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九十二年度交上易字第六四九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 裁判日期92 年 08 月 28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交上易字第六四九號 G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 ○ 右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台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交易字第七八號中華民 國九十二年六月五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 字第二六0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甲○○為優美商行之送貨員兼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於民國(下同)九 十一年九月十日中午,駕駛優美商行之車號C9─2150號自用小貨車,沿台 南市○○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於同日中午十二時三十分許,行經新孝路與尊南 街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 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行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 之準備,而依當時情形,客觀上又無不能注意情事,其能注意竟疏未注意該處為 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可能會有車輛自岔路橫向駛出之車前狀況,未減速慢行並作 隨時停車之準備,仍貿然持速直行欲通過該岔路口,適乙○○騎駛車號VGV─ 529號輕型機車沿台南市○○街由北向南行駛而至,其本亦應注意車輛行至無 號誌之交岔路口,如同為直行車或轉彎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而依 當時情形,客觀上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能注意竟亦疏未注意其右方之岔路口 有甲○○之車輛駛來,未暫停讓其右方車先行,仍貿然直行欲穿越上開交岔路口 ,致二車見狀均煞避不及,甲○○所駕駛之自小貨車左前車頭遂與乙○○之機車 車頭發生互撞,造成乙○○人車倒地,受有右眼眶挫傷合併皮下出血、右足後跟 挫裂傷、左手挫擦傷、左右下肢外傷、右肩外傷、頭部外傷併頭皮撕裂傷之傷害 。車禍事故發生後,台南市警察局交通隊員警到場處理,在警員尚不知何人為肇 事車輛之駕駛人前,甲○○主動表示其為駕駛人並自首犯行,接受裁判。 二、案經乙○○訴由台南市警察局第六分局報請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對於右開時、地駕車與告訴人乙○○發生碰撞車禍,致 乙○○受有右眼眶挫傷合併皮下出血、右足後跟挫裂傷、左手挫擦傷、左右下肢 外傷、右肩外傷、頭部外傷併頭皮撕裂傷之傷害之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 乙○○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奇美醫學中心診斷證明 書、李外科診所診斷證明書各一紙、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蒐證照片十三幀在卷可資 佐證。按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汽車行駛 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車輛行至無號誌之交 岔路口,如同為直行車或轉彎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 規則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九十四條第三項、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二款 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與乙○○二人均有合法考領駕照,俱為有駕駛經驗之人,對於上開交通安 全規則自知之甚稔,為其等應注意之事項,而肇事當時係天候晴朗、日間自然光 線、雙線道、柏油路面、標線清晰、無號誌岔路口、新孝路有快慢車道劃分、限 速五十公里,有前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載明可考,據此判斷,足見依當時 狀況被告及告訴人乙○○客觀上均無不能注意之情狀,詎被告甲○○其應注意能 注意竟疏未注意該處為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可能會有車輛自岔路橫向駛出之車前 狀況,未減速慢行並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仍貿然持速直行欲通過該岔路口,適被 害人乙○○騎乘機車沿尊南街由北向南行駛而至,告訴人乙○○亦應注意能注意 竟疏未注意其右方之岔路口有被告之車輛駛來,未暫停讓其右方車先行,仍貿然 直行欲穿越上開交岔路口,致所騎駛之機車與被告所駕駛之上開自小貨車發生撞 擊而受傷肇事,被告及乙○○自有違前開規定之注意義務,其二人均顯有過失, 本件經送臺灣省台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亦同此認定,並鑑定被告為 肇事次因、告訴人乙○○為肇事主因,有該委員會九十二年四月十八日南鑑字第 九二0五一五號鑑定意見書在卷可憑。而告訴人乙○○雖與有過失,然本件車禍 既係被告之過失併合發生,被告之過失罪責自仍不能因此即解免。又被告之過失 行為與告訴人乙○○所受上開傷害之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亦無疑義。從而, 本件事證已甚明確,被告之過失傷害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其 肇事後未被有偵查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其為犯嫌前,留在事故現場向到場處理 之警員自承犯行,進而接受裁判,此業經被告供明在卷可按,並有前開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報告表其上之事故現場圖載明可考,被告行為合乎自首之要件,應依刑 法第六十二條前段減輕其刑。原審適用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第六十 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 之規定,並審酌被告之品行、應負過失責任之程度即其為肇事次因、造成告訴人 傷害之結果、肇事後尚未與告訴人達成民事上之和解賠償損害,及被告犯後尚能 坦認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伍拾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本院經核原審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意旨雖不否認犯罪 ,但請求減輕其刑,指摘原判決不當,並無可取,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炎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二十八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黃 崑 宗 法官 莊 俊 華 法官 林 勝 木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法院書記官 吳 秋 賢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二十九 日 附錄法條: 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