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九十二年度交上訴字第九一五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 裁判日期92 年 09 月 12 日
- 法官蔡崇義、許進國、董武全
- 上訴人因被告過失致死等案件,不服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七日臺灣台南地方法院
- 被告甲○○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交上訴字第九一五號 A 上 訴 人 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 ○ 選任辯護人 程 高 雄 律師 右上訴人因被告過失致死等案件,不服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七日臺灣台南地方法院 九十二年度交訴字第六七號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 年度偵字第三九六五號、第七一八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甲○○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緩刑參年。 事 實 一、甲○○於民國(下同)九十年五月起,受僱於宏洋貨櫃運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宏洋公司),擔任聯結大貨車司機,平素以駕駛大貨車運送貨物為業,係從事駕 駛業務之人。嗣於九十年十二月十八日上午六時許,駕駛XU─二八八號曳引車 拖掛八Q─五一號重型半拖車,組成半聯結車(下稱甲車),沿國道一號高速公 路「外側」快車道,北往南行駛,駛至該路三一八.七五一公里處時,應注意汽 車行駛高速公路,應依速限標誌指示,依當時情形,客觀上無不能注意情事,對 該處為施工路段,速限八十公里標誌,應注意能注意,竟疏未注意,而貿然以時 速九十公里速度行駛,適陳進榮(亦因本件車禍受傷,於九十年十二月十八日上 午六時許,不治死亡,然陳進榮死亡與甲○○本件過失行為,互無因果關係), 駕駛UD─七七三八號小客車(下稱乙車),搭載乘客王從先,於同一車道外側 車道前方行駛,欲變換車道至內側車道行駛時,應注意汽車行駛高速公路,應依 速限標誌指示,及汽車在行駛途中,不得驟然或任意變換車道,如欲變換車道時 ,應先顯示方向燈,告知前後車輛,並保持安全距離,方得變換車道。依當時情 形,無不能注意情事,竟因不明原因,操控能力降低,變換車道至內側車道時, 行車不穩,致該乙車左側車身,在內側車道,嚴重撞擊內側車道中央分隔島護欄 ,並因慣性作用,繼續往前滑行四十公尺,始停留於內側車道。 二、又陳進榮駕駛乙車變換車道至內側車道時,適林銘堂駕駛M六─○四二○號小客 車(下稱丙車),搭載乘客戊○○(於原審撤回告訴,詳如後述)、施偉雄(有 受傷但未提告訴),於內側車道行駛時,見同車道前方乙車,搖晃不穩,且撞擊 中央分隔島護欄,分神之際,其丙車車頭亦不慎,撞擊內側中央分隔島護欄,為 避免繼續碰撞護欄,林銘堂隨即將丙車,往右側偏駛,變換至外側車道,適王黌 鈞駕駛HH─六一二一號小客貨車(下稱丁車),搭載乘客沈家富、高佩君、丁 ○○及黃惠鈴(以上二人有受傷,但未提告訴),於同向內側車道行駛時,因見 同車道,前方乙車碰撞護欄,乃提前變換至外側車道行駛,並避過乙、丙二車, 甲車駕駛甲○○,明知其車道(外側車道),前方一百餘公尺處,已有乙、丙車 碰撞內側車道旁分隔島護欄,及丙車閃至外側車道,仍因其甲車時速,超過九十 公里以上,致閃避不及,追撞丙車,並將丙車撞離外側車道,致丙車受撞擊力後 ,而往內側車道打轉,最後停於乙車停止處(內側車道)後方車道,約廿二公尺 處,致丙車駕駛林銘堂,因此受有外傷性腦病變呈植物人(林銘堂部分,未據合 法告訴,詳如後述),並致丙車乘客戊○○受有左胸鈍傷,併第七肋骨骨折及頭 部外傷,併頭皮裂傷。 三、甲○○駕駛甲車,將丙車撞至內側車道後,其甲車復於外側車道,追撞前方由王 黌鈞所駕駛丁車,並將丁車自外側車道,沿內側車道推行廿四公尺,嚴重撞擊中 央分隔島護欄,致丁車乘客「沈家富、高佩君」二人,因此受有對衝性腦挫傷, 合併氣內出血及多發性損傷,合併內出血,而於九十年十二月十八日上午六時許 ,二人均不治死亡。 四、案經乙○○(即沈家富兄長)、丁○○(即高佩君配偶)訴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及檢察官相驗後,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即被害人沈家富、高佩君部分)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開時地,駕駛甲車因超速,發生碰撞肇事,致被害人沈 家富、高佩君死亡(該二人為丁車乘客),被害人林銘堂(丙車駕駛)、戊○○ (丙車乘客)受傷等情,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戊○○、王黌鈞(丁車駕駛)於 警偵訊及原審供證情節相符,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報告表、交通事故現場照片六一張在卷可憑。又被害人沈家富、高佩君係因本 件車禍不治死亡,亦經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明確, 製有勘驗筆錄、驗斷書及相驗屍體證明書附卷可憑(詳相驗卷七至十七頁、廿八 至卅七頁)。 二、按汽車行駛高速公路,應依速限標誌指示,及汽車在行駛途中,不得驟然或任意 變換車道,如欲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方向燈告知前後車輛,並保持安全距離, 方得變換車道,高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五條第一項、第十一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及陳進榮分別考領有駕駛執照,為有駕駛經驗者,對於上開高速公路交 通管制規則,知之甚稔,為其應注意事項。而肇事當時,天候晴朗、日間自然光 線、柏油路面、標線清晰、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速限八十 公里、施工路段,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 第五警察隊九十二年四月十一日公警國五交字第○九二○○○二二六二號函載明 可考(詳六七號原審卷十二頁)。由是觀之,肇事當時狀況,被告與陳進榮,在 客觀上均無不能注意情事。是被告應注意能注意,竟疏未注意,該處為八十公里 速限標誌,貿然以時速九十公里超速急馳,致前方發生事故,閃避不及,而撞擊 前述丙、丁二車,被害人沈家富及高佩君,因此死亡。被告自有違交通規則注意 義務,顯有過失。又被害人沈家富、高佩君,均因此次車禍死亡。是被告過失行 為,與被害人沈家富、高佩君死亡結果間,顯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依此,被告業 務過失致人於死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 三、查被告甲○○受僱於宏洋公司,擔任聯結大貨車司機,平素以駕駛大貨車運送貨 物為業,係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就被害人沈家富、高佩君死亡部分,核被告所為 ,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被告一過失駕車行為, 同時致被害人沈家富、高佩君二人死亡,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斷。 四、原判決以被告犯行,罪證明確,因而依法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㈠刑事審 判之量刑,在於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科刑,應符合罪刑相 當原則,使罰當其罪,以契合人民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五十七條明定科刑時 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各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原判決未 詳究,被告一次過失行為,竟同時造成被害人沈家富、高佩君二人死亡,被告過 失行為,所造成被害人損害程度,可謂極重,原審僅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已 與被害人家屬和解,即對被告從輕量處有期徒刑十月,顯屬輕縱,有違罪責相當 原則,自有不當。㈡又原判決就被害人戊○○部分,於論罪科刑時,先認定被告 駕車肇事,致被害人戊○○受傷部分,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業務過失 傷害罪,且被告係一過失行為,同時致人死、傷,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應從一 重業務過失致死罪處斷(詳原判決正本第四頁)。然其後於判決內,又認告訴人 戊○○部分,已據告訴人戊○○於原審撤回告訴,惟被告肇事致被害人戊○○受 傷,所犯業務過失傷害,與被告肇事致被害人沈家富、高佩君死亡,所犯業務過 失致死罪,有想像競合犯關係,為裁判上一罪,爰就被告致戊○○受傷之業務過 失傷害部分,不另為公訴不受理諭知(詳原判決正本第五頁),且於據上論結欄 援引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規定,原判決其判決理由,顯屬違誤(理由詳如 後述)。㈢另原判決就被害人林銘堂部分,亦於論罪科刑時,先認定被告駕車肇 事,致被害人林銘堂受傷呈植物人重傷部分,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業 務過失傷害罪,且被告係一過失行為,同時致人死、傷,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 應從一重業務過失致死罪處斷(詳原判決正本第四頁)。然其後於判決內,又認 告訴人林銘堂部分,林銘堂已成年,公訴人於偵查中指定丙○○為代行告訴人, 係不合法指定,然因被告肇事致被害人林銘堂受傷,所犯業務過失傷害,與被告 肇事致被害人沈家富、高佩君死亡,所犯業務過失致死罪,有想像競合犯關係, 為裁判上一罪,爰就被告致林銘堂受傷之業務過失傷害部分,亦不另為公訴不受 理諭知(詳原判決正本第五頁),並於原判決據上論結欄援引用刑法第二百八十 四條第二項規定,原判決理由,自屬矛盾,要有不當(理由詳如後述)。檢察官 上訴意旨,就上開㈠所述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至上揭㈡、㈢所述 部分,雖未經上訴意旨指摘,然既有可議,原判決自應由本院撤銷改判。爰審酌 被告品行、應負過失責任程度,本件肇事原因,已死亡陳進榮與有過失,造成被 害人沈家富、高佩君二人死亡結果,暨被告犯後坦認犯行,頗有悔意,且已與被 害人家屬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又被告 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 ,被告因一時過失行為,致罹刑章,經此偵審程序,應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 考量被告係初犯,而犯後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民事賠償,有台中縣外埔鄉調解委 員會調解筆錄、雲林縣斗南鎮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在卷可憑,因認本院上開對被告 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三年,以啟自新。 乙、公訴不受理部分(即被害人戊○○、林銘堂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甲○○係宏洋公司聯結大貨車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九 十年十二月十八日上午六時許,駕駛XU─二八八號聯結車(下稱甲車),沿國 道一號高速公路「外側」快車道,北往南行駛,駛至該路三一八.七五一公里處 時,疏未注意該處為施工路段,速限八十公里,竟貿然以時速九十公里超速行駛 ,適陳進榮駕駛UD─七七三八號小客車(下稱乙車),於同一車道外側車道前 方行駛,因變換車道至內側車道時,致乙車左側車身,在內側車道,嚴重撞擊內 側車道中央分隔島護欄,並因慣性作用,繼續往前滑行四十公尺,停留於內側車 道。而陳進榮所駕駛乙車變換車道至內側車道時,適「林銘堂」駕駛M六─○四 二○號小客車(下稱丙車),搭載乘客「戊○○」、施偉雄(有受傷但未告訴) ,於內側車道行駛時,見同車道前方乙車,搖晃不穩,且撞擊中央分隔島護欄, 林銘堂其丙車亦不慎撞擊中央分隔島護欄,為免繼續碰撞護欄,林銘堂隨即往右 側偏駛,變換至外側車道,適王黌鈞駕駛HH─六一二一號小客車(下稱丁車) ,搭載乘客沈家富、高佩君、丁○○及黃惠鈴(以上二人有受傷,但未告訴), 於同向內側車道行駛時,因見同車道,前方乙車碰撞護欄,乃提前變換至外側車 道行駛,並避過乙、丙二車,甲車駕駛甲○○明知其外側車道,前方一百餘公尺 處,已有乙、丙車碰撞內側車道旁分隔島護欄,及丙車閃至外側車道,仍因其甲 車時速九十公里以上,致閃避不及,追撞丙車,並將丙車撞離外側車道,致丙車 受撞擊力後,往內側車道打轉,最後停於乙車停止處(內側車道)後方車道,約 廿二公尺處,致丙車駕駛「林銘堂」,因此受傷呈植物人,並致丙車乘客「戊○ ○」左胸、肋骨及頭部受傷。因認被告甲○○駕車肇事致被害人林銘堂及戊○○ 受傷,均另涉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業務過失傷害罪嫌云云。 二、「被害人林銘堂部分」 ㈠按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過失傷害之罪,須告訴乃論,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 定有明文。又告訴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三百零三條第三款,亦定有明文。 ㈡查公訴人認被告駕車肇事,致被害人林銘堂受傷,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過失 傷害罪嫌。然被害人林銘堂因本件車禍受傷後,已成為植物人,顯已意識不清, 當無從自行提出告訴。於偵查中雖經公訴人發文指定林銘堂母親丙○○,為被害 人林銘堂之代行告訴人,惟公訴人係於九十一年八月九日偵查終結時,同日以一 紙公文,發文通知林銘堂母親丙○○,謂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六條第一項規 定,指定丙○○為被害人林銘堂之代行告訴人(詳七一八二號偵查卷九頁)。但 查,公訴人該紙公文,經遍閱全卷,並無任何送達證明可考,尚難證明該指定代 行告訴之意思表示,已到達丙○○,且經本院向丙○○查詢結果,亦稱未曾收到 該紙公文(詳本院卷上訴卷十八頁),則公訴人於偵查中,指定丙○○為代行告 訴人之意思表示,顯未到達受指定人丙○○,自難認該指定代行告訴,已合法生 效。檢察官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指其已於偵查中,合法指定丙○○為林銘堂之 代行告訴人,當無理由。依此,本件被害人林銘堂部分,被告雖涉犯刑法第二百 八十四條之罪,但既未經合法告訴,則公訴人就此部分起訴,於法不合,自不得 予以論罪科刑。依上說明,就此部分本應公訴不受理諭知,然此部分與被告涉犯 過失致死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關係,為裁判上一罪,爰不另為公訴不受理諭知 ,附此說明。 三、「被害人戊○○部分」 ㈠按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過失傷害之罪,須告訴乃論,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 定有明文。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 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亦定有明文。 ㈡查公訴人起訴認被告駕車肇事,致被害人戊○○受傷,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 過失傷害罪嫌。然本件被告駕車肇事,過失致被害人戊○○受傷部分,已據告訴 人戊○○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六日在原審撤回告訴,經記明筆錄在卷可憑(詳二 三四號原審卷五六頁)。依上說明,本應就該部分(即戊○○部分),對被告為 公訴不受理諭知,然公訴人認此部分與被告所犯過失致死部分,有想競合犯關係 ,為裁判上一罪,爰不另不受理諭知,亦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 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第五十五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 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治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十二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蔡 崇 義 法官 許 進 國 法官 董 武 全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應於提 出上訴狀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 黃 全 忠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十七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 三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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