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九十二年度交抗字第五九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交抗字第五九號 C
- 抗告人
- 即異議人
- 峻聯交通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 ○
右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十日裁定(九十一年度交聲字第四八六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人即異議人峻聯交通有限公司(下簡稱峻聯公司)抗告意旨略以:按行政程序法第六條規定:「行政行為,非有正當理由,不得為差別待遇」,本案之事實經過乃抗告人所屬駕駛人翁敬堯九十一年八月十六日下午五時左右駕駛車號一五五─GM聯結車以及另一部同遭舉發之車號一五八─GM聯結車,行經桃園大溪時經警方攔截過磅,當時警方認為一五五─GM聯結車過磅重量為四十三點七公噸,超重八點七公噸,乃據以開立罰單。惟事實上,有關砂石車是否依重量法取締乙事,業經交通部公布延長至九十三年六月一日方開始實施,因此警方認為上開車號一五五─GM聯結車超重而開立罰單,顯然於法不合。且當時該聯結車上所載砂石與車斗平高,容積並未超載,有照片可稽,根本未有任何違規情形。又當時同遭警方舉發之車號一五八─GM聯結車,經抗告人申訴後,亦經嘉義區監理所麻豆監理站認為應以容積法處理,故同意註銷免罰,足證警方以重量法舉發車號一五五─GM聯結車重量,適用法律顯有錯誤。本案雖同經抗告人向麻豆監理站申訴,但並未核准註銷免罰,主要原因乃在於當時警方將車號一五五─GM聯結車長寬高等數字抄錯,寫成行照左欄之「車長、車寬、車高」數字「八八二、二五O、二四O」,惟實際上應係以右欄記載之「貨廂內框」長寬高「八五O、二七二、七四」為準,因此抗告人同時有兩部車輛遭取締,但其中一部之處分遭註銷,本案卻受處罰,顯然違反前揭行政程序法第六條有關平等原則之規定。原裁定未審酌此一原則,遽駁回抗告人之異議,顯有不當,爰提起本件抗告等語。
二、按汽車裝載貨物超過核定之總重量、總聯結重量者,處汽車所有人罰鍰,並記汽車違規紀錄一次,其應歸責於汽車駕駛人時,除依第三項處汽車駕駛人罰鍰及依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記點外,汽車所有人仍應記該汽車違規紀錄一次;有前項規定之情形者,應責令改正或當場禁止通行,並處新臺幣一萬元罰鍰,超載十公噸以下者,以總超載部分,每一公噸加罰新臺幣一千元;超載逾十公噸至二十公噸以下者,以總超載部分,每一公噸加罰新臺幣二千元;超載逾二十公噸至三十公噸以下者,以總超載部分,每一公噸加罰新臺幣三千元;超載逾三十公噸者,以總超載部分,每一公噸加罰新臺幣五千元。未滿一公噸以一公噸計算,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九條之二第一項、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原審裁定略以:本件受處分人即抗告人峻聯交通有限公司所有之車號155─GM號營業貨運曳引車,係於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十六日十七時一分許,拖掛41─HR號營業半拖車(砂石標示車)成半聯結車,由司機翁敬堯駕駛載運級配砂石行駛,在行經桃園縣大溪鎮秀波電子公司前時,為警攔車稽查,經會同駕駛人共至附近大溪鎮○○路四七三號一德地磅處過磅結果,總重量為四十三.七公噸,已超過核載總聯結重三十五公噸有八.七公噸之多,遂予當場製單舉發等情,有桃園縣警察局桃警局交字第D九B二三五三二六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一德地磅處地磅記錄單各一紙附卷可憑,而抗告人亦坦承當日該砂石車所載之砂石經過磅後有如前揭數據並經警製單舉發,足見抗告人之汽車於右開時、地裝載砂石有超過核定之總聯結量之事實甚明。因認處分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麻豆監理站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九條之二第三項之規定裁處抗告人罰鍰新台幣一萬九千元之裁決於法並無不合,而駁回抗告人之異議。
四、經查:
(一)本件抗告人峻聯公司所有之車號155─GM號營業貨運曳引車,於右揭時、地為警攔車稽查,經會同駕駛人共至附近大溪鎮○○路四七三號一德地磅處過磅結果,總重量為四十三.七公噸,已超過核載總聯結重三十五公噸有八.七公噸之多,遂予當場製單舉發等情,有桃園縣警察局桃警局交字第D九B二三五三二六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一德地磅處地磅記錄單各一紙附卷可憑(詳原審卷第四五頁),及舉發員警製作之處理違反交通申訴案件調查表二紙可稽(詳原審卷第二二、三二頁),並為抗告人所不爭執,足見抗告人之汽車於右開時、地裝載砂石有超過核定之總聯結量之事實,堪以認定。
(二)抗告人雖執交通部發布之新聞稿辯稱:砂石標示車回歸重量法取締規定已延至九十三年六月一日起實施,員警應依容積法處理,不應依實際過磅去認定超載云云。惟查,汽車裝載貨物既超過核定之總聯結重量者,即應據以處罰,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九條之二第一項業已規定甚明,而上開交通部所發布新聞稿之相關內容,僅係超載取締作業之行政措施,為行政機關內部秩序及運作,所為非直接對外發生法規效力之一般、抽象之規定,其僅有拘束該訂定機關、其下級機關及屬官之內部效力,並無發生對外之法規效力,故舉發機關逕以重量法核算車輛裝載之實際總重量,如符合事實,自無違法疑義。上開交通部發布之新聞稿所採取取締作業規定如何,應不影響本件違規事實之認定,抗告人既坦承確有於上開時、地超載之違規事實,則舉發機關依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九條之二第一項、第三項之規定製單舉發,於法尚無不合。
(三)抗告意旨復以抗告人公司所屬車號一五八─GM聯結車亦於當日同時因超載被舉發,惟業經嘉義區監理所麻豆監理站同意註銷免罰,是依行政程序平等原則,本件車號一五五─GM聯結車亦應為相同之處理等語。然查,上開車號一五八─GM聯結車固經移送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麻豆監理站同意依容積法裁處而得以註銷免罰。惟查,該一五八─GM聯結車因舉發單位於通知聯上註記之半拖車內框長寬高尺寸與監理電腦系統登錄之尺寸相符,故得以依容積法而註銷免罰,有該監理站九一嘉監麻字第九一一三五六六號函在卷可稽(詳原審卷第七頁),至於本件車號一五五─GM聯結車於舉發單上並未記載當時半拖車(41─HK)貨廂內框尺寸,經移送機關函詢舉發機關即桃園縣警察局大溪分局,該局則函覆表示依當時實際情形,該聯結車確實超載,是以本件舉發無誤,有該局九十一年九月十三日溪警分交裁字第0910013522號及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一日溪警分交裁字第0910015221號函附卷可稽(詳原審卷第二三、三一頁),足見本件違規事證明確,而抗告人所指一五八─GM聯結車得以依容積法而註銷免罰,與本件情形有別,尚不得相提並論。
五、綜上所述,本件抗告人所屬車號一五五─GM聯結車,有於九十一年八月十六日十七時一分許,拖掛41─HR號營業半拖車(砂石標示車)成半聯結車由司機翁敬堯駕駛載運級配砂石行駛,行經桃園縣大溪鎮秀波電子公司前時,為警攔車稽查,經會同駕駛人共至附近大溪鎮○○路四七三號一德地磅處過磅結果,總重量為四十三.七公噸,已超過核載總聯結重三十五公噸有八.七公噸之違規事實,既可認定,則舉發機關即桃園縣警察局大溪分局依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九條之二第一項、第三項之規定製單舉發,自無違法之處,原審因認移送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麻豆監理站據此引用前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九條之二第一項及第三項之規定,裁處抗告人罰鍰新臺幣一萬九千元並予記汽車違規紀錄一次,於法並無不當,而駁回抗告人之異議,本院核其認事用法俱無不合,抗告意旨猶執異議內容否認違規,洵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六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六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