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右列被上訴人因過失致死案件(九十年度交附民字第八○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 裁判日期92 年 04 月 03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上 訴 人 丙 ○ ○ 兼 右 一人 法定代理人 庚 ○ ○ 被上訴人 苗佳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 ○ 被上訴人 己 ○ ○ 右列被上訴人因過失致死案件(九十年度交附民字第八○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 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原告求為判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庚○○新台幣(下同)三百三十萬元,及連 帶給付原告丙○○、戊○○、乙○○及丁○○各六十萬元,暨上開請求金額,均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 保准予宣告假執行。其事實上陳述略稱: ㈠被告己○○係設於雲林縣北港鎮○○路二一九號苗佳企業有限公司(下稱苗佳公 司)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七月二日下午五時卅 分許,為苗佳公司執行職務,駕駛LD—九二八號大貨車,自嘉義縣新港鄉咬子 竹,往菜公厝方向行駛,於行經與嘉北公路菜公段,即一五九縣道七公里二百五 十公尺處,在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轉彎 應遵守燈光號誌指示,依當時情形,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闖越紅燈, 右轉往新港方向行駛,適許天成駕駛MKW—八○一號機車,沿嘉北公路,自嘉 義往新港方向行駛,亦疏未注意汽車行駛時,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 全措施,而自後擦撞同向前方,由吳宗利駕駛TE—二七八二號小客車右後側, 以致機車失控,並滑向己○○所駕駛大貨車輪下,而遭大貨車左後車輪輾過,致 許天成受有頭胸腹部鈍力傷、出血性休克等傷害,經送醫急救不治死亡。己○○ 犯有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業務過失致死罪嫌,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云云。 ㈡原告庚○○為死者許天成支出殯葬費卅萬元;又原告庚○○係許天成妻子,不幸 喪偶,甚為痛苦,請求慰撫金三百萬元;另原告丙○○、戊○○、乙○○及丁○ ○四人,均為許天成子女,不幸喪父,至為哀痛,各請求賠償慰撫金六十萬元。 ㈢被告己○○為被告苗佳公司執行職務時,己○○過失肇事致許天成死亡,故請求 苗佳公司與己○○付連帶負賠償責任。 二、被告等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 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刑事訴訟部分,經原審為被上訴人無罪判決後, 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審理後,仍維持原審無罪判決,而諭知駁回上訴 人上訴在案。則原審依首開規定,就上訴人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所為判決駁 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核無不當。上訴人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條前段、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五百零三條 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三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蔡 崇 義 法官 許 進 國 法官 董 武 全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應於提 出上訴狀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附繕本)。 但非對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二項)。 法院書記官 黃 全 忠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十五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