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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九十二年度聲字第四一七號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92 年 11 月 25 日

法官楊明章顏基典沈揚仁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聲字第四一七號  C

聲請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甲 ○ ○

右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甲○○因竊盜等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肆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叁年。

理由

一、甲○○因竊盜等罪,經本院及台灣雲林地方法院先後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詳如附表所示,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結果,認為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裁定如主文。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五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法院書記官 李 梅 菊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二十五 日

審判長法官 楊 明 章

法官 顏 基 典

法官 沈 揚 仁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二十六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九十二年度聲字第四一七號於民國 92 年 11 月 25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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