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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九十二年度聲再字第一四○號

殺人未遂刑事裁判日期 92 年 09 月 18 日

法官陳義仲莊俊華陳清溪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聲再字第一四○號  G

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甲 ○ ○

右列聲請人因殺人未遂案件,對於最高法院九十二年臺上字第四二六八號確定判決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七日第三審確定判決(本院九十二年度重上更(二)訴字第六○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八十五年度訴字第八八五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四八七三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一) 聲請人於檢察官偵訊之初即稱被害人嚴清在係遭涂正雄持刀所傷,並未承認係聲請人所為,只因聲請人帶警員前往涂正雄住處搜尋涂(正雄)不著,且警員主觀上認定聲請人脫不了關係,乃稱:本件僅係普通傷害之輕微刑案,只要被害人不提告訴就沒事,如聲請人配合,即可離去,不需隨案移送地檢署等語,聲請人信以為真,且因自凌晨一時許折騰至中午十二時左右,一再受疲勞訊問,忍受不住才應員警指示而為不實之自白。此由警員違反作業程序,未將聲請人隨案移送,而係經過一個半月才移送檢察官偵辦,可為證明,足見聲請人警訊筆錄,係遭警員利誘等不正方法,才自白被害人係聲請人持刀所傷,足見聲請人供認犯罪之自白,係出於警方不正當方法取得,且與事實不符,自不得採為判決之依據。此由證人即警員劉秋宏於檢察官偵查時稱:被告剛開始不承認伊殺人,供稱係涂正雄所殺,經到涂(正雄)住處搜所(索)未著:::聲請人最後才承認殺人等語,可為證明,聲請人所為警訊自白,係出於非任意性陳述之辯解,信而有據。乃原審法院對於聲請人上開警訊筆錄係出於警員利誘等不正方法取得之抗辯,不但未加以調查,甚至,根本未再傳訊承辦警員劉秋宏、李正雄及派出所主管等,查問:何以自凌晨一時許折騰至中午?何以人犯未隨案移送?何以案件積壓一個半月才移送上級警局?卻逕以劉、李等員警歷審證詞,即認聲請人於警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採為其論罪依據,揆諸最高法院「不得僅以偵訊人員證述否定被告自白非任意性抗辯而遽為判決論據」之新判例意旨,相去何止千里?原確定判決未傳喚負責偵訊之員警到庭,逕以聲請人自白筆錄,作為聲請人犯行之認定,自有判決違背法令之處,而構成再審事由。

(二)縱認聲請人確有持刀刺傷被害人之行為,然依奇美醫院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所載,被害人之傷勢為「腹部兩處穿刺合併橫隔膜穿孔、肝臟刺傷、空腸穿孔及結腸穿孔、血胸、頭皮多處刀傷、肢體背部多處割傷」,足見被害人遭「刺傷」之部位為腹部,而頭部及肢體部位則為輕微之刺傷,因當時被害人已酒醉應無力反抗,設若聲請人真有殺人之犯意,應係以尖刀猛刺頭部及胸部心臟處,何須刺腹部?又被害人之頭部係遭割傷,並非刺傷,亦證明被告目的僅在教訓被害人,絕無因小口角即萌生殺害被害人之動機。況且,案發後聲請人隨即要求名揚四海大樓之警衛報警及叫救護車,並隨即以電話通知被害人之女友邱靖雅,並前往被害人之姊姊住處載其姊前往醫院探視被害人,凡此事後訊速救護被害人、通知被害人之家人前往醫院照顧之行為觀之,亦可認定聲請人絕無殺人之犯意,否則豈有欲置人於死地,卻仍施予救護之理?聲請人縱有持刀刺傷被害人之行為,且被害人不日即已完全康復,足證聲請人僅為教訓被害人之傷害行為,係犯普通傷害罪。而聲請人亦與被害人已於一審辯論終結前和解,由被害人撤回告訴之意,原審自應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上開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聲請人應受免訴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自有再審之事由,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聲請再審云云。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所謂發現確實之新證據,固非以絕對不須經過調查程序為條件,但必須該項證據,事實審法院於判決前因未經發見,不及調查斟酌,至其後始行發見且須可認為確實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有利之判決者而言,若判決前已經當事人提出或聲請調查之證據,經原法院捨棄不採或顯然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憑證據者,即非該款所謂發見確實之新證據,不得據為再審聲請之原因,又受判決人因對有利之主張為原審所不採,事後提出證明,以圖證實在原審前所為有利之主張為真實,據以聲請再審,該項證據既非判決後所發見,亦難憑以聲請再審(最高法院二十八年抗字第八號及五十年台抗字第一○四號判例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聲請再審理由(一),業經原確定判決即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臺上字第四二六八號判決,其最後事實審法院之確定判決即本院九十二年重上更(二)度字第六○號判決,於理由二之 (四)敘明「被告辯護人於本院前審上訴理由辯稱:被告於檢察官偵查之初,即稱顏清在係遭涂正雄持刀所傷,並未承認係伊所為,只因伊帶警員前往涂正雄住處搜尋涂正雄不著,且警員主觀上認定伊脫不了關係,乃向伊稱本件僅係普通傷害之輕微刑案,只要顏清在不告訴,就沒事,如伊配合,即可離去,不需隨案移送地方法院檢察署等語,伊信以為真,且因自凌晨一時許,折騰至中午十二時左右,一再受疲勞訊問,忍受不住才應警員之指示為不實之自白,此由警員違反作業程序,未將伊隨案移送地方法院檢察署,且經過一個半月才移送檢察署偵辦自明,足見其警訊時係遭警員利誘不正方法,才自白顏清在係伊持刀所傷,其警訊筆錄與事實不符,不得採為判決之依據云云(見本院上訴卷第五十六、五十七頁),經詢問承辦員警劉秋宏,則證稱:「(當時筆錄是何時開始問,何時問完?提示筆錄)是三月七日中午十二點,問了一個小時多。」「(本案是在當天凌晨一時五十分發生,何以中午才問?)我們是值班巡邏,到時約是一時五十五分或二點時,他們先報時,是說交通事故,我們去看時,有看到車子倒在地上,由組員李正雄處理,顏清在當時臉色蒼白,就先送醫,本案是由李正雄主辦,他對本案較清楚。因顏清在當時臉色蒼白送醫,我們就請他姐夫黃金文協助,當時是因甲○○已不在現場,我們是由顏清在之女友帶我們去找到甲○○的,時間都要問李正雄才知道。」「(何以知道甲○○是主犯?)我們是由與顏清在一起喝酒之人調查,由顏清在之女友說甲○○打電話給她,告訴她顏清在發生車禍,她才趕去的。我們到時,顏清在已倒在大樓進出之大門口。」「(甲○○謂在警訊時是被你們疲勞訊問的,他才承認的?)他若知道是涂正雄,那就不要承認,怎麼說我們是疲勞訊問。」「(甲○○既在三月七日警訊中承認,何以你們在四月二十二日才移送檢察官?提示並告以要旨)我們訊問完,即移送三組了。全案需問三組承辦的。」(見本院重上更二卷第五十二至五十四頁),承辦分局員警李正雄證稱:「(你們何時找到甲○○的?何時問筆錄的?)甲○○筆錄不是我問的,是劉秋宏問的。」「(何時找到甲○○的?)是主管去找到的,時間我不知道。」「(本件發生在凌晨一時五十分左右,何以中午才問甲○○筆錄?提示並告以要旨)我不知道,可能是主管找到後才問的。」(見本院重上更二卷第六十三頁),足證承辦員警案發時找到被告,訊問被告之時間僅一個多小時,尚無對被告疲勞訊問之不當取供情事,被告之警訊自白,自具有證據能力。況縱除去被告在警局之自白,綜合上述其他證據,被告仍難脫卸其殺害被害人之罪行。至基層警局(派出所)將全案移送上級警局(永康分局)後,永康分局未將被告隨案移送地方法院檢察署,經過一個半月始移送檢察署偵辦,縱違反警局作業程序,乃不能據以認為被告警訊供述,為不實之自白,是辯護人辯稱:被告警訊時係遭警員利誘不正方法,才自白顏清在係伊持刀所傷,其警訊筆錄與事實不符,不得採為判決之依據云云,不足採信。」等語,有本院九十二年重上更(二)度字第六○號判決影本一份附於本院卷可稽,聲請人聲請再審理由(一)之此部分,於原確定判決前已經提出,為原確定判決所不採,即非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所謂發見確實之新證據。又聲請人於聲請再審理由(一)稱:聲請人所為警訊自白,係出於非任意性,原審法院不但未加以調查,甚至根本未傳喚負責偵訊之員警到庭,逕以聲請人自白筆錄,作為聲請人犯行之認定,自有判決違背法令之處,而構成再審事由云云,縱使屬實,此項應於審判期日調查證據而未調查,亦為是否得提起非常上訴之問題,並非再審理由。(二)聲請人聲請再審事由(二),本院上開確定判決於理由二之(一)、(二)對於被害人顏清在為聲請人持刀所刺殺,而非涂正雄所殺等情,業已敘明甚詳,並於理由認定聲請人殺人未遂之行為,至為明顯,亦有本院上開確定判決可按,聲請人所辯其無殺人之犯意,僅係傷害之犯意云云,尚非可採。綜上所述,聲請人上開再審理由,或為於判決確定前已經提出,為原確定判決不採,或為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之爭辯,或為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行使,任意指摘,或為聲請人因對有利之主張為原確定判決所不採,事後提出證明,以圖證實在本院所為有利之主張為真實等情,揆諸前開說明,均非確實之新證據,核與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第六款之再審要件不合,其聲請再審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六條第三項、第四百三十四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三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法院書記官 尤 乃 玉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十八 日

審判長法官 陳 義 仲

法官 莊 俊 華

法官 陳 清 溪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十九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九十二年度聲再字第一四○號於民國 92 年 09 月 18 日裁判,案由為殺人未遂,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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