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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九十二年度選上更(一)字第三八二號

賄選刑事裁判日期 92 年 12 月 03 日

法官蔡崇義宋明中許進國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選上更(一)字第三八二號  敬

上訴人
即被告
乙 ○ ○
選任辯護人
汪 玉 蓮 律師
選任辯護人
楊 瓊 雅
選任辯護人
凃 愛 紳
上訴人
即被告
甲 ○ ○

右上訴人等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

第一八六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七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法

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選偵字第三二號),提起上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

,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關於乙○○、甲○○部分撤銷。

乙○○共同連續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拾月,褫奪公權貳年。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9所示之物品及未扣案之皮爾卡登沐浴乳禮盒捌拾柒盒,均沒收。

甲○○共同連續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貳年。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9所示之物品及未扣案之皮爾卡登沐浴乳禮盒捌拾柒盒,均沒收。

事實

一、乙○○於民國(以下同)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五日登記參選雲林縣西螺鎮第十七屆鎮民代表,為雲林縣西螺鎮第一選區(包含西螺鎮大園里、永安里、中和里、福興里、光華里、振興里、廣福里、正興里、漢光里、中興里、新安里、新豐里)之鎮民代表候選人,為爭取該選區之選民支持,以便能於九十一年六月八日舉辦之該屆鎮民代表選舉順利當選,竟與其子甲○○及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共六、七人,共同基於對有投票權人交付、行求或預備沐浴禮盒賄賂之概括犯意聯絡,由乙○○於九十一年五月初某日,先指示不知情之「麗都KTV」服務生邱源永前往雲林縣西螺鎮市○○里八號「美美百貨行」,向不知情之百貨行負責人廖焜杰訂購每盒裝有香皂六個及沐浴乳一瓶之皮爾卡登沐浴禮盒九十六盒,每盒單價新台幣(以下同)一百三十元,計劃以沐浴禮盒作為賄賂,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行求或預備該沐浴禮盒,而約定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乃於九十一年五月五日及六日晚間十九時至二十時許,分別搭乘車號RS-一二四0號及8M-七一二六號自用小客車,自乙○○所經營位於西螺鎮○○里○○路五十六之二號之「麗都KTV」店內搬出皮爾卡登沐浴禮盒數箱,裝載於前開自用小客車內,而後沿雲林縣西螺鎮○○里○○街及廣福里廣興路、新街路、文昌路及中正路等地,由乙○○、甲○○等人,將上開禮盒沿路挨家挨戶分贈予設籍該處有投票權之選民廖芳慶、文玉娥、廖素雲、吳光原、鄒逢章、王信純、游銘豐、程麗徵及蘇素未等個人或住處,並向廖芳慶、吳光原、王信純、程麗徵及蘇素未等人請託投票支持而約定其等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其中廖芳慶(同年五月五日晚間)及吳光原(同年五月六日晚間)二人明知上開禮盒係賄選之對價,竟於收受時同意投票予乙○○;而對於王信純、程麗徵及蘇素未等三人則以行求之意思為約其為一定之行使,請託其等支持乙○○之選舉,但未經其等允諾即行離去;另因與文玉娥、廖素雲、游銘豐、鄒逢章未晤面者而將賄賂沐浴禮盒留置該處,而為預備賄選。嗣乙○○及甲○○等人沿途發放賄選物品之大膽行徑,已全然為法務部調查局雲林縣調查站(以下簡稱雲林調查站)據報全程監控錄影(於同年五月五日採跟監方式;同年五月六日兼採錄影方式)而渾然不覺,並報請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經該署檢察官分別於九十一年五月七日及十四日,指揮雲林縣調查站會同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以下簡稱西螺分局)持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至上開各交付、行求及預備賄賂之地點搜索而查獲,並分別於附表所示編號1至9之地點,扣得乙○○、甲○○等人所交付、行求及預備賄賂廖芳慶等九人如附表編號1至9等物品。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雲林調查站移送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甲○○均矢口否認有何右揭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之犯行,均辯稱:皮爾卡登沐浴禮盒性質屬被告乙○○所經營「麗都KTV」舉辦週年慶活動致贈與親戚好友、左鄰右舍及員工客戶之禮品,其目的在敦親睦鄰及宣傳廣告,並非賄選之用;證人文玉娥、廖素雲、鄒逢章、王信純、游銘豐、程麗徵、蘇素未於調查時所證禮盒應係為競選鎮民代表而送的,純為證人個人意見及推測之詞;證人王信純於調查站及原審所述不符,調查筆錄與王信純之真意有極大落差,不足為被告乙○○父子有罪之證據;又被告乙○○當日未與廖芳慶碰面,焉能向廖芳慶請託惠賜選票;被告乙○○亦未送禮盒予吳光原,經原審勘驗廖芳慶及吳光原於調查站所述之錄音錄影帶顯示,應係調查人員以誘導之方式,所創造出之非任意性自白;且參與送禮之人除乙○○外即為麗都KTV之公主、少爺及股東劉海森,乃一群人浩浩蕩蕩從麗都KTV出發,與一般選舉行賄乃秘密進行完全迥異,且禮品價值僅百餘元,不足以作為換取選票之對價;而一般選舉買票乃按每戶之選舉人數多寡而致贈禮品或給予現金,與本件情形不同,且衡以目前社會之經濟價值觀念,一百多元應不足為換取一戶選票之對價,應認被告等之行為與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第一項之投票行賄賂罪之構成要件有間云云。經查:

㈠按「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十四修正通過之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各級法院之案件,其以後之訴訟程序,應依修正刑事訴訟法終結之。但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依法定程序進行之訴訟程序,其效力不受影響。」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七條之三定有明文。經查,九十二年一月十四日修正通過之刑事訴訟法,業於同年九月一日施行,然本案係於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四日繫屬於原審法院,依前開法條規定,對於提起上訴之案件,於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原審及發回前本院上訴審就可得為證據之證據,已依法定程序調查者,其效力不受影響,仍得為證據,被告等對於廖芳慶、文玉娥、廖素雲、吳光原、鄒逢章、王信純、游銘豐、程麗徵、蘇素未、謝明宇等之供述雖均不同意列入本案作為證據,然揆諸前揭說明,上開供述證據,於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既均依法定程序調查,自得作為證據,合先說明。

㈡被告乙○○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五日登記參選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度第十七屆西螺鎮民代表候選人,業據被告乙○○於調查、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並有乙○○競選文宣二張在卷可按(選他字三六四號卷第二十三頁),而被告乙○○、甲○○二人與不詳姓名男子數人沿路挨家挨戶發放禮品時,為雲林縣調查站調查員全程監控錄影,亦有錄影帶、相片及雲林調查站偵辦西螺鎮民代表參選人乙○○發送沐浴禮盒涉嫌賄選案錄影蒐證報告可憑(選他字第三六四號卷第十九至二十頁、四三頁、五六、五七、七九、八五、九八、一○九頁、選偵字第三二號卷十四頁)。又雲林調查站調查人員持原審法院法官核發之搜索票,前往廖芳慶(蘇麗雲)、吳光原(吳魏月葉)、王信純、程麗徵、蘇素未(柳瑞益)、文玉娥、廖素雲、游銘豐、鄒逢章等人如附表所示之住處實施搜索,分別扣得如附表編號1至9所示之物品等情,亦有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及相片等在卷可資佐證(聲搜字第十三號卷第一至四、十八至二一、二五至二八、三二至三五,聲搜字第一五號卷第一至九、十八至三十頁,選他字第三六四號卷第四七頁、五一、六一、九七、一○四、一○九、一一三、一二四頁)。

㈢本件被告乙○○、甲○○所贈送之禮盒係為競選鎮民代表所為等情,業據原審共同被告廖芳慶於調查站訊問時供稱:約於九十一年五月五日晚上七、八時許,我在一樓客廳看電視,西螺鎮民代表參選人乙○○夥同二、三位助選人員前來我住所拜訪,我親自開門並在門口接見他,乙○○一面與我握手並口中直唸「拜託!拜託!」,向我請託惠賜選票,支持他競選連任西螺鎮民代表,我向他回應表示「會啦!會啦!」意思是會支持他連任,隨後乙○○旁邊助選人員隨即致贈「皮爾卡登沐浴禮盒」一盒,之後乙○○就離開等語(見選他字第三六四號卷第五八頁反面、五九頁);原審共同被告吳光原於雲林調查站訊問時亦供稱:九十一年五月六日傍晚,我正在上洗手間,有一名我不認識的男子來我經營的光原西藥房問是否有人在家,我出來時,該名陌生男子就叫我一定要收下紅色包裝禮盒,並小聲的向我表示在本次的西螺鎮民代表選舉要支持乙○○,我因為認識乙○○,所以便表面答應該名男子同意在選舉時投票予乙○○等語(見選他字第三六四號卷第一○六、一○七頁);又證人王信純於調查站調查時亦指稱:九十一年五月初晚上八時許,乙○○隨同助選人員數名,沿著西螺鎮○○里○○路挨家挨戶拜訪拉票,並前來我住所門口請託,當時我在廚房忙家事,僅有二女兒(國小二年級)在一樓門口接待,我有探頭觀望,乙○○向我表明渠係「乙○○」的身分,拜託惠賜選票並在一樓店門口辦公桌上留下「皮爾卡登沐浴禮盒」乙盒後隨即離開,一行人繼續拜票活動等語(偵卷選他字第三六四號一○一頁)。雖廖芳慶、吳光原於原審審理時,辯稱其等於調查筆錄係經調查員誘導所為之供述,故其調查筆錄所述不實云云。然經原審勘驗廖芳慶於雲林調查站之調查錄音帶、錄影帶(因錄影帶之聲音不清楚,故佐以錄音帶)及吳光原之調查錄影帶結果,廖芳慶、吳光原等於調查筆錄中與調查員間確實有對話問答之情形,而廖芳慶、吳光原調查筆錄之內容與原審勘驗調查錄音帶、錄影帶內容所製作之譯文,亦大致相符,僅因實際情況之一問一答與筆錄之連續陳述有些許出入,但不害其真意,有原審刑事勘驗筆錄在卷可按(見原審卷九四至九七頁),該調查員在調查時,固曾向廖芳慶、吳光原等表示偵辦的對象不是他們,請他們要據實以告等語,然此僅屬向彼等表示偵辦對象之道德勸說,請彼等據實以告,並非出於以誘導等之不正方法,尚不妨害廖芳慶、吳光原陳述之真實性。顯見廖芳慶、吳光原於警訊中所為之自白應確係出於其個人真意所為,而堪予採信。況廖芳慶、吳光原於偵查時均表示於調查站時所述實在,吳光原並坦白認錯(見選他字第三六四號卷第六九頁反面、一三三頁正反面),復經原審當庭勘驗廖芳慶、吳光原偵訊錄音帶,偵訊錄音帶內容與訊問筆錄之記載相符,吳光原亦確實說我知道錯,我會改等語,亦有勘驗筆錄在卷可按(見原審卷第五一、五二頁),若吳光原所收受之禮盒係「麗都KTV」店為週年慶所致贈,何錯之有?再經原審勘驗證人王信純於調查站錄音帶時,亦確有「調查人員問:他有說他是乙○○?王信純答稱是」之語,有勘驗筆錄可稽(見原審卷第九八頁反面),足見被告辯稱彼等在調查站之供述係調查員誘導所為云云,顯不足採信。雖證人即「麗都KTV」員工陳丁助於本院上訴審調查時證稱:「(問:那天你們有無送禮去廖芳慶的家?)有的。」「(問:那天廖芳慶在家?)他在裡面看電視,我對他說公司週年慶,他也曾經來店裡消費過。」等語(本院上訴卷第一二五頁),然查陳丁助為被告乙○○所經營麗都KTV之員工,與被告乙○○等間具有僱傭關係,甚且係隨同贈送禮品之人,其有可能列為犯罪嫌疑人,與本案有關係之利害關係人,更難期待其等據實陳述,況且證人即「麗都KTV」之員工吳瑞隆證稱:「(問:一般客人來店裡消費有無留地址?)沒有。」等語,證人陳丁助證稱:「(問:一般客人來店裡消費時有無留地址?)都沒有留地址,只知道名字而已。」等語(均見本院上訴卷第一二六頁),則廖芳慶縱曾至麗都KTV消費,然未留下地址,是被告乙○○等人前往廖芳慶住處送禮,顯非因廖芳慶為常去的客人,而是沿路發放臨時偶遇而已,證人陳丁助所證,尚不足為被告乙○○等人有利之認定。

㈣被告乙○○、甲○○於九十一年五月五日發放禮物係沿街發放予中和里仁和街九、十三、十七號,次日則以RS—一二四○黑色轎車與另一輛車牌號碼八M—七一二六銀色轎車置放禮盒係沿西螺鎮○○里○○路一五二、一八六、一六七、一六0、一六五、一六九號發放禮品等情,業據證人文玉娥、廖素雲、鄒逢章、王信純、游銘豐、程麗徵、蘇素未及原審共同被告廖芳慶、吳光原等人分別於雲林縣調查站調查、偵查、原審審理時供述在卷(見選他字第三六四號第四四至五十、五八至六一、六四、六九頁反面、九二至九六、九九至一0三、一0五至一0

八、一一0至一一二、一一四至一一七、一二0至一二三、一三一至一三六頁,原審卷七三頁),並有跟監錄影帶在卷可按,復經原審勘驗屬實,製有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九四至九九頁);又「麗都KTV」係位於西螺鎮○○里○○路五二號之二,而振興里係位於西螺鎮東南邊,廣福里則位於西螺鎮東邊、中和里位於西螺鎮東北邊等情,為被告乙○○、甲○○所不爭執,並有西螺鎮街道圖在卷可按(見原審卷七一、九二頁),且被告吳光原、證人程麗徵、王信純、鄒逢章、游銘豐、蘇素未等人均證稱未曾到「麗都KTV」消費過,與被告乙○○無交情等情(見選他字第三六四號卷第一0六、一一五、一00、九三、一

一一、一二一頁),則前開收受禮盒者,既均非麗都KTV之客戶,亦非被告乙○○之親朋好友,且非鄰近「麗都KTV」之街坊鄰居,與「麗都KTV」並無地緣關係,又禮盒之發放方式,與一般週年慶為吸引客人上門消費而針對來店客人始致贈禮物之方式迥異,被告乙○○、甲○○所辯稱:上開禮盒係週年慶贈送予親朋好友、鄰居及客戶云云,與常情不符,實難採信。

㈤證人即「麗都KTV」股東高三坤、林正文、廖宏彬、黃孝勤、劉海森固均到庭證稱:在今年三月間曾開股東會,因為景氣不好,所以決定要以贈送禮物之方式辦週年慶等語,惟證人高三坤證稱:(問:麗都KTV何時辦週年慶?)紀念品有說要買一百多元的東西,送給常來的客戶及鄰居,往年慶祝方式是摸彩,及送禮品等語(見原審卷四五頁);而證人林正文卻稱:決議要花十萬元來買禮物,每份多少錢沒有決定,送給裡面的員工及客戶,往年慶祝方式用摸彩等語(原審卷四七頁),證人廖宏彬證稱:開會後決定送小禮物給客戶,今年要送的禮物金額是十萬元以內,每份愈少愈好,往年客戶的親朋好友也會請,如客戶的太太,來的客戶我們就有請,除此之外,沒有其他的人等語(見原審卷四九、五十頁);證人黃孝勤證稱:送禮物的金額決定十萬元以內,沒有決定每份要多少錢,送給有消費的人、周圍的人如鄰居,公司員工、小姐等語(原審卷五一頁);證人劉海森稱:股東會決議十萬元買東西送客戶,我曾與公司的少爺、乙○○、甲○○在五月間某一日一起去把公司週年慶禮物剩下幾份發一發,送的對象沒有一定,如果有人在家就送,不在就不送等語(見原審卷一一三、一一四頁),其等對於股東會有無決定每份禮物之價格或慶祝方式之陳述互有歧異,對於贈送的對象僅客戶,或客戶及員工,或客戶、員工及四鄰亦有不同,且證人劉海森證稱如果人不在就不送云云,亦與證人廖素雲於調查中所稱:五月五日晚間我外出洗頭購物,至十時十分返回住處時,竟在客廳門口屋簷下發現皮爾卡登禮盒一盒等語(見選他字第三六四號卷第四九頁)、證人鄒逢章於調查時證稱:在五月初某一天晚上,我因外出修車大概在晚上八點多回到家時,即發現有人放置皮爾卡登禮盒在我家客廳的茶几上等語(選他字第三六四號卷九四頁)不符,則證人高三坤、林正文、廖宏彬、黃孝勤、劉海森之證詞是否可信,非屬無疑,且據前開證人一致之證詞為「麗都KTV」之週年慶往年均在六月舉辦,證人廖宏彬甚且指明係在六月八日至十二日間,在這之中選日子等語(見原審卷四五、四七、四九、五

一、一一四頁),而本屆之鎮民代表選舉為六月八日,為眾所週知之事實,被告乙○○身為現任之基層民意代表尤應知道避賄選之嫌,而依常情在選舉後舉辦之,且亦符合往例,惟其卻不循此途,竟於其登記參選後、選舉前為之,益增困擾,其與被告甲○○假藉週年慶之名義,行賄選之實之犯罪行為,至為灼然,其等前開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至廖宏彬、劉海森所稱因剛好遇到選舉,乙○○要選,為要避免讓人誤會乙○○賄選,所以提前辦理(見原審卷五0、一一四頁),然其等既怕被人誤會,何不延至選舉之後為之,更足以免引人誤會,所辯無非避就飾詞,委無足取。

㈥證人王信純於調查站時已證稱:禮盒係乙○○拜票時所贈送(見選他字第三六四號卷第一00頁),證人程麗徵、蘇素未於調查時亦均證稱:禮盒係乙○○送的;知道乙○○要參與本次西螺鎮民代表(見選他字第三六四號卷第一一五、一一

六、一二一、一二二頁),原審勘驗證人程麗徵、王信純之調查錄音帶結果,其等亦確有陳述(禮盒)係乙○○送的等語,有勘驗筆錄可憑(見原審卷九八頁正反面),顯見被告乙○○係以贈送禮盒作為行求賄選之用,亦可認定。至原審勘驗證人程麗徵、王信純之調查錄音帶時,證人程麗徵係在調查員多次詢問常人在這種情形送東西的目的,證人程麗徵始說賄選;證人王信純係於調查員問說乙○○送你這禮盒目的為何時稱:我想應該是拜票,我想參選就是他的原因;證人蘇素未於調查時證稱:我想乙○○會贈送禮盒係與此次鎮民代表選舉有關(見選他字第三六四號卷第一二二頁)等語,均係問各該證人被告乙○○贈送禮盒之目的,衡諸常情尚無違背,自難謂係誘導訊問,而為有利於被告乙○○之認定。而其等於調查站中既均未提及禮盒係「麗都KTV」週年慶所致贈,且其等均未曾與配偶到「麗都KTV」消費過,又其等係住於廣福里,非居住於振興里,則其等原審審理時翻異前詞,改稱:禮盒係「麗都KTV」週年慶所致贈云云,旨在事後迴護被告等之詞,要不足採信。

㈦證人即「麗都KTV」員工邱源永證稱:「(問:是否送這些東西是要參選用的?)不是的,是週年慶用的。」等語(見本院上訴卷第四九頁);證人即「麗都KTV」員工湯雅婷證稱:「(問:肥皂禮盒是誰買的?)公司買的,禮盒有送給員工、鄰居、客戶等。」「(問鄰居、客戶如何送禮盒?)客戶來消費時我們有送給他,我們也有到鄰居的家去送,我是有去鄰居的家送過一次,別人也有去送過鄰居。」「(問:是誰和鄰居講話送禮?)我負責拿東西,由何人講話不記得了,至於講話的人當時有講是週年慶。」「(問:你們要出去時,公司是否有向你們講送禮是做什麼用的?)出去之前大家都是說去送週年慶的。」「(問:送禮時你確實有聽到說是週年慶送的?)有的。」「(問:送禮時有無聽到選舉的事情?)沒有。」「(問:送肥皂禮盒是否為了乙○○選舉的事情而送的?)不是的。」等語(見本院上訴卷第六三、六六頁),然查證人邱源永、湯雅婷均為被告乙○○所經營「麗都KTV」之員工,與被告乙○○間具有僱傭關係,甚且係隨同贈送禮品、有可能列為犯罪嫌疑人之利害關係人,更難期待其等據實陳述,況據被告乙○○供稱:「(問:沐浴禮盒上面有無標明週年慶?)沒有,因為怕有些太太會罵,所以沒有標明。」等語(見本院上訴卷第三二頁)、證人即麗都KTV員工邱源永證稱:「(問:為何這些禮物沒有印週年慶的名字?)沒有。」等語(本院上訴卷第四九、五○頁)等各語,該禮盒既未記載「麗都KTV」週年慶之文字,於贈送上開禮盒時,被告等復未向在家收受之人表明係該KTV週年慶所贈送,如何達到慶祝及擴大宣傳的效果,其等所供,難令置信。

㈧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一項之賄選罪係以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為構成要件。亦即須視行為人主觀上是否具有行賄之犯意,而約使有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客觀上行為人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或不正利益是否可認係約使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或不行使之對價;以及所行求、期約、交付之對象是否為有投票權人而定。上開對價關係,在於行賄者之一方,係認知其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意思表示,乃為約使有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在受賄者之一方,亦應認知行賄者對其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意思表示,乃為約使其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且對有投票權人交付之財物或不正利益,並不以金錢之多寡為絕對標準,而應綜合社會價值觀念、授受雙方之認知及其他客觀情事而為判斷(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八九三號判決)。是查賄選之賄賂非必係金錢,且賄賂之金額或價額亦非必成千上萬始足稱之,此由之前法務部認所贈送之物價值超過三十元即列為查賄之對象可知,姑不論此標準與人民感情是否相符,然此更可顯示選舉權之無價,及不得企圖以物品影響選舉結果,本件被告等贈送之禮盒價值雖僅一百三十元,有估價單在卷可按(見選他字第三六四號卷第八六頁),然若在無其他候選人行賄選動作之情況下,被告等贈送價值百餘元,且為一般人日常生活所需之物品,縱僅贈送每戶一盒,仍足以影響有投票權人投票權之行使,灼然甚明。是被告乙○○、甲○○辯稱前開禮盒與目前賄選行情有異,不足以影響選舉,且非以每戶有投票權人不同而異其贈送份數,顯非換取選票之對價云云,為不足採。

㈨證人即調查員謝明宇到庭證稱:與被告乙○○無糾紛,亦無挾怨報復之情事(原審卷一四四頁),被告乙○○亦表示係另位自稱孫姓調查員之人與之產生摩擦等語(原審卷一四五頁),而其迄未陳報該人之真實姓名及住址供傳喚,且證人謝明宇稱雲林縣調查站內無姓孫之調查員等語(原審卷一四五頁),從而,被告乙○○所辯稱係遭調查員挾怨報復云云,尚屬不能證明而無足採。

㈩查禮物購入後,其目的並不僅限於一種,可贈送予有投票權人以行賄選,亦可送予無投票權之其他親朋好友及員工,以感謝平日照顧之情誼,是尚難以其他無投票權人亦有收受前開禮盒而反證被告乙○○、甲○○之贈送禮盒予有投票權人非行賄選之舉,故被告乙○○、甲○○聲請訊問證人許昭男、楊水發、郭政川等人,以證明彼等到KTV店消費有收到禮盒乙情,本院認無傳訊之必要;再被告等聲請勘驗原審共同被告於雲林調查站調查時供述之錄影帶乙節,經查,廖芳慶於調查站接受訊問之錄影帶,業經原審勘驗明確,並製有勘驗筆錄可稽(見原審卷九六反面),其內容與筆錄記載大致相同,亦如前述,本院認無再勘驗之必要;又被告等聲請勘驗「麗都KTV」店內之錄影帶,以證明禮盒只是在該店內發放乙情,本院認被告等有無在該KTV店內發放禮盒,核與被告等上開賄選事實無必然之關連性,亦無勘驗之必要,均附予敍明。綜上所述,被告等主觀上有賄選之犯意,客觀有交付、行求或預備賄賂之行為,且所交付、行求或預備賄賂之對象係有投票權之廖芳慶等人,而該賄賂禮盒,可認係約使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之對價。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二人之犯行,均堪以認定。

二、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一項之投票行賄罪,乃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條投票行賄罪之特別法,以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為構成要件,其行求、期約、交付行為,係屬階段行為,倘屬最後階段之交付賄賂行為,除有交付之對象外,其交付行為必已完成,否則尚屬期約或行求之階段,而收受者,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條復有投票受賄罪之處罰規定,二者乃必要共犯中之對向犯,以二個以上之行為者,彼此相互對立之意思經合致而成立犯罪(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七○一號判決意旨參看);再行求賄選階段,屬行賄者單方意思表示行為,不以相對人允諾為必要,而交付賄選階段,則行賄者已實施交付賄賂之行為,一經交付,罪即成立,但以收受者已收受,而有其受賄意思者為限(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四七九九號判決意旨參看);再預備行賄,為着手實施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前之行為,縱收受者不知情,仍不能解免預備行賄之罪責。查本件原審共同被告廖芳慶、吳光原對於被告乙○○、甲○○交付賄選已有相當認識,並以受賄之意思收受該賄賂,是核被告乙○○、甲○○先後交付財物與有選舉權之廖芳慶、吳光原二人(附表編號1、2)所為,均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一項之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罪;被告等先後行求財物於王信純、程麗徵、蘇素未等三人(附表編號3、4、5),核其等此部分所為,均係犯同條項之行求賄賂罪;被告等前往文玉娥、廖素雲、游銘豐、鄒逢章等四人住處,因未晤面而將賄賂禮盒留置該處,雖尚未將其行賄之意思告知於有投票權之人,此部分尚未達行求賄選之階段,惟仍應成立預備行賄罪,核被告等此部分(附表編號6、7、8、9)所為,均係犯同條第二項之預備賄選罪。被告乙○○、甲○○與四、五名不詳姓名之成年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乙○○、甲○○前後二次交付、三次行求賄賂及四次預備賄選之犯行,均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均為連續犯,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均依法加重其刑。

三、原審以被告乙○○、甲○○二人罪證明確,因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㈠原判決漏論其等對於王信純、程麗徵、蘇素未等三人等有投票權之人,係行求賄賂關係,對文玉娥、廖素雲、游銘豐、鄒逢章等四人有投票權之人,係預備賄選關係,尚有未洽。㈡原判決事實欄認定被告等係與其他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共六、七人共同實施犯罪,乃理由欄竟謂被告二人與其他七、八名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成立共同正犯(見原判決第十頁理由欄二第四行),亦有未合。㈢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三項規定:「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係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項但書之特別規定,採義務沒收主義,法院無自由裁量之權,原判決既認定被告等基於行求賄選之犯意,購入皮爾卡登沐浴禮盒共計九十六盒,除已致贈廖芳慶等九人外,其餘八十七盒,除已滅失者外,均係預備或用以行求、交付之賄賂,自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始為適法,原判決未予宣告沒收,復未說明不予宣告沒收之理由,核有判決不適用法則及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誤。被告乙○○、甲○○二人上訴意旨猶執陳詞否認犯罪,固無足取,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自應由本院將原審關於被告二人部分不當之判決,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乙○○行為時為公職人員且身為候選人,竟無視政府大力查賄之決心,而置若罔聞,以身試法,不思以合法競選之方式,以正當順利當選,竟以違法之方式從事買票行為,敗壞選風,足對表徵民主社會之選舉制度運作產生不良影響,破壞選舉投票結果之公平性,本應從重量刑,以端正選風,惟考量其等所行賄之物品現值不過一百三十元,對於選民投票權行使之影響有限,被告乙○○係候選人,被告甲○○係乙○○之子,其係為助其父當選始為之,決定權較小,及被告乙○○前有偽造文書罪前科,甲○○前有贓物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紙可憑,其等為圖勝選之犯罪動機、所生危害非鉅,及被告等犯罪後,均否認犯行,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仍分別量處被告乙○○有期徒刑十月,被告甲○○有期徒刑五月,被告甲○○部分併諭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之標準。又被告乙○○、甲○○所犯為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之罪,均經本院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之規定,併予宣告褫奪公權二年。另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9所示之物品,及未扣案之皮爾卡登沐浴禮盒八十七盒,為被告乙○○、甲○○所分別交付或行求之賄賂,或預備用以行求、交付之賄賂,且不能證明業已滅失,爰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三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七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佩珍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六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附繕本)。法院書記官 李 淑 華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三 日

審判長法官 蔡 崇 義

法官 宋 明 中

法官 許 進 國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四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
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
一定之行使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四十萬元以上四百萬元以下罰金
預備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犯第一項或第二項之罪,於犯罪後六個月內自首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而查獲候選
人為共犯者免除其刑。
犯第一項或第二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共犯者,減
輕或免除其刑。
附表:乙○○、甲○○共同對於有投票權之廖芳慶等人賄選及查獲情形
┌──┬────┬─────────────┬────┬────┬───┐
│編號│姓    名│地                      點│扣案物品│所犯罪名│備  考│
├──┼────┼─────────────┼────┼────┼───┤
│1  │廖芳慶  │雲林縣西螺鎮○○里○○街十│禮盒包裝│交付賄賂│由其不│
│    │        │三號                      │紙一張  │        │知情子│
│    │        │                          │        │        │攜回部│
│    │        │                          │        │        │隊使用│
├──┼────┼─────────────┼────┼────┼───┤
│2  │吳光原  │同右鎮○○里○○路一六七號│禮盒一盒│交付賄賂│      │
├──┼────┼─────────────┼────┼────┼───┤
│3  │王信純  │同右路一八六號            │禮盒一盒│行求賄賂│僅剩香│
│    │        │                          │        │        │皂五個│
│    │        │                          │        │        │及沐乳│
│    │        │                          │        ││一瓶  │
├──┼────┼─────────────┼────┼────┼───┤
│4  │程麗徵  │同右路一六五號            │禮盒一盒│行求賄賂│僅剩香│
│    │        │                          │        │        │皂五個│
│    │        │                          │        │        │及沐乳│
│    │        │                          │        │        │一瓶  │
├──┼────┼─────────────┼────┼────┼───┤
│5  │蘇素未  │同右路一六九號            │禮盒一盒│行求賄賂│      │
├──┼────┼─────────────┼────┼────┼───┤
│6  │文玉娥  │同右鎮○○里○○街九號    │禮盒一盒│預備賄賂│      │
├──┼────┼─────────────┼────┼────┼───┤
│7  │廖素雲  │同右街十七號              │禮盒一盒│預備賄賂│      │
│    │        │                          │        │        │      │
├──┼────┼─────────────┼────┼────┼───┤
│8  │游銘豐  │同右鎮○○里○○路一六0號│香皂五個│預備賄賂│禮盒已│
│    │        │                          │及沐浴乳│        │經拆開│
│    │        │                          │一瓶    │        │無外盒│
│    │        │                          │        │        │包裝  │
├──┼────┼─────────────┼────┼────┼───┤
│9  │鄒逢章  │同右路一五二號            │禮盒一盒│預備賄賂│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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