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九十二年度選上訴字第六一六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賄選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 裁判日期92 年 08 月 07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選上訴字第六一六號 C 上 訴 人 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 ○ 選任辯護人 許 雅 芬 律師 被 告 乙 ○ ○ 右上訴人因被告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不服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七日臺灣 台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七八五號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台南地方法院 檢署九十一年度選偵字第十八號、第二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甲○○、乙○○、丙○○共同連續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 定之行使,甲○○處有期徒刑伍月,乙○○處有期徒刑肆月,丙○○處有期徒刑參月 ,如易科罰金,均以叁佰元折算壹日;均褫奪公權壹年。扣案拾肆盒蛋糕及附表拾伍 盒蛋糕,均沒收之。 事 實 一、甲○○為台南縣歸仁鄉文化村第十七屆村長候選人,為求其順利當選文化村村長 ,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五月卅一日下午四時許,以化名「許添財」身分,向 明新食品行歸仁店(位於台南縣歸仁鄉○○路○段二五五號),購買每盒新台幣 (下同)一百九十元「抹茶蜂蜜蛋糕」一百盒(因大量購買,折扣七五折,價格 為一萬四千二百五十元),九十一年五月卅一日下午六時卅分,甲○○前往取回 蛋糕後,即親自將所取回蛋糕,其中七十二盒,載至台南縣歸仁鄉○○村○○路 二一一號三樓之十二「乙○○住處」。再由乙○○將其中「六盒蛋糕」,送至住 台南縣歸仁鄉○○村○○路二一一號五樓之十三「丙○○住處」,轉交給丙○○ 。渠等三人,乃共同基於買票概括犯意,連續將上開蛋糕,分送給台南縣歸仁鄉 ○○村○○路二一一號大樓住戶,並要求住戶投票給②號村長候選人甲○○。 二、乙○○於收受甲○○送來蛋糕後,即於九十一年五月卅一日晚上七時卅分許,交 付丙○○六盒分送住戶。其餘蛋糕,則由其本人,於九十一年五月卅一日晚上, 分送附表編號01至11所示住戶。而丙○○於接獲乙○○六盒蛋糕後,隨即亦於九 十一年五月卅一日晚上,將其中四盒,分送附表編號12至15所示住戶。乙○○及 丙○○於分送蛋糕時,並要求住戶支持村長侯選人②號甲○○,於選舉當天,將 選票投給②號甲○○。嗣經調查局台南縣調查站發現情資,會同台南縣警察局歸 仁分局進行查詢,於九十一年五月卅一日晚上九時卅分許,先在丙○○上開住處 冰箱,查獲丙○○發剩「抹茶蜂蜜蛋糕」二盒。另於九十一年六月一日凌晨二時 廿分許,在乙○○住處浴室,查獲乙○○發剩「抹茶蜂蜜蛋糕」十二盒。而循線 至附表所示住戶十五人住處,取出附表所示蛋糕十五盒,再循線查獲甲○○。 三、案經台南縣警察局歸仁分局報請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乙○○、丙○○供承,於右揭時地,對台南縣歸仁鄉文化村附 表所示大樓住戶發送蛋糕之事實。然均否認有右述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犯行 。「甲○○」辯稱:因案發前一天,伊有舉辦茶會,當天出席的人很多,但伊沒 買蛋糕,所以第二日,伊即請人訂蛋糕,送給住戶,表示這是茶會蛋糕,然伊分 送時,未有賄選意思,也沒完全針對有選舉權住戶來分送蛋糕,故伊實在無賄選 意思云云。「乙○○」辯稱:伊將蛋糕分送大樓住戶時,未拜託住戶,投票給甲 ○○,當初甲○○要求伊幫忙送蛋糕,僅說明蛋糕是茶會剩下,伊看蛋糕盒上面 ,未印有任何選舉宣傳字樣,才幫他分送云云。「丙○○」辯稱:乙○○拿來六 盒蛋糕,叫伊幫忙分送住戶,因乙○○本來,即是幫甲○○選舉,且均會拜託大 家投票給甲○○,因此根本不須再跟伊說,蛋糕是誰要送的,伊即知道蛋糕,是 誰要送的,後來伊幫忙送給住戶時,僅說明是昨天茶會的,要給小孩吃而已云云 。惟查: ㈠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賄選罪,其行求賄選階段,屬行賄者單方意 思表示行為,不以相對人允諾為必要,而交付賄選階段,則行賄者已實施交付賄 賂行為,一經交付,罪即成立。亦即投票行賄罪於行為人,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 利益時,交付相對人對其交付目的,已然認識而予收受,其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 利益犯行即為成立,不以收受者確已承諾,或進而為一定投票權行使為必要(最 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六○五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行賄者委託第三人將賄 賂交付於有投票權者,苟該第三人,已將行賄意思,轉達於有投票權者,縱該有 投票權者未承諾,或未進而為一定投票權行使,仍非不得律以本罪。 ㈡本件被告甲○○係台南縣歸仁鄉文化村十七屆村長候選人,為被告甲○○於本院 上訴審供承在卷(詳本院上訴卷卅一頁),並有被告甲○○村長侯選人宣傳單乙 份在卷可憑(詳選偵十八號偵查卷九頁)。是被告甲○○係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第二條所定地方公職人員選舉侯選人,應可確認。次查被告乙○○、丙○○二人 所分送給附表所示住戶蛋糕,係被告甲○○,於九十一年五月卅一日下午四時, 以化名「許添財」名義,向台南縣歸仁鄉○○路○段二五五號「明新食品店」店 員吳佩珍訂購,全部訂購數量,為一百條抹茶蜂蜜蛋糕,每條一百九十元,總價 一萬九千元,並由被告甲○○,於九十一年五月卅一日下午六時卅分許,親自前 往至「明新食品店」取貨,而化名「許添財」者,即係被告甲○○等情,業據明 新食品店員吳佩珍於警訊供明(詳十八號選偵卷六至七頁),並據證人吳佩珍於 警訊時提出被告甲○○訂貨單為憑(詳十八號選偵卷八頁)。是被告甲○○於選 舉期間,購買蛋糕,贈送選民事實,亦堪確認。 ㈢又被告丙○○於偵查中供稱:伊在警訊所供實在,警察查扣蛋糕,係九十一年五 月卅一日,被告乙○○送來,要伊幫甲○○拉票的;乙○○送來六盒,伊共分送 給附表編號12至15四戶住家,剩下二盒未送,為警查扣,但伊送蛋糕給住戶時, 均是小孩出面收取,所以大部分沒說,請支持甲○○,惟其中有一戶有認識,所 以有說,請支持甲○○等語(詳廿三號選偵卷七頁背面)。至被告乙○○於偵查 中供稱:伊在警訊第二次供述較正確,九十一年五月卅一下午,甲○○打電話來 聯絡,說其於九十一年五月卅一日下午六時卅分,要到我家,要我等他,結果甲 ○○拿三箱明新喜餅「抹茶蜂蜜蛋糕」,他要我發送給大樓住戶;發送蛋糕時, 住戶問我這是什麼?我說是餅乾,我請住戶支持大樓的候選人,住戶便問其姓名 ,我說我們大樓,只有甲○○出來競選而已(詳廿三號選偵卷八頁背至九頁)。 核與附表編號01、03、04、07、08、10、12、13、14、15所示住戶劉錦華、徐耿 榮、洪玉綿、祝世敏、曾進旺、姬清河、林曉琴、姚代隆、林志怡、陳永信等十 人,於警訊供述相符(詳警卷(四九、廿八四三、卅八、四一、卅四、五五、五 二、卅一、四五),並有警局對附表編號02、05、06、09、11所示住戶傅新發、 傅忠偉、江秀晴、陳惠珍、盧惠玲等五人,就收受蛋糕與支持村長候選人②號甲 ○○製有一覽表四紙在卷可憑(詳警卷五七、六○、六一、六四頁)。此外,復 有在被告丙○○住處冰箱,查獲發剩蛋糕二個(詳警卷十五頁所附扣押書),以 及於乙○○住處浴室,查獲發剩蛋糕禮盒十二盒(詳警卷十一頁所附扣押書), 及於附表所示住戶十五人住處,取出蛋糕禮盒十五盒,九十一年五月卅一日晚上 ,起出蛋糕現場照片十二紙(詳警卷六七至六九頁),暨明新食品行歸仁店訂貨 單在卷可憑(詳警卷六六頁)。綜上,被告甲○○與乙○○、丙○○三人彼此間 ,就被告甲○○村長選舉投票行賄行為,顯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至為灼然。 ㈣又被告甲○○、乙○○、丙○○三人,甲○○為候選人,另乙○○、丙○○二人 則為甲○○樁腳,渠等於分送蛋糕禮盒時,既已要求同村大樓住戶,於選舉時要 投票支持②號被告甲○○,則渠等投票行賄犯意,已甚明確。縱然有某些住戶, 投票權人有數人,僅送一盒,但贈送蛋糕目的,意在賄選,即使不是完全針對選 民發送,只對各住戶贈送,然此乃被告為迴避賄選之名,所為避人耳目之舉。蓋 在村長選舉,因選區甚小,人情影響力甚大,影響一戶,即足以影響其中有投票 權之人。再者,本件依原審向台南縣歸仁鄉歸仁戶政事務所,調取本件文化村大 德路二一一號大樓選舉名冊顯示,附表編號02、03、05、08、10、12、13、14八 位住戶,雖該八位其本人,均未設籍於二一一號,但上開八位住戶內,依序仍有 陳吳切(編號02住戶)、傅金生、鄭美英(以上二人為編號05住戶)、曾楊鴦、 曾麗玲(以上二人為編號08住戶)、姬清江、劉雅琪(以上二人為編號10住戶) 、林揚旭、林揚銘(以上二人為編號12住戶)、姚萬雄(編號13住戶)、林志平 (編號14住戶)等人有投票權,此有台南縣歸仁鄉歸仁戶政事務所九十一年十二 月廿六日,函附十七屆文化村大德路二一一號大樓選舉人名冊在卷可憑(詳原審 卷四五頁以下)。如此觀之,附表所示未設籍八位住戶,僅有一戶即附表編號03 徐耿榮,其戶內完全未有投票權人,其餘未設籍的人,其住戶內,全部仍有投票 權人。故而被告雖以戶為發送單位,其賄選效果,幾乎已達彈無虛發程度,被告 自不能執此解免其選舉投票行賄刑責。況被告甲○○倘無賄選意思,何必於訂購 蛋糕時,化名為「許添財」所訂購?依此益證被告甲○○,確投票行賄犯行。綜 上各情,被告三人共同投票行賄犯行,事證明確,均堪以認定。 三、查被告三人,對於附表所示有投票權之住戶,交付蛋糕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 定行使。核被告甲○○、乙○○、丙○○三人所為,均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第九十條之一第一項投票行賄罪。被告三人彼此間,對於上開投票行賄犯行,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廿八條規定,均論以共同正犯。渠等先後多次 投票行賄犯行,時間緊接,犯意概括,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 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又被告乙○○、丙○○二人 ,於偵查中自白,因而查獲候選人即被告甲○○。是被告丙○○、乙○○二人, 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五項後段規定,均減輕其刑。併依刑法 第七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對被告乙○○、丙○○二人,先加後減其刑。 四、原審以公訴人所舉證據,無法證明被告三人,有投票行賄附表所示住戶犯行,因 認被告三人,罪嫌不足,而為無罪判決,固非無見。惟查:㈠被告三人,共同為 投票行賄行為,事證明確,已如上述。原判決認被告三人,對附表所示住戶發送 蛋糕,非完全針對附表有投票權住戶發送蛋糕,故難認柀告已構成投票行賄罪, 依上所述,顯有未當。㈡又被告乙○○、丙○○二人,於分送蛋糕給附表所示住 戶時,已將被告甲○○賄選意思表示,轉達住戶,且住戶亦已認知被告甲○○交 付賄賂意思。是被告三人所為,自均已該當投票行賄罪。原審未予詳察,仔細勾 稽,遽為被告三人無罪判決,自有未合。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及此,為有理由 ,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按選舉乃民主政治重要表徵,而賄選實為敗壞選 風主要根源,故世界各民主法治國家,莫不懸為厲禁,全力遏止。治安機關有鑑 於國內社會環境急速變遷,民眾法治觀念尚待加強,因此,每逢選舉開始前,均 利用各傳播媒體、分送大量反賄選文宣,積極宣導政府查辦賄選決心,並籲請全 體候選人及民眾共同摒棄賄選,詎被告仍置若罔聞,以身試法,從事賄選買票, 實影響選風至鉅。爰審酌被告為求村長候選人當選,竟以蛋糕禮品賄選,破壞選 風及民主政治選賢與能精神,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方法,暨被告犯後態 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併諭知所處徒刑,如易科罰金,以 三百元折算一日之標準,以資懲儆。又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 規定,犯本章之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爰依該規定及 刑法第三十七條規定,諭知被告三人,均褫奪公權一年。又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 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三項規定,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不問屬於犯人與 否沒收之。是扣案被告乙○○、丙○○所發剩蛋糕十四盒(十二盒乙○○發剩、 二盒丙○○發剩)及附表所示十五盒蛋糕,均依法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 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五項、第 九十八條第三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廿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十七條、第四十 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楊治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七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蔡 崇 義 法官 許 進 國 法官 董 武 全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應於提 出上訴狀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 黃 全 忠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二十六 日 附錄法條: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 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 一定行使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四十萬元以上四百萬元以下罰金。 預備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犯第一項或第二項之罪,於犯罪後六個月內自首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而查獲候選 人為共犯者免除其刑。 犯第一項或第二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共犯者,減 輕或免除其刑。 附表 ┌─┬───┬───────────────┬──┬───┬──────┐ │編│住 戶│ 分送抹茶蜂蜜蛋糕 │收否│有否設│ 有否提出 │ │號│姓 名│ 住 戶 地 址 │ │籍該處│ 蛋糕扣押 │ ├─┼───┼───────────────┼──┼───┼──────┤ │01│劉錦華│歸仁鄉○○村○○路211號3樓之10│有收│有-1審│ 有提出 │ │ │ │ (910531.19時發送) │ │卷47頁│ (警卷49頁) │ ├─┼───┼───────────────┼──┼───┼──────┤ │02│傅新發│歸仁鄉○○村○○路211號3樓之11│有收│ 無 │ 有提出 │ │*│ │未設籍、但戶內仍有一人有投票權│ │ │ (警卷57頁) │ └─┴───┴───────────────┴──┴───┴──────┘ ┌─┬───┬───────────────┬──┬───┬──────┐ │03│徐耿榮│歸仁鄉○○村○○路211號4樓之2 │有收│ 無 │ 有提出 │ │*│ │未設籍 (910531.21時發送) │ │ │ (警卷28頁) │ ├─┼───┼───────────────┼──┼───┼──────┤ │04│洪玉綿│歸仁鄉○○村○○路211號4樓之9 │有收│有-1審│ 有提出 │ │ │ │ │ │卷48頁│ (警卷43頁) │ ├─┼───┼───────────────┼──┼───┼──────┤ │05│傅忠偉│歸仁鄉○○村○○路211號5樓之2 │有收│ 無 │ 有提出 │ │*│ │未設籍、但戶內仍有二人有投票權│ │ │ (警卷60頁) │ ├─┼───┼───────────────┼──┼───┼──────┤ │06│江秀晴│歸仁鄉○○村○○路211號6樓之7 │有收│有-1審│ 有提出 │ │ │ │ │ │卷52頁│ (警卷61頁) │ ├─┼───┼───────────────┼──┼───┼──────┤ │07│祝世敏│歸仁鄉○○村○○路211號6樓之11│有收│有-1審│ 有提出 │ │ │ │ (910531.20時發送) │ │卷52頁│ (警卷38頁) │ └─┴───┴───────────────┴──┴───┴──────┘ ┌─┬───┬───────────────┬──┬───┬──────┐ │08│曾進旺│歸仁鄉○○村○○路211號6樓之12│有收│ 無 │ 有提出 │ │*│ │未設籍 (910531.20:30發送)、 │ │ │ (警卷41頁) │ │ │ │但戶內仍有二人有投票權 │ │ │ │ ├─┼───┼───────────────┼──┼───┼──────┤ │09│陳惠珍│歸仁鄉○○村○○路211號7樓之7 │有收│有-1審│ 有提出 │ │ │ ││ │卷53頁│ (警卷64頁) │ ├─┼───┼───────────────┼──┼───┼──────┤ │10│姬清河│歸仁鄉○○村○○路211號7樓之10│有收│ 無 │ 有提出 │ │*│ │未設籍 (910531.21:50前發送)、 │ │ │ (警卷34頁) │ │ │ │但戶內仍有二人有投票權 │ │ │ │ ├─┼───┼───────────────┼──┼───┼──────┤ │11│盧惠玲│歸仁鄉○○村○○路211號8樓之5 │有收│有-1審│ 有提出 │ │ │ │ │ │卷54頁│ (警卷61頁) │ ├─┼───┼───────────────┼──┼───┼──────┤ │12│林曉琴│歸仁鄉○○村○○路211號6樓之3 │有收│ 無 │ 有提出 │ │*│ │未設籍910531.21時前丙○○發送 │ │ │ (警卷55頁) │ │ │ │、但戶內仍有二人有投票權 │ │ │ │ └─┴───┴───────────────┴──┴───┴──────┘ ┌─┬───┬───────────────┬──┬───┬──────┐ │13│姚代隆│歸仁鄉○○村○○路211號6樓之14│有收│ 無 │ 有提出 │ │*│ │未設籍(910531.20:40丙○○發送)│ │ │ (警卷52頁) │ │ │ │、但戶內仍有一人有投票權 │ │ │ │ ├─┼───┼───────────────┼──┼───┼──────┤ │14│林志怡│歸仁鄉○○村○○路211號7樓之2 │有收│ 無 │ 有提出 │ │*│ │未設籍(910531.21時-丙○○發送)│ │ │ (警卷31頁) │ │ │ │、但戶內仍有一人有投票權 │ │ │ │ ├─┼───┼───────────────┼──┼───┼──────┤ │15│陳永信│歸仁鄉○○村○○路211號7樓之5 │有收│有-1審│ 有提出 │ │ │ │ (910531.20時-丙○○發送) │ │卷53頁│ (警卷45頁) │ └─┴───┴───────────────┴──┴───┴──────┘ (*代表該人未設籍計八位,即編號02、03、05、08、10、12、13、14,餘七位均有 設籍,即編號01、04、06、07、09、11、15,詳原審卷47-54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