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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九十二年度重上更(一)字第三三七號

違反貪污治罪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3 年 10 月 26 日

法官楊明章顏基典沈揚仁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重上更(一)字第三三七號 A

上訴人
即被告
甲 ○ ○
即被告
義務辯護人 指定辯護人 蔡 敬 文
上訴人
即被告
己 ○ ○
選任辯護人
何 永 福
上訴人
即被告
乙 ○ ○
選任辯護人
林 瑞 成

右上訴人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五八二

號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六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

十七年度偵字第一四三二六號、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七七號、第一七九五號、第四九

九0號),提起上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關於甲○○、乙○○部分及己○○行賄部分撤銷。

甲○○非公務員共同對於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處有期徒刑叁年陸月,褫奪公權肆年。

乙○○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處有期徒刑捌年,褫奪公權肆年。犯罪所得財物新台幣壹佰參拾伍萬元,應予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己○○非公務員共同對於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褫奪公權肆年。

事實

一、甲○○非公務員(以下所涉詐欺及偽造文書罪嫌部分移由本院併案審理後,詐欺部份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偽造文書部份未據起訴)於民國(下同)七十五年六月五日開設銘琇眼鏡實業有限公司,八十一年六月十九日復開設聯乙興業有限公司,八十二年二月十三日又與非公務員之己○○、陳聰遠(經通緝在案,所涉詐欺及偽造文書罪嫌部分移由原審法院八十七年度自字第四六八號併案審理)合夥開設台翔眼鏡實業有限公司,未料適逢景氣低迷而不堪虧損,為順利取得貸款以供週轉,三人竟基於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之概括犯意聯絡,自八十三年三月間起,利用親友李國郁、王美雪、黃蔡淑貞、魏春蘭、李國輝、朱瑞聰、許光賢、劉哲嘉、陳美伶等人名義虛設群發眼鏡實業有限公司、惠而普光學有限公司、羅得光學有限公司、惠安眼鏡實業有限公司、鼎通興業有限公司、泓門企業有限公司、永堡企業有限公司、豐池興業有限公司及隆泉興業有限公司等九家行號,並僱用具有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犯意聯絡之林敏惠、劉惠真二人(此二人業經原審各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均緩刑二年確定)為會計等從事業務之人,再與台南市稅捐稽徵處稅務員施克洲(業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上訴本院後,經本院前審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基於上開犯意聯絡,甲○○並自八十四年一月起至八十五年三月止,每月支付新台幣(下同)六萬元予施克洲作為報酬,而在施克洲之指導下,由甲○○提供前述十二家公司行號間,相互虛偽開立銷貨統一發票及支付貨款支票,以製造假業績以美化帳面,旋分別持向台灣銀行台南分行、台灣銀行岡山分行、台灣中小企業銀行開元分行、台南市第二信用合作社總社(現改為中興銀行赤崁分行)、華南銀行西台南金華路辦事處、華南銀行南都分行、上海商業銀行東台南分行、彰化銀行延平分行、華南銀行永康分行等九家行庫辦理信用貸款或客票融資(俗稱貼現),而貸得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二億零一百九十五萬元。甲○○、己○○(所涉共同連續行使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罪部分,業經本院上訴審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確定)嗣後於偵查中自白其等犯行。

二、乙○○於八十四年間,擔任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學甲分行(原為公營行庫,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二日始改制為民營銀行,下稱中小企銀學甲分行)經理,負責綜理該分行各類放款案件及決行工作,當時係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甲○○、陳聰遠、己○○等人恐其於台南縣永康巿永華路二三五地號、第二四七地號、第二三九地號、第二三七地號、第二四三地號、第二四五地號、第二四一地號興建之房屋之資金套牢,竟萌以人頭辦理假買賣辦理過戶登記之方式之概括犯意,於八十五年三月間擬向中小企銀學甲分行銀行辦理貸款,經乙○○要求需補辦買賣契約,而分別與附表二所示八十五年四月一日之借款人戊○○、丙○○、魏昭榮(甲○○之友)、丁○○、李秀玉(甲○○之姐)、陳金泉(陳聰源之姪女婿)、胡智益(陳聰源之友)等七人(下簡稱戊○○等七人,此部分另案移由檢察官偵辦)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共同犯意聯絡,由戊○○等七人提供身分證影本、印章等文件,交由甲○○、陳聰遠、己○○等人連續製作不實之預定房地買賣契約書,而持向台南縣永康地政事務所辦理不動產移轉登記,使台南縣永康地政事務所承辦人員於八十四年三月間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建物及土地登記簿上,均足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對前開房地地籍之管理及稅課之正確性。詎乙○○明知甲○○、陳聰遠、己○○等人所設立之群發眼鏡實業、惠而普光學、羅得光學、惠安眼鏡實業、鼎通興業、泓門企業、永堡企業、豐池興業及隆泉興業等九家有限公司均係虛設之行號,且名下土地或建物均已在其他行庫辦理抵押權設定借款在案(詳如附表二所示),竟於八十四年九月初與甲○○協議將前揭在其他行庫之抵押借款案件移轉至該管之學甲分行違規辦理超值放款,並期約於超貸完成之後,由甲○○等人支付超貸部分金額百分之五作為賄款,自八十四年九月八日起至八十五年四月一日止,乙○○依前開約定違背經理應盡職責,不顧承辦徵信陳明新、王振坤、授信陳錦聰、襄理許山鐘、副理林滄江等行員之反對,濫權以無擔保等放款、以前述虛設行號虛偽互開支票提供客票融資放款及以未完工建物製作虛偽之不動產買賣合約書辦理抵押權設定放款,又提供不實之魏昭榮個人資料表予行員王振坤,使不知情之王振坤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徵信報告上,足以生損害於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及魏昭榮,總計貸放如附表二所示之案件,其累計金額為一億九千三百萬元,期約賄款金額為六百零五萬元,惟事後甲○○僅分批交付乙○○十五萬至九十萬元不等之賄款,總計乙○○收受之賄款為一百三十五萬元(甲○○交付一百五十萬元,乙○○就聯乙部份退十五萬元),餘期約賄款因八十五年四月一日甲○○等人潛逃而未及收受。乙○○嗣後於偵查中自白其犯行。

三、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台南縣調查站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及該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上訴人即被告甲○○辯稱:「公訴人就詐欺及偽造文書罪嫌部分移由本院併案審理,卻將貪污罪另行起訴,顯與牽連犯屬裁判上一罪,不應分別論處相違。就被告甲○○部分,自以不受理判決為宜」云云。然查有關「公訴人認甲○○夥同己○○、陳聰遠自八十三年間起,虛設如附表三所示群發眼鏡實業有限公司等公司,於各該公司行號間相互虛偽開立銷貨統一發票及支付貨款支票,製造假業績以美化帳面,分別持向如附表三所示台灣銀行台南分行等行庫辦理信用貸款或客票融資,其間更勾結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學甲分行經理乙○○利用假業績向中小企業信用保證基金聲請保證背書,藉以提高信貸額度,及製作假買賣契約,故意提高買賣價格(甲○○等人將合建卻滯銷的販厝高價輾轉提供與前述惠而普等公司作為擔保品),持向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學甲分行辦理抵押貸款,以前述方法,使銀行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交付如附表三所示之金額予甲○○,嗣甲○○將附表參所示公司一齊放倒,任由支票退票。因認甲○○涉有連續詐欺取財之犯行」,而移送本院併案審理部份(即本院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一О七八號甲○○涉嫌詐欺一案),因本院該案審理後,認「被告甲○○向如附表三所示之銀行借貸款項,均係單獨各以每一公司行號分別向各不相同之銀行貸款,且均有提供不動產擔保,並有正常按期攤還,迨其發生如上之財務困難時始無法繳款,亦應係被倒債拖垮至無法清償借款,尚難認係惡意放倒各公司,且其於公司倒閉後仍盡力償還四百萬元,顯非無誠意處理債務,應無詐欺犯意可言」,而就詐欺部份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至於併辦之偽造文書罪(行使登載不實罪)雖因詐欺罪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而未受追訴,然檢察官於併辦詐欺經本院認無罪後,並未再上訴。因而有關被告甲○○涉嫌貪污之罪,與移送併辦之詐欺、偽造文書等罪,並無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本院自得實體審究,合先敘明。

二、按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條之二準用同法第一百條之一第一項之規定,司法警察(官)詢問犯罪嫌疑人,除有急迫情況且經記明筆錄者外,應全程連續錄音;必要時,並應全程連續錄影。考其立法目的,在於建立詢問筆錄之公信力,並擔保詢問程序之合法正當;亦即在於擔保犯罪嫌疑人對於詢問之陳述係出於自由意志及筆錄所載內容與其陳述相符。故司法警察(官)詢問犯罪嫌疑人如違背上開規定,其所取得之供述筆錄,究竟有無證據能力,原應審酌司法警察(官)違背該法定程序之主觀意圖、客觀情節、侵害犯罪嫌疑人權益之輕重、對犯罪嫌疑人在訴訟上防禦不利益之程度,以及該犯罪所生之危害,暨禁止使用該證據對於抑制違法蒐證之效果,及司法警察(官)如依法定程序有無發現該證據之必然性等情形,本於人權保障與社會安全之均衡維護精神,依比例原則,具體認定之。但如犯罪嫌疑人之陳述係屬自白,同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一項已特別規定「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則被告在警詢之自白如係出於自由意志而非不正之方法,且其自白之陳述與事實相符,縱令司法警察(官)對其詢問時未經全程連續錄音或錄影,致詢問程序不無瑕疵,仍難謂其於警詢自白之筆錄無證據能力,有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六一一九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㈠本件上訴人即被告甲○○、己○○、乙○○雖均辯稱其等在法務部調查局台南縣調查站之筆錄不實在;該等自白係以不正方法取得應無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彼等論罪之依據云云。然查:

⑴本院上訴審於九十一年三月十五日勘驗被告甲○○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九日於調查站製作筆錄之錄影結果,所得重點:「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九日調查員詢問甲○○。調查員告知李女刑事訴訟法之權利,手機響起李女接電話(偵訊室的門是開著)。雙方先討論施某收賄之事。調查員告訴李女應照實講,不然會被收押。李女答:別的公司有,我的公司不會跟我收。調查員勸李女有的話,就要交代出來。李女又接聽電話之後,答:我的公司沒有跟我拿,其他我不記得了。調查員問:妳給他多少?李女答:我忘記了,別人的公司有,我本人的名義的公司沒有,他拿多少我沒有印象,是我忘記的,不是我不講。其中李女有提到有增加四家公司的票貼,我們已經忘了拿多少,房屋的事都沒有談到錢。我軋票完全部都送給他,郭經理他也知道我的情形,他也知道我借來的錢都軋票。調查員問:妳實際送到他手上的有幾次?有多少?李女答:大約,(想一下),我不記得了。調查員說我會慢慢提醒妳。(法官倒帶重看)調查員說第一件事情說有五%是否先講好的?【李女點頭】。調查員問:妳與陳聰遠去的五%,沒問題。李女答:嗯!李女答:【我軋票完再全部送給他】。(法官倒帶諭知李女仔細看)。調查員問:第一筆一百二十萬元為何只給九十萬元?李女答:那時候我八十年被倒很多錢,經濟有困難,貸下來的錢都用來軋票,【軋票完全部都送給他】。郭經理也知道我的情形。調查員問:妳印象實際上送到他手上的有幾次?李女答:大約,(李女想一下)我忘記了。李女一再強調吳剛明(另一銀行)確實沒有拿過回扣,二百萬元是借款,我八十年被倒六千萬元。(法官倒帶重看)調查員複訟第一次是以超過的五%給他。李女答:我是【講我記得的部份】,我忘記的不能亂講。(李女接到電話向對方說她在新營調查站)‧‧」(見本院上訴審九十一年三月十五日勘驗筆錄)。由錄影帶中明顯可見被告甲○○之回答極為自由,甚至還一邊講手機或補充調查員的問題,由此可見被告甲○○係在自由意志下陳述案情,且由雙方對答之情形,顯見被告甲○○之自白真實可信。

⑵被告己○○部分之錄影帶,經本院上訴審勘驗結果因錄影聲音很小,無法勘驗,本院(更一審)乃送請法務部調查局判讀,該局函復稱:被告己○○偵訊錄影帶經本局以聲音放大器加強聲音訊號後,可清楚辨識談話內容,並轉拷複製一捲供參考等情,有該局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九日調科柒字第0九三00四六五四一0號函一紙在卷可參(本院更一卷第二宗第四九頁),本院即於九十三年二月六日勘驗該錄影帶,勘驗結果:被告己○○於九時零九分進入偵訊室開始接受偵訊,關於己○○錄影帶裡聲音很小聲又雜亂,無法勘驗,但從現場播放錄影帶被告並無被拘束脅迫之情事,陳述甚為從容自在,但陳述內容無法聽清楚,是否與筆錄相同無法判斷,錄影帶開始前半段影像內未看見偵查員書寫筆錄約有壹個小時多,依情形判斷似乎是在與被告就案情討論的談話。錄影帶時間十一時十六分三十九秒調查員問,可聽出「根據本案調查‧‧‧‧‧」,其後又片片段段,依其內容判斷是為筆錄的第二個問題,後半段雖可聽出調查員的聲音,但被告的聲音都聽不清楚,無法判斷偵訊內容是否與筆錄相同等語,有勘驗筆錄在卷可稽(本院更一卷第二宗第六八頁至第七0頁),是由被告己○○之表情及供述過程以觀,亦無受強迫之情事甚明。依前開判決意旨,被告己○○於調查站所供,自應可採為犯罪之證據。

⑶被告乙○○部分:

①經本院當庭勘驗被告乙○○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在台南縣調查站之偵訊錄影帶是否有疲勞訊問,不讓被告上廁所之情形。勘驗結果如下:九點四十二分三十四秒(錄影帶所顯示之時間):開始詢問被告。開始詢問至十一點三十分,被告都沒有表明要上廁所(被告勘驗時當庭表明伊於十一點三十三分五十七秒時曾表示要上廁所,但錄影帶看不出來,也不聽出來)。十一點三十七分五十二秒:分便當。十一點四十分二十二秒:被告拿藥出來。十一點四十一分五十一秒:調查員拿開水給被告喝,被告並吃藥。十一點四十二分十三秒:被告開始吃便當。十一點五十五分二十五秒:被告結束吃飯。十一點五十五分五十二秒:被告拿藥出來吃。十一點五十七分四十三秒:被告起身離開偵訊室。(是否上廁所不明,但被告當庭表明並不是去上廁所)十一點五十九分三十一秒:被告回到偵訊室。十一點五十九分三十七秒:被告起身丟便當盒。十五點四十二分五十五秒:被告起身離開偵訊室。(此部分被告當庭表明是去上廁所)十五點四十四分四十八秒:被告回到偵訊室。十五點四十六分四十秒:被告簽名。十五點四十六分五十秒:詢問被告完畢離開。有勘驗筆錄在卷可參(本院更一卷第二宗第一三0頁至第一三二頁),由上開被告乙○○偵訊時之表情、供述過程仍可自由活動並吃藥喝水以觀,被告所辯其於調查站偵訊時係疲勞訊問,且有不讓伊上廁所情形云云,尚屬無據。

②被告乙○○於本院上訴審提出診斷證明書,並辯稱:伊患有糖尿病多年,且於八十七年二月十七日動過心臟血管繞道手術,身體虛弱,意志甚為薄弱,在動過腹腔手術後,要服用利尿劑幫助排泄體內水份,而服用利尿劑,約半小時或一小時左右需排尿一次,防止膀胱蓄尿膨脹,導致尿回流產生內臟積水等併發症之發生危及生命。同年十二月二十八日法務部調查局台南縣調查站人員拘提訊問時,利用伊此項弱點,輪番上陣疲勞轟炸,軟硬兼施,對於伊因尿急上廁所之要求,均置之不理,硬要伊承認後才得解尿,導致伊膀胱膨脹、心跳加速、血壓升高、頭腦昏脹,使伊在生理、心理壓迫下,恐危及生命,不得已才配合調查人員為不實之自白,此項以不正方法取得之自白,應無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彼等論罪之依據云云(本院上訴卷第九十三、九十四、一四八、一四九、一五三、一五四、一五

五、二七三、三一五頁)。然伊所辯「對於伊因尿急上廁所之要求,均置之不理」乙節,顯與上開勘驗結果不符,而無足採。況經本院函詢被告乙○○就診醫院即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高雄)分院查詢被告乙○○就診後服用藥物之副作用,該院於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七日以(九二)長庚院高字第四0三四號函復稱:病患乙○○自八十七年二月十六日接受冠狀繞道手術出院後,每日均需服用毛地黃、利尿劑、降膽固醇藥、其他控制預防心衰竭(如Losartan、Cavedilol)之藥物及Aspirin(預防心向管阻塞),每日一至三次不等,在劑量控制下及藥物特性,很少會有頻尿、心跳加速及血壓升高副作用等情明確,有該院函文一紙在卷可佐(本院更一卷第二宗第五頁),是被告所辯亦與實情未符,而不可採。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定有明文,是被告等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自有證據能力甚明。至其於調查站之偵訊所為之供述,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二,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八條之四亦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本院審酌被告等人於檢察官初次偵訊時均供稱:(調查筆錄實在否?)實在等語明確(偵字第二七七號卷第十九頁、偵字第一四三二六號卷第十九頁背面),核與已判決確定之被告林敏惠、劉惠真於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證人身分傳喚出庭做證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且經本院勘驗上開偵訊錄影帶結果,亦未有被告等人所辯違反自白任意性之規定,而本件又係違反貪污治罪條例之案件,事涉公務員官箴及公帑之浪費,基於維護公共利益之考量,自仍應認其具有證據能力,併此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分別於前開時日開設前開十二家公司行號,並僱用林敏惠、劉惠真二人為會計小姐,及分別向台灣銀行台南分行、台灣銀行岡山分行、台灣中小企業銀行開元分行、台南市第二信用合作社總社(現改為中興銀行赤崁分行)、華南銀行西台南金華路辦事處、華南銀行南都分行、上海商業銀行東台南分行、彰化銀行延平分行、華南銀行永康分行等九家行庫辦理信用貸款或客票融資(俗稱貼現),而貸得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二億零一百九十五萬元等情不諱;上訴人即被告魏木村固坦承於八十二年二月十三日與甲○○、陳聰遠合夥開設台翔眼鏡實業有限公司等情;上訴人即被告乙○○固亦坦承總計貸放如附表二所示之案件,其累計金額為一億九千三百萬元等情不諱。惟被告甲○○、己○○、乙○○均矢口否認有右揭犯行,被告甲○○辯稱:十二家公司非虛設,亦未以每月六萬元之酬金請施克洲指導製造假業績美化帳面,未與乙○○協議違規辦理超值貸款並致贈超貸金額百分之五作為賄款云云;被告己○○辯稱:伊均不知情,當初是負責進口材料到花蓮加工,係看報後才知道甲○○虛設行號,且伊與甲○○合夥,錢及財務之事伊均未涉及云云;被告乙○○辯稱:未向甲○○收取任何賄賂,他們來貸款時都有提供公司執照、營利事業登記證、納稅證明等文件,我們根本不知道他們是人頭公司,且承辦人員及稽核人員均未異議,我身為經理自無從知悉實情云云。

二、經查:

㈠右揭被告甲○○、己○○等虛設行號,相互虛偽開立銷貨統一發票及支付貨款支票,製造假業績,向行庫貸款及被告施克洲為甲○○等人所虛設之行號,做假帳之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台南縣調查站調查中陳稱:「台翔眼鏡實業有限公司、群發眼鏡實業有限公司、惠而普光學有限公司、惠安眼鏡實業有限公司、羅得光學有限公司、隆泉興業有限公司、鼎通興業有限公司、永堡企業有限公司、豐池興業有限公司及泓門企業有限公司等十家虛設行號,其中僅台翔及群發曾經營數個月(營運期間使用銘琇眼鏡公司的發票),之後就與其餘八家一樣並未實際營業」;「我們所使用的人頭計有李國郁...這些人頭同時是各虛設行號掛名負責人及支票申請人及抵押貸款的人頭,主要人頭當初都是己○○利用他太太陳阿吻、妹妹魏春蘭及侄兒女擔任惠安、隆泉興業等公司負責人,後來藉故要求我們更換人頭,其中陳美仱、黃蔡淑貞係陳聰遠找的,其餘都是我找的」;「在八十二年間及八十三年間,係由聯乙興業公司二名會計小姐所作的,八十四年及八十五年係由銘琇眼鏡公司會計林敏惠所製作,他們三人均是根據我們三人的意思製作假帳及開立假發票」;「當初己○○見我因與人換票貼現,卻遭倒債很多錢,他就教我以前述虛設行號製造假業績虛偽相互開立發票支票向行庫辦理票貼」;「(提示永康市○○路二三五號至二四七號拍攝照片六幀,該七間房屋係何人所建,詳情為何)我們係以鼎通興業有限公司名義興建,原有戊○○、丁○○、辜顯榮、魏招榮等四人有意購買作為投資之用,但到八十五年三月間,他們並未支付任何定金及房屋款,由於當時公司急需現金週轉,所以洽借他們四人名義另再找陳金泉、胡智益、李秀玉作為人頭簽訂假買賣契約,每間售價一千三百萬元至一千六百萬不等,並持向台企學甲分行貸款,共計六千六百萬元」;「假買賣契約由己○○及陳聰遠負責製作及協調」;「八十五年三月間,我與陳聰遠至台企學甲分行找經理乙○○表示欲以該七間房屋向銀行辦理抵理貸款,郭某同意以買賣契約之七成為貸款最高額度,並且要求我們補辦買賣契約,我們乃依他要求,與前述戊○○等七人製作虛偽之買賣契約,並且將買賣價格提高」、「乙○○明知我們只有銘琇、聯乙、台翔、群發等四家公司在運作,其中主要是銘琇和聯乙在營業,另二家實際營業的時間不及一年,我們在八十四年下半年向台企學甲分行以前述六家隆泉興業等公司辦理票貼周轉金時,他應該是在此時知悉該六家係虛設行號」等語(參台南縣調查站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七日筆錄),另在檢察官偵查中就上情亦坦承在卷,此觀諸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偵訊筆錄:「(問:你們二人虛設幾家行號?)我設立十餘家行號,己○○有參與,詳如調查筆錄」自明。另觀諸通緝中之共同被告陳聰遠於調查站調查中亦坦承:「因不景氣建屋滯銷,所以己○○及甲○○才提出要以人頭向銀行辦理抵押借款,進而設立虛設行號,相互間互開發票,培養業績,順利向各銀行申請支票,再以所虛設行號互持發票及支票背書向各行庫辦理客票週轉金」、「除銘琇、聯乙及台翔(極短時間約一年)等三家公司有在申設地點實際營運外其餘九家公司均未實際有營業交易」(參台南縣調查站八十七年九月十五日筆錄)等情;被告己○○於調查及偵查初訊時亦自承:「前述虛設行號並未實際營業」、「永華路七間係借用戊○○、丁○○、辜顯榮、魏招榮、陳金泉、胡智益、李秀玉等七位人頭,分別由甲○○主導協調,台企學甲銀行經理...依照他們指示會按每間房屋契約售價七成核貸,來與前述人頭偽造各房屋買賣契約書,售價金額是按甲○○欲貸款總額除以零點七倍,再技巧性的分配到各房屋的個別售價」(參台南縣調查站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二十日筆錄)等語。甚至已判決確定之被告林敏惠、劉惠真於調查中及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證人身分傳喚出庭做證時陳稱:「他經常來公司,有時一個月來許多次,他有來教我們作帳」、「我是有看到林敏惠交錢給施克洲」、「都是甲○○將明細交給施克洲,再交給我與林敏惠作帳,最後再交給施克洲及甲○○過目」、「有時是甲○○交給我較多,有時是會計交給我轉交,金額大約是六萬元,每月一次,」「他指導我們如何開發票」(參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偵訊筆錄)等語在卷,且互核大致相符。又被告甲○○、陳聰遠及己○○三人為虛設行號,而找來人頭即親友李國郁、王美雪、黃蔡淑貞、魏春蘭、李國輝、朱瑞聰、許光賢、劉哲嘉、陳美伶等人任公司負責人,惟渠等僅出借名義並未實際經營公司甚或不知已經掛名為負責人(如黃蔡淑貞),已經證人李國郁、王美雪、黃蔡淑貞、魏春蘭、李國輝、許光賢、劉哲嘉、陳美伶等人於調查站中證稱屬實。其中被告之子朱瑞聰亦證稱:泓門、永堡、豐池三家公司並未營業亦無員工等語在卷,此有調查筆錄在卷可稽。而上開「永華路七間係借用戊○○、丁○○、辜顯榮、魏招榮、陳金泉、胡智益、李秀玉等七位人頭」乙節,亦經證人戊○○、丁○○、辜顯榮等人到庭證述無訛(本院更一卷第一宗第一一五頁至第一一九頁)。再者,上開公司若確有營業,則其必有原料之倉儲、貨品之運送等資料可查,惟被告己○○、甲○○就此等資料均無法提出,故被告己○○與被告甲○○、陳聰遠三人虛設行號製造假業績及以人頭辦理假買賣辦理過戶登記之方式,以之向銀行貸款之事實,應堪認定。

㈡其次,被告甲○○、己○○、陳聰遠以上開虛設公司行號向銀行辦理貸款迄今未還等情,亦經臺灣銀行臺南分行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三日以臺南營字第0九二00一0一七0一號函、臺灣銀行岡山分行九十二年十二月二日以岡山營字第0九二000六四六六一號函、台灣中小企銀開元分行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十日以九十二開元(訴)字第00二五七號函、華南商業銀行金華分行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九日以(九二)華金字第00三六四號函、彰化商業銀行延平分行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二日以彰延平字第一0八二號函、華南商業銀行永康分行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九日以(九二)華永康放字第九二0二九八號函、中小企銀學甲分行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四日以九十二學甲字第0二九六八號函、華南商業銀行南都分行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廿九日以(九二)華都字第00四三七號函、華南商業銀行永康分行於九十三年二月廿五日以(九三)華永康放字第九三00三七號函等各乙件函示在卷可稽(本院卷第二宗第十八頁至第四六頁、第五二頁、第八五頁至第九0頁),益徵上情非虛。

㈢又原審同案被告施克洲每月前往銘琇公司一、二次專門指導原審同案被告即會計林敏惠、劉惠真虛偽發票平衡帳面等情,已據判決確定之被告林敏惠坦承甲○○等人為能向各行庫取得客票融資,虛設行號以互開發票方式製造假業績,進而虛偽互開支票向行庫貸款。而其互開發票之工作係由甲○○找來施克洲負責直接指導其虛偽互開,一方面製造假業績,一方面使各虛設行號進、銷項發票儘量平衡,施克洲約於八十四年初到公司瞭解虛設行號詳情,也知道所虛設之行號並無實際營業行為,但仍指導其虛偽以各家行號間相互對開發票等情明確;而判決確定之原審同案被告劉惠真亦坦承任職聯乙興業公司期間,甲○○、陳聰遠、己○○、施克洲曾寫好明細要其開立發票,而施克洲自八十四年初起,每月來銘琇眼鏡公司指導其與林敏惠做帳,渠等均依照施克洲所開立之明細製作發票及帳目等情無訛,核與原審同案被告施克洲坦承於八十三年底為甲○○及陳聰遠名下十餘家公司審核發票互開狀況、是否會被發現剔除、及進銷項扣抵平衡以降低營業稅捐等,並協助會計林敏惠、劉惠真作帳,甲○○名下虛設行號雖有發票互開之情事相符,有如前述。又營業稅雖二個月申報一次,惟被告甲○○所虛設之行號高達九家,其相互往來之進出帳目,已相當繁複,不易達成平衡,再要達使稅務人員無從查覺之目的,實屬不易,此即為被告甲○○找來原審同案被告施克洲協助之理由,故原審同案被告施克洲當需不定期至被告設銘琇眼鏡實業有限公司處指導被告林敏惠、劉惠真二人作帳,此亦即為原審同案被告劉惠真於檢察官偵查中陳稱:「他(施克洲)經常來公司,有時一個月來許多次,他有來教我們作帳」等語之原因,故原審同案被告施克洲有協助甲○○公司製作假帳之事實,亦稱明確。

㈢右揭被告乙○○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期約並收受賄賂及被告甲○○、陳聰遠、己○○對乙○○期約並交付賄賂之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調查及偵查初訊時、被告甲○○於調查中、被告己○○於調查中均坦承不諱,互核一致,並經證人林滄江、許山鐘、陳明新、王振坤、陳錦聰等證述屬實,被告乙○○亦坦承八十四年九月初某晚,甲○○與陳聰遠同至其住處,表示急需資金,希望能透過其經理之權限,以原在其他行庫借款之抵押品移轉至學甲分行超值貸款,三人並期約取得借款後,以超貸部分款項之百分之五做為賄款,八十四年九月二十日甲○○等順利取得比原先多一倍之借款後數日晚上,陳聰遠載甲○○至其住處,將事先以報紙包妥之九十萬元現金交其收受,而後甲○○於八十四年十月、十一月及八十五年一月間,陸續取得借款後,亦如同前述送賄手法,利用晚上將每件十五萬元之賄款分別送至其住處,交其收受後離去,共有四次,金額計六十萬元等情明確,參以被告乙○○於偵查中委任之律師賴鴻鳴於八十八年一月十四日亦曾替被告具狀表示欲自動繳交所得財物,有該聲請狀附卷可稽,而被告甲○○亦坦承於八十四年九月間,與陳聰遠在乙○○住處當面洽談,以豐池、永堡、隆泉、惠安、羅得、惠而普等六家公司轉向台企學甲分行辦理貸款,並協議超過二千四百萬元部分,以百分之五給與回扣,在學甲分行核撥貸款數日後晚上,由陳聰遠載其至乙○○住處,將九十萬元交予乙○○親收,之後又陸續取得四件貸款,於領取貸款後以同樣方式利用晚上以每件十五萬元之回扣送至乙○○住處由郭某親收,但其中聯乙興業有限公司之回扣,乙○○於隔日退還等情無訛(見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九日調查筆錄),被告己○○坦承與甲○○及陳聰遠合夥興建台南縣永康市○○路二三五至二四七號七間房屋,借用戊○○、丁○○、辜顯榮、魏昭榮、陳金泉、李秀玉、胡智益等七位人頭,製造假買賣契約,由甲○○主導與乙○○協調,依每間房屋契約售價七成核貸,據其所知甲○○確實有給乙○○好處,所以郭某才願意配合甲○○超額放款,至於行賄金額若干,要問甲○○才清楚等情,而證人林滄江、許山鐘、陳明新、王振坤、陳錦聰等均證述:關於甲○○之貸款案,渠等均有向乙○○表示風險過高,不宜承做,惟乙○○總是獨排眾議,一意孤行,執意核貸,並以調職為要脅逼迫渠等配合貸款作業,儘速核貸等語,足認被告等所辯,均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而證人戊○○、丁○○、辜顯榮亦到庭結證稱渠等均係人頭明確,有如上述。另證人魏昭榮於調查筆錄中亦證稱: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學甲分行關於伊個人之徵信報告內容經伊查閱後,發現「家庭概況及收支概況」欄根本與事實不符,因當時伊事業及薪津等一切收入,每月頂多只有約十萬元,全年也不過一百萬元,但該分行人員卻偽填伊每年收入計八百九十六萬元,明顯與事實不符,而且伊也未提供任何收支資料給該分行,卻在備註欄偽填「依魏昭榮提供資料表」等語在卷,足見被告乙○○亦有收受賄款之情事,至為明灼。

㈣被告甲○○答辯不足採之理由:

⑴被告甲○○辯稱:行號稅捐資料等是公司必須留存的基本合法性資料帳冊,並不能作為犯罪的證據云云。經查:被告甲○○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一日調查站訊問時已供承:「(提示扣押物編號01.02. 03其內容意義為何?)這些都是前述我們【虛設】十餘家行號所使用的人頭身份證、證照、稅捐及水電支出等資料。(提示扣押物編號04.05.06其內容意義為何?)04為前述虛設行號相互間開立以到期日列計的紀錄明細,每筆支票明細的備註欄有註記票貼其意義為(例如八十五年三月五日到期日第一筆係鼎通一銀的支票虛偽開立七五八九00元之交易付款額提供給銘誘公司背書後在台銀岡山分行辦理票貼)05為前述滯銷房屋製造不動產買賣之假契約作為貸款之用,06是根據上述假契約向行庫辦理貸款之有關資料。(提示扣押物編號07.08.09. 10其內容意義為何?)07為前述各行號的帳號及支票簿作為相互虛偽開立用,其中少部分為個人支票簿、08為雜記資料、0910為我們前述虛設行號及個人使用完的支票存根、及存摺」等語(參見甲○○於法務部調查局台南縣調查站偵查卷宗C1卷)。顯見被告甲○○確有虛設行號以供向銀行票貼(以客票向銀行借款)之情事,被告所辯自不足採。

⑵被告甲○○又辯稱其並無與陳聰遠、己○○等人虛設行號暨虛開發票等情事,故無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之犯行,因被告甲○○於七十五年、八十一年及八十二年間即分別獨資或合夥開設銘琇眼鏡實業有限公司、聯乙興業有限公司及台翔眼鏡實業有限公司等,設立之後均有實際正常營業。後為擴張業務需要,於八十三年間陸續成立惠而普光學有限公司等九家關係企業,彼此之間亦有業務往來。其負責人多為答辯人即被告之親友,非如公訴人所指其乃虛設行號。蓋以一般虛設行號者均避免使用自己、配偶、子女等親朋為人頭而係使用無何關係之第三人為人頭俾免於事後連累親朋,然本案系爭十餘家公司均使用自己或親朋之名義設立,顯見其非虛設行號,而係正常營運之公司,更無所謂開立虛偽發票、支票製造假業績等情事。至於本院要求被告另提出運貨單、送貨單之單據以資佐證,惟系爭十餘家公司於八十五年間因經營不善陸續倒閉後,距今間隔已有四年光景之久,當初相關證據資料,不僅運、送貨單,均亦早已不復收執,是無法提出以為證明。惟即使被告無法提出運、送貨單等單據,依嚴格證據主義之原則,亦不能據此為系爭十餘家公司有相互虛偽開立發票,藉以虛設行號之認定云云。然查:

①被告甲○○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一日法務部調查局台南縣調查站訊問時即供稱:「(根據本站調查己○○與你因為不景氣房屋滯銷涉嫌合謀虛設十餘家公司行號相互虛偽開立發票、美化帳面藉以取信金融行庫順利向各銀行申請支票,再以所虛設行號虛開之發票及支票背書向各行庫辦理客票周轉金(俗稱票貼);另外將滯銷的房屋製造假買賣後利用人頭向行庫辦理抵押貸款,前後兩種手法計向行庫詐騙二億四干三百九十八萬零一佰五十二元可有此事?)確有此事。除了我與己○○合夥外,陳聰遠亦有參與。..(你們所虛設的公司行號有哪些?有無實際營業?)台翔眼鏡實業有限公司、群發眼鏡實業有限公司、惠而普光學有限公司、惠安眼鏡實業有限公司、羅得光學有限公司、隆泉興業有限公司、鼎通興業有限公司、永堡企業有限公司、豐池興業有限公司、泓門企業有限公司等十家虛設行號,其中僅台翔及群發曾經營數個月(營運期間係使用銘誘眼鏡公司的發票)之後就與其餘八家一樣並未實際營業及交易。(前述以非法方式向行庫詐貸主要係何人的意見?)當初己○○見我因與人換票票貼卻遭倒債很多錢,他就教我以前述虛設行號製造假業績虛偽相互開立發票、支票,同行庫辦理票貼::(前述人頭賴南雄、朱淑惠、李國郁等十餘人出借名義時是否知悉你們三人係從事非法票貼貸款,你們有無給予任何好處?)前述我找的人頭均有同意把名義借給我,同時配合我們向行庫申請支票開戶、公司設立貸款等有關手續,但他們應該不知道我們有虛開發票做假帳的情事,這些人頭都是我的親友、員工平時我待他們不錯,所以才會同意將名義借給我們使用」等語明確(參見甲○○於法務部調查局台南縣調查站偵查卷宗C1卷)。

②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偵訊時亦供稱:「(你們二人虛設幾家行號?)我設立十餘家行號,己○○有參與,詳如調查筆錄」等語屬實(參見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四三二六號卷第十九頁反面)。

③被告己○○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日於法務部調查局台南縣調查站訊問時亦供承:「(根據本站調查甲○○、陳聰遠與你三人合謀虛設多家行號相互虛偽開立發票美化帳面藉以取信中小企業信用保證基金提高授信額度順利向多家行庫辦理客票周轉金(以所虛設行號虛開之發票、及支票背書)另外將滯銷之房屋製造假買賣利用人頭向行庫辦理抵押貸款,前後共向行庫詐騙約三億元,可有此事?)確有此事。(你們虛設前述行號主要目的為何?)前述虛設行號並未實際營業‧‧,另外將滯銷之房屋先製作假買賣契約過戶給人頭,然後再提供給虛設行號作為抵押品擔保,同行庫辦理抵押貸款等語無訛(參見法務部調查局台南縣調查站偵查卷宗C1卷)。

④被告己○○並於八十八年三月五日之偵查中供承:「(有否與甲○○、陳聰遠共同虛設行號向行庫詐騙貸款?)虛設行號我有參與等情明確(參見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七九五號卷)。

⑤而通緝中之共犯陳聰遠八十七年九月十五日於法務部調查局台南縣調查站訊問時證稱:「(你們所虛設的公司行號有哪些?)有群發眼鏡實業有限公司、惠而普光學有限公司、羅得光學眼鏡公司、惠安眼鏡有限公司、台翔眼鏡實業公司、鼎通興業有限公司、溉門企業有限公司、永堡企業有限公司、豐池興業有限公司、隆泉興業有限公司等連同銘誘公司、聯乙興業公司共計十二家。前述除銘銹、聯乙及台翔(極短時間約一年)等三家公司有花申設地點實際營運外,其餘九家均未實際有營運、交易」等情無訛(參見法務部調查局台南縣調查站偵查卷宗C1卷)。

⑥證人即已判決確定之共同被告林敏惠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三日於法務部調查局台南縣調查站訊問時證稱:「(你在銘琇眼鏡有限公司任職期間該公司負責人甲○○有無虛設行號向各行庫詐財之情事?)有的,在我進入銘誘時甲○○即與陳聰遠、己○○合夥成立有銘誘、聯乙、台翔、群發等公司,在我任職期間又陸續成立惠而普、惠安、羅得、隆泉興業、鼎通、永堡、豐池、潮門、藍登等多家公司,其中除了銘誘、聯乙有實際經營運作,台翔做了幾筆外銷生意外其餘均為虛設行號,並無實際營業行為,‧‧」等語(參見法務部調查局台南縣調查站偵查卷宗C1 卷)。

⑦證人李國郁八十七年九月八日於法務部調查局台南縣調查站訊問時證稱:「(你有無擔任群發眼鏡實業有限公司之負責人?)在我受僱於甲○○期間,甲○○約在八十年間曾要求我提供我的印鑑章、印鑑證明及身分證等證件資料給她,我因顧慮她是我姑姑應該不會有問題所以乃將該等證件資料交付給她,並交由她保管使用,但我不知甲○○持我之證見資料是要作何用途,直到約八十三年間甲○○才告訴我,借用我之名義在永康市○○路201巷32弄16號虛設群發公司並擔任該公司之負責人。(提示群發公司84年、85年度營業稅申報資料明細表)你前述群發公司實際上並未實際營業係虛設之行號為何該公司84年度申報營業稅高達三十四百餘萬元,85年度達二百餘萬元?)群發公司確實係虛設之公司,而甲○○為了向銀行以票貼方式融資貸款所以利用旗下之多家虛設公司(據我瞭解共有十餘家之虛設公司除群發公司外尚有台翔、惠而普、羅得、惠安、鼎通、湖門、永堡、隆泉等等之虛設公司)對開進銷貨支票及發票,以美化帳面營業額達到向銀行辦理信用貸款或客票融資之目的」等情屬實(參見法務部調查局台南縣調查站偵查卷宗C1卷)。

⑧證人王美雪八十七年九月八日於法務部調查局台南縣調查站訊問時證稱:「(你為何擔任惠而普公司名義負責人?你在該公司有無投資?若有投資金額若干?)‧‧約在八十三年十月間(詳細時間已記不清楚),甲○○曾向我表示,銘琇公司為了拓展業務,急需成立關係企業,惟渠兒子正好要服兵役,不能以渠兒子名義設立惠而普公司,乃請求用我的名義擔任該公司負責人,‧‧(惠而普公司有哪些股東?員工若干?主要產品為何?)惠而普公司並未有其他股東,亦未有員工,係一虛設行號,實際上並無營業,‧‧」等語明確(參見法務部調查局台南縣調查站偵查卷宗C1卷)。

⑨證人黃蔡淑貞八十七年九月八日於法務部調查局台南縣調查站訊問時證稱:「(你既非羅得公司、鼎通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為何經本站調查上述兩家公司之登記負責人均為妳?)約八十三年十月間陳某到我住所找我表示他目前開設多家公司,事業經營相當龐大,需要很多相關員工薪資所得來扣抵營業額,希望我能掛名為他名下公司之員工填報薪資‧‧,始知陳聰遠在未經我同意下,冒用我的名義掛名申請設立羅得公司及鼎通公司而公司並以找充當負責人」等語(參見法務部調查局台南縣調查站偵查卷宗C1卷)。

⑩證人魏春蘭八十七年九月八日於法務部調查局台南縣調查站訊問時證稱:「(甲○○有無利用你之名義虛設公司行號並由你擔任負責人?)有的,甲○○在八十

二、八十三年間(詳細日子記不清楚)有用我的名義充作人頭掛名擔任負責人成立惠安眼鏡實業有限公司‧‧及隆泉興業有限公司‧‧二家公司。(前述惠安公司及隆泉公司有無實際營業?)前述惠安公司及隆泉公司均為甲○○虛設之公司並未實際營業」等語(參見法務部調查局台南縣調查站偵查卷宗C1卷)。

⑪證人李國輝八十七年九月九日於法務部調查局台南縣調查站訊問時證稱:「(惠安眼鏡實業有限公司是否為你實際負責營業之公司?)不是‧‧,該公司實際上係由我三姑甲○○所設立之虛設行號」等語(參見法務部調查局台南縣調查站偵查卷宗C1卷)。

⑫證人朱瑞聰即被告甲○○之兒子八十七年九月九日於法務部調查局台南縣調查站訊問時證稱:「(泓門公司之營業項目為何?有無實際營業?‧‧惟該公司係一虛設行號,實際上並未營業,‧‧(前述以你朋友名義成立之永堡公司及豐池公司有無實際營業?有無員工?)永堡公司及豐池公司實際上並無營業,亦無員工,均係空殼公司。(你母親甲○○旗下之虛設行號除前揭公司外尚有哪幾家?)除了前揭三家外,尚有群發眼鏡實業有限公司、惠而普光學有限公司、羅得光學有限公司、惠安眼鏡實業有限公司、台翔眼鏡實業有限公司、鼎通與業有限公司及隆泉興業有限公司等七家虛設行號」等語(參見法務部調查局台南縣調查站偵查卷宗C1卷)。

⑬證人許光賢八十七年九月八日於法務部調查局台南縣調查站訊問時證稱:「(永堡公司營業項目為何?有幾位股東?員工若干?)‧‧惟永堡公司實際上係一空殼公司,即無營業亦無員工」等語(參見法務部調查局台南縣調查站偵查卷宗C1卷)。

⑭綜合上開各人所述,足見被告甲○○、陳聰遠、己○○等人確有虛設行號暨虛開發票等情事,至為明確。

⑶被告甲○○再辯稱:其於系爭十餘家公司營業期間,並無對具有公務員身分之施克洲,以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因於系爭公司營運期間,被告等為處理關係企業申報營業稅問題,使免遭稅捐機關諭命補稅、罰稅,遂委請施克洲指導公司會計小姐記帳以利公司節稅,而非如公訴人所稱係藉其指導,相互開發虛偽發票,製造假業績以美化帳面等語。又施克洲當時係台南市稅捐稽徵處稅務員,其與本案另一被告陳聰遠是小學同學,基於同學情分,始答應義務指導,未要求或交付其任何不正利益。亦無被告按月行賄施某新台幣六萬元之記載,又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見被告有行賄之實,施某更明確表示從未收受任何款項作為報酬,足見被告並無行賄之行為云云,然:

①被告甲○○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七日於法務部調查局台南縣調查站訊問時供稱:「(根據本站調查己○○、陳聰遠和你三人合謀虛設行號製造假帳虛開發票、支票向多家行庫詐騙票貼款及貸款有關向稅捐單位申報稅捐使虛列的進銷項在各虛設行號帳面平衡係由台南市稅捐稽徵處稅務員施克洲指導的,你們並於八十四年開始按月支付六萬元酬金,可有此事?詳情為何?)確有此事。在八十三年間記帳業者謝辛樹的帳,都被稅捐單位稽核繳納高額的稅金,己○○、陳聰遠鑑於不要讓這些虛設行號因為稅捐單位的查帳被提早曝光,因此研議另找較專業的人士來作帳,就拜託台南市稅捐處人事主任戊○○幫忙介紹,解某就找該處稅務員施克洲協助,在每次報帳前施某都會來銘琇公司指導會計林敏惠、劉惠真將【各虛設行號間所開立的進銷項額】盡量取得平衡,除減少稅金外也可避免虛設行號遭查辦。為了對施某的酬謝,我們三人決定按月支付施某六萬元,直到八十五年三月旗下十餘家公司一起倒閉時為止。(你們按月交付施克洲六萬元,係如何交付?)‧‧通常會計每個月都會通知施克洲前來指導做帳乙次,每次做完帳後由林敏惠將該筆六萬元現金交給施克洲親自收受。(施克洲明知你們虛設行號何以還幫你們作假帳?)除了賺外快外,可能因為施某與陳聰遠曾係同學,所以才會協助幫忙作假帳」等語(參見法務部調查局台南縣調查站偵查卷宗C1卷)。

②且被告己○○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日於法務部調查局台南縣調查站訊問時供稱:「(請你詳述你們如何向行庫詐騙票貼款?)‧‧約於八十四年元月間甲○○與陳聰遠找來台南市稅捐處稅務員施克洲每個月來公司一、二次專門指導會計林敏惠與劉惠真虛偽開立發票平衡帳面使各虛設行號帳面上顯示業績良好,在施某指導下一直未被稅捐單位查出異狀,‧‧(你是否確定施克洲按每月有收到好處?確定。並且從八十四年元月到八十五年三月均有按月收到酬金。否則他不可能長期指導且要冒觸法之風險。(前述你們向銀行詐財其分工為何?)‧‧虛開發票製造假業績係由我們三人要求會計製作並在施克洲指導下使帳面日趨周延,‧‧」等語(參見法務部調查局台南縣調查站偵查卷宗C1卷)。

③被告己○○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亦供承:「(據本站調查,你及甲○○等找任職於稅捐機關之施克洲前來幫忙指導做帳,有按月給他每個月六萬元之酬勞,詳情如何?)施克洲前來本公司幫忙指導做帳,我們確實有經過開會決定按月支付施克洲酬勞,但是每個月給他多少酬勞,我並不清楚,均由甲○○自行決定」等語無訛(參見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七七號卷第十四頁反面)。

④原審同案被告林敏惠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三日於法務部調查局台南縣調查站訊問時供稱:「(前述甲○○虛設行號互開發票之過程詳情?)‧‧而其互開發票之工作係由甲○○找來台南市稅捐稽徵處稅務員施克洲負責直接指導我虛偽互開,一方面製造假業績、一方面要使各虛設行號進、銷項發票盡量平衡以減少稅捐。(甲○○找來施克洲指導你們虛偽開立發票有無收受好處?)甲○○與台南市稅捐處人事主任戊○○相當熟識透過解某始找到施克洲幫忙處理虛設行號互開發票事宜,施某約於八十四年初到公司瞭解虛設行號詳情,也知道前述十幾家公司並無實際營業行為但仍指導我虛偽以各家虛設行號間相互對開發票,通常報稅前施某均會到公司(銘琇大勇路及永華路之辦公室)看帳,平均一個月大概只來一次,但甲○○則按月支付每次六萬元現金予施某作為答謝,直至八十五年三月間公司放倒前都還有。(前述甲○○自八十四年初至八十五年三月間按月支給六萬元現金予施克洲,你如何知悉?)該給施克洲每月六萬元我均未登帳(公司原本即無正常帳,只有零用金紀錄),但甲○○曾多次將款項以現金方式交由我直接交付予施克洲親自收受。每次交款均是在施克洲到公司指導做假帳時在公司支付」等語(參見法務部調查局台南縣調查站偵查卷宗C1卷)。於原審調查時亦到庭(八十八年六月九日)供稱:「(認識施克洲否?何原因?)‧‧施克洲到公司指導我與劉惠真如何記外帳,及教導一些稅務,‧‧施克洲是甲○○請來的,來公司教導我如何記聯乙公司之內帳」等語明確(參見原審卷一第五十九頁、六十頁)。

⑤原審同案被告劉惠真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九日於法務部調查局台南縣調查站訊問時證稱:「(請你詳述製造假帳情形?)自八十四年初施克洲就每個月來銘琇眼鏡公司指導我們作帳(通常都是甲○○電話我從聯乙過去銘琇),我與林敏惠均依照施某(我們都尊稱他老師)指示,照他開給明細製作發票及帳目,有關行號還記得有群發、惠而普、台翔、永堡、隆泉等。(根據本站調查,施克洲在指導你們做假帳期間,按月收受甲○○指示林敏惠轉交施某六萬元之酬金,可有此事?)施克洲每月來公司教我們作帳後,我都有到林敏惠交給施某一袋像錢的東西由施某親收。‧‧有關作帳事,係甲○○將明細交給施克洲整理增減後,給我與林敏惠做帳,最後總交施某、李某過目後定案」等語屬實(參見法務部調查局台南縣調查站偵查卷宗C1卷)。

⑥綜上所述,足見被告甲○○確有對施克洲交付錢財,使施克洲協助於帳冊上不實登載之行為,故其所辯並不足採。

⑷被告甲○○又辯以:其於系爭十餘家公司營業期間,並無對具有公務員身分之乙○○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因公訴人雖指摘犯罪,惟卻未提出任一積極證據以資證明。且當初本貸款案件,郭某雖任該分行經理,然每筆放款案件,均需經分行內之「授信審議小組」決議通過,才可准予放款,會議記錄並需經總行人員查核,並非經理一人可獨斷專行。是當時該貸款案既非郭某一人可主導,被告即不可能與其協議賄賂以為超貸云云。惟:

①被告甲○○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七日於法務部調查局台南縣調查站訊問時證稱:「(前述隆泉興業等六家公司為虛設行號,乙○○是否知道係虛設行號?何以知悉?)乙○○明知我們只有銘琇、聯乙、台翔、群發等四家公司在運作,其中主要係銘誘和聯乙在營業領兩家實際營業的時間不及一年,我們在八十四年下半年向台企學甲分行以前述六家隆泉興業等公司辦理票貼周轉金時他應該是在此時知悉該六家係虛設行號」等情明確(參見法務部調查局台南縣調查站偵查卷宗C1卷)。

②被告甲○○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九日調查時亦供稱:「(你於八十四至八十五年曾以虛設行號滯銷房屋向台企學甲分行辦理抵押及票貼、信用貸款,有無與經理乙○○協議回扣額度?)有的,八十四年七月以前我曾以永康市○○段五五三八之14.24.15.25.16.26.17.27.18.28.19.29土地共同向台南二信(目前改制為中興銀行)辦理抵押借款二千四百萬元,在同年九月我與乙○○協議以豐池、永堡、隆泉、惠安、羅得、惠而普等六家公司掛名轉向台企學甲分行辦理貸款,並協議【超過二十四百萬部分以百分之五給與回扣】。(你們協議百分之五回扣之詳情為何?)當時是約定在東寧路乙○○家,由我及陳聰遠與乙○○當面洽談,由我提出將前述土地從台南二信轉向台企學甲分行貸款,除償還二信貸款外希望能加貸二千四百萬元償還民間債務減輕利息負擔增貸部分以百分之五給與乙○○回扣。(你是否依約以二千四百萬元計算百分之五回扣一百二十萬元交付乙○○?)當時除抵押貸款每家四百萬元共二千四百萬元,乙○○另以經理權限核貸每家四百萬之短期貸款,我領出增貸部分償還民間貸款【僅餘九十萬元即全部送與乙○○】,並未依原先規定給與一百二十萬元。(該九十萬元回扣如何致送?乙○○有無追究短少之三十萬元?)在學甲分行核撥貸款數日後(詳細時間已記不清楚)晚上,由陳聰遠開車載我到乙○○家,由我事先準備好每十萬元一捆共九捆以舊報紙包好交與乙○○親收,因乙○○知道我貸款出來是要償債,經濟情況並不好所以並無追究短少三十萬元。(你之後其他向台企學甲分行之貸款是否仍依約給乙○○百分之五回扣?)有的,之後我又以聯乙興業有限公司抵押貸款三百萬元、信用貸款四百萬元、豐益企業有限公司客票融資借款六百萬元、濟同眼鏡有限公司抵押貸款八百萬元、信用貸款一卡萬元附帶客票融資六百萬元、雅新眼鏡有限公司抵押貸款六百萬元、信用貸款一千萬等四件貸款案,我均在領取貸款後以同樣方式利用晚上以每件十五萬元之回扣送至乙○○家由乙○○親收,但其中聯乙興業有限公司之回扣,乙○○於隔日退還給我,並表示聯乙興業係由我實際經營不收我回扣」等語明確(參見法務部調查局台南縣調查站偵查卷宗C2卷第

八、第九頁)。

③證人許山鐘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一日於法務部調查局台南縣調查站訊問時證稱:「(前述乙○○協助甲○○等所借之一億八十七百萬元之各項借款,其違規貸放情事為何?)84、9、8乙○○提出豐池等六家借款申請計四千八百萬元前一日,郭某即親自帶我、陳錦聰(授信)及吳燦輝(徵信)至抵押品永康市○○段5538-14‧‧‧‧十二筆土地(各分二筆以六家向本行借款)現地查堪(會同甲○○、陳聰遠)。由於徵信陳明新發現該抵押品在84年7月間之向台南二信抵押借款二千四百萬元(設定二千二百八十萬元),且該土地甲○○雖聲稱要蓋廠房,但根本還未動工,無建物可供擔保,所以我及陳錦聰、陳明新均主張只准貸抵押借款二千四百萬元,對於附帶信貸二千四百萬元明顯超貸,風險過高,依規定不應貸放,但乙○○執意以借款人將蓋廠房急需資金為由,【強勢要求我們增加客票作為附擔保】,違規予以貸放。八十四年底乙○○又陸續替甲○○等拿來福利多、泰緯、大綠蛙、飛來福等之鉅額信用借款申請案,我及陳錦聰、陳明新經研究認為均有明顯超貸、風險太高,而【逕予退件】,事後三人多次遭乙○○嚴厲責罵,並恐嚇要把我們調職。八十五三月十三日,前述附帶信貸到期辦理展期期間(所有展期申請資料均由乙○○一手提供),乙○○另在台南直接電話要求陳錦聰針對惠安、羅得直接辦理增加客票借款各六百萬元,經我及陳錦聰、王振坤、陳明新、副理林滄江等研究,發現乙○○提出之各項借款申請,均【嚴重有超貸】情事,將來一定會出事,所以聯合主張不再核貸任何伊所提之借款,但後因郭某以調職要脅我們,【為保飯碗,不得已才蓋章同意再貸放】,但也自此與郭某決裂。(你既與乙○○鬧翻,何以又於85、4、1核准貸放給甲○○所提人頭丙○○等六千六百萬元?)85、3、21乙○○指示我及林滄江、陳錦聰、王振坤直接至永康市○○路235號等七間連棟四層販厝或同陳聰遠做查堪核估,由於該七間販厝尚未完工,僅有外殼,內部無隔間,無窗戶,無樓梯,僅以鐵梯充數,所以隔天郭某提出其中四間要辦理抵押借款時,我們即極力反對,認為尚未完工,債權難以確保,但郭某斥責我們‧‧,強求我們直接以伊所提出之不動產買賣合約書之土地房屋價七成核貸,其他則不准過問‧‧,但郭某限令我們該六千六百萬元之借款必須於85、4、1貸出,‧‧但乙○○仍執意違規要求承辦人員鄭惠美悉數撥款,‧‧(據本站調查,豐池等借款公司及其所提支票開立公司(客票)均為甲○○、陳聰遠等人所虛設,並無實際營運,借款申請書所填.地址均為空戶,無營業跡象,負責人亦均為掛名人頭,且永華路七間販厝並未實際出售,純係甲○○等以人頭偽造買賣合約書再分別向貴行分批詐借款項支用,其申請書所填電話幾乎全部都是甲○○及銘誘所有,若貴行有確實徵信查估,應可發現事實,何以不加以制止?)客戶之徵信及查估,係由陳明新、王振坤負責,我並未過問。但據我所知,陳明新曾因直接打電話向借款戶查詢及要求補送資料,被乙○○(應係甲○○等轉知)得知後,即被責罵,要求以後徵信人員對於伊所提供之案件,不可直接找借款人要求補件,【必須透過郭某自己處理】。所以前述甲○○勾結乙○○利用虛設行號及人頭所借之案件,徵信人員大多直接透過乙○○與借款人聯繫,所以至案發後才發覺郭某之不法行徑」等語明確(參見法務部調查局台南縣調查站偵查卷宗C1卷)。

④證人林滄江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一日於法務部調查局台南縣調查站訊問時證稱:「(根據本站調查甲○○、陳聰遠等詐欺集團勾結貴行經理乙○○利用虛設十餘家松行號相互間開立銷貨發票及支票向貴行庫詐借客票周轉金及信用貸款使貴行庫損失壹億餘元,可有此事,你有無參與犯案?)確有其事,‧‧該甲○○詐騙集團透過乙○○利用羅得、惠安等虛設行號到本行庫辦理貸款及客票周轉金時我並不知道該些行號是虛設的,加上該些申請案都是經理【乙○○直接拿來的】,期間雖曾發生承作同仁聯合向乙○○抗議、反彈,最後仍遭乙○○以調職、降級、記過(不聽指揮)威脅下,承作同仁不得不屈服,而依照郭某指示辦理貸款。(請你詳述乙○○涉嫌違法貸放客票周轉金等情形?)乙○○涉嫌違法貸放除了前述情形外我還要補充如下:(一)羅得、豐池、永堡、隆泉興業、惠而普、惠安等六家虛設行號信貸各四百萬元,乙○○於85、3、14強勢要求配合展期作業。

(二)當天主動交下羅得、惠安的客票周轉金各六百萬元要求承作人員在次日一定要承作完成給他裁決,要脅不照辦要報總行記過處分。(三)八十五年三月十四日下午授信審議會中負責徵信陳明新、王振坤、授信陳錦聰、襄理許山鐘均表示該二行號已在本行申請到中期擔保放款各四百萬元,短期信用放款各四百萬元,鑑於該等行號在本行存款往來不多,自有資金明顯不足,‧‧也立即被郭某否決,他竟獨排眾議堅持在隔天早上十點前送出給他裁決。(四)乙○○在當時另外有拿來他親筆撰寫的豐池興業有限公司客票周轉金六百萬元申請書及惠而普光學有限公司信用貸款一千萬元申請書經收件後交給承辦人辦理,承辦同仁發現明顯法而不敢處理,‧‧我在同仁間傳閱該二份申請書時予以影印留存(影本附於林滄江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一日調查筆錄後)」等語(參見法務部調查局台南縣調查站偵查卷宗C1卷)。

⑤證人陳明新八十七年十二月十日於法務部調查局台南縣調查站訊問時證稱:「(你查看前述六家公司並未實際瞭解營運狀況,如何撰寫徵信報告?)我查看後有向經理乙○○反映,乙○○向我表示眼鏡公司都是外包加工,建材公司都是粗重的東西,不宜擺設,該六家公司營運狀況很好,不必懷疑,並要求我依該六家公司營業資料、報稅資料填報即可,‧‧」等語(參見法務部調查局台南縣調查站偵查卷宗C1卷)。

⑥證人魏昭榮八十七年十二月八日於法務部調查局台南縣調查站訊問時證稱:「(據本站調查前述貸款「書香世家」編號第A3號房屋實際尚未全部完工,何以能順利向台灣中小企銀學甲分行辦理貸款?)‧‧己○○曾透露甲○○有給經理乙○○二百萬元好處,‧‧」等語(參見法務部調查局台南縣調查站偵查卷宗C1卷)。證人戊○○、丙○○、丁○○於本院更一審時亦到庭證稱渠等並未買受台南縣永康巿永華路之房地(即附表二所示八十五年四月一日交易所列之房地)等語明確(本院更一審第一宗第一一五頁至第一一八頁)。

⑦甚至被告乙○○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偵訊時亦供承:「(前述甲○○、陳聰遠與你勾結從學甲分行違法超貸之過程詳情?)約在84年9月初某日晚上甲○○、陳聰遠一起到我住處找我,表示他們急需資金希望能透過我經理的權限以原在其他行庫借款之抵押品移轉至學甲分行超值借款,俾能取得充分之現金週轉運用,甲○○二人能當場承諾於事成取得借款後,以超貸部分款項(即指比其他行庫所違法增借者)之百分之五核算賄款予我,經我認同後甲○○等即陸續提出各式超值借款之申請,且在我協助下順利取得款項支用,其先後違法超值貸出之抵押借款,信用借款(無擔保)及客票借款(俗稱票貼)約計一億八千七百萬元。(前述你協助甲○○超值取得借款後,甲○○、陳聰遠有無依約定於事成後給你5%之賄款?)在84年9月20日甲○○等順利取得比原先多一倍之借款後數日(詳細時間記不清楚)晚上,陳聰遠在甲○○至我家找我(陳聰遠在門口等候並未入內),李女進門後即將事先以舊報紙包妥之九十萬元現金(均為千元鈔,每十萬元用橡皮筋綑綁)交由我收受,李女離去後我才發現賄款金額只有九十萬元,並無依原約定給我5%賄款,按約定本件借款計超貸二十四百萬元賄款應為一百二十萬元,但是後我也沒有追究」等情無訛(見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七七號卷第七頁)。

⑧被告己○○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亦供承:「(據本站調查,你及甲○○等找人頭虛偽簽訂買賣合約書,再憑向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學甲分行等行庫抵押借款,經理乙○○二百萬元賄款,有無此事?詳情如何?)‧‧但我知道甲○○確實有給乙○○等人好處,所以該些銀行經理才願意配合甲○○超額放款給她。至於受賄金額若干,要問甲○○才清楚」等語(參見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七七號卷第十五頁)。

⑨綜上所述,足見被告甲○○確有對具有公務員身分之乙○○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之行為甚明,其所辯並不足採。

⑸被告甲○○聲稱其提供擔保之不動產確有其價值,並無超貸情事,亦即被告乙○○並無為違背職務之行為。即如起訴書所指之八十五年四月一日所列之七棟房、地貸款六千六百萬元為例,被告甲○○以李國輝及李國郁向馮企止所購之坐落台南永康市○○段八六七等地號土地,每坪售價即超過二十萬元。而經被告甲○○整地建築,讓建築案每坪即可以二十五至二十八萬元賣出(六四0平方公尺約為一九四坪,共計五四三二萬元),再加上七棟建物價值(每棟四百萬元計,共二千八百萬元),七棟房地總值超過八千二百餘萬元,故並無超貸情事云云。然:

①被告甲○○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一日於法務部調查局台南縣調查站訊問時供稱:「(你前述你們三人將滯銷的房屋製造假買賣給人頭持向行庫抵押貸款共有幾間?方式為何?)總計有十六間,我們三人以【不實的買賣契約書】過戶給前述人頭,持向台灣中小企銀學甲分行、華南銀行南都分行、及台南區中小企銀抵押借款,分別貸得六千六百萬元(永華路七間)、二千零四十萬元(公園路三間)及二千四百萬元(關廟鄉六間),共計以不實方法貸得一億一千零四十萬元」等語明確(參見法務部調查局台南縣調查站偵查卷宗C1卷)。

②被告甲○○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七日又供稱:「(該七間房屋向台企學甲分行貸款之經過?)八十五年三月間我與陳聰遠至台企學甲分行找經理乙○○表示欲以該七間房屋向銀行辦理抵押貸款,郭某同意以買賣契約之七成為貸款最高額度,並且要求我們補辦買賣契約,我們乃依他要求,與前述戊○○等七人製作虛偽之買賣契約,並且將買賣價格提高,並以該契約和相關文件向該行辦理抵押貸款,該行並未做任何鑑價工作,就以該些買賣合約價格的七成貸給我們,該行辦理放款的承辦人我並不認識,我係以經理乙○○為交涉對象」等語屬實(參見法務部調查局台南縣調查站偵查卷宗C1卷)。核與證人魏昭榮、戊○○、丙○○、丁○○前開所證情節相吻合(本院更一審第一宗第一一五頁至第一一八頁)。

③綜上所述,足見被告甲○○有勾串經理乙○○提供房地產超貸之情事,所辯自亦不足採。

⑹至於被告甲○○於本院上訴審審理時聲稱:附表二所示八十四年十一月二日放款之濟同眼鏡公司並非其向銀行之借款云云,而被告乙○○亦附合其詞,辯稱濟同眼鏡公司是自己拿來申辦的云云。然查濟同公司所提之擔保品即關廟龜洞一七0之九號土地,不惟與被告甲○○所承認之聯乙興業公司所提供之擔保品即關廟龜洞一七0之一號土地,為隔鄰之土地,且貸款之連帶保證人為己○○之妻即人頭陳阿吻,況被告甲○○迭次訊問時均不否認上開貸款為其申貸,甚至調查時亦供認濟同眼鏡公司貸款後有交付乙○○十五萬元乙節無訛,顯見濟同眼鏡公司之貸款亦為被告甲○○持向乙○○超貸之公司無疑,被告甲○○上開辯解,亦不足採。

⑺又被告甲○○交付被告乙○○之金額,被告甲○○、乙○○於調查時,甚至乙○○於偵查中均稱第一次九十萬元(按即附表二第一欄),第二次六十萬元(按即附表二第二、三、六、七欄,四件,每件十五萬元),合計應為一百五十萬元,惟因被告乙○○認聯乙興業公司(即附表二第二欄)為被告甲○○之本業,所以退還十五萬元萬元,因而被告乙○○實得之賄款為一百三十五萬元,亦可確認。

㈤被告己○○答辯不足採之理由:

⑴被告己○○辯稱:其僅因受甲○○拜託,同意以妻子陳阿吻名義變更為負責人,僅掛名並不實際負責一切業務、財務,被告甲○○以多家公司向銀行貸款事務,事先均未告知及徵詢,或得妻子同意,何況銀行貸款時,尤未要伊出面處理,從而伊與被告甲○○,即無偽造文書向銀行貸款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甚至伊亦受甲○○商請代為向親友調借一千一百三十四萬二千元而遭退票云云。然查:

①原審同案被告即會計劉惠真八十八年六月九日於原審即證稱:「(聯乙公司負責人有幾位?我不知道,進公司是【由己○○面試】」等語明確(參見原審卷第一宗第六十頁),足見被告己○○有實際參與公司業務之運作無疑。

②被告甲○○於原審八十八年十二月二日訊問時亦供稱:「(己○○除了聯乙公司外是否還有投資其他公司?)除了眼鏡之外其他都有參與,雖然他沒有投資資金,【但有勞務支出】,到菲律賓採購石材,及引進銀行資金等。我除了眼鏡部分其餘建設公司、石材【由陳聰遠跟己○○負責】。(己○○有無參與財務部分?財務他雖沒參與,但銀行往來的情形都是【由他(己○○)介紹引進】」;被告甲○○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又供稱:「(為何要借己○○太太名義?)為了要成立公司來貸款,己○○【知情】。公司內部及貸款都知道」等語無訛(見原審卷第一宗第一0九頁、第一六一頁),明確指稱被告己○○有實際參與公司業務且知悉貸款等事。

③至於被告己○○是否有跟親友借款,與其知悉本案且有參與無涉,自不能因有跟親友借款供甲○○使用,即可解免其共犯之責。

④綜上所述,足見被告己○○與被告甲○○,應有偽造文書向銀行貸款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其所辯並不足採。

⑵被告己○○又辯稱:其以人頭虛作房屋買賣契約及貸款部分,被告己○○均未經手及參與,其僅負責工地營建云云。然:

①原審同案被告林敏惠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三日於法務部調查局台南縣調查站訊問時指稱:「(除了前述以虛設行號詐財外甲○○等有無其他詐財模式?)除前述詐財模式外,己○○在台南、永康、關廟興蓋房屋再以假買賣合約同時向各行庫辦理抵押借款‧‧」等語(參見法務部調查局台南縣調查站偵查卷宗C1卷),據此,足見被告己○○有經手及參與被告甲○○以人頭虛作房屋買賣契約及貸款之情事。

②證人李國輝八十七年九月九日於法務部調查局台南縣調查站訊問時證稱:「(甲○○、陳聰遠等詐騙集團其中己○○所參與角色為何?)‧‧而己○○除為該公司出資股東外,各空殼房子(如內部為設計樓梯之三樓空屋)之建蓋及行庫主管之活動引介均由己○○負責」等語(參見法務部調查局台南縣調查站偵查卷宗C1卷),亦證實被告己○○有參與本案。

③綜上所述,足見被告己○○有經手及參與被告甲○○以人頭虛作房屋買賣契約及貸款之情事,其所辯並不足採。

㈥被告乙○○答辯不足採之理由:

⑴被告乙○○辯稱:被告甲○○關係企業曾向台灣銀行台南分行、台灣銀行岡山分行、台灣中小企業銀行開元分行、台南市第二信用合作社總社、華南銀行西台南分行金華路辦事處、華南銀行南都分行、上海商業銀行東台南分行、彰化銀行延平分行、華南銀行永康分行等九家行庫辦理信用貸款和客票融資,且被告關係企業公司也依據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學甲分行,同樣的手續辦理申貸放款,調查站並未將以上九家行庫經理,主任級的主管移送地檢署偵辦,因此被告乙○○應無嫌疑犯罪可言才是公平云云。惟查其他貸款行庫之經理、主任級的主管未被移送偵辦,並不代表被告乙○○亦無犯罪行為,答辯理由自不足採明甚。

⑵被告乙○○又辯稱:其於八十四年間擔任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學甲分行經理期間,適逢被告甲○○的關係企業公司向該學甲分行申貸放款,依據法令規範內申貸放款,並無瑕疵。參酌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學甲分行副理即嫌疑人林滄江在檢察署的答辯狀第三頁第四行本件申貸案之核准貸款並未違背法令。第四頁第三行本件貸款之額度均在法令許可之範圍內。第五頁第三行新頒分層負責,各司其責並無違法圖利之情事。第六頁第五行本件貸款案於事發後,總行曾經派員稽核認撥款程序無瑕疵,均未受處分。上開答辯已被檢察官採信而以不起訴處分在案,所以被告乙○○並沒有犯意。又學甲分行徵信員嫌疑人王振坤答辯狀也被檢察官一併採信為不起訴處分。學甲分行副理嫌疑人林滄江,徵信員嫌疑人王振坤和前學甲分行經理即被告乙○○為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學甲分行為同案一體已被認定而採信,以上二位嫌疑人副理林滄江,徵信員嫌疑人王振坤不起訴處分在案,依本案不能一案兩個不同見解即一案兩判的情事發生,因而被告乙○○應為無罪之判決云云。然該行副理林滄江,徵信員王振坤係因罪嫌不足,才經檢察官處分不起訴,本案為被告乙○○違背職務犯罪,犯罪主體不同,不能因同案關係人林滄江、王振坤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即認被告乙○○無罪,其所辯並不足採。

⑶被告乙○○再辯稱:其前雖任台灣中小企銀行學甲分行之經理,然該行每筆放款案件,均需經分行內之「授信審議小組」決議通過,才可准予放款,並非被告所可獨斷專行,該會議記錄並需經總行人員查核,因而無法違法超貸云云。經查:

①證人王振坤八十七年十二月十日於法務部調查局台南縣調查站訊問時證稱:「(根據本站調查羅得光學公司係虛設行號,何以可以經過貴行庫的徵信作業,核准該公司六百萬元短期客票周轉金?及四百萬元短期信用放款之展期?)‧‧因此在收件當天下午的授信審議會議上,副理林滄江提出本件應追加保證人或向中小企業保證基金申請保證報告本件存款額低、營業場所為租賃、與本行往來不甚良好,又要展期且要再借客票周轉金六百萬元甚為不妥,陳明新同天受理乙○○同樣交辦惠安眼鏡實業有限公司申請展期信貸四百萬元及客票周轉金六百萬元,在此次審查會中陳明新反對承作,授信承辦陳錦聰亦在會中表示反對,但經理乙○○獨排眾議堅持要我們承作‧‧」等語(參見法務部調查局台南縣調查站偵查卷宗C1卷)。

②證人林滄江、許山鐘、陳錦聰八十八年三月五日訊問時亦均證稱魏昭榮等七人貸款案依內規是不可以承作,因遭被告乙○○之強迫才核准等語明確(均見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七九五號卷),益徵被告乙○○所辯每筆貸款均依規定核貸云云,為虛偽不實,不足採信。

③又被告乙○○身為分行經理,為該分行單位最高主管,其縱無將職員調至其他服務單位之權限,但其仍有權可做同一單位職務之調動,且其既然掌握考績,身為分行經理,自亦有建議總行調動之權,雖台灣中小企銀為省屬行庫,然身為職員之林滄江、許山鐘、陳錦聰等人對身為經理之被告乙○○所為囑咐或威嚇,理當不敢反抗,此為眾所周知之事,被告乙○○徒以有關之每筆放款,需均經審議小組決議通過,並做成記錄,其無法干涉等情置辯,自不足採。

④況證人許山鐘、林滄江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一日於法務部調查局台南縣調查站訊問時均證稱係遭被告乙○○之逼迫貸款等情明確,已如前述,足見被告所辯系爭所有貸款係依法貸放,亦不足採。

⑤甚至被告乙○○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調查時亦自承:「(前揭豐池等六家行號違規增提之客票周轉金貸款各六百萬元,有無順利借款?其賄款金額?)該六家行號客票周轉金貸款申請,其中豐池、永堡遭陳錦聰壓制而未放款,其餘四家雖經陳錦聰等承辦人員極力反對認為抵押品嚴重不足必須先償還原借之信用貸款始得客票融資,但我仍執意強行要他們蓋章同意融資,其中羅得、惠安之六百萬元客票融資申請,雖陳明新、陳錦聰、王振坤、許山鐘、林滄江聯合反對認與規定不合,但我以職權調動施壓最後他們也同意放款,‧‧(85年4月I日甲○○所開出之假客票即已開始陸續遭退票,何以你又與渠勾結違規「以分散借款集申使用方式」放貸六千六百萬元與甲○○支用?)甲○○等將在永康市○○路235 號等所興建之七間販厝原已在台南二信辦理土地建築融資貸款,依規定所蓋房屋若為實際銷售即不得再行申貸放款‧‧,我並答應甲○○之要求將該計六千六百萬元借款於85年四月一日撥款,當時雖然徵信王振坤休假我仍緊急召回並在塗銷作業為辦理完竣前即違規指示放款帳務魏慧寧直接撥款‧‧」等情無訛(參見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七七號卷第七至第十二頁)。參以上開核貸案係在被告乙○○施壓下違規貸放,並未依照規定程序等情,亦有台灣中小企銀稽核室查核報告一份在卷可稽(見法務部調查局台南縣調查站偵查卷宗C2卷)。

⑥綜上所述,足見被告乙○○所辯未違法貸放,亦不足採。

⑷被告乙○○又辯以:其並未期約於超貸完成後百分之五作為賄款,也沒有得到賄款云云。惟查:

①證人魏昭榮八十七年十二月八日於法務部調查局台南縣調查站訊問時,證述上開情節無訛(詳前述);而被告乙○○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調查時亦自承上情屬實(亦如前述),並供稱:「(另你協助甲○○以聯乙興業、豐益、濟同、雅新陸續向學甲分行超貸,你收賄詳情?)甲○○以前揭相同手法陸續請我幫忙送件並利用經理職權不當放款‧‧,而甲○○在八十四年十月、十一月及八十五年一月間陸續取得借款後亦如同前述送賄手法,利用晚上將每件15萬元之賄款(現金)分別送到我家,交由我收受後離去,其受賄金額計有六十萬元(分四次交付)。(前揭豐池等六家行號違規增提之客票周轉金貸款各六百萬元,有無順利借款,其賄款金額?)‧‧惟這四件客票借款甲○○在取得款項後並未依約定送我賄款,隨即於八十五年四月一日捲款潛逃。(你除前述違規超值放款予甲○○一億九十三百萬元收受一百五十萬元賄款外,有無向甲○○等收受其他好處?)我確實有與甲○○約定每次超值放款我及從中收受5%賄款,但甲○○逃逸後並無真正履行原約定,所以找的確只從中收受一百五十萬元賄款,另甲○○經常會致送我一些進口水果等語無訛(見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七七號卷第七至第十二頁)。

③甚至被告乙○○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八日檢察官偵查時亦供認:「(調查筆錄實在?提示)實在。(你與甲○○、陳聰遠約定回扣數額多少?)以在本行超借部分的5%。(你跟甲○○共收了多少回扣?)共一百五十萬元,分五次,金額為九十萬元及四次各十五萬元。地點在我家,都是甲○○拿來的,我送甲○○出門時有看見陳聰遠開車載她來的」等語明確(見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七七號卷第十九頁反面),益徵被告乙○○確有收賄一百五十萬元之情事。

④綜上所述,足見被告乙○○所辯未收賄等情,均不足採。

⑸至被告乙○○聲稱其於調查員調查及檢察官訊問當時,因神智不清才會承認,伊於八十七年初,開刀做心臟血管繞道手術歷時十餘小時,以後即罹患幻聽、幻覺,耳際常聞人言:「趕快回家!」「要活下去!」,每遇緊張壓力較重時,即出現幻覺,自調查站之後‧‧,因此在偵查偵訊時,是處在神智狀況身不由己的處境,是否收受回扣的答辯,回憶當時頭腦是一片空白,所以所供並非實情云云。然查上開訊問筆錄均經過被告乙○○審閱無誤後簽名於後,有各該筆錄在卷可佐,且經本院勘驗上開調查站訊問錄影帶結果,亦未發現被告乙○○於訊問時有異常之現象或表情,有前開勘驗筆錄在卷可稽,以被告乙○○身為銀行經理,社會歷練完備,本案對其影響如何,不可能不知,焉有草率承認之理?何況被告於偵查中之回答【非常詳盡】,倘若當時處於「幻聽、幻覺」,又豈能有條不紊回答調查員、檢察官之問話?又其回答之內容,豈能與共同被告及其他證人所述犯罪情節相符之理!其所謂在調查員調查及檢察官訊問當時,係因神智不清才自白等辯解,亦不足採信。

⑹被告乙○○又稱有關起訴書記載被告乙○○於八十八年元月十四日亦具狀表示「欲自動繳交所得財物,有該聲請狀附卷可稽」云云,被告乙○○並沒有於八十八年元月十四日具狀表示欲自動繳交所得財物,係律師自作主張所為云云。經查:

①當時受委任之律師為賴鴻鳴,而證人賴鴻鳴律師九十一年四月十六日於本院上訴審調查時到庭證稱:「郭先生是在一月七日委任我,八十八年一月七日當時接受他委任,是他太太拿來的,我感覺上是他簽的名,他太太還拿了一份報紙(庭呈影本),然後他太太說他先生身體不好,然後要我為他先生最大的利益,依照這個報紙給他先生最大的保障,因為報紙上已經有記載他在偵訊中已經坦承收賄且願意將所得繳庫,我有打電話給承辦的檢察官,我問檢察官這報紙所載是否事實,檢察官證實他有承認,我又問檢察官我們要到哪裡繳庫,檢察官叫我具狀進來申請」、「我的記憶中是這樣,始終是他太太常到事務所,是由他太太的轉述。我的印象中好像在起訴之前有繳庫完畢才有減輕刑度的適用,我們又怕檢察官很快起訴,所以我們才趕快申請。這金額蠻大的,怕萬一他又沒有現金,所以先申請」、「(檢察官之後要送狀之前有無向被告確認?)我有對他太太講過,我對他太太說如果她先生真的這麼做,這個狀紙對他是有利的。因為他太太時常來事務所」、「我當時有對她說妳先生有承認,她說她沒有那麼多錢,女兒又在英國唸書。我們向檢察官聲請,可以拖延繳交的期限」等語(參見本院上訴審九十一年四月十六日訊問筆錄)。由證人賴鴻鳴律師之證詞可窺知當時報章確有被告乙○○坦承犯行之報導,證人亦有與被告(最起碼被告乙○○之妻郭陳秀女)討論過被告乙○○坦承犯行後如何為被告爭取最大利益之事甚明。

②其次,修正後之貪污治罪條例第八條第二項規定「犯第四條至第六條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甚至「因而查獲其他共犯者」,可「減輕或免除其刑」。而本案被告乙○○於偵查中已自白,設若其自動繳交所得之一百五十萬元,可減輕其刑,甚至可減輕至二分之一,若「因而查獲其他共犯者」,甚至可「免除其刑」,因而在本案事證如此明確之情況下,被告乙○○自動繳交所得之一百五十萬元,確實係對其最為有利(惟依修正前之第八條條文,只要偵查中自白即得減輕其刑,至於自動繳交所得,更可於審酌犯罪情狀時酌減其刑)。

③再者,原審判決雖有引用該聲請狀作為被告犯罪之證據之一,然若無該聲請狀,單憑被告乙○○於調查、偵查之自白,佐以其餘被告及證人之供證,亦足以確信被告乙○○確有收賄之行為,更見被告乙○○若有依該聲請狀自動繳款,其所處之刑期比之原審宣判之刑度應該減輕不少,而被告乙○○之抗辯,足徒增其犯後不知悔悟之情狀,對其自非有利。

④又被告乙○○及其妻郭陳秀女雖否認有見到證人所提出之剪報(報導被告乙○○坦承犯行),亦否認知悉該聲請狀之事,甚至聲稱要律師朝沒有收賄方向辯解云云。然證人身為律師,其為受委任前應不可能早已知悉會承辦本案而刻意留下簡報,雖簡報有可能係接受委任後才在事務所找出來(被告之妻郭陳秀女所言),然最起碼被告或其妻看過簡報,設若被告乙○○於委任時聲明未收賄,要律師朝沒有收賄方向辯解,證人身為律師,焉有未朝自白不實辯解,反而默認收賄之理?且被告乙○○當時若自動繳款,對其確實最為有利,已如前述,證人身為律師,依專業判斷亦認要自動繳款,然繳款金額亦要由被告支付,證人既不可能支付賄款,焉有未得委任人同意,或明知被告反對,卻擅自遞出該聲請狀之理?衡情度理,被告乙○○及其妻所稱否認有見到證人所提出之剪報,亦否認知悉該聲請狀之事,甚至聲稱要律師朝沒有收賄方向辯解等情,顯不足採。

㈦綜上所述,足見被告甲○○、己○○、乙○○所辯各節應係卸責之詞,均不足採。此外,復有虛設行號證件資料二十二份、虛設行號稅捐資料四份、虛設行號水電支出三本、支票票貼紀錄簿九份、支票帳戶資料十一份、支票存根四十冊、存摺八十五本、行庫貸款資料三冊外加一份、退票資一冊及財稅中心提供之發票明細一冊、豐池、永堡、隆泉、羅得、惠而普、惠安、聯乙、濟同、雅新等公司借款申請案件資料各一份、中小企銀總行九十二年十月十四日以九二審管字第0九二00一四0七三號函檢送之「授信案件授權規章」、「台灣企銀授信案件授權要點」各一份(本院更一卷第二宗第七頁至第十四頁)及戊○○、丁○○、辜顯榮、魏昭榮、陳金泉、李秀玉、胡智益等七人借款申請資料共七份(外放)在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甲○○、己○○、乙○○等三人之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貪污治罪條例第十條「對於第二條人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之罪,於八十五年十月二十五日經立法院修正總統公佈,改為第十一條,刑度由「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改為「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而第四條「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之罪亦修正,刑度由「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一億元以下罰金」(九十年十一月七日未修正上開條文)。比較新舊法之刑度,被告甲○○、己○○、乙○○自應適用修正前之貪污治罪條例處斷。惟修正後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二項(即現行法同條第三項)行賄罪之法定刑為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較修正前為重,但依修正後同條第三項(現行法同條第四項)規定,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是在偵查中自白犯罪,如適用修正後及現行法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自較適用修正前之規定有利,而法律之適用又不可分割,被告甲○○、己○○於偵查中自白犯罪,自以適用修正後及現行法之規定論處較為有利。按前開所謂在偵查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係指依刑事訴訟法規定,在具犯罪偵查、證據蒐集等職權之檢察官、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及其他有偵查職權之公務員訊問、調查中自白者而言。依法務部調查局組織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二項、第三項規定「本局所屬省(市)縣(市)調查、保防機構主管及主辦業務之薦任職以上人員,於執行犯罪調查職務時,分別視同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二百三十條之司法警察官。」、「本局委任職人員,負有特定調查、保防任務者,於執行犯罪調查職務時,視同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一條之司法警察。」,足見法務部調查局調查人員於執行犯罪調查職務時,視同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茍被告於其等調查中自白犯罪,自屬於偵查中自白,應依法減輕其刑。因而核⑴被告甲○○非公務員,對於公務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行賄,所為係犯現行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三項(修正後為第十一條第二項,現行法移列同條第三項)、第一項之非公務員對於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罪及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四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⑵被告己○○非公務員對於公務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行賄,所為係犯現行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三項、第一項之非公務員對於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罪及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四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另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之行使製作業務不實文書罪部分業經判決確定)。⑶被告乙○○所為,係犯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五款刑法第二百十三條之間接正犯。公訴人認係犯修正後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五項之罪,尚有未洽。被告乙○○犯第四條至第六條之罪,在偵查中自白(見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七七號偵查卷第十九頁反面、第二十頁),應依修正前該條例第八條減輕其刑;被告甲○○、己○○既於(調查站)調查時自白(詳上述),自亦應依現行法第十一條第四項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己○○與甲○○及未到案之陳聰遠對於上開行賄犯行,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甲○○、己○○、陳聰遠與附表二所示八十五年四月一日之貸款借款人人頭戊○○、丙○○、魏昭榮、丁○○、李秀玉、陳金泉、胡智益等七人間,就上開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四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之犯行,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此部分雖未據公訴人於起訴書中敍及,但牽連犯為裁判上一罪,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七條規定,其效力及於全部,法院自屬有權一併審理,附此敘明)。被告乙○○提供不實之魏昭榮個人資料表予行員王振坤,使不知情之王振坤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徵信報告,為間接正犯。被告甲○○、己○○、陳聰遠等人就上開先後多次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之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被告乙○○所犯上開公務員收賄罪與偽造文書罪間及被告甲○○、己○○所犯上開行賄罪與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間,各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分別應從一重之公務員收賄罪及行賄罪處斷。又被告己○○偽造文書罪及行賄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另被告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之低度行為,為被告甲○○、己○○等人進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四、原判決就被告甲○○、乙○○部分及己○○貪污部份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但查㈠被告甲○○、己○○部分:⑴原判決附表二所示八十五年四月一日之貸款,其借款人分別為戊○○、丙○○、魏昭榮、丁○○、李秀玉、陳金泉、胡智益等七人,而該七筆貸款,原判決附表二記載為抵押貸款,且該七人係被告甲○○、己○○辦理假買賣過戶登記之人頭,業據戊○○、丙○○、丁○○到庭證述無訛(詳前述),足見渠等就上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間,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就此部分均為共同正犯,原審未詳加調查釐清,尚有欠妥。⑵又貪污治罪條例之犯罪主體,依該條例第二條、第三條規定,係以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受公務機關委託承辦公務之人,及與上開人員共犯本條例之罪者為處罰對象。從而八十五年十月二十三日修正(以下稱修正指此次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第十條(修正後改為第十一條)第一項所規定之關於違背職務行為行賄罪,係指同條例第二條、第三條所規定之人員,向具有該條例第二條所規定身分之人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行賄而言;至於同條第二項(九十二年二月六日修正移列為第十一條第三項)另規定不具第二條人員之身分而犯前項之罪者亦同,乃指不具第二條人員身分之非公務員,向具有第二條所規定身分之人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行賄者,亦依第一項規定之刑處罰之謂。前者為公務員對公務員犯罪;後者為非公務員對公務員犯罪,兩者之犯罪主體,迥然不同。故非公務員對公務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行賄,係犯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修正後為第十一條第二項,現行法移列同條第三項)之罪,非同條第一項之罪,其於論罪時,之所以併引同條第一項,乃因該項無刑度之規定,而依第一項之刑處罰之故。原審判決對於被告甲○○、己○○究竟是否為公務員未為明確之認定說明,主文對於該二人所諭知之罪名,亦未表明該二人是否為公務員或非公務員對於公務員行賄之意旨,顯有未合。⑶另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行賄罪其法定刑為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如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減輕其刑。所謂在偵查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係指依刑事訴訟法規定,在具犯罪偵查、證據蒐集等職權之檢察官、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及其他有偵查職權之公務員訊問、調查中自白者而言。法務部調查局調查人員於執行犯罪調查職務時,視同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茍被告於其等調查中自白犯罪,自屬於偵查中自白,應依法減輕其刑。又修正後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二項(即現行法同條第三項)之法定刑為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雖較修正前為重,但依修正後同條第三項(現行法同條第四項)規定,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是在偵查中自白犯罪,如適用修正後及現行法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自較適用修正前之規定有利,而法律之適用又不可分割,被告甲○○、己○○於偵查中自白犯罪,自以適用修正後及現行法之規定論處較為有利,原審對於被告甲○○、己○○二人適用修正前之法律論處,且未依偵查中自白減輕其刑,均有可議。㈡被告乙○○部分:被告乙○○所犯為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至第六條之罪,而乙○○在偵查中已自白,自應依該條例第八條減輕其刑,被告乙○○雖未為減輕之主張,然為被告利益亦應為之,原判決未減輕其刑,亦有未洽。被告甲○○、己○○、乙○○上訴意旨猶執前詞,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固無可取,但原判決既有前述可議之處,此部分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就被告甲○○、乙○○部分及己○○貪污部份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乙○○、甲○○、己○○事後翻供否認犯行,顯無悔意,且被告乙○○多次不顧其他行員之反對,甚至要脅行員配合辦理貸款業務,惡性非輕,及渠等三人其他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所得利益、其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年齡、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乙○○有期徒刑八年。公訴人就被告乙○○部分請從重量處有期徒刑十五年,然審酌其上開情節,認量處有期徒刑八年較為適當;量處被告甲○○有期徒刑三年六月、己○○有期徒刑貳年陸月,被告等三人經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均依法併予宣告褫奪公權四年。又被告乙○○所收受之賄款一百三十五萬元,應予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五、公訴意旨另以己○○與甲○○、陳聰遠三人基於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之概括犯意聯絡,自八十三年三月間起,利用親友李國郁、王美雪、黃蔡淑貞、魏春蘭、李國輝、朱瑞聰、許光賢、劉哲嘉、陳美伶等人名義虛設群發眼鏡實業有限公司、惠而普光學有限公司、羅得光學有限公司、惠安眼鏡實業有限公司、鼎通興業有限公司、泓門企業有限公司、永堡企業有限公司、豐池興業有限公司及隆泉興業有限公司等九家行號,並僱用林敏惠、劉惠真為會計,再與稅務員施克洲基於上開犯意聯絡,而在施克洲之指導下,由甲○○提供前述十二家公司行號間,相互虛偽開立銷貨統一發票及支付貨款支票,以製造假業績以美化帳面,旋分別持向台灣銀行台南分行、台灣銀行岡山分行、台灣中小企業銀行開元分行、台南市第二信用合作社總社(現改為中興銀行赤崁分行)、華南銀行西台南金華路辦事處、華南銀行南都分行、上海商業銀行東台南分行、彰化銀行延平分行、華南銀行永康分行等九家行庫辦理信用貸款或客票融資(俗稱貼現),致使銀行陷於錯誤,而交付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二億零一百九十五萬元,迄八十五年四月一日,甲○○等人將旗下前述十二家公司一齊放倒(金額詳如附表一所示),貸款銀行始知受騙,因認己○○另涉詐欺之罪嫌。經查被告甲○○、己○○向如附表一所示之銀行借貸款項,均係單獨各以每一公司行號分別向各不相同之銀行貸款,且均有提供不動產擔保,並有正常按期攤還,且貸款期間繳付之貸款利息達八千八百九十二萬元,迨其發生如上之財務困難時始無法繳款,亦應係被倒債拖垮至無法清償借款,尚難認係惡意「放倒」各公司,且其於公司倒閉後仍盡力償還四百萬元,顯非無誠意處理債務,應無詐欺犯意可言,本院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一О七八號九十年五月十六日所為之判決即認被告甲○○無詐欺銀行之不法意圖,而將檢察官此部份併辦之犯行為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因而亦難認被告己○○此部份與甲○○有詐騙之犯意聯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己○○有上開詐欺之犯行,因而被告己○○被訴詐欺之罪,尚屬不能證明。惟因公訴意旨認與此部分與上開科刑行使登載不實之罪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就此部份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公訴人未提起上訴),附為記明。

六、被告甲○○詐欺及偽造文書罪(行使登載不實罪)嫌部分,公訴人認詐欺部份與本院審理之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一О七八號甲○○涉嫌之詐欺罪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移送該案併案審理,然移送部份之詐欺行為業經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因而行使登載不實之罪(即虛設行號部份)無從併案(本院該案對此部份因而未加審究),應由檢察官對虛設行號所涉之行使登載不實之罪另行偵辦,亦併為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第二條前段、第四條第一項第五款、第八條、第九條、第十六條、第十七條、【現行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三項、第一項、第四項、第十七條、第十九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三條、第二百十四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五十五條、第三十七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忠賢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五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附繕本)。法院書記官 李 梅 菊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月 二十六 日

審判長法官 楊 明 章

法官 顏 基 典

法官 沈 揚 仁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月 二十六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法條:
刑法第二百十三條:
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
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
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一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
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
第 四 條
有左列行為之一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
金:一  竊取或侵占公用或公有器材﹑財物者。
    二  藉勢或藉端勒索﹑勒徵﹑強占或強募財物者。
    三  建築或經辦公用工程或購辦公用器材﹑物品,浮報價額﹑數量﹑收取回扣或
        有其他舞弊情事者。
    四  以公用運輸工具裝運違禁物品或漏稅物品者。
    五  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
    前項第一款至第四款之未遂犯罰之。
第 八 條
犯第四條至第六條之罪而自首者,減輕其刑;在偵查中自白者,得減輕其刑。
現行貪污治罪條例:
第十一條
對於第二條人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
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外國、大陸地區、香港或澳門之公務員,就跨區貿易、投資或其他商業活動有關
事項,為前項行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不具第二條人員之身分而犯前二項之罪者,亦同。
犯前三項之罪而自首者,免除其刑;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在中華民國領域外犯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者,不問犯罪地之法律有無處罰規定,均依
本條例處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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