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九十二年度重上更(一)字第五О一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 裁判日期93 年 05 月 07 日
- 法官陳義仲、宋明蒼、楊子莊
- 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自字第八一號中華民國八十
- 被告丁○○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重上更(一)字第五О一號 A 自 訴 人 甲 ○ ○ 自 訴 人 兼代理人 乙 ○ ○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丁 ○ ○ 選任辯護人 唐 治 民 右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自字第八一號中華民國八十 九年四月十二日第一審判決及本院八十九年上易字第九○八號判決,提起非常上訴, 經最高法院撤銷,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丁○○有罪部分撤銷。 丁○○無罪。 理 由 一、自訴意旨以:丁○○為寶島興農畜產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寶島興公司〕董事長 ,其明知寶島興公司所營事業並無家畜禽飼育業項目,民國八十七年四月間,丁 ○○之支票拒絕往來,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於八十七年四月七日 以其不知情女兒鄭素真等人名義,設立長裕國際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 長裕公司〕,並登記鄭素真為長裕公司董事長,以遂其詐欺財物之目的。八十七 年七月中旬某日,丁○○於寶島興公司斗六廠向乙○○佯稱該公司因雞隻加工委 由雞場飼養之肉雞,每月二百五十萬隻,約須四百萬個〔即公雞配帶二個腳環、 母雞配帶一個腳環〕塑膠紅色雞腳環,約定每個雞腳環定價新台幣〔下同〕一. 一五元,並印刷銀色品牌「寶島奇雞」商標。同年八月間,繼佯稱預計擴大規模 飼養雞隻至每月六百萬隻,須九百萬個雞腳環,乙○○不疑有他,陷於錯誤,自 八十七年九月中旬起,陸續製作及交貨與其指定配帶雞腳環之工作人員,計交付 雞腳環八十七萬七千零七十六個,詐得一百萬八千六百三十七元,至同年十二月 貨款遲未給付,乙○○始知受騙;同年八月初某日,丁○○於寶島興公司斗六廠 ,續向乙○○佯稱該公司委由養雞場保價飼養之養雞場數量眾多,基於品牌及市 場形象,委由乙○○製作「契養場標章」,小規格用於肉雞契養場,大規格用於 配合供給小雞之種雞場;約定小規格二百十片,每片二千元,大規格十架,每架 八千五百元,使乙○○誤信為真,陷於錯誤而依約製作交付,詐得五十萬五千元 ,詎丁○○竟拒不付款;同年七月中旬某日,丁○○於寶島興公司斗六廠,再向 丙○○佯稱其為行銷全世界第一隻有身分證之土雞〔即以配帶腳環為證〕,要求 配合養雞場飼養肉雞所需之塑膠紅色雞腳環,以供識別用,並直接送交其指定之 工作人員,約定一個雞腳環一.五元,保證付款,且催索腳環甚急,致丙○○誤 信以為真,依指示親寄腳環五萬一千三百六十五個外,並依約交付黃榮喜、李宏 亨、廖先生、蔡照雄、張炎傑、邱至榮,計五十萬零八百零五個,詐得七十五萬 一千二百零八元。嗣經多次催討貨款,丁○○始以長裕公司負責人鄭素真之支票 抵付,屆期提示亦遭退票,丙○○自此始知受騙;同年七月中旬某日,丁○○於 寶島興公司斗六廠繼向甲○○佯稱鄭素真為其女兒,長裕公司與寶島興公司都是 自家企業,長裕公司資產龐大,該公司養雞事業年可達二百億元營業額,準備二 年後上市,甲○○不疑有他,陷於錯誤全力配合,並於同年八月中旬陸續交付販 售之小雞,計有一百六十四萬三千四百八十六元,又協辦契養場結售出場成雞, 供丁○○指示之人抓取,貨款六十一萬四千二百八十四元,詐得二百二十五萬七 千七百七十元。嗣丁○○以長裕公司名義,簽發用以支付部分小雞貨款之支票六 十八萬三千元,屆期提示不獲支付而退票,餘款亦均未支付,甲○○始知受騙, 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嫌等語(丁○○被訴詐欺,經本院前審判 決無罪及鄭素貞無罪部分,均經判決確定)。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 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確,自 難以擬制推測之方法,為其判斷之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 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 得採為斷罪資料,最高法院五十三年著有臺上字第六五六號、二十九年上字第三 一0五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且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 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 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 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 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亦有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度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可稽 。 三、自訴意旨認被告涉犯詐欺罪嫌,係以證人李宏亨、黃恭喜、呂佰與、李獻堂、丙 ○○、楊振宇、李渡、甲○○、鄭春仁、公司登記資料、筆錄影本、購買雛雞付 款方式協議書等為據。 四、訊據被告丁○○,辯稱:我是有向丙○○訂購雞腳環,貨款多少我忘記,我有付 款陸拾萬,另外他有去抓一台雞三十七萬多元,總共加起來我並沒有欠丙○○的 錢。乙○○的部份,八十九年在民事狀他有寫契養場的標章他沒有做,雞腳環我 沒有委託他做。土雞承攬合約書第四、八條有規定,雞腳環費用由契養場負責。 甲○○部分,他賣我二十萬六千八百隻雞,我已付五百五十二萬元,其餘款項他 沒有和我結算等語。 五、經查: (一)乙○○部分: ㈠被告辯稱:沒有委託乙○○做雞腳環等語,而乙○○亦未能提出訂購合約書 以證明有買賣關係,乙○○雖舉證人李宏亨等為證,惟查:證人李宏亨證以: 乙○○有交付雞腳環,伊負責雲林區掛雞腳環,是甲○○帶伊去電宰場,開會 說雲林區讓伊負責,有時甲○○叫伊做,有時別人叫伊做,丁○○說數量〔指 雞腳環〕很多,要伊們預防班幫忙,雞隻數量很多,丁○○有在會議上講,二 次開會都有看到丁○○,伊只負責代工掛雞環等語;證人呂佰興證以:伊曾在 長裕公司任職,是公司服務人員,與養雞客戶的連絡工作,長裕公司有養一些 雞,有時伊會去載雞腳環,有時甲○○會寄過來,不曾與乙○○接觸,雞腳環 如何採購及付款,伊不知道,雞腳環伊去載時,由伊簽收,如用寄貨運如何簽 收,不知道等語;證人楊振宇證以:雞腳環是公司提供,雞場的人再請工人掛 腳環,雞腳環是長裕、寶島興公司交給黃恭喜拿來給雞場,雞場飼主再請工人 掛腳環,所稱公司是長裕及寶島興公司,開會都是在寶島興,開會有參加,黃 恭喜是公司獸醫,都由他處理,是丁○○主持開會等語;證人李渡證以:伊認 識丁○○、乙○○、甲○○,伊經營種雞場,賣小雞給丁○○...開會時丁 ○○有時在場,有時不在場,有開三、四次會,是鄭春仁主持講要買小雞,當 時丁○○也在場,腳環的事有談到等語;證人林光雄證以:伊經營種雞場生意 ,認識丁○○、乙○○、甲○○,有賣小雞給丁○○,賣過很多次,當時是與 長裕公司買賣,有參加開會三、四次,開會時丁○○在場,是丁○○主持,買 雞協議是在寶島興公司,另外用長裕公司購買,主持的說要買等語;證人鍾正 照證以:伊經營種雞場,認識丁○○、甲○○、乙○○,賣小雞給長裕公司一 萬九千隻,是長裕公司李經理〔指李憲堂〕及鄭春仁接洽,有開過會,是與長 裕公司簽約,開會時丁○○有在場,他是主持人,他有說要買小雞,伊不知道 雞腳環的事等語;證人李憲堂證以:伊當時是長裕公司技術部經理,不是擔任 獸醫,...雞腳環是公司技術部權責...腳環是甲○○送去的...都是 向甲○○叫貨,叫幾次不記得了等語;證人鄭春仁證以:伊八十七年下半年, 在長裕公司斗六廠擔任副總經理,養雞因辨識需要所以帶雞腳環,由乙○○來 報價就製作執行,是長裕公司要他做的,伊負責整個企劃與執行,是丁○○要 伊負責,契養場標章是為了長裕公司信譽,希望契養場能夠掛標章,當初契養 場標章規劃由長裕公司付款,之後再從契養場扣回,長裕公司真正執行是丁○ ○等語。除證明被告有主持會議,有說要掛雞腳環外,均未能證明被告確有向 訂購乙○○雞腳環,且證人呂佰興證稱:「有時伊會去載雞腳環,有時甲○○ 會寄過來,不曾與乙○○接觸,雞腳環如何採購及付款,伊不知道。」,證人 李憲堂證稱:「腳環是甲○○送去的...都是向甲○○叫貨。」。可知腳環 是甲○○向養雞戶推銷的,非被告要自訴人乙○○送去的。 ㈡參以自訴人甲○○與自訴人乙○○係兄弟,為渠所自承,甲○○為長裕公司下 游契養戶,則長裕公司與契養戶簽定之土雞承攬飼養合作契約書第八條中段約 定:腳環由甲方(長裕公司)製定,腳環及帶腳環工資由乙方(契養戶)付款 。」有土雞承攬飼養合作契約附卷可憑,甲○○對此應知之甚明,乙○○係由 甲○○介紹作雞腳環,亦應知腳環費用由契養戶負擔,且乙○○提出之送貨單 均由契養戶,即李宏亨等人簽收 (見原審卷一第一○○-一一二頁),所提統 一發票係貨運行所開,(見原審卷二第五五-五七頁),又未提出請款單,以證 明曾向長裕公司請款,自不能認該雞腳環係長裕公司訂購,而乙○○不向契養 戶收腳環款,而向長裕公司收取,並以養雞戶為證人,欲證明買賣關係,但證 人養雞戶對系爭款項應由何人負擔,本身有利害關係,其證言難免偏頗,且證 言亦未能證明腳環係長裕公司向乙○○訂購者,故乙○○尚不能證明買賣關係 存在自訴人乙○○與長裕公司之間。 ㈢況自訴人甲○○於八十八年十月三十日附帶民事賠償起訴狀自承,伊與被告簽 訂之土雞承攬飼養合作契約約定,伊應承擔腳環成本,十六萬三千五百隻雞, 共用二十四萬五千二百顆腳環,每顆一.二元,計二十九萬四千三百元,應自 甲○○向被告請求之賠償金額二百七十三萬三千一百七十元中扣除等語,為乙 ○○於聲請調查證據狀中所自認(見本院前審卷一第一○八頁)雖狀中附述甲 ○○已撤回該部分之陳述,改不扣除雞腳環之費用,惟不影響甲○○先前陳述 之真實性。足見自訴人乙○○所稱雞腳環費用應係契養戶負擔而非被告負擔。 ㈣乙○○向被告請求給付雞腳環貨款,亦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以無法證明買賣關 係存在而判決敗訴,有該院八十八年訴字第五八五號判決附本院前審卷六五頁 可憑。 ㈤契養標章部分,證人鄭春仁雖證稱:當初契養標章規劃由長裕公司付款,之後 再從契養場扣回,但長裕公司與契養戶簽定之土雞承攬飼養合作契約書第四條 中約定,契養場標章圖案由甲方即長裕公司製定,且經甲方同意後掛上,標章 由乙方(契養戶)付款。」有土雞承攬飼養合作契約附卷可憑,故契養標章亦 應由契養場付費,且自訴人甲○○於前揭書狀稱:「至於契養標章因當時甲方 尚未製作完成,自訴人並無取用,所以無須負擔。」亦為自訴人乙○○於前揭 書狀所自承,(見本院前審卷一第一○八頁),自訴人乙○○未與被告訂立書 面,自訴人將製作之大規格契養標章送至養雞戶處,有的人不收等語(見本院 前審卷一第一○九頁),可見契養標章是否被告所委製,尚有疑問,矧自訴人 乙○○於前揭給付價金案件未請求契養標章部分價金,益證該款是否應由被告 付款,尚有未明。 ㈥縱上,被告與自訴人乙○○間,應係給付貨款之民事糾葛,此外查無其他積極 證據證明被告有施詐使自訴人乙○○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之事實,被告此部分 犯罪尚屬不能證明。 (二)丙○○部分:被告承認向丙○○購買雞腳環,價金七十五萬一千二百零八元之 情,惟辯稱:己滙三十萬元給丙○○等語,查丙○○稱:「被告應付我小雞款 五十六萬九千六百八十八元,被告開長裕公司的票,退票,另一筆七十五萬一 千二百零八元是雞腳環的錢,也是開票後退票,被告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滙款三十萬元入我帳戶,是畏給康文慶的錢,被告還我雞腳環的錢是八十八年 三月十三日滙給我三十萬元,我還代被告墊二十三萬八千一百六十六元給康文 慶,::,被告說我有偷抓雞,這是因被告契養的雞過熟,鄭春仁要我他找銷 路,我才去抓康仁勇這四千三百八十公斤,其他沒有。」,被告稱三十萬元係 預付雞腳環的錢,丙○○偷抓雞,有在果毅派出所備案。(見本院前卷一第一 七三-一七五頁),故被告非未付雞腳環錢,乃因支票退票,丙○○又未能證 明被告支票退票係出於詐欺之惡意,且丙○○與被告間又有偷抓雞之衝突,故 究竟被告應付丙○○若干,尚屬不明,自難因雙方未結算,而認被告詐欺,此 部分犯罪不能證明。 (三)甲○○部分: ㈠查長裕公司付給自訴人甲○○之小雞款共開立十二紙支票,其中編號一至十均 已兌現,兌現金額達五百五十二萬三千三百三十二元,僅編號十一、十二之支 票,計六十八萬三千元未兌現,有支票明細及支票影本 (見原審卷二第二一四 頁)可按,自訴人甲○○亦於自訴狀自承被告開的票有二張,計六十八萬三千 元退票,有自訴狀及支票、退票理由單影本在八十八年自字第九一號卷第二、 十三頁可按,自訴人於本審雖改稱有四張退票,但自訴人甲○○將原先長裕公 司的票轉給茂生飼料公司付貨款,退票後,被告的兒子和長裕公司總務邱湘君 到甲○○家,以系爭票號IH0000000、0000000號,金額各三 十四萬元、三十四萬三千元之支票換回原來之退票,但系爭二張支票亦退票之 情,為甲○○自述甚明,並經證人茂生飼料公司負責人葉光展證述明確 (見原 審卷二第一一四、一一五頁),且該二張支票經茂生飼料公司口寶島興公司起 訴,取得確定判決在案,有雲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促字第一○三五一號支付命 令及確定證明附原審卷二第一二三、一二八頁可按,自訴人甲○○又未提出其 他支票及退票理由單證明被告另有其他二張退票,其稱有四張退票一詞,自非 可採。被告既已付清大部分小雞款,僅二張付款支票退票,顯已履行大部分契 約義務,即難謂被告於八十七年四月七日契養之初,即基於意圖為第三人長裕 公司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以詐術使甲○○陷於錯誤而交付小雞。 ㈡自訴人甲○○稱:「我未與長裕公司結算,因當時長裕公司已解散,我找邱小 姐請款,但她原來不是負責這方面業務。」(見本院卷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二日 筆錄),被告亦稱長裕公司與自訴人甲○○尚未結算清楚,則本件應係債務不 履行與否之民事糾葛,此外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施詐使自訴人乙○○ 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之事實,被告此部分犯罪尚屬不能證明。 (四)綜上,被告犯罪不能證明,應為無罪之諭知,原審未察,遽予論罪,尚有未洽 ,被告提起上訴,否認犯罪,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有罪部分 撤銷,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五)自訴人聲請訊問證人黃紀彰、王瑞義、許玉燕、王萬來、鄭季釗、楊振宇、鄭 仁政、鄭春仁、李國雄、李渡、林光雄、李憲堂、丙○○、鐘正照、甲○○( 按為自訴人),該證人於非常上訴前之程序己訊問,有各該筆錄可參,無訊問 之必要,並經自訴人乙○○同意(見本院卷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二日筆錄),至 自訴人聲請傳訊證人林文崇,欲證明被告向林文崇及林文崇經手之契養場收取 契養標章每片二千元及雞腳環,契養標章是被告帶林文崇至寶島興公司斗六廠 警衛室拿的等情,惟依自訴人提出之長裕公司小雞明細表所載:林文崇僅於八 月份有記載,且八十七年八月十六日未掛雞腳環,同年八月三十日始有帶環, 且林文崇屬契養場,同一之種雞場負責人為楊振宇,(見前審卷一宗第一一七 頁),而楊振宇於本院前審作證時已陳明:「(被告有無叫你向契養戶收腳環 錢標章錢或鑑別費?)沒有。」(見前審卷二宗第十二頁),自訴人甲○○亦 於民事訴訟狀稱依土雞承攬飼養合作契約書,契養戶應負擔腳環成本,應自售 雞價金中扣除,已如前述,且自訴人乙○○不能提出送貨單以證明就雞腳環與 契養標章,渠與被告間之買賣關係,則林文崇所待證者,係林文崇與被告關係 ,與自訴人乙○○與被告間買賣關係存在,尚無直接關連爰不予傳訊,併此叙 明。自訴人於最後審理期日復主張引用證人林文崇於本院前審之證詞,惟遍查 全卷,並無該項證據,且經查其開庭日期及筆錄,並無漏失,可見該證言未存 在於本院前審,自訴人以該證言遺漏為由,請求再開辯論,核無必要,不應准 許,併此叙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四 十三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七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陳 義 仲 法官 宋 明 蒼 法官 楊 子 莊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法院書記官 王 全 龍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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