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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九十二年度重上更(一)字第九四號

偽造文書等刑事裁判日期 92 年 04 月 08 日

法官楊明章戴勝利顏基典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重上更(一)字第九四號 G

上訴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訴人
即被告
戊 ○ ○

右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七年度訴字第

七三六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三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

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六二四六、六五0二、六五六五、七三一四、七三一六號),提

起上訴,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關於戊○○、丙○○部分撤銷。

戊○○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肆年拾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參年。如附表編號壹號~捌號、拾號所示之物均沒收。

丙○○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如附表編號參號、伍號、陸號、柒號、拾號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

一、戊○○曾因偽造有價證券罪,經臺灣台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六月,經上訴,為臺灣高等法院、最高法院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又因或故買贓物、或收受贓物、或竊取他人自小客車、或偽造私文書、偽造公文書、變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或行使上開文書、或行使變造特種文書,而從一重之連續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斷,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確定。二案經本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六年四月確定,於民國(下同)八十四年十月三日假釋出獄,嗣經撤銷假釋,尚餘殘刑二年三月二十七日,卻拒不到案執行,顯有犯罪習慣。且因經警查獲其另於八十五年間涉有竊盜罪嫌,為掩飾其身分,乃與綽號「阿青」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基於變造國民身分證之概括犯意聯絡,先於八十七年五月間,推由「阿青」在不詳地點,以戊○○之照片變造完成「林山峰」名義之國民身分證一張,「阿青」於翌日在台北縣板橋市○○路安樂巷八弄四號一樓交付「林山峰」名義之變造國民身分證一張與戊○○,戊○○並變造完成「林山峰」名義之國民身分證影本,自此戊○○對外即以「林山峰」自居,且基於概括犯意,連續多次行使該變造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戶政機關管理之正確性及「林山峰」。

二、戊○○於八十七年四月間在台北縣土城市附近,利用不知情已成年之人偽刻「鄭宗燒」名義之印章一枚,並於同年五月間某日,在不詳地點,以自己之照片變造完成「鄭宗燒」名義之國民身分證影本一張,並承上開行使變造國民身分證之概括犯意,先於八十七年五月十九日持上開變造「鄭宗燒」名義之國民身分證影本冒充其係「鄭宗燒」,在臺北縣板橋市○○路○段二三七號三樓嘉福代書事務所,向龔陳蒼秀以月租新台幣(下同)一萬二千元之代價,承租門牌號碼臺北縣板橋市○○路安樂巷八弄四號一樓之房屋,同時偽造「鄭宗燒」之署押二枚、印文七枚於房屋租賃契約書上,而偽造完成「鄭宗燒」名義之房屋租賃契約書,足以生損害於戶政機關管理之正確性及龔陳蒼秀、「鄭宗燒」。又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五日持變造之「鄭宗燒」名義國民身分證影本,在不詳地點,冒充「鄭宗燒」而在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公司)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之同意欄上偽簽「鄭宗燒」之署押一枚,偽造完成「鄭宗燒」名義之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再連同變造之「鄭宗燒」名義國民身分證影本,持以申請承租遠傳公司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使用,足以生損害於遠傳公司電信業務管理之正確性及「鄭宗燒」。

三、戊○○、丙○○與未到案之胡春展(第一審通緝中,另結)及綽號「阿青」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概括之犯意,自八十七年九月間某日起,連續由戊○○、丙○○、胡春展共同外出先後選定「車牌號碼E2─九一六五號國瑞二千CC自小客車」及「車牌號碼BO─九三三二號賓士三二0型自小客車」(按有關車牌號碼IM─八九八八號豐田自小客車部分,戊○○及丙○○未參與,詳後敍),在電腦網路上查詢上開二部自小客車其車籍資料,並確定均非分期付款買賣可隨時轉售之車子後,即變造完成E2─九一六五號自小客車為「王正輝」名義之行車執照之特種文書,並在台北縣板橋市○○路安樂巷八弄四號一樓、桃園縣桃園市○○路等地,連續以胡春展之照片分別變造完成「許德來」名義之國民身分證影本,以丙○○之照片變造完成「王來順」名義之國民身分證影本,以不詳姓名人照片變造完成「洪俊生」、「王志明」、「高金勇」、「謝淑錦」(第一審原審誤載為劉淑錦,參見警卷二第二十九頁反面)、「許玉卿」、「李裕源」(原審誤載為李玉源,參見警卷二第三十頁反面)、「陳漢琛」、「廖玉玲」、「朱明華」、「張梅玲」、「張嘉靖」、「王家陞」、「陳忠順」、「謝東潁」、「林建雄」名義之國民身分證影本,足以生損害於戶政機關管理之正確性、車輛管理之正確性,及「林新澤」、「許德來」、「洪俊生」、「王志明」、「高金勇」、「劉淑錦」、「許玉卿」、「李裕源」、「陳漢琛」、「廖玉玲」、「朱明華」、「張梅玲」、「張嘉靖」、「王家陞」、「陳忠順」、「謝東潁」、「林建雄」等人之權益。此後戊○○、丙○○、胡春展等人即推由綽號「阿青」之人竊取與上開二部自小客車同廠牌、同型之車輛,並連續偽造上開車牌號碼E2─九一六五號及BO─九三三二號等二部自小客車車牌各二面之特種文書。「阿青」乃連續於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一日晚上八時許,在臺中市○區○○里○○街,竊取車牌號碼B2─0一一五號、國瑞二千CC、劉月琴所有之自小客車,得手後改懸掛偽造之E2─九一六五號車牌,交給戊○○、丙○○、胡春展三人找人頭典當,戊○○旋找到明知上開自小客車為贓物而加以收受之蕭瑞麟(本案所涉收受贓物部分,業經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在案),言明事成每件由蕭瑞麟分得十萬元,餘款再由戊○○、丙○○、胡春展與「阿青」等人平分,並以換貼蕭瑞麟之照片之方式變造完成「王正輝」名義之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戶政機關管理之正確性及「王正輝」之權益,再由戊○○、丙○○、胡春展偕同蕭瑞麟於八十七年十月十三日下午二時三十分許,共同駕駛上開贓車至嘉義縣民雄鄉○○路○段二二三號上林當舖,出示以蕭瑞麟之照片變造完成「王正輝」名義之國民身分證及由戊○○、丙○○、胡春展、「阿青」等人事先變造完成之E2─九一六五號自小客車之行車執照,欲典當四十五萬元,惟當場被上林當舖老闆乙○○識破而報警逮捕蕭瑞麟,並扣得戊○○所有供共同犯罪所用之偽造E2─九一六五號車牌二面及經變造之「王正輝」名義之國民身分證一張(上有蕭瑞麟之身分證一張),丙○○、戊○○及胡春展見狀迅即逃逸。

四、「阿青」又於八十七年十月六日凌晨零時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路○段四十五號前,竊取吳龍郎所有之KE─八六六六號自小客車,得手後改懸掛偽造之B0─九三三二號車牌,交由戊○○、丙○○、胡春展銷贓,準備典當朋分花用,惟未及處理,即於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下午一時三十分許,由戊○○與丙○○共同駕駛胡春展所有之B3─一四九一號自小客車至臺北縣板橋市○○路安樂巷三十四號前之停車場時為警查獲,並在臺北縣板橋市○○路安樂巷八弄四號一樓戊○○租屋處扣得供犯罪所用及預備之「車主聯」印模二個、鉛子模九個、字體範本一本、車輛查詢資料八張及變造國民身分證影本二十一張、偽造B0─九三三二號之車牌二面、照片十九幀。

五、戊○○被查獲後為圖卸刑責及掩飾自己身分,承上開行使變造國民身分證之概括犯意,於警訊及偵查中持上開變造之「林山峰」名義之國民身分證,主張其係「林山峰」,冒用「林山峰」名義應訊,並接續於八十七年十月二十八日凌晨一時許,在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偵訊筆錄被訊問人欄內偽簽「林山峰」之署押一枚,並按捺指印一枚,於八十七年十月二十八日下午二時五十分許及八十七年十一月四日上午十時五十分許,在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訊問筆錄受訊人欄內偽簽「林山峰」之署押各一枚,足以生損害於戶政機關管理之正確性、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對於犯罪之偵查及「林山峰」。

六、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戊○○於本院上更一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惟上訴人即被告戊○○於本院前審審理時矢口否認上開犯行,辯稱:伊無偽造「鄭宗燒」名義之國民身分證,僅持有其身份證影本,且無偽造車牌號碼,從未見過IM─八九八八號車牌之車及原始資料云云。上訴人即被告丙○○矢亦否認右揭犯行,辯稱:他們偷車伊並不知情云云。然查:

㈠右揭事實一,被告戊○○與「阿青」於八十七年五月間,以戊○○之照片變造完成「林山峰」名義之國民身分證,並冒『林山峰』之名應訊之事實,業據被告戊○○於本院前審供認不諱,並有偽造『林山峰』署押之警訊、偵查筆錄及黏貼於『林山峰』國民身分證上戊○○之照片等在卷可參,事證明確。又被告戊○○八十七年十一月十六日於警方借提訊問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訊問時亦供稱:「『林山峰』偽造的身份證是我以新台幣參萬元代價由綽號「阿青」幫我偽造。我持偽造林山峰之身份證【約有五個月】」、「在八十七年【五月中旬】某日中午一時在板橋市○○路安樂巷八弄四號一樓拿我之照片二張以三萬元之代價叫『阿青』之人幫我偽造,『阿青』於隔日中午在同一地點拿給我偽造好了之身份證」,足見被告確係於八十七年五月間以其照片變造『林山峰』之身分證,被告嗣後改稱其自八十五年起即變造『林山峰』之身分證,尚不足採。

㈡右揭事實二被告戊○○持以其照片變造『鄭宗燒』之身分證、偽刻之『鄭宗燒』印章去租屋及申請遠傳公司行動電話之事實,亦據被告戊○○自白在卷,復有偽造「鄭宗燒」署押、印文之房屋租賃契約書及遠傳公司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等附卷可稽,此部份事證亦明。被告戊○○於本院前審審理時雖另辯稱『鄭宗燒』身分證係他人變造,其僅行使云云。然被告戊○○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三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訊問時亦供稱:「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是我租的,【由我偽造】鄭宗燒之身份證影本去買的,其身分證影本已經被我廢棄了」,另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七日第一審調查時亦供稱:「鄭宗燒的承租契約書是我去簽的,印章是我去刻的,約簽承租契約一個月前去刻的,在台北土城附近請一位成年男人刻的,現在印章也已丟掉。對於行動電話申請書上鄭宗燒三字是我簽的,是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五日去申請的。鄭宗燒沒有同意我去申請行動電話,他不知道」,足見『鄭宗燒』身分證亦為被告戊○○為其所變造無訛。

㈢右揭事實三被告戊○○與丙○○、胡春展(第一審通緝中)與綽號「阿青」共同變造完成E2─九一六五號自小客車為「王正輝」名義之行車執照,並以胡春展之照片變造完成「許德來」名義之國民身分證影本,以丙○○之照片變造完成「王來順」名義之國民身分證影本,以不詳姓名人照片變造完成「洪俊生」、「王志明」、「高金勇」、「謝淑錦」、「許玉卿」、李裕源、「陳漢琛」、「廖玉玲」、「朱明華」、「張梅玲」、「張嘉靖」、「王家陞」、「陳忠順」、「謝東潁」、「林建雄」名義之國民身分證影本,並由「阿青」竊取與上開自小客車同廠牌、同型之車輛,並連續偽造上開車牌號碼【E2─九一六五號】及【BO─九三三二號】等二部自小客車車牌各二面,又竊取車牌號碼B2─0一一五號、國瑞二千CC、劉月琴所有之自小客車,得手後改懸掛偽造之E2─九一六五號車牌,交給戊○○、丙○○、胡春展三人找人頭典當,戊○○旋找到蕭瑞麟,並以換貼蕭瑞麟之照片之方式變造完成「王正輝」名義之國民身分證,再由戊○○、丙○○、胡春展偕同蕭瑞麟共同駕駛上開贓車至上林當舖,出示變造「王正輝」之身分證及偽造之行車執照,欲典當四十五萬元,惟當場被上林當舖識破之事實,業據被告戊○○、丙○○於警訊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而被告戊○○於八十七年十月二十八日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訊問時已供認:「綽號『阿青』之人先去搜尋目標,再告訴我車牌號碼,我透過電腦查詢該車號之車藉資料後,再告訴『阿青』,由『阿青』下手竊取同樣車種之車後,再以我提供之車藉資料,變造車牌懸掛,及該車行照,之後再將車子交給我,由我公司負責找人頭出面向當舖典當。另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一日第一審調查時亦供稱:「卷附許玉卿、林山峰、許德來、王來順是我影印照片在原來身份證影本上的,我用我自己的及胡春展、丙○○及另一位不詳姓名的照片影印,他們都不知道」,核與另一已判決確定之被告蕭瑞麟於八十七年十月十三日在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訊問時所供:「扣案之王正輝之身份證上所貼之照片是我的照片。我於八十七年九月中旬某日下午六時在台中市○○○路、今益路口我拿我之照片一張給『阿青』及『阿生』去偽造一張身分證及行車執照,直到八十七年十月十二日,下午三至四時在台中市○○○路及民生路口交給我(由阿峰交給我)已偽造好之王正輝之身分證及行車執照,八十七年十月十三日上午九時由阿峰打電話叫我起床,後來,阿生就開這部車子於十一時至台中載我至嘉義上林當舖典當四十五萬元」等情,均相符合,揆諸上開各被告之供述,被告蕭瑞麟於行使貼有自己照片變造之「王正輝」身分證及行車執照,向上林當鋪典當時,即知典當之車為贓車,否則何需以不實之證件典當,況且僅是幫人典當車輛即可得利十萬元,至愚者亦知其中有違常情,因而蕭瑞麟於本院前審所辯不知該車為贓車等語,實不足採。又被告丙○○八十七年十月二十八日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借提訊問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訊問時供稱:「犯案過程係由我與林山峰(被告戊○○)、胡春展等三人開車外出尋找作案目標,先行選定車種後,即【由林山峰偽造車牌、行照】,再由竊車集團竊得同款式車輛後,林山峰又偽造身份證選定人頭後,再將行竊贓車開往當舖典當」、「事情是林山峰籌劃的,我知道的一件是我跟蕭瑞麟一起去民雄典當一部車,林山峰說車是蕭某人的,當時林山峰跟胡春展在外面等當舖的人說證件有問題,我就出去跟林山峰講這證件有問題,他叫我上車在旁邊等看到警察來我們就跑了。八十七年十月十三日蕭瑞麟去當舖是拿他的證件,但證件我看到是林山峰拿給他的,事後我才知道證件是偽造的。蕭瑞麟是我的朋友,八十七年十月十三日我們在民雄上林當舖所當的證件是我拿給他的。是蕭瑞麟拿照片給我,我拿給『阿青』由他偽造後,由我拿給蕭瑞麟再由蕭瑞麟持該證件去典當,」,顯見被告丙○○既向蕭瑞麟索取照片欲變造證件於先,而夥同其他被告至當鋪欲詐財於後,卻辯稱未參與其他被告之犯行,純屬為圖卸責狡辯之詞,此外,復有「車主聯」印模貳個、鉛子模玖個、字體範本壹本、車輛查詢資料捌張、變造國民身分證影本拾玖張、照片拾玖張、「王正輝」之行車執照影本一紙,偽造之BO─九三三二號車牌貳面、偽造之E2─九一六五號車牌貳面、黏貼於「王正輝」國民身分證上之蕭瑞麟照片壹張,劉月琴之行車執照影本一紙等在卷可稽,足見被告戊○○、丙○○及已判決確定之蕭瑞麟確犯上揭之罪,乃無疑義,被告戊○○嗣後所辯其僅提供車籍資料,其餘並不知悉;被告丙○○辯稱僅依戊○○之指示為之,並不知情云云,顯係事後畏究之詞,自不足採信。

㈣右揭事實四『阿青』竊取KE─八六六六號自小客車,得手後改懸掛偽造之B0─九三三二號車牌,交由戊○○、丙○○、胡春展銷贓,準備典當,未及處理即於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七日由戊○○與丙○○共同駕駛上開車輛為警查獲之事實,業據被告戊○○、丙○○於警訊時供承在卷,核與被害人吳龍郎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七日於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訊問時所指稱:「警方在板橋市○○路安樂街三十四號停車場查獲懸掛B0─九三三二號牌之自小客車之車身、引擎號碼確實為我所有‧‧等情相符」,此外,復扣得車輛查詢資料八張及變造國民身分證影本二十一張、偽造B0─九三三二號之車牌二面、照片十九幀,在卷可稽,被告戊○○、丙○○等此部份之犯行亦明確,無庸置疑。

㈤右揭事實五戊○○被查獲後為圖卸刑責及掩飾自己身分,於警訊及偵查中持上開變造之「林山峰」名義之國民身分證,主張其係「林山峰」,冒用「林山峰」名義應訊,並接續於筆錄簽名,並按捺指印之事實,業經被告戊○○自承在卷,渠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六日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借提訊問時亦供稱:「我在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七日十三時三十分被捕於八十七年十月二十八日一時接受警方偵訊時,以『林山峰』之名及偽造林山峰之身份證件接受偵訊完畢,並在偵訊筆錄上簽署林山峰之姓名及捺我手指之指紋。因為我是通緝犯,分別有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因竊盜案由板橋地檢署板橋偵物緝字第○○三一四六號通緝,所以我才以偽造『林山峰』之身份證接受偵訊,並在偵訊筆錄上簽『林山峰』之名並捺印」,此外,復有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偵訊筆錄上偽造之『林山峰』署押壹枚,按捺指印壹枚及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訊問筆錄上偽造之『林山峰』署押各壹枚,附卷可參,被告此部份之事證亦明確。

㈥被告丙○○八十八年九月六日於第一審調查時雖供稱:「警訊中是被刑求才承認,偵查中我迷糊一直想要交保,因檢察官說這沒有什麼關係,又一直想交保,所以才承認跟戊○○共同竊車、偽造車牌、及典當,偽造車牌都是戊○○一手弄的。是民雄分局警員刑求,我到看守所有登記受傷情形」,惟被告丙○○於本院調查時雖亦稱遭刑求,然質之其警訊所供何處不實在時,被告丙○○卻一直說不出來,僅稱:「他說我們一起開車出去找作案的目標,我說不是」(參見本院前審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二日訊問筆錄),而證人即當時製作警訊筆錄之警員丁○○於本院上訴審到庭亦證稱:「警訊筆錄是依照他所講的意思製作的,我沒有刑求,當時是他自己 承認做這件事的」(參見本院前審八十九年八月三十一日訊問筆錄),本院上更一審再傳訊證人丁○○到庭時亦證述伊無刑求情事在卷足稽(見本院九十二年二月十七日訊問筆錄),足見被告丙○○於警訊筆錄係出於真意所為,並未遭刑求或脅迫等而為不實之供詞。參諸被告丙○○亦於偵訊時亦供承警訊時自承之犯行(參見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偵字第六五六五號卷第二十四頁),足見被告丙○○對於警訊之刑求抗辯,仍無解於上開偽造文書等之犯行。

㈦被告戊○○八十七年十一月十六日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訊問時供稱:「(問:你在警訊時,以何名?何資料接受偵訊並簽名捺印?)答:我在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七日十三時三十分被捕於八十七年十月二十八日一時接受警方偵訊時,以「林山峰」之名及偽造林山峰之身份證件接受偵訊完畢,並在偵訊筆錄上簽署林山峰之姓名及捺我手指之指紋。(問:你為何要以偽造「林山峰」之名接受偵訊?)答:因為我是通緝犯,分別有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因竊盜案由板橋地檢署板橋偵物緝字第○○三一四六號通緝,所以我才以偽造「林山峰」之身份證接受偵訊,並在偵訊筆錄上簽「林山峰」之名並捺印。(問:「林山峰」偽造之身份證為何人偽造?你持偽造之「林山峰」身份證多久?做何違法之事?)答:「林山峰」偽造的身份證是我以新台幣參萬元代價由綽號「阿青」幫我偽造。我持偽造林山峰之身份證約有五個月‧‧‧。」,經查本院卷附之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紀錄表,被告戊○○確於八十五年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偵字第一五三五二號、一九七七六號竊盜案件中曾遭通緝在案。核與當時同案被告蕭瑞麟為警查獲當日即八十七年十月十三日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訊問時供稱:「(問:偽造身份證、行照、贓車等你如何而來?)答:這三件東西均為綽號「阿峰」男子給我的」,顯見縱同夥作案之人亦不知被告戊○○真實姓名,而稱其為「阿峰」,徵之另一同案被告丙○○於八十七年十月二十八日同一警局訊問時亦供稱:「答:當時我與蕭瑞麟開懸掛E2-9165號贓車,而林山峰與胡春展駕駛另乙部贓車BO-9332號在外接應,我與蕭,一同進入上林當舖欲當該贓車時為該店發覺有異會警方人員當場查獲蕭瑞麟,我趁機逃離為在外接應之林山峰、胡春展駕車載離」,而八十七年十月十三日被告等為警查獲時,當場僅有蕭瑞麟一人被捕,根本無與被告戊○○勾串供詞之機會,卻仍稱被告戊○○為「阿峰」,被告戊○○之所辯應無虛偽,渠冒用「林山峰」之身分已有時日,於警、偵訊筆錄上偽簽「林山峰」之署押,只是持續先前之犯意,應無疑義。

㈧又據被告等於偵、審中之供述,渠等之犯罪手法應係為先共同選定欲竊車輛,再由被告戊○○在電腦網路上查詢車籍資料,確定非分期付款買賣可隨時轉售之車子後,即變造該車之行車執照等證件、他人國民身分證影本,預以該他人之名義,將所竊之車輛典當得利、後推由綽號「阿青」之人竊取預先選定之車輛,並偽造被竊車輛車牌號碼,再由被告等中之一人持先前偽造之身分證出面典當。惟據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下午一時三十分許,戊○○、丙○○為警查獲時,在臺北縣板橋市○○路安樂巷八弄四號一樓戊○○租屋處扣得供犯罪所用及預備之「車主聯」印模二個、鉛子模九個、字體範本一本、車輛查詢資料八張及變造國民身分證影本二十一張、偽造B0─九三三二號之車牌二面等證據觀之,被告等人之犯罪行為分工,應是戊○○等人負責在電腦網路上查詢車籍資料並偽造變造上開證件、文書及車牌號碼,「阿青」則負責竊取預先選定之車輛。而查扣之「車主聯」印模應是變造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之用(參見警卷第十九頁),鉛子模九個、字體範本一本應是偽造車牌號碼或變造行車執照、汽車來源證件、國民身分證影本之用,可證渠等所供關於先由被告戊○○上網查詢車籍資料,再變造行車執照等證件、他人之國民身分證影本,並偽造被竊車輛車牌號碼,後由綽號「阿青」之人竊取預先選定車輛之事應為屬實。再者被告等將變造「林山峰」「王正輝」身份證、行車執照等證件推係「阿青」之人所為,應非事實,蓋上開查扣之證物,係由戊○○租屋處搜出,又被告等既事先謀議犯罪所得平分,豈有綽號「阿青」之人既負責竊車又須負責偽造變造文書,而犯罪所得均分,顯然不合常理。又同夥之被告蕭瑞麟先於他同案被告為警查獲,部分證物衡情應已被他同案被告湮滅。準此;就查扣之證物既由戊○○租屋處搜出,而被告等有事先謀議分工犯罪事宜並分派犯罪工作,各職所司,事後犯罪所得平分等,可知「阿青」之人負責竊車,被告等負責偽造變造文書及典當得利,就查扣之「車主聯」印模觀之應係作為變造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之用,又被告等曾以丙○○為代表人之名義設立登記之生力龍企業有限公司,領有經濟部發給之公司執照(參見第一審卷第九十四頁),公司經營之項目包括國際貿易,惟其等係以設立公司做為障眼法,並非真有從事於國際貿易,亦足證被告丙○○與戊○○等人確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

㈨綜上各情,相互參酌,足見被告戊○○、丙○○上開所辯,均係事後畏究卸責之詞,均不足採信,是被告戊○○、丙○○等人犯行均堪以認定,本院自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戊○○、丙○○所為,均犯有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二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罪。就所犯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部分,公訴人認係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尚有誤會。被告戊○○利用不知情之成年人偽造「鄭宗燒」印章(屬間接正犯)、及被告戊○○本人偽造「鄭宗燒」印文、署押、偽造「林山峰」署押(被告戊○○係連續偽造「鄭宗燒」、「林山峰」之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後復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戊○○、丙○○及胡春展、「阿青」與蕭瑞麟所犯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部分間;被告戊○○、丙○○與被告胡春展及「阿青」就其餘犯行,均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就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部分,尚與蕭瑞麟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詳前述)。被告戊○○先後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鄭宗燒之名義訂立房屋租賃契約書及向遠傳公司申請行動電話之申請書部分)、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竊盜犯行,均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各為連續犯,均應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被告戊○○、丙○○所犯上開數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犯關係,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公訴人就被告戊○○部分僅起訴犯有偽造署押犯行,惟右揭其餘部分與偽造署押犯行有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一併審理。又公訴人雖未起訴被告丙○○犯有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部分犯行,惟與業經起訴有罪部分有牽連犯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亦得一併審理,附為敘明。

三、第一審予以論罪科刑,並對被告戊○○量處有期徒刑六年,對被告丙○○量處有期徒刑三年,固非無見,惟查:(一)第一審既採被告丙○○在警訊之自白以為判決之依據,則被告抗辯所為之自白係遭刑求,自應加以調查。然被告丙○○八十八年九月六日原審調查時曾供稱:「(問:對八十七年十月二十八日警訊筆錄及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及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一日偵查筆錄承認與戊○○一起典當、行竊?)答:警訊中是被刑求才承認,偵查中我迷糊一直想要交保,因檢察官說這沒有什麼關係,又一直想交保,所以才承認跟戊○○共同竊車、偽造車牌、及典當,偽造車牌都是戊○○一手弄的。(問:那位警員刑求你?)答:民雄分局警員,我到看守所有登記受傷情形」,上述被告之刑求抗辯,第一審並未加以調查敘明被告抗辯不可採之理由,逕以被告丙○○警訊之自白為證據,自有違誤。(二)附表編號十所示之物,係被告戊○○所有供其與被告丙○○、胡春展、蕭瑞麟共同犯罪所用之物,第一審漏未為沒收之諭知,亦有未洽。(三)又被告戊○○前曾有偽造有價證券、故買贓物、收受贓物、竊盜、偽造私文書、偽造公文書、變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罪之不良前科,顯見其素行不良,有犯罪之習慣,為矯正其惡習,實有對被告戊○○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之必要,以矯正其惡習,第一審就此未予論及,亦有未洽。

(四)並無其他事證,足證被告戊○○、丙○○有參與竊取AK─一五二七號自小客車及變造有關【車牌號碼IM─八九八八號豐田自小客車】之犯行,亦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戊○○、丙○○有變造或偽造該車出廠證、進口與貨物稅完稅證明書及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等公文書之汽車來源證件,惟第一審卻認被告戊○○、丙○○就此部分亦有涉及犯罪,亦有未洽。被告戊○○、丙○○上訴意旨認有關【車牌號碼IM─八九八八號豐田自小客車部分,伊等未參與】,雖為有理由(詳後敍),惟被告等其餘上訴及檢察官之上訴均無理由,暨原判決亦有可議,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戊○○、丙○○部分撤銷改判。爰分別審酌被告戊○○、丙○○之品行、分別參與之程度,對社會治安造成之危害、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二項、第三項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又被告戊○○前曾有偽造有價證券、故買贓物、收受贓物、竊盜、偽造私文書、偽造公文書、變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罪之不良前科,顯見其素行不良,有犯罪之習慣,為矯正戊○○之惡習,爰依刑法第九十條之規定,另對被告戊○○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三年。如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之物,係偽造之印文、署押;編號五所示之物,係被告戊○○所有供其與被告丙○○、胡春展、「阿青」等人共同犯罪所用或預備之物;編號六所示之物,係被告戊○○所有供其與被告丙○○、胡春展、「阿青」、蕭瑞麟共同犯罪所用之物;編號七所示之物,係蕭瑞麟所有供其與被告戊○○、丙○○、胡春展、「阿青」共同犯罪所用之物;編號八所示之物,係被告戊○○所有供其犯罪所用之物,編號十所示之物係被告戊○○所有供其與被告丙○○、胡春展、蕭瑞麟共同犯罪所用之物,應分別於如主文欄所示相關被告戊○○、丙○○項下宣告沒收。至扣案之竊車工具一組,無證據證明與本件竊盜有關(本件竊盜部分公訴人係起訴普通竊盜,並非加重竊盜),而被告戊○○偽造「鄭宗燒」名義之印章一枚,被告戊○○已供稱已丟棄,足證業已滅失,爰未另宣告沒收。又附表九之物,不能證明係被告戊○○、丙○○等人有參與共同犯罪之物,亦不併予宣告沒收(詳後敍)。

四、公訴意旨另以:「阿青」又於八十七年九月三十日上午七時許,在臺北市○○○路○段六一之七號前,竊取真的好企業有限公司所有由甲○○使用之AK─一五二七號自小客車,得手後改懸掛偽造之IM─八九八八號車牌,交由戊○○、丙○○、胡春展典當,再由胡春展於八十七年十月二日持以其照片變造完成之「林新澤」名義國民身分證及經變造之IM─八九八八號、豐田自小客車之行車執照、出廠證、進口與貨物稅完稅證明書及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等汽車來源證件,至臺北縣中和市○○路四0八之二號一樓中央當舖,向老闆陳清義詐稱欲典當三十萬元,並由胡春展於委託買賣切結書及借款借據上分別偽造「林新澤」署押及指印各二枚,偽造完成「林新澤」名義之委託買賣切結書及借款借據,再連同上開變造之「林新澤」名義國民身分證及IM─八九八八號、豐田自小客車之行車執照、出廠證、進口與貨物稅完稅證明書及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等汽車來源證件交付陳清義,而完成典當手續,陳清義不疑有詐,陷於錯誤而交付三十萬元,得款後由戊○○、丙○○、胡春展與「阿青」等人平分,因認被告丙○○於此部分亦涉有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一條、第三百二十條等之罪嫌云云。訊據被告丙○○矢口否認有此部分之犯行,並辯稱「車牌號碼IM─八九八八號豐田自小客車部分,伊未參與」云云;被告戊○○於本院上訴審亦辯稱「伊不知車牌號碼IM─八九八八號豐田自小客車之事」云云。經查:被告戊○○、丙○○自警訊、偵查、第一審及本院調查訊問時均矢口否認有共同竊取AK─一五二七號自小客車及否認有共同參與變造或偽造【IM─八九八八號豐田自小客車牌照】之犯行,且經本院再詳查被告戊○○(以林山峰之名應訊)於八十七年十月二十八日之警訊筆錄並無竊取AK-一五二七號自小客車之自白,又被告丙○○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五日警訊供述之內容以觀,亦未自白其有與戊○○等人共犯此部分之犯罪,而被告戊○○於本院前審審理時亦供稱「車牌號碼IM─八九八八這部車我不知情,最後之辯解時亦稱僅對IM─八九八八號有意見,其他我作的事,我誠心接受法律的制裁」等語(見本院上訴審卷第二00頁、第二0九頁),而被告丙○○自警訊、偵查、第一審、本院歷次之調查審理中,亦均矢口否認有參與變造或偽造【車牌號碼IM─八九八八號豐田自小客車】之事。依上所述,本院尚無其他事證,足證被告戊○○、丙○○有參與竊取AK─一五二七號自小客車及變造有關【車牌號碼IM─八九八八號豐田自小客車】之犯行,亦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戊○○、丙○○有變造或偽造該車出廠證、進口與貨物稅完稅證明書及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等公文書之汽車來源證件。從而本件就此部分所調查之證據資料,在客觀上顯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丙○○確有如公訴意旨所指此部分犯行之程度,如尚有合理之懷疑存在,亦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此外復查無其他任何直接或間接之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丙○○確有公訴意旨所載此部分之犯行。惟公訴人既認被告丙○○所涉此部分罪嫌,與上開其等有罪部分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或連續關係,屬裁判上一罪,故本院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因而此部分應係未到案之胡春展及綽號「阿青」者等人所為,核與被告戊○○、丙○○無關,附為敘明。

五、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丙○○另犯有偽造E2─九一六五號自小客車進口與貨物稅完稅證明書及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等公文書之汽車來源證件,偽造BO─九三三二號自小客車行車執照之特種文書、進口與貨物稅完稅證明書及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等公文書之汽車來源證件,並加以行使,然為被告丙○○所否認,又無證據證明被告丙○○有此部分犯行,本應為無罪諭知,惟此部分與被告丙○○業經起訴有罪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諭知,亦此敍明。

六、被告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七十一條,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九十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二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二百十九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傳來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六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二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附繕本)。法院書記官 呂 嘉 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八 日

審判長法官 楊明 章

法官 戴 勝 利

法官 顏 基 典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九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      沒收物品名稱          │  適用法條        │    備註      │
├──┼──────────────┼─────────┼───────┤
│一  │八十七年五月十九日房屋租賃契│刑法第二百十九條  │偽造之印文、署│
│    │約書上偽造之「鄭宗燒」署押貳│                  │押            │
│    │枚、印文柒枚。              │                  │              │
├──┼──────────────┼─────────┼───────┤
│二  │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五日遠傳公司│刑法第二百十九條  │偽造之署押    │
│    │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上偽造之「│                  │              │
│    │鄭宗燒」署押壹枚。          │                  │              │
├──┼──────────────┼─────────┼───────┤
│三  │八十七年十月二日委託買賣切結│刑法第二百十九條  │偽造之署押    │
│    │書上偽造之「林新澤」署押、指│                  │              │
│    │印各貳枚;八十七年十月二日借│                  │              │
│    │款借據上偽造之「林新澤」署押│                  │              │
│    │、指印各貳枚。              │                  │              │
└──┴──────────────┴─────────┴───────┘
┌──┬──────────────┬─────────┬───────┐
│四  │八十七年十月二十八日凌晨一時│刑法第二百十九條  │偽造之署押    │
│    │許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偵訊筆│                  │              │
│    │錄上偽造之「林山峰」署押壹枚│                  │              │
│    │,按捺指印壹枚;八十七年十月│                  │              │
│    │二十八日下午二時五十分許及八│                  │              │
│    │十七年十一月四日上午十時五十│                  │              │
│    │分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訊│        │              │
│    │問筆錄上偽造之「林山峰」署押│                  │              │
│    │各壹枚。                    │                  │              │
├──┼──────────────┼─────────┼───────┤
│五  │「車主聯」印模貳個、鉛子模玖│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被告戊○○所有│
│    │個、字體範本壹本、車輛查詢資│項第二款          │供其與被告曾振│
│    │料捌張、變造國民身分證影本貳│                  │生、胡春展、「│
│    │拾壹張、照片拾玖張、偽造之B│                  │阿青」等人共同│
│    │O─九三三二號車牌貳面(見臺│                  │犯罪所用或預備│
│    │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                  │之物          │
│    │度偵字第六五六五號偵查卷及警│                  │              │
└──┴──────────────┴─────────┴───────┘
┌──┬──────────────┬─────────┬───────┐
│    │卷)。                      │                  │              │
│六  │偽造之E2─九一六五號車牌貳│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被告戊○○所有│
│    │面(見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項第二款          │供其與被告曾振│
│    │八十七年度偵字第六二四六號偵│                  │生、胡春展、「│
│    │查卷)                      │                  │阿青」、蕭瑞麟│
│    │(變造之行車執照影本於編號十│                  │共同犯罪所用之│
│    │)                          │                  │物            │
├──┼──────────────┼─────────┼───────┤
│七  │黏貼在扣案之「王正輝」國民身│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被告蕭瑞麟所有│
│    │分證上之蕭瑞麟照片壹張(見臺│項第二款          │供其與被告羅至│
│    │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                  │誠、丙○○、胡│
│    │度偵字第六二四六號偵查卷)。│                  │春展、「阿青」│
│    │                            │                  │共同犯罪所用之│
│    │                            │                  │物            │
├──┼──────────────┼─────────┼───────┤
│八  │黏貼在「林山峰」國民身分證上│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被告戊○○所有│
│    │之戊○○照片壹張。          │項第二款          │供其犯罪所用之│
└──┴──────────────┴─────────┴───────┘
┌──┬──────────────┬─────────┬───────┐
│    │變造之IM-8988自小客車│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被告戊○○所有│
│    │之行車執照影本出廠證明書影本│項第二款          │供其與被告曾振│
│    │、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影本進口│                  │生、胡春展等人│
│九  │與貨物稅證明書影本、林新澤身│                  │共同犯罪所用之│
│    │份證之胡春展照片(警卷四第九│                  │物。          │
│    │至二十一頁)。              │                  │              │
├──┼──────────────┼─────────┼───────┤
│    │                            │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被告戊○○所有│
│    │變造E2-9165號自小客車│項第二款          │供其與被告曾振│
│  │之行車執照影本(見警卷一第八│                  │生、胡春展、蕭│
│十  │、九頁)。                  │                  │瑞麟等人共同犯│
│    │                            │                  │罪所用之物。  │
└──┴──────────────┴─────────┴───────┘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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