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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九十二年度重上更㈢字第三三○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 裁判日期
    92 年 09 月 17 日
  • 法官
    茆臺雲李文福蔡長林

  • 上訴人
    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
  • 被告
    甲○○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重上更㈢字第三三○號  潛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 ○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丙 ○ ○ 右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 一○四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六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六三二號),提起上訴,經本院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第 三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甲○○連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褫奪公權肆年。扣案第二級毒品 安非他命叁小包淨重陸點捌叁公克沒收銷燬之;包裝重壹點貳肆公克及未扣案之00 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均沒收;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沒收,如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事 實 一、甲○○曾犯偽造文書(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竊盜(判處有期徒刑十月)、強盜 (判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經減刑為有期徒刑十五年,褫奪公權十年)、 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二月)等案件,又於民國(下同)八 十四年間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最高法院於九十年八月二十三日判處有 期徒刑九年六月,褫奪公權六年確定,目前在監執行中(以上所犯之案件,與本 案不構成累犯)。仍不知悔改,竟基於意圖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營利之概括 犯意,自八十八年七月間起,以其所有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作為聯 絡工具,連續在臺南市○○○街「都會假期大廈」八樓六室乙○○(另案偵辦) 租賃處及臺南縣永康市○○路新市○○道旁「統一超商」附近等處,以每一錢( 起訴書誤載為一兩)新臺幣(下同)五千元價格,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予乙 ○○三次。嗣於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三日,經警查獲王先輝(另案偵辦),並循線 查獲乙○○,再經乙○○供出其毒品來源,係向甲○○購買,並配合警方以上開 行動電話連繫甲○○,表示欲購買安非他命,經甲○○指示地點,乙○○即引導 警方前往約定地點即臺南縣永康市○○路新市○○道附近之「統一超商」等侯, 迨翌(二十四)日零時三十分許,甲○○攜帶安非他命三小包,搭乘計程車抵達 約定地點時,當場為警查獲;致販賣未得逞,並扣得安非他命三小包(合計淨重 六‧八三公克,包裝重一‧二四公克)。 二、案經臺南市警察局第六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矢口否認有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犯行,辯稱:曾向 乙○○買過毒品,在八十八年七月間乙○○向伊佯稱可代為購買安非他命,伊給 乙○○八千元後,乙○○即避不見面,後來伊曾以行動電話000000000 0號及0000000000號和乙○○聯絡,並有留言,但均未回話。當天是 乙○○打電話表示要還錢,約伊晚上十點半至十一點之間見面,當時伊表示剛從 高雄回來趕不過去,並沒有警員說的情況,而被查獲安非他命是案發前向綽號「 阿明」者購買,且警方在伊住處未搜到秤或分裝袋等物品,被查到三包安非他命 僅供伊要吸食,伊未賣安非他命給乙○○,乙○○前後供述不一,不能採信云云 。 二、經查: (一)按審理事實之法院於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 為可採,仍應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不可 信。又證人供述之證據前後不符時,究竟何者為可採,事實審法院仍得依證據法 則,本於自由心證予以斟酌,作合理之比較,定其取捨,若其取捨判斷無從認為 確實有違日常客觀之經驗法則,自不得指為違背法令,有最高法院八十一年度臺 上字第五三○三號判決及八十二年度臺非字第一四一號判決可參。且證人就同一 事實之陳述前後略有出入此乃各人之記憶不清,或細節未交待清楚,或其描述用 語不同,省略片段情節,或記錄之詳簡有異所致,倘其主要陳述一致,即尚難因 其細節稍有紛岐即將全部證言捨棄不採,亦有最高法院七十三年度臺上字第三九 九八號判決可參。查本件被告於前揭時地販賣安非他命之事實,已據證人乙○○ 指述在卷。雖證人乙○○於八十八年八月二十四日上午一時四十五分至二時五十 分警訊時指稱:我施用之安非他命係向一綽號「志仔」之男子購得,共五、六次 ,每次均以五千元之價錢購得一錢重之安非他命等語(見警卷第四頁背面);於 同日下午二時四十分至三時三十分偵查中則指稱:我向被告買過很多次毒品(安 非他命),且被告也曾送到我家,到臺南縣永康市新市○○道十字路口統一超商 旁買的,我自己一個人去向被告買的等語(見偵查卷第十一頁背面);於同日下 午九時至九時三十八分偵查中又證稱:向被告買三次,一次在我家,二次在統一 超商、新市○○道之十字路口等語(見偵查卷第十五頁背面)。從乙○○上開警 訊時及偵查中之證述觀之,雖對購買之次數供述略有出入,但其堅稱曾向被告購 買安非他命多次則始終如一,參酌證人乙○○為警查獲後以電話向被告約定購買 安非他命時間、地點,被告果然於深夜零時三十分許攜帶安非他命三包赴約之事 實(詳如後述),足以補強證人乙○○於警訊及偵查中所述之真實性,足認被告 確有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情事。至證人乙○○前後所述購買安非他命之次數 有異,證人乙○○除於偵查中證稱:向被告購買安非他命三次,每次五千元云云 ,更於本院證稱:「(甲○○確有販賣安非他命給你?)是的,有販賣給我三次 。」(見本院重上更三卷第九十頁),是以乙○○向被告購買安非他命三次,每 次五千元之認定,次數較多,亦最有利於被告。 (二)據證人乙○○於警訊時證稱:我施用之安非他命係向綽號「志仔」之男子購得, 綽號「志仔」之男子是我帶同警方人員於八十八年八月零時三十分,在臺南縣永 康市○○路新市○○道附近十字路口之統一超商所查獲之被告等語(見警卷第四 頁背面、第五頁);於偵查中證稱:我是向綽號「阿志」之被告購得安非他命等 語(見偵查卷第十五頁背面),及證人即查獲警員謝文祥及王志勇於偵查中均具 結證稱: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三日晚上九時至十時間,證人乙○○打000000 0000號被告的電話,被告用術語與證人乙○○談,內容大致上是證人乙○○ 向被告買東西,被告要證人乙○○於同日晚上十一時再打電話給他,晚上十一時 三十分許,其等就陪證人乙○○打電話,用分局電話或行動電話不記得了,這次 打電話後,證人乙○○告訴其等地點約在新市○○道,其等就分二部車,一部載 證人乙○○,並監控中,到統一超商後,其等將證人乙○○上腳鐐,證人乙○○ 等不到被告後,就用公共電話與被告再連絡,是證人乙○○跟其等說變更地點在 新市○○道新竹貨運站前之檳榔攤,其等就再過去,但都等不到被告,其等不認 識被告,依證人乙○○說被告是瘦瘦矮矮戴眼鏡,新竹貨運前之檳榔攤有六、七 人在喝酒,其等不敢讓證人乙○○下車,由其等下車去看有無像被告的人,但都 沒找到,又在附近繞也沒找到,之後,其等又回到統一超商,由證人乙○○再打 公共電話,談話內容其等聽不到,只聽到證人乙○○在質詢被告為何約的地點找 不到被告,其等沒靠近聽,因怕被告發現,證人乙○○事先有告訴其等被告都搭 計程車,證人乙○○電話說完沒多久,其等就看見有計程車來,證人乙○○對其 等使眼色,其等過去逮捕被告,三包毒品是從被告身上查獲的等語(見偵查卷第 十九頁背面、第二十頁正背面);證人謝文祥又於原審具結證稱:其等當時是先 查獲一位王先輝之後才循線查獲證人乙○○,當時證人乙○○跟其等說他是跟一 位叫做「志仔」的人買毒品,其等就叫證人乙○○把這個人找出來,當時證人乙 ○○打電話給被告時其在一旁,證人乙○○跟被告講要買安非他命,而情況就如 偵訊筆錄所言,而當時其並沒聽到證人乙○○說到要還八千元的事情,中間查獲 過程就如偵訊筆錄所言,當時帶回警局以後,證人乙○○有當場指認是被告賣安 非他命給他等語(見一審卷第二三○頁正背面)。而乙○○於本院證稱:「(本 案是你配合警方連絡甲○○購買安非他命的?)是的。」「(當時你用電話說要 買的『東西』,是否即是安非他命?)是的。」「(當時何以用「東西」,而不 直接說安非他命?)那是我們平日買安非他命之術語。」(見本院重上更三卷第 八十九、九十頁),被告亦供認其行動電話為0000-000000號(見警 卷第二頁),且被告於上開時、地欲販售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給證人乙○○,並 從被告身上查扣之安非他命三小包可資佐證,乙○○經本院訊之:「當時被告計 程車來時,你是否向警察使眼色,才查到本案?」答:「是的,有查到三包。」 (見本院重上更三卷第九十頁),該安非他命三小包經送法務部調查局檢驗結果 ,均係甲基安非他命,合計淨重六‧八三公克,包裝重一‧二四公克,有該局八 十八年十一月十六日陸字第八八○七八八八九號檢驗通知書一份可稽(見一審 卷第五十七頁),足見被告販賣予乙○○之物品,確係毒品安非他命無誤。對於 最高法院前次發回意旨指稱:「乙○○購買安非他命之次數及地點先後所供不盡 一致,其證詞是否可信。」(見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台上字第一○○○號判決理由 第二段第一項),則無有疑義。又被告於八十八年八月二十四日零時三十分許, 既有販賣安非他命之故意,且依約攜帶安非他命前往交付,即已著手實施販賣安 非他命之行為,惟證人乙○○原無買受安非他命之意思,其虛與被告買賣安非他 命,意在協助警察辦案,以求人贓俱獲,但因警察埋伏在側,伺機逮捕,事實上 其等不能真正完成買賣安非他命之行為,此次應認為係屬販賣未遂(最高法院八 十五年度第四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被告縱辯稱:查獲時身上攜帶之安非他 命係供自己吸用云云,被告於被警員查獲後,有採其尿液(見警卷第七頁),檢 驗結果亦呈甲基安非他命反應,被告亦有沾染毒品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全國前案紀錄附卷可參,被告仍難辭販賣毒品安非他命罪行,亦不以被告住處未 被查獲販賣安非他命工具,而脫免其販賣毒品安非他命罪行。 (三)被告雖辯稱:我綽號叫「阿文」,非「阿志」,乙○○沒有叫我「志仔」或「阿 志」云云(見本院上訴卷第二九○頁)。惟被告於本院上訴審及本次更一審時自 承其綽號為「阿志」(見本院上訴卷第一二九頁,本院上更一卷九十一年十月三 日審判筆錄);而證人乙○○於警訊時即指認被告是綽號「志仔」之男子(見警 卷第四頁背面、第五頁);於偵查中亦指認被告為販賣安非他命給其之綽號「阿 志」男子(見偵查卷第十一頁背面、第十五頁背面);另參之證人王先輝於偵查 中證稱證人乙○○之綽號為「阿文」等語(見偵查卷第十四頁背面),足見被告 辯稱其綽號並非「阿志」,係為脫免證人乙○○指證被告係販賣毒品予其之綽號 「阿志」男子罪責,被告所辯顯不足採。又本件查獲之初,尚有查獲王先輝,王 先輝於偵查中明確指稱毒品係向證人乙○○購買,並當場指認乙○○即為出售毒 品之人(見偵查卷第十五頁反面),並於本院前審時證稱:「乙○○沒有跟我說 向誰買的,只說有和甲○○發生口角。」(見本院上訴卷第八十三頁),仍無法 認王先輝與被告及乙○○均係朋友,本院更二審判決認:「王先輝與被告及乙○ ○均係朋友,設若被告確有出售毒品予乙○○之行為,則同為朋友之王先輝為何 不向被告購買即可,反要向乙○○購買,由此亦足證乙○○所言,有為自己脫罪 ,而為不實之指訴,更見乙○○之證詞有明顯之瑕疵。」,則有語病,亦與上述 論理法則不符,遽予認定乙○○所述不可採,顯有率斷之虞。 (四)又被告於原審辯稱:在八十八年七月的時候,乙○○說可以用八千元買到一錢的 安非他命,我就拿八千塊給他,給他錢後就避不見面,我就打電話找他,手機0 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號都找不到他,直到警方查獲後 才看到他云云(見一審卷第一五八頁);後於本院前審則辯稱:我向乙○○買安 非他命就認識,他要幫我調安非他命,他八十八年五月中旬向我拿八千元就不見 人影云云(見本院上訴卷第二八九頁),而依被告於本院前審辯稱:「(八十八 年七、八月間你使用的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00。」、「(你跟 乙○○聯絡打他的行動號碼是幾號?)他有兩支行動電話。一支0000000 000、另外一支我不記得。」等語(見本院上訴卷第二八九頁),可見被告指 稱乙○○有使用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號二支行動電 話。惟經原審向臺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函查該二支電話使用人資料,其中00 00000000號之電話使用人為張錦燕,另0000000000號電話之使用人則為鄭順天,均非乙○○,有該公司於八十九年一月十八日所函送之資料 足參(見一審卷第五十八至七十三頁)。據證人張錦燕於本院前審調查時證稱: 「(乙○○你們認識?)不認識。」、「(甲○○你們認識?)不認識。」、「 (0000000000行動電話使用人是不是你的?)我從來沒有這支號碼的 電話,我以前沒有申請大哥大,我要申請時已被人家偷申請。」、「(這支電話 是不是乙○○在使用?)我不知道。」等語(見本院上訴卷第二六四、二六五頁 ),及證人鄭順天於本院前審調查時證稱:「(乙○○你們認識?)不認識。」 、「(甲○○你們認識?)不認識。」、「(0000000000行動電話使 用人是不是你?)我忘記了,我不知道有這號碼,很久以前一年前我的身分證曾 經丟過。」、「(這一支行動電話是不是乙○○在使用?)我不曉得,我好像沒 有申請過這號碼。」等語(見本院上訴卷第二六四、二六五頁),可見上開兩支 行動電話,應係證人張錦燕及鄭順天遭人盜用身分證證明文件申請後使用,是否 係證人乙○○持有使用,並無證據足資證明。再審閱原審調閱之0000000 000號及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記錄結果,可發現上開兩支電 話互有通聯,有該二支行動電話之通聯紀錄可稽(見一審卷第五十八至一○七頁 ),足見該二支行動電話非同一人使用,是被告於原審所辯:我以前開二支行動 電話聯絡證人乙○○云云,即屬有疑。又被告於原審辯稱:我係於八十八年七月 將八千元交給乙○○後,他即避不見面云云;於本院前審辯稱:乙○○八十八年 五月中旬,向我拿八千元就不見人影云云,對於何時將八千元交給證人乙○○, 前後供述不一,且乙○○證稱:「(你有無欠甲○○錢,是否與他有財務糾紛? )沒有。」「(甲○○何以謂當時你是要還錢?)不是這樣,是他要我在超商那 等,不是還錢。」(見本院重上更三卷第九十頁),被告所稱其有借給乙○○八 千元乙節,顯難採信。至原審法院調閱之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及0 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紀錄,從八十八年七月十日到同年八月二十 四日間,由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發話給被告所使用之000000 0000號行動電話,有七月十六日晚上十九時四十九分二十九秒,十九時五十 四分二十秒等二次(見一審卷第六十三頁),惟此並不能推定係證人乙○○所打 給被告之電話,則被告指稱:因我打給證人乙○○之行動電話在語音信箱留言, 其用語不好聽,乙○○才回電話云云(見本院上訴卷第二八九頁),亦難認乙○ ○有其回電話。 (五)被告再辯稱:案發時是乙○○說是要還錢,約其見面云云,本院前審當庭播放偵 查中之錄音帶調查結果,因有雜音而聽不清楚,有筆錄可稽(見本院上更一字卷 第三十六、四十八、六十頁)。然由上述可知,證人乙○○是否欠被告八千元代 為購買安非他命之款項已有疑問,且乙○○於本院證稱:「(甲○○何以謂當時 你是要還錢?)不是這樣,是他要我在超商那等,不是還錢。」「(你們當時有 無談到八千元?)沒有,是每錢五千元,一兩要三萬元。」(見本院重上更三卷 第九十、九十一頁),證人謝文祥於原審亦證稱:當時其並沒聽到乙○○說到要 還八千元的事情等語(見一審卷第二三○頁),即乙○○於受警指示約被告交易 毒品時,於打電話給被告之言談中,並未告知要還八千元。另證人謝文祥及王志 勇於偵查中均證稱: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三日晚上九時至十時間,證人乙○○打0 000000000號被告的電話,被告用術語與被告談,內容大致上是證人乙 ○○向被告買東西等語(見偵查卷第十九頁背面),此之被告與乙○○電話中所 說要買的「東西」,即是安非他命,是他們二人平日買安非他命之術語,為乙○ ○證述在卷(見本院重上更三卷第九十頁),是被告所辯如屬實,證人乙○○欠 被告八千元後即避不見面一段時間,被告於接獲證人乙○○之電話必然極為憤慨 ,一定急於向證人追討八千元之款項,又怎會任由證人乙○○以術語與其交談買 賣毒品之事宜,益見被告上述辯解,難以採信。又被告於原審辯稱:當時證人乙 ○○係說要還錢,因我人在高雄要幫朋友收攤子,證人乙○○又一直打電話給我 ,我就問證人乙○○是否要還我錢,證人乙○○說要還我錢,我幫朋友收完攤子 後就過去云云(見一審卷第二四六頁),惟證人謝文祥及王志勇於偵查中均證稱 :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三日晚上九時至十時間,證人乙○○打000000000 0號被告的電話聯絡等語(見偵查卷第十九頁背面),觀之被告所使用之000 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紀錄中,被告於案發前之八月二十三日晚上九時 至翌日零時二十分期間,有二十三日晚上九時二十四分十六秒、十一時三十分二 十一秒、十一時五十九分二十一秒、二十四日零時十五分十九秒為受話,其餘皆 為發話,有前開通聯紀錄可稽,故證人乙○○所打之電話應即為該數通,而該數 通電話之基地台位置均係在臺南縣永康市,有臺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於八十九 年一月十八日於原審所函送之資料可參(見一審卷第七十二頁),故證人乙○○ 打電話與被告所有行動電話聯繫時,被告應在臺南縣永康市,其所辯在高雄,即 無可採。另由證人謝文祥及王志勇於偵查中均證稱:證人乙○○先告訴其等被告 所約地點在新市○○道統一超商,於到現場又變更地點在新市○○道新竹貨運站 前之檳榔攤,但都沒找到,又在附近繞也沒找到,之後,其等又回到統一超商, 始看見被告搭乘計程車前來等語(見偵查卷第十九頁背面、第二十頁)。被告於 證人乙○○於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三日晚上九時二十四分十六秒打電話與其聯絡後 ,由被告行動電話之通聯紀錄可知,被告皆在臺南縣永康市一帶活動,此有通聯 紀錄可證(見一審卷第七十二頁),此距新市○○道亦不遠,被告若僅是向證人 乙○○取回欠款,自不需一再與乙○○變更約定地點,以求隱密,規避警方跟蹤 ,最後始出現,足見被告係基於販毒營利之意圖,一再轉折始至案發現場,欲與 乙○○為安非他命買賣之事實,應可認定。 (六)查被告既不承認其有前開販賣安非他命之事實,自無從查得其販入上開毒品之真 正價格,及其販賣予證人乙○○而獲得具體利潤之金額。惟按安非他命毒品害人 匪淺,政府懸為禁令,禁止非法施用買賣,若非有利可圖,當無甘冒重典而販賣 之理,且販賣毒品係屬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不論是瓶裝或紙包之毒品,均 可任意分裝增減其分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亦隨時依雙方關係之深淺、當時之 資力、需求程度及對行情之認知等因素,機動地調整,販賣之利得,除經坦承犯 行,或價量俱臻明確外,委難查得實情,職是之故,即使未經查得實際販賣之利 得,但除非別有事證,足認係按同一價量委買或轉售,確未牟利外,尚難執此遽 認非法販賣之證據有所未足,而諉無營利之意思,或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最高 法院八十七年台上字第三一六四號判決參照)。以本件而論,並未查扣有電子秤 等量秤工具,彼等為安非他命買賣時均未量秤安非他命重量,是否與其等所述之 重量相符,尚無法確定,被告既於偵審時否認販賣安非他命犯行,自無從查得其 具體販入、賣出之實際重量及利得金額,惟徵之安非他命因物稀價昂,且為政府 嚴予查緝之違禁物,凡販賣安非他命者,苟無利可圖,應無甘冒被供出來源或被 檢警查緝法辦之危險而平價供應他人,因此其販入之價格必較出售之價格低廉, 或以同一價格販賣而減少安非他命之份量,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價差牟利之意圖及 事實,應屬合理之認定,倘無差額利潤可圖,衡情被告應不致於甘冒風險。且被 告與證人乙○○既非至親或有特殊之情誼關係,衡情被告當無甘冒刑罰制裁之重 典,僅按販入價格轉售而毫無利得,是以應認被告欲將安非他命販賣予證人乙○ ○時確有從中賺取利潤無疑,其有營利之意圖甚明。 (七)本院更二審雖採信該審傳訊承辦警員謝文祥證稱:「(八十八年八月二十四日凌 晨零時三十分許警方有在台南縣永康市○○道附近之統一超商附近,查獲被告身 上攜帶三小包安非他命時,你有沒有和乙○○在一起?)沒有,我在超商等,和 乙○○在一起的是警員林茂益,他現在善化分局服務。」「(乙○○打電話給被 告時,你有沒有在場聽到?)我只記得乙○○有打電話給被告,但是『沒有印象 』聽到什麼話。」(見本院重上更二卷第六十一頁);證人王志勇證稱:「(八 十八年八月二十三日你們查到乙○○後,乙○○打電話給被告甲○○時,你有沒 有在旁邊?)沒有,他在刑事組打電話時我知道。乙○○在刑事組打電話給甲○ ○時,是謝文祥和乙○○在一起,我當時雖然有在旁邊,但是我沒有注意聽他們 在說什麼。」「(有沒有聽到他們提到八千元的事?)我沒有印象。」(見本院 重上更二卷第九十二、九十三頁);另於當時和乙○○同在超商之另一警員林茂 益證稱:不知道乙○○與被告之談話內容(見本院重上更二卷第七十二頁),而 認證人謝文祥、王志勇僅能證明乙○○確實有打電話給被告,「均不知道雙方談 話之內容」,無法證明談話之內容,故尚無法憑證人謝文祥、王志勇之證詞以資 判斷「乙○○究係打電話給被告說要還錢或係打電話要跟被告買毒品」云云。然 核與上開事證所述不相符合,且依最高法院本次發回意旨稱:「按證據之證明力 如何,雖屬於事實審法院自由判斷之職權,然其所為判斷,仍應受經驗法則與論 理法則之支配。警員謝文祥及王志勇於檢察官偵查中證稱:『當晚乙○○打○九 三九|三五八四五○號被告的電話,被告用術語與乙○○談,內容大致是乙○○ 要向被告買東西,被告要乙○○於同日晚上十一時再打電話給他(被告),晚上 十一時三十分許,我們就陪乙○○打電話,這次打電話後,乙○○告訴我們說地 點約在新市○○道..到統一超商後,乙○○等不到被告,就用公共電話再與被 告聯絡,是乙○○跟我們說變更地點在新市○○道新竹貨運站前之檳榔攤,我們 就再過去,但仍等不到被告,我們因不認識被告,依乙○○說被告是瘦瘦矮矮、 戴眼鏡..由我們下車去看有無像被告長相的人,但都沒找到..之後,我們又 回到統一超商,由乙○○再打公共電話,談話內容我們聽不到,只聽到乙○○在 質詢被告為何約的地點找不到被告,我們沒靠近聽,因怕被告發現,乙○○事先 有告訴我們說被告均搭計程車,乙○○電話說完沒多久,我們就看見有計程車來 ,乙○○對我們使眼色,我們就過去逮捕被告,三包毒品是從被告身上查獲的』 等語(見偵查卷第十九頁反面至第二十頁反面),依此證詞,如果被告與乙○○ 約見面還錢,何以被告於電話中要用術語交談?何以被告與乙○○談話之內容大 致是乙○○要向被告買東西?如要還錢,何以要變更約定地點?何以被告搭計程 車前來時,乙○○即對查獲之警員謝文祥、王志勇使眼色?凡此均與單純約定還 錢之常情有違,原審未予釐清真相,遽為無罪之認定,其論斷與日常生活經驗之 定則,非無違背」,業已指摘更二審判決此部分論斷與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有違 ,不足採信,併予敘明。 (八)綜上所述,本件既經證人乙○○於警訊及偵查中指證被告販賣安非他命,復據該 證人為警查獲後以電話向被告約定購買安非他命時間、地點,被告果然於深夜零 時三十分許攜帶安非他命赴約之事實,足以補強證人乙○○於警訊及偵查中所述 之真實性,因認被告確有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情事甚明。被告之辯解,顯係 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及 第四條第五項、第二項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被告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 行為,已為其進而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復另論。先後三次販賣毒品既遂與 一次販賣毒品未遂犯行間,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亦復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 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除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 得加重外,應加重其刑。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雖非無見,惟查 :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之規定,得諭知沒收並銷燬之者,以查獲 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為限,並不及於毒品之外包裝。又同條例第 十九條第一項規定,犯第四條至第九條、第十二條、第十三條或第十四條第一項 、第二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 主義,自應優先於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之規定而為適用。本件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包裝重一‧二四公克,既係用於包裹安非他命,防其 裸露、潮濕,便於攜帶販賣,係供販賣毒品所用之物,應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方屬適法(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五 ○三三號判決參照),原判決將安非他命之包裝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 第一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即有未洽。⑵未扣案0000000000號行動 電話一支,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且被告於本院前審供稱:「(案發當時 是不是使用0000000000號的行動電話?)是。」、「(這支行動電話 有沒有扣案?)沒有。」、「(這支行動電話現在在那裡?)戒治之前就丟在拘 留室,是易付卡的電話。」等語(見本院上訴卷第一二六頁、第一二七頁),是 前揭行動電話雖未扣案,但並無證據證明已經滅失而無法沒收,應併依同條例第 十九條第一項諭知沒收,原判決漏未諭知沒收,自有未合。被告上訴意旨,否認 上開犯行,固無理由,但原判決既有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撤銷 原判決改判。爰審酌被告犯有偽造文書(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竊盜(判處有期 徒刑十月)、強盜(判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經減刑為有期徒刑十五年, 褫奪公權十年)、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二月)等前科、又 於八十四年間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最高法院於九十年八月二十三日判 處有期徒刑九年六月,褫奪公權六年確定,目前在監執行中,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素行不良,於本案犯罪之動機係為牟利,販賣毒品 供人施用,將戕害自身及他人身心健康至鉅,嚴重危害社會秩序,犯罪後猶飾詞 卸責,毫無悔過之意,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並依被告 犯罪之性質,認有褫奪公權之必要,爰併予宣告褫奪公權四年,以資懲儆。扣案 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三小包,淨重六‧八三公克,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 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扣案安非他命外包裝重一‧二四公克及未 扣案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一支,均係被告所有供販賣毒品所用之 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宣告沒收。又被告先後以五千元 之代價,販賣毒品予乙○○三次,已據證人乙○○證述明確,是被告販賣毒品所 得現金一萬五千元,為犯罪所得財物,雖未扣案,然不能證明業已費失,併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 財產抵償之。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 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 、第十九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三十七條第二項,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顯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十七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茆 臺 雲 法官 李 文 福 法官 蔡 長 林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應於提 出上訴狀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 李 培 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十八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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