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九十二年度重上更(二)字第一八七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 裁判日期92 年 11 月 18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重上更(二)字第一八七號 A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 ○ 輔 佐 人 即被告配偶 乙 ○ ○ 選任辯護人 卓 平 仲 右上訴人因被告違反著作權法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一0九 七號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四月九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 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三二0一號),提起上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更審,本 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下稱被告)係臺南市○○路一一八一巷九十五號禾 千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長,於民國(下同)八十五年五月間,以每個新臺幣( 下同)一元五角之代價,委請不知情之王輝盛擅自重製告訴人丁○○之著作物「 世昌圖」,為香檳酒瓶塞,迄同年十月九日下午三時四十五分許,始為警在臺南 縣永康市○○路五八六巷九十二號王輝盛之工廠查獲,並扣得訂購單四張、H三 0八羊角酒瓶塞一二五二支、H三0八仙人掌透明、H三0八羊角酒瓶塞(透明 )三四支。因認被告涉犯有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二項意圖銷售而擅自重製他人 著作之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認)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 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 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 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必須指訴無瑕疵可指,而就其 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始足採為判決之基礎(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 三00號、三十二年上字第六五七號判例意旨參照)。且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 ,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 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十六號判例參照)。又證據之證明力必須 達於使法院確信起訴之犯罪事實為真實程度,倘其證明力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 有合理懷疑存在者,即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 九八六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我國現行著作權法對著作物之保護,係採創作保 護主義,而非採註冊保護主義,有關著作權人對於著作物之取得,非以登記為生 效要件,且主管機關對於申請著作權之案件,不作實質審查,倘有所爭議時,應 由申請人負舉證責任,即有關本件系爭著作物之內政部著作權登記簿謄本附載事 項,亦載明:「本項登記悉依申請人之申報,不作實質審查,登記事項如發生司 法爭議時,應由當事人自負舉證責任,並由司法機關依著作權法及具體個案調查 事實認定之,不應以本登記簿謄本認定為享有著作權之唯一證據」等語,足見著 作權之登記僅屬存證性質。再按著作權法第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著作:指 屬於文學、科學、美術或其他學術範圍之創作」,所謂創作,係指人類將其內心 思想、情感,藉語言、文字、符號、繪畫、聲音、影像、肢體動作等表現方法, 以個別獨具之創意表現於外者屬之。是以著作須具原始性及創造性,亦即須足以 表現出著作者個性或獨特性,始為著作權法保護之對象。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有上開違反著作權法之犯行,無非係以告訴人之指訴,及告訴 人擁有之著作權係屬雕刻之美術著作,被告坦承委由王輝盛製作扣案之酒瓶塞, 並有經警查獲之訂購單四張、H三0八羊角酒瓶塞一二五二支、H三0八仙人掌 透明、H三0八羊角酒瓶塞(透明)三四支,暨照片十五張、內政部著作權登記 簿謄本一份存卷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不諱言有委託第三人王輝盛生產上 開酒瓶塞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著作權法之犯行,辯稱:伊係經由客戶甲 ○○提供之壓克力酒瓶塞,委託友人戊○○設計,自行生產扣案之酒瓶塞,並非 重製告訴人之著作,且告訴人之「世昌圖」著作並非告訴人所創作,缺乏原創性 ,應不受著作權法之保護等語。 四、經查本件系爭著作物即「世昌圖」美術著作,雖經告訴人於八十四年十一月十日 ,向內政部著作權委員會申請著作權登記,並經該部於八十五年五月六日核准登 記,而有該著作權登記簿謄本存卷足稽,告訴人亦一再指陳系爭酒瓶塞,係伊委 由大興木模工作社負責人陳炳森雕刻,以木雕作品申請著作權云云,並據證人陳 炳森在原審證稱:「(問:當初丁○○如何交予你圖稿?)畫一張圖,直接畫在 紙上交予我。不一定一圖案畫一張紙,有時數圖案畫一張紙」云云(見原審卷第 七九至八十頁),且有契約書乙紙附在原審卷為憑,然告訴人迄今並無法提出其 創作之圖稿或證明其創作之時間,陳炳森所證僅能證明告訴人委託其雕刻之事實 ,觀諸證人侯維仁在偵查中證稱:「酒瓶蓋產品於八十四年八、九月間就在市面 上生產發售,客人提供給我們製造,我們的質料是壓克力,是香港貿易商提供我 們仿製,並於八十四年十一月交文筆雜誌刊登」等語(見偵查卷第三十五至三十 六頁),及參諸被告在原審提出八十五年二月份之 ASIAN SOURCES GIFTS HOME PRODUCTS廣告雜誌上,亦有麗綺有限公司及鎧山股份有限公司,分別委託興亞國 際有限公司刊登系爭酒瓶塞樣品之廣告,且該廣告雜誌於八十五年一月二十三日 在香港發行,依興亞國際有限公司出具之「廣告上刊證明書」記載,麗綺有限公 司及鎧山股份有限公司委託刊登八十五年二月份之廣告雜誌,須於八十四年十一 月十一日之前辦妥預約手續,所有出刊之材料(包括產品照片及廣告說明方案) 至遲須於八十四年十一月十八日送達ASIAN MEDIA GROUP 國外製作中心等情,有 該證明書在卷及興亞國際有限公司為復本院函所呈報檢具之廣告樣張影本二紙附 卷可稽(見本院卷第一一一頁至第一一四頁),告訴人雖一再質疑上開證據,並 稱:「上開廣告雜誌,係於八十五年一、二月出刊,乃在伊著作完成之八十四年 十一月十日之後,亦在伊提出專利權申請之八十四年十二月十九日之後。被告曾 以同一雜誌廣告為依據,申請舉發撤銷伊專利權,由經濟部中央標準局(現改制 為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下稱智慧財產局)以該雜誌之發行日期為八十五年一月, 晚於伊專利權之申請日,亦無其他佐證可證明其公開日期在伊專利權申請日之前 ,而審定舉發不成立。且各種商品之廣告雜誌為爭取商機,機動性甚高,不致需 於三個月前即應將刊物之內容準備就緒。又麗綺有限公司、鎧山股份有限公司係 與伊長期合作之貿易商,於八十四年十二月間,向伊取得壓克力製酒瓶塞樣本後 ,始在雜誌刊登廣告,自不可能於八十四年十一月十八日即將酒瓶塞之產品照片 等送廣告公司。該二公司均否認曾向興亞國際有限公司索取上開證明書,係被告 冒用該二公司之名義,要求興亞國際有限公司出具內容虛偽之文書。又伊曾以存 證信函,通知侯維仁所經營首侯實業有限公司停止侵害伊智慧財產權之行為,該 公司接獲通知後,即停止在台灣生產、販售相關產品,侯維仁為本件之利害關係 人,其所為供證並不實在」等語,堅稱「世昌圖」美術著作係其於八十四年十一 月間所創作,惟美術著作與新式樣專利所保護者係不同形式之客體,其創作時間 與公開時間本不一致,舉證難易亦有差異,自不得相互援引,侯維仁固曾陳稱: 伊曾收到丁○○所寄存證信函(見偵查卷第三五頁),惟其為避免麻煩而停止生 產相類產品,或礙於告訴人另行取得之新式樣專利,亦未可知,要不能認曾受警 告即認其所證不實,又告訴人指稱麗綺有限公司、鎧山股份有限公司係與伊長期 合作之貿易商,於八十四年十二月間始向伊取得壓克力製酒瓶塞樣本在雜誌刊登 廣告,自不可能於八十四年十一月十八日即將酒瓶塞之產品照片等送廣告公司, 核與本院向興亞國際有限公司前揭函查結果相異,告訴人又經本院多次傳喚均不 到庭,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足認其所述為真,堪認麗綺有限公司及鎧山股份有限公 司早在告訴人申請系爭著作權登記核准前,即已完成系爭羊角型酒瓶塞,並刊登 於上開廣告雜誌上。況告訴人如前所述不僅未提出系爭酒瓶塞為其原創之證明, 抑且在原審自承:「(問:如何創作這些東西出來?)我們做外銷,採國外圖案 來參考,做酒瓶塞圖案」等語在卷(見原審卷第八十頁),再參以系爭酒瓶塞之 造型,乃一般日常生活皆尋常可見,其中羊角型、螺旋型、蝸牛殼型、單叉戢型 、仙人掌型、及銳角型係一般巴洛克式建築、美術及商業製品所普遍使用之造型 ,更有被告提出之照片數張及實物數樣存在原審卷為憑,難認系爭酒瓶塞之造型 係告訴人所原創之著作。 五、此外,公訴人其餘舉證均不能確實證明告訴人所登記之「世昌圖」為其所原創而 應受著作權法所保護,本院復其他具體證據足以達到告訴人擁有系爭美術著作之 著作權之確信,而認被告有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之程度,依「罪證有疑,利於被 告」之證據法則及前揭著作權保護要件說明,本件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原審為此 適用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規定諭知被告無罪,經核並無不合。檢察官 上訴意旨並未另舉新證而仍執前詞指摘原審判決被告無罪不當,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其上訴。 六、至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五九00號移送併辦意旨 略以:被告侵害告訴人之世昌圖(二)、(三)、(四)、(六)、(八)、( 九)、(十一)、(十二),亦同時違反專利法及商標法,因認被告另涉犯專利 法第一百二十六條、及商標法第六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之罪嫌,與本件有裁判上 一罪之牽連犯關係,爰請求併為審理云云乙節。因被告涉犯本件違反著作權法一 案,既經本院判決無罪在案,即與上開併辦部分無裁判上一罪之牽連犯關係,非 起訴效力所及,又未經檢察官起訴,本自無從併案審理,應退還移送機關自行依 法偵辦,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碧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十八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黃 崑 宗 法官 林 勝 木 法官 葉 居 正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應於提 出上訴狀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 陳 嘉 琍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二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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