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九十二年度重上更(二)字第六八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 裁判日期92 年 09 月 24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重上更(二)字第六八號 G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 ○ 選任辯護人 曾 仁 勇 右上訴人即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一七 八三號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一月五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 八十六年度偵續字第九二號),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第二發回更審,本院 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甲○○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上訴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意圖為自己之不法所有,於民 國(下同)八十五年六月初某日,利用其與丙○○係朋友關係,得丙○○之同意 ,可隨意出入丙○○台南縣永康市○○路○段二巷三一弄七號七樓住處之機會, 竊取丙○○所有置於上開宅辦公桌抽屜內之台南市第六信用合作社東區分社、支 票號碼IA0000000之空白支票一張,得手後亦持置該抽屜內之丙○○印 鑑章盜蓋在上開空白支票發票人欄上,繼而並自行填寫支票面額為新台幣(下同 )二十四萬三千元、發票日期為同年七月三日,偽造該支票完成後,於同年月初 某日持往台南市○○路六七號「拉斐爾服飾店」,向不知情之案外人乙○○調借 現款,使乙○○陷於錯誤而交付同票面金額之現款予被告。嗣乙○○於同年七月 三日提示該支票因存款不足遭退票始知受騙,而丙○○於同年七月十六日前往金 融機構請領空白支票簿時,經合作社人員告知始悉支票被竊及遭偽造之上情。案 經丙○○訴由台南縣警察局永康分局報請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 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偽造有價證券、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 盜罪等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 十四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須依證據,是否可信更須參酌各方面之 情形,尤不能以推測理想之詞,以為科刑判決之基礎;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 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 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 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顯,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法,為其判斷之基礎;被 害人之陳述如無瑕疵,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固足採為科刑之基礎, 倘其陳述尚有瑕疵,而在未究明前,遽採為論罪科刑之根據,即難認為適法。又 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 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 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 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 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 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 為違法。最高法院二十年度上字第九五八號、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0五號、五十 三年台上字第六五六號、六十一年台上字第三0九九號、五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 三00號、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訊據被告甲○ ○固坦承於右揭時地,在告訴人丙○○之前開支票上書寫票面金額、發票日期後 ,持向梁寶源調借現款及曾至告訴人上開住處多次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右揭竊 盜、偽造並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等犯行,辯稱:伊曾幫丙○○簽發其所有之支票, 上開支票是告訴人借給伊使用,於八十五年五月二十二日凌晨一時許,伊向丙○ ○借的,是在台南市溫馨園餐廳門口,在車內丙○○借伊的。該支票確實是告訴 人借給伊,由伊寫完金額、日期後再交給告訴人,當時告訴人有在支票金額欄及 發票人欄上蓋章,蓋完章後再將支票交給伊。若係伊偷該支票來偽造,支票上之 金額、日期伊就不會以筆填寫,而用打字機打字,伊又何敢在支票背面簽名背書 云云。 三、經查: (一)告訴人丙○○固於警訊及原審偵審中指訴被告於八十五年六月初左右,竊取上 開支票,告訴人係於同年七月十六日上午九時三十分許,在伊台南縣永康市○ ○路○段二巷三十一弄七號七樓住處發現失竊,因台南市第六信用合作社通知 伊支票被退票,回家始發覺被竊云云。惟查告訴人於偵查中又供述:係伊去銀 行請領支票時,銀行說伊有退票,伊始去查詢,查到被告,乃質問被告偷竊支 票云云(見偵查卷第十一頁),供詞已有不一情形,而有瑕疵。又告訴人亦於 偵查中指訴被告係伊好友,伊之支票、印章均放在伊書桌抽屜,平時抽屜不上 鎖,只要是伊好朋友,伊都可任由他們隨意走動,甚至可將鑰匙交給他們等情 (見偵查卷第十一頁),查告訴人既係經商之人,應知支票之重要性,其輕率 將支票暨印章置於抽屜內,抽屜又不上鎖,檢察官因而曾認告訴人所陳有違常 情,而於八十六年一月十日處分不起訴,有處分書可據(見偵查卷九0七二號 第四六頁),而被告亦直陳為告訴人好友,惟爭執上開支票,係告訴人借支週 轉,於八十五年六月四日左右向乙○○調借現金(見警訊卷第四頁背面);且 該支票之發票日應係八十五年六月二十四日,並非起訴書所載同年七月三日, 而該支票則於法定期限一週後之同年七月三日始經提示,不獲付款,有上開支 票及退票理由單各一紙附卷可佐(見警卷第九頁),本件支票既早已退票,而 告訴人卻稱伊於同年七月十六日上午始經信用合作社通知退票,而發覺失竊云 云供述應有隱情,而有不符。告訴人及證人乙○○均經本院更二審時傳訊,其 中乙○○行蹤不明,有本院傳票可據,二人均迄未到場,自無從憑採。 (二)又被告迄未承認有行竊告訴人支票之情,參以被告於警初訊中供稱:此支票金 額係伊填寫的,而印鑑係告訴人蓋好的等語(見警卷第四頁反面),於偵查初 訊則稱:印章係告訴人拿給伊蓋的等語(見偵字第九O七二號偵查卷第十頁反 面);另於偵查中初稱:有很多人知道告訴人借支票給伊等語(見同上偵查卷 第十頁正面),均未曾供述行竊支票之事,未可遽認係被告所竊。雖被告所聲 請傳訊之証人戊○○,於偵查中到庭証稱:伊確定未看過告訴人將支票交給被 告、未聽到告訴人與被告間談判支票之情事等語(見偵續字第九二號偵查卷第 二十六頁反面、見本院上訴卷第三十九頁正面),即使無法證明被告所稱借用 支票時有他人知悉乙節屬實,亦非等同上開支票係被告所竊得並予偽造。 (三)被告經本院更二審調查時送請法務部調查局測謊,經該局以控制問題法、混合 問題法之方法測謊結果,就㈠、系爭支票其未蓋丙○○印章問題,呈情緒波動 反應,雖經研判有說謊;惟就㈡、其未竊取系爭之支票問題,呈無情緒波動反 應,研判未說謊,此有法務部調查局測謊報告書調科南字第0九二六二三六二 一四0號附卷可稽(見本院九十二年六月六日收文)。是就被告所辯解伊未行 竊上開支票並偽造,應屬實情。而上開支票既非行竊取得,則該支票應係經告 訴人同意借支使用取得,是上開支票縱非告訴人親手蓋章,亦為被告經告訴人 同意後所為蓋章,仍非可謂被告以告訴人名義簽發支票係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 。 (四)又證人乙○○雖於警訊中指訴被告於八十五年六月四日,拿至台南市○○路六 十七號拉斐爾服飾店向不知情之案外人即證人乙○○調現,惟上開支票並非即 期支票,而係發票日為同年六月二十四日之遠期支票,應係經磋商結果,有上 開支票附卷可稽(見警卷第九頁),而乙○○於屆期時亦未即提示,於經過一 週之法定期限後,始於同年七月三日提示支票請求付款,該支票始因存款不足 遭退票乙節,已據證人乙○○於警訊中作證屬實(見警卷第七頁反面)。衡情 與一般人依票據法於屆期後一週內之法定期限內即行提示之情形,亦有未合。 若被告確係行竊該支票,則應非遠期之支票,又有暫緩提示之現象。證人乙○ ○於警訊時之證詞,既未指訴上開支票為被告所竊,自難資為不利被告之證據 。 (五)又被告亦於上開支票後面背書以示負責,有上開支票之背面可稽(見警訊卷第 九頁)。倘支票係被告所竊,衡情被告當不致仍於上開支票背面仍予背書,陷 自己於循線被追查之危險。又證人張樹琴於偵查中證稱:被告有拿系爭支票給 伊看,被告當時說是告訴人開給渠的,因告訴人欠渠錢,叫伊拿去調現,被告 說他為告訴人兒子付學費和醫藥費等語(見偵續字第九二號偵查卷第三十八頁 正面),是亦尚難謂可資為被告不利之證據,且該支票不排除確係被告向告訴 人借得。又證人丁○○(楊淑玲係誤載)亦於本院調查時到場證稱:伊是開庭 時有聽到被告與告訴人間談話,被告說是借票,告訴人跟他朋友說要看被告償 還多少錢,才要決定是否撤回(告訴),否則要咬死他(誣告之意),從頭至 尾未聽到告訴人說被告偷票,告訴人也有和被告說話,說錢還了就不告了等語 (見本院更二審卷訊問筆錄第三頁)。是尤可證被告應無行竊上開支票並意圖 供行使之用,偽簽告訴人名義再予行使調現等情。 (六)雖證人梁春和於偵查中證稱:案發後,於八十五年七月二十一日下午五點及八 點,被告各打一通電話,叫伊求告訴人不要告渠,如有任何損失渠會負責,伊 說這是告訴人的事,伊不願干涉...依告訴人的個性,不可能將蓋好印鑑的 空白支票交給別人,伊不知道被告有說告訴人借渠支票等語(見偵字第九O七 二號偵查卷第二十六頁反面至第二十九頁正面),惟證人梁春和又於偵查中證 稱:「(被告有無承認票是他偷的?)沒有,伊接到他的二通電話很突然。」 (見同上偵查卷第二七頁背面)。是證人梁春和,所稱告訴人不可能將空白支 票借他人,核後其個人臆測之詞。亦不能資為不利被告之證言。本件票款嗣經 被告清償,亦經被告於本院供述在案。 四、此外,又查無其他任何積極之證據,足認被告有上述被訴犯行,應認被告之犯罪 不能證明,原審未予細察,遽予論罪科刑,被告上訴意旨,據此指摘原判決不當 ,非無理由,應由本院撤銷原判決,併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零 一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清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二十四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黃 崑 宗 法官 葉 居 正 法官 莊俊 華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應於提 出上訴狀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 廖 明 娟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二十六 日 附表: 支票壹紙(發票人:丙○○、付款人:台南市第六信用合作社東區分社、票號:IA 0000000號、帳號:八二一─七○號、發票日:八十五年六月二十四日、面額 :新台幣貳拾肆萬參千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