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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妨害名譽刑事裁判日期 92 年 11 月 18 日

法官黃崑宗林勝木葉居正

原告
甲 ○ ○
被告
乙 ○ ○

右列被告因妨害名譽刑事案件(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八七九號),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一、原告求為判決,被告應賠償原告新台幣(下同)三十萬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其事實上陳述略稱,被告乙○○係位於台南縣永康市○○路五七八巷「御京鄉」社區管理委員會委員,原告甲○○則係該管理委員會之主任委員。九十年七月三十一日,該社區馬達抽水機忽然故障,經管理員請與社區簽約之鴻鑫電氣工程行到場檢查後,發現係馬達損壞,若不立即更換,該社區C棟住家立即有停水之虞,原告為住戶權益著想,遂同意鴻鑫電氣工程行更換抽水馬達,嗣因鴻鑫電氣工程行誤報馬達價格,為委員會發現要求改善更正。詎乙○○竟意圖散布於眾,於該社區中庭,或私下至其他住戶拜訪,指摘甲○○「污錢」、「亂搞」,傳述毀損原告之名譽;上開事實業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在案。爰依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之規定,審酌被告惡行造成原告名譽上、精神上之莫大損害,並參酌兩造之身分地位、智識學歷等綜合因素,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三十萬元如聲明所示;並援用刑事訴訟之證據。

二、被告未提出書狀,亦未作何陳述,惟依其在刑事訴訟之陳述,不承認有何侵權行為。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被訴妨害名譽案件,業經本院判決無罪(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五六二號刑事判決諭知無罪,檢察官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後,亦經本院判決上訴駁回)在案。依照首開規定,自應駁回原告附帶提起之民事訴訟,其假執行之聲請因亦無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二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法院書記官 陳 嘉 琍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十八 日

審判長法官 黃 崑 宗

法官 林 勝 木

法官 葉 居 正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十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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