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右列被告因妨害名譽刑事案件(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八七九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 裁判日期92 年 11 月 18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原 告 甲 ○ ○ 被 告 乙 ○ ○ 右列被告因妨害名譽刑事案件(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八七九號),原告提起附帶民事 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求為判決,被告應賠償原告新台幣(下同)三十萬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其事實上陳述略稱,被告乙○○係位於台南縣永康市○○路五七八巷「御京鄉」 社區管理委員會委員,原告甲○○則係該管理委員會之主任委員。九十年七月三 十一日,該社區馬達抽水機忽然故障,經管理員請與社區簽約之鴻鑫電氣工程行 到場檢查後,發現係馬達損壞,若不立即更換,該社區C棟住家立即有停水之虞 ,原告為住戶權益著想,遂同意鴻鑫電氣工程行更換抽水馬達,嗣因鴻鑫電氣工 程行誤報馬達價格,為委員會發現要求改善更正。詎乙○○竟意圖散布於眾,於 該社區中庭,或私下至其他住戶拜訪,指摘甲○○「污錢」、「亂搞」,傳述毀 損原告之名譽;上開事實業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在案。爰依民法第一百九 十五條第一項之規定,審酌被告惡行造成原告名譽上、精神上之莫大損害,並參 酌兩造之身分地位、智識學歷等綜合因素,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三十萬元如 聲明所示;並援用刑事訴訟之證據。 二、被告未提出書狀,亦未作何陳述,惟依其在刑事訴訟之陳述,不承認有何侵權行 為。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 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被訴妨害名譽案件,業經本院判決無罪(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九十二年 度易字第五六二號刑事判決諭知無罪,檢察官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後,亦經本院 判決上訴駁回)在案。依照首開規定,自應駁回原告附帶提起之民事訴訟,其假 執行之聲請因亦無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十八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黃 崑 宗 法官 林 勝 木 法官 葉 居 正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法院書記官 陳 嘉 琍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十九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