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人 LawPlayer logo
9 分鐘讀完 全文 2,981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違反商業會計法等刑事裁判日期 93 年 03 月 11 日

法官葉居正莊俊華林勝木

原告
行泰電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 ○
被告
甲 ○ ○

右列被告因違反商業會計法案件(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一一八三號),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事實

一、原告求為判決,被告應賠償原告新台幣(下同)肆佰萬元及自民國八十六年十月三十日起迄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

二、其事實上陳述略稱,被告甲○○為大洋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洋公司」)之董事長,乙○○與丁○○為大洋公司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四月二日股東移轉後具實權之副董事長及總經理。緣於八十五年間,大洋公司與行泰電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行泰公司」)、開詮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開詮公司」)、時凱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時凱公司」)等公司,由被告甲○○代表大洋公司、案外人丙○○代表行泰公司等共同集資投資購買長榮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長榮電信公司」)之股票合計新臺幣(下同)一千五百萬元(其中大洋公司出資六百萬元,行泰公司出資四百萬元,開詮出資一百萬元,時凱出資一百萬元,其他公司分別出資餘款),並於八十六年三月六日由大洋公司以其彰化銀行西臺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支出五百八十三萬元、臺灣銀行臺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支出七百八十萬元,以及大洋公司之關係企業「信鴻通信企業有限公司」(下稱「信鴻公司」)出資四十七萬元,均以大洋公司之名義購買。嗣行泰公司先後於八十五年八月十二日電匯金額十五萬元入大洋公司以被告楊明德名義申請之萬通銀行臺南分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並交付大洋公司在彰化銀行北中壢分行帳戶0000-00-00000-0號帳號之支票三張(支票號碼分別為:GR0000000號,面額二百五十六萬元,於八十六年三月三十一日兌領存入大洋公司彰化銀行西台南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GR0000000號,面額六十萬元,及票號GR0000000號,面額六十萬元,先後於八十六年九月三十日及十月三十一日兌領存入大洋公司以楊明德名義申請之萬通銀行臺南分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以及保證金十六萬五千元,而由被告甲○○之子即案外人楊明德於八十六年三月二十七日簽發取得行泰公司四百萬元之收據。詎被告甲○○接受委託以大洋公司名義購買上開長榮通信公司股票,為他人處理事務,自應將上開投資款項於大洋公司內部帳目覈實登錄,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未如實登載為行泰公司之投資長榮股票款而違背其上開受託之約定,明知大洋公司並未有何沖銷信鴻公司貨款乙節,竟利用不知情之會計人員,將上開投資款項記載為信鴻公司之貨款,登錄在收款通知單、傳票及總分類帳等會計簿冊上,以沖銷信鴻公司之同額貨款帳務,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嗣長榮電信公司於八十六年九月十六日發行股票,大洋公司並將取得之股票交付予行泰公司等共同投資人後,由被告甲○○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先易持有為所有而取得行泰公司應給付大洋公司之投資款二百五十六萬元,使大洋公司先前代為支付行泰公司之長榮股票投資款二百五十六萬元無從受償,被告甲○○並於八十六年九月三十日指示不知情之會計人員於大洋公司之科目餘額表上登載「股東往來─甲○○」之不實項目,形式上以私人名義向大洋公司借貸二百五十六萬元,實則侵占大洋公司應取得之行泰公司投資款二百五十六萬元。(二)八十六年間,因長榮通信公司與聯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華公司」)合併,行泰公司乃將長榮通信之股票交由大洋公司持往聯華公司以便換取股票,並將蓋有大洋公司戳章之股票保管條交予行泰公司保管,然被告甲○○於擔任董事長期間因大洋公司經營不善,乃於八十七年四月二日將其所有之大洋公司股票售予被告乙○○,並簽立股權讓與協議書,約定由被告乙○○、丁○○取得公司財務、業務及人事之經營權限,惟被告甲○○則仍擔任一屆三年之董事長,負責公司廠務及研發工作。於八十七年六月二十六日聯華公司完成股票發行,大洋公司取回前開換取之股票後,卻未依約交給行泰公司投資之股票,被告乙○○、丁○○均明知大洋公司所持有之聯華股票有部分係行泰公司所有,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意圖之犯意聯絡,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五日陸續將聯華股票全數售予案外人陳美智,因而共同侵占行泰公司所有之上開股票,嗣經行泰公司催討後,仍拒絕返還股票或相當金額;原告因此所受損害,自得依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款規定,請求賠償。爰求為判決如訴之聲明;並援用刑事訴訟之證據。

三、被告未提出書狀,然否認侵權行為,依其在刑事訴訟之陳述,不承認有何侵權行為。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被訴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業經本院判決無罪(臺灣台南地方法院諭知無罪,檢察官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後,亦經本院判決上訴駁回)在案。依照首開規定,自應駁回原告附帶提起之民事訴訟。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二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附繕本)。法院書記官 吳 秋 賢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十一 日

審判長法官 葉 居 正

法官 莊 俊 華

法官 林 勝 木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十五 日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判決

帶「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右列被告…」去 AI 深度解析——快速問一鍵直送,或帶完整內容讓回答更精準

⚡ 快速問(一鍵直送)
📋 帶完整內容(複製後貼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