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九十三年度上更(一)字第一二三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 裁判日期93 年 06 月 29 日
- 法官楊明章、顏基典、沈揚仁
- 當事人乙○○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上更(一)字第一二三號 A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 ○ 右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四八九號中華民 國九十年五月九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 二七二三號;上訴後併案部分: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六一0一 號),提起上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乙○○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另附表一、二簽帳單上偽造之「甲○○」、「傅乾珉」署押均沒收。 事 實 一、乙○○曾於民國八十九年間因賭博罪,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判處有期 徒刑三月確定,於九十年四月十一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未構成累犯),猶不知 悔改,因向地下錢莊借貸屆期無法清償,竟與綽號「小胖」之不詳姓名之成年男 子及另一名姓名年籍亦不詳之成年男子等三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 概括犯意,由該「小胖」者於附表一、二所示之時間,提供身分證件一枚(係甲 ○○於八十七年十月三十日,在高雄市前鎮區長榮碼頭所遺失)、偽造台新銀行 卡號:0000000000000000及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信用卡二張及偽造中國 國際商業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信用卡(卡面為花旗銀行)一張(卡 號與被害人郭佳靈相同,尚未使用刷卡)等,交予乙○○及另一名姓名年籍均不 詳之男子輪流持向不特定之商家行使刷卡消費(其刷卡消費之時、地,所詐得之 財物詳如附表一、二,署押「甲○○」者為乙○○所冒簽、署押「傅乾珉」者為 另一男子所冒簽),使各該商家及銀行陷於錯誤而分別交付所購買之財物及支付 消費之金額,足生損害各該商家、台新銀行及甲○○、傳乾珉等人。乙○○等人 以此方式詐得財物後將偽造之信用卡與詐得之財物交予該「小胖」,其可因此扣 抵前所積欠「小胖」之債務。嗣於九十年二月二十日十七時二十分許,乙○○前 往台南縣永康市○○路家樂福大賣場,持偽造台新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 號之信用卡購物刷卡時,為該賣場之職員陳澤華發覺乃報警查獲,並扣得上開身 分證、偽造台新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信用卡及偽造中國國際商業銀 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信用卡各一張。 二、案經台南縣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臺灣 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移送併辦。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即被告於九十年五月廿二日收受原審判決(即台灣台南地方院第一審 判決),上訴人不服乃於同年五月三十一日向其住所地法院即台灣高雄地方法院 提出上訴狀聲明上訴,經該院於九十年六月八日行文轉送原審法院(即台灣台南 地方院),雖於同年月十二日到達原審法院時,已逾上訴期間,然其向其住所地 法院提出上訴狀聲明上訴時,既未逾越十日之上訴期間,參照最高法院廿二年度 上字第四一一七號判例意旨,自屬合法上訴,併此敘明。 二、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固坦承於附表一、二編號1至3所示之時間持上開偽造 之信用卡冒簽「甲○○」署押消費乙節不諱,惟矢口否認有為附表二編號4至6 之犯行,辯稱:「傳乾珉」部分係另一名男子所冒刷的,不是伊所簽的云云。 三、經查: ㈠右揭附表一之事實,迭據被告乙○○於警訊、及歷審審理中供承不諱,而附表二 編號1至3之犯行,亦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認無訛,核與證人即家樂福 大賣場陳澤華、台新銀行職員林秀怡及中國國際商業銀行職員陳秋吟等人指訴及 於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而上開中國國際商業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 之信用卡(卡面為花旗銀行)係被害人郭佳靈之卡號,但封面銀行不同;甲○○ 之身分證件係甲○○於八十七年十月三十日,在高雄市前鎮區長榮碼頭所遺失, 且上開刷卡簽名均非甲○○所簽等情,亦據被害人郭佳靈、甲○○於警訊中指述 明確,足見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㈡至附表二編號4至6之犯行,雖係簽署「傅乾珉」,惟其使用之信用卡及卡號均 與被告上開犯行所冒刷者相同,且盜刷之時間亦相近(詳參附表一、二),而被 告於本院審理時亦坦承:當時我們是三個人去,壹個人刷完以後再換另外壹個人 去刷。「傅乾珉」部分不是我簽名偽造的,是另外壹個人去刷的,「甲○○」部 分是我簽名偽造的沒錯等情不諱(本院卷第廿二頁至第廿三頁第五九頁),足見 就附表一、二之犯行,被告與綽號「小胖」者及另一名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 子間,顯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至明。 ㈢此外,並有上開身分證一枚、偽造之信用卡二枚及被告以偽造信用卡刷卡消費之 統一發票影本二張、偽簽「甲○○」之名之簽帳單影本三張、偽簽「傅乾珉」之 名之簽帳單影本二張、扣押書一紙、台新銀行檢送之冒刷明細表一紙、信用卡帳 單影本一份在卷可資佐證(警卷、本院卷第卅二頁至第卅九頁),足徵被告上開 所辯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四、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二十條行使偽造準文書罪及 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 罪。被告最後一次詐欺行為為當場被查獲(即附表一編號4),尚在未遂階段, 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公訴意旨誤認亦係犯該條第 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尚有未洽。又其與綽號「小胖」者及另一名姓名亦不詳之成 年男子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於簽帳單上偽造署押之行 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其偽造後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 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先後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犯行, 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均為連續犯,應依刑 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詐欺取財部分從情節較重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第一項論以一罪),而加重其刑。被告所犯上開各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 ,應從一重之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附表二併案部分,雖未據公訴人起訴 到院,惟其與本院上開論罪部分,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係出於概括之犯 意為之,為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為審理,附此敘明。 五、原審因認被告乙○○犯行明確,因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查:㈠被告就移送 併辦之犯行,與本件之犯罪時間密接,手段相同,所犯之罪名又同一,應係連續 犯,為本件起訴效力所及,原審未及審理,自有未洽。㈡又被告與另一名姓名亦 不詳之成年男子間既一同前往各賣場,且持用前開相同之信用卡冒刷,顯係有犯 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亦應論以共同正犯,原審漏未論及,亦有欠當。被告猶 執前詞,認量刑過重,且否認附表二編號4至6之犯行,固無足採,惟原審既有 可議,自應由本院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曾有前科紀錄、品行素行非佳、併其犯 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時所受之刺激及其品性、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 罪所生之損害,及犯罪後業已賠償銀行一切損失(台新銀行收據附卷)態度良好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另附表一、二所示偽造之 「甲○○」、「傅乾珉」署押,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 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二十條、 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 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忠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二十九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楊 明 章 法官 顏 基 典 法官 沈 揚 仁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應於提 出上訴狀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 李 梅 菊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三十 日 附錄法條: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一: ┌──┬───────────┬────────┬────┬──────┐ │編號│時 間 、 地 點 │偽造銀行、卡號 │偽簽姓名│詐得財物 │ ├──┼───────────┼────────┼────┼──────┤ │1 │九十年二月十六日十六時│台新銀行 │甲○○ │大衛杜夫香煙│ │ │四十七分 │0000000000000000│ │十條 │ │ │台南縣永康市○○○路三│ │ │XO洋酒五瓶│ │ │五八號家樂福大賣場 │ │ │(合計一萬五│ │ │ │ │ │ 千七百八十│ │ │ │ │ │ 八元) │ ├──┼───────────┼────────┼────┼──────┤ │2 │九十年二月二十日十五時│台新銀行 │甲○○ │水果 │ │ │四十六分 │0000000000000000│ │(合計六百二│ │ │台南縣永康市○○路八六│ │ │十元) │ │ │六號同一生鮮超市 │ │ │ │ ├──┼───────────┼────────┼────┼──────┤ │3 │九十年二月二十日十六時│台新銀行 │甲○○ │手錶二只 │ │ │台南縣永康市○○路家樂│0000000000000000│ │(合計一萬五│ │ │福大賣場 │ │ │千二百元) │ ┌──┬───────────┬────────┬────┬──────┐ │4 │九十年二月二十日十七時│台新銀行 │ │未遂 │ │ │二十分 │0000000000000000│ │ │ │ │台南縣永康市○○○路三│ │ │ │ │ │五八號家樂福大賣場 │ │ │ │ └──┴───────────┴────────┴────┴──────┘ 附表二:(併案部分: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六一0一號) ┌──┬───────────┬────────┬────┬──────┐ │編號│時 間 、 地 點 │偽造銀行、卡號 │偽簽姓名│消費金額 │ ├──┼───────────┼────────┼────┼──────┤ │1 │九十年二月十六日十一時│台新銀行 │甲○○ │六百三十六元│ │ │四十五分 │0000000000000000│ │ │ │ │高雄市○○○路二九八號│ │ │ │ │ │開卷田文化圖書股份有限│ │ │ │ │ │公司 │ │ │ │ └──┴───────────┴────────┴────┴──────┘ ┌──┬───────────┬────────┬────┬──────┐ │2 │九十年二月十六日十二時│台新銀行 │甲○○ │八千六百二十│ │ │五分 │0000000000000000│ │五元 │ │ │遠百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高│ │ │ │ │ │雄平等店 │ │ │ │ ├──┼───────────┼────────┼────┼──────┤ │3 │九十年二月十六日十六時│台新銀行 │甲○○ │七百四十元 │ │ │十一分 │0000000000000000│ │ │ │ │台南市○○路九○二之一│ │ │ │ │ │號金石文化廣場台南公園│ │ │ │ │ │加盟店 │ │ │ │ ├──┼───────────┼────────┼────┼──────┤ │4 │九十年二月二十日十四時│台新銀行 │傅乾珉 │一千零三十元│ │ │四十五分 │0000000000000000│ │ │ │ │台南縣歸仁鄉○○路○段│ │ │ │ │ │二十九號全家福鞋業股份│ │ │ │ │ │有限公司歸仁店 │ │ │ │ └──┴───────────┴────────┴────┴──────┘ ┌──┬───────────┬────────┬────┬──────┐ │5 │九十年二月二十日十五時│台新銀行 │傅乾珉 │一萬三千二百│ │ │十五分 │0000000000000000│ │元 │ │ │台南縣歸仁鄉○○路○段│ │ │ │ │ │二十一號全國電子股份有│ │ │ │ │ │限公司 │ │ │ │ ├──┼───────────┼────────┼────┼──────┤ │6 │九十年二月二十日 │台新銀行 │傅乾珉 │一萬二千五百│ │ │台南縣永康市○○○路三│0000000000000000│ │元 │ │ │五○號B1五分鋪 │ │ │ │ └──┴───────────┴────────┴────┴──────┘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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