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九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二三四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二三四號 C
- 上訴人
- 即被告
- 大甲環保股份有限公司
- 上訴人
- 即被告
- 兼右代表人
- 戊○○○
- 右 一 人
- 選任辯護人 鐘 炯 錺
- 上 訴 人
- 即 被 告 長青環保工程有限公司
- 代 表 人 丁 ○ ○
- 上 訴 人
- 即 被 告 丙 ○ ○
- 右 一 人
- 選任辯護人 林 國 一
- 上 訴 人
- 即 被 告 乙 ○ ○
- 右 一 人
- 選任辯護人 洪 梅 芬 律師
右列上訴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九十年訴字第一五二九號九十二年六月五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一二七二號、九十年度偵字第二六三0號、第四九0一號、第八五0四號、第一一六七六號、第一一六七七號、第一一六七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
一、戊○○○係大甲環保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甲環保公司)之代表人,為法人之負責人,大甲環保公司經台北市政府核准領有第一類丙級廢棄物清除許可證,得清運一般廢棄物與一般事業廢棄物,其處理方法為清運至台北市山豬窟垃圾衛生掩埋場、木柵垃圾焚化廠、內湖垃圾焚化廠、北投垃圾焚化廠掩理、焚化。戊○○○明知梁世維(已經判刑確定)未依法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竟於八十九年九月一日與梁世維簽訂「事業廢棄物品攬清載車輛契約書」,將受託清運台灣日光燈公司、誠寶科技公司、景翔工業公司、聯勝科技公司、健策精密公司之事業廢棄物、高月英所交付國都汽車公司、聲遠實業公司等公司之事業廢棄物,及曾清貴交付新莊新仁診所之一般廢棄物違法交付梁世維處理(高月英業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自八十九年九月一日起至同年九月八日止,共交付五車,每車支付梁世維四萬三千元,上開事業廢棄物部分運至台南縣山上鄉○○段一0六九地號非法掩埋,部分由梁世維清運至陳良進所有台南縣仁德鄉○○○段六九八─四地號及林朝在所承租同地段七八0地號土地上。嗣於八十九年九月十四日為陳良進發現,向仁德鄉公所陳情,梁世維遂受戊○○○之託,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八日以六萬元代價僱用趙福田駕駛挖土機(趙福田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將上開廢棄物就地掩埋時,為警方及環保署人員當場查獲。又戊○○○明知大甲環保公司因越區清運廢棄物,已為台北市政府以八十九年九月十八日以八十九年府環三字第八九0八一二二二00號函,自八十九年十月十五日起撤銷其第一類丙級廢棄物清除許可證,竟仍自八十九年十月十五日起至九十年一月間止,受託清運滿心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滿心公司)、八十九年十月十五日起至九十年二月間止,受託清運德淵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德淵公司)及書甸印刷紙品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書甸公司)之一般事業廢棄物,並以之為常業,且將所清運之事業廢棄物交由非法清除處理之不詳姓名之人違法處理。嗣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四日,在周洽祥、周洽輝所有台南縣柳營鄉○○段一三三三、一三三七地號土地,為環保署人員挖掘查獲非法掩埋之上開滿心公司等公司之事業廢棄物。
二、乙○○於八十八年間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八十九年度簡字第六五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緩刑三年,於八十九年七月六日確定,現仍在緩刑期間。丙○○為乙○○之胞兄,丙○○係長青環保工程有限公司(代表人丁○○為丙○○之妻,下稱長青環保公司)對外業務負責人,長青環保公司係家族事業,長青環保公司經桃園縣政府核准,領有第一類乙級廢棄物清除許可證,有效期間至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九日止,得清運一般廢棄物與一般事業廢棄物,其處理方法為應將清運之廢棄物運至阿爾發金屬股份有限公司、享德金屬股份有限公司、明谷實業公司及環偉實業公司再作處理或焚化,丙○○、乙○○二人為長青環保公司之從業人員,明知前揭許可證之內容,竟基於共同之犯意聯絡,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九日許可證期間屆滿後,仍繼續清運建竣纖維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建竣公司)交運之事業廢棄物至九十年二月間止、盛聚塑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盛聚公司)交運之事業廢棄物至九十年三月間止,且未依法處理至盛聚公司清運之廢棄物,並均以之為常業。嗣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四日,在曾傳旺所有台南縣下營鄉○○○段二九九三、二九九四、二九九五、二九九六地號(八十九年十二月四日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拍賣移轉為陳健明所有),為環保署人員挖掘查獲非法掩埋之盛聚公司事業廢棄物。
三、案經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台南縣警察局歸仁分局、學甲分局函送及報告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函送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函請併案審理暨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由
壹、被告大甲環保公司、戊○○○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戊○○○雖坦承㈠於八十九年九月一日與梁世維簽訂「事業廢棄物品攬清載車輛契約書」,將受託清運台灣日光燈公司、誠寶科技公司、景翔工業公司、聯勝科技公司、健策精密公司之事業廢棄物、高月英所交付國都汽車公司、聲遠實業公司等公司之事業廢棄物,及被告曾清貴所交付新莊新仁診所之一般廢棄物,自八十九年九月一日起至同年九月八日止,共交付五車,每車支付被告梁世維四萬三千元。㈡明知大甲環保公司因越區清運廢棄物,已為台北市政府自八十九年十月十五日起撤銷其第一類丙級廢棄物清除許可證,惟仍自八十九年十月間起至九十年二月間止,受託清運滿心公司、德淵公司、書甸公司之一般事業廢棄物。惟仍矢口否認有何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行,辯稱:因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台北縣三峽員潭子區域性垃圾掩埋場封場,造成「台北縣面臨空前垃圾大挑戰」,加以各縣市政府當時均嚴禁別縣市垃圾進入,政府坐視不管,致令其依約向廠商收取之廢棄物,無合法去處可供處理,被告梁世維乃於八十九年八月間「主動前往」其工地,吹噓有合法處理場,並提出清除許可證,又訂有「『事業廢棄物品攬清』載車輛契約書」,而非普通之運送契約,且清運費用每車次四萬三千元,相較於台北縣汽車貨運商業同業公會函覆之三十五公噸貨車最高價一萬七千元,每車次貴三倍,其價差僅持有合法許可證並為清運事業廢棄物者始有此價格,另並據證人陳禎功證明被告梁世維確有出示合法之許可證;又大甲環保公司雖自八十九年十月十五日遭台北市政府撤銷其第一類丙級廢棄物清除許可證,惟此部分業經提起訴願,因而本件之撤銷清運許可證尚未確定,況滿心公司、德淵公司、書甸公司之廢棄物均委由領有合法許可證之輝境興業有限公司之證人甲○○清運,其全部均清運至北投焚化爐,至起訴書所指在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四日在台南縣「挖出」之垃圾,係先前在八十九年九月之前,由被告梁世維之五車次清運之一部分,而「事後」始陸續挖出云云。
二、經查:
㈠被告戊○○○係大甲環保公司負責人,大甲環保公司經台北市政府核准領有第一類丙級廢棄物清除許可證,得清運一般廢棄物與一般事業廢棄物,其處理方法為清運至台北市山豬窟垃圾衛生掩埋場、木柵垃圾焚化廠、內湖垃圾焚化廠、北投垃圾焚化廠掩理、焚化,且尚未解散亦未廢止公司登記,有附卷台北市政府環保局北市廢丙清字第00一八號廢棄物清除許可證及台北市政府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七日府建商字第0九二0六七一八九號函及函附之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等文件在卷(詳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一二七二號卷第三九頁;原審卷㈡第六七頁至第八三頁)可稽,其對於所清除廢棄物之處理方法應知之甚詳,同案被告梁世維未經主管機關許可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且於八十九年九月一日與被告戊○○○簽訂事業廢棄物品攬清載車輛契約書時,並未出具廢棄物清除許可證,被告戊○○○於簽約後將其因營業所清運之事業廢棄物共有五車,分別於八十九年九月一日起至九月八日止交付梁世維非法處理,業據梁世維供承在卷,復有八十九年九月一日戊○○○與梁世維簽訂之事業廢棄物品攬清載車輛契約書一份、梁世維簽收之八十九年九月八日估價單一紙附卷(詳臺灣台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偵字第四九0一號卷第四頁、第五頁)可佐。
㈡大甲環保公司因聯單連續填寫不實,違規紀錄達三次以上,及越區清運廢棄物,已為台北市政府於八十九年九月十八日以八十九年府環三字第八九0八一二二二00號函自八十九年十月十五日起撤銷其第一類丙級廢棄物清除許可證,嗣經大甲環保公司向行政院環境保護署提起訴願,該署於九十年二月九日,以(九0)環署訴字第000九六五二號訴願決定書駁回大甲環保公司之訴願,嗣經大甲環保公司不服,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四日以九十年度訴字第二九四四號判決大甲環保公司敗訴,分別有台北市政府九十年四月十日北市環三字第九0二0九二九九00號檢送之撤銷處分函、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九0)環署訴字第000九六五二號訴願決定書等文件及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二九四四號判決一份附卷(詳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二六三0號卷第一0二頁至第一一一頁及原審卷㈡)可參。被告戊○○○雖辯稱已就台北市政府撤銷大甲環保公司廢棄物清除許可證提起訴願,該撤銷許可之處分尚未確定,並提出八十九年十月十三日之訴願書一份(詳原審卷㈡第二二二頁至第二二五頁)為憑,惟迄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提出該撤銷清除許可證之行政處分有何被撤銷之事證,被告戊○○○於大甲環保公司清除許可證於八十九年十月十五日遭撤銷後,猶執意清運滿心公司、德淵公司、書甸公司一般事業廢棄物,要難以提起訴願之方式解免其刑責。
㈢梁世維受被告戊○○○之託,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八日以六萬元代價僱用趙福田駕駛挖土機,在陳良進所有台南縣仁德鄉○○○段六九八─四地號土地上,將上開廢棄物就地掩埋乙節,業據梁世維供承在卷(詳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一二七二號卷第七一頁反面、第七二頁正面),核與趙福田於九十年三月二十三日供述:伊受僱於梁世維駕駛挖土機在台南縣仁德鄉○○○段六九八─四地號土地挖掘垃圾等情相符(詳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一二七二號卷第八七頁),並有張美娟(趙福田之妻)亞太商業銀行新市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存摺提存款明細、泛亞銀行匯出款匯款回條聯、現金支出傳票各一紙在卷(詳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一二七二號卷第九十頁至九二頁)可佐。
㈣被告戊○○○委託梁世維清運之誠寶科技公司、景翔工業公司、聯勝科技公司、健策精密公司、國都汽車公司、聲遠實業公司、新仁診所、台灣日光燈等公司之事業廢棄物部分運至台南縣山上鄉○○段一0六九地號非法掩埋,部分由梁世維清運至陳良進所有台南縣仁德鄉○○○段六九八─四地號及林朝在所承租同地段七八0地號土地上,嗣為警員及環保署人員在上址挖掘當場查獲及被告戊○○○,受託清運滿心公司、德淵公司、書甸公司之一般事業廢棄物,嗣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四日,在周洽祥、周洽輝所有台南縣柳營鄉○○段一三三三、一三三七地號土地,為環保署人員挖掘查獲等情,有勘驗筆錄、勘驗現場附圖、勘驗現場開挖照片、行政院環保署稽查記錄、現場照片、收據、聯勝公司與大甲公司簽立廢棄物清除合約書一份、地籍謄本、台南縣柳營鄉○○段第一三三三號及同段第一三三七等土地登記謄本、統一發票十二紙、健策公司現場查獲文件二紙、臺南縣歸仁地政事務所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一日八九所一字第九五五七號函檢附之台南縣仁德鄉○○○段六九八─四地號及同地段七八0地號土地之地籍謄本一份、土地登記謄本二紙在卷(詳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他字第一三三一號卷第四頁、第五頁、第十七頁至第二一頁、第三四頁至第三八頁、第一0九頁至第一一四頁、第二八六頁至第二八八頁;詳內政部警政署環保警察局第三中隊刑事偵查卷㈡第五四頁至五九頁、第六二頁至六三頁、第八八頁至九五頁、第一一五頁至一二七頁、第一三五頁至一三七頁;臺南縣警察局歸仁分局刑案偵查卷第十四頁、第十五頁;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四九0一號卷第三頁;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五四六三號卷第九頁、第十三頁至第十五頁、第十七頁至第二二頁、第三四頁、第三五頁;詳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一二七二號卷第十一頁至第十四頁)可證,並據景翔公司廠長傅清雲、誠寶公司三新服務中心主任高汶彬、聯勝公司總務課長楊禎華、及交付國都公司及聲遠公司事業廢棄物與被告戊○○○之高月英於警偵時供述明確(詳內政部警政署環保警察局第三中隊刑事偵查卷㈡第十八頁至三三頁;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二六三0號卷第四一頁至第四四頁)。
㈤被告戊○○○分別與德淵公司、滿心公司、書甸印刷公司簽訂契約,自八十九年十月十五日遭台北市政府撤銷清除許可證後,仍自八十九年十月十五日起至八十九年十月起至九十年二月間止,以大甲環保公司名義清運滿心、德淵、書甸等公司之事業廢棄物等情,業據德淵公司總務經理陳文彬於九十年四月六日偵訊時證稱:德淵公司委託大甲公司戊○○○自八十九年一月至九十年二月清運一般事業廢棄物,大甲公司每月均至公司清運廢棄物等語;滿心公司高雄廠廠長楊長育於九十年五月八日偵訊時證稱:八十九年七月至九十年一月止滿心公司之廢棄物交被告戊○○○經營之大甲公司清運等語;書甸印刷公司代表人王碧梧於九十年七月二十日偵訊時證稱:大甲公司清運廢棄物一直清運至九十年二月份左右(農曆年前)等語(分別詳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他字第一三三一號卷第四五頁反面、第四六頁正面、第二三0頁反面、第二九一頁反面),並分別提出與大甲環保公司簽訂之廢棄物清運合約書、大甲環保公司開立或簽收之發票、支票付款回函等附卷(詳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他字第一三三一號卷第四九頁至第六十頁、第八一頁、第七一頁至第七三頁、第一一七頁、第一二四頁至第一三二頁、第一四三頁至第一四五頁、第二五0頁至第二五二頁、第二五五頁至第二五九頁)可佐。此部分之事實,堪予採憑。
三、被告戊○○○雖辯稱:因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台北縣三峽員潭子區域性垃圾掩埋場封場,加以各縣市政府當時均嚴禁別縣市垃圾進入,致其依約向廠商收取之廢棄物,無合法去處可供處理,被告梁世維又主動前往其工地,吹噓有合法處理場,並提出清除許可證,並訂有「『事業廢棄物品攬清』載車輛契約書」,而非普通之運送契約,且清運費用每車次四萬三千元,相較於台北縣汽車貨運商業同業公會函覆之三十五公噸貨車最高價一萬七千元,每車次貴三倍,其價差僅持有合法許可證並為清運事業廢棄物者始有此價格,另並據證人陳禎功證明被告梁世維確有出示合法之許可證;又大甲環保公司雖自八十九年十月十五日遭撤銷其廢棄物清除許可證,惟滿心公司、德淵公司、書甸公司之廢棄物均委由領有合法許可證之輝境興業有限公司之證人甲○○清運,其全部均清運至北投焚化爐,至起訴書所指在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四日在台南縣「挖出」之垃圾,係先前在八十九年九月之前,為被告梁世維之五車次清運之一部分,而「事後」始陸續挖出云云。惟查:
㈠大甲環保公司得清運一般廢棄物與一般事業廢棄物,其處理方法為清運至『台北市山豬窟垃圾衛生掩埋場、木柵垃圾焚化廠、內湖垃圾焚化廠、北投垃圾焚化廠』掩理、焚化,已如前述,則『台北縣三峽員潭子區域性垃圾掩埋場』於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縱有封場,亦無礙於大甲環保公司廢棄物之清除、處理,究其原因應係大甲環保公司違法承攬台北市以外之廢棄物。準此,被告戊○○○以台北縣三峽員潭子區域性垃圾掩埋場於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封場,作為大甲環保公司受託處理之廢棄物違法委由梁世維清運、處理之前題緣由,要難採憑。
㈡梁世維與戊○○○簽定前開事業廢棄物品攬清載車輛契約書時,並未出具廢棄物清除許可證乙情,迭據被告梁世維於警偵訊及原審審理時供承在卷,被告戊○○○雖請求傳訊證人陳禎功、張益瑋,證明梁世維確於簽約時出具廢棄物清除許可證,然查證人陳禎功之供述有諸多前後不符且與事實及常情相違之處,證人張益瑋之證言則無法證明被告薛鄭盤孟所稱梁世維於簽約時有出具許可證一情,均難採憑,詳陳如后:
⑴證人陳禎功於九十年三月二十日偵訊時業已證稱:「(你怎知薛女與梁世維簽約把垃圾交給他?)我第一次載垃圾去時,有看到一名男子找薛女,要跟她承攬垃圾::當時我聽到梁某對薛女說:你沒辦法合法倒這些垃圾,我有合法的可以幫你處理。」、「(有無看到他們簽書面契約?)沒有。」、「(梁某有無說他有許可證或提示合法許可文件?)我沒看到::。」等語(詳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他字第一三三五號卷第二一八頁)。依證人前開較接近於案發時間之供述,足知證人陳禎功已明確證稱當時未見被告戊○○○與梁世維簽約之情,更未見梁世維有提出廢棄物清除許可證與被告戊○○○之情,核與梁世維供述未出具廢棄物清運許可證與被告戊○○○乙情相符。
⑵證人陳禎功於九十二年四月十日原審調查時則反覆證稱:「(工作期間有無接觸過戊○○○?)有一次::我進去時,聽到梁世維和戊○○○已經談的差不多了,我『只聽到梁世維要幫戊○○○清運垃圾』::。」、「(梁世維有無提供清運許可證給戊○○○看?)沒有。〈後來改稱沒有看到〉」、「(看到梁世維和戊○○○談話時,有無看到梁世維拿出一些文件出來?)有看到一些紙張,但沒有看到內容。」、「(有何意見?)戊○○○有拿『影印的清運垃圾合約』給我看,『除此之外,沒有看到其他證件』。」、「(當天戊○○○拿給你看的是清運許可證還是清運合約?)清除許可證。」、「(戊○○○拿給你看的清運許可證是誰的?)我沒有注意看,當時戊○○○叫我看一下,我只是瞄一下,沒有注意看,我只注意到文件抬頭有『許可證』之類的字。」等語(詳原審卷㈡第五八頁、第五九頁、第六一頁、第六三頁、第六四頁)。據證人陳禎功前開供述,其或謂「只聽到梁世維要幫戊○○○清運垃圾」、或謂「梁世維未提供清運許可證給戊○○○看」、或謂「有看到梁世維和戊○○○談話時,有看到一些紙張,但沒有看到內容」、或謂「戊○○○有拿影印的清運垃圾合約給我看,除此之外,沒有看到其他證件」、或謂「戊○○○有拿清運許可證叫我看一下,我只是瞄一下,沒有注意看,我只注意到文件抬頭有『許可證』之類的字」,其前後所供不一,顯係逐步附和被告戊○○○之詞,甚為明灼,自難採信。
⑶況被告戊○○○既供承因不太識字始於簽約時將梁世維出具之清除許可證交與證人陳禎功等觀看,惟證人陳禎功竟於被告持清運許可證與其觀看時,竟只瞄一下,並僅注意到文件抬頭有「許可證」之類的字,更未看清除許可證之負責人為何人、每天清運垃圾之噸數、清運之方法等,亦未解釋清運許可之內容予被告戊○○○聽,凡此,均顯與常情相違,況被告戊○○○於八十九年十月十一日第一次警訊時已自承其得有國中學歷(詳內政部警政署環保警察局第三中隊刑事偵查卷㈡第十三頁),又為大甲環保公司之負責人且為實際之經營者,衡情當有識別前開事業廢棄物品攬清載車輛契約書內容,否則當無在未將該契約內容請教他人藉以明瞭其本身權利義務後,貿然簽約之理。
⑷證人張益瑋於本院調查時證稱:「我於八十九年四、五月起到九十年間受僱於戊○○○。」「(辯護人問:是否知道梁世維告訴戊○○○可處理廢棄物之事?)我知道。(辯護人問:內容為何?)他說他有辦法替我們清理垃圾,他有證明可以清理垃圾。(辯護人問:他是否有提出許可證?)他有寄放一些東西要我交給老闆,後來我離職,隔了一段時間,公司問我是否有替梁世維收過許可證,我回家去翻找,才找到。」「 (檢察官問:梁世維與被告談話時,你在場?)沒有。(檢察官問:老闆有告訴你,要你向梁世維拿何物?)沒有。(檢察官問:梁世維為何要給你東西?)他要我拿給老闆,我不知道是何物,我沒有看。::(法官問:你放在口袋多久後才交給老闆?)去年才給老闆。」 (本院九十三年五月七日訊問筆錄),查證人張益瑋之證言,並未提及戊○○○與梁世維簽訂契約時,梁世維有提出許可證正本或影本,自難遽予採信張益瑋證言而認定被告戊○○○係因梁世維曾提出合法之許可證始與梁世維簽訂契約。
㈢據台北縣汽車貨運商業同業公會函覆,原三十五公噸貨車台北至台南運費約為二萬元,惟受不景氣影響,目前約一萬六千元至一萬七千元左右,有該公會九十二年四月十一日(九二)北汽貨華0七二號函在卷(詳原審卷㈡第一一二頁)可稽,惟上開價格係指一般貨物裝載之運費,如為特殊貨物不在此限,其運費則依雙方約定價格達成交易為準,上開函文業已敘明在卷。而本件被告戊○○○委由梁世維清運之物品係事業廢棄物,依一般社會常情觀之,難認係一般貨物,自難以上開函文所陳之運費標準,認因被告戊○○○委由梁世維之運費係每車次四萬三千元,顯然高於一般運費甚多,而推認該差價係因梁世維持有合法清運許可證所致。
㈣按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經營廢棄物之貯存、清除或處理業務,應列明專業技術人員與貯存清除、處理之工具、方法、設備及場所,向地方主管機關申請核發許可證。又為有效管理廢棄物之清除、處理,實現該廢棄物清理法「改善環境衛生,維護國民健康」之立法目的,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必須具備一定之條件、具備自有設施、設置專業技術人員等,始得向主管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進行廢棄物之清除、處理行為。則已取得廢棄物清除許可證之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自難於委請無廢棄物清除許可證之個人或法人清除、處理廢棄物之時,以民事契約解免其民刑事責任,否則何以特別規定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等行為時,應向地方主管機關申請核發許可證,故被告戊○○○與梁世維簽訂之事業廢棄物品攬清載車輛契約書雖約定:1、甲方(即被告戊○○○)清理出一般及事業廢棄物品,委由乙方(按即被告梁世維)載至「合法處理場」;2、處理場由乙方全權載運至「合法處理場」,乙方不得擅自傾倒;5、乙方任意棄置而後發覺告發、需負刑事責任及民事責任與甲方無關等語,亦無由為有利被告戊○○○之認定。
㈤被告戊○○○於九十年四月二十七日偵訊時供承:「(對德淵、滿心、書甸等公司人員陳述要旨及稽查報告意見?)九十年一月我確實有叫人去清運,發票是我們開出去的。」、「::我都交給同業的人處理,『我不能供出他們的姓名』,我收取的報酬都交給他們::。」等語(詳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二六三0號卷第一一五頁、第一一六頁),顯見其明知其交付德淵、滿心、書甸等公司廢棄物載運清除處理之不詳姓名之人係違法處理,否則其於偵查中大可供出證人甲○○,並提出證人甲○○受託清運上開廢棄物之契約書及證人甲○○訂約時所出具之合法清除許可證,焉有『我不能供出他們姓名』之理。又苟德淵、滿心、書甸等公司之廢棄物先前在八十九年九月之前,為梁世維之五車次清運之一部分,而事後始陸續挖出者,何以被告戊○○○於偵查中不一併供承係委請梁世維清運,而特別指出另有同業處理,惟不能供出同業之姓名。基上,被告戊○○○前揭所辯,亦難採信。
㈥雖證人甲○○於九十二年四月三日原審調查時到庭證稱:「(是否有受戊○○○委託清運過垃圾?)從八十九年十月份開始,到九十年初左右。」、「(收哪些垃圾?)滿心、書甸、德淵等公司,滿心公司七千元,書甸公司一千五百元,德淵公司五千元,當時和戊○○○沒有簽約,是私底下他請我幫忙,我本身有輝境興業有限公司的執照,領有清除許可證。」、「(戊○○○如何跟你談?)當時戊○○○說她被撤銷清除許可證,請我幫忙,將滿心等三家公司的合約做到合約到期,我將垃圾清運到北投的焚化爐。」等語(詳原審卷㈡第十六頁、第十七頁)。惟苟如被告戊○○○所辯其係委由合法之清運業者即證人甲○○清運者,何以於偵查中不供出證人甲○○以釐清案情並證明其無不法犯行,證人甲○○復未能提出其受託清運滿心、書甸、德淵等公司廢棄物之契約、被告戊○○○支付清運費用之收據、統一發票或其他其確實將上開廢棄物清運至北投焚化爐之相關證明文件,自難以其欠缺佐證之供述,遽為有利於被告戊○○○之認定。
四、按刑法上所謂常業犯,係指反覆以同種類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之職業性犯罪而言,至於犯罪所得之多寡,是否恃此犯罪為唯一之謀生職業,則非所問,縱令兼有其他職業,仍無礙於該常業犯罪之成立,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臺上字第五一0號判例可資參照。查本件被告戊○○○為大甲環保公司之負責人,從事事業廢棄物之清除、處理業務而收取滿心、書甸、德淵等公司交付之清運報酬,並僱用員工從事清除、處理事業廢棄物等工作,足認其有依恃清除、處理廢棄物維生之事實。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戊○○○犯行,至堪認定。
貳、被告長青環保公司、丙○○、乙○○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丙○○矢口否認犯罪,辯稱:「其就乙○○與人簽訂廢棄物清除契約部分並不知情,其授權乙○○處理之部分是室內外環境的清理項目,不是廢棄物的清理」等語;被告長青環保公司代表人丁○○亦辯稱:「乙○○不是我公司之員工,我們准許乙○○作一般清潔工作,並不包括事業廢棄物之處理」等語。另被告乙○○固坦承以長青環保公司名義分別與建竣公司及盛聚公司簽訂廢棄物清除契約書,並實際清運、處理建竣公司及盛聚公司之事業廢棄物之事實,惟仍矢口否認有公訴人所指訴之不法犯行,辯稱:【伊不知長青環保公司清除許可證申請延展未獲准許之情事,伊主觀上並無「無許可證」經營廢棄物清除、處理之犯罪故意;再者,伊係有載運建竣公司及盛聚公司之垃圾,惟係以資源回收為主,且在台南縣下營鄉○○○段二九九三、二九九四、二九九五、二九九六地號所挖掘查獲之事業廢棄物,不能確定係建竣公司之廢棄物;又縱被告確有非法清運廢棄物之行為,伊亦僅係「曾經」招攬廢棄物之清運、處理,而非「經常持續」為之,且該項處理主要部分為清理、回收及整理而已,如有廢棄物始予載運,其載運廢棄物乃偶然事務,故伊尚非以載送處置廢棄物為謀生之職或恃以為生工作】云云。
二、經查:
㈠長青環保公司經桃園縣政府許可,領有八八桃廢清字第00一二之四號廢棄物清除許可證,有效期限至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九日,得清運一般廢棄物與一般事業廢棄物,其處理方法為應將清運之廢棄物運至阿爾發金屬股份有限公司、享德金屬股份有限公司、明谷實業公司及環偉實業公司再作處理或焚化,有桃園縣政府八八桃廢清字第00一二之四號廢棄物清除許可證一份附卷(詳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他字第三五號卷第四六頁)可參。又案外人曾傳旺所有台南縣下營鄉○○○段二九九三、二九九四、二九九五、二九九六地號(八十九年十二月四日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拍賣移轉為陳健明所有),為環保署人員挖掘查獲非法掩埋之盛聚公司事業廢棄物,有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四日勘驗筆錄、勘驗現場附圖、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稽查紀錄、勘驗現場開挖照片在卷(詳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他字第三五號卷第八頁、第九頁、第十二頁、第十六頁、第十七頁、第十八頁、第三八頁、第四五頁)。公訴人雖認上址尚挖掘查獲建竣公司之事業廢棄物,並以此佐證,長青環保公司清運建竣公司事業廢棄物之事實,惟證人即建竣公司桃園廠廠長鄭文全於九十年五月十八日偵訊時業已供陳:環保署稽查時僅提供照片,伊無法確定是建竣公司的(詳前開偵查卷第一0二頁正面);復於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二日原審調查時證稱:因伊未親自去非法掩埋垃圾之現場,故現場挖出之不織布,伊不能確定是建竣公司之廢棄物,環保署稽查時,伊即說不能確定,因為照片很模糊等語(詳原審卷㈠第三二一頁、第三二二頁)。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上址挖掘出之廢棄物確係建竣公司所有,公訴人上開認定,尚有未洽,附此敘明。
㈡建竣公司與被告乙○○於八十九年八月一日,簽訂一般事業廢棄物委託清除契約書,委託長青環保公司清除、處理建竣公司產出之一般事業廢棄物,而長青環保公司係一有清運許可證之公司,該公司一直清運建竣公司之一般事業廢棄物至九十年二月份止,其間被告乙○○曾親自至該公司清運、處理廢棄物;且於九十年二月經查獲後,被告丙○○、乙○○兄弟曾到建竣公司要求證人鄭文全不要提出與長青環保公司的合約書,欲另簽清潔整理合約,企圖串證,為建竣公司拒絕等情,業據證人鄭文全於偵查中及原審調查時供述在卷(詳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他字第三五號卷第一0二頁正面、第一0七頁正面;原審卷㈠第三二一頁、第三二二頁),並有八十九年九月至十二月長青環保公司開立之請款單、統一發票、及八十九年八月一日長青公司與建竣公司簽訂之一般事業廢棄物委託清除契約書一份附卷(詳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他字第三五號卷第四九頁至第五七頁)可證。
㈢盛聚公司與長青環保公司分別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二日、八十八年十月十五日簽訂一般事業廢棄物委託清除契約書,自八十八年八月間起至九十年三月間止,以長青環保公司環保車輛清除盛聚公司事業廢棄物,有關清運業務一直與被告乙○○聯絡,長青環保公司每次清運均過地磅記載車號及重量,再由盛聚公司將資料傳送台北總公司,由台北總公司付款,九十年三月間始換約為良運交通股份有限公司,惟仍係與被告乙○○接洽,業據證人即盛聚公司工務部經理陳大華、製造部經理(亦為清除契約書記載盛聚公司之聯絡人)官有春證述在卷(詳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他字第三五號卷第一三一頁反面、第一三二頁;同署九十年度偵字第四九0一號卷第八四頁至第八五頁正面;原審卷㈠第二二三頁),並有盛聚公司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二日、八十八年十月十五日與長青環保公司簽立之廢棄物清除契約書各一份、長青環保公司訂立前開廢棄物清除契約書檢附之廢棄物清除許可證一份、長青公司自八十九年十一月起至九十年一月之清運費發票四紙附卷可佐(詳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四九0一號卷第六五頁至第六七頁;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他字第三五號卷第三九頁、第四十頁)。被告丙○○於偵查時供稱:「(問:乙○○與『盛聚』八十八年六月、十月契約何人簽訂?)『盛聚』是乙○○自己接的生意。::(問:為何不問契約內容即蓋公司大小印章?)我信任高春桃及我弟弟。」(詳參臺南地檢署九十偵字第年四九○一偵查卷第九十九頁反面),雖丙○○嗣後於本院審理時改稱,係乙○○自行取章蓋用等語,惟案重初供自應以丙○○於偵查時之供詞較為可採,而可認定被告丙○○就乙○○與『盛聚』間之契約應係知情並且同意。
㈣基上,被告乙○○既坦承以長青環保公司名義分別與建竣公司及盛聚公司簽訂廢棄物清除契約書,並實際清運、處理建竣公司及盛聚公司之事業廢棄物,且使用長青環保公司核備之環保車,亦使用長青環保公司之發票,且其於八十九年八月一日及八十八年十月十五日以長青環保公司名義與建竣公司及盛聚公司簽訂之一般事業廢棄物委託清除契約書,已於該二份合約書第一條、第二條明定營業項目包括「一般事業廢棄物」及「一般廢棄物」之清除,並約定廢棄物之種類,其中與建竣公司所簽立之一般事業廢棄物委託清除契約書,係長青環保公司廢棄物清除許可證有效期限「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九日」將至之「八十九年八月一日」,該契約於第十條復明確約定契約之有效期限至該許可證有效期限後近一年之「九十年八月二十四日」,又依證人鄭文全前開陳述長青環保公司係一有清運許可證公司之證言,足知被告乙○○於簽約時必已出示長青環保公司之廢棄物清除許可證,而長青環保公司之廢棄物清除許可證,有效期限僅至「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九日」止,已如前述。準此,被告乙○○於簽約時既知悉應提出廢棄物清除許可證,且於長青環保公司之廢棄物清除許可證有效期限屆滿後,仍實際清運、處理建竣、盛聚公司之事業廢棄物至九十年二、三月間止,再佐以前開說明,其為長青環保公司之從業人員無誤,衡情其當無不知長青環保公司廢棄物清除許可證申請延長未獲准許之情事,從而,被告乙○○辯稱:伊不知長青環保公司清除許可證申請延展未獲准許之情事,伊主觀上並無「無許可證」經營廢棄物清除、處理之犯罪故意云云;及丙○○、丁○○辯稱,乙○○未經授權自為事業廢棄物之清運與彼等無涉云云,均屬卸責之詞,皆不足採。
㈤再參以被告乙○○於九十年八月二十九日偵訊中供承:「(在『長青」、『千澔』負責業務?)::我曾用『長青』的名義對外招攬一般事業廢棄物清理,下腳料回收及工廠環境整理。如有廢棄物則找『長青』的環保車載運::。」、「〈提示九十年七月二十日筆錄附件長青、盛聚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二日及八十八年十月十五日合約〉『盛聚』委『長青』處理廢棄物由何人出面接洽?)是朋友介紹,要我處理::這兩份契約是我和『盛聚』簽的,丙○○也知情並同意。」、「契約上『長青』之公司大小章何人蓋印?)是丁○○或丙○○蓋的,我不知道。」等語(詳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四九0一號卷第九八頁),足見被告乙○○前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憑。
㈥按刑法上所謂常業犯,係指反覆以同種類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之職業性犯罪而言,至於犯罪所得之多寡,是否恃此犯罪為唯一之謀生職業,則非所問,已如前述。查本件被告丙○○係長青環保公司對外業務負責人,乙○○則替該公司與人簽訂合約,承攬生意,顯係該公司之從業人員,渠二人基於共同之犯意聯絡,由被告乙○○對外以長青環保公司之名義與建竣、盛聚公司簽立一般事業廢棄物委託清除契約書,並以長青環保公司核備之環保車清除、處理廢棄物,且於長青環保公司廢棄物清除許可證有效期限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九日屆滿後,仍實際清運、處理建竣、盛聚公司之事業廢棄物至九十年二、三月間止,期間長達數月之久,並收取一定金額之報酬,足認其二人均有依恃清除、處理廢棄物維生之事實無疑。被告乙○○以縱其確有非法清運廢棄物之行為,亦僅係「曾經」招攬廢棄物之清運、處理,而非「經常持續」為之等語置辯,然其置長達數月之久之清除、處理廢棄物收取費用行為而不論,欲以訂約之次數解免其常業犯行,亦不足採。
㈦綜上所述,被告乙○○、丙○○前揭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丙○○、乙○○之犯行均堪認定。
參、論罪部分: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但裁判前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廢棄物清理法業於九十年十月二十四日公布施行,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二條第二項第四款、第三項、第四項等規定,分別移置修正後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第四十六條第二項及第四十七條,其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二條第二項第四款及同條第三項之法定刑雖分別由「一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一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及「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九百萬元以下罰金」,另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二條第四項之規定,其法定刑由「對該法人或自然人科以罰金」,修正為更明確之「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各該條之罰金」,修正前後刑度均屬相同(銀元修正為新臺幣),而修正前第二十二條第二項第四款及同條第三項、第四項之規定,修正前後處罰之主體及行為態樣仍然相同,其中所不同者為從事廢棄物清除為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者申請核發許可證之規定由修正前第二十條移置於修正後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而修正後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則增訂有但書第一款至第七款之除外規定;換言之,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若有修正後第四十一條第一項但書各款情形之一,則無庸申請許可文件,即可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較諸修正前第二十條規定,修正後第四十一條規定顯然較有利,故就申請核發許可證之規定比較上開第四款之規定,可知修正後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之規定亦較修正前第二十二條第二項第四款規定有利,自應適用修正後有利於被告之法律裁判之,除此之外,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舊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本件自應適用裁判時之新法規定,合先敘明。
二、被告戊○○○經營大甲環保公司,於八十九年十月十五日前將所清除之事業廢棄物未依許可證所載方法清除、處理,交付被告梁世維違法處理,嗣於八十九年十月十五日為台北市政府環保局撤銷許可證後,仍繼續違法清除德淵公司等事業廢棄物,並以瑞基公司其他從業人員之地位,與台灣日光燈公司簽約清運該公司之一般事業廢棄物,且以之為常業,雖因其廢棄物許可證遭撤銷前後,致異其法條之適用(修正後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前段及後段),惟其違法清除、處理廢棄物之犯意及基本事實相同,應論以情節較重之修正後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三項無許可文件,以經營廢棄物清除、處理為常業罪。大甲環保公司則應依修正後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處罰。
三、被告丙○○、乙○○於長青環保公司許可證有效期限經過後,仍繼續以長青環保公司名義長期為他人清運事業廢棄物,並恃此為生,核其二人所為,均係犯修正後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三項無許可文件,以經營廢棄物清除、處理為常業罪。其二人就前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另外,乙○○於八十八年間業已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八十九年度簡字第六五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緩刑三年,於八十九年七月六日確定,現仍在緩刑期間,有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長青環保公司則應依修正後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處罰。
四、原審以被告等罪證明確,適用修正後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三項、第四十七條之規定,並審酌:⑴被告戊○○○犯罪之動機、目的、為圖私利,未依清除許可證之內容清除、處理廢棄物,於許可證遭撤銷後,仍擅自清除、整理廢棄物,影響環境衛生至鉅,犯後猶飾詞否認,未見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肆年陸月。⑵大甲環保公司,依修正後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科以罰金新臺幣一百萬元。⑶審酌被告丙○○、乙○○二人犯罪之動機、目的、違法清運之期間、為圖私利,於許可證有效期限屆滿後,仍擅自清除、整理廢棄物,影響環境衛生至鉅,被告乙○○否認犯行且不知悔改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丙○○有期徒刑參年貳月、被告乙○○有期徒刑參年陸月。⑷長青環保公司則依修正後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科以罰金新臺幣三十萬元。本院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被告等上訴意旨猶執前詞,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二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法條:
修正後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
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
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
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
具虛偽證明。
無許可文件,以經營廢棄物清除、處理為常業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新臺幣九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七條:
法人之負責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前二
條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各該條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