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九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五七二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五七二號 A
- 上訴人
-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泰奇國際貿易有限公司
- 被告兼法定代理人
- 甲 ○ ○
- 被告
- 偉迪歐貿易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 ○
- 被告
- 泰可貿易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丙 ○ ○
- 被告
- 丁 ○ ○
右上訴人因被告等違反著作權法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五四
一號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三十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
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一六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係經營被告泰奇國際貿易有限公司(代表人登記為甲○○)、被告偉迪歐貿易有限公司(代表人登記為乙○○)及被告泰可貿易有限公司(代表人登記為丙○○,以上二人涉犯著作權法罪嫌,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之實際負責人,係從事計算機及玩具等一般進出口及買賣業務之人,明知著作名稱「超級瑪琍樂園(SUPERMARIOLAND)」、「棒球比賽(BASEBALL)」、「網球(TENNIS)」、「俄羅斯方塊(TETRIS)」、「高爾夫球(GOLF)」及「SUPERMARIOWORLD」係日商.任天堂株式會社所享有之電腦程式著作權,又商標名稱「DONKEYKONG」、「FIRACE」、「POCKETMONSTER」、「PIKACHU」、「SUPERMARIO」亦係為日商.任天堂株式會社所享有之商標專用權,且已為國內外相關大眾共同週知,詎其未經日商.任天堂株式會社之同意或授權,竟基於意圖營利之概括犯意,並以此為常業,自民國九十年一月間起,連續以每個三百元之價格向香港利泰科投有限公司購買其內鍵錄重製侵害上述「超級瑪琍樂園」、「棒球比賽」、「網球」、「俄羅斯方塊」及「高爾夫球」等電腦程式著作權之晶片及卡匣,購買後再至高雄縣仁武鄉○○路三二九號鐵皮屋之工廠內組裝成重製其內上述「DONKEYKONG」、「FIRACE」、「POCKETMONSTER」、「PIKACHU」及「SUPERMARIO」等商標圖樣之「e─世代小子」、「空軍一號」、「2002世界杯」、「神雕俠手把型」等各式電視遊樂器,上開電視遊樂器經執行,該「F1─RACE(F1賽車)」首頁出現商標圖樣「F1RACE」、「DONKEYKONG1,2,3(大金剛ⅠⅡⅢ)」則出現商標圖樣「DONKEYKONG」、「POCKETMONSTER(口袋銀)」及「PIKACHU及圖」,以此侵害他人之商標專用權,再以每個四百元至八百元不等之價格出售予家福股份有限公司(另為不起訴處分),買受後家福股份有限公司嘉義分公司及其他所屬分公司再以每個六百元至一千元不等之價格出售予不特定之人,嗣於九十二年一月十五日,經法務部調查局嘉義縣調查站申請搜索票分別在高雄縣仁武鄉○○路三二九號及嘉義市○○路○段四六一一號查獲。因認甲○○涉犯著作權法第九十四條第一項以犯同法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之常業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嫌及商標法第八十一條第一款之侵害商標權罪嫌。被告泰奇國際貿易有限公司、偉迪歐貿易有限公司、泰可貿易有限公司及所為,係因執行業務犯著作權法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之罪嫌等語。
二、原審以:本件在訴訟繫屬時,被告甲○○之住所在高雄縣鳳山市○○路一七四號,泰奇國際貿易有限公司、偉迪歐貿易有限公司、泰可貿易有限公司之事務所分別在高雄市○○區○○路五一0號一0樓、高雄市三民區○○○路六一號一一樓之二、高雄市三民區○○○路六一號一一樓之二,被告丁○○之住所在臺北縣蘆洲鄉○○路三二三巷廿二弄二號四樓,均非在其轄區內;且被告丁○○部分,業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在原審行準備程序時,撤回起訴。而被告甲○○係將前揭所述貨品,自被告泰奇國際貿易有限公司、偉迪歐貿易有限公司、泰可貿易有限公司之高雄市事務所所在地,委託貨運公司交付買受人家福股份有限公司,是本件被告犯罪地亦不在其轄區內,因認並無管轄權而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移送有管轄權之法院。
三、惟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刑事訴訟法第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而所謂犯罪地,參照刑法第四條之規定,解釋上自應包括行為地與結果地兩者而言(最高法院七十二年度臺上字第五八九四號判例參照),但數同級法院管轄之案件相牽連而未繫屬於數法院者,自得依刑事訴訟法第六條規定由其中一法院合併管轄。經查:本件被告甲○○之住居所,泰奇國際貿易有限公司、偉迪歐貿易有限公司、泰可貿易有限公司之事務所雖分別在高雄縣鳳山市、高雄市三民區等處,然被告甲○○及泰奇國際貿易有限公司等係將本件系爭含有遊戲卡匣晶平之電視遊樂器出售予家福股份有限公司(但簽約後進貨直接送至指定之家福股份有限公司嘉義分公司及其他分公司收貨營業),而後家福股份有限公司嘉義分公司及其他公司再將該等電視遊樂器出售予不特定之人,且於九十二年一月十五日十時許,經調查站持搜索票至嘉義市○○路○段四六一一號「家福股份有限公司嘉義分公司」執行搜索查獲,並扣得「空軍一號手把」電視遊樂器十一組、「泰可TVBoY」電視遊樂器三組、「世界zooz」電視遊樂器七組及收銀機統一發票二紙,故被告甲○○及泰奇國際貿易有限公司涉犯本件違反商標法等案件之行為地及結果地,似包括家福股份有限公司嘉義分公司在內,原審對此未予審酌,逕以認定本件被告犯罪地不在其轄區內,另被告丁○○既經公訴人於九十三年一月九日撤回起訴,自不應在原審判決範圍之內,然原審卻仍判決同時管轄錯誤,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難謂妥適,檢察官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撤銷,並發回原審另為適當之判決。又本案係對於原審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上訴時,本院認其上訴有理由而發回之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二條之規定,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後段、第三百七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五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