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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九十三年度交上訴字第九七四號

公共危險等刑事裁判日期 94 年 05 月 04 日

法官黃崑宗田平安蔡長林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交上訴字第九七四號

上訴人
即被告
乙 ○ ○

右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交訴字第六二號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緝字第三七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撤銷。

乙○○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叁月;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乙○○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三月七日上午,駕駛車牌號碼XE─二八二九號自用小客車,沿台南縣後壁鄉○○○○道台一線公路外側快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而於同日上午九時許,途經最高速限為時速七十公里之該省道二七四‧五公里處(即八掌溪橋南端)之閃光黃燈號誌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行車速度,應依標誌之規定,且行經閃光黃燈號誌交岔路口時,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並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依當時天候晴朗、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未有任何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行經閃光黃燈號誌交岔路口時,未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疏於注意車前狀況,反以超過時速七、八十公里速度貿然超速前行。適有丙○○駕駛車牌號碼MBE─五七三號重型機車,沿上開省道台一線公路慢車道,同向在前行經該閃光黃燈號誌交岔路口前左轉彎。為同一方向在前行駛內側車道之古同祺所駕駛車牌號碼UR─七七二九號自用小客車撞及,致丙○○機車偏右,再為同向行駛外側車道之乙○○因有前述疏失,發現丙○○所騎之機車時,業已避煞不及,而直接撞及該機車,致丙○○受有第一腰椎爆裂性骨折併脊髓損傷、頭部挫傷及多處撕裂傷等之傷害(古同祺涉犯過失傷害罪嫌部分,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交易字第三三四號判決不受理確定)。乙○○於駕車肇事並致丙○○受傷後,竟未下車察看,且未採取任何救護措施,或報警前來處理,竟另行起意,隨即駕車逃離現場。後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根據因碰撞而遺留現場之XE─二八二九號車牌,始輾轉循線查獲上情,並經檢察官通緝,始緝捕到案。

二、案經丙○○訴由台南縣警察局白河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矢口否認有過失傷害及肇事逃逸犯行,辯稱:告訴人機車係被另外一部車輛(指古同祺所駕駛之車輛)撞倒之後偏到外面,才被伊所駕駛之車輛撞到,伊只撞及機車手把,未撞到告訴人,車禍是另外一部車輛造成的云云。

二、經查:

(一)前項車禍致告訴人受傷及被告肇事逃逸之事實,已據被告於原審陳稱:「檢察官起訴書實在」,並為「認罪」之表示(見一審卷第三十二、三十三頁),並經告訴人丙○○指訴在卷,且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份及事故現場蒐證照片八張在卷可稽,告訴人受有第一腰椎爆裂性骨折併脊髓損傷、頭部挫傷及多處撕裂傷等之傷害,復有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九十一年三月十三日、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七日診斷證明書、該院九十三年八月四日(九十三)嘉基醫字第一三四六號函各一紙可憑。

(二)本件據告訴人丙○○於偵查中指稱:「(發生車禍前你要橫越馬路到你田裡的情形如何?)當時我到肇事路口前有先停下來在路旁看後方有沒有來車,確定後方沒有來車之後我才起駛機車斜斜的穿越馬路。」「(你共被撞及幾次?)我總共被撞二次,第一次我印象中一起步就被撞及,第二次被撞及後我就不省人事了。」「(被撞及第一次時,有無撞到你本人?)有。撞到我之後倒下來才又被撞第二次。」(見偵查卷第二十八頁),告訴人係經二部小客車撞及。而車禍現場為省道二七四‧五公里處(即八掌溪橋南端)之閃光黃燈號誌交岔路口,北向有內側車道及外側車道之分,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現場照片可憑(見聲字偵查卷第十二頁、一審卷第十二頁第二張照片),案發時告訴人機車在閃光黃燈號誌交岔路口前作左轉彎,古同祺小客車行駛於內側車道,被告小客車行駛於外側車道,古同祺小客車在前,被告小客車在後,為告訴人、古同祺及被告供承在卷。

(三)案發時古同祺小客車行駛於內側車道,於車禍現場留有二條煞車痕右長四五點六公尺,左長六三點六公尺,右前車頭受損,告訴人倒於其右前位置,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現場照片可參,依此觀之,再依告訴人機車行駛方向,告訴人從閃光黃燈號誌交岔路口欲左轉彎,係先經過內側車道,再經外側車道之常理判斷;又告訴人於偵查中指稱:「(你第一次被撞及時機車位置在內線道或外線道?)我當時一起駛就被撞及,我當時的位置還沒有到內線車道。」(見偵查卷第二十八頁),指明在內側車道被撞。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示,內側車道內留有告訴人血跡(見聲字偵查卷第十二頁),顯見告訴人確實在內側車道被撞;綜此事證,本件車禍應係行駛於內側車道之古同祺小客車先撞及告訴人機車肇事,而非為行駛於外側車道之被告小客車先撞及。證人古同祺於偵查中證述:「(車禍發生經過如何?)在到達肇事路口前我的車輛是駕駛在內線車道,而該XE─2829號小客車是駕駛在外側車道,我的車子是駕駛在該小客車左後方,我們二車就以等速方式到達肇事路口,後來我發現那部小客車突然煞車,我也跟著煞車,該小客車就撞到丙○○的機車,該機車就偏到內線車道遭到我撞及,該小客車肇事後就逃逸了。」(見偵查卷第二十八、二十九頁),指稱告訴人機車先為行駛於外側車道之被告小客車撞及,顯與上開事證不符,應係古同祺避重就輕之詞,不足採信。

(四)被告小客車行駛於外側車道,依被告小客車前右車頭受損,及告訴人機車倒地刮地痕在右側慢車道,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現場照片可參,再據告訴人於偵查中指稱:「(你共被撞及幾次?)我總共被撞二次,第一次我印象中一起步就被撞及,第二次被撞及後我就不省人事了。」(見偵查卷第二十八頁),綜此觀之,告訴人機車為行駛於內側車道之古同祺小客車撞及後,致告訴人機車偏右再為被告小客車撞及,被告於經檢察官通緝,緝捕到案時,供稱:「該機車是被另外一部車輛撞到之後,偏到外面才被我的車子撞到的。」(見偵查卷第十六頁),尚可採信。本件送請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覆議結果,亦採此見解,有該會府覆議字第九三一 一三一0號覆議意見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

四十五、四十六頁)。又被告小客車撞及告訴人機車之力道相當大,被告小客車車牌甚而掉落於現場(現場圖畫在內側車道上,據古同祺稱車牌原來不在內側車道位置,係路人以為告訴人掉的,將它撿起,因其說那是肇事者遺留,路人才隨丟在內側車道,偵查卷第二十九頁),有現場照片二張可參(見一審卷第十五頁),被告於其小客車車牌掉落不能諉為不知,警方乃根據被告之車牌,輾轉循線查獲被告。被告辯稱:僅有撞及到機車手把等語,於本院舉出其同車之證人甲○○附合其詞(見本院卷第八十八頁),純係事後勾串卸責之詞,均不足採信。

(五)按駕駛人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於特種閃光號誌之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第九十三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設置規則第二百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駕車自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定。本件車禍現場限為時速七十公里,被告於途經最高速限為時速七十公里之該省道二七四‧五公里處(即八掌溪橋南端)之閃光黃燈號誌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行車速度,應依標誌之規定,且行經閃光黃燈號誌交岔路口時,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並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依當時天候晴朗、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未有任何障礙物、視距良好,有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可參,客觀上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於行經閃光黃燈號誌交岔路口時,未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疏於注意車前狀況,被告稱以時速七、八十公里速度行駛(見本院卷第九十四頁),顯然超過速限七十公里速度貿然超速前行。於告訴人先經行駛於內側車道之古同祺小客車撞及後,再為行駛於外側車道之被告小客車撞擊,致告訴人受傷,被告自有應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責任。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覆議府覆議字第九三一一三一0號覆議意見書,亦認定被告有肇事原因(見本院卷第

四十五、四十六頁,而認定肇事因素有疏漏,詳如後述)。被告過失駕車肇事行為,與告訴人之受傷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而被告於駕車肇事後,未下車察看,且未採取任何救護措施,或報警前來處理,隨即駕車逃離現場等情,為被告供認不諱,且經告訴人丙○○及證人古同祺證述明確。況如被告未為撞及告訴人機車,則被告根本無任何刑責,則被告何以逃逸?連車牌掉落車禍現場,仍棄之不顧,亦未曾至現場找尋,經檢察官通緝始緝捕到案。否認肇事逃逸等詞,自不足採信。

(六)臺灣省台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一日南總字第九一一一七八號函所附之鑑定意見書,認定本件肇事經過:「乙○○駕駛小客車,於九十一年三月七日九時許,沿後壁鄉台一線由南向北行駛,途經該線道二七四點五公里處,撞到同方向在前作左轉由丙○○駕駛之重機車後,致重機車又被同方向由古同祺駕駛之小客車撞擊肇事。」(見一審卷第十八至二十頁),核與本院上開認定,及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府覆議字第九三一一三一0號覆議意見書,認定本件肇事經過:「古同祺於九十一年三月七日九時許駕駛小客車,沿後壁鄉台一線由南向北行駛內側車道,途經該線道二七四點五公里處,撞到同方向在前作左轉由丙○○駕駛之重機車後,致重機車偏右再被同方向行駛;外側車道之乙○○駕駛之小客車撞擊肇事。」結論完全不同。但臺灣省台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一日南總字第九一一一七八號函所附之鑑定意見書,所作肇事分析:「駕駛行為、路權歸屬:⑴乙○○駕駛小客車,行經肇事地點道路,嚴重超速行駛,未注意車前狀況,致追撞機車。⑵古同祺駕駛小客車,行經肇事地點道路,嚴重超速行駛,未注意車前狀況,致發生追撞。⑶丙○○駕駛重機車,行經肇事地點道路,未依規定左轉,致發生撞及。」鑑定意見:「乙○○駕駛小客車,嚴重超速行駛,未注意車前狀況,致追撞機車,為肇事主因。⑵古同祺駕駛小客車,嚴重超速行駛,為肇事次因。⑶丙○○駕駛重機車,未依規定左轉,為肇事次因。」(見一審卷第十八至二十頁),未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現場照片,審酌車禍現場為省道二七四‧五公里處(即八掌溪橋南端)之閃光黃燈號誌交岔路口(見聲字卷第十二頁、一審卷第十二頁第二張照片);且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府覆議字第九三一一三一0號覆議意見書,所作肇事分析:「跡證與研析:本案機車分別被二部小客車撞及宜分二階段:第一階段(古同祺、丙○○):古君駕車沿內側車道行經肇事地閃黃路口時,原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因其疏未注意,嚴重超速行駛,致遇有狀況,無法及早將車煞停而撞及前行左轉之賴車後左肇事,可由古車於現場留有二條煞車痕右長四五點六公尺,左長六三點六公尺,及右前車頭受損,與賴君倒於其右前位置處佐證,在前行駛左轉之賴車被後行古車撞及,應無肇事因素。第二階段(乙○○、丙○○):楊君駕車沿外側車道行經肇事地之閃黃路口時,原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因其疏未注意,致遇有狀況(賴機車被古車撞及彈至其車道),煞避不及,撞及該賴車肇事,可由楊車前右車頭有受損,及賴機車倒地刮地痕在右側慢車道處佐證。另肇事逃逸,有違規定。賴君駕機車已左轉至內側車道,先被嚴重超速行駛之古車撞及後彈於外側車道,再遭楊車撞及,應無肇事因素。」覆議意見:「第一階段:古同祺、丙○○部分:⑴古同祺駕駛自小客車,行經閃光黃燈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反嚴重超速行駛致無法及時採取妥當措施,為肇事原因。⑵丙○○無肇事因素。第二階段:乙○○、丙○○部分:⑴乙○○駕駛自小客車,行經閃光黃燈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為肇事原因。⑵丙○○無肇事因素。」(見本院卷第四十五、四十六頁),就現場跡證狀況之肇事分析,及於閃光黃燈號誌交岔路口行駛之規則,則陳述比較詳盡,故以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府覆議字第九三一一三一0號覆議意見書,接近本院上開認定理由,較為可採。惟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府覆議字第九三一一三一0號覆議意見書於覆議意見,雖認定被告有肇事因素之過失責任,然未為審酌被告當時之時速七、八十公里速度已超過省道最高速限為時速七十公里之限制,及被告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亦為被告之肇事因素,併予敘明。

(七)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純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且被告於原審法院民事庭,亦與告訴人調解成立,願給付告訴人三十萬元,有九十三年度營調字第九十四號調解筆錄影本可參(見本院卷第五十五頁,告訴人具狀稱被告僅給付第一期分期款二萬元,即未再給付),如被告未為撞及告訴人,怎願與告訴人成立調解賠償告訴人之理,是被告過失傷害、肇事逃逸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之駕車肇事逃逸罪及同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普通過失傷害罪。所犯二罪間,犯意各別,罪名互異,應予分論併罰。原審予被告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本件車禍係古同祺小客車於內側快車道先撞及告訴人機車,告訴人再為同方向外側車道在後之被告小客車撞及;原判決未論及古同祺小客車肇事,僅論被告小客車肇事,洵有違誤;且車禍現場為省道二七四‧五公里處(即八掌溪橋南端)之閃光黃燈號誌交岔路口,北向有內側車道及外側車道之分,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現場照片可憑(見聲字卷第十二頁、一審卷第十二頁第二張照片),車輛應行經此閃光黃燈號誌交岔路口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為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設置規則第二百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明文規定,原判決僅認係安全島缺口,未說明被告行經此閃光黃燈號誌交岔路口應如何注意規定,及未於事實欄載明被告係另行起意肇事逃逸,均有不當。被告上訴否認犯罪,雖無足取。但原判決既有可議,自屬無法維持,應由本院撤銷改判之。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發生車禍之過失程度,肇事後逃逸,告訴人所受傷勢,及犯罪後否認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過失傷害罪有期徒刑三月;肇事逃逸罪有期徒刑八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十月,以資懲戒。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姜麗儒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 黃崑宗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普通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肇事逃逸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過失傷害部分,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 十 四  年   五   月 四 日

法官 田  平  安

法官 蔡  長  林

                書記官 李  培  薇

中  華  民  國  九 十 四  年   五   月 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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