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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九十三年度交抗字第四六號

聲明異議刑事裁判日期 93 年 04 月 27 日

法官葉居正林勝木莊俊華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交抗字第四六號 A

抗告人
即受處分人
甲 ○ ○

右抗告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

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三十日裁定(九十二年度交聲字第五二九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

如左: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本件受處分人即抗告人甲○○(下稱受處分人)於民國(下同)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一日下午三時四十分許,駕駛HG—九二八號營業大貨車,於臺南市○○路○段、長溪路口不慎肇事,並無逃逸,事後並與莊郁蘭達成和解,有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和解書等,懇請貴院不要吊銷駕駛執照云云。

二、按受處分人不服第八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二十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按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為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七條前段所明文規定;此項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六十二條規定,亦在準用之列。又聲明異議案件之處理,亦準用刑事訴訟法有關規定,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四條第一項亦定有明文。至所稱之「同居人」云者,雖不必有親屬關係,亦毋庸嚴格解釋為須以永久共同生活為目的而同居一家;然必係與應受送達人居住在一處,且繼續的為共同生活者,方為相當,最高法院八十二年台上字第二七二三號判例參照。經查受處分人於右揭時、地駕駛上開營業大貨車,因轉彎車不讓直行車先行及肇事致人受傷逃逸之違規事實,經原處分機關即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於九十二年八月十八日裁決,以受處分人違規事實明確,裁處罰鍰新台幣一千八百元,並吊銷駕駛執照終生禁考乙節,有該監理站南監五字第裁七四—S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一份附卷可憑(見原審卷第六頁、第三一頁至第三五頁)。該裁決書係於同年八月二十日即送達受處分人住處,由受處分人之同居人即其母親楊張四妹簽收,有中華民國郵政掛號函件收據一紙附卷可憑,依上開法文及判例,係屬合法送達,並無違誤。則自送達之翌日即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一日起算聲明異議期間二十日,再加原審所在地距離受處分人戶籍地桃園縣之在途期間為三日,計至九十二年九月十二日其聲明異議期間即已屆滿,又該日亦非例假日或其他休息日,受處分人遲至九十二年九月十七日,始具狀向原審聲明異議,有原審收文日期章附卷可憑(原審卷第一頁),受處分人已逾法定失權期間,其異議權已喪失。原審以受處分人聲明異議逾法定失權期間,違背法律上之程式而為駁回之裁定,經核與法無違,受處分人雖以與莊郁蘭達成和解,並無逃逸一節為抗告理由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爰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六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二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再抗告。法院書記官 廖 明 娟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二十七 日

審判長法官 葉 居 正

法官 林 勝 木

法官 莊 俊 華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四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九十三年度交抗字第四六號於民國 93 年 04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聲明異議,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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