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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院86年度訴字第179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違反貪污治罪條例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 裁判日期
    94 年 11 月 30 日
  • 法官
    陳義仲楊子莊陳顯榮

  • 當事人
    乙○子○○己○○戊○○庚○○丑○○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黃正彥 律師 黃雅萍 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子○○ 選任辯護人 蘇新竹 律師 張清富 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己○○ 選任辯護人 吳啟勳 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戊○○ 選任辯護人 翁瑞昌 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庚○○ 選任辯護人 翁瑞昌 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丑○○ 選任辯護人 翁瑞昌 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6年度訴字第1797號中華民國88年6月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85年度偵字第14254號,86年度偵 字第3044號、第12062號),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 第三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乙○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部分暨子○○、己○○、戊○○、庚○○、丑○○部分均撤銷。 乙○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處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褫奪公權壹年。緩刑伍年。 子○○連續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處有期徒刑貳年,褫奪公權壹年。緩刑伍年。所得財物新臺幣貳萬參仟陸佰元應予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己○○連續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褫奪公權壹年。緩刑伍年。所得財物新臺幣貳仟陸佰元(已追繳)應予沒收。 戊○○連續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處有期徒刑貳年,褫奪公權壹年。緩刑伍年。所得財物新臺幣貳萬參仟捌佰元(已追繳)應予沒收。 庚○○連續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處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褫奪公權壹年。緩刑伍年。所得財物新臺幣柒仟元(已追繳)應予沒收。 丑○○連續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處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褫奪公權壹年。緩刑伍年。所得財物新臺幣捌仟肆佰元(已追繳)應予沒收。 其他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乙○自民國(下同)八十四年一月間起,擔任台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台南地院)民事執行處科長職務,除兼辦該處假扣押事件業務外,並對申請擔任該處執行標的物價格鑑定人之資格,有初步審查並轉呈上級核示之職權,俟上級核可後,即可將該鑑定人排入該院民事執行處「拍賣不動產房屋囑託鑑價輪次表」(下稱輪次表)內,分送該處各股書記官並監督書記官確實按輪次表所排定之鑑定人次序,依序委託鑑定法拍屋之價格,並彙整輪次表等行政業務,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子○○、己○○、戊○○,先後於八十四、五年間起,擔任該院民事執行處妥股、清股、慎股書記官,均有辦理各該股民事強制執行事件動產、不動產之查封、拍賣、及按輪次表排定鑑定人之次序,依序囑託鑑定人鑑定法拍屋價格等職務,同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另庚○○於八十四年五月起,擔任該院民事執行處合股執達員;丑○○於八十四年九月起,擔任該院民事執行處錄事,並辦理當股執達員業務;彼二人均有負責協助各該股書記官辦理民事強制執行事件動產、不動產之查封,及受該股書記官指示按輪次表排定鑑定人之次序,依序委託鑑定法拍屋價格等職務,亦均係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 二、緣張新安(已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四日死亡,經最高法院判決公訴不受理在案)前於擔任臺南地院民事執行處執達員時,即結識斯時任職於財團法人中華企業技術鑑定委員會之壬○○(業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雙方時有往來,嗣於七十九年間壬○○自該委員會離職,而於八十年一月間與華邦不動產鑑定顧問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路○段四十之六號三樓)簽約,由壬○○在臺南市○○路二號七樓之三,以華邦公司臺南分公司(下稱華邦公司)名義經營不動產鑑定業務。八十四年四月間(起訴書誤載為八十年四月間),張新安適擔任臺南地院刑事科書記官,向壬○○提議其可遊說該院民事執行處科長乙○,讓華邦公司得經申請參與該處鑑定業務,並可向該處各股關說鑑定案件,惟要求壬○○須分配其華邦公司百分之十五乾股之利益,經壬○○同意後即依張新安之指引,向該院執行處申請參與鑑定業務,張新安則利用其在該院擔任書記官職務之便,向有初步審查鑑定人資格之乙○關說協助華邦公司,經張新安、乙○二人從旁指導並協助壬○○檢具資格文件具函,先後於同年四、五、八月數度向該院提出函文申請參與鑑定業務後,華邦公司終於同年八月二十八日第三次申請後,自同年九月間起獲准參與該院執行處(除速、明、廉三股外)鑑定業務,乙○即將華邦公司排入該處輪次表內(除速、明、廉三股除外),並影印輪次表分交民事執行處各股書記官,俾以辦理囑託鑑價事宜。嗣壬○○即依約先後於八十四年十一月一日、十二月一日、八十五年一月三日、及同年二月初,結算八十四年十月、十一月、十二月份、及八十五年一月份之鑑價所得,按其接受委任鑑價之每一主建物即每一建號不動產,自債權人繳納之鑑定費用新臺幣(下同)四千二百元,扣除稅金二百元後,按件計算百分之十五(即每件六百元)之賄款,於八十四年十一月、十二月、及八十五年一月、二月各月初,在華邦公司或其他約定地點,連續交付九千元、一萬九千六百五十元、一萬九千八百元、一萬九千二百元之賄款(如附表壹所示)予張新安收受。八十五年二月間,乙○得知張新安向壬○○收受華邦公司百分之十五股利後,乃就其協助審查華邦公司參予該院鑑定業務之職務行為,透過張新安要求壬○○給其華邦公司百分之二十至二十五之乾股,經張新安至華邦公司轉知壬○○後,壬○○同意按月以每件受託鑑價,自債權人繳納之鑑定費用四千元(已扣除稅金)算付百分之五(即每件二百元)之賄款予乙○。張新安並將其收受之八十四年十月份賄款九千元,利用上班之機會交給乙○,乙○明知該筆賄款係壬○○接受法拍屋鑑定費用提撥之款項,竟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該筆賄款,嗣因嫌金額不足其要求,乃於數日後退還張新安,然張新安並未將該筆款項退還,而侵占入己,其後壬○○仍逐月依上開方式算付如附表參編號一所示金額,連同每月付予張新安之款項裝在信封內,於當月底或翌月初,在華邦公司或台南市○○路六八一巷口或其他約定地點,交由張新安轉付乙○,然張新安均將所有款項侵吞入己而未再交付其後之款項予乙○(張新安此部分侵占事實未經起訴)。 三、張新安嗣自八十五年一月間調任該院民事執行處速股書記官,同年二月間,該院民事執行處速、明、廉三股,亦經獲准囑託華邦公司從事鑑價業務,張新安為提高華邦公司鑑定業務之收入,於八十五年三月間,與壬○○謀議,由張新安出面向該院民事執行處書記官及執達員,招攬案件由華邦公司鑑定,並以按件算付新臺幣(下同)二百元賄款予委託華邦公司鑑價之書記官或執達員,議定後張新安旋另行起意,而與壬○○基於共同對於該院執行處書記官、執達員,關於職務上行為行賄之概括犯意,而於八十五年三、四月間,連續利用上班之機會,暗中與該院民事執行處清股書記官己○○、慎股書記官戊○○、妥股書記官子○○、合股執達員庚○○、當股執達員丑○○等人期約,於職務上排定「囑託鑑定應依輪次表」時,儘可能安排鑑定案件予華邦公司辦理,並按件給予二百元(書記官部分)或一百元(執達員部分)之賄款。嗣己○○、戊○○、子○○、庚○○、丑○○等人,即依約基於概括之犯意,其中庚○○自八十五年三月份起,(庚○○八十五年四月份除外),子○○、戊○○、丑○○ 均自八十五年五月份起 (子○○八十五年六月份除外),收 受壬○○按月於各月底或翌月初(即於八十五年三、五月初或四月、六月底起至同年十月底或十一月初),以上開各該股囑託鑑定案件數乘以每件二百元之方式,結算戊○○、子○○、庚○○、丑○○,各月應得之賄款後(壬○○並同時結算己○○部分,詳如附表參編號二賄款,惟己○○部分係實際上由張新安冒名逕自收受,另以買水果為名給付己○○二千六百元,詳如後述),以信封分裝,註明金額,連同上開交付張新安、乙○之款項(乙○部分嗣被張新安侵占,已如前述),在華邦公司、臺南市○○路六八一巷口,或其他約定地點,交由張新安轉付予乙○、戊○○、子○○、庚○○、丑○○等人,張新安除逕自收受自己之賄款部分(實包含壬○○本以為交予乙○、己○○部分)外,並再利用上班或加班之機會,暗中將各該賄款交付予戊○○、子○○、庚○○、丑○○等人收受(惟張新安實際上自其上開所得百分之十五款項中,按件算付二百元予書記官戊○○、子○○,另僅依按件算付一百元予執達員庚○○、丑○○二人),戊○○、子○○、庚○○、丑○○等人,因而分別收受詳如附表貳編號一至四所示賄款。另張新安於上開期間,以購買水果與家人食用名義,每次八百元、八百元、一千元分三次給付己○○二千六百元。 四、經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二日,指揮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法務部調查局南部地區機動工作組及臺南市調查站偵察,始獲上情,並扣得會計憑證二十一冊、桌曆一本、記事簿三本、發文簿一本、民執檔案號碼簿一本、八十四年提撥明細分錄簿一本、華邦不動產鑑定顧問公司收費明細表一本、日記帳三本、結案業績表一本、電腦報表四本、金融機構存摺(含影本)二十四本、八十五年一月至十一月試算表及損益表各一本、八十五年一月至十一月明細分類帳二本、臺南地院致華邦公司函八八一件、電腦硬碟五個等物。 五、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南市調查站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及自動檢舉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關於被告乙○部分: ㈠本件依第一審檢察官起訴之事實,係認乙○涉嫌收受八十四年十月份之乾股九千元,而依貪污治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三款之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罪提起公訴。另對於乙○涉嫌自八十五年二月起至同年十月止,與張新安(已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四日死亡)共同違背職務,不依輪次順序安排鑑價,合計收受十五萬四千五百八十一元(其中八十五年二月份為七千二百九十九元),依同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五款之連續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罪提起公訴,並敘明前後二罪,行為各異,應分論併罰。則第一審經審理結果,如認乙○被訴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九千元賄賂部分,不構成犯罪;而被訴連續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共十五萬四千五百八十一元賄賂,僅其中一部分構成犯罪,其餘部分不構成犯罪。則就前者,應於主文中為無罪之諭知;就後者,主文中僅能諭知有罪部分之判決,其餘無罪部分,應在理由中說明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而不能就後者事實諭知有罪,就前者事實僅在理由中說明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蓋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之案件,刑罰權祇有一個,在訴訟上不得分割為數個訴訟客體。惟第一審經審理結果,認定乙○就後者其中於八十五年三、四月間收受張新安所轉交之七千二百九十九元,係乙○先前協助華邦不動產鑑定顧問有限公司台南分公司(下稱華邦公司)取得鑑定人資格,所給予之八十五年二月份乾股;並非檢察官起訴書所指乙○與張新安共同不依輪次順序安排鑑價,違背職務所收受之賄賂,因而逕依貪污治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三款之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罪論處罪刑。另就後者其餘部分即檢察官依連續犯裁判上一罪關係起訴乙○共同違背職務,不依輪次順序安排鑑價,自八十五年三月起至同年十月止,收受賄賂(即十五萬四千五百八十一元扣除八十五年二月份之七千二百九十九元)部分,則認定乙○並未收受,不成立犯罪,而諭知乙○被訴依據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對於違背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部分無罪,理由中則說明乙○被訴前者即八十四年十月間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九千元部分,與上開論罪事實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故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惟依前揭說明,第一審就乙○被訴前者即八十四年十月間對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九千元之犯罪,未於主文為無罪之諭知,已有違誤;就被訴後者即八十五年三月至十月止,不成立連續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之犯罪(即十五萬四千五百八十一元扣除同年二月份之七千二百九十九元以外部分),僅應在理由說明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乃竟就其收受八十五年二月份之賄款七千二百九十九元諭知有罪,復就其餘部分於主文另為無罪之諭知,顯將裁判上一罪之一個刑罰權,予以割裂,自有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 ㈡嗣第一審檢察官對乙○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無罪部分上訴,乙○亦對其被論處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罪刑部分提起第二審上訴,經本院前審(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一二六五號)審理結果,維持第一審上開判決,分別駁回檢察官及乙○在第二審之上訴,同屬違誤。嗣雖第二審檢察官未對第二審維持第一審諭知乙○無罪部分之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僅乙○就後者犯罪其中收受八十五年二月份賄賂七千二百九十九元而經判處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罪刑部分,提起第三審上訴,然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八條第二項規定,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亦以上訴論。所謂有關係之部分,係指判決之各部分在審判上無從分割,因一部上訴而其全部必受影響者而言。是以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之案件,雖僅就其中一部分提起上訴,然基於審判不可分關係,其他有關係部分,均視為已提起上訴。本院前審既認乙○被訴於八十四年十月間對職務上之行為,收受九千元部分,與前開論罪事實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故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則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乙○上訴第三審之效力自及於其被訴於八十四年十月間收受九千元之對於職務上收受賄賂,暨被訴於八十五年二月起至同年十月止,收受合計十五萬四千五百八十一元之連續對於違背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等全部事實。最高法院審理結果(九十年度台上字七五八二號),認本院前審就乙○被訴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九千元賄賂,暨其被訴連續對於違背職務上之行為,收受合計十五萬四千五百八十一元賄賂,維持第一審不當之判決,同有違誤,乃將乙○被訴之犯罪全部撤銷,發回本院更為審理,自無就已確定之判決,再為判決之違法可言。 ㈢而本院第一次更為審理結果(九十一年度上更㈠字第一五號),以不能證明乙○有收受七千二百九十九元賄賂,而撤銷第一審論處乙○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罪刑之判決,改判諭知乙○此部分無罪,並駁回檢察官對乙○被訴連續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八十五年三月起至十月止賄賂之第二審上訴(即合計十五萬四千五百八十一元中扣除收受同年二月份七千二百九十九元以外之其他部分)。嗣第二審檢察官就乙○部分,不服本院第一次更審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最高法院審理結果(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二○三三號),以乙○被訴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九千元部分,於本院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一二六五號判決後,因第二審檢察官未提起第三審上訴,業已確定(見理由一㈦),而撤銷本院第一次更審判決(九十一年度上更㈠字第一五號),則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二○三三號判決將本院九十一年度上更㈠字第一五號判決關於乙○部分撤銷,自已回復第一審檢察官及乙○上訴第二審之訴訟程序,本院即應於上訴範圍內,就乙○被訴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九千元;暨乙○被訴連續對於違背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十五萬四千五百八十一元之犯罪,分別審理判決。 ㈣被告乙○之辯護人提出辯護稱:被告乙○因涉嫌本件貪污案件,經檢察官以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罪及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提起公訴,經原審判決:㈠被告乙○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罪部分判處有期徒刑五年;㈡對於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部分(自民國八十五年三月至同年十月)判決無罪,被告乙○對有罪部分提起上訴,檢察官對被告乙○無罪部分提起上訴,經鈞院八十八上訴字第一二六五號判決「上訴駁回」,經被告提起第三審上訴,檢察官則未就被告乙○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判決無罪部分提起上訴,是此部分業經判決無罪確定,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詎鈞院就被告乙○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部分再行駁回檢察官之上訴,此部分應為無效之判決,嗣經最高法院誤就被告乙○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部分併為撤銷發回,並經鈞院九十二年重上更㈡字第二二六號就被告乙○收受九千元部分再行判決,當然無效云云,尚有誤會,合先敘明。 二、關於被告己○○部分: ㈠按被告之自白,須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始得採為證據。如果被告之自白,係出於不正之方法,並非自由陳述,即其取得自白之程序,已非適法。則不問自白內容是否確實與事實相符,因其非係適法之證據,即不得採為判決之基礎。故審理事實之法院,遇有被告對於自白提出係出於不正方法之抗辯時,應先於其他事實而為調查。 ㈡被告己○○於本院前審一再抗辯其於台南市調查站中之自白,係遭調查員長時間之疲勞詢問,及以自白作為是否聲請羈押、求刑輕重之交換條件,其於精神疲憊及上開利誘之雙重施壓下,始為非任意性不自主意識下之自白等語,並聲請調取當日其接受詢問之錄影帶及傳喚調查員丁○○、癸○○、辛○○,以證明其自白係出於不正之方法(見本院更㈡卷㈠第二八四至二八七頁、卷㈡第七七頁),於本院亦為相同之抗辯。 ㈢經查: ①刑事訴訟法第100條之1規定:「訊問被告,應全程連續錄音;必要時,並應全程連續錄影。但有急迫情況且經記明筆錄者,不在此限。」刑事訴訟法第100條之2規定:「本章之規定,於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詢問犯罪嫌疑人時,準用之。」,惟此二條規定係於86年12月19日新增訂,而被告己○○係於86年1月20日兩次在台南市調查站被制作 調查筆錄,時間分別為9時30分及20時,並於同日19時45 分書立自白書一紙,有調查筆錄附於偵查卷可憑(85年度偵字第14254號卷二第55至62頁),是該調查站當時制作 本件筆錄若未錄音錄影,亦無何違法可言。 ②本院經向台南市調查站函調被告己○○於86年1月20日受 詢問時之錄影帶、錄音帶,該站函覆稱:當時本站係以 VHS 錄影帶同步錄音、錄影,惟因迄今逾8年,且本站檔 案室於92年5月間,裝設檔案櫃,為利施工,曾將檔案室 之物品全數搬離,至該錄影帶迄難覓得;又當時並無單獨之錄音設備等情(見本院卷二第88頁)。是不能執此無法調得錄影帶、錄音帶一情,遽為有利被告己○○之認定。③經本院傳喚該站負責詢問及制作本件筆錄之調查員癸○○、辛○○到庭結證稱:「(第一份筆錄做完隔多久製作第二份筆錄?)智答:當時筆錄沒有記載開始與結束的時間,後來我們有要求要寫時間,我不記得隔多少時間。銘答:時間太久我不記得。(你們中間有無休息?)智答:一般會讓當事人休息上洗手間或是喝水,應該是有休息,休息多久我不曉得。原來己○○不承認後來因為別組問過張新安、壬○○案情他們有承認,我們又再問己○○之後他才承認,這中間有休息。銘答:時間久遠我不記得。」等語;次查,被告己○○果有遭受調查站疲勞、誘導方式訊問,其身為書記官,非無法律知識,當知自白之法律效果及利害關係,何以願書立自白書?且何以不立即於偵查中、原審及本院上訴審、本院更㈠審審理中主張?其竟遲至本院更㈡審始主張,顯有違常情常理,是其上開主張伊在調查站之疲勞、誘導訊問下始作非任意性之自白云云,尚非可採。 ④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條之一、第一百條之二所規定之錄音,旨在建立筆錄之公信力,以擔保程序之合法,並確保自白之任意性。苟未全程連續錄音,然依其他方式得以補強被告或證人於警訊時之供述係出於任意性時,不得遽指警訊筆錄不具證據能力。有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七八五三號判決可參,是本件被告己○○之調查筆錄,縱無錄音錄影,但被告既於閱讀筆錄後,既簽名又蓋章,揆諸首開說明,既查無強迫取供之情形,則以上開調查筆錄,資為論罪基礎,並無違證據法則。 三、又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七條之三規定「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十四日修正通過之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各級法院之案件,其以後之訴訟程序,應依修正刑事訴訟法終結之。但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依法定程序進行之訴訟程序,其效力不受影響。」是本案所製作之被告乙○等六人之調查、偵查筆錄,其效力不受影響。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固為民國九十二年二月六日修正公布,同年九月一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所明定。然該次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依法定程序進行之訴訟程序,其效力不受影響,亦為同日修正公布之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七條之三但書規定甚明。是本案所製作之同案被告即證人之張新安、壬○○等之調查、偵查筆錄,該項供證,既係於前述刑事訴訟法修正施行前所為,依上開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法規定,其已依法定程序進行之訴訟程序,並不受影響。則倘若上開證人之該項陳述係出於自由意思而非不正之方法,且其陳述與事實相符,縱令調查人員對其詢問時未經全程連續錄音或錄影,致詢問程序不無瑕疵,似仍難謂該調查筆錄無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5492號判決參照),合先敘明。 貳、有罪部分: 一、被告乙○部分: 上揭事實,訊據被告乙○矢口否認有收受張新安交付之九千元賄款,辯稱:是張新安冒我名義,他說我幫忙他(指壬○○)參與鑑定,根本沒有這回事,參與鑑定是在八十四年四、五月間聲請,聲請二次,後來在八、九月間他發函給法官聲請,並沒有經過我的手,是法官准他的,沒有經過民事執行處,既然法官准他了,我就列入輪次表,選任鑑定人是法官的職權,不是科長的職掌,我根本沒有幫忙,我無功不受祿,為何要持乾股。壬○○九十一年六月十九日已證稱我不知張新安在華邦有乾股,且在更一審張新安亦說他在華邦的股份沒有告訴任何同事,所以我不知道張新安在華邦有乾股。另壬○○說沒有這筆九千元帳。所以我根本沒有要求乾股,也沒有收到任何款項云云。辯護人提出辯護意旨稱:㈠最高法院本次發回意旨略謂:張新安先後於法務部調查局台南市調查站(下稱台南市調查站)及檢察官偵查中,已七次指證乙○有收受上開九千元賄款,且壬○○在台南市調查站及偵查中所稱:經張新安向乙○遊說而取得鑑定人資格,張新安說乙○有幫忙云云,惟查張新安於調查站及偵查中共十一次均供稱「沒有交付九千元或七千二百九十九元與被告」,及壬○○亦供稱「無九千元之帳」等語,復無其他證據佐證,是本案應與被告乙○無關;且查張新安於八十六年九月十八日偵訊筆錄稱「壬○○供述『是在八十四年十月與壬○○講好要給乙○每件二百元』與事實不符」,惟壬○○卻供稱「係八十五年二月間張新安跑至華邦要求乾股」,上開二人供述相互矛盾,苟有其事,係張新安冒名向華邦公司詐財,與被告乙○無關。㈡檢察官以「被告乙○獲知張新安在華邦有投資,要求乾股」云云,惟由張新安歷次偵訊程序及審判程序中均稱「乙○都有按月收取賄款,該賄款就是讓華邦取得鑑定人資格之事,是壬○○一面之詞;並無交款或退款之事,都是我編出來的」,復參酌壬○○供述「張新安說乙○要錢,張說每件給他二百元,但不好記帳,我提議百分之五,沒有百分之二十之乾股,這是張新安說的,我認為乙○沒有幫我的忙」等語,益證被告乙○並無要求百分之二十之乾股,且張新安對壬○○稱被告乙○要錢,並無具體數目,且為傳聞證據,不足採信;至於張新安說每件要給被告乙○二百元,係張新安自行決定,並非被告之要求,又壬○○提議百分之五之乾股等情,亦為壬○○片面決定,與被告乙○無涉;另按張新安於鈞院更㈠審時供稱「我沒有告訴同事我在華邦有乾股,乙○沒有向我說他想得到乾股,我沒有將九千元交給乙○,…以前在調查站說有交,是調查站以誘導方式訊問,疲勞轟炸我們」等語,按疲勞訊問,係不正當之取供方法,非任意性之自白,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一項規定,不得採為證據。㈢發回意旨又以「華邦公司申請參加台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法拍屋鑑定,被告從旁協助指導」云云,並非事實:①按被告乙○並不認識華邦所有之人,如何指導協助?況由⑴八十五年十二月二日顏金仙(壬○○妻)證稱「只要向法院提出申請,經審核資格通過後,就會輪流撥派案件,不需有人引介;台南地方法院我只認識張新安」;⑵九月十七日壬○○證稱「先前二次申請都沒有准,張新安教我直接發函給法官…」等語,可知被告乙○並無從旁協助指導華邦公司取得鑑定人資格。②次按,台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法拍屋之鑑定,係依法定程序由法院選任,並非科長之權限,華邦公司第一次申請參與鑑定,係因證件未齊,通知其補正,第二次申請參與鑑定,係因法官附有意見,院長批示「應會同財務執行處,另擬辦法審核」,故未准許,迨華邦公司直接發函向當時承辦法官以書面申請,因當時速、明、廉三股之法官(徐美玉)不同意選任(故該三股並未將該公司列入輪次表參與鑑定業務,其餘各股則均開始將該公司列入輪次表參與鑑定業務),華邦公司因而無法參與該三股之鑑定業務,迨八十五年初該院民事執行處法官異動,華邦公司又申請參與全部股別之鑑定業務,終致華邦公司得以取得該院民事執行處全部股別鑑定業務資格;又,被告乙○配屬庭長股,專辦假扣押程序,查封程序完畢,即告終結,無須指定鑑定人鑑定查封之不動產,是鑑定人之選任既依法定程序辦理,且非被告乙○執掌,被告乙○何能向華邦公司索賄?③末按,被告乙○除平時以口頭告知各股書記官應按各輪次表指定鑑定人外,並特別指示「拍定成屋價位月報表、鑑定價格輪次表,請詳實記載」此有八十五年三月八日庭務會議紀錄可稽。㈣公訴意旨及本次發回意旨又謂「被告乙○不依輪次表安排華邦公司鑑價而涉有違背職務收賄罪」云云,然「鑑定輪次表」之排定係由以前延續下來,如有新申請加入,則經上級核准後列入排定,此皆有法定程序,先後次序不得任意更動,惟各承辦書記官是否按輪次表指定鑑定人,因事前免經科長(即被告乙○)核閱(此有執達員吳玉霞於九十一年三月十五日證稱無訛),故被告乙○無從知悉。㈤又書記官己○○、戊○○及執達員庚○○、丑○○等人乃實際承辦強制執行指定鑑定人業務之人,與被告乙○專辦假扣押保全案件之情形不同,況張新安前後供述不一,已如前述,是本次發回意旨謂「惟張新安僅係民事執行處之書記官,原判決既認其對同為書記官之己○○、戊○○及執達員庚○○、丑○○,均有收受張新安轉交給付之賄賂,則對負有監督考核權責之科長乙○,張新安反將應轉交給付之賄款據為己有,此種判斷,能否謂合於論理法則且不違背社會通常經驗之定則,即非全無研求餘地」云云,尚有誤會。㈥末按,張新安對被告不利之自白部分,依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台上字第三一八二號判決意旨「共同被告不利於己之陳述,雖得採為其他共同被告犯罪之證據,惟此項不利之陳述,須無瑕疵可指,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者,始得採為其他共同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若不為調查,而專憑此項供述,即為其他共同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顯與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之規定有違。因之,現行刑事訴訟法下,被告之自白,或共同被告不利於己之陳述,其證明力並非可任由法院依自由心證主義之原則,自由判斷,而受相當之限制,有證據法定主義之味道,即尚須另有其他必要之補強證據,來補足其自白之證明力,始得採為斷罪資料」觀之,復參酌同院五十三年台上字第六五六號、同院二十九年台上字第三一0五號、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意旨,須「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即不得做為被告乙○有罪判決之基礎,又張新安對交付賄款部分供述前後矛盾,本於罪疑惟輕之法理,請撤銷原判決云云。惟查: (一)張新安先後於法務部調查局台南市調查站(下稱台南市調查站)及檢察官偵查中,已七次指證乙○有收受上開九千元賄款(見偵字第一四二五四號卷㈠第一六一頁反面、第一九一頁、第二八二頁、卷㈡第一六○頁正面及反面、第一八四頁,偵字第三○四四號卷第一○一頁反面)。 (二)華邦公司於八十四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南文字第○四○二三號函,首度申請參與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鑑定業務時,乙○即在該函上載明擬辦事項:「擬電知補正常駐建築師資料」,經該公司於同年五月一日以南文字第○五○○一號函補送常駐李豐爵建築師資料後,乙○即於該函上簽載:「該鑑定公司既聘有常駐建築師,尚符合鑑定資格,簽請院長核示再列入鑑價輪次表參與鑑價業務」,嗣該公司於同年八月二十八日再以南文字第○八○一三號函,申請參與該院執行處鑑定業務,速、明、廉三股之法官(徐美玉)乃批示「送科長,請併前案處理,不同意選任」等語(故該三股並未將該公司列入輪次表參與鑑定業務,其餘各股則均開始將該公司列入輪次表參與鑑定業務),華邦公司因而無法參與該三股之鑑定業務,迨八十五年一月該院民事執行處法官異動,華邦公司又於八十五年一月二十六日以南文字第○一○三三號函,申請參與全部股別之鑑定業務,經乙○於該函簽載:「符合參與評鑑之條件,敬會三位法官,並呈請院長核准後,列入參與鑑價資格」,終致華邦公司得以取得該院民事執行處全部股別鑑定業務資格(見外放第一審法院鑑定公司聲請文件雜卷前開函文四份影本),顯見乙○為民事執行處科長,其就申請參與不動產鑑價所擬之意見,自足以影響其長官審核時所為准駁之判斷,壬○○在台南市調查站及偵查中所稱:經張新安向乙○遊說而取得鑑定人資格,張新安說乙○有幫忙等語,即非屬虛妄。 (三)綜上,被告乙○本件犯行,除有上開(一)共同被告張新安對被告乙○不利之自白部分外,尚有上開(二)之補強證據足佐。至於上開辯護意旨稱:張新安於鈞院更㈠審時供稱「我沒有告訴同事我在華邦有乾股,乙○沒有向我說他想得到乾股,我沒有將九千元交給乙○,…以前在調查站說有交,是調查站以誘導方式訊問,疲勞轟炸我們」等語,按疲勞訊問,係不正當之取供方法,非任意性之自白,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一項規定,不得採為證據云云一節,經查,張新安果有遭受調查站疲勞、誘導方式訊問,其身為書記官,非無法律知識,何以不於偵查中、原審及本院上訴審審理中主張?其竟遲至本院更㈠審始主張,且未要求向調查站調閱訊問之錄音帶或錄影帶以實其說,其於更㈠審上開供述自非可採,亦不足為有利被告乙○之認定,是事證明確,被告乙○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犯行,堪以認定。 二、被告子○○部分: 上揭事實,訊據上訴人即被告子○○,矢口否認有何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之犯行,並辯稱:其均按輪次表依序送鑑定,並未獨厚於華邦公司,更未自張新安收取任何不法之款項,況製作輪次表及排定都是由執達員製作云云。辯護人提出辯護意旨稱:按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定有明文。經查,㈠共同被告張新安之證述有下列重大瑕疵,不足作為被告子○○犯罪之證據,共同被告張新安雖於八十六年一月廿日、同年九月十一日分別供稱「八十五年五月初,我在向壬○○取得賄款後,…等到我跟他二人一起留下加班的晚上再拿給他」、「約在八十五年十一月初左右將十月份鑑定之績效獎金合包一包給他,放在他抽屜內」,惟張新安於八十七年十月廿七日於原審審理時復供稱「子○○,我未交付給他金錢」,另參酌張新安於鈞院上訴審時供稱「他是冤枉的,我沒提過有件七十件建號房屋鑑定費用,按件計酬,共一萬多元交給他」等語及其九十一年四月十二日自白書「…因八十五年十二月間情治機關偵查本案,為恐自己將壬○○給其他人的款項侵佔入己之事被發現,才捏詞誣指本件涉案人員收受賄款,事實上並未給付任何款項給乙○、子○○等人」,對照上揭供述,前後互有出入,有嚴重瑕疵。㈡又依卷附被告所配置之妥股拍賣不動產囑託鑑價回覆統計表記載,自八十四年十月至八十五年九月止,委託華邦不動產鑑定顧問有限公司鑑定案件共為卅四件,相較其他鑑定公司,並無偏高之情,況各鑑定公司有可能因其鑑定速度快慢而影響其鑑定數量,此亦經執達員吳玉霞於接受檢察官偵查時證述在案;復查當初調查站承辦本案之調查員洪文芳亦於鈞院證稱「無法計算華邦比他家多出的正常比例」,從而自不得以鑑定數量較其他單位多即遽推定被告有「指定較多之件數選任華邦公司鑑價」之不法情事。㈢退而言之,縱如原判決所認「被告自承八十五年執字第九三四二號拍賣抵押物事件之七十件建號房屋係其親自囑託與華邦公司鑑價,核與被告張新安供稱該件鑑定費用計酬一萬餘元等語相符,顯然被告有特別指定鑑定機關之事實」云云,然被告於台南市調查站即供稱「我參考輪次表,剛好輪到華邦,我就囑託華邦鑑價」,且輪次表為執達員所製作(此經妥股執達員吳玉霞證述無訛),從而自難認被告有趁機指定鑑定機關之情。㈣被告子○○在八十五年間曾向妥股法官簡慧娟建議鑑定人由縣市政府估價,亦可由法官來選定鑑定人,此事實亦經鈞院八十九年五月十一日囑託詢問簡法官,並由她證述在卷,堪稱被告應未與張新安或壬○○勾結之情。且被告若有收賄情事及圖得不法利益,自不可能建議由縣市政府估價。㈤另依扣案之帳冊、日記帳、會計憑證等電腦資料,或係華邦公司職員顏金仙、或係他人所自行製作,自不能據此當然認定為被告子○○犯罪之證據甚明。況,扣案之記事簿第六十四頁反面記載「真」、「八」、「少」、「」、「母」、「日」等字,係分別代表「慎」股、「合」股、「當」股、「清」股、「實」股、「明」股,每件以二百元提撥記載,惟被告子○○所配置之「妥」股並無代號,核與被告所辯未收賄之情相符。㈥原審認被告子○○自八十五年五月起至同年十月間,連續向同案被告張新安收受共同被告壬○○所交付如原判決附表編號五之賄款金額二萬三千六百元,無非以共同被告壬○○之陳述,及扣案之民執檔案號碼簿內有關華邦公司每月接受台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委託鑑定之案件數,惟此與原審判決記載每月件數均不同,是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與其所採之證據不符,足難為被告本件犯罪之認定云云。經查: (一)被告子○○於八十五年三月至八十五年十二月間,均擔任台南地院民事執行處妥股書記官,負責辦理該股民事強制執行事件動產、不動產之查封、拍賣、及按輪次表排定鑑定人次序,依序委託鑑定人鑑定法拍屋價格等業務,已據其在調查站調查時陳明在卷。 (二)次查,被告子○○自八十五年五月間起,有按月接受壬○○轉交張新安所交付,以該股分配予華邦公司鑑定件數,每件二百元計算之金額(詳如附表貳編號二)之行為: ⑴已據張新安迭在調查站調查時、及檢察官偵查中供稱:「每月月初由壬○○統計各股件數報酬後,以信封分裝交由伊,利用上班時間暗中轉交予慎股書記官戊○○、清股書記官己○○、妥股書記官子○○、當股執達員丑○○、合股執達員庚○○等人」、「伊於八十五年三、四月間與壬○○商定,自伊分配百分之十五乾股中,按件提撥二百元予慎股書記官戊○○、清股書記官己○○、妥股書記官子○○;另按件提撥一百元予當股執達員丑○○、合股執達員庚○○等人,均按月結算」、「八十五年四、五月間,伊向戊○○、己○○、子○○、丑○○、庚○○等人表示伊在華邦有投資,渠等日後若給華邦鑑價,均可按件酬庸二百及一百元,經渠等同意,伊便交代壬○○依約辦理,並如數交付款項予戊○○等人」、「伊有按月轉交華邦的錢予慎、清、妥三股」(見偵一四二五四號一卷第六十七、六十八、一八九、二八一、一六二頁),「伊於八十五年四月間問子○○:如渠案件給華邦鑑定,一件算二百元,好否。子○○不置可否,同年五月起,伊便開始給子○○賄款,子○○起先有推辭,後來伊均將款項放在桌上便離開,有一次有一案算七十件,伊分一萬餘元與渠」(見偵一四二五四號二卷第五0、五十一頁),「妥股委鑑七十筆建號案件之酬勞,伊約在八十五年十一月初包成一包,放在妥股抽屜內給他」(見偵三0四四號卷第六十二頁)各等語甚詳。是張新安於台南市調查站及檢察官偵查中前後八次供證確有交付賄款給子○○之情事(見偵字第一四二五四號卷㈠第六七頁反面、第六八頁、第七三頁、第一六二頁反面、第一八九頁反面、第二八一頁反面,卷㈡第五十頁反面、第五一頁反面),其於上開供述中尚且指稱子○○等人係與其「交情較好」 (見偵字第一四二五四號卷㈠第六八頁反面);而其在台南市調查站經詢以:是否自八十五年五月份起,陸續交付妥股、慎股、當股、清股、實股等賄款之情事時,供承:「確有這回事,但是實股從頭到尾都沒有拿」(見前引卷第七三頁),嗣於檢察官偵查中,經訊以:「你說你轉交給『妥』、『慎』、『清』三股書記官及『當』股、『合』股執達員對象是否有弄錯?」時,仍明確供稱:「沒有。我轉交每件二百元費用,書記官部分是『妥股』(即子○○)、『慎股』、『清股』。執達員部分是『當股』、『合股』。……」各等語(見前引卷第一六二頁反面)。以張新安與子○○間之交情匪淺,茍子○○確未收受賄款,張新安應不致指稱僅「實股」書記官未收受賄款,反於檢察官訊以該陳述有無可能誤認受賄對象時,猶具體明確指出並無錯誤及子○○有收受其交付之每件二百元賄款屬實。申言之,張新安既與被告子○○其私交甚篤,事後並有迴護之情,衡情被告子○○苟無該收受賄款情事,張新安於台南市調查站及檢察官偵查中應無對之構詞誣陷之理。 ⑵再者,同股執達員吳玉霞於台南市調查站及偵查中,先後供證:有關安排華邦公司囑託鑑價之件數,均是子○○自己親自作業指定;如一案中有多件房屋須鑑定,均由書記官指定鑑定公司,有一件須鑑定七十間房屋,就是由子○○指定給華邦公司鑑價各等語(見偵字第一四二五四號卷㈡第八八頁、第一四九頁)。子○○亦自承有一件須鑑定七十間房屋,確由其親自指定華邦公司鑑價(見前引卷第一五六頁反面)。而張新安於台南市調查站時亦供述:「壬○○告訴我說,妥股來一件七十件的,有來繳錢了,這個月可以算他的。就把一包裝有一萬多元的信封交給我,我也是選一天我們二人同時加班時,把信封連同賄款放在他桌上」云云(見前引卷第五一頁反面),顯見張新安於台南市調查站及偵查中就子○○有收受賄款之供述,非屬虛妄。 (三)且被告子○○亦坦稱八十五執字第九三四二號拍賣抵押物事件之七十件建號房屋,係其親自囑託予華邦公司鑑價,核亦與張新安供稱該件鑑定費用按件計酬一萬餘元(每件二百元計、可得一萬四千元確有交付子○○)等語相符。再參諸證人吳玉霞在調查站調查時、及檢察官偵查中證稱:「伊係妥股執達員,該股之鑑價機構排定伊與書記官子○○均有製作,伊所製作之囑託鑑價輪次統計表與囑託實際鑑定件數確實相符,然因業者鑑價時間長短不一,或有其他事由業者會回覆本院,也有子○○親自作業增加件數,故該股回覆統計件數與輪次統計件數不符,另因子○○會就特殊案件親自函稿指定鑑定業者,未經登記在鑑價輪次統計表上,導致輪次統計表與實際囑託件數有不符之情形」等語(見偵一四二五四號二卷第一四九頁),亦足見被告子○○確有特別指定鑑定機關之情事。另證人吳玉霞嗣在本院前審雖證稱:妥股之輪次表均係執達員所製作云云(見本院上訴卷二第八十九頁),惟因該證人就製作輪次表之實際情形,已供述甚詳有如上述,是亦難徒該言遽為被告子○○有利之證明。 (四)雖八十五年偵字第一四二五四號二卷第三十五頁所附台南地院執行處妥股鑑價輪次表(該表業經被告乙○閱覽供稱與該院執行處各股自行統計之輪次表件數相符,並經原審核閱該處八十四年十月至八十五年九月之輪次表資料無訛),顯示該股分配予宏宇不動產鑑定有限公司(下稱宏宇公司)、黎偉良建築師事務所(下稱黎偉良)、鄭介文建築師事務所(下稱鄭介文)、卓建光建築師事務所(下簡卓建光)、華邦公司之件數大抵平均。且核對卷附妥股回覆件數統計表(詳同卷第四四頁)及扣案之民執檔案號碼簿(即壬○○所製作用以統計該院執行處各股實際委託鑑定件數之記錄)之內容,上開輪次表統計件數,雖較上開回覆件數統計表及民執檔案號碼簿所登記鑑定之件數為少,然上開輪次表統計件數,既與實際鑑定件數顯然不符,自不能依上開輪次表之記載,憑以作為對被告子○○不利之認定。雖該股上開回覆件數統計表之內容,該股委託華邦公司鑑定之案件數與委託宏宇公司、鄭介文、卓建光等四家公司亦尚稱平均(統計該股分配與華邦公司之案件總數應為三十四件,上表誤算為四十八件),但相對稍多,惟非絕對多數,尚難認被告子○○確有為多分酬金而多給華邦公司案件。 (五)又被告子○○於八十五年五月起至同年十月間,連續向被告張新安收受被告壬○○所交付如附表貳編號二之賄款金額,亦經壬○○在調查站調查時供稱:「扣押物編號十二之二關於華邦公司八十五年六月三日記帳,傳票編號00 000000號)借方-應付帳款-邱順吟、金額二千六 百元,係支付妥股五月份賄款之記載;扣押物編號二之二一,八十五年七月一日轉帳傳票(號數00000000 號)會計科目應付帳款、摘要妥股、金額二千元,係支付該股七月份賄款之記載;扣押物編號二之二十內關於八十五年八月三十一日轉帳傳票(號數00000000、0 0000000號),借方會計科目應付帳款、摘要邱順 吟、金額六百元,係支付妥股八月份賄款之記載。嗣伊因認為將各股所得額分列帳冊不妥,故自八十五年九月份起即未按股記載賄款金額,而依公司收文簿上所載各股送件數量,以每件二百元計算,並告知張新安自帳列交付予張新安之款項扣除,伊有將華邦公司每月(自八十四年十月起至八十五年十一月)接受台南地院執行處各股囑託鑑定案件登記在扣案之民執檔案號碼簿內,據該簿記載,妥股於八十五年九、十月間分別囑託該公司鑑定十件、十二件(另有一筆有七十個建號,以七十件計算),各分得賄款二千、二千四百元」等語甚詳(見偵一四二五四號一卷第二00至二0二頁),再加上同年十月間尚有一案有七十個建號,應以七十件計算金額一萬四千元(業據被告張新安供述如前),則其十月間總計收受賄賂有一萬六千四百元等情,並有上開華邦公司之會計憑證(含轉帳傳票、現金支出傳票)、日記帳、電腦報表、試算表、民執檔案號碼簿等資料可佐。故被告子○○總計實得賄款為二萬三千六百元,亦足認定。 (六)子○○雖於八十六年一月二十日調查站訊問時供認:「簡慧娟法官曾於八十五年年中以後,在法官辦公室告訴我,妥股有分配囑託案件不公平之情形,而且輪次表登記的件數跟實際件數不符,要求我叫執達員按實際件數填載,我並建議法官囑託案件交給縣市政府鑑價」(見偵一四二五四號卷第二卷第六十五頁正面第四行以下)。果子○○所供屬實,其是否因承辦法官已察覺該股有囑託案件不公平,且登記囑託鑑定亦有不符之情形,而對之詰問,其答稱:可改由縣市政府鑑價云云,是否為掩飾犯行,刻意自清之語,不無疑問。至證人簡慧娟經本院前審囑託台東地院訊問時,雖證稱:被告子○○確有向伊提及改由縣市政府估價之情事;惟因該證人亦同時證稱:伊有指示仍應依輪次表進行估價在案(見本院上訴卷二第一二六頁),是難依證人簡慧娟之證言,而為被告子○○有利之認定。 (七)綜上,被告子○○空言否認,張新安事後在本院上訴審、更㈠審中雖附和改稱子○○並未收賄云云,顯係事後迴護被告子○○之詞,均無足取,是被告子○○事證明確,犯行堪以認定。 三、被告己○○部分: 訊之上訴人即被告己○○固不否認有收受張新安所交付二千六百元,惟矢口否認有上開收受賄賂之犯行,其於本院前審辯稱:雖然張新安於辦公室曾要求伊多安排案件給華邦公司鑑價,但伊並未分配較多案件予華邦公司,並無違背職務情事,張新安除因知伊父有病在身,曾拿過三次慰問金囑代買水果外,並未交付其他款項與伊云云。於本院則辯稱:㈠按輪次表排定之鑑定人次序依序委託鑑定人鑑定法拍屋價格之業務,係執達員甲○○排定,非被告己○○負責辦理,且分配給各鑑定公司案件,尚稱平均,故亦無對價關係存在。㈡被告己○○與壬○○並無認識,僅有公務上往來,此有壬○○證稱被告己○○並無到事務所來過,亦無交付任何金錢給他(即被告己○○)等語即明。㈢張新安前後供述不一,伊曾自白為求交保供述不實,況由其於偵訊、審判筆錄均否認有行賄被告己○○之事。㈣被告己○○於調查人員王順義、癸○○、辛○○長期疲勞訊問下,為非任意性不自主意識下之自白,況該日調查局之錄影帶已無法取得,是本件被告己○○於台南市調查站中之自白,係遭調查員長時間之疲勞詢問,自不得作為證據。辯護人提出辯護意旨稱:㈠按輪次表排定之鑑定人次序依序委託鑑定人鑑定法拍屋價格之業務,非被告己○○負責辦理,此由同案被告乙○於調查站調查時供述「各承辦執達員代書記官依執行處統一排定之囑託鑑價輪次表將已辦妥查封登記之案件,依序排入各該股之輪次表,以決定究委由哪一鑑價公司進行鑑價」;書記官張新安、子○○、戊○○亦證稱「輪次表之輪派作業係由台南地院民事執行處各股執達員為之…」、「該鑑價函均由執達員製作…該鑑價函的寄發予何鑑價單位,均得依本處排定之拍賣不動產房屋鑑價輪次表之次序辦理」;執達員吳國禎、吳玉霞、陳文昌、丑○○、庚○○、甲○○均證述「執達員按台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排定之『拍賣不動產房屋囑託鑑價輪次』依序委託建築師事務所、不動產鑑定公司等鑑價…」、「執達員負責之業務是委託鑑價…排序鑑定係例行業務,有輪次表可循…」等語,顯見被告己○○並非負責按辦理輪次表排定之鑑定人次序依序委託鑑定人鑑定法拍屋價格之業務。㈡退而言之,被告己○○縱有指示證人甲○○如何輪序鑑價業者之事實,惟此係部份應輪次業者鑑價速度較慢。①按,證人甲○○固供稱「…己○○常指示我由某幾家輪流鑑價或個案由某家鑑價,我即依指示填入輪值表,而依序輪至之鑑價公司,因己○○另外之指示,則輪空未填輪值表…八十五年初起己○○即指示我僅與『宏宇』、『鄭介文』、『卓建光』、『華邦』等四家業者輪次」等語,惟伊同時亦證稱「…己○○曾向盧廣表示因某些業者速度較慢,故未按表輪次,且因本股作業繁忙,故部分案件未填入輪次表…」等語,再觀諸扣案贓證物清單編號民事執行處八十五年一~九月拍賣輪次表「清股」部分,其中於未排定鑑價之公司,亦有註記「鑑定速度太慢」,況由原判決所認被告己○○自八十五年五月份起,連續違背職務,未依輪次表排定囑託鑑價之次序,囑託較多華邦公司鑑價該股法拍屋云云,然由上開卷附贓證物清單編號可知,清股自八十五年一月份起,即有未依輪次表依序排定委託鑑價公司之情,可見被告己○○所屬清股之未按輪次表輪序排定鑑定人,實因部分業者鑑價速度較慢之故。②證人吳國禎亦證稱「黎偉良、梁瑞庭等建築師事務所受…囑託鑑價案件速度確實太慢…」、「大部分有按鑑價輪次表分配鑑價公司,如果當事人要求要快一些,就會指定鑑價公司」、被告丑○○供稱「梁瑞庭建築師事務所其鑑定品質及速度並不突出,故我未多分配案件予該事務所」、證人張浴美(當時清股法官)證稱「他(被告己○○)有向我抱怨一、二家鑑價公司鑑價很慢」等語,顯見被告己○○捨棄其他鑑定業者,而平均委託華邦公司、宏宇公司、鄭介文、卓建光四家公司鑑定,實囿於其他鑑定業者之鑑價速度之故,且被告張新安亦多次供稱「沒有刻意叫他們多分案子給華邦公司包攬,不依值班表排定公司…」等語,另參酌卷附清股回覆件數統計表可知,該股委託華邦公司鑑定之案件數,與委託宏宇公司、鄭介文、卓建光等四家公司尚稱平均,此亦為原審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若此,被告己○○顯無違背職務,收取賄賂,排定較多鑑定案件予華邦公司之犯行甚明。㈢被告己○○供稱「我未拿到壬○○及張新安給我之任何不正利益…張新安交付我三次款項皆說是要我買水果給家人吃的」,參酌被告張新安供稱「己○○部分是因他爸爸生病,我拿錢給他買水果看他爸爸」等語,復有被告己○○於偵訊程序中所呈「『易雋』(即被告己○○之父)成大醫院診斷書」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己○○上開陳述為真。㈣原判決稱「被告己○○向張新安收受壬○○所交付如原判決編號所示之匯款總計八千四百元,業經被告壬○○於調查站供稱甚詳,並有扣案之會計憑證、日記帳、電腦報表、計算表、民執檔案號碼簿等資料可證」云云,惟:①被告壬○○於調查站供稱「各當事人從來沒有跟我提過要我給他們這些款項…」;於偵訊中供稱「各股書記官是否有拿,可能沒拿」;於原審供稱「其他被告並無收受華邦之金錢」。②原判決附件編號載明被告己○○自八十五年五月~十月分別違背職務收受賄賂一千四百元、一千四百元、一千八百元、二千元、八百元、一千元,惟對照被告己○○所屬清股於上開月份委託華邦公司鑑定之件數分別為八、九、十三、九、八、一件,若以每件二百元計之,其金額應分別為一千六百元、一千八百元、二千六百元、一千八百元、一千六百元、二百元,顯與原判決附件編號所載不符。③又卷附華邦公司之會計憑證、日記帳、電腦報表、計算表、民執檔案號碼簿等資料,乃被告壬○○自行製作之物,不能據此當然認定被告己○○有收到該等款項甚明。㈤另,原判決徒以被告己○○接聽電話所稱「我易仔啦」遽認其與被告壬○○有相當程度之私交,而為不利被告己○○之判斷,然觀諸該電話通訊內容前後為「蔡:請問張書記官在嗎?易:現在沒看到他,出去了,你是誰?蔡:你?易:我是易仔啦!」等語觀之,果如被告己○○與壬○○有相當程度之私交,則對蔡某之聲音自必熟悉,豈有上開內容之理?而被告己○○順口回稱「我易仔啦」,實屬尋常,誠難以此即謂兩人有相當程度之私交,況壬○○於原審亦證稱「不認識己○○」等語,是原判決所認上開事實與實情不符。㈥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被告陳述其自白係出於不正之方法者,應先於其他事證而為調查。該自白如係經檢察官提出者,法院應命檢察官就自白之出於自由意志,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一、三項分別訂有明文,查:①被告己○○固於自八十六年一月廿日十九時四十五分書立自白書及同日晚上廿時所製作之調查筆錄雖稱「張新安曾要求我把案件分給『華邦鑑定公司』多一點,…張新安共給付三次金額為數百元至一千元不等,均未用信封袋裝入,地點是在執行處…」,然查該日被告己○○自上午九時卅分起即於台南市調查站接受訊問後,始書立該份自白書,顯係經疲勞訊問甚明。②又,被告己○○於上開時日接受台南市調查站調查訊問之全程錄音、錄影帶,雖經鈞院准予向該站調取用以證明被告己○○上開調查訊問自白之任意性,惟卷附法務部調查局台南市調查站九十四年五月十九日南市廉字第09466014630號函覆「本站『現無』己○○ 八十六年一月廿日詢問錄影帶」,則其所謂「現無」究為何意?諸多不明之處,依上開法條,本件被告己○○於台南市調查站中之自白,係遭調查員長時間之疲勞詢問,即以自白作為是否聲請羈押、求刑輕重之交換條件,其於精神疲憊及上開利誘之雙重施壓使為非任意性不自主意識下之自白,自不得作為證據等語。經查: (一)被告己○○於八十四年七月間至八十五年十二月間,擔任臺南地院民事執行處清股書記官,負責辦理該股民事強制執行事件動產、不動產之查封、拍賣及排定鑑定人委託鑑定人鑑定法拍屋價格等業務,業據被告己○○陳明在卷為真實。 (二)又被告己○○有於八十五年三、四、五月間時,按月接受壬○○轉交被告張新安所交付,以該股分配予華邦公司鑑定件數,每件二百元計算之金額等事實,業據被告己○○於調查站及偵訊中供稱:張新安曾要求伊給華邦多一點案件,但伊未同意,且僅收受張新安替「華邦」轉交之金錢三次,每次數百至一千元不等,係以現金直接在執行處交付(詳八十六年一月二十日調查筆錄);張新安有要求多分案予華邦,但伊未照做,之後張新安有拿三次錢給伊,金額數百元至一千元不等,稱錢係「華邦」送交,但說是買點水果給家人吃,伊只有一次指定案件給華邦(詳八十五年度偵字一四二五四卷㈡第一五四至一五五頁)等語明確,則被告己○○就其所收款項,係來自華邦公司知之甚明。且上開事實亦據當時同一辦公室同仁即配屬科長之執達員翁坤洲於本院更㈡審審理時到庭結證甚明(本院更㈡審卷二第七九頁),被告己○○自白收受張新安轉交華邦公司所送購買水果錢二千六百元,核與事證相符,自堪信為真實。 (三)參以證人即同為清股執達員甲○○於調查站調查時及偵查中均證稱:囑託鑑定原係書記官己○○之業務,惟因伊擔任該股執達員,負責協助書記官業務,乃協助書記官按輪次表排寫鑑定輪值表,惟己○○亦常指示伊由某家輪流鑑價或個案由某家鑑定,伊便依指示照辦,八十五年初起,己○○即指示伊僅讓「宏宇」、「鄭介文」、「卓建光」、「華邦」四家輪流鑑價,正因囑託案件與輪次表不符,為顧慮長官查核,故該股所記載送囑託鑑價實際件數與實際囑託件數並不相符,因伊係受己○○指示給某家業者鑑定,同時須顧及輪次表之平衡,故己○○對此情形自應知悉,當時執行處庭長曾發現該股輪次表統計件數與實際囑託件數不符,並指示須按輪次表辦理,但事後己○○仍有指示伊不按輪次表辦理之情形(詳八十六年一月二十日調查筆錄、八十五年偵字第一四二五四號偵訊筆錄)等語,足見被告己○○確有因受張新安請託,而指示執達員安排分配送鑑案件之事實。證人甲○○雖嗣於本院更㈠審調查時稱:伊等有照輪次表排,有平均分配云云,惟此顯與前開所供相悖,況經本院前審質以:(平均件數大約是多少?答:我不知道。)既然不知道,如何說是平均?證人甲○○即緘默不語(本院更㈠審卷二第二二、二三頁),衡諸案重初供之法則,及證人甲○○與被告己○○同任職於清股,彼此並無嫌隙,其首開於調查時及偵查中所陳,應認較為真實,其嗣後翻供,顯係迴護之詞,甚為明確,亦無可採。 (四)又卷附臺南地院執行處清股鑑價輪次表(詳八十五年偵字第一四二五四號第三四頁),經科長乙○閱覽供稱與該院執行處各股自行統計之輪次表件數相符,並經原審法院核閱該處八十四年十月至八十五年九月之輪次表資料無誤,雖就上開輪次表觀之,可知該股分配與宏宇公司、鄭介文、卓建光及華邦公司之件數大抵平均,然經核清股回覆件數統計表(詳八十五年偵字第一四二五四號第四十五頁)及扣案之民執檔案號碼簿(即壬○○所製作用以統計本院執行處各股實際委託鑑定件數之記錄)之內容,前開輪次表統計件數,較上開回覆件數統計表,及民執檔案號碼簿所登記鑑定之件數為少,依此可證,上開輪次表統計件數與實際鑑定件數雖有不符,何者正確,已難考據,即難以作為對被告己○○有不利之認定。矧該股上開回覆件數統計表之內容,該股委託華邦公司鑑定之案件數,與委託宏宇公司、鄭介文、卓建光等四家公司,亦尚稱平均,是被告己○○對此分配案件,要難認屬違背職務上之行為。另證人陳文昌雖證稱:伊沒看過張新安拿錢給己○○,又輪次表係執達員製作云云(詳本院上訴審卷二第二九、三十頁);惟因證人陳文昌非本案關係人,而張新安交付前開賄款當係趁人不知,單憑證人陳文昌所稱未見過,並不足證明被告己○○即無收受前開賄款,況被告己○○已自承確曾自被告張新安處收受三次金錢等語,已如前述,足徵被告陳文昌上開證詞,顯有可疑,而其所證亦與證人甲○○上開有關輪次表製作過程之供述相悖,均不足作為被告己○○有利之證言。 (五)再被告己○○雖供稱:伊父於八十五年六月前後因病住院休養,張新安曾拿三次慰問金各八百元、八百元、一千元與伊,每次約隔二月,除此之外,伊並未向張新安收受其他款項,伊僅於會勘時見過壬○○,並無私下往來;張新安亦附和其詞改稱:伊交與己○○之款項係慰問其父生病之水果錢云云,然此不僅與前開所供不符,且徵諸一般人如無特殊親誼關係,僅因彼此為同事,縱相熟悉,其連續三度,每次間隔二月,慰問同一生病之同事家屬,於職場習慣上概屬少見,有違常情。是被告己○○所稱款項係張新安慰問其父之水果錢,僅係收受之藉口,使之合理化而已。 (六)綜上,被告己○○前述所辯,顯屬避重就輕之詞,毫無足採,事證明確,其犯行洵堪認定。至於被告己○○於本院聲請傳喚之證人丙○○到庭證述情節,並不足以證明被告己○○在調查站遭受不當之疲勞訊問,附此敘明。 四、被告戊○○部分: 訊之上訴人即被告戊○○矢口否認有上開收受賄賂之犯行,其於原審辯稱:張新安雖有要求伊分配較多案件與華邦鑑定,但伊並未答應照辦,張新安除於外出餐宴時,曾給伊數千元付款請客外,並未交付其他款項與伊云云。辯護人於本院提出辯護意旨稱:㈠按,民事執行處各股均有未按法拍屋輪次表輪序排定鑑定人,實因部分業者鑑價速度較慢之故,況「民事執行處鑑定案件輪次表,是原審法院以會議方式決議通過,並由院長核可實施,用以規範民事執行處各股,公平分配辦理囑託鑑價事宜…且該規範上可由法官或書記官認為鑑定不力時變更,故此項決定依序輪次排定鑑定人雖係書記官、執達員之職務行為,縱使不欲為該次輪次表所拘束,而未違反公權力行使時,僅屬應受行政監督事項,並無所謂違背職務問題」亦為鈞院更㈡審所認定,是被告等人縱有未按法拍屋輪次表輪序排定鑑定人之行為,實囿於部分鑑定業者之鑑價速度之故。㈡同案被告張新安所交付之少許現金,非本諸行賄之意思而交付:①張新安曾自稱為華邦公司之股東,為表示該公司平日受各股同仁關照,擬邀被告等人外出飲宴,惟被告等人工作事務繁忙予以婉拒,是伊遂利用平日加班時或代付便當費用、或買些點心供同仁食用,並無按囑託鑑定件數收取每件二百元酬金之情。②次查,縱有張新安交付各書記官、執達員之酬勞等情,惟此係張新安是投資華邦公司而收取酬勞,並非受賄,其再將酬勞中一小部分作為被告等人飲宴之用,尤非行賄行為;按,張新安確有投資華邦公司,此有伊為入股華邦公司,輾轉經友人翁毓輝向郭鄭碧月借用台南市第六信用合作社支票(票號:00000000 )附卷足稽,復有張新安八十五年十二月十三日於調查站供述「我確曾於八十五年三、四月間與壬○○商定,就我在華邦公司暗股百分之十五利潤分配所得中,以民事執行處各股實際委託華邦公司鑑價之件數,每件提撥二百元…」、華邦公司負責人壬○○證稱「給張新安百分之十五之紅利,按件給書記官、執達員二百元,是張新安自己要給的」等語,足認被告等人所辯同案被告張新安所交付之少許現金,非本諸行賄之意思而交付,係張新安個人自行支付,非出於壬○○之賄賂至明等語。經查: (一)被告戊○○於八十五年初至八十五年十二月間,均擔任原審法院民事執行處慎股書記官,負責辦理該股民事強制執行事件動產、不動產之查封、拍賣及排定鑑定人委託鑑定人鑑定法拍屋價格等業務,業據被告戊○○陳明在卷。 (二)被告戊○○於調查站及偵訊中均供承:張新安確曾轉交壬○○託交之款項與伊,約三、四次,每次三千至五千元不等,其通常在月初交付上個月之款項與伊,裝錢信封上亦有載明「件數X二00」,即指交與華邦鑑價之案件,每件以二百元計算,伊並未指示同股執達員陳文昌多分案與華邦公司,但伊多次在辦公室表示華邦公司鑑價品質較好,故陳文昌乃分配較多業務與華邦,張新安曾私下向伊表示,伊所屬慎股如囑託華邦鑑價,將以每件二百元計算酬勞與伊,伊亦曾向陳文昌提及張新安私下有向伊請託多照顧華邦公司(詳八十六年一月二十日調查筆錄);伊並未按輪次表安排鑑定人,因張新安拜託伊幫忙多排一些案件給華邦鑑定,張新安有提及每件會以二百元計算酬勞與伊,伊約自八十五年四月間接受張新安之期約,並自五月起開始收受賄款,迄同年十一月(詳八十五年偵一四二五四偵訊筆錄)等語。 (三)核與被告張新安於同前調查筆錄及偵訊中所供:每月月初由壬○○統計各股件數報酬後,以信封分裝交由伊,利用上班時間暗中轉交與慎股書記官戊○○‧‧‧等人(八十五年十二月二日調查筆錄);伊於八十五年三、四月間與壬○○商定,自伊分配百分之十五乾股中,按件提撥二百元與慎股書記官戊○○‧‧‧,均按月結算(八十五年十二月十三日調查筆錄);八十五年四、五月間,伊向戊○○、己○○‧‧‧等人表示伊在華邦有投資,日後若給華邦鑑價,均可按件酬庸二百及一百元,經戊○○等人同意,伊便交代壬○○依約辦理,並如數交付款項與戊○○等人(八十五年十二月三十日調查筆錄);伊有按月轉交華邦付錢與慎股、清股(八十五年偵一四二五四偵訊筆錄)等語相符。 (四)查卷附原審執行處慎股鑑價輪次表(詳八十五年偵字第一四二五四號第三六頁),經科長乙○閱覽後,供稱與該院執行處各股自行統計之輪次表件數相符,並經原審核閱該處八十四年十月至八十五年九月之輪次表資料無訛,而上開輪次表顯示慎股分配與宏宇公司、黎偉良、鄭介文、卓建光及華邦公司之件數大抵平均。且核對卷附慎股回覆件數統計表(詳八十五年偵字第一四二五四號第四六頁)及扣案之民執檔案號碼簿(即壬○○所製作用以統計原審法院執行處各股實際委託鑑定件數之記錄)之內容,上開輪次表統計件數,雖較上開回覆件數統計表及民執檔案號碼簿所登記鑑定之件數為少,然上開輪次表統計件數,既與實際鑑定件數顯然不符,自不能依上開輪次表上所載,憑以作為對被告戊○○不利之認定,雖該股上開回覆件數統計表所載之內容,該股囑託華邦公司鑑定之件數,相對其他鑑定業者為多,但非絕對多數,尚難認被告戊○○確有為多分酬金而多給華邦公司案件。 (五)又關於被告戊○○於八十五年五月間起至同年十月間止,連續向被告張新安收受壬○○所交付如附表貳編號一所示賄款金額部分,業經壬○○於調查站供稱:扣押物編號十二之二關於華邦公司八十五年六月三日記帳(傳票編號0 0000000號)借方-應付帳款-劉佳蓉、金額五千 四百元,係支付慎股五月份賄款之記載;扣押物編號二之二一,八十五年七月一日轉帳傳票(號數0000000 0號)會計科目應付帳款、摘要慎股、金額三千元,係支 付該股六月份之賄款記載;扣押物編號二之二十內關於八十五年八月二日現金支出傳票(號數00000000號 )、會計科目應付帳款、摘要慎,金額三千六百元,係支付該股七月份賄款之記載;扣押物編號二之二十內關於八十五年八月三十一日轉帳傳票(號數00000000、 00000000號),借方會計科目應付帳款、摘要劉 佳蓉、金額六千元,係支付慎股八月份賄款之記載;嗣伊因認為將各股金額分列帳冊不妥,故自八十五年九月份起即未按股記載賄款金額,而依公司收文簿上所載各股送件數量,以每件二百元計算,並告知張新安自帳列交付與張新安之款項扣除,伊有將華邦公司每月(自八十四年十月起至八十五年十一月)接受原審執行處各股囑託鑑定案件登記在扣案之民執檔案號碼簿內,據該簿記載,慎股於八十五年九、十月間分別囑託該公司鑑定九件、二十件,各分得賄款一千八百元、四千元等語甚詳(詳八十五年十二月十三日調查筆錄),並有扣案之會計憑證(含轉帳傳票、現金支出傳票)、日記帳、電腦報表、試算表、民執檔案號碼簿等資料及該被告自白書可資佐證,是被告戊○○實得有詳如附表貳編號一所示之賄款共二萬三千八百元,殆無可疑。 (六)另被告戊○○與張新安嗣於原審雖彼此附和翻稱:張新安曾拿二、三次錢與戊○○,每次約二、三千元,但係相互請吃飯之飯錢,即彼二人一起外出吃飯時,張新安會拿錢給戊○○付帳充面子云云,然此不僅與其等前開所供迥異,及被告二人互為同職之同事關係,薪資相當,被告張新安卻如此無端迂迴出資,再讓被告戊○○出面付帳,亦非情理之常。參以被告張新安於八十五年九月三日,曾以電話告知壬○○稱:「伊算算,少了一包,少慎股的」等語,亦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通訊監察書所附通訊譯文在卷可參,益證被告二人前述所辯,均係事後卸責或彼此迴護之詞,無足可採。 (七)綜上,被告戊○○上開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事證明確,犯行堪以認定。 五、被告庚○○部分: 訊之上訴人即被告庚○○矢口否認有上開收受賄賂之犯行,其於原審辯稱:伊偶與張新安一起加班時,張新安曾拿錢讓伊買便當、宵夜,除此之外,張新安並無交付任何款項與伊,伊亦無分配較多案件與華邦公司云云。辯護人於本院提出辯護意旨同上開被告戊○○部份。經查: (一)被告庚○○於八十四年二月間至八十五年十二月間(調查筆錄誤載為八十三年二月起擔任臺南地院合股執達員,迄八十五年一月起調任民事科),均擔任原審法院民事執行處合股執達員,負責協助該股書記官辦理民事強制執行事件動產、不動產之查封及受該股書記官指示排定鑑定人,委託鑑定法拍屋價格等職務,業據被告庚○○陳明在卷。(二)又被告庚○○於調查站調查時及偵查中供承:八十五年初,張新安向伊表示,伊若能將鑑定案件多交與華邦公司辦理,渠會拿報酬與伊,之後伊便刻意安排較多案件與華邦公司,張新安亦依約按月將報酬裝在信封袋內,趁辦公室無人注意時交付與伊,金額約七千三百元無誤(詳八十六年一月二十日調查筆錄);伊並無按照輪次表排定鑑價機關,張新安每月月初有將華邦公司賄款裝在信封袋內,拿至辦公室交與伊,信封上有寫件數,每月五、六百元至一千二、三百元,伊自八十五年五月開始收,最後一次係八十五年十一月給的,張新安說排多些案件與華邦便有酬勞給伊(詳八十五年偵一四二五四卷㈡第一三八至一四二頁)等語不諱。且被告庚○○並於八十六年一月二十日親立自白書,坦承其確有同意張新安之要求,分配較多鑑定案件與華邦公司,並按月收受張新安所交付以鑑定案件每件一百元計算之賄款等情,亦有前揭自白書一份附卷可稽(詳八十五年偵一四二五四卷㈡第一二五頁)。 (三)核與被告張新安於調查時所述:每月月初由壬○○統計各股件數報酬後,以信封分裝交由伊,利用上班時間暗中轉交予‧‧‧當股執達員丑○○、合股執達員庚○○等人(八十五年十二月二日調查筆錄);伊於八十五年三、四月間與壬○○商定,自伊分配百分之十五乾股中,‧‧‧,按件提撥一百元與當股執達員丑○○、合股執達員庚○○等人,均按月結算(八十五年十二月十三日調查筆錄);八十五年四、五月間,伊向‧‧‧丑○○、庚○○等人表示伊在華邦有投資,日後若給華邦鑑價,均可按件酬佣一百元,經其等同意,伊便交代壬○○依約辦理,並如數交付款項(八十五年十二月三十日調查筆錄)等語相符。 (四)又卷附之臺南地院執行處合股鑑價輪次表(詳八十五年偵字第一四二五四號卷㈡第三七頁),已經科長乙○閱覽供稱與該院執行處各股自行統計之輪次表件數符,並經原審核閱該處八十四年十月至八十五年九月之輪次表資料無誤,雖就上開輪次表觀之,顯示該股所分配與各鑑定業者(除杜瑞良建築師事務所、華聲企業發展鑑定顧問有限公司、時久真不動產鑑定顧問有限公司)之件數大抵平均,雖相較於卷附合股回覆件數統計表(詳八十五年偵字第一四二五四卷㈡第四七頁)及扣案之民執檔案號碼簿(即壬○○所製作用以統計該院執行處各股實際委託鑑定件數之記錄)之內容,上開輪次表統計件數,有較上開回覆件數統計表及民執檔案號碼簿所登記鑑定之件數為少,是上開輪次表統計件數,與實際鑑定件數雖有不符,且華邦公司鑑價件數並非絕對多數,尚有宏宇公司鑑價件數較華邦公司為多,自不能單依上開輪次表之記載,而認定該股有未依輪次表分配案件予華邦公司之事實。 (五)又關於被告庚○○於八十五年三月間起至同年十月間止,所收受賄款金額乙節,業經壬○○於調查站供稱:扣押物編號二之十九內關於八十五年四月二日現金支出傳票(號數00000000號)會計科目應付帳款、摘要合股、 金額六百元,係支付該院執行處合股八十五年三月份之賄款;扣押物編號十二之二關於華邦公司八十五年六月三日記帳 (傳票編號00000000號)借方-應付帳款- 黃銘堯、金額二千八百元,係支付該股五月份賄款之記載;扣押物編號二之二一,八十五年七月一日轉帳傳票(號數00000000號)會計科目應付帳款、摘要合股、 金額二千二百元,係支付該股六月份之賄款記載;扣押物編號二之二十內關於八十五年八月二日現金支出傳票(號數00000000號)、會計科目應付帳款、摘要合, 金額二千六百元,係支付該股七月份賄款之記載;扣押物編號二之二十內關於八十五年八月三十一日轉帳傳票(號數00000000、00000000號),借方會計 科目應付帳款、摘要黃銘堯、金額二千六百元,係支付合股八月份賄款之記載。嗣伊因認為將各股金額分列帳冊不妥,故自八十五年九月份起即未按股記載賄款金額,而依公司收文簿上所載各股送件數量,以每件二百元計算,並告知張新安自帳列交付與張新安之款項扣除,伊有將華邦公司每月(自八十四年十月起至八十五年十一月)接受該院執行處各股囑託鑑定案件登記在扣案之民執檔案號碼簿內,據該簿記載,合股於八十五年九、十月間分別囑託該公司鑑定十件、六件,各分得賄款二千元、一千二百元」等語甚詳(見八十五年十二月十三日調查筆錄)。再張新安實際僅按件計付一百元之金額(即上開金額之半數)與該被告之情,亦據張新安供述在卷。另有扣案之會計憑證(含轉帳傳票、現金支出傳票)、日記帳、電腦報表、試算表、民執檔案號碼簿等資料及該被告自白書可資佐證,故被告庚○○實得詳如附表貳編號三之賄款共七千元(起訴書誤載為七千三百元),已至明確。 (六)另被告庚○○於原審嗣改稱:因伊曾為張新安整理業務,張新安欲請伊吃飯,伊未去,張新安才拿錢與伊,約二、三次,每次五百、一千元不等;張新安曾拿三次錢給伊買便當給大家吃,每次五百、一千元不等,未剩零錢,有剩也已返還張新安,並不知壬○○與張新安之關係云云,其所述前後不一,且違常情,自屬避重就輕之詞,難以採信。 (七)綜上,被告庚○○上開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事證明確,犯行堪以認定。 六、被告丑○○部分: 訊之上訴人即被告丑○○矢口否認有上開收受賄賂之犯行,其於原審辯稱:伊偶與張新安一起加班時,張新安曾拿錢讓伊買便當、宵夜,除此之外,張新安並無交付任何款項與伊,伊亦無分配較多案件與華邦公司;且張新安係將其取自華邦公司之紅利,用以交際應酬,該款亦非賄款云云。辯護人於本院提出辯護意旨同上開被告戊○○部份。經查: (一)被告丑○○於八十四年九月間至八十五年十二月間,均擔任原審法院民事執行處錄事,並辦理當股執達員業務,負責協助各該股書記官辦理民事強制執行事件動產、不動產之查封及受該股書記官指示排定鑑定人,委託鑑定法拍屋價格等職務,業據被告丑○○陳明在卷。 (二)又被告丑○○於調查時供承:八十五年四、五月間,張新安向伊表示,其在華邦公司有投資,希望伊能多將鑑定案件交與該公司鑑定,其會以每件一百元計算酬勞與伊,伊基於同事之誼乃答應所求,之後張新安便按月計算上開酬勞,裝入信封交與伊本人,伊自同月起迄同年十月間,總計收受賄款數千元(詳八十六年一月二十日調查筆錄);張新安曾向伊表示,其在華邦公司有股份,如能多排案件與華邦,其每月會有表示,即按月統計件數計算賄款與伊,每次約一千多元,伊約自八十五年四月開始接受請託,多分配鑑定案件與華邦,迄同年十月,總計約拿七、八千元(詳八十五年偵一四二五四卷㈡第一四二至一四四頁)等語甚詳。而被告丑○○並於八十六年一月二十日,親立自白書,坦承其有同意張新安之要求,分配較多鑑定案件與華邦公司,並按月收受張新安所交付以鑑定案件每件一百元計算之賄款,總計七、八千元等情,亦有上開自白書一份附卷可稽(詳八十五年偵一四二五四卷㈡第一一四、一一五頁)。 (三)被告丑○○上開自白、供述,核與張新安於調查筆錄及偵查中所供述:每月月初由壬○○統計各股件數報酬後,以信封分裝交由伊,利用上班時間暗中轉交予‧‧‧當股執達員丑○○、合股執達員庚○○等人(八十五年十二月二日調查筆錄);伊於八十五年三、四月間與壬○○商定,自伊分配百分之十五乾股中,按件提撥一百元與當股執達員丑○○、合股執達員庚○○等人,均按月結算(八十五年十二月十三日調查筆錄);八十五年四、五月間,伊向丑○○、庚○○等人表示,伊在華邦有投資,日後若給華邦鑑價,均可按件酬佣一百元,經其等同意,伊便交代壬○○依約辦理,並如數交與約定款項(八十五年十二月三十日調查筆錄)等語相符。 (四)又卷附臺南地院執行處當股鑑價輪次表(詳八十五年偵字第一四二五四卷㈡第三四頁),已經科長乙○閱覽供稱與該院執行處各股自行統計之輪次表件數相符,並經原審核閱該處八十四年十月至八十五年九月之輪次表資料無訛,雖就上開輪次表觀之,顯示當股所分配與各鑑定業者(除杜瑞良建築師事務所、華聲企業發展鑑定顧問有限公司、時久真不動產鑑定顧問有限公司)之件數大抵平均,雖該表與卷附當股回覆件數統計表(詳八十五年偵字第一四二五四卷㈡第四八頁)及扣案之民執檔案號碼簿(即壬○○所製作用以統計該院執行處各股實際委託鑑定件數之記錄)之內容,上開輪次表統計件數,顯較上開回覆件數統計表及民執檔案號碼簿所登記鑑定之件數為少。上開輪次表統計件數,與實際鑑定件數顯然不符,自難依上開輪次表,認定該股未依輪次表分配之事實。矧觀諸上開回覆件數統計表所載,當股自八十五年五月間起,囑託華邦公司鑑定之件數,雖較高於其他鑑定業者乙情,但非絕對多數,另有宏宇公司所分配件數高於華邦公司(詳八十五年偵字第一四二五四卷㈡第四八頁)。從而上開回覆統計表,亦難認被告丑○○未遵守輪次表,分配較多鑑定案件予華邦公司之事實。 (五)又關於被告丑○○於八十五年五月間起至同年十月間止所收受之賄款金額部分,業據壬○○於調查站供稱:扣押物編號十二之二關於華邦公司八十五年六月三日記帳(傳票編號00000000號)借方-應付帳款-楊祈泰、金 額二千六百元,係支付當股五月份賄款之記載;扣押物編號二之二一,八十五年七月一日轉帳傳票(號數0000 0000號)會計科目應付帳款、摘要當股、金額二千六 百元,係支付該股六月份之賄款記載;扣押物編號二之二十內關於八十五年八月二日現金支出傳票(號數0000 0000號)、會計科目應付帳款、摘要當,金額四千二 百元,係支付該股七月份賄款之記載;扣押物編號二之二十內關於八十五年八月三十一日轉帳傳票(號數0000 0000、00000000號),借方會計科目應付帳 款、摘要楊祈泰、金額三千四百元,係支付當股八月份賄款之記載。嗣伊因認為將各股金額分列帳冊不妥,故自八十五年九月份起即未按股記載賄款金額,而依公司收文簿上所載各股送件數量,以每件二百元計算,並告知張新安自帳列交付與張新安之款項扣除,伊有將華邦公司每月(自八十四年十月起至八十五年十一月)接受該院執行處各股囑託鑑定案件登記在扣案之民執檔案號碼簿內,據該簿記載,當股於八十五年九、十月間分別囑託該公司鑑定十四件、六件,各分得賄款二千八百元、一千二百元等語甚詳(詳八十五年十二月十三日調查筆錄)。再張新安實際僅按件計付一百元之金額(即上開金額之半數)予被告乙情,亦據張新安供述如前,並有扣案之會計憑證(含轉帳傳票、現金支出傳票)、日記帳、電腦報表、試算表、民執檔案號碼簿等資料及該被告自白書可資佐證,是被告丑○○共計實得詳如附表貳編號四所示之賄款共八千四百元,已甚明確。 (六)被告丑○○於原審嗣後雖改稱:伊加班時,張新安欲請伊吃飯,伊未去,其便付錢與伊,約二、三次,每次五百、一千元。但伊並未因而為違背職務之行為,且張新安亦無要求伊為任何行為;該股輪值表係伊在排定,張新安曾拿二、三次錢,讓伊去買便當、零食,每次五百、一千元,零錢有時有還有時未還,伊不認識壬○○云云,惟觀其所述,前後不一,且違常情,自屬避重就輕之詞,亦無足採。 (七)綜上,被告丑○○上開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事證明確,犯行堪以認定。 七、查被告乙○係臺南地院民事執行處科長,被告子○○、己○○、戊○○係該院民事執行處書記官,被告庚○○、丑○○係該院民事執行處執達員,渠等均為貪污治罪條例第二條前段所規定之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按被告乙○既為民事執行處科長,其就申請參與不動產鑑價所擬之意見,自足以影響其長官審核時所為准駁之判斷,其終促成壬○○經營之華邦公司台南分公司取得鑑定人之資格,嗣明知張新安所交付之九千元係壬○○接受法拍屋鑑定費用提撥之款項,竟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該筆賄款,是核其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罪。次按,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五款所謂違背職務之行為,係指公務員就其職務上應為之事項,故意消極不作為或積極以不正當方法為之,以及對於職務上不應為之事項故意積極為之,若不違背其職責義務,僅屬方法不當,則非違背職務之行為。又按拍賣不動產,執行法院應命鑑定人就該不動產估定價格,經核定後為拍賣最低價格,強制執行法第八十條定有明文。因此鑑定價格乃強制執行拍賣前法定必經程序,未經鑑價即無從核定底價。本件被告子○○、己○○、戊○○、庚○○、丑○○等人承辦強制執行案件,均經法定鑑價程序,此部分尚無違背逾越法律規定,自無違背職務之可言。至於臺南地院民事執行處鑑定案件輪次表,係經由該院以會議方式決議通過,並由臺南地院院長核可實施,用以規範民事執行處各股,公平分配辦理囑託鑑價事宜,以避免業者認為法院分配不公,應與公務員行使公權力無關,且該規範尚可由法官或書記官認為鑑定不力時變更,有該院民事執行處庭務會議記錄八、討論事項之㈦鑑定人如何選定、評鑑、淘汰?之⑸解除選任項之決議可憑(見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一四二五四號卷二第二○○頁背面),故此項決定依序輪次排鑑定人(鑑定機關)雖係書記官、執達員之職務行為,縱使不欲為該輪次表拘束,而未違反公權力行使時,僅屬應受行政監督事項,要無所謂違背職務問題,至為明灼。是被告子○○、己○○、戊○○、庚○○、丑○○等於執行前述民事執行職務時,按件收受酬金,其執行職務之行為與收受酬金間,即有對價關係存在,渠等收受之酬金當屬賄賂。惟被告子○○、己○○、戊○○、庚○○、丑○○等,並未因此對其執務上行為有應執行而不執行或應不執行而予執行之情事,是渠等對於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所為,核均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罪。公訴人認被告子○○、己○○、戊○○、庚○○、丑○○違背應依既定輪次表順序排定鑑定人之規定,任意選任華邦公司鑑定案件,當屬違背職務之行為,而依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五款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罪起訴,尚有未洽,惟基本事實同一,起訴法條應予變更。又被告子○○、己○○、戊○○、庚○○、丑○○就渠等所犯收受賄賂犯行,因壬○○係於八十五年十月三十日統計最後一筆賄款,故其等最後一次犯罪時間,均應係於八十五年十月三十日之後,亦即其等此部分之犯行,已於貪污治罪條例八十五年十月二十三日修正公布後,自不發生行為後法律有變更之問題,而均應適用現行貪污治罪條例論處(按貪污治罪條例於八十五年十月二十三日修正公布後,於九十年十一月七日及九十二年二月六日雖二度再修正,惟關於第五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均未再修正,附此說明)。又被告子○○、己○○、戊○○、庚○○、丑○○,先後多次各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犯行,均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均係各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均應各依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再被告己○○、戊○○、庚○○、丑○○在偵查中自白受賄犯行,依序將所得賄賂二千六百元、二萬三千八百元、七千三百元(溢繳三百元)、八千四百元,均自動繳交,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贓證物款收據,及渠等出具之自動繳款書存卷足稽(八十六年偵字第三○四四號卷第八六至八九頁),應依貪污治罪條例第八條第二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乙○、子○○、己○○、戊○○、庚○○、丑○○所得之賄賂,均在五萬元以下,且核其所為犯罪情節亦屬輕微,被告乙○應依八十五年十月二十三日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減輕其刑,子○○應依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減輕其刑,被告己○○、戊○○、庚○○、丑○○應依同條項規定遞減輕其刑。又被告乙○、子○○雖收受賄賂,有辱官箴,惟念及子○○從事法院民事執行業務至為繁忙,因同事張新安請託,礙於情面一時失慮,致未能堅持操守而觸犯重典,另念及乙○在「偵查前」即已返還該九千元賄款予張新安,依上開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嫌過重,其情均尚堪憫恕,酌依刑法第五十九條、第六十條規定遞減輕其刑(參照最高法院八八年度台上字第一八六二號判決)。 八、原審法院認被告乙○、子○○、己○○、戊○○、庚○○、丑○○罪證明確,因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⑴被告乙○收受之賄款金額為九千元,原判決認為七千二百九十九元,尚有未洽;⑵被告己○○收受之賄款金額為二千六百元,原判決認為八千四百元,同有未洽;⑶被告子○○、己○○、戊○○、庚○○、丑○○所犯均係貪污治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罪,原判決認係犯同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五款之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罪,亦有未洽。被告子○○、己○○、戊○○、庚○○、丑○○上訴意旨,仍執陳詞,否認犯罪,被告乙○上訴意旨,仍執陳詞,否認犯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罪,並均指摘原判決不當,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可議,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此部分均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乙○、子○○、己○○、戊○○、庚○○、丑○○等,均為公務人員,竟徇私接受賄賂,敗壞司法形象,踐踏司法威信,且雖有於調查時、偵查中自白,然嗣於法院審理時,均飾詞否認犯行,及渠等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方法等一切情狀,各量處被告己○○有期徒刑一年十月,被告乙○、丑○○、庚○○均有期徒刑一年十一月,子○○、戊○○均有期徒刑二年,並均依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七條之規定,分別宣告褫奪公權一年,及對被告己○○自動繳出之賄款二千六百元;被告戊○○、庚○○、丑○○分別自動繳出如附表貳編號一、三、四所示賄款,依同條例第十條第一項規定均宣告沒收。被告子○○所得賄款二萬三千六百元,應依同條例第十條規定予以追繳並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九、被告乙○、子○○、己○○、戊○○、庚○○、丑○○等前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法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乙紙在卷可稽,兼以渠等從事法院民事執行業務至為繁忙,因同事即同案被告張新安請託,礙於情面一時失虞,致未能堅持操守而觸法,且案發前被告乙○已退還賄款,案發後被告己○○、戊○○、庚○○、丑○○已繳回全部賄款,歷經此次偵審程序,當知記取教訓,信無再犯之虞,因認彼等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各宣告緩刑五年,以勵自新。 參、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張新安於八十五年一月間調往該院民事執行處速股書記官,八十五年二月間,該院民事執行處,速、明、廉三股獲准委託華邦公司鑑價法拍屋,張新安即自該月起,基於連續違背職務行為之概括犯意,不依輪次表所定之囑託鑑價次序,以較多之件數選任華邦公司鑑價外,並於八十五年二月下旬某日,前往華邦公司,與壬○○期約按華邦公司每件受託鑑價法拍屋,自債權人繳納之鑑定費用四千元(已扣除稅金)提撥百分之五即二百元之賄款給乙○。嗣後壬○○按月結算八十五年二月份至同年十月之法拍屋鑑定費用收入,依前揭提撥張新安、乙○賄款成數,再扣除雜支費用,計得如起訴書附表所示各月賄款。再由張新安於各月底或翌月初,前往華邦公司或台南市○○路六八一巷口或其他約定地點,收受壬○○交付而以一信封裝妥之其與乙○之各該月賄款,連續利用上班之機會,將起訴書附表編號2(即本判決附表參編號一)所示之各月賄款交付與乙○收受。計自八十五年二月份起至八十五年十月份止,乙○連續收受之賄款共十五萬四千五百八十一元。因認被告乙○涉犯有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確,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法,為其判斷之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最高法院五十三年臺上字第六五六號、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0五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度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意旨參照)。再被告之自白,雖為證據之一種,但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規定,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立法目的乃欲以補強證據擔保自白之真實性,亦即以補強證據之存在,藉之限制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防止偏重自白,發生誤判之危險。以被告之自白,作為其自己犯罪之證明時,尚有此危險;以之作為其他共犯之罪證時,不特在採證上具有自白虛偽性之同樣危險,且共犯者之自白,難免有嫁禍他人,而為虛偽供述之危險。是則利用共犯者之自白,為其他共犯之罪證時,其證據價值如何,按諸自由心證主義之原則,固屬法院自由判斷之範圍。但共同被告不利於己之陳述,雖得採為其他共同被告犯罪之證據,惟此項不利之陳述,須無瑕疵可指,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者,始得採為其他共同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若不為調查,而專憑此項供述,即為其他共同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顯與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之規定有違。因之,現行刑事訴訟法下,被告之自白,或共同被告不利於己之陳述,其證明力並非可任由法院依自由心證主義之原則,自由判斷,而受相當之限制,有證據法定主義之味道,即尚須另有其他必要之補強證據,來補足其自白之證明力,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同院八十七年度臺上字第三一八二號裁判意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乙○涉犯有上開罪嫌,無非係以同案被告壬○○、顏金仙、張新安之供述,及同案被告廖淑娥在偵查中亦坦承被告張新安曾向伊提及送賄款予被告乙○之事,另同案被告廖淑娥、壬○○曾在電話中討論被告張新安有否少給乙○一千元,亦有電話譯文附卷及有扣案之會計憑証、日記帳、電腦報表、試算表為證等為其論據。訊據被告乙○則堅詞否認有何上開公訴意旨所指之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之犯行,並辯稱其並未收受各該賄款云云。 四、經查: ㈠同案被告壬○○自八十五年二月起至同年十月間止,有按月撥計如附表參編號一所示款項欲與被告乙○之事實,固據同案被告壬○○、顏金仙在上開調查站及檢察官偵訊中供述甚詳,並有扣案之會計憑證(含轉帳傳票、現金支出傳票)、日記帳、電腦報表、存摺等資料為憑。惟同案被告壬○○既亦同時供稱:其均將款項交予被告張新安,至於被告張新安有否將錢轉交被告乙○,其並不知道等語。且被告張新安在上開調查站及檢察官偵訊中,亦一致供稱:其自被告乙○退還第一筆九千元款項後,並未再交付往後各月之款項予被告乙○,其餘款項均為其冒名吞用等語不移。 ㈡再參諸同案被告廖淑娥於八十五年八月三日,以電話向同案被告壬○○詢問被告張新安財務收支事,壬○○稱:「他(張新安)拿給你的數目差不多對,不過我不曉得他會不會拿別人的去用」;廖淑娥反問:「你是說另外那些給它拿一千,那個也拿一千這樣」;壬○○答稱:「對啊,像方的他們的...好幾袋呢」;廖淑娥問:「這樣他們也不知道」各等情,足見同案被告壬○○、廖淑娥二人,亦均懷疑被告張新安並未交付上開款項予被告乙○。 ㈢ 公訴人徒以上開同案被告壬○○等人供述及扣案帳冊,遽認被告乙○有自八十五年二月間起至同年十月間止,有按月收受如附表參編號一所示賄款等情,證據即顯有未足,是被告乙○辯稱未收受各該款項,而係被告張新安假其名義所收受等語,尚非不可採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乙○有收受此部分賄款之事實,其被訴此部分犯罪應屬不能證明。原審以調查證據結果,斟酌全辯論意旨,認不能證明被告乙○此部分之犯罪,而諭知被告乙○此部分無罪,核無不當,檢察官上訴意旨仍執前詞認被告乙○此部分應成立「公務員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罪」,而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肆、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己○○基於概括之犯意,自八十五年五月份起,連續違背職務,未依內部輪次表排定囑託鑑價之次序,而任意隨機指定囑託華邦公司鑑定部分各該股之案件,壬○○則按月於各月底或翌月初(即於八十五年三、五月初或四、六月底起至同年十月底或十一月初),以該股囑託鑑定案件數乘以每件二百元之方式,結算己○○之賄款,並再利用上班或加班之機會,將賄款交付予己○○,因認己○○違背應依規定遵行輪次表順序之職務上行為,因而收受賄款五千八百元(即八千四百元扣除被告自白收受二千六百元部分)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確,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法,為其判斷之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最高法院五十三年臺上字第六五六號、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0五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訊之上訴人即被告己○○堅決否認有上開收賄五千八百元部分之事實,其於本院前審辯稱:張新安雖曾要求伊多配案件予華邦公司鑑定,但伊並未分配較多案件與華邦公司,並無違背職務情事,張新安除因知伊父有病在身,曾拿過三次慰問金與伊囑代其買水果外,並未交付其他款項與伊云云。於本院辯稱情節同前述。經查: ㈠被告己○○有於八十五年三、四、五月間時,按月接受壬○○轉交張新安所交付,以該股分配與華邦公司鑑定件數,每件二百元計算之金額等事實,業據被告己○○於調查站及偵訊中供稱:張新安曾要求伊給華邦多一點案件,但伊未同意,且僅收受張新安替「華邦」轉交之金錢三次,每次數百至一千元不等,係以現金直接在執行處交付(詳八十六年一月二十日調查筆錄);張新安有要求多分案與華邦,但伊未照做,之後張新安有拿三次錢與伊,金額數百元至一千元不等,並說錢係「華邦」送的,說是買點水果給家人吃,伊只有一次指定案件給華邦(詳八十五年度偵字一四二五四卷㈡第五四至一五五頁)等語明確,則被告己○○就其所收之款項,係來自華邦公司知之甚明。且此部分事實亦據當時同一辦公室同仁翁坤洲於本院前審審理時到庭結證甚明,已如前述,被告己○○自白核與事證相符,自堪信為真實。然超出此部分事實則乏證據佐證。 ㈡雖張新安於調查、偵訊中供述:每月月初由壬○○統計各股件數報酬後,以信封分裝交由伊,利用上班時間暗中轉交與慎股書記官戊○○、清股書記官己○○‧‧‧(詳八十五年十二月二日調查筆錄);伊於八十五年三、四月間與壬○○商定,自伊分配百分之十五乾股中,按件提撥二百元與慎股書記官戊○○、清股書記官己○○‧‧‧,均按月結算(詳八十五年十二月十三日調查筆錄);八十五年四、五月間,伊向戊○○、己○○‧‧‧等人表示伊在華邦有投資,故日後若給華邦鑑價,均可按件酬佣二百及一百元,經上開書記官、執達員等人同意,伊便交代壬○○依約辦理,並如數交付款項與戊○○等人(詳八十五年十二月三十日調查筆錄);伊有按月轉交華邦的錢與慎、清股(八十五年偵一四二五四偵訊筆錄)等語。然張新安自原審審理起除就分三次交付己○○二千六百元外,其餘部分則予以否認,且依監聽錄音譯文得知,張新安確有向華邦公司領取不明款項,並參照張新安以乙○名義向華邦公司領款私吞情節以觀,於被告己○○否認收受部分,仍不免有同樣情形。惟張新安已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四日病逝,此部分證據調查途徑已窮,合予敘明。 ㈢另關於張新安收受壬○○所謂交予被告己○○如附表參編號二所示賄款,雖經壬○○於調查站供稱:扣押物編號十二之二關於華邦公司八十五年六月三日記帳(傳票編號0000 0000號)借方-應付帳款-周淑珍、金額一千四百元, 係支付清股五月份賄款之記載;扣押物編號二之二一,八十五年七月一日轉帳傳票(號數00000000號)會計科 目應付帳款、摘要清股、金額一千四百元,係支付該股六月份之賄款記載;扣押物編號二之二十內關於八十五年八月二日現金支出傳票(號數00000000號)、會計科目應 付帳款、摘要清,金額一千八百元,係支付該股七月份賄款之記載;扣押物編號二之二十內關於八十五年八月三十一日轉帳傳票(號數00000000、00000000號) ,借方會計科目應付帳款、摘要周淑珍、金額二千元,係支付清股八月份賄款之記載。嗣伊因認為將各股金額分列帳冊不妥,故自八十五年九月份起即未按股記載賄款金額,而依公司收文簿上所載各股送件數量,以每件二百元計算,並告知張新安自帳列交付與張新安之款項扣除,伊有將華邦公司每月(自八十四年十月起至八十五年十一月)接受該院執行處各股囑託鑑定案件登記在扣案之民執檔案號碼簿內,據該簿記載,清股於八十五年九、十月間分別囑託該公司鑑定四件、五件,各分得賄款八百元、一千元等語甚詳,並有扣案之會計憑證(含轉帳傳票、現金支出傳票)、日記帳、電腦報表、試算表、民執檔案號碼簿等資料可證。而被告己○○實得金額為二千六百元,已詳如前述。故上開記帳應屬張新安與華邦公司往來記錄,並無任何款項係由被告己○○簽收,而己○○又堅決否認有收受此部分款項,因此尚不能證明被告己○○確有收受由張新安轉達之五千八百元賄款。 四、綜上所述,依調查所得證據,尚不能證明被告己○○有收受張新安轉交之五千八百元部分之賄款。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己○○涉有公訴人指訴此部分罪嫌。原審疏未詳查,遽認被告己○○此部分罪責成立,容有未洽。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事實與論罪科刑部分事實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貪污治罪條例第二條前段、第五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八條第二項、第十條第一、二項、第十二條第一項、第十七條、第十九條、修正前第十一條第一項,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九條、第三十七條第二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松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30  日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義仲 法 官 楊子莊 法 官 陳顯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書記官 陳嘉琍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2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貪污治罪條例第五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六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意圖得利,擅提或截留公款或違背法令收募稅捐或公債者。 二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者。 三對於職務上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 前項第一款及第二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壹: ┌─┬───┬─────┬───────────────────────┐ │編│ │ │ 收受賄賂月份(84年—85年)金額(新臺幣)單位:元 │ │ │姓 名│職 稱├─────┬─────┬─────┬─────┤ │號│ │ │ 十 月 │十 一 月 │十 二 月 │ 一 月 │ ├─┼───┼─────┼─────┼─────┼─────┼─────┤ │一│張新安│速股書記官│九000 │一九六五0│一九八00│一九二00│ └─┴───┴─────┴─────┴─────┴─────┴─────┘ 附表貳: ┌─┬───┬─────┬───────────────────────┐ │編│ │ │收受賄賂月份(年) 金額(新臺幣)單位:元 │ │ │姓 名│職 稱├─────┬─────┬─────┬─────┤ │號│ │ │ 二 月 │ 三 月 │ 四 月 │ 五 月 │ ├─┼───┼─────┼─────┼─────┼─────┼─────┤ │一│戊○○│慎股書記官│ │ │ │ 五四00│ ├─┼───┼─────┼─────┼─────┼─────┼─────┤ │二│子○○│妥股書記官│ │ │ │ 二六00│ ├─┼───┼─────┼─────┼─────┼─────┼─────┤ │三│庚○○│合股執達員│ │ 三00│ │ 一四00│ ├─┼───┼─────┼─────┼─────┼─────┼─────┤ │四│丑○○│當股執達員│ │ │ │ 一三00│ └─┴───┴─────┴─────┴─────┴─────┴─────┘ ┌─┬───┬─────┬───────────────────────┐ │編│ │ │收受賄賂月份(年) 金額(新臺幣)單位:元 │ │ │姓 名│職 稱├─────┬─────┬─────┬─────┤ │號│ │ │ 六 月 │ 七 月 │ 八 月 │ 九 月 │ ├─┼───┼─────┼─────┼─────┼─────┼─────┤ │一│戊○○│慎股書記官│ 三000│ 三六00│ 六000│ 一八00│ ├─┼───┼─────┼─────┼─────┼─────┼─────┤ │二│子○○│妥股書記官│ │ 二000│ 六00│ 二000│ ├─┼───┼─────┼─────┼─────┼─────┼─────┤ │三│庚○○│合股執達員│ 一一00│ 一三00│ 一三00│ 一000│ ├─┼───┼─────┼─────┼─────┼─────┼─────┤ │四│丑○○│當股執達員│ 一三00│ 二一00│ 一七00│ 一四00│ └─┴───┴─────┴─────┴─────┴─────┴─────┘ ┌─┬───┬─────┬───────────────────────┐ │編│ │ │收受賄賂月份 (年) 金額 (新臺幣)單位:元 │ │ │姓 名│職 稱├─────┬──────┬──────────┤ │號│ │ │ 十 月 │ 合 計 │ 備 註 │ ├─┼───┼─────┼─────┼──────┼──────────┤ │一│戊○○│慎股書記官│ 四000│ 二三八00│每件二百元計算 │ ├─┼───┼─────┼─────┼──────┼──────────┤ │二│子○○│妥股書記官│一六四00│ 二三六00│每件二百元計算 │ ├─┼───┼─────┼─────┼──────┼──────────┤ │三│庚○○│合股執達員│ 六00│ 七000│每件一百元計算 │ ├─┼───┼─────┼─────┼──────┼──────────┤ │四│丑○○│當股執達員│ 六00│ 八四00│每件一百元計算 │ └─┴───┴─────┴─────┴──────┴──────────┘ 附表參: ┌─┬───┬─────┬───────────────────────┐ │編│ │ │收受款項月份(年) 金額(新臺幣)單位:元 │ │ │姓 名│職 稱├─────┬─────┬─────┬─────┤ │號│ │ │ 二 月 │ 三 月 │ 四 月 │ 五 月 │ ├─┼───┼─────┼─────┼─────┼─────┼─────┤ │一│乙 ○│科長 │ 七二九九│一六三0三│一五五二二│一七二六0│ ├─┼───┼─────┼─────┼─────┼─────┼─────┤ │二│己○○│清股書記官│ │ │ │ 一四00│ └─┴───┴─────┴─────┴─────┴─────┴─────┘ ┌─┬───┬─────┬───────────────────────┐ │編│ │ │收受款項月份(年) 金額(新臺幣)單位:元 │ │ │姓 名│職 稱├─────┬─────┬─────┬─────┤ │號│ │ │ 六 月 │ 七 月 │ 八 月 │ 九 月 │ ├─┼───┼─────┼─────┼─────┼─────┼─────┤ │一│乙 ○│科長 │一二六0六│一七五九四│三0一一六│一三五四九│ ├─┼───┼─────┼─────┼─────┼─────┼─────┤ │二│己○○│清股書記官│ 一四00│ 一八00│ 二000│ 八00│ └─┴───┴─────┴─────┴─────┴─────┴─────┘ ┌─┬───┬─────┬───────────────────────┐ │編│ │ │收受款項月份(年) 金額(新臺幣)單位:元 │ │ │姓 名│職 稱├─────┬──────┬──────────┤ │號│ │ │ 十 月 │ 合 計 │ 備 註 │ ├─┼───┼─────┼─────┼──────┼──────────┤ │一│乙 ○│科長 │二四三三二│一五四五八一│ │ ├─┼───┼─────┼─────┼──────┼──────────┤ │二│己○○│清股書記官│ 一000│ 八四0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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