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九十三年度上易字第一八八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 裁判日期93 年 06 月 15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上易字第一八八號 G 上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 右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二號中華民國 九十三年三月二十六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 偵字第二五八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甲○係實業家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簡稱實業家公司)實際負責人 ,明知自己陷於無清償能力之嚴重狀態,於八十八年六月間某日,打電話至高雄 市,向勇宗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勇宗公司)負責人乙○○購買瀝青及冷 油(即乳化瀝青)等貨,並要求以票據支付貨款,且保證如期付款,致使乙○○ 誤信所言為真,乃於同年六月間交付價值新台幣(下同)九十七萬六千六百四十 五元之貨品予甲○,雙方於同年八月上旬結算,甲○交付附表編號二至六共五紙 支票予乙○○受領,詎甲○於八十八年八月二十八日告知乙○○,其無力如期清 償該票款,向乙○○稱請求延期,復保證延期後會如期清償,再為取信乙○○, 乃於八十八年八月下旬,另又交付編號九至十四號六紙支票,使乙○○誤信為真 ,收受後,返還前開五張支票予甲○。甲○再以上開相同訛詐方式於八十八年七 月間,向勇宗公司購買價金一百三十五萬一千八百八十一元之貨品,且於同年九 月上旬雙方結算,甲○交付附表編號八、十五、十六之支票三張予乙○○,惟屆 期前甲○均央請延期而未提示,嗣因勇宗公司於八十八年九月間向甲○購貨,應 給付九十一萬二千七百三十八元予甲○,雙方互扺貨款,結算後甲○應再給付勇 宗公司九十四萬一千九百五十二元,此時,甲○為取回上開編號八、十五、十六 之三紙支票,乃再交付編號十七至十九號總計金額九十四萬一千九百五十二元之 支票三張予乙○○,致乙○○不疑,乃返還前開三紙支票,新受領該三紙支票, 惟經遵期提示遭退票,乃再次受騙。因認被告甲○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 項詐欺取財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 定有明文。再按認定被告有罪之事實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 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且認定事實所憑之 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事 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 疑存在時,尚難為有罪之認定基礎;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 ,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台上字 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參照)。申言之,證據資料在證據法則上尚有對被告有利之存 疑時,如無法依客觀方法排除此項合理之可疑時,依「罪疑利益歸被告原則」, 不得以此項證據資料作為有罪判決之依據,此為當然之法理。又刑法第三百三十 九條第一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 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 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 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五號、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四十六年台上字第 二六○號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次按民事債務當事人間,若有未依債務本旨履 行給付之情形,在一般社會經驗而言,原因非一,有因不可歸責之事由致無法給 付,或因合法得對抗他造主張之抗辯而拒絕給付,或至債之關係成立後,始行惡 意遲延給付,皆有可能,非必出於自始無意給付之詐欺犯罪一端,苟無足以證明 其在債之關係發生時,自始即具有不法所有意圖之積極證據,亦僅能令負民事之 遲延給付責任,在別無積極證據之情形下,自難違反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 之規定,以被告單純債務不履行之狀態,推定被告自始即有不法所有之意圖而施 用詐術。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上開詐欺罪嫌,無非以告訴人之指訴及證人林忠憬所證,並有 購物明細表、磅單、支票、退票理由單、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支付命令、第 一商業銀行虎尾分行函及其檢附資料可稽,並稱實業家公司向一銀虎尾行貸款, 係直至八十九年十一月或九十年一月間才成為授信延滯戶,且實業家公司八十八 年一整年之銷售額高達一億二千六百四十萬零二百六十六元,是家經營有成之公 司,則被告所經營之實業家公司既有賺錢收入所得,為何不償還銀行貸款?又為 何再以第三人林忠憬票據交付與告訴人?且實業家公司若有收入亦根本無需害怕 銀行緊縮銀根,另被告以先還錢再借相同錢為手法之金錢借款方式(見原判決第 六頁第一行起至同頁第八行止載示所認定事實),果真有償還能力等語為其論據 。 四、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伊與告訴人自七十二年起即有生意往來 ,光是八十六年被告給付給告訴人之貨款高達一千一百六十萬零六百三十二元, 以往付款亦是用遠期票據支付,非用現金,因此被告於八十八年六月間及七月間 向告訴人叫貨,乃是連續性之生意往來;又被告之所以在八十八年八月底跳票, 肇因於銀行縮緊銀根之故;八十八年九月初勇宗公司嘉義民雄工廠失火,被告主 動聯絡代為出貨(瀝青混凝土),以應得款項清償欠款;被告無法如期付款是因 八十八年八月以後經濟景氣不好,營收衰退,被告雖努力經營,但卻發生九二一 大地震造成重大損害,才無法對告訴人清償貨款,被告復工後即對於告訴人及其 他債權人之欠款協商延期返款,無奈告訴人不允,復聲請查封被告公司主要生財 工具之預拌混凝車,使被告公司營運更加困難;被告絕無佯稱以票據付款且保證 如期付款不會倒帳,因告訴人與被告以往皆以遠期支票支付貨款,而支票為信用 工具,本就有到期不能兌現之風險,被告絕無詐欺犯行,此純為商業債務不履行 問題等語。 五、經查: (一)被告八十八年六月轉向告訴人購買瀝青等貨品之前,係向源柏洲實業有限公司 (簡稱源柏洲公司)購貨,被告與源柏洲公司從八十七年十一月到八十八年三 月間貨款支付情形均正常,而八十八年四月份之貨款五月份請款,被告在六月 份寄七、八月份之支票予源柏洲公司支付四月份貨款,其中七月份之支票有三 張均有兌現,金額分別為七十萬元、四十八萬元、四十三萬元,八月份有二張 六十五萬元、七十五萬元則退票;源柏洲公司至八十八年七月六日最後一台以 後就沒有再出貨予被告等情,已據證人即源柏洲會計劉淑玲於原審審理時證述 明確(見原審卷��第十頁至第十七頁)。被告在八十八年七月間兌現簽發予他 人之票款達一百六十一萬元,據此可見,被告在八十八年六、七月間向告訴人 勇宗公司購買貨物時尚非全無清償能力。再佐以被告在第一商業銀行虎尾分行 支票存款戶(帳號:533─30─017759)從八十八年八月十日才開 始發生退票未註銷記錄,此有第一商業銀行虎尾分行函暨支票存款戶退票資料 在卷可稽(見原審卷茡第一二三頁及第一百二十四頁),可悉被告在八十八年 八月起才有支付困難之情形。 (二)被告八十八年六、七月、九月三個月份向告訴人購買瀝青等貨品係用於生產, 非轉賣圖利,而實業家公司八十八年一整年之銷售額更達一億二千六百四十萬 零二百六十六元,是家經營有成之公司,實業家公司八十八年五、六月銷售總 額為三千二百八十一萬三千一百八十元,八十八年七、八月銷售總額二千零三 十五萬八千六百八十六元,向告訴人購貨時可謂營運正常,八十八年九月逢九 二一大地震廠房受損,九月、十月之銷售總額僅一千二百二十四萬四千六百六 十一元,八十八年十一、十二月銷售總額跌至三百五十二萬四千八百九十九元 ,有實業家公司八十八年度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六紙可查(見原審卷涛 第九二頁至第九七頁)。實業家公司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一日因地震廠房倒塌, 有照片八張及財政部台灣省中區國稅局虎尾稽徵所八十八年十月十二日准予核 備函可參《原審卷茡第四十五至四十七頁》,應屬可信。如以八十八年九月二 十一日為界,實業家公司八十八年九月、十月之銷售額僅達一千二百餘萬元至 同年十一、十二月之銷售總額更縮至三百餘萬元,再參附表編號八至十九號之 支票均是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一日以後退票。可知九二一大地震確實對實業家公 司造成重創,甚而停工無營收,影響實業家公司之償債能力甚鉅。 (三)被告甲○、實業家公司係第一商業銀行虎尾分行(簡稱一銀虎尾分行)之存款 戶及貸款戶,兩者向該行借貸情形如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八日一虎字第六十號函 、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九日一虎尾字第一0號函及各附件所示(見原審卷茡第 一六六頁至第一七一頁;原審卷涛第一九頁至第七六頁)。從上開資料顯示, 甲○自八十七年九月十九日起,實業家公司從八十二年五月一日起陸續以不動 產或應收客票為擔保品向一銀虎尾分行貸款,直至票貼及週轉金到期日未償還 (各筆借款到期日在八十九年十一月或九十年一月間,見原審卷茡第一七六頁 至第一七一頁之附件),才成為授信延滯戶,可見被告或實業家公司長久以來 向銀行貸款週轉是常態,而非經濟陷入困境才密集向銀行借貸舉債。證人即一 銀虎尾分行職員倪慧萍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問:核准號碼01670,請 看一下第二十九、三十頁《即原審卷涛之頁碼》,你們核准的案號1670號 ,你們給予客戶實業家的循環額度是多少?)二千萬」、「(問:1670的 擔保品是什麼?)應收票據」、「(問:應收票據的擔保是何時要提出?)如 果當事人要借款一百萬元的,他就要拿出一百二十五萬元的應收票據...」 、「(問:第二十頁《同卷涛之頁碼》部分,其內最初貸放日,是不是最初放 款日?)應該是」、「(問:從這一張明細表中,我們可以認定實業家公司在 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七日借了一百六十四萬...?)應該不這樣認定,因為他 這裡面大部分為循環借款,例如,四七三是九九一的延續,九九一是八十七年 六月十九日核准,額度是一千五百萬元,所以四七三為《同卷涛第三二頁》為 九九一號的總貸款額,為三百萬、三百萬、四百萬、五百萬,剛好一千五百萬 。四七三部分之前已借滿一千五百萬,再於八十八年七月七日先還三百萬元, 再借出三百萬。再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八日再還四百萬,再借四百萬元出去。 再於八十八年七月六日先還五百萬,再借出五百萬元出去;一六六一的部分是 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一日核准,也是原先就已經借了七百萬,然後在八十八年 五月十二日,先還七百萬元,再借七百萬元出去」(原審卷涛第一三七頁、第 一百七十六頁及背面)等語,可知實業家公司在八十八年六、七月與告訴人交 易時尚正常營運,且與銀行有大筆資金往來,償債能力非欠佳,況向銀行借款 ,約定時間還款,如利息繳納正常,才可再借,此乃經濟交易市場一般公司週 轉營運資金之常態,自非不良手法,是公訴人執被告向銀行以先還錢再借相同 錢為手法之金錢借款方式,質疑被告無償還能力等語,顯非可採,尚難認被告 當時已陷於無償債能力。 (四)被告甲○辯稱:伊無法如期付款,是銀行緊縮銀根之故,查證人倪慧萍證稱: 「(問:...註記『前准87/1670號額度應予停用』,其意為何?) 原先,我們有87/1670號他申請額度為二千萬元,但他有客票被退票並 且無法清償,而還款期限也到期才予停用」、「(問:實業家公司沒有拿來清 償,你們認為他的營運不好,才把他的額度停掉?)是的。但是他在這個額度 裡面已經借了一千八百四十三萬,沒有辦法還,我們才把他的額度停掉」、「 (問:...停用的日期何時才會生效?)...總行核准的日期為八十八年 八月三十日,而我們收到的日期為八十八年八月三十一日,就是從這一天開始 停用他的額度」、「(問:本件被告是用客票擔保,一年多的時間被告跳了一 千八百萬元?)有可能是陸續跳票」、「(問:第八到第十七筆的現貸餘額總 共是一千一百四十一萬元;一一四一萬元就是他跳票的總額?)應該是比這個 還多,因為他是一一四一萬元沒有還,所以他跳票的金額應該比這個金額還多 」(見原審卷涛第一三八頁、第一七七頁及第一七八頁)等語,從證人上開證 述可獲悉,被告係以百分之一百二十五之客票比例作為借款之擔保,然被告所 收客票有一千餘萬元無法兌現,係受人拖累,引發資金緊俏,進而導致無法如 期向銀行清償,銀行遂停用其循環額度,無法再借款,被告辯稱銀行緊縮銀根 ,使其無法如期向告訴人清償,尚非無據。足見被告非惡意積欠告訴人貨款, 難認被告有何施用詐術之不法意圖。 (五)參以告訴人乙○○、證人即乙○○之夫謝應得於原審審理時均證稱:「對照退 票資料號碼應該是被告開支付貨款的票,且有提示沒錯,後來主動拿給被告甲 ○換票,因為怕被告甲○信用破產,無法繼續經營,才讓他換回註銷退票紀錄 ...」、「...就常理而言,銀行會先通知甲○他退票,他自己應該主動 來談換票的事實,但被告他都不理不採,是主動跟他聯絡的」(見原審卷涛第 一七六頁背面及第一七七頁)等語;又告訴人乙○○亦稱:「被告在跳票時我 本人未接到被告通知他會有跳票的情形‧‧‧換的票並非是被告公司或他本人 的名義,我拿到換得支票後,又拿去被告公司請求他背書‧‧‧」(見原審卷 涛第九四頁)等語,證人謝應得再證稱:「(問:你與被告甲○換票的時候, 有無向被告甲○要求換何人的票?)我跟被告說你的票退已經跳票,就是你的 信用不好,你需要換票,但是我沒有特別要求要換何人的票,但有要求要能夠 兌現。被告就拿林忠憬的票要給我們,我們不同意,要求他們夫妻二人及公司 都要背書,被告甲○有照做,所以我們才讓他換票」、「因為當時我們相信他 會繼續經營,被告在換票的時候,有跟我保證,他一定會繼續經營,而事實上 ,他也有再經營很長的一段時間,而他公司倒掉是最近的事情」、「我們收到 支票後,有去銀行作信用調查,發現林忠憬的信用並不好,但是我們是看在被 告是他的背書人,所以我們才繼續收他的票」(見原審卷涛第一七七頁、第一 七八頁背面、第一八一頁)等語。可知,被告簽發之支票退票後,並未蓄意隱 瞞其本身之經濟狀況,是告訴人顧及被告之信用,主動要求被告換票以註銷退 票紀錄,且告訴人於換票之初,亦對被告、林忠憬之財務狀況加以調查,並信 賴被告尚有清償能力,尚能繼續經營,始讓被告以林忠憬之支票加以換票,並 由其背書,以延期清償,被告才先後持附表編號九至十四之六紙支票換回編號 二至六之五紙支票,及持編號八、十五、十六之三紙支票換回編號十七、十八 、十九號三張支票,自無起訴書所指被告為了延期清償,主動要求換票進而使 告訴人再次受騙之情事。可見被告係應告訴人之要求,找無退票紀錄之林忠憬 簽發支票,以換回被告已退之支票,被告均非出於主動,目的亦非在施用詐術 至明。 (六)又據證人林忠憬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問:現在你有幾本支票簿?)我只有 虎尾一銀這一本而已」、「(問:八十八年間也只有這一本支票簿?)對」、 「(問:這本是什麼時候聲請的?)八十五年,確定時間我忘了」、「(問: 支票如何借給甲○?)我叔叔告訴我他的票跳票,對方要求沒有跳票紀錄的票 ,才要收」、「(問:他跟你借是整本借,或是一張一張借?)一張一張借」 、「(問:借他票多久以後才退票?)我在八十八年七月底八月間借他」、「 (問:什麼時候拒絕往來?)八十八年十一月左右」(見原審卷涛第一九五頁 至第一九八頁)等語,據此可悉,被告甲○是自己名義之支票退票後應告訴人 換票之要求,才轉向林忠憬借票,非事先持林忠憬之支票為幌,騙取告訴人之 貨物。 (七)被告甲○復辯稱:八十八年九月初勇宗公司嘉義民雄工廠失火,被告主動聯絡 代為出貨(瀝青混凝土),以應得款項清償欠款,如有蓄意詐欺,當不會出貨 予勇宗公司等語。參以證人謝應得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問:你們被被告 甲○跳票,應該知道他的財力有問題,卻再出一台貨給被告甲○,是何原因及 考慮?)因為我嘉義民雄的工廠於九十一年(應係八十八)九月二日失火,而 我就出三台瀝青(即柏油)跟被告甲○換瀝青混凝土,換成一千多噸的瀝青混 凝土,這三台就是九月六日、八日、九日這三天的出貨」、「(問:你們是出 多少的柏油跟他換多少的瀝青混凝土?)...九月份的時候我們有出三台柏 油,總共二十九萬七千四百三十一元,而被告給的瀝青混凝土(即AC)總共 九十一萬二千七百三十八元」(原審卷涛第一七八頁背面、第一七九頁)等語 ,可知被告如為蓄意詐欺,當可編造無法出貨給勇宗公司之理由,或者僅出少 量貨互抵以塘塞。尤其被告所出予告訴人之瀝青混凝土之價值,非勇宗公司三 台柏油等價之數量,而係超出三台柏油價值甚多之貨量,顯見超出之部分被告 有清償舊債之意思。再者,勇宗公司在實業家公司退票後仍然出貨三台,顯然 已評估到實業家公司是短期資金週轉不靈之退票,才又繼續出貨,況該三台貨 既是交換貨物,具互易之性質,自非施用詐術行為。 (八)公訴人另稱實業家公司向一銀虎尾行貸款,係直至八十九年十一月或九十年一 月間才成為授信延滯戶,且實業家公司八十八年一整年之銷售額高達一億二千 六百四十萬零二百六十六元,是家經營有成之公司,則被告所經營之實業家公 司既有賺錢收入所得,為何不償還銀行貸款?又為何再以第三人林忠憬票據交 付與告訴人?且實業家公司若有收入亦根本無需害怕銀行緊縮銀根等語,惟查 ,公司之營運是靠銀行借貸,廠商開遠期支票支應,月內叫貨,隔月開票或部 份付款,且收客戶之支票及款項也因商場競爭而慢收、開更長期支票、呆帳、 被折扣,都是造成公司週轉上的困境,但只要運作正常,便有償還能力,此乃 正常公司運作之模式,而所謂公司營業淨利與帳面營業額,應是差距很大的, 公司之帳面營業額尚需扣除生產所需物料費用、工廠維修費用、員工薪資、貸 款利息、電費、雜費‧‧‧等成本費用,始有獲利可言,自不得以帳面營業額 即遽認實業家公司係有獲利賺錢,是公訴人前開所指顯非可採。 六、按刑事被告不負自證無罪之義務,在無積極證據之情形下,自難以被告單純債務 不履行狀態,推定自始即有不法所有之意圖而施行詐術。因經濟行為本身原寓有 不同程度之不確定性或交易風險,交易雙方本應自行估量主、客觀情事及搜集相 關資訊,以作為其判斷之參考。除有詐欺罪之具體情事外,非謂當事人之一方有 未依約履行之情形,即應成立詐欺罪。查企業之經營需要資金,而貸款乃資金來 源之通常管道;又商業交易於陸續進貨後才陸續開期票付款,亦為正常之程序。 再者,一個企業在週轉困難時,借貸資金以營救企業,央求廠商繼續供貨希冀再 造企業第二春,乃企業主之危機處理手法。此尤以公司法規定之「公司重整」程 序,對於危險狀況之公司諸多扶助,對公司債權人權利之行使則諸多限制,目的 無非在對企業救亡圖存,以圖取眾多投資人、公司員工、公司債權人之長遠利益 。然而,此等努力亦非盡如人意,若在諸多努力之後,未能創造利潤,反而一蹶 不振,則原先願意繼續借貸金錢予企業之資金貸與人,原先願意繼續供應貨品予 企業之貨品供應商,此時要求失敗之企業主以人身自由擔保債務之履行,即有悖 於近代民、刑事責任分離之法治思潮,若無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欺罔之手段勸誘他 人投、貸與款項、供應貨品,若無證據證明其取得資金、貨品後,非用於企業之 正常營運,卻納入私囊,則尚難認有何詐欺取財之犯意。從上之論述,被告非以 欺罔手段騙取告訴人供應貨品,其購貨後,亦用於企業之正常營運,沒有納入私 囊,此從實業家公司雖遭九二一大地震後廠房嚴重受創,停工五個月,八十九年 三月復工後繼續營運,九十二年四月資產被法院拍賣才無法繼續經營,可佐被告 再造其企業第二春之企圖極為明顯,此亦有實業家公司營業人銷售稅額申報書九 紙、勞工保險卡十三張、原審民事執行處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二日雲院慶民執甲決 字第九十─一八三三號拍賣通知函可查(見原審卷涛第四九頁至第六八頁、第一 0二頁),又被告換票延期清償係告訴人主動提出,非被告之詐騙手法,八十八 年九月間勇宗公司之出貨係互易性質,也非被告詐騙手段等各情節情。可見本件 尚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與告訴人等交易之初即有詐術行為及不法所有之意圖,即 與詐欺罪之構成要件不符。 七、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告訴人之交付財物係因被告施用詐術使其陷於錯 誤所致,因認被告被訴犯罪尚屬不能證明,原審因予諭知無罪,本院經核原判決 之認事用法,俱無不當,公訴人上訴意旨認被告應成立罪責而指摘原判決有不當 之處,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至於公訴人另以被告自八十七年十一月到八十八年三月間與源柏洲公司交易不正 常,被告利用延長票款及換票方式,詐騙源柏洲公司柏油,八十八年四月份至七 月依序為一百四十萬元、一百零一萬元、一百八十一萬元、五十一萬元,直到源 柏洲公司不願出貨,才轉向勇宗公司詐騙柏油,認此部分之犯行與起訴之部分有 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因此擴張事實。惟檢察官就連續犯罪事實之一部起訴 者,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七條規定,其效力及於全部,係指起訴部分與未起 訴部分均構成犯罪者而言;若檢察官起訴之事實經法院審理結果,認為不成立犯 罪時,即與未經起訴之其他事實,無一部與全部之關係可言,未經起訴部分,依 同法第二百六十八條規定,法院不得審判。如前所述,本件起訴之部分既不構成 犯罪,本無一部與全部之關係,自不生起訴效力及於全部之效果。如上之說明, 本院自不得就擴張事實一併加以審理。況證人劉淑玲證稱:被告與源柏洲公司從 八十七年十一月到八十八年三月間貨款支付正常,八十八年四月份之貨款被告寄 七、八月份(期日)之支票予源柏洲公司,其中七月份之三張支票均有兌現,八 月份二張則退票;八十八年六月份之貨款被告簽發八十九年一月十二日、一月十 二日、一月十四日之支票,老闆對此遠期支票不太高興,認為應該給現金;源柏 洲公司到八十八年七月六日最後一台以後就沒有再出貨予被告等情(見原審卷㈢ 第十頁至第十七頁)。可知,源柏洲公司最後出貨予被告之時間是在被告退票前 ,源柏洲公司係因不願再收受被告之遠期支票而不再出貨,非被告積欠源柏洲公 司龐大貨款,源柏洲公司因而停止供貨,被告迫不得已才轉向告訴人購貨,併此 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清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十五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陳 義 仲 法官 陳 清 溪 法官 宋 明 蒼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法院書記官 余 素 美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十六 日 附表: ┌───┬───┬──────┬────┬─────┬────┬────┐ │編號 │發票人│付款人 │發票日 │金額 │支票號碼│帳號 │ │ │ │ │ │(新台幣)│ │ │ ├───┼───┼──────┼────┼─────┼────┼────┤ │一 │原鄉 │第一商業銀行│88.8.28 │7000 │0000000 │020613 │ │ │ │北港分行 │ │ │ │ │ ├───┼───┼──────┼────┼─────┼────┼────┤ │二 │甲○ │第一商業銀行│88.8.28 │74124 │00000000│017759 │ │ │ │虎尾分行 │ │ │ │ │ ├───┼───┼──────┼────┼─────┼────┼────┤ │三 │甲○ │第一商業銀行│88.8.30 │132528 │00000000│017759 │ │ │ │虎尾分行 │ │ │ │ │ ├───┼───┼──────┼────┼─────┼────┼────┤ │四 │甲○ │第一商業銀行│88.8.30 │60000 │00000000│017759 │ │ │ │虎尾分行 │ │ │ │ │ ├───┼───┼──────┼────┼─────┼────┼────┤ │五 │甲○ │第一商業銀行│88.8.30 │209993 │00000000│017759 │ │ │ │虎尾分行 │ │ │ │ │ ┌───┬───┬──────┬────┬─────┬────┬────┐ │六 │甲○ │第一商業銀行│88.9.4 │500000 │00000000│017759 │ │ │ │虎尾分行 │ │ │ │ │ ├───┼───┼──────┼────┼─────┼────┼────┤ │七 │原鄉 │第一商業銀行│88.9.29 │14000 │0000000 │020613 │ │ │ │北港分行 │ │ │ │ │ ├───┼───┼──────┼────┼─────┼────┼────┤ │八 │領航 │第一商業銀行│88.9.29 │276881 │0000000 │015318 │ │ │ │北港分行 │ │ │ │ │ ├───┼───┼──────┼────┼─────┼────┼────┤ │九 │林忠憬│第一商業銀行│88.11.5 │74124 │0000000 │028289 │ │ │ │虎尾分行 │ │ │ │ │ ├───┼───┼──────┼────┼─────┼────┼────┤ │十 │林忠憬│第一商業銀行│88.11.5 │60000 │0000000 │028289 │ │ │ │虎尾分行 │ │ │ │ │ ├───┼───┼──────┼────┼─────┼────┼────┤ │十一 │林忠憬│第一商業銀行│88.11.8 │132528 │0000000 │028289 │ │ │ │虎尾分行 │ │ │ │ │ └───┴───┴──────┴────┴─────┴────┴────┘ ┌───┬───┬──────┬────┬─────┬────┬────┐ │十二 │林忠憬│第一商業銀行│88.11.8 │209993 │0000000 │028289 │ │ │ │虎尾分行 │ │ │ │ │ ├───┼───┼──────┼────┼─────┼────┼────┤ │十三 │林忠憬│第一商業銀行│88.12.17│250000 │0000000 │028289 │ │ │ │虎尾分行 │ │ │ │ │ ├───┼───┼──────┼────┼─────┼────┼────┤ │十四 │林忠憬│第一商業銀行│88.12.17│250000 │0000000 │028289 │ │ │ │虎尾分行 │ │ │ │ │ ├───┼───┼──────┼────┼─────┼────┼────┤ │十五 │林忠憬│第一商業銀行│88.10.9 │300000 │0000000 │028289 │ │ │ │虎尾分行 │ │ │ │ │ ├───┼───┼──────┼────┼─────┼────┼────┤ │十六 │林忠憬│第一商業銀行│88.10.5 │774054 │0000000 │028289 │ │ │ │虎尾分行 │ │ │ │ │ ├───┼───┼──────┼────┼─────┼────┼────┤ │十七 │林忠憬│第一商業銀行│88.12.18│300000 │0000000 │028289 │ │ │ │虎尾分行 │ │ │ │ │ └───┴───┴──────┴────┴─────┴────┴────┘ ┌───┬───┬──────┬────┬─────┬────┬────┐ │十八 │林忠憬│第一商業銀行│88.12.31│300000 │0000000 │028289 │ │ │ │虎尾分行 │ │ │ │ │ ├───┼───┼──────┼────┼─────┼────┼────┤ │十九 │林忠憬│第一商業銀行│89.1.16 │341952 │0000000 │028289 │ │ │ │虎尾分行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