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九十三年度上易字第四四一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 裁判日期93 年 11 月 04 日
- 法官楊明章、沈揚仁、戴勝利
- 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易字第八八號中華民
- 被告甲○○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上易字第四四一號 C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 ○ 右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易字第八八號中華民 國九十三年八月五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 字第二九三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甲○○緩刑參年。 事 實 一、甲○○、鄭明昌二人原係夫妻關係,於民國(下同)七十八年五月十九日離婚, 甲○○於八十五年七月二十三日,提供其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四三之一五 地號土地及坐落地上門牌號碼臺南市○○○街二五八巷三八號建築物,為威亮精 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威亮公司)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中國信託)貸款新臺幣(下同)五百五十萬元之抵押擔保,並切結該房地確無任 何租賃關係存在,嗣因威亮公司未能如期於八十六年七月二十五日清償前開貸款 ,經中國信託於八十六年(起訴書誤載為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依法具狀 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聲請強制執行拍賣前開抵押物,經該院民事執行處併入八十 六年度執字第一一0二0號強制執行事件辦理(該房地原已於八十六年二月五日 經中興銀行假扣押查封),詎甲○○於此將受強制執行之際,竟與鄭明昌共同基 於意圖毀損中國信託所享有債權之犯意聯絡(毀損債權部分未據告訴),於九十 年十二月十六日,由鄭明昌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具狀聲明異議,並提 出虛偽不實之租賃契約書,以鄭明昌自八十二年七月十日起至八十五年七月十日 止暨自八十五年七月十日起至九十三年十二月三十日止連續二次,承租前揭房地 之三樓每月租金六千元等事由,聲請法院於拍賣前揭房地之公告中就此租賃事項 詳加註明,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承辦系爭強制執行案件之公務員,將 此不實之事項,即「據承租人鄭明昌具狀陳稱:其向債務人承租,第一次租期是 八十二年七月十日起至八十五年七月十日止,現自民國八十五年七月十日起至九 十三年十二月三十日止,每月租金新臺幣四五00元,押金二0000元,應買 人應自行查證,拍定後不點交」,登載於其所職掌之拍賣公告附表附記欄第五項 內,企圖隱匿前揭房地,冀能因而減損買受前揭房地之價值,降低前揭房地遭法 院依法拍賣之可能性,以避免受強制執行,顯足生損害於債權人中國信託及法院 查封拍賣公告之正確性。 二、案經中國信託訴請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矢口否認上揭犯行,辯稱:伊確有將系爭之房屋出租予 伊前夫鄭明昌長達十餘年,並收取租金,因偵查時,鄭明昌身體狀況就已經不好 ,故答非所問,至法院民事執行處在拍賣公告中登載系爭房屋有出租,拍定後不 點交,伊並不情,並無故意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等語。二、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告發人中國信託代理人吳織松於偵查中指訴明確,並 有被告鄭明昌之聲明異議狀所附甲○○與鄭明昌八十五年七月十日之房屋租賃契 約書、被告甲○○之切結同意書、擔保品建物及土地登記簿謄本、臺灣臺南地方 法院八十六年南院執簡字第一一0二0號第二次拍賣通知與公告與停止拍賣公告 與載有「據承租人鄭明昌具狀陳稱:其向債務人承租,第一次租期是八十二年七 月十日起至八十五年七月十日止,現自民國八十五年七月十日起至九十三年十二 月三十日止,每月租金新臺幣四五00元,押金二0000元,應買人應自行查 證,拍定後不點交」等不實之事項之拍賣事件公告附表影本等附卷可按(附於發 查卷第八頁至第十二頁、第二十頁至第二十四頁、第一0二頁)。 三、被告雖辯稱:確有將系爭之房屋出租予鄭明昌長達十餘年,並收取租金云云,經 查: (一)八十六年二月十二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執行人員與債權人中興銀行前往前 揭房地執行假扣押查封時,當時被告甲○○之母親莊許秀琴在場,明確供 稱:「該不動產由債務人自行使用」等語,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八十六年 度執全字第二八0號假扣押事件之查封筆錄影本在卷足憑(附於發查第二 0一六號卷第九十四頁)。 (二)關於出租之時間方面:被告甲○○於偵查中供稱:自八十三年五月起出租 與鄭明昌,又稱:伊與鄭明昌均於八十三年八月搬進系爭房屋居住,(詳 發查第二0一六號卷第六十二頁、第六十三頁),則被告與鄭明昌尚未進 住該屋前,即將房屋出租,顯悖常理。原審時被告又具狀改稱:伊係於八 十二年六月底即遷入居住,並將二樓部分出租予鄭明昌(詳原審卷第二十 一頁),復與鄭明昌所述其於八十三年八月搬進系爭房屋居住之情節不符 ,並與偵查中所述不符(詳發查第二0一六號卷第七十頁)。 (三)關於出租之租金方面:被告甲○○供稱:租金每月三千五百元加上管理費 一千五百元,共計五千元,惟鄭明昌卻稱:租金每月二萬五千元加上管理 費三千元,共計二萬八千元(詳發查第二0一六號卷第六十三頁、第六十 四頁),二人所供亦不相符。 (四)綜上所述,被告所辯確有將系爭之房屋出租予鄭明昌長達十餘年,並收取 租金云云,顯係不實,殊不足採。 四、至被告又辯稱:鄭明昌身體狀況不好,故答非所問,且法院民事執行處在拍賣公 告中登載系爭房屋有出租,拍定後不點交,伊並不知情一節,經觀諸鄭明昌於偵 查中筆錄之問答,均甚清楚而明確,無法證明其身體狀況不好,有答非所問之情 形,且被告亦承認有與鄭明昌於九十年十二月十六日向法院提出聲明異議狀,陳 報租賃契約,是上開辯解,亦不足取。 五、查被告明知系爭房屋並無出租與鄭明昌,竟於九十年十二月十六日向臺灣臺南地 方法院民事執行處提出之房屋租賃契約書,要求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承 辦人員登載:「據承租人鄭明昌具狀陳稱:其向債務人承租,第一次租期是八十 二年七月十日起至八十五年七月十日止,現自民國八十五年七月十日起至九十三 年十二月三十日止,每月租金新臺幣四五00元,押金二0000元,應買人應 自行查證,拍定後不點交」等語,顯係事後捏造之不實事項,並使依法執行職務 之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上,自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核其所為 ,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行使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 掌之公文書罪。被告甲○○與鄭明昌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 應論以共同正犯。 六、原審審理結果,認被告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十四條、第四十 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並審酌被告甲○ ○因財產遭查封拍賣,為保家產一時情急而為此違法行為,但未能坦承認錯等犯 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處如有期徒刑六月 ,並諭知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認事用法俱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被告 上訴意旨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並無可取,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末查被 告並無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且其前夫鄭明 昌與被告同住,現患失智症(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裁定停止審判),又有子女 均賴被告照顧,有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及戶口名簿附卷可查,受此偵、審程 序,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並予宣告緩刑三年,以 勵自新。 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炎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四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楊 明 章 法官 沈 揚 仁 法官 戴 勝 利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法院書記官 李 珍 鳳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四 日 附錄法條: 刑法第二百十四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 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 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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