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九十三年度上易字第五二一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背信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 裁判日期93 年 11 月 11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上易字第五二一號 C 上 訴 人 即自訴人 財團法人台灣基督長老教會新樓醫院 代 表 人 甲 ○ ○ 被 告 乙 ○ ○ 右上訴人因被告背信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自更(一)字第一號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九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乙○○自民國(下同)八十七年九月一日起至八十八年八月三十一日止,代 理自訴人財團法人臺灣基督長老教會新樓醫院院長,執行自訴人院務為執行業務 之人。八十八年六月三日自訴人召開第六屆第二次董事會,決議捐助新臺幣(下 同)一百萬元及借支一百萬元合計二百萬元為成立安彼得文教基金會之基金,交 由身為自訴人代理院長之被告執行。被告於八十八年六月間,竟未以自訴人為捐 助名義人,擅自以「新樓基督教醫院法定代理人乙○○」名義,向臺南市政府申 請許可,並於八十八年八月十日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聲請名稱為「財團法人安彼 得醫師紀念醫院文教基金會」之法人登記,捐助人為「新樓基督教醫院院長乙○ ○」(捐助款一百八十六萬九千元)、乙○○(三萬一千元)、黃慶元(三萬元 )、謝峽浪(三萬元)、王博仁(二萬元)、蘇世詠(二萬元),被告僅提供一 百八十六萬九千元為新樓醫院之捐助款,餘十三萬一千元則以被告私人及黃慶元 等人名義捐助,因認被告以其私人名義捐助之三萬一千元部分,涉犯刑法第三百 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嫌;被告以黃慶元等人名義捐助之十萬元部分,涉 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之背信罪嫌。 ㈡自訴人前自七十六年起,按月自院內醫師之薪資扣一定比例存放在醫院,而成立 在職醫師之互助性基金(即PF);及德高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有一筆捐贈予自訴 人之六十萬元捐款,被告竟基於圖利安彼得文教基金會之意圖,未經自訴人之同 意,於八十八年八月二十六日,指示經辦人將PF基金二百八十八萬二千九百九 十九元及該六十萬元捐款提出,轉入安彼得文教基金會。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 百四十二條第一項之背信罪嫌(原自訴狀認此部分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 項之業務侵占罪嫌,惟業經自訴代理人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審理中當庭更正,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更㈠卷第一五五頁)。 二、按法人為當事人時,應由其代表人代表法人提起告訴(最高法院四十四年度台上 字第七三六號判例意旨參照)。又自訴人為法人時,其代表人是否為該法人之合 法負責人,為自訴之程式問題,屬於程序事項,當事人如有爭執,受訴法院應依 職權加以調查,經調查結果,其原記載之代表人,設非有真正代表權之代表人, 其訴狀自屬不合程式,應準用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三項(即現行刑事訴 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六項)之規定,命其補正(最高法院八十二年度台上字第 一五一七號、七十年度台上字第四三三六號判決意旨參照)。逾期不補正者,即 屬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準用第三百零三條第 一款之規定,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經查: ㈠本件自訴人財團法人臺灣基督教長老教會新樓醫院,依其捐助暨組織章程第七條 規定,由董事長為法定代理人,對外代表自訴人(見原審九十年度自字第二○○ 號刑事卷第四頁)。本件自訴人原任董事長,因任期屆滿,於民國八十八年四月 三十日,經自訴人第五屆第廿五次董事會,推選後屆董事,結果由李純一當選自 訴人第六屆董事長,並依法登記在案。而李純一為自訴人代表人之合法性,在自 訴人董事間,因存有爭議,乃經許安德利(自訴人董事),分別向法院提起宣告 「財團法人基督教長老教會新樓醫院,於八十八年四月卅日第五屆第廿五次董事 會中,推選後屆董事選舉行為無效」之訴訟,及確認「董事長當選人李純一與自 訴人間委任關係不存在」訴訟,其中宣告無效訴訟,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八十 八年度訴字第一○六四號民事判決宣告無效、本院八十九年度上字第一七二號駁 回上訴而告確定,另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訴訟,亦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 度訴字第五一一號判決,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確定在案,則李純一已非自訴人之 董事長至明,此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六四號民事判決、臺 灣臺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五一一號民事判決暨確定證明書、本院八十九 年度上字第一七二號民事確定判決、新樓醫院第六屆第二次董事會議事錄、行政 院衛生署八十八年九月一日衛署醫字第八八○三四一八九號函及法人登記證書在 卷可憑(見上開刑事卷第三六至四○、四三至四六、五九頁,本院九十二年度上 易字第六七一號刑事卷第八九至九三頁)。是李純一既非為有真正代表權之代表 人,則自訴人提起本件自訴時,原自訴狀記載李純一為自訴代表人,顯係由「非 有真正代表權之代表人」提起本件自訴,乃訴狀程式不合法,依前開判決意旨, 屬程序上可補正事項,自應命其補正。 ㈡嗣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於九十三年二月十日裁定命自訴人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補 正,自訴人於九十三年二月十六日收受前述裁定後,於九十三年二月十九日提出 補正自訴狀,僅提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重訴字第七三八號「選定甲○○ 為被告財團法人臺灣基督教長老教會新樓醫院之特別代理人」之確定裁定,用以 補正上開自訴人代表人資格之欠缺,並更正原自訴狀之記載為自訴代表人甲○○ (見原審更㈠卷第一八至二五頁)。惟查甲○○固原係自訴人第五屆之董事長, 然自訴人第五屆董事會所選任之董事長甲○○,亦經判決當選無效確定,亦有臺 灣臺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七六六號民事判決、本院八十九年度上字第二 七六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0四號民事裁定各一份在卷可 參。而自訴人上開所提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重訴字第七三八號「選定甲○ ○為被告財團法人臺灣基督教長老教會新樓醫院之特別代理人」之確定裁定,係 因自訴人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庭提起另案九十年度重訴字第七三八號損害賠 償民事訴訟時,因該特定訴訟有選任特別代理人之必要,而聲請法院裁定選任甲 ○○為該訴訟案件之特別代理人,有代表自訴人為該【特定訴訟行為】之權限, 故甲○○應僅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重訴字第七三八號損害賠償案件中, 具有代表自訴人為訴訟行為之特別代理權限,其效力應不及於其他訴訟案件或法 律行為。故難謂自訴人已依法補正上開事項至明。 ㈢至單一董事及院長有無代表自訴人之權,依上開自訴人捐助暨組織章程第七條、 第八條規定(原審自字第二00號卷第四頁),既設有董事長及常務董事之職, 似難推論單一董事亦有對外代表自訴人之權;而院長依自訴人董事會章程第十八 條規定(同上卷第四一頁)固有綜理全院及代表自訴人之權,惟至本院審理時止 ,自訴人迄未補正上開事項(如聘任證書或委任契約等等)以供本院審酌,自難 據以認定自訴人已補正原審裁定命補正之事項。 ㈣從而,自訴人補正上開裁定,並更正原自訴狀載之代表人為甲○○,仍無從據以 判斷甲○○有無代表自訴人之權,而甲○○原任自訴人第五屆董事長之資格,既 經判決當選無效確定,自非自訴人之代表人甚明,是本件自訴仍係由【不具真正 代表權之代表人】提起本件自訴,其起訴之程式顯有不備,揆諸前開說明,本件 自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自屬於法未合。原審為不受理之諭知,於法並無不合,上 訴人仍執前詞指稱甲○○為合法董事、兼任院長而有代表自訴人之權,提起本件 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十一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楊 明 章 法官 顏 基 典 法官 沈 揚 仁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法院書記官 李 梅 菊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十一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