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九十三年度上易字第五五八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上易字第五五八號 善股
- 上訴人
-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 ○
右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五九九號中華民
國九十三年九月十七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
偵續字第一二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撤銷。
甲○○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捌拾柒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明知其所有臺灣省合作金庫屏東支庫四二四九—三帳號支票,已於民國(下同)九十年十一月二日拒絕往來,且與附表一所示漁塭所有人間,並無經營養殖漁業之合作關係,竟連續於附表一所示時間,以購買飼料養殖魚類為由,向告訴人俊昇飼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俊昇公司)佯稱附表一所示之人所經營之漁塭,均為其養殖魚苗之處所,要求該公司將其訂購之飼料送往附表一所示之人經營之各該漁塭,致俊昇公司之承辦人因而陷於錯誤,誤以為甲○○所訂購之飼料確係供其自身經營養殖魚業之用,乃依甲○○所訂購之數量將飼料送往附表一所示之人經營之漁塭,而甲○○則將詐得之飼料售予該魚塭主文而得利。嗣被告就其轉售之飼料連同其自身購買用以養殖魚類之飼料,簽發前開拒絕往來帳戶如附表二所示之支票五張交付俊昇公司以支付貨款,惟屆期提示不獲兌現,經俊昇公司催討,甲○○乃再於案外人楊坤山所簽發,以臺灣銀行路竹分行為付款人之支票五張上背書,並交付俊昇公司以支付貨款。詎該五張楊坤山所簽發之支票經提示仍不獲兌現,經多次催繳,甲○○置之不理,俊昇公司始知受騙。
二、案經俊昇公司告訴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其有向告訴人俊昇公司訂購附魚飼料並出售附表一所示之魚塭所有人及得款,並連同其自身購買用以養殖魚類之飼料,開具如附表二所示業已拒絕往來之支票五張予告訴人,嗣經提示不獲兌現後,再交付案外人楊坤山所開立之支票,但仍未兌現等事實固不否認,然矢口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其原本以經銷魚飼料為業,且承銷告訴人公司之飼料,嗣因見養殖漁業有相當之利潤,乃轉而承租漁塭購入魚苗從事養殖業;其售予附表一所示漁塭所有人之飼料均其經銷告訴人公司品牌飼料時所販售,並非詐騙告訴人再為轉賣;其嗣後無法支付貨款乃因飼養之魚群大量生病死亡,且遭其他債權人抓魚抵債,經濟困難,以致無法賣魚還款;其所開立如附表一所示支票雖於九十年十一月二日拒絕往來,但拒絕往來之支票仍得以指定票號、金額之方式使之兌現,故其使用拒絕往來支票,並無不法所有意圖云云。然查:
(一)被告確有出售告訴人品牌之飼料予他人之情事:被告確有出售告訴人品牌之飼料等情,業經證人即向被告購入飼料之漁塭所有人黃成賢、鄭崑甫、連榮源於原審簡易程序調查時到庭證述無訛,此外並有第一類票據信用資料查覆單一紙,以及告訴人所提出:⑴附表一所示被告所簽發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各五紙;⑵案外人楊坤山所簽發支票影本五紙、退票理由單影本四紙;⑶統一發票影本二十一紙;⑷出貨通知單影本二十六紙,以及⑸銷貨明細對帳單影本六張在卷可稽,顯見被告確實有將告訴人公司品牌之飼料售予他人,而以拒絕往來之支票支付貨款,嗣後亦未兌現之情事。
(二)被告轉售飼料予他人,並未得到告訴人之同意:
⑴被告雖辯稱其原係經銷公司之飼料,並非私自轉售云云,惟證人即當時與被告接洽飼料業務之乙○○於本院詰問不僅堅決否認被告在此之前曾經銷其公司飼料,且證稱:「(被告跟你接洽時是怎麼說的?)證人答他說他自己要養魚用的。(被告有沒有說他要把飼料轉賣給別人?)沒有,我不知道他要把飼料轉賣給別人。」,證人對於被告向俊昇公司購買飼料時聲稱係供自己使用等情,證述甚為明確,與被告所供其以前經銷俊昇公司飼料,俊昇公司知道其購買飼料有要轉賣之辯解,完全不同。
⑵嗣經本院命被告與證人對質,證人乙○○仍明確證稱:「郭泰交介紹被告來買飼料時,說被告租魚塭要養魚,所以要買飼料,被告與我接洽時也說他自己要經營魚塭,我不知道他要把飼料轉賣給別人」,證人並證稱:「公司把飼料給別人去經銷轉賣,都一定要簽約,而且要有擔保,幾乎每一家飼料公司都是這樣。」,至此被告乃稱:「我也【沒有證據證明】我是證人公司的經銷商。」,由證人乙○○與被告對質中,可以明顯窺見被告向俊昇公司購買魚飼料時有癮瞞其要轉賣之事實。
⑶證人即介紹被告與告訴人代表人交易之豐祐飼料公司業務經理郭泰交到庭證稱:渠因被告告知欲從事養殖漁業,故介紹被告向告訴人代表人購買飼料養魚等語(見原審九十三年度簡字第四四號卷,九十三年五月二十日訊問筆錄),足見被告將告訴人公司之飼料售予附表一所示漁塭所有人,並非本於其與告訴人公司間之經銷關係。
⑷又被告自承其從事養殖漁業之動機,乃當時自身經濟狀況不佳,欲藉養殖漁業開創事業新局以償付債務(見九十二年度發查字第一二三六號卷第二三頁反面,九十二年五月十三日詢問筆錄),且自九十一年三月初開始與地主洽談承租漁塭事宜,租約係自九十一年五月一日購入魚苗起算,之前之時間係用以進行整地等前置作業等語(見原審簡易程序卷,九十三年四月一日訊問筆錄);而出售魚苗予被告從事養殖漁業之證人黃成賢(亦為附表一所示漁塭所有人之一)亦到庭證稱:被告係在購入魚苗數月前即曾對伊提及欲承租漁塭養魚等語(見原審簡易程序卷,九十三年四月一日訊問筆錄)。查證人黃成賢係自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八日起,開始販售魚苗供被告養殖,有證人黃成賢於偵查中提出之清單一紙為證,則被告既欲以經營養殖漁業所得利潤償付先前債務,而被告向告訴人購入飼料之時,業已開始積極準備經營養殖漁業,雇工整地,衡情實無再與告訴人代表人商談飼料經銷之理。
⑸再參酌證人即向被告購入飼料之附表一所示漁塭所有人黃成賢、連榮源於原審簡易程序中,均證稱:係被告拜託伊等關照生意,故向被告購買飼料等語(證人黃成賢部分,見原審九十三年四月一日訊問筆錄;證人連榮源部分,見原審九十三年五月二十日訊問筆錄),以及被告直至九十一年七月五日,仍有轉售飼料情事,有前引出貨通知單及銷貨明細對帳單附卷足憑,顯見被告應係因經營養殖漁業不善,故出售部分飼料以求資金週轉。被告辯稱其係經銷告訴人公司飼料云云,尚非可採,而俊昇公司係因誤以為係被告自己使用,所以出售附表一之魚飼料予被告,亦可確認。
(三)被告應有不法所有之意圖:
⑴被告向告訴人購入飼料,積欠貨款達一百二十七萬二千三百元,其中轉售部分之合計價款為二十六萬四千三百元,此有告訴人所提出之銷貨明細對帳單可稽,復為告訴人代表人乙○○所不爭,可確認被告轉售金額為二十六萬四千三百元。
⑵證人郭泰交於原審簡易程序調查時證稱:「(問:是否認識被告及告訴人代表人乙○○?)都認識,我原來是豐年飼料的業務經理,公司名稱是豐祐飼料公司,在民國九十年間,被告透過他朋友利志林介紹到公司找我說他有能力賣飼料,想要經銷我們公司飼料,但是我們總經理不同意,而利志林告訴我如果第一個月收不到錢,就找他,後來被告就開始賣豐年牌的飼料,賣了七、八個月之後就出問題,錢就付不出來,後來被告又對我說他要去美濃養魚,賺的錢才拿來付債務,但是養魚要吃飼料,被告詢問我要吃哪一種牌子的飼料比較好,而因為我與乙○○是近二十年的朋友,所以我就對被告說廣益(即告訴人公司之飼料品牌)的牌子不錯,但是我建議他最好是【現金買賣】,不要有糾紛」、「(問:是否因為客戶對貴公司的飼料不滿意,你才介紹他去買廣益的飼料?)不是,是因為被告的帳出問題才沒有繼續買我們公司的飼料,後來他是對我說他要養魚,詢問我哪一種飼料比較好,我才介紹他買廣益的飼料,而因為【他已經無法付帳,所以我不可能介紹他買我們公司的飼料】」、「(問:與乙○○認識多久?如何認識?認識被告多久?)二十年,交情很好。剛開始他也是飼料公司的業務,後來自己出來開公司。二十年間一直都有在連絡。我認識被告將近一年」等語;至原審普通庭審理時,證人郭泰交亦到庭證稱:「(問:為何與乙○○是一、二十年的朋友,於介紹他與被告認識時,沒有告知被告的經濟問題?)我曾經暗示過乙○○,【沒有明講】,我是對他說如果被告要向他買飼料,儘量收客票,帳也要收的緊一點」、「(問:為何不對乙○○講明白?)我是想給被告重新能賺錢的機會,且被告也不是一開始就出問題」等語(見原審九十三年九月三日審判筆錄),顯見被告經濟情況不佳,而郭泰交於介紹被告向俊昇公司購買飼料時,亦未告知俊昇公司被告之經濟情況,顯見俊昇公司係因被告藉著郭泰交之介紹,而誤認被告有支付貨款之能力,因而將飼料出售予被告時未收現金而僅收受支票。換言之,被告係藉著俊昇公司乙○○對於介紹人郭泰交之信任,而使俊昇公司陷於錯誤而交付飼料。
⑶又被告係開立業已拒絕往來之支票支付貨款,此為被告所不爭,雖依臺灣票據交換所票據交換參加規約第二十一條之規定,交換單位(即銀行)於拒絕往來戶繳回剩餘空白票據時,對其所簽未經提示付款之票據,得請其填具「支票存款戶拒絕往來後申請兌付票據申請書」,連同請兌票據等額現金列收「其他應付款」科目,經提示兌付者,免依同規約第二十條第一項規定辦理退票,然衡之甲○○被告與告訴人係第一次交易,若告訴人知悉被告交付之支票係已被拒絕往來之支票,理當不會收受,參以證人郭泰交於上開證詞中強調當時有建議被告要「現金買賣」,然被告仍執其已被拒絕往來之支票與告訴人交易,而非依照介紹人郭泰交之建議以現金交易,更將購得之飼料轉售他人,顯見被告於訂購轉售之飼料時即有不擬付款的不法意圖。
⑷雖被告於其支票拒絕往來後,合作金庫銀行屏東分行確曾依上開規約程序,分別於九十一年四月一日及同年五月六日,就被告所填具之前開申請書所載明票號、金額之特定支票辦理備付,有該行九十三年六月十五日合金屏存字第0九三000三七五五號函及該函檢附之相關資料影本十紙附於原審卷可按。且被告交付拒絕往來支票支付貨款之時間,分別為九十一年四月底、五月初交付二張,另於同年六月份交付其餘三張,此業據告訴人代表人於偵查中指陳明確(見九十二年度發查字第一二三六號卷第六九頁反面,九十二年六月十七日詢問筆錄),而被告交付上開支票前,亦曾以指定票號、金額之方式,使其業已拒絕往來之支票兌現,然被告縱有曾以指定票號、金額之方式,使其業已拒絕往來之支票兌現之事實,惟不僅與本件轉售飼料以圖不法利益等情無涉,反因被告就轉售部份不再付款,更見被告確有不法之意圖,彰彰明甚。
⑸又被告雖然確自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八日起,向證人黃成賢購入魚苗經營養殖漁業,其間並於九十一年九月至十二月間,向證人黃榮光購入飼料養魚,而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九十二年一月間遭債權人前往其經營之漁塭撈魚抵債,迄今仍積欠部分款項等情,亦據證人即被告之債權人黃成賢、黃榮光、李達彰於偵查中到庭證述明確(見九十二年度發查字第一二三六號卷第七九至八一頁,九十二年八月二十六日詢問筆錄;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0二0八號卷第十五至十六頁,九十二年十月七日訊問筆錄),然其自己養殖所購置之飼料即達一百萬八千元(購買總額扣除轉售金額),惟並無任何數據可以證明被告被撈補之魚貨有達到或超過一百萬元,則被告養殖池縱然曾遭其他債權人撈魚抵債,仍不能解免其於購買飼料亦圖轉售時有詐騙之不法意圖。況轉售他人可至他人處得到貨款,自有詐欺之實益,而由被告轉售他人所得款項分毫未清償告訴人,益徵被告購買轉售飼料時有詐騙之意圖。
⑹至於被告向告訴人購入飼料未轉售部份(一百萬八千元),公訴人既然認為無詐騙之犯意,而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且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公訴人亦未指摘此部份有何不法意圖,且亦無明顯事證足認此部份亦有不法意圖,因而此部份是否亦有詐騙之行為,本院不再加以審究。
(四)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其無不法意圖云云,應係事後畏究飾卸之詞,殊不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詐欺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罪。被告所為數行為,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係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爰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原審疏未詳細調查,並詳為勾稽全案證據調查所得及未及對移送併案之案件審究,即認被告被訴詐欺罪尚屬不能證明,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容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採證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前已有侵占飼料款被判刑之記錄,有附卷之前科表可稽,其本應自愛,然仍觸犯本罪,本屬不該,惟念情節尚輕,且已有緩刑宣告,量處有期徒刑將使其緩刑宣告撤銷,並參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其犯罪後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拘役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並祈被告能自愛清償積欠告訴人之貨款。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佩珍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六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 │時間(起訴書均誤載為九十二年) │魚塭所有人│ 金額(新台幣) ├─────────────────┼─────┼──────────── │九十一年四月一日 │鄭崑甫 │ 二萬八千元 ├─────────────────┼─────┼──────────── │九十一年四月九日 │鄭崑甫 │ 四萬二千元 ├─────────────────┼─────┼──────────── │九十一年四月十六日 │許龍寶 │ 二萬八千元 ├─────────────────┼─────┼──────────── │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三日 │黃成賢 │ 二萬八千元 ├─────────────────┼─────┼──────────── │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九日 │黃成賢 │ 一萬八千三百元 ├─────────────────┼─────┼──────────── │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九日 │楊仲佐(起│ 四萬二千元 │ │訴書誤載為│ │ │黃成賢) │ ├─────────────────┼─────┼──────────── │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六日 │楊仲佐 │ 四萬二千元 └──────────────────────────────────── (續上頁) ┌─────────────────┬─────┬──────────── │九十一年七月五日 │連榮源 │ 三萬六千元 ├─────────────────┴─────┴──────────── │合計 二十六萬四千三百元 └──────────────────────────────────── 【附表二】 ┌──┬─────────┬──────┬────────┬─────── │編號│支票號碼 │票載發票日 │面額 │更改前發票日 ├──┼─────────┼──────┼────────┼─────── │⑴ │OU0000000│九十一年十月│十五萬六千七百五│九十年十月三十 │ │ │三十一日 │十元 │一日 ├──┼─────────┼──────┼────────┼─────── │⑵ │OU0000000│九十一年十月│七萬元 │九十一年三月六 │ │ │三十一日 │ │日 ├──┼─────────┼──────┼────────┼─────── │⑶ │OU0000000│九十一年十月│十五萬七千八百七│九十年十一月三 │ │ │三十一日 │十五元 │十一日 └──┴─────────┴──────┴────────┴─────── (續上頁) ┌──┬─────────┬──────┬────────┬─────── │⑷ │OU0000000│九十一年八月│八萬四千三百元 │ │ │ │十五日 │ │ ├──┼─────────┼──────┼────────┼─────── │⑸ │OU0000000│九十一年九月│十四萬八千一百五│ │ │ │三十日 │十元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 ,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