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九十三年度上易字第九六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 裁判日期93 年 06 月 02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上易字第九六號 孝股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陸現 選任辯護人 黃金瑞律師 鄭任斌律師 右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一一0六號中華民國 九十三年一月三十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 字第八一九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黃陸現與李東晃(另案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四月確定),於民國(下同)八 十七年七月間,在台南縣七股鄉十份村二三號附近,由黃陸現以其所有之魚塭, 約定由黃陸現以漁塭、漁獲為出資,李東晃以飼料為出資之方式,合夥養殖虱目 魚,並推由李東晃出面,自同年七月十三日起,陸續向台南縣佳里鎮尚德實業股 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尚德公司)購買如附表一所示,及向高雄市左營區○○○ 路一九0號十一樓漢神國際實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漢神公司)購買如附表二所 示之魚飼料。詎於同年月二十七日至二十九日,虱目魚群即因熱相繼大量死亡。 黃陸現、李東晃二人乃不甘損失,竟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 絡,隱暪其二人已經濟拮据,毫無償債能力之事實,自八十七年七月三十日起至 同年九月四日止,仍由李東晃出面連續向尚德公司員工林明瀚或陳振賢詐購魚飼 料,使彼等陷於錯誤而如數交付渠等所訂購價值新台幣(下同)二百零一萬三千 九百二十五元之魚飼料(共六千四百一十五包),並委由振崑交通公司之司機張 瑞恩運至上開漁塭交付(每次詐購之日期、金額、飼料品名、數量均詳如附表一 編號六至二六所示)。其間黃陸現、李東晃為取信於尚德公司,使尚德公司繼續 交貨,尚於同年八月初,由李東晃在該漁塭持黃陸現向不知情之方景宏借得承諾 自行付款之由方景宏所簽發,渠等二人背書、以萬泰商業銀行海東分行為付款人 、金額四十八萬元、發票日同年十一月二日之支票一張交付予陳振賢,用以支付 同年七月間之飼料貨款,致尚德公司於同年八月三日至同年九月四日間仍陸續大 量送貨予李東晃。嗣尚德公司屆期提示前揭支票,竟遭退票,尚德公司始知受騙 。 二、黃陸現與李東晃復承上開概括犯意聯絡,於八十七年八月八日,仍由李東晃向漢 神公司業務經理江碧純詐購飼料,使之陷於錯誤而如數交付其所訂購價值九萬四 千五百元之魚飼料(詳如附表二編號七所示,共三百包),並委由振坤交通公司 司機徐永清運至上開漁塭交付。嗣由李東晃於同年八月十九日簽發以華南商業銀 行新營分行為付款人、面額四十一萬八千二百元、發票日為同年十一月二日之支 票一張,交付漢神公司以資搪塞支付渠等於同年七月間,向漢神公司購買飼料之 貨款。迨漢神公司屆期提示該支票,亦遭退票,且彼二人亦未付分文貨款予漢神 公司,漢神公司始知受騙。 三、案經臺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檢察署發交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條第一款所謂之新事實新證據,祇須為不起訴處分以前 未經發現至其後始行發現者,且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為已足,並不以確能證明 犯罪為必要,既經檢察官就其發現者據以提起公訴,法院即應予以受理,為實體 上之裁判(最高法院四十四年台上字第四六七號判例參照)。查本案被告黃陸現 ,曾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一日,以八十九年 度偵字第一0四七八號為不起訴處分;而共犯李東晃則於同日,以八十九年度營 偵字第九0二號、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00二一號提起公訴,有臺灣臺南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及不起訴處分書各一份附卷可按。嗣李東晃部分於原審及 本院審理中,經尚德公司告訴代理人陳振賢到庭陳述,及證人徐永清、張瑞恩、 黃郭美芬、李先益等人證述互核後,認被告與李東晃有共同正犯關係之犯罪嫌疑 等情,均係被告前為檢察官不起訴處分後始行發現,依首揭說明,自應認係新事 實及新證據。檢察官據以提起公訴,於法尚無不合。又李東晃向漢神及尚德公司 詐購飼料之犯行,業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四月確定,於該案中李東晃否認與 被告黃陸現合夥養殖虱目魚,稱魚飼料是黃陸現向尚德及漢神公司所購買,並非 伊所購買,與其無關。伊所簽發右開華出銀行新營分行之支票,係因以前曾向黃 陸現借款十二萬元,黃陸現叫伊開給漢神公司,黃陸現稱會陸續再給伊錢。且伊 欠黃陸現之人情,故應黃陸現之請求,於右開方景宏所簽發之支票上背書後,將 該支票交予陳振賢云云。惟為原審及本院所不採,認李東晃與黃陸現間有合夥關 係,二人為詐欺罪之共同正犯,有原審九十年度易字第三八八號、本院九十一年 度上易字第八五五號刑事判決書各一份附卷可稽。嗣經臺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檢 察署發交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始對被告黃陸現提起公訴,合 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黃陸現矢口否認有前揭與李東晃共同連續詐欺尚德公司與漢神 公司之犯行,辯稱:李東晃係租用伊部分魚塭作為養殖之用,其與李東晃二人各 自養殖、各自訂購飼料,並無合夥關係。至方景宏所簽發萬泰商業銀行八十七年 八月十四日,面額四十八萬支票,係伊向方景宏借以調現,經李東晃稱可為伊調 現而取走,但為李東晃移作為清償所訂購之魚飼料,而積欠漢神公司之貨款,與 伊無關云云。 二、查: ㈠另案共犯李東晃使用被告部分魚塭作為養殖之用,為被告所自承;且被告與另案 共犯李東晃向尚德公司及漢神公司所購買之魚飼料,係分別購買,二人之帳亦分 開計算等情,又據證人陳振賢、林文得(即林明瀚)、郭小芬、江碧純等人證述 在卷;是從本件交易之形態觀之,似乎無從判斷被告與另案共雹李東晃有無合夥 關係。又被告一再以前開情詞置辯;但為另案共犯李東晃所否認,並於原審九十 年度易字第三八八號案件,及本院另案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八五五號案件審理時 ,一再辯稱【該魚飼料是被告向尚德及漢神公司購買,與其均無關】云云。是本 件應審酌者,厥為被告與李東晃間是否有實質上之合夥關係。 ㈡經查: ①另案共犯李東晃原係從事營造工作,並無任何養殖虱目魚之經驗,為被告所是 承。則衡之【生意人本即將本求利,對一新行業,並無經驗,根本不了解,若 未找有經驗之人共同參與,豈敢輕易涉入,大量投資】,而另案共犯李東晃既 無養殖虱目魚之經驗,對於虱目魚之習性並不了解,若非與有此項專業或經驗 之人共同飼養虱目魚,豈有輕易投入大量資金來飼養虱目魚之理?又查:被告 黃陸現於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營偵字第九0二號李東晃詐欺案 偵查中證稱:「我出魚塭、魚苗,他出飼料,簽收人印章是他刻好後交給我的 。」等語(見該偵查卷第六十頁背面)。則被告與李東晃二人若非合夥養魚, 被告豈會如此供述;況而被告此項供述,亦與上揭所述之常情相符。 ②證人即為漢神公司送貨之司機徐永清,於原審九十年度易字第三八八號李東晃 詐欺案中及原審審理時均證稱:漢神公司的貨百分之九十均由其所送,其送貨 大都係被告或是黃郭美芬、黃啟華等人簽收,因被告有保管李東晃的一顆簽收 章,李東晃僅簽收過一次。若送貨時沒人在現場,其均會以電話聯繫被告,並 將送貨單塞入門縫,且其放飼料時均係依被告指示,放在二個地方等語(見原 審卷第一一八至一二0、一二三、一二五頁;原審九十年度易字第三八八號卷 第一0四、一六四頁);另證人即為尚德公司送貨之司機張瑞恩亦證稱:「李 東晃本人簽收過二次,後來他僱用一個工人,也簽收過一次,之後就都在被告 那邊用印簽收。」、「(在本院九十年度易字第三八八號九十一年五月六日開 庭時,你的證稱「是我送的,是黃陸現簽收的,當天是第一次送貨,黃陸現與 李東晃二人都有在,李東晃說老闆黃陸現有在,叫黃陸現簽收,銷貨傳票上的 這個「黃」就是黃陸現簽的。」所指為何?)那時候我應該有這樣說,在魚塭 那邊,大家都稱魚塭的主人是老闆,我不知道他們二人的關係。」、「我不知 道七月十三日送貨那次,是否是第一次送貨,我只知道第一次送貨給李東晃時 ,李東晃有親自簽收。」、「(七月十三日貨那次,李東晃本人在不在?)那 次是被告簽的,我記得七月十三日不是第一次,第一次李東晃有在場,七月十 三日那次李東晃不在。」等語(見原審卷第一0七、一一三、一一六頁;原審 九十年度易字第三八八號卷第一九六、一九七頁)。依上開二位證人之証詞, 可知李東晃向尚德公司及漢神公司購買魚飼料之期間,最多僅親自向漢神公司 簽收一次魚飼料、親自向尚德公司簽收二次魚飼料,其餘均係由被告或他人所 代簽,李東晃對魚飼料之簽收從未過問,且於該期間內很少在魚塭出現過。則 另案共犯李東晃若係獨資養魚,且初次為之,衡情應謹慎小心照顧魚塭,豈會 如此置最重要之魚飼料及魚塭於不顧?另案共犯李東晃上開行為顯與常情不合 。而此更足証明被告前揭偵查中所述【由另案共犯李東晃僅出飼料,魚塭及魚 苖則由被告負責】之真實性。 ③被告供稱:「李東晃向我分一半去養,約定買我的魚去養,收成時,李東晃要 付我一隻八元。當初大約有六十幾萬尾,我都是拿八吋的魚讓他養。」、「我 賣給李東晃養殖的魚都是八吋大的大魚,沒有幼虱。」等語(見原審卷第一八 七一九0、一九一頁)。證人黃郭美芬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李東晃養了約一 萬多尾,李東晃一開始就是向別人買八吋大的魚來養,養兩個月後就是成魚了 。」、「(八吋大的魚是吃什麼飼料?)成魚飼料。」等語(見原審卷第一六 七頁)。則另案共犯李東晃若確有向被告分養虱目魚,其所分養之虱目魚為八 吋之大虱目魚,並無幼虱目魚。然觀之另案被告李東晃自八十七年七月十三日 起至同年九月四日止,共向尚德公司及漢神公司訂購如附表一、二所示之虱目 魚飼料,除成虱目魚飼料外,其中向尚德公司第二次叫貨、向漢神公司第一、 二次叫貨,即叫幼虱目魚飼料。又其所叫幼虱目魚飼料,共有十三次,合計三 千三百七十二包,有尚德公司銷貨傳票、結帳單、漢神公司成品交運單各一份 附卷可稽。則另案被告李東晃既無飼養幼虱目魚,竟用了三千三百七十二包之 幼虱目魚飼料來飼養【成魚】,已見其疑? ④雖被告辯稱【成魚飼料與幼魚飼料之分,僅顆粒有所不同,大虱目魚固可吃成 魚飼料,餵以幼魚飼料亦無不可;惟幼虱目魚則因成魚飼料顆粒較大而難以吃 下,故僅可餵以幼魚飼料,而八吋大虱目魚既非大魚亦非幼魚,係界於大小之 間,故成魚飼料與幼魚飼料均可餵用】云云。然查,被告已供稱【賣給李東晃 養殖的魚都是八吋大的大魚,沒有幼虱。」等語;證人黃郭美芬於原審審理時 亦證稱:「八吋大的魚是吃成魚飼料。」等語,均如前述,則另案共犯李東晃 所飼養之虱目魚既係八吋大的魚,無須餵養【幼魚飼料】,另案共犯【實無購 買幼魚飼料】之必要;再參酌附表一、附表二所列購買魚飼料之種類,於八十 七年七月十八日當日【同日】購買成魚飼料二百包,幼魚飼料一百五十包;同 年七月二十四日【同日】又購買成魚飼料、幼魚飼料各一百五十包;經過六日 後,又於同年七月三十日購買成魚飼料、幼魚飼料各三百包;同年八月八日購 買成魚飼料、幼魚飼料各三百包之情觀之,竟於【同日】購買不同種類之成魚 飼料、幼魚飼料,若果真如被告所辯【其所飼養之虱目魚均是八吋大的虱目魚 ,但可餵食成魚飼料或幼魚飼料】,但依常情,理應購買【同種類之魚飼料】 ,衡情豈有區分成魚飼料、幼魚飼料,而於【同日購買之理,被告所辯已難信 採;況再依附表一、二所載,另案共犯李東晃自八十七年七月十三日起至八十 七年九月四日止,除上開時間同時購買成魚飼料、幼魚飼料外,亦有逐次或購 買成魚飼料,或購買幼魚飼料,合計成魚飼料部分約五千五百五十包,幼魚飼 料部分三千三百七十二包,若謂均用於飼養其【八吋大之虱目魚,孰能置信, 被告此部分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顯見另案共犯李東晃出面向 尚德及漢神公司所購得之成、幼魚飼料,非僅供其所飼養之成虱目魚之成魚使 用,更有供被告所飼養之幼虱目魚使用。亦足證明被告前揭所稱「我出魚塭、 魚苗,他出飼料」之合夥關係。 ⑤被告除部分魚塭作為與李東晃共同養殖者外,尚有部分被告仍自行養殖,為被 告所自承。則就與李東晃合夥部分,既是李東晃以飼料出資,則渠二人推由李 東晃出面接洽訂購,尚與常情無違。是以證人陳振賢、郭小芬、江碧純上揭證 詞,尚不足為被告有利之證明。證人黃郭美芬雖亦證稱:被告與李東晃二人魚 塭係分別養殖,飼料分別使用,而李東晃飼養的魚死亡後,仍繼續購入之飼料 下落伊亦不知情,及未曾向徐永清說過李東晃與被告二人是合夥云云(見原審 卷第一六四、一六五、一七二、一八八、一八九頁)。惟查:証人黃郭美芬既 稱係受僱於李東晃,竟稱不知李東晃所購得之大量魚飼料之下落,已有可疑。 又其之前係受僱於被告,竟然會在被告另積欠漢神公司飼料貨款,為清償該等 欠款而簽發之十四張本票上,擔任被告(僱主)之保證人,有該十四張本票影 本附於偵查卷可按(見他字第一0九三號卷第五七、五八頁;原審卷第一六六 頁)。證人黃郭美芬之所以願擔任被告之保證人,除黃郭美芬與被告間之關係 密切,始會有此作為外,黃郭美芬此舉顯與常情不符。再者,証人方先棟、黃 清昆於本院審理時,均証稱【証人黃郭美芬有叫彼等去撿拾李東晃魚塭的死魚 ,第二次去撿拾李東晃魚塭死魚時,亦有到被告魚塭去撿拾死魚,均是証人黃 郭美芬叫彼等去撿拾的】;另証人黃清昆並証稱【其去李東晃、被告魚塭撿拾 死魚時,工資均是向黃郭美芬請領】(見本院卷第一四0頁、第一四一頁), 則若果真被告與另案共犯李東晃無任何關係,彼等各自養殖魚塭,各自購買飼 料,並無任何合夥關係,而【証人黃郭美芬又僅受雇於另案共犯李東晃】,則 彼等何以均【由証人黃郭美芬雇工清運魚塭的死魚,且均由証人黃美芬支付工 資】,足見被告於前開偵查中所稱【其與另案共犯李東晃合夥,由其出魚塭、 魚苗,李東晃出飼】等情,應與事實相符,而可信採;証人上開所證稱被告與 李東晃間係分別飼養及分別購料,兩者無合夥關係等詞,顯係迴護被告而避重 就輕之詞,自難採信。 ⑥證人即為尚德公司送貨之司機張瑞恩於原審九十年度易字第三八八號李東晃詐 欺案中到庭證稱:「八十七年七月十三日這次的飼料是我送的,是黃陸現簽收 的,當天是第一次送貨,黃陸現與李東晃二人都有在,李東晃說老闆黃陸現有 在,叫黃陸現簽收,銷貨傳票上的這個「黃」就是黃陸現簽的。」(見原審九 十年度易字第三八八號卷第一九八頁);於原審又證稱:「(在本院九十年度 易字第三八八號九十一年五月六日開庭時,你的證稱「是我送的,是黃陸現簽 收的,當天是第一次送貨,黃陸現與李東晃二人都有在,李東晃說老闆黃陸現 有在,叫黃陸現簽收,銷貨傳票上的這個「黃」就是黃陸現簽的。」所指為何 ?)那時候我應該有這樣說,在魚塭那邊,大家都稱魚塭的主人是老闆,我不 知道他們二人的關係。」等語(見原審卷第一一三頁)。又張瑞恩於八十七年 七月十三日載送李東晃所訂購之二百五十包之魚飼料給李東晃時,係由被告所 簽收,有尚德公司八十七年七月十三日之銷貨傳票影本一紙在卷可按。可知張 瑞恩於八十七年七月十三日載送魚飼料至魚塭時,被告與李東晃二人同時在出 現在魚塭現場,該批魚飼料係由被告簽收。查:雖證人張瑞恩因大家對魚塭之 主人均稱老闆,而無法確認被告是否即為李東晃之老闆。惟該次之魚飼料既係 李東晃所訂購,本即由李東晃簽收。若非如被告所言「我出魚塭、魚苗,他出 飼料」,其二人有合夥關係,李東晃豈會讓依約送貨前來之張瑞恩請老闆─被 告簽收?又被告對此情雖辯稱:「本來貨是要給李東晃,因為我的飼料不夠, 所以就接收,我有告訴司機,並有改過簽收單內容。」云云(見原審卷第一九 0頁)。惟查:該筆二百五十包之魚飼料之貨款,尚德公司將該筆貨款均記在 李東晃之帳下,有尚德公司之結帳單影本在卷可稽。顯見該筆飼料僅係由被告 代簽收,被告既從未主動向尚德公司稱此筆貨款應由其負責,李東晃亦從未否 認此筆貨款,尚德公司仍是將此筆貨款記在李東晃帳下,向李東晃請求貨款。 是其二人若非如被告前揭所稱「我出魚塭、魚苗,他出飼料」之合夥關係,豈 會如此?故被告上開所辯顯不足採。 ⑦證人即為漢神公司送貨之司機徐永清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因為以前都是被告 叫貨,我有問工人,說現在怎麼換人,工人說他們公家的(台語)公家應該就 是合夥,但我不知道他們是什麼關係。」、「現都是被告在處理,我也聽說他 們公家做,我也不確定那一個貨櫃是何人的,所以我就先問被告。」等語。惟 徐永清所證「工人說他們是公家的」之情,已為證人黃郭美芬到庭否認,是「 工人說他們是公家的」之詞為傳聞證據。惟依前所述,證人黃郭美芬與被告之 關係密切,對被告所證之詞多所迴護,其證詞已不足採信。又證人張瑞恩於原 審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二八二號給付貨款事件中亦曾證稱:「我曾在魚塭見過李 東晃,他跟我說若有送貨來沒遇見他,就到黃陸現工寮,由其合夥人黃陸現蓋 章。」等語,有原審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二八二號及本院八十八年度上字第四二 四號民事判決附於發查字第二二二號卷可按。可知證人徐永清及張瑞恩送貨至 現場時所得知之訊息,均係被告與李東晃二人合夥養魚。⑧被告於本院八十八年度上字第四二四號民事案件中證稱:「李東晃確有向尚德 公司買飼料,我有代其簽二次收貨單。八十七年七月十三日、八十七年八月二 十六日銷貨傳票是我簽的。後來我告訴他不要代簽,他才刻了一個「李東晃收 貨簽收全用章」,放在我那裡用」等語,有本院八十八年度上字第四二四號民 事判決一份附卷可按。然依卷附尚德公司銷貨傳票,自八十七年七月十八日即 有以「李東晃收貨簽收全用章」作為簽收之用。且「李東晃收貨簽收全用章」 ,共有二種格式(即有二個),此自卷附尚德公司八十七年八月二十八日之銷 售傳票影本可知(見他字第一0九三號卷第六八、七八頁)。是亦足證被告與 李東晃合夥養魚後,李東晃即允許被告使用此章。顯見李東晃應係與被告合夥 養魚,因其本人僅出飼料,為方便被告代收,即已授權被告代刻印章,供被告 使用,始會先後刻二個「李東晃收貨簽收全用章」,而非因被告不願代簽,始 要求李東晃刻印供其所用。 ⑨綜上各情相互勾稽,被告係以「我出魚塭、魚苗,他出飼料」之方式,與李東 晃合夥養殖虱目魚一情,應堪認定。 ㈢又查另案共犯李東晃自八十七年七月間,在前揭地點開始飼養虱目魚,惟迄同年 月二十七日起至二十九日間,魚群即因熱開始大量死亡等情,業據證人黃郭美芬 、黃啟華母子到庭證述明確在卷(見原審卷第一七一、一七八、一七九、一八七 頁)。而被告於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營偵字第九0二號李東晃詐 欺案偵查中亦供稱:「魚死了,他就不理我,且要推卸責任。」等語,並提出李 東晃所飼養之虱目魚大量死亡之相片七十二張為證(見營偵字第九0二號卷第六 一至七四頁)。再依証人方先棟、黃清昆証述【彼等於八十七年七月底受雇到李 東晃魚塭清運死魚合計有三天】等語(見本院卷第一四0、一四一頁),足見另 案共犯李東晃於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七日起至二十九日間,其所飼養之虱目魚有大 量死亡之情事;另依證人黃郭美芬於原審審理時證稱:「魚死了之後,剩下一個 魚塭的魚還沒有死,有繼續養了大約二星期,李東晃又有來過幾次之後,就沒有 再來」等語(見原審卷第一七二頁)。參以被告所提上開相片中所載之日期為八 十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二十八日、二十九日。據此,李東晃於其所飼養之虱目魚 確於該三日內大量死亡,且李東晃僅剩一個魚塭,故其已無須再使用大量之魚飼 料至明。然查:自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七日起至二十九日止,李東晃所飼養之虱目 魚陸續開始大量死亡後,依被告所述,李東晃早已避不見面,不理被告,但李東 晃自八十七年七月三十日之後,竟卻仍繼續向尚德公司及漢神公司大量訂購共六 千七百一十五包之成、幼虱目魚飼料,有尚德公司銷貨傳票、結帳單、漢神公司 成品交運單各一份附卷可稽;且依附表一、二所載,每次購買飼料之數量【並未 明顯減少】,其中八十七年八月八日當日購買之成、幼魚飼料更高達【六百包】 、同年月十五日購買【六百包】之成魚飼料(詳如附表一編號十一、十四、十五 、附表二編號七),並隨即於同年八月十一日、十二日【二日】又購買各三百包 之成、幼魚飼料。且綜觀全卷,被告及證人黃郭美芬、黃啟華從未曾供述該六千 七百一十五包之魚飼料,有遭竊之情;則另案共犯李東晃在所飼養之虱目魚大量 死亡之際,猶未減少購買飼料之數量,仍購買大量之飼料;而被告既提供其魚塭 與另案共犯李東晃飼養虱目魚,且又在附近另行經營魚塭;再依証人方先棟、黃 清昆於本院審理時証稱【彼等除撿拾李東晃之魚塭內死魚外,亦有撿拾被告魚塭 之死魚】等情(見本院卷第一三九頁起至第一四一頁),則被告對於另案共犯李 東晃魚塭內之虱目魚大量死亡之情,顯已知悉;另依被告於本院八十八年度上字 第四二四號民事案件中證稱:「李東晃確有向尚德公司買飼料,我有代其簽二次 收貨單。八十七年七月十三日、八十七年八月二十六日銷貨傳票是我簽的。後來 我告訴他不要代簽,他才刻了一個「李東晃收貨簽收全用章」,放在我那裡用」 等語,有原審八十八年度上字第四二四號民事判決一份附卷可按。則被告竟於另 案共犯李東晃魚塭虱目魚大量死亡,向上開飼料公司購買大量成、幼魚飼料,而 由該公司送貨前來之時,代李東晃予以簽收,則其顯與另案共犯李東晃有為自己 不法所有詐欺意圖之犯意聯絡甚明;再觀之另案共犯李東晃所飼養之虱目魚大量 死亡後,猶大量購買上開飼料,屆期分文未付,且事後一再否認此事,一再辯稱 【與其無關】,足見另案共犯李東晃於購買上開魚飼料之時,已有【屆期不支付 貨款】之詐欺故意,亦灼然甚明。至於証人黃郭美芬於本院雖証稱【八十七年七 月底虱目魚並沒有全部死光,但因魚塭的風車不能轉動,後來虱目魚又有死亡】 等語(見本院卷第一三八頁);另証人方先棟、黃清昆亦証稱【曾見後二次到李 東晃魚塭撿拾死魚】云云。但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七日至二十九日三日間,李東晃 魚塭內之虱目魚已有不量死亡情事,未減量購買飼料,反而購買大量之魚飼料, 已如前述,是証人黃郭美芬、方先棟、黃清昆此部分之証詞,僅足証明李東晃飼 養之虱目魚於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七日至二十九日三日並未全數死亡之事實,尚難 據此而認被告與李東晃二人間並無詐欺故意之聯絡,而據為被告有利之証據。 三、被告與李東晃於合夥養殖之魚群大量死亡後,為取信於尚德公司,使尚德公司繼 續交貨,即於同年八月初,由李東晃在該漁塭持黃陸現向不知情之方景宏借得承 諾自行付款之由方景宏所簽發,渠等二人背書,以萬泰商業銀行海東分行為付款 人,金額四十八萬元,到期日同年十一月二日之支票一張交付予陳振賢,用以支 付同年七月間之貨款。惟嗣後並未兌現等情,業據證人陳振賢證述明確,且有該 支票一紙附於本院九十年度易字第三八八號李東晃詐欺案卷可考(見該卷第二一 八頁)。另李東晃於同年八月十九日簽發以華南商業銀行新營分行為付款人,面 額四十一萬八千二百元,到期日同年十一月二日之支票一張,交付漢神公司以資 搪塞支付渠等於同年七月間,向漢神公司購買飼料之貨款,經漢神公司提示該支 票,亦遭退票,有該支票及退票單各一紙附卷足憑(見營偵字第九0二號第六頁 )。被告雖辯稱,面額四十八萬之支票,係伊向李東晃調現所用,非為清償飼料 貨款云云,惟核李東晃向尚德公司所訂購如附表一所示七月份貨款總計為四十七 萬二千五百元,與支票金額大致符合。而證人陳振賢亦證稱:與李東晃協議採月 結方式支付貨款,隔月月初結帳,李東晃即以該支票交付清償貨款等語在卷(見 原審卷第九六頁)。再衡以一般商業交易習慣,以支票作為支付交易往來價款, 常以三個月為期作為發票日而為付款日期,而該紙四十八萬支票之發票日記載為 八十七年十一月二日,益徵該紙支票確係作為支付魚飼料價款無訛。被告所辯顯 係臨訟圖卸之詞,不足採信。可知被告與李東晃當時已經濟拮据,無償債能力。 另被告與李東晃自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九日渠等合夥養殖之虱目魚大量死亡後,仍 大量向尚德公司及漢神公司大量訂購共六千七百十五包魚飼料,此有為自己不法 所有之意圖,已如前述,且仍在該處養魚之被告竟對此龐大數量之飼料下落辯稱 並不知情,亦足認渠等確有詐欺之故意及犯行甚明。至於被告辯護人請求訊問証 人黃福生、吳丁進、王寶川、莊福進,以資証明依被告經營之模式而言,被告從 未存在資金短缺,而需與李東晃合夥之情事云云。但有無合夥關係,而被告資金 是否短缺,二者間並無關連性,本院認無須再予傳喚証人王寶川、莊福進之必要 ;另証人黃福生、吳丁進之証詞(見本院卷第一四二頁至一四三頁),亦難據此 而為被告有利之認定。綜上,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與李東晃間,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其先後多次詐欺犯行,時間緊接,犯罪 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 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 五、原審以被告罪証明確,因予適用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罰金 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之規定;並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詐 取金額合計高達二百一十萬餘元之飼料,犯罪情節非輕,犯後復一再飾詞狡辯, 毫無悔意,且迄未夥同李東晃與尚德公司及漢神公司達成民事和解等一切情狀, 量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本院經核原審認事用法俱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被告 上訴意旨否認犯罪,並以前開情詞指摘原判決不當,並無可取,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六、公訴意旨雖另謂被告與李東晃向尚德公司及漢神公司訂購如附表一編號一至編號 五及附表二編號一至編號六魚飼料部分,亦涉犯詐欺取財罪嫌等情。惟查,被告 與李東晃於八十七年七月三十日虱目魚熱死前,確實有養殖虱目魚一事,業據證 人黃郭美芬及黃啟華證述明確在卷,則被告與李東晃於上開時點訂購魚飼料之時 ,是否即有不法意圖或詐欺故意,尚非無疑。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以證 明被告與李東晃當時確有詐欺之情。則此部分犯罪既屬不能證明,而公訴人又認 此部分與被告前揭起訴論罪科刑部分,係屬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 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仲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二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鄭 文 肅 法官 王 浦 傑 法官 陳 珍 如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法院書記官 周 美 莉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二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尚德公司 ┌──┬────┬────┬──┬──┬──┬───┬───┬─────┐ │編號│交貨日期│產品名稱│數量│單位│單價│金額 │送貨人│貨 主 │ ├──┼────┼────┼──┼──┼──┼───┼───┼─────┤ │ 一 │87.7.13 │虱目成魚│250 │ 包 │315 │78750 │張瑞恩│由李東皇 │ │ │ │ │ │ │ │ │ │改為黃陸現│ ├──┼────┼────┼──┼──┼──┼───┼───┼─────┤ │ 二 │87.7.18 │虱目幼魚│150 │ 包 │315 │47250 │張瑞恩│李東皇 │ ├──┼────┼────┼──┼──┼──┼───┼───┼─────┤ │ 三 │87.7.18 │虱目成魚│200 │ 包 │315 │63000 │張瑞恩│李東皇 │ ├──┼────┼────┼──┼──┼──┼───┼───┼─────┤ │ 四 │87.7.24 │虱目成魚│150 │ 包 │315 │47250 │張瑞恩│李東皇 │ ├──┼────┼────┼──┼──┼──┼───┼───┼─────┤ │ 五 │87.7.24 │虱目幼魚│150 │ 包 │315 │47250 │張瑞恩│李東皇 │ ├──┼────┼────┼──┼──┼──┼───┼───┼─────┤ │ 六 │87.7.30 │虱目成魚│300 │ 包 │315 │94500 │張瑞恩│李東皇 │ ├──┼────┼────┼──┼──┼──┼───┼───┼─────┤ │ 七 │87.7.30 │虱目幼魚│300 │ 包 │315 │94500 │張瑞恩│李東皇 │ ├──┼────┼────┼──┼──┼──┼───┼───┼─────┤ │ 八 │87.8.3 │虱目成魚│300 │ 包 │315 │94500 │張瑞恩│李東皇 │ ├──┼────┼────┼──┼──┼──┼───┼───┼─────┤ │ 九 │87.8.4 │虱目幼魚│300 │ 包 │315 │94500 │張瑞恩│李東皇 │ ├──┼────┼────┼──┼──┼──┼───┼───┼─────┤ │ 十 │87.8.5 │虱目成魚│100 │ 包 │315 │31500 │張瑞恩│李東皇 │ ├──┼────┼────┼──┼──┼──┼───┼───┼─────┤ │十一│87.8.8 │虱目成魚│300 │ 包 │315 │94500 │張瑞恩│李東皇 │ ├──┼────┼────┼──┼──┼──┼───┼───┼─────┤ │十二│87.8.11 │虱目成魚│300 │ 包 │315 │94500 │張瑞恩│李東皇 │ ├──┼────┼────┼──┼──┼──┼───┼───┼─────┤ │十三│87.8.12 │虱目幼魚│300 │ 包 │315 │94500 │張瑞恩│李東皇 │ ├──┼────┼────┼──┼──┼──┼───┼───┼─────┤ │十四│87.8.15 │虱目成魚│300 │ 包 │315 │94500 │張瑞恩│李東皇 │ ├──┼────┼────┼──┼──┼──┼───┼───┼─────┤ │十五│87.8.15 │虱目成魚│300 │ 包 │315 │94500 │張瑞恩│李東皇 │ ├──┼────┼────┼──┼──┼──┼───┼───┼─────┤ │十六│87.8.17 │虱目成魚│300 │ 包 │315 │94500 │張瑞恩│李東皇 │ ├──┼────┼────┼──┼──┼──┼───┼───┼─────┤ │十七│87.8.18 │虱目幼魚│235 │ 包 │315 │74025 │張瑞恩│李東皇 │ ├──┼────┼────┼──┼──┼──┼───┼───┼─────┤ │十八│87.8.19 │虱目成魚│300 │ 包 │315 │94500 │張瑞恩│李東皇 │ ├──┼────┼────┼──┼──┼──┼───┼───┼─────┤ │十九│87.8.21 │虱目成魚│350 │ 包 │315 │110250│張瑞恩│李東皇 │ ├──┼────┼────┼──┼──┼──┼───┼───┼─────┤ │二十│87.8.22 │虱目幼魚│350 │ 包 │315 │110250│張瑞恩│李東皇 │ ├──┼────┼────┼──┼──┼──┼───┼───┼─────┤ │二一│87.8.25 │虱目成魚│350 │ 包 │315 │110250│張瑞恩│李東皇 │ ├──┼────┼────┼──┼──┼──┼───┼───┼─────┤ │二二│87.8.28 │虱目幼魚│350 │ 包 │315 │110250│張瑞恩│李東皇 │ ├──┼────┼────┼──┼──┼──┼───┼───┼─────┤ │二三│87.8.29 │虱目成魚│350 │ 包 │315 │110250│張瑞恩│李東皇 │ ├──┼────┼────┼──┼──┼──┼───┼───┼─────┤ │二四│87.8.29 │虱目成魚│350 │ 包 │315 │110250│張瑞恩│李東皇 │ ├──┼────┼────┼──┼──┼──┼───┼───┼─────┤ │二五│87.9.3 │虱目成魚│350 │ 包 │305 │106750│張瑞恩│李東皇 │ ├──┼────┼────┼──┼──┼──┼───┼───┼─────┤ │二六│87.9.4 │虱目幼魚│330 │ 包 │315 │100650│張瑞恩│李東皇 │ └──┴────┴────┴──┴──┴──┴───┴───┴─────┘ 附表二:漢神公司 ┌──┬────┬────┬──┬──┬──┬───┬───┬─────┐ │編號│交貨日期│產品名稱│數量│單位│單價│金額 │送貨人│貨 主 │ ├──┼────┼────┼──┼──┼──┼───┼───┼─────┤ │ 一 │87.7.14 │幼虱目魚│309 │ 包 │320 │98880 │徐永昌│李東皇 │ ├──┼────┼────┼──┼──┼──┼───┼───┼─────┤ │ 二 │87.7.15 │幼虱目魚│100 │ 包 │320 │32000 │徐永昌│李東皇 │ ├──┼────┼────┼──┼──┼──┼───┼───┼─────┤ │ 三 │87.7.16 │成虱目魚│150 │ 包 │320 │48000 │徐永昌│李東皇 │ ├──┼────┼────┼──┼──┼──┼───┼───┼─────┤ │ 四 │87.7.17 │成虱目魚│300 │ 包 │320 │96000 │徐永昌│李東皇 │ ├──┼────┼────┼──┼──┼──┼───┼───┼─────┤ │ 五 │87.7.20 │成虱目魚│250 │ 包 │320 │80000 │徐永昌│李東皇 │ ├──┼────┼────┼──┼──┼──┼───┼───┼─────┤ │ 六 │87.7.25 │幼虱目魚│198 │ 包 │320 │63360 │徐永昌│李東皇 │ ├──┼────┼────┼──┼──┼──┼───┼───┼─────┤ │ 七 │87.8.8 │幼虱目魚│300 │ 包 │315 │94500 │ 林 │李東皇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