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九十三年度上更(一)字第四三五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貪污治罪條例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 裁判日期94 年 02 月 03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上更(一)字第四三五號 C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丙 ○ 選任辯護人 陳 適 庸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 ○ 選任辯護人 蔡 碧 仲 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丁 ○ ○ 選任辯護人 蔡 文 斌 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戊 ○ ○ 選任辯護人 莊 美 貴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己 ○ ○ 選任辯護人 徐 美 玉 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 ○ 選任辯護人 曾 柏 暠 右上訴人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六六二號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九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九 十年度偵字第五四九七號),提起上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 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丙○、乙○○、丁○○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共同連續對於主管之事務,明知違 背法令,直接圖其他私人之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丙○、乙○○、各處有期徒刑 伍年陸月,均褫奪公權伍年。丁○○處有期徒刑參年,褫奪公權參年。所得新台幣壹 佰壹拾捌萬柒仟捌佰參拾元應予追繳發還嘉義縣議會,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 以其財產抵償之。 戊○○與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共同連續對於主管之事務,明知違背法令,直接 圖其他私人之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褫奪公權伍年,所得 新台幣壹佰壹拾捌萬柒仟捌佰參拾元應予追繳發還嘉義縣議會,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 繳時,應以其財產抵償之。 己○○、甲○○共同行使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 ,足以生損害於他人,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丙○係前嘉義縣議會副議長,丁○○係總務組之組員,乙○○係總務組之工友, 該三人均係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民國(下同)八十五年十二月間丙○代理 嘉義縣議會議長職務後,即指定其妻弟乙○○經辦嘉義縣議會部分採購案件,八 十六年六月間,嘉義縣議會擬辦理「購置不銹鋼二重保溫杯、原木萬年曆計算機 筆座」、「嘉義縣議會徽章」、「瓷器碗組餐組」等三件採購案,八十七年一月 間擬辦理「致贈第十三屆議員紀念戒指採購」案,因嘉義縣太保市○○○道禮品 社」實際負責人戊○○,曾任職嘉義縣政府社會科科員,與丙○熟識,復與乙○ ○係結拜兄弟,主動向丙○爭取承攬。丙○與乙○○同意由其承攬上述採購案, 並囑丁○○配合辦理。丙○、乙○○與丁○○三人即基於共同圖利戊○○之概括 犯意,任由戊○○取得其他廠商之估價單參與比價,以求形式上符合規定,惟事 實上並未比價,而以偽造「比價紀錄表」及「簽呈」之方式,使戊○○於上開四 件採購案順利得標,圖利戊○○,詳情分述如左:(一)「購置不銹鋼二重保溫 杯、原木萬年曆計算機筆座」案:戊○○先向不知情之「易展禮品百貨行」負責 人蘇興欉、「全美企業行」負責人陳宗一取得空白估價單,連同「人間道禮品社 」之估價單,分別填具金額為新台幣(下同)六十八萬元、七十一萬元及六十二 萬五千元,安排由「人間道禮品社」所估價之六十二萬五千元得標,惟該標之採 購成本僅四十八萬元,圖利十四萬五千元。(二)「嘉義縣議會徽章」:戊○○ 先向不知情之「順發工業社」負責人鍾華裕、「全美企業行」負責人陳宗一取得 空白估價單,連同「人間道禮品社」之估價單,分別填具金額為新台幣五十四萬 元、五十九萬元及五十八萬元,安排由「順發工業社」所估價之五十四萬元得標 ,惟該標之採購成本僅四十萬元,圖利十四萬元。(三)於「瓷器碗組餐組」案 :由戊○○以嘉義縣議會辦理公務採購,向「旭源磁器股份有限公司」總經理己 ○○及財務課長徐碧蓮,洽談「瓷器碗組餐組」採購案之採購品名及單價,雙方 議定以新台幣(下同)一百四十九萬元成交。再由戊○○與己○○基於共同使公 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開立一百九十九萬元之估價單,並由己○○提供不知 情下游廠商「新振發行」負責人陳士堂及「裕豐行」負責人李江美華之估價單二 份,一併交予戊○○,填具「新振發行」及「裕豐行」之比價金額分別二百三十 萬元及二百十七萬元,安排由「旭源磁器股份有限公司」所估價之一百九十九萬 元得標,惟該標之採購成本僅一百四十九萬元,圖利五十萬元。於八十六年六月 三十日,由乙○○偕同戊○○,將上開三件採購案之之估價單交予丁○○。丙○ 、乙○○及丁○○均明知上開三家行號之比價估價單均由戊○○一人所提,並非 實際參與比價三家行號所作提交比價程序之估價單,由丙○、乙○○指示丁○○ 製作「比價紀錄表」及「簽呈」,丁○○明知三件採購案,均未實際在主任秘書 室進行開標比價程序,竟於八十六年六月二十九日或三十日,在嘉義縣議會內, 連續於職務上所掌「比價紀錄表」之公文書上,登載:「開標地點:主任秘書室 ,開標日期:八十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上午九時零分」等不實事項之比價紀錄表三 份,連續交由乙○○再轉交不知情之嘉義縣議會主任秘書林清紋、總務組員蔡庚 秋、會計主任藍雲峰(林清紋、蔡庚秋、藍雲峰三人均因犯罪嫌疑不足,業經公 訴人處分不起訴確定),在比價紀錄表上「主持人紀錄」、「列席單位人員」、 「監標單位人員」欄分別用印。並於八十六年六月三十日,由丁○○連續在總務 組簽呈上,登載前述虛偽不實之比價結果三份,連續交由乙○○轉交由不知情之 林清紋、蔡庚秋、藍雲峰用印,最後轉呈丙○用印批示,分別由「人間道禮品社 」、「順發工業社」及「旭源磁器股份有限公司」比價得標。 二、八十七年一月間,丙○、乙○○及丁○○復均承繼前開共同基於圖利戊○○之概 括犯意聯絡,先由戊○○於「致贈第十三屆議員紀念戒指採購」案,向不知情之 鍾華裕借用「順發工業社」印鑑估價單,另與其國小同學甲○○基於共同使公務 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約定以一百零四萬元價格交由甲○○承攬製作,由甲○ ○提供「匠作坊藝術珠寶」及「金玉珠寶有限公司」估價單各一份,並於「匠作 坊藝術珠寶」估價單填載不實之一百八十二萬五千二百元,餘再由戊○○分別填 具金額一百七十七萬一千二百元及一百八十七萬九千二百元,安排由「順發工業 社」得標。戊○○與乙○○於八十七年一月十五日,持該三份不實之估價單,要 求丁○○簽辦採購,丙○、乙○○與丁○○明知上開三家行號之比價估價單均由 戊○○一人所提,並非參與前述比價三家行號間互不知情下,所作提交比價程序 之估價單,由丙○、乙○○指示亦具共同犯意聯絡之丁○○,於八十七年一月十 五日由丁○○在總務組簽呈上,登載前述虛偽不實之比價結果,交由戊○○轉交 不知情之林清紋、翁進德、藍雲峰用印,最後轉呈丙○用印批示,由「順發工業 社」所估價之一百七十七萬一千二百元得標,嗣因嫌外觀不雅,改造新型減為一 百六十萬零八百元,乃由「順發工業社」承作,鍾華裕於領得一百六十萬零八百 元扣除稅金雜費後,電匯一百四十四萬三千三百五十元至臺灣銀行太保分行林美 宏帳戶,林美宏再依戊○○之指示,開立一百零四萬五百二十元支票給甲○○兌 領,惟該標之採購成本僅一百零四萬五百二十元,圖利四十萬二千八百三十元。 均足以生損害於嘉義縣議會公文書之正確性。以上四件採購案計使戊○○圖得一 百一十八萬七千八百三十元之不法利益。 三、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嘉義縣調查站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丙○、乙○○、丁○○、戊○○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丙○、乙○○、丁○○、戊○○均否認有上開犯行,被告 丙○辯稱:本案之四件採購案,均在一定金額以下,依「機關營繕工程及購 置定製變賣財物稽查條例」規定,並非必須比價,只以議價即可,伊並未指 示由戊○○承攬,且伊僅就採購案為書面核定,不知丁○○未實際進行比價 程序,並無偽造文書及圖利之犯行。被告乙○○辯稱:伊任職工友,聽從主 管指示工作,丙○並無指示伊經辦本件採購,僅見伊桌上置有估價單,乃轉 交給承辦人丁○○,並無參與偽造文書及圖利之犯行云云。被告丁○○辯稱 :伊於八十五年三月才調到總務組,對採購程序不熟悉,且伊僅負責採購文 書工作,實際負責採購者係乙○○,是丙○指示辦理而請伊去寫簽呈,伊又 不敢違背,比價紀錄表是證人蔡庚秋指示伊辦理的,伊並無偽造文書及圖利 之故意云云。被告戊○○辯稱:伊將三張估價單送承辦人員,係爭取生意, 並非與承辦單位達成協議再送估價單的,況伊無權干涉承辦人員如何簽辦, 不可能事先指示由伊承攬,又伊不知丁○○未實際進行訪價、比價之程序, 即依所送之估價單作成比價紀錄表,伊與丁○○間並無犯意之聯絡,況伊所 標得金額,須附加營業稅、發票稅及管理費等得利潤有限,亦無圖得利益等 語。 二、惟查上開四件採購案,均由被告戊○○利用與丙○熟識,復與乙○○係結拜 兄弟之特殊關係,主動向丙○爭取承攬。丙○與乙○○同意由其承攬上述採 購案,並囑丁○○配合辦理,再由被告戊○○就「購置不銹鋼二重保溫杯、 原木萬年曆計算機筆座」案,先向不知情之「易展禮品百貨行」負責人蘇興 欉、「全美企業行」負責人陳宗一取得空白估價單,連同「人間道禮品社」 之估價單,參與比價,安排由「人間道禮品社」得標;於「嘉義縣議會徽章 」案,先向不知情之「順發工業社」負責人鍾華裕、「全美企業行」負責人 陳宗一取得空白估價單,連同「人間道禮品社」之估價單,參加比價,安排 由「順發工業社」得標;於「瓷器碗組餐組」案,以代表嘉義縣議會辦理公 務採購為名,向「旭源磁器股份有限公司」總經理己○○及財務課長徐碧蓮 ,洽談「瓷器碗組餐組」採購案之採購品名及單價,並經雙方議定由己○○ 提供其下游廠商「新振發行」負責人陳士堂及「裕豐行」負責人李江美華之 估價單二份,一併交予戊○○,安排由「旭源磁器股份有限公司」得標;於 「致贈第十三屆議員紀念戒指採購」案,向不知情之鍾華裕借用「順發工業 社」印鑑估價單,另由其國小同學甲○○提供「匠作坊藝術珠寶」及「金玉 珠寶有限公司」估價單,安排由「順發工業社」得標,均未實際在主任秘書 室進行開標比價程序,由丙○、乙○○指示丁○○製作不實之「比價紀錄表 」及「簽呈」,而由戊○○承攬等情,業據戊○○、丁○○分別供承在卷( 詳他字第六六三號卷第三十七頁、第一四八頁至第一五四頁、偵字第五四九 七號卷第三十六頁、四十三頁至第四十七頁、第七十九頁、第八十頁、原審 卷一第一二0頁至第一二六頁),核與證人蘇興欉、陳宗一、鍾華裕、徐碧 蓮、陳士堂、李江美華及共同被告己○○、甲○○等所供述情節相符,並有 「購置不銹鋼二重保溫杯、原木萬年曆計算機筆座」、「瓷器碗組餐組」、 「嘉義縣議會徽章」及「致贈第十三屆議員紀念戒指採購」簽呈四份、比價 紀錄表三份及估價單十二份附卷可查(附於調查站卷第三頁至第三十九頁) 。 三、被告等雖分別以前詞置辯,經查: (一)上開嘉義縣議會四件採購案,均由代理議長被告丙○指示,再由被告 乙○○與戊○○將估價單交予被告丁○○,未經實際進行比價,由蔡 佳樺製作比價紀錄及比價簽呈,由被告戊○○指定之廠商得標等情, 業據被告丁○○於嘉義縣調查站訊問時供稱:「問:八十七年元月間 嘉義縣議會贈送即將卸任之嘉義縣議會第十三屆縣議員紀念戒指採購 案是否由你承辦,詳情為何?答:嘉義縣議會第十三屆議員紀念戒指 採購案確係由我負責承辦,::八十七年元月上旬,嘉義縣議會總務 組工友乙○○《當時代理議長、現任議長丙○之妻弟》與一名男子蔡 傳信來向我表示該屆卸任議員贈品代理議長丙○已指示為購買鑽石戒 指,並由乙○○與戊○○親自交給我『順發工業社』、『匠作坊藝術 珠寶』、『金玉珠寶』等三家估價單,要求簽呈辦理比價,並由『順 發工業社』來承作,當時我對該採購事實並不知情,所以我便請示當 時之總務主任翁進德要如何辦理,翁進德當時亦表示不清楚,要請示 議長才知道,後經翁進德請示議長後,翁進德向我表示依議長指示如 前述由乙○○所提供三家估價單由最低價之廠商『順發工業社』來承 作簽呈即可」、「問:前述嘉義縣議會總務組工友乙○○與男子蔡傳 信所提『順發工業社』、『匠作坊藝術珠寶』、『金玉珠寶』等三家 估價中,在『匠作坊藝術珠寶』及『金玉珠寶』二家廠商的估價單之 品名項目無明列鑽石重量,根本無法就鑽石重量為比價,該等比價顯 為虛偽,為何你仍簽呈表示經訪價及比價後由順發工業社承攬製作? 答:因為乙○○是當時代理議長丙○的妻弟,且經翁進德向議長請示 依指示照辦,所以我才會在上述估價單之品名項目並無明列鑽戒重量 情況下,仍簽呈由『順發工業社』來承做」、「我於九十年五月三日 得知自己可能遭貴單位約談後我便於當天下午約二時許在縣議會議事 組以我的行動電話0000000000通知乙○○告知有此狀況, 希望渠前來助我了解前述三家廠商基本資料,因為當時我係縣議會秘 書室《蔡庚秋的辦公室》,所以我與乙○○、蔡庚秋三人便在該辦公 室查詢廠商資料,但後來因為無法查得金玉珠寶之相關資料,我便提 議至戊○○的工廠找戊○○詢問相關資料,約下午三時許,我與葉金 獅到達戊○○的工廠,我與乙○○及戊○○在工廠辦公室內商討要如 何應對檢調單位的約談,商討結果為在我接受詢問時,要辯稱該三張 估價單非戊○○一人提供,而係依正常之取具程序,分別向三家不同 廠商取具估價單,其餘部份戊○○他自己會應對」(詳他字第六六三 號卷第四四頁至第四六頁)。另被告丁○○於九十年五月二十九日主 動至嘉義縣調查站供稱:八十六年六月三十日「外賓來訪紀念品採購 案」(即購置不銹鋼二重保溫杯、原木萬年曆計算機筆座)、八十六 年六月三十日「八十六年嘉義縣議會杯為保護野生動物而跑活動宣導 品採購案」(即瓷器碗組餐組)、八十六年六月三十日「嘉義縣議會 徽章採購案」,均係由乙○○要求簽辦等語,又供稱:「前開三項採 購案均係在會計年度結束前,為消化預算而盡速辦理之採購,且都是 由當時代理議長丙○之妻弟乙○○親持三家廠商估價單及已簽妥之合 約書,要我簽辦採購簽呈,因為乙○○在旁不斷催促,且其身分特殊 ,我乃依要求簽擬採購公文,並均由乙○○陳送各級主管批示,完成 採購程序,而代理議長丙○對乙○○此種作法從未表示異議,..蔡 傳信都有陪乙○○親送三家估價單及合約書要我簽辦」。(詳他字第 六六三號卷第七九頁、第八十頁),又供稱:「我記得八十六年六月 三十日當天乙○○持各三家廠商估價單及簽妥之合約書,要求我簽辦 採購簽呈時,當時代理總務主任蔡庚秋指示我應製作比價紀錄表,以 求形式上之完備,我乃依指示製作該三張比價紀錄表,然因實際並無 進行比價程序,我也忘了八十六年六月二十九日是星期天,並沒有上 班,不可能比價,所以才會誤記比價日期,又因並未比價所以預估底 價、核定底價、開標結果都是空白,我製作完該三件採購簽呈及比價 紀錄表後,是直接交給乙○○或蔡庚秋我記不清楚,但最後是乙○○ 持該三件採購額簽呈、比價紀錄表、合約書、估價單,離開總務科辦 公室去跑公文,我則可以確定」、「前述三件採購案我事先只知道有 預算,但是什麼時候買、買什麼我都未被告知任何採購訊息,直到葉 金獅要我簽辦採購簽呈時,我才知道有該三件採購案。」(詳他字第 六六三號卷第一二一頁、第一二二頁),並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供承上 情屬實(詳偵查卷第三十六頁、原審卷一第一二0頁、第一二六頁) ,由上開供述可知上開嘉義縣議會四件採購案,均係由丙○指示辦理 而由實際負責採購之被告乙○○與指定承攬之商人即被告戊○○持估 價單、合約書交由被告丁○○製作虛偽比價紀錄表三份(「購置不銹 鋼二重保溫杯、原木萬年曆計算機筆座」、「瓷器碗組餐組」、「嘉 義縣議會徽章」)、簽辦比價簽呈四份,是則被告丙○、乙○○、蔡 傳信及丁○○均顯明知未實際進行比價無訛,被告丙○辯稱:並未指 示由戊○○承攬,亦未指示丁○○採購,不知丁○○未實際進行比價 程序,被告乙○○辯稱:伊只是工友,聽從主管指示工作,並無參與 本件採購案,被告丁○○辯稱:不知採購程序是什麼,是丙○請伊去 寫簽呈,被告戊○○辯稱:伊將三張估價單送承辦人員,係爭取生意 ,並非與承辦單位達成協議再送估價單的,承辦人員不可能事先指示 由伊承攬,亦知丁○○未實際進行訪價、比價之程序,並無犯意之聯 絡等語,均係卸責之詞,顯不足採。 (二)證人蔡庚秋於嘉義縣調查站供稱:「問:乙○○是否自民國八十六年 間起,實際負責經辦議會採購事宜?係何人指派?乙○○負責經辦採 購之業務範圍為何?實際何人管制?答:嘉義縣議會總務經辦議會採 購事宜主要由總務組雇員丁○○負責,因乙○○為本組之工友,雖然 其業務職掌非負責採購事宜,但自八十六年副議長丙○代理議長後不 久,即曾向我表示,如果需要可請乙○○協助辦理採購,事後乙○○ 即主動協辦採購事宜,如對外聯繫廠商、為丁○○向各廠商索取估價 、偶而傳送文件等工作,雖我並未授權乙○○參與採購事宜,但因議 長已有交待,我亦不便反對」、「問:提示嘉義縣議會總務組雇員蔡 佳樺於八十六年六月三十日簽擬辦理「購置不銹鋼二重保溫杯、原木 萬年曆計算機筆座採購案」、「嘉義縣議會徽章採購案」、「瓷器碗 組餐組採購案」等三件採購案簽呈影本係何人指示辦理該三件採購案 ?為何並未預先簽核採購品名、數量及辦理採購,即由丁○○逕簽已 完成比價招商及採購物品?又該三份簽呈係何人持送予你核章?你核 章後交予何人?答:我記得上述三件採購案係當時代理議長丙○曾向 我提起購買該三件採購案之物品,由於該三件採購案並未編入縣議會 年度預算內,所以丙○向我提起之後我並未要求本組人員進行辦理採 購,但是八十六年六月三十日當日乙○○就直接拿上述三件採購案參 與比價廠商之相關資料,交由丁○○辦理簽擬公文手續,而我基於葉 金獅係代理議長丙○妻弟之關係,不便過問在公文上核章,因此該三 項採購案丁○○未預先簽核採購品名、數量及辦理採購方式,即逕簽 已完成比價招商及採購物品,應係為配合乙○○完成採購程序,該三 份簽呈可能是乙○○在丁○○蓋完章後,再由乙○○交給我核章,我 核章後即交由乙○○繼續轉呈」(詳他字第六六三號卷第一二四頁) ,於原審亦證稱:「採購的物品由議長決定,沒有書面也沒有決議」 、「九十年五月三日丁○○、乙○○有到縣議會秘書處辦公室找戒指 採購案資料」、「事後二人有說要找戊○○,他們一起離去」(詳原 審卷一第一三四頁、第一三五頁),足證被告乙○○於八十六年間, 被告丙○代理議長後,即負責嘉義縣議會採購事宜,而「購置不銹鋼 二重保溫杯、原木萬年曆計算機筆座採購案」、「嘉義縣議會徽章採 購案」、「瓷器碗組餐組採購案」等三件採購案,均未實際進行比價 ,即由被告乙○○持比價單交由丁○○製作三份比價紀錄表及簽呈, 由被告乙○○轉呈各級主管單位核章無誤,且嘉義縣議會「購置不銹 鋼二重保溫杯、原木萬年曆計算機筆座」、「瓷器碗組餐組」、「嘉 義縣議會徽章」三件採購案,被告丙○僅向總務組蔡庚秋提及,採購 預算又未編入嘉義縣議會年度預算內,被告丙○亦未要求總務組採購 ,設若被告丙○未指示被告乙○○負責採購,以被告乙○○工友之身 分,又如何得知嘉義縣議會上開三件採購案?被告乙○○又如何於八 十六年六月三十日,偕同被告戊○○將上開三件採購案之估價單事先 備妥,交由被告丁○○製作「比價紀錄表」及「簽呈」?是被告丙○ 及乙○○實難推委其不知情。雖證人蔡庚秋於本院前審改供稱:調查 站筆錄是預先寫好,要我簽名,乙○○沒有擔任採購,亦無協辦採購 ,丙○並沒有指示我讓乙○○辦採購業務等語(詳上訴卷第一八0之 二頁),核與案發初供所述不符,殊不足取。 (三)證人翁進德於調查站時供稱:「八十七年元月上旬,代理議長之副議 長丙○尚未告知第十三屆縣議員紀念品採購品名,卻由丙○之妻弟葉 金獅帶同戊○○至總務組辦公室找雇員丁○○,因我與丁○○同一辦 公室,故聽到乙○○表示代議長丙○指示要採購鑽戒做為卸任議員紀 念品,且交付三張估價單予丁○○要她據以簽辦採購,丁○○將三張 估價單拿給我看,並詢問我應如何處理,因我先前未聽過代議長丙○ 指示要採購鑽戒作為紀念品,且丙○才剛代理議長不久,我無法確定 乙○○所述是否即為丙○之意旨,又我正因貪瀆案件訴訟中,為求慎 重起見,乃親持乙○○、戊○○送交之三張估價單,至丙○辦公室向 代議長詢問,是否係丙○交待乙○○送三張估價單予丁○○辦理第十 三屆縣議員紀念鑽戒之採購,丙○接過三張估價單後大略看了一下, 即交還給我並指示就這樣辦理,我返回辦公室後即將三張估價單交給 丁○○,並向丁○○表示議長指示以乙○○提供之三張估價單簽辦由 最低價廠商承作即可」、「購置不銹鋼二重保溫杯、原木萬年曆計算 機筆座採購案」、「瓷器碗組餐組採購案」、「嘉義縣議會徽章採購 案、「致贈第十三屆縣議員紀念戒指採購案」等四件採購案簽呈,係 當時丙○先將該四案交由乙○○對外辦理採購事宜再交由丁○○辦理 文書簽呈,再經丙○於簽呈上批示許可後定案」(詳他字第六六三號 卷七四頁、第一一二頁),偵查中亦證稱:「問:你是否知道乙○○ 拿三張估價單來?答:我不知道,是丁○○跟我說才知道」、「問: 為何沒有實際去訪價?答:我有叫他去訪價,但都超過五萬元,所以 才用乙○○拿的估價單」,於原審證稱:「丁○○將乙○○、戊○○ 送交之戒指案估價單三張交給我,我有持向丙○詢問,丙○說要買戒 指」、「議會採購案,除議長、會計主任、總務主任知道外,不會告 訴相關人員」(詳原審卷一第一三五頁、第一三六頁),益證「致贈 第十三屆議員紀念戒指採購」乙案中,當時嘉義縣議會負責採購業務 之總務組主任翁進德,均不知悉欲採購何物時,即由乙○○與戊○○ 將估價單送至總務組予丁○○製作簽呈,若非被告丙○已事先指示葉 金獅,「致贈第十三屆議員紀念戒指採購」案亦由被告戊○○承攬, 以被告乙○○僅係工友之身分,如何得以事先知情?又如何在總務組 未正式對外招商比價前,被告戊○○即得知採購案,且備妥不實之估 價單三份,由乙○○陪同戊○○至總務科要求被告丁○○配合簽呈採 買,被告丙○與乙○○豈有不知情之理?證人翁進德於本院前審審理 時或稱「在調查站,都是揣測的,是否講那些話我忘掉了」、「調查 站的意思」、「在調查站大家都很害怕,簽名就走掉了」等語(詳上 訴卷第一七五頁),顯係事後避重就輕之詞,難資為被告等有利認定 之依據。 (四)被告己○○對於其以「旭源磁器股份有限公司」名義,於八十六年六 月間參加嘉義縣議會瓷器碗組餐組採購比價投標,並以一百九十九萬 元得標,當時因為「人間道禮品社」實際負責人戊○○至「旭源磁器 股份有限公司」洽購數額約一百餘萬元之大批瓷器,經該公司會計人 員徐碧蓮與戊○○議訂該筆採購案價格一百四十九萬元後,但因蔡傳 信並非常客信用度不足,經徐碧蓮進一步詢問戊○○結果,得知該筆 採購實係嘉義縣議會要購買,戊○○並告知被告己○○,因為該筆採 購案是公家機關要買的,必須完成形式上的比價程序,因此如果「旭 源磁器股份有限公司」要得標承作該瓷器採購案就必須再提供其他兩 家公司之標單,於是己○○便應戊○○之要求提供「新振發行」、「 裕豐行」等兩家廠商已蓋妥公司章之空白估價單及本公司之已填妥價 格之估價單一併給戊○○以完成該採購案之形式比價作業等情,亦供 承不諱(詳他字第六六三號卷第八五頁、第八六頁、偵字第四五九七 號卷四十三頁、原審卷一第五十七頁、第五十八頁),核與證人徐碧 蓮之供述情節相符(詳他字第六六三號卷第八八頁至九一頁),則其 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足堪信實。是則,被告己○○對於提供不實 估價單交付戊○○參與嘉義縣議會「瓷器碗組餐組」採購案投標,應 屬知之甚詳。又被告戊○○向被告甲○○約定以一百零四萬五百二十 元價格由甲○○承攬「致贈第十三屆議員紀念戒指採購」,由甲○○ 提供「匠作坊藝術珠寶」及「金玉珠寶有限公司」估價單予戊○○, 完成該採購案之形式比價等情,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臺灣嘉義 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他字第六六三號卷第四八至五十頁、臺灣嘉 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四五九七號卷第四五正、反面), 足證被告甲○○對於提供不實估價單交付戊○○參與嘉義縣議會「瓷 器碗組餐組」採購案投標,亦知之甚詳。 (五)八十七年一月十五日「致贈第十三屆議員紀念戒指採購」之簽呈,係 由時任嘉義縣議會議長室擔任行政業務工作之徐新昌朗讀給被告丙○ 聽之後,由被告丙○拿職章予徐新昌蓋印,並批示等情,業據證人徐 新昌於原審供證屬實(詳原審卷二第二九六頁),且證人藍雲峰於本 院前審審理時亦證稱:議會決定採購紀念品,都是由議長決定,由採 購承辦人員簽給議長書面上審核批示等語(詳上訴卷第二四四頁), 則該簽呈既為被告丙○所批示,顯係公務員職務所掌公文書至明。葉 金獅雖辯稱:伊僅係總務組之工友,無權辦理嘉義縣議會採購事宜, 而嘉義縣議會亦以九十三年十二月十日,以嘉議十五總字第0九三0 00一六九三號復稱:「乙○○於八十六年及八十七年間在本會擔任 工友職務,係依事務管理規則進用之工友,工作範圍以辦理機關之一 般事務性工作為主,有關採購事務非屬工友之工作職掌」,惟依前述 ,被告乙○○確係採購事務,所辯及函復與事實不符,故被告丙○之 辯護人以該簽呈非被告丙○所批示,被告丙○不知情,乙○○所辯未 參與採購事務云云,均非可採。 (六)被告戊○○雖又辯稱: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之圖利罪, 係屬身分犯,以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為犯罪主體,伊並無公務員 身分,且與承辦公務之公務員係彼此相互對立之對向關係之「對向犯 」,尚難以上開圖利罪之共同正犯論處云云。惟查:共犯在學理上, 有任意共犯與必要共犯之分,前者指一般原得由一人單獨完成犯罪而 由二人以上共同實施者,當然有刑法總則共犯之適用,後者指須有二 人以上參與實施始能成立之犯罪而言。必要共犯,尚可分為二人以上 朝同一目標共同參與犯罪實施之「聚合犯」,及二個或二個以上之行 為人,彼此相互對立之意思經合致而成立犯罪之「對向犯」,「對向 犯」因行為者各有其目的,各就其行為負責,彼此間無所謂犯意之聯 絡,當然無適用刑法第二十八條共同正犯之餘地,惟本案係被告蔡傳 信利用與丙○熟識,復與乙○○係結拜兄弟之特殊關係,主動向丙○ 爭取承攬,丙○與乙○○同意由其承攬上述採購案,並囑丁○○配合 辦理,再由被告戊○○借用估價單共同以偽造「比價紀錄表」及「簽 呈」之方法得標,已如前述,顯見被告戊○○與被告丙○、乙○○、 丁○○彼此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並朝同一目的,共同對於有此身 分者所主管或監督之事務,直接圖得本人不法之利益,其為共同正犯 ,甚為明確。 (七)綜上所述,被告丙○、乙○○、丁○○與同案被告戊○○等四人,共 同於被告丁○○職務上所掌「購置不銹鋼二重保溫杯、原木萬年曆計 算機筆座」、「瓷器碗組餐組」、「嘉義縣議會徽章」等之「比價紀 錄表」三份及「八十六年六月三十日簽呈」之公文書三份,另「致贈 第十三屆議員紀念戒指採購」之「八十七年一月十五日簽呈」公文書 一份,登載不實之比價事項,並借以圖利戊○○之罪證明確,被告董 象、乙○○、丁○○、戊○○所辯,均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四、查(一)「購置不銹鋼二重保溫杯、原木萬年曆計算機筆座」案:戊○○安 排由「人間道禮品社」所估價之六十二萬五千元得標,惟該標之採購成本僅 四十八萬元,獲利十四萬五千元。(二)「嘉義縣議會徽章」:戊○○安排 由「順發工業社」所估價之五十四萬得標,惟該標之採購成本僅四十萬元, 獲利十四萬元。(三)「瓷器碗組餐組」案:由戊○○安排由「旭源磁器股 份有限公司」以一百九十九萬元成交,惟該標之採購成本僅一百四十九萬元 ,獲利五十萬元。(四)致贈第十三屆議員紀念戒指採購」案:戊○○安排 由「順發工業社」以一百七十七萬一千二百元得標(嗣因嫌外觀不雅,改造 新型減為一百六十萬零八百元,鍾華裕於領得一百六十萬零八百元扣除稅金 雜費後,電匯一百四十四萬三千三百五十元至臺灣銀行太保分行林美宏帳戶 ,林美宏再依戊○○之指示,開立一百零四萬五百二十元支票給甲○○兌領 ,惟該標之採購成本僅一百零四萬五百二十元,圖利四十萬二千八百三十元 ),惟該標之採購成本僅一百零四萬元,獲利四十萬二千八百三十元,以上 四標獲利計一百十八萬七千八百三十元,並據蔡信傳供述明確(詳他字第六 六三號卷第一五0頁),被告戊○○雖辯稱:伊承攬上開採購案,尚包括物 品式樣設計、專門知識製作研發、售後服務及稅捐管理費等之支出,其上開 所得款項既係工作之代價,應不能以此視為不法之利益,惟查:上開採購之 物品,即保溫杯、萬年曆計算機筆座、議會徽章、瓷器碗組及紀念戒指等, 皆係一般日常用品,並非高難度之專業採購案,該議會之總務組人員可自行 辦理議價採購,乃竟違反規定,由丙○等事先允諾給戊○○承攬,再由戊○ ○轉向其他廠商購買或承攬,讓戊○○賺取前開約占得標金額二至三成之鉅 額差價,況查第二、第三及第四採購案係分由順發工業社、旭源公司、順發 工業社與該議會訂立契約,依法應負契約義務及稅捐、管理費者自係該契約 之訂約當事人,非由戊○○應負物品式樣設計、專門知識製作研發、售後服 務及稅捐、管理費,所辯殊不足取,從而丙○等人事先准許戊○○承攬該等 採購案,再共謀、分擔或配合取得三家廠商之估價單,藉以符合形式上之比 價程序,使戊○○因而獲得前揭財物,其顯有圖利戊○○,亦可認定。 五、按貪污治罪條例曾於八十五年十月二十三日經總統公布,於同年月二十五日 生效又於九十年十一月七日經總統公布,於同年月九日生效。次按行為後法 律有變更者,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但裁判前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 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犯罪行為終 了時係八十七年一月間,被告等行為後貪污治罪條例已有變更,八十五年十 月二十三日修正之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之圖利罪與九十年十一 月七日經總統公布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之圖利罪,法定本刑均 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但九十年十一月七 日經總統公布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之圖利罪須以:「對於主管 之事務,明知違背法令,直接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之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 」為要件,須有得利之結果,始構成犯罪,新舊法比較結果,以九十年十一 月七日修正後之貪污治罪條例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九十年十一月 七日修正後之貪污治罪條例處斷。被告丙○係前嘉義縣議會副議長,八十五 年十二月間丙○代理嘉義縣議會議長職務,丁○○係總務組之組員,乙○○ 係總務組之工友,該三人均係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竟對於主管之事務 ,以偽造「比價紀錄表」及「簽呈」之方式,明知違背法令,直接圖其他私 人即戊○○之不法利益,因而使戊○○獲得一百十八萬七千八百零五元之利 益,自足以生損害於嘉義縣議會公文書之正確性,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第二 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三條及九十年十一月七日修正後之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 第一項第四款之罪,被告戊○○另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四條之罪 公訴人未予論及,尚有未洽,被告戊○○雖非公務員,但所犯刑法第二百十 六條、第二百十三條及九十年十一月七日修正後之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 項第四款之罪部分,與有公務員身份之被告丙○、乙○○、丁○○等朝同一 目的,共同對於有此身分者所主管之事務,以偽造公文書之方法,直接圖得 本人不法之利益,依刑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應以共同正犯論處。被告 丙○、乙○○、丁○○、戊○○間,有犯意連絡及行為分擔,均屬共同正犯 。被告戊○○於八十六年六月三十日與乙○○共同將第一、第二及第三採購 案之各估價單交予丁○○,丁○○即據以製作內容不實之比價紀錄三份及簽 呈三份,丁○○同時、同地一次製作該等文書圖利戊○○,以一個行為之數 個舉動之接續施行,應係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而為一罪,其於八十六年 六月三十日與八十七年一月間二次偽造「比價紀錄表」及「簽呈」及圖利之 犯行,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均應依刑法 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均加重其刑,戊○○所犯刑法第二百 十六條、第二十四條之罪部分,分別與己○○、甲○○有犯意連絡及行為分 擔,亦屬共同正犯,被告丙○、乙○○、丁○○、戊○○所犯刑法第第二百 十六條、第二百十三條及九十年十一月七日修正後之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 一項第四款及戊○○二罪間及戊○○另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十四條之 罪,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從一重之九十年十一月七日修正 後之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處斷。 六、原審對丙○、乙○○、丁○○、戊○○部分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一)被告丙○、乙○○、丁○○三人,均屬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 竟對於主管之事務,明知違背法令,而以偽造文書之不法方法,圖戊○○私 人之不法利益,因而使戊○○獲得利益,原審僅論以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對 所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之圖利罪部分,認犯罪不能證明,並 以此部分公訴人認與行使偽造文書罪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不另為無罪之 諭知。(二)對圖利所得壹佰拾捌萬柒仟捌佰零伍元未依法追繳發還嘉義縣 議會,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以其財產抵償之。(三)被告己○○、 甲○○與丙○、乙○○、丁○○間,係「對向犯」並無共犯關係原審竟認共 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理由詳如後述)均有未合,被告丙○、乙○○、丁○ ○、戊○○等否認犯罪,空言指摘原判決不當,固無可取,但原判決既有前 述可議之處,此部分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丙○、 乙○○、丁○○、戊○○等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暨 犯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丙○、乙○○、戊○○各有期徒刑伍 年陸月,均依九十年十一月七日修正後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七條規定褫奪公權 伍年,被告丁○○犯罪後,坦承犯行,並配合調查,且因聽從議長之指示, 出於無奈,犯罪情節顯可憫恕,本院認量處最低本刑乃嫌過重,爰依刑法第 五十九條規定,減輕其刑,而量處有期徒刑參年,亦依九十年十一月七日修 正後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七條規定褫奪公權參年。又本案雖由被告上訴,但因 原審判決適用法條不當而撤銷,本院自得諭知較重於原審判決之刑,並予敘 明。圖利所得新台幣壹佰壹拾捌萬柒仟捌佰零伍元,應依九十年十一月七日 修正後貪污治罪條例第十條第一、二項予追繳發還嘉義縣議會,如全部或一 部無法追繳時,應以其財產抵償之。 貳、己○○、甲○○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己○○及甲○○亦均否認有上開犯行,被告己○○辯稱: 伊不認識公務人員,戊○○是伊的下游公司,伊一時錯誤才給他估價單云云 。被告甲○○辯稱:戊○○只告訴伊有一筆生意可做,當時沒告知係做議會 採購鑽戒,亦未說明要伊的估價單是要做虛偽比價之用,且伊與議會職員不 熟,不可能有虛偽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亦不知公務機關要做比價紀錄表, 該估價單是依鑽石、金飾及師父工錢計算,並無虛偽不實事項。又金玉珠寶 公司之估價單,並不是伊開具的,偵查中所以承認,因伊誤以檢察官係指的 是金玉珠寶店之電鍍估價單云云。 二、惟查:被告戊○○與丙○、乙○○同謀承攬嘉義縣議會部分採購案件,即於 八十六年六月間向「旭源磁器股份有限公司」總經理即被告己○○採購「瓷 器碗組餐組」雙方議定以一百四十九萬元成交,二人竟基於共同之犯意聯絡 ,開立一百九十九萬元之不實估價單,並由己○○提供不知情下游廠商「新 振發行」負責人陳士堂及「裕豐行」負責人李江美華之估價單二份,一併交 予戊○○,填具「新振發行」及「裕豐行」之比價金額分別二百三十萬元及 二百十七萬元,安排由「旭源磁器股份有限公司」所估價之一百九十九萬元 得標,經由戊○○偕同乙○○,將上開三件採購案之之估價單交予丁○○, 丙○、乙○○再指示丁○○製作不實之「比價紀錄表」及「簽呈」,使戊○ ○得標。戊○○復於八十七年一月間,採購「致贈第十三屆議員紀念戒指採 購」案,亦循上開方式,向「匠作坊藝術珠寶」負責人甲○○約定以一百零 四萬元價格交由甲○○承攬製作,由甲○○,提供「匠作坊藝術珠寶」及「 金玉珠寶有限公司」估價單各一份,再由戊○○向不知情之鍾華裕借用「順 發工業社」印鑑估價單,由戊○○分別填具金額一百七十七萬一千二百元、 一百八十二萬五千二百元及一百八十七萬九千二百元,安排由「順發工業社 」得標,經由乙○○偕同戊○○,將上開三件採購案之之估價單交予丁○○ ,丙○、乙○○再指示丁○○製作不實之「比價紀錄表」及「簽呈」,使戊 ○○得標等情,亦據己○○、甲○○供承在卷,核與證人鍾華裕、陳士堂、 李江美華、蔡庚秋、翁進德及共同被告乙○○、丁○○等供述情節相符,均 如前述,所辯亦均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三、查被告戊○○、己○○、甲○○等均明知估價單所載不實,竟持以交付嘉義 縣議會承辦人丁○○等以偽造「比價紀錄表」及「簽呈」方式,使戊○○不 法得標,自足以生損害於嘉義縣議會公文書之正確性,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 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四條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公訴人認被告己○ ○、甲○○係犯刑法第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三條及九十年十一月七日修 正後之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之罪,關於偽造公文書部分,公訴 人起訴法條尚有未洽,因基本事實相同,本院自得變更起訴法條審理,圖利 部分犯罪不能證明(理由詳如後述),被告戊○○分別與己○○、甲○○間 ,各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至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己○○與甲○○等二人,明知採購事宜,應依「機關 營繕工程及購置定製變賣財物稽查條例」之規定辦理,詎竟基於圖利戊○○ 之共同犯意連絡,以虛偽比價方式,由被告戊○○承攬嘉義縣議會「瓷器碗 組餐組」、「致贈第十三屆議員紀念戒指採購」等採購案,並與嘉義縣議會 承辦人共同偽造「比價紀錄表」及「簽呈」等圖利戊○○壹佰拾捌萬柒仟捌 佰零伍元,因認並犯九十年十一月七日修正後之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 第四款之圖利罪嫌云云。經查:共犯在學理上,有任意共犯與必要共犯之分 ,前者指一般原得由一人單獨完成犯罪而由二人以上共同實施者,當然有刑 法總則共犯之適用,後者指須有二人以上參與實施始能成立之犯罪而言。必 要共犯,尚可分為二人以上朝同一目標共同參與犯罪實施之「聚合犯」,及 二個或二個以上之行為人,彼此相互對立之意思經合致而成立犯罪之「對向 犯」,「對向犯」因行為者各有其目的,各就其行為負責,彼此間無所謂犯 意之聯絡,當然無適用刑法第二十八條共同正犯之餘地。本案被告己○○與 甲○○等二人僅將登載不實之估價單,交由戊○○使承辦之丙○、乙○○、 丁○○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文書,並未與丙○、乙○○、丁○○等人接觸或 共同謀議,彼此間,應屬相互對立之意思經合致而成立犯罪之「對向犯」, 揆諸上開說明,自無刑法第二十八條共同正犯之餘地,惟此部分公訴人認與 其他起訴論罪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五、原審對被告己○○與甲○○等二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己○ ○與甲○○等二人,僅將不實登載之估價單提供戊○○持以使公務員登載於 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上,並未與被告丙○、乙○○、丁○○及戊○○等共犯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三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原審竟依共犯論處 ,亦有不當,被告己○○與甲○○否認犯罪,空言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 固無可取,但原判決既有前述可議之處,此部分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撤 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暨犯後之 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有期徒刑陸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均以參佰元折 算壹日。 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 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第三百七十條但書、九十年十一月七日修正 後之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第十條第一、二項、第十七條、刑法第 二十八條、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 百十三條、第二百十四條、第五十九條、第三十七條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 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炎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二 月 三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楊 明 章 法官 沈 揚 仁 法官 戴 勝 利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丙○、乙○○、丁○○、戊○○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附繕本 )。 檢察官就己○○、甲○○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 被告己○○、甲○○不得上訴。 法院書記官 李 珍 鳳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二 月 三 日 附錄法條: 刑法第二百十四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 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 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 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九十年十一月七日修正):有下列行為之一者, 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四、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令,直接或間接圖自己 或其他私人之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