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九十三年度上更(一)字第五六五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貪污治罪條例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 裁判日期94 年 01 月 27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上更(一)字第五六五號 C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 ○ 選任辯護人 賴 鴻 鳴 律師 右上訴人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0五 號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三十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 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一五0二號),提起上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甲○○連續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侵占公有財物,處有期徒刑參年,褫奪公權參 年。犯罪所得財物新台幣參拾柒萬玖仟貳佰參拾參元應發還被害人台南縣歸仁鄉南保 村辦公處。 事 實 一、甲○○自民國(下同)八十三年至九十一年八月間,擔任台南縣歸仁鄉公所南保 村村幹事,負責承南保村村長(村長有辦理南保村公務及鄉長交辦事項之職務) 之命,辦理該村公務、執行村長交辦事項及南保村經費報銷之事務,係依據法令 從事公務之人員。緣台南市政府於八十二年間,因使用台南縣歸仁鄉南沙崙區域 性垃圾衛生掩埋場,為回饋台南市環保局垃圾車途經之歸仁鄉各村,乃撥付新台 幣(下同)六百萬元予歸仁鄉公所轉交南保村作為該村之建設基金,並經南保村 將上開回饋金六百萬元存放於台南縣歸仁鄉農會,存入農會帳戶戶名為「守望相 助」,帳號「000四九之八之0」,為該村所有之公有財物。詎甲○○竟自八 十七年六月間起至八十九年七月間止,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利 用其本身職務乃經管該村辦公處經費報銷事務,且該村村長李明宗因病無法任事 而將前開農會帳戶之印章及存摺均交其保管、使用之機會,未經李明宗之同意, 連續侵占該村辦公處經費,共計三十七萬九千二百三十三元,之後為圖彌縫,掩 飾其侵占犯行,乃先後於其職務上所執掌之歸仁鄉南保村費用動支請示單、歸仁 鄉南保村辨公處守望相助現金推算簿之公文書上,為不實之登載,而虛偽報銷或 重複報銷下列款項,足以生損害於南保村辦公處。詳情如下: (一)八十七年六月間,甲○○明知該村辦公處並未購買冷氣機,竟持其妻弟卓榮輝 所經營之鴻興電器行於八十七年六月十日銷貨予甫沛明有限公司之出貨單,製 作內容不實之歸仁鄉南保村費用動支請示單,並在南保村辨公處守望相助現金 推算簿上,虛偽登載八十七年六月十日支付安裝冷氣機費用五萬元。 (二)八十八年七月間,甲○○明知南保村、南興村清水宮長壽俱樂部購置伴唱機組 及不銹鋼外殼之經費係由歸仁鄉公所補助支付,並非由南保村所給付,竟持鴻 興電器行出具之收據,製作內容不實之歸仁鄉南保村費用動支請示單,並在南 保村辨公處守望相助現金推算簿上,虛偽登載八十八年七月七日支付長壽俱樂 部購置伴唱機組等費用六萬一千七百元。於八十九年十一月間,又持「昌成鐵 工所」參與不銹鋼外殼比價用之估價單,充作收據,製作不實之歸仁鄉南保村 費用動支請示單,並在南保村辨公處守望相助現金推算簿上,虛偽登載八十九 年十一月四日支付白鐵箱、白鐵門一萬零四百元。 (三)八十九年二月間,南興村與南保村合辦「南興、南保村元宵聯歡晚會」,甲○ ○明知南保村辦公處捐助該次晚會活動經費兩筆,分別為八十九年二月十九日 三萬元及同年二月二十一日五萬元,合計八萬元,竟持當時擔任南興村村幹事 之林來森所製作之活動費用收支表,以表上記載之活動全部支出二十八萬九千 三百六十元,充作南保村贊助該次活動之全部支出,而製作不實之歸仁鄉南保 村費用動支請示單,並在南保村辨公處守望相助現金推算簿為不實登載,扣除 實際支出之八萬元後,甲○○詐取二十萬九千三百六十元。 (四)八十九年三月間,甲○○明知南保村環保義工向美商瑞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 司台灣分公司投保團體保險之保費,只有該保險公司出具之八十九年五月八日 「續期保險費送金單」是真正保費憑據,實際支出金額二萬六千七百六十三元 ,竟以該保險公司同年三月二十一日之「團體保險續保通知書」(上載保費金 額二萬二千元)及同年四月二十四日之「團體保險繳費通知函」(上載保費金 額二萬三千四百六十三元),均充當支出保費憑證,持以製作不實之歸仁鄉南 保村費用動支請示單,並在南保村辨公處守望相助現金推算簿上,虛偽登載八 十九年三月二十一日支付社區義工保費二萬二千元;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四日支 付義工保險費二萬三千四百六十三元,計重複報銷四萬五千四百六十三元。 (五)八十九年七月間,南保村辦公處向震旦行股份有限公司購買影印機碳粉二千三 百十元,甲○○卻分別以該公司之統一發票及出貨單各充作支出憑證,持以製 作不實之歸仁鄉南保村費用動支請示單,並在南保村辦公處守望相助現金推算 簿上,虛偽登載八十九年八月八日又支付碳粉二千三百十元,而重複向該村辦 公處報銷二千三百十元。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台南縣調查站移送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對利用其本身經管該村辦公處經費,且該村村長李明宗 因病無法任事而將前開農會帳戶之印章及存摺均交其保管、使用之機會,以虛偽 報銷或重複報銷之方法,連續蓋用李明宗之印章於歸仁鄉農會之取款單上,持存 摺及取款單向歸仁鄉農會領款,而先後由該農會上開「守望相助」帳戶內領取三 十七萬九千二百三十三元予以侵占花用,為帳目吻合,乃先後於歸仁鄉南保村費 用動支請示單、南保村辨公處守望相助現金推算簿上,為不實之登載,而虛偽報 銷或重複報銷之事實供承不諱,惟辯稱:伊所挪用者為六百萬元回饋金之一部分 ,並非村辦公費,且回饋金亦非公有財物,且保管該回饋金係並非依法律或命令 賦予被告以一定之職務,而係私法上之民事委任關係,另伊不實登載之費用動支 請示單及守望相助現金推算簿也非公文書,並無貪污治罪條例之適用云云。經查 : (一)事實一之(一)部分:除據被告供認外,並經證人即鴻興電器行負責人卓榮輝 於法務部調查局台南縣調查站(以下簡稱調查站)詢問時、檢察官偵訊及原審 審理中均證稱:未販賣冷氣機給南保村辦公處,伊所經營之鴻興電器行於八十 七年六月十日銷貨予甫沛明有限公司之出貨單,乃販賣冷氣機給甫沛明有限公 司時所開立,不知為何會作為南保村購買冷氣機之憑證(調查站卷第二八頁、 第二九頁、偵查卷第十五頁、原審卷第九八頁)。另證人即前歸仁鄉南興村村 幹事林來森於調查站及偵訊中亦證稱南保村及南興村辦公處之冷氣機係在八十 四年活動中心(兩村共用)完工後同時裝設,未曾新購(調查站卷第三十頁、 偵查卷第十一頁)等各語。並有八十七年度歸仁鄉南保村辦公處守望相助收支 憑證一冊、八十七年至九十一年歸仁鄉南保村辦公處守望相助現金推算簿一冊 及鴻興電器行於八十七年六月十日銷貨予甫沛明有限公司之出貨單一紙在卷可 稽。 (二)事實一之(二)部分:除據被告供認外,並經證人即清水宮長壽俱樂部總務洪 萬枝於調查站詢問時、檢察官偵訊及原審審理中均證稱:該俱樂部於八十八年 間購買伴唱機組及不銹鋼外殼之經費,係由歸仁鄉公所補助支付,並非由南保 村所給付(調查卷第十九、二十頁、偵查卷第十三頁、原審卷第九四頁),而 證人卓榮輝、王仙化(昌成鐵工所負責人即販賣不銹鋼外殼之人)於原審審理 時亦分別證稱:賣予清水宮長壽俱樂部伴唱機組、不銹鋼外殼各為五萬元、一 萬零四百元等語(原審卷第九六、一0一頁),核與洪萬枝所述相符,另購買 伴唱機組及不銹鋼外殼之經費係由歸仁鄉公所給付,亦有歸仁鄉公所八十九年 一月二十八日支字第一八六0號支出傳票及二四七號憑證影本各乙份附卷可參 ,且支出憑證上亦附有鴻興電器行之統一發票及王仙化開立之收據各一紙可按 ,足證上開購買伴唱機組及不銹鋼外殼款項係由歸仁鄉公所支出無誤,而被告 為不實登載部分,亦有八十八年度歸仁鄉南保村辦公處守望相助收支憑證一冊 及八十七年至九十一年歸仁鄉南保村辦公處守望相助現金推算簿一冊,可以證 明。 (三)事實一之(三)部分:除據被告供認外,並經證人林來森於調查站及偵查中證 稱:南興村及南保村元宵節聯歡晚會經費來源除募款外,南保村及南興村辦公 處各捐助八萬元,而附於南保村辦公處守望相助支出憑證上之該次活動收支明 細表是伊所製作等語(調查卷第三十、三一頁、偵查卷第十二頁),參諸該收 支明細表上明確記載「南保村辦公處於八十九年二月十八日捐三萬元、二月二 十一日捐五萬元」,有收支明細表可憑,是該次活動南保村辦公處所捐助之金 額為八萬元無訛,然被告卻將該收支明細表上全部支出二十八萬九千三百六十 元,列為南保村辦公處補助該活動之款項,亦有八十九年度歸仁鄉南保村辦公 處守望相助收支憑證一冊及八十七年至九十一年歸仁鄉南保村辦公處守望相助 現金推算簿一冊,可資證明。 (四)事實一之(四)部分:除據被告甲○○供認外,並經證人即擔任美商瑞泰人壽 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業務員黃文旗於調查站及偵查中證稱:八十九年 收取之南保村環保義工保費為二萬六千七百六十三元,續保通知書所列二萬二 千元及繳費通知函所列二萬三千四百六十元,只是通知文件並非繳費收據等語 (調查卷第二五、二六頁、偵查卷第十頁),而被告將該保險公司之「團體保 險續保通知書」及「團體保險繳費通知函」,均充當支出保費憑證,持以製作 不實支出,亦有八十九年度歸仁鄉南保村辦公處守望相助收支憑證一冊、八十 七年至九十一年歸仁鄉南保村辦公處守望相助現金推算簿一冊、團體保險續保 通知書及團體保險繳費通知函各一份附卷可憑。 (五)事實一之(五)部分:除據被告甲○○供認外,並有被告在八十九年度歸仁鄉 南保村辦公處守望相助收支憑證上,分別載有二筆向震旦行股份有限公司(以 下簡稱震旦行)購買碳粉之支出,二筆金額均為二千三百十元,其中一份費用 請示單上所附之廠商憑證為震旦行八十九年七月二十日統一發票,另一份費用 請示單上所附憑證則為震旦行八十九年七月二十日出貨單,有八十九年度歸仁 鄉南保村辦公處守望相助收支憑證一冊在卷可按,依常情而論,如南保村辦公 處係同日、同時向震旦行購買二批碳粉,震旦行應會在統一發票上載明相同金 額之碳粉二批,如南保村辦公處係同日不同時間向震旦行購買二批碳粉,則震 旦行應會出具二張金額相同之統一發票,故顯見被告先後申報之二筆購買碳粉 各二千三百元,係同一筆支出,其確有虛報一筆二千三百十元之款項無誤。 (六)至台南縣歸仁鄉農會函送原審之該農會帳號「000四九之八之0、守望相助 」帳戶內,自八十七年一月至八十九年七月底止之交易明細表中,雖無被告上 開侵占存款之相符提款資料,惟被告以不實之出貨單、收據或通知單等充作支 出憑證侵占該存款,為被告所自承在卷,被告亦供承因虧空帳戶金額才在費用 請示單、收支憑證及守望相助現金推算簿上為虛偽登載,以求帳目相符,故被 告確有自台南縣歸仁鄉農會之「000四九之八之0、守望相助」帳戶內提領 前開款項,自無疑義,然可能係分次分批提領,故尚無每次、每筆相同之金額 。且向農會提領存款,須填寫取款單並檢附存摺為之,而當時擔任村長之李明 宗因個人健康因素,無法親自處理村辦公處事務,故將農會存摺及印章交甲○ ○保管,由其處理開支情形,業據李明宗於調查站證述明確(調查卷第十三頁 至第十七頁),雖李明宗於原審審理中就農會存摺及印章是否交被告保管,證 詞反覆,然其因身體及精神狀態均不佳,有輕微語無倫次情形,故應以其於調 查筆錄中所述較為可採,被告顯係利用保管村長李明宗印章及農會存摺之機會 ,未經李明宗之同意,擅自領取該存款,予以侵占花用,甚為明灼。 (七)被告雖辯稱:本案「守望相助回饋金」並非公有財物云云。惟按公有財物者, 乃公家所有之財產物品,凡動產與不動產均屬之。應不限於依據預算法、會計 法、決算法、審計法及相關法令規定辦理預算編製、執行及決算編造者方屬之 。本件六百萬元回饋金,乃台南市政府於八十二年間因使用歸仁鄉南沙崙區域 性垃圾衛生掩埋場,為回饋歸仁鄉各村而撥付,其中六百萬元撥予歸仁鄉公所 轉交南保村作為該村之建設基金,有台南市政府九十三年四月十二日南市環處 字第0九三0三00八八二0號函及協議書在卷可按(原審卷第六一頁至第六 四頁),而該筆金額係交由各村自行運用,亦有台南縣政府九十三年四月三十 日府環廢字第0九三00七0七八六號復函及檢附台南縣歸仁鄉公所九十三年 四月十九日函各一件可參(原審卷第七一至七四頁),參酌該「南保村辦公處 」及「南保村守望相助」兩個帳戶於九十一年交接時只留一個「南保村辦公處 」帳戶;被告所供:(南保村守望相助經費的支出及使用情形為何?)其用途 上亦是大多使用在南保村內的各種事務上,亦包含有清潔工資等的支出;(守 望相助的經費動支是否如同村辦公費,要憑證及填報費用動支請示單?支出目 的是否同為支付村辦公處費用?)一樣的,守望相助經費動支同村辦公處經費 動支,亦要憑證及填報費用動支請示單,支出目的同樣都寫「為支付村辦公處 費用」等語(調查卷第六頁反面、第八頁正反面),復有上開南保村辦公處守 望相助收支憑證可資證明等情。則南保村所得之六百萬元回饋金應係作為該村 建設基金,為該南保村所有,由南保村自行保管使用,應屬公有財物明灼。 (八)被告又辯稱所製作之費用動支請示單、守望相助現金推算簿並非公文書云云。 惟所稱公文書者,謂公務員職務上制作之文書,刑法第十條第三項定有明文。 而村幹事係承村長之命,辦理該村公務及執行交辦事項,台灣省鄉鎮縣轄市公 所組織規程準則第十五條亦有明定。被告身為村幹事,既承村長之命辦理村辦 公處各項經費之動支申請、農會領款、付款、支出憑證核備及帳冊登載等事務 ,則記載村辦公處經費使用情形之費用動支請示單及守望相助現金推算簿,自 屬被告職務上制作之文書,該回饋金為南保村辦公處所有財物,性質上係屬貪 污治罪條例所指之「公有財物」,被告身為村幹事,記載回饋金費用之動支情 形,乃其職務上應為之事,故記載回饋金使用情形之費用動支請示單及守望相 助現金推算簿,為被告職務上制作之文書,應屬公文書而非私文書。 (九)被告又辯稱上開守望相助回饋金並非法律或命令賦予被告以一定之職務而利用 職務上之機會云云。然按守望相助回饋金,屬公有財物,並由南保村自行保管 使用,己如前述,惟該筆回饋金既存入台南縣歸仁鄉農會,帳號「000四九 之八之0」專戶內,使用時須經村長同意,並蓋用村長印鑑,被告係承村長之 命,辦理該村公務及執行交辦事項,又村長李明宗因病無法任事而將前開農會 帳戶之印章及存摺均委交被告保管、使用,則被告於保管使用該回饋金自屬依 法律或命令賦予被告以一定之職務,而非私法上之民事委任關係,亦甚明確。 (十)綜上所述,被告自白均核與事實相符,其有以虛偽報銷或重複報銷之方法挪用 南保村守望相助回饋金之犯行,應可認定。至其所辯:伊所挪用者為六百萬元 回饋金非公有財物,所保管該回饋金係並非依法律或命令賦予被告以一定之職 務,而係私法上之民事委任關係及不實登載之費用動支請示單及守望相助現金 推算簿非公文書,並無貪污治罪條例之運用云云,均為不可採。 二、查上訴人即被告甲○○於八十七年至八十九年間係擔任台南縣歸仁鄉南保村幹事 ,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其利用職務上經管該村辦公處經費報銷事務,且 村長李明宗因病而將農會帳戶之印章及存摺均交其保管、使用之機會,未經李明 宗之同意,連續侵占該南保村守望相助回饋金花用,又為平衡帳目,而在職務上 執掌之費用動支請示單及守望相助現金推算簿之公文書上為虛偽登載,核其所為 ,係犯刑法第二百十三條之公務人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及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 項第一款之侵占公有財物罪。被告先後多次侵占公有財物、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 ,均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均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應各依連 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分別加重其刑。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 連關係,為牽連犯,應從一重之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之侵占公有財 物罪處斷。又按犯第四條至第六條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 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因而查獲其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貪污治罪條 例第八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偵查中自白犯罪,且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 物三十七萬九千二百三十三元,有扣押物品清單乙紙附卷可稽(台灣台南地方法 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保管字第五十一號,偵查卷二五頁),應依法減輕其刑,又 本件被告所得不多,又已自動繳交全部侵占所得,衡情在客觀上尚堪憫恕,認宣 告法定最低本刑,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五十九條之規定,遞減其刑。並與前開 連續犯加重事由,依先加後減之原則。又被告侵占之三十七萬九千二百三十三元 ,既已自動繳回,勿庸再宣告沒收或追繳,應發還被害人台南縣歸仁鄉南保村辦 公處。 三、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本件係村長李明宗因病無 法任事而將存摺、印章交與被告保管使用。則被告因而持有該存摺、印章,等同 持有該帳戶之存款,其未經李明宗同意,擅自領取該存款花用,自係易持有為所 有,應係觸犯侵占罪責;且被告係受村長李明宗之授權而持有印章、存摺,再填 具取款單持向歸仁鄉農會領款,則該存摺、印章(文)均屬真正,該農會承辦職 員因而給付款項,乃事理當然,何有陷於錯誤可言,是原判決論處被告「詐取財 物」罪刑,尚有未合。又李明宗將印章、存摺交與被告保管、使用,係全權交由 被告負責保管及負責,均由被告自行處理村辦公處經之核報銷,業據李明宗所陳 明(調查卷第十七頁),被告予以領取該存款行為,尚不構成偽造私文書犯行, 原判決認亦構成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責,亦有未合。另被告僅明知為不實之事項, 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歸仁鄉南保村費用動支請示單、歸仁鄉南保村辨公處守望 相助現金推算簿之公文書,並自行蓋用村長核章為已足,並無行使之行為,此觀 卷請示單及推算簿足資明瞭,原審認有行使情形,亦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認 其保管該回饋金非公有財物,亦非依法律或命令賦予被告以一定之職務,係私法 上之民事委任關係,另伊不實登載之費用動支請示單及守望相助現金推算簿也非 公文書,並無貪污治罪條例之適用,而指摘原判決不當,固無可取,但原判決既 有前述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身為公務人員 不知廉潔自持,因長期擔任南保村幹事,利用村長無法任事及回饋金無人控管之 機會,藉機詐取財物,嚴重敗壞公務員清廉節操及國家法紀,惟念其犯後坦承犯 行,又自動繳回全部不法所得財物,深有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三年, 並依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七條之規定,宣告褫奪公權三年,其自動繳回之不法所得 財物三十七萬九千二百三十三元,應發還被害人台南縣歸仁鄉南保村辦公處。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 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八條第二項、第 十條第一項、第十七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九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 十三條、第五十五條、第三十七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克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一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葉 居 正 法官 莊 俊 華 法官 高 明 發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應於提 出上訴狀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 陳 淑 貞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一 月 二十七 日 附錄法條: 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 有左列行為之一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 : 一、竊取或侵占公用或公有器材、財物者。 二、藉勢或藉端勒索、勒徵、強占或強募財物者。 三、建築或經辦公用工程,或購辦公用器材、物品,浮報價額數量、收取回扣或有其 他舞弊情事者。 四、以公用運輸工具裝運違禁物品或漏稅物品者。 五、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 前項第一款至第四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 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 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第二百十三條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 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