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人 LawPlayer logo
51 分鐘讀完 全文 17,49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違反貪污治罪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3 年 10 月 27 日

法官楊明章戴勝利顏基典

上訴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戊 ○ ○
選任辯護人
蔡 碧 仲 律師
被告
己 ○ ○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丙 ○ ○

右上訴人因被告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二

六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八

十九年度偵字第五二三三號、第五三五五號、第五八二三號、第六四七六號、第六四

九三號、第六四九四號、第七一四0號),提起上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

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關於戊○○、己○○部分均撤銷。

戊○○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共同連續對於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令,直接圖自己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褫奪公權叄年。共同所得新台幣壹佰萬元,應予連帶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以其財產抵償之。

己○○與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共同連續對於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令,直接圖自己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褫奪公權叄年。共同所得新台幣壹佰萬元,應予連帶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以其財產抵償之。

事實

一、戊○○係嘉義縣義竹鄉鄉民代表會主席,而義竹鄉鄉民代表會對於義竹鄉頭竹村公有垃圾場(簡稱義竹垃圾場,面積四.二三八九公頃)之運作有監督之權限,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其明知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條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證或核備文件,不得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工作。竟基於概括之犯意,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八月間某日,戊○○認義竹垃圾場可供外縣市廢棄物清除業者或非法業者傾倒廢棄物藉以收取費用牟利,且需有人在垃圾場負責帶引載運廢棄物之貨車,乃與有犯意聯絡之己○○一同至嘉義縣義竹鄉民乙○○(業據原審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確定)家中商請乙○○帶引載運廢棄物之貨車進場偷倒垃圾事宜,每車索價新台幣(下同)二萬元,並應允每車次給予乙○○三千元(後調升為六千元)作為報酬,乙○○因經濟困窘遂答應戊○○、己○○之要求,乃向熟識之不知情之嘉義縣義竹鄉公所清潔隊員黃炳坤、蔡慶煌(二人均經檢察官予以不起訴處分)二人,借得義竹垃圾場之鑰匙及保全管制卡以開啟垃圾場大門,依己○○之通知或貨車司機以行動電話聯絡傾倒時間或委請明谷實業有限公司之離職員工謝信天(業據原審判處有期徒刑六月,併科罰金新台幣九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罰金部分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九百元即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撤回上訴而確定)及劉姵伶(更名前為劉惠莉,業據原審判處有期徒刑六月,併科罰金新台幣九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罰金部分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九百元即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撤回上訴而確定)二人,運用其同業關係,媒介外縣市廢棄物清除、處理業者,至義竹鄉公所公有垃圾場傾倒廢棄物。謝信天、劉姵伶乃媒介領有許可證清理廢棄物之臺中縣晉新環保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晉新公司)負責人林元生(業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緩刑四年確定)至義竹垃圾場傾倒廢棄物(林元生所開設之晉新公司,其許可文件之最終處理場所,為位在嘉義縣之明谷實業有限公司,不可將一般事業廢棄物掩埋在義竹鄉公所公有垃圾場)。林元生因而指示不知情之公司司機周國鉛(另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確定)駕駛車號SW─八五七號貨車,自八十八年十月中旬間起,至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三日止,由乙○○在該垃圾場負責接應、開門,連續至義竹鄉公所公有垃圾場傾倒一般事業廢棄物計十車次。另大鎮汽車貨運公司靠行司機廖計松〔業據原審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緩刑四年確定,其並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條(修法後為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亦以每車次八千元之報酬代為處理不詳姓名年籍之人所交與之一般事業廢棄物,並自八十八年九月三十日起,至八十九年一月三日止,連續駕駛車號IA─六二三號貨車,以前述方式進入義竹鄉公所公有垃圾場傾倒一般事業廢棄物計十六車次。迄至八十九年五月間乙○○計引領約五、六十車次之貨車進入義竹垃圾場傾倒廢棄物,戊○○因而取得一百萬元之所得,而乙○○則取得己○○所給予之不法報酬二十萬元。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嘉義縣調查站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戊○○、己○○均矢口否認有何前開犯行,被告戊○○辯稱:渠並未前往同案被告乙○○家中,亦未要求同案被告謝信天仲介他縣市之業者,將廢棄物傾倒在義竹垃圾場,並收取費用;再其雖為嘉義縣義竹鄉鄉民代表會主席,但代表會對垃圾場之設置僅有預算審核權限,但對義竹垃圾場並無任何監督之權云云。被告己○○則辯稱:其對義竹垃圾場為他縣市業者傾倒垃圾一事並無所悉,亦未交付乙○○任何款項。而乙○○曾要求其轉告被告戊○○前往台中找他,因他有事情要拜託,又叫其去找顏振益買單並要其跟乙○○一起去找被告戊○○,為被告戊○○所拒,所以挾怨報復云云。

二、經查:

(一)被告戊○○、己○○如何認讓外縣市廢棄物清運業者到義竹垃圾場傾倒廢棄物有利可圖,如何於前揭時、地商請同案被告乙○○帶引載運廢棄物之貨車進場偷倒垃圾事宜,每車索取二萬元之費用,並應允每車次給予乙○○三千元(後調升為六千元)作為報酬,同案被告乙○○如何依被告己○○之通知或貨車司機以行動電話聯絡傾倒時間,再開門帶引貨車進場偷倒廢棄物。其間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三日夜間,為義竹分駐所警員查獲,同案被告乙○○即打電話予被告己○○,被告戊○○如何到場對警員庚○○說明鄉公所會依規定處罰二十倍,並要警員將查獲傾倒垃圾之車子資料交由被告戊○○處理,警員庚○○因而交由被告戊○○處理等事實,業據同案被告乙○○迭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供述:「在八十八年十月初或十月中旬左右(詳細時間我記不清楚),義竹鄉鄉民代表主席戊○○和我姊夫己○○到我家來找我,當時我太太陳玉對也在場,主席戊○○一來就表明來意說:『興仔,你最近經濟不怎麼好現在有外縣市的垃圾要進入義竹鄉垃圾場去倒,你就負責引導並開門讓貨車進去,每進場一台,我付你三千元,這樣子好不好』(閩南語發音),我當時即明白主席戊○○要我處理該垃圾場貨車出入事宜,並隨即答應戊○○之要求。我答應戊○○之後,隨即想到要怎麼進入垃圾場,並向戊○○、己○○詢問,而己○○告訴我,垃圾場小門不會鎖,你進入垃圾場,打開管理室的窗戶,按電動按鈕後大門就可以打開。當天談妥之後,過了一陣子,己○○就通知我,會有貨車要進場,要我準備,而在己○○、戊○○安排好的貨車要下交流道的時候,就會由己○○打電話給我,通知我說:『他們要到公園(意指新營收費站)了』,並要我趕快到垃圾場去,並囑咐我有狀況要隨即聯絡,我即依照此模式,到垃圾場接應外縣市載運垃圾之貨車,讓他們進入垃圾場傾倒垃圾,但作到第三次的時候,也就是在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三日晚間,就被義竹分駐所查獲,因經主席戊○○從中疏通,所以沒事,但義竹鄉公所就在事後裝設保全系統,但我仍繼續以向清潔隊員黃炳坤、蔡慶煌二人借用刷卡卡片及小門鑰匙之方式,進入垃圾場打開管理室窗戶,以開啟垃圾場大門(電動門),接引貨車進場倒垃圾,我記憶中我答應戊○○、己○○後,約計帶引過五、六十車次貨車進場傾倒,一直做到八十九年五月間(詳細時間我記不清楚)才結束。另我要補充一下,義竹鄉垃圾場的保全系統在八十九年四月間取消,我進入垃圾場的方式就跟未裝設保全系統前一樣」、「在前述戊○○、己○○二人正式找我處理貨車進入垃圾場事宜之前,戊○○、己○○二人曾到我家找我,並向我表示,他們二人接受外縣市的垃圾到義竹垃圾場傾倒垃圾,已被清潔隊員黃炳坤發現,希望我跟黃炳坤解釋,他所發現垃圾場被偷倒垃圾,是我在處理的,我因不便拒絕,所以就去跟黃炳坤表示,偷倒垃圾的事都是我在做的,黃炳坤因與我很熟,所以就抱怨說為什麼不早一點講,他都已經向清潔隊長翁碧達講了,並答應以後看到也不再講了。至於我應得的酬勞,都是戊○○透過己○○轉交給我,大約是每個禮拜拿一次,每次一萬多元至三萬多元不等,總計我大約拿到二十萬元左右的酬勞。另外我記得在被警方查到後,我在外面聽到,戊○○、己○○收外縣市的垃圾,每車好像是二萬元,因此就去跟戊○○抱怨三千元太少,而戊○○向我表示,外面傳聞不正確,實際價格沒那麼高,有些地方收八千元,他願意提高我的酬勞,每車次給六千元。」、「垃圾場的大門是電動門,所以他們二人所說的鑰匙應是指小門鑰匙,我印象中曾向蔡慶煌借過三次鑰匙或卡片,也曾向黃炳坤借過十幾次的鑰匙、卡片,因為我對向該二人借用卡片、鑰匙之時間並未特別注意,所以係在何時借用我已記不清楚。」、「(是誰叫你去帶貨車的?)戊○○及我姊夫己○○跟我講的」、「(你這樣做有何好處?)每進場一台給我三千元,我姊夫跟我講的」、「(你用何種理由向黃炳坤、蔡慶煌借卡、鑰匙的?)我向他們二人說我拆豬寮,我有此東西要去,如果你們不在我要進去比較方便」、「(你知偷倒垃圾的費用誰去拿走的?)錢是己○○拿來給我的,公司給的費用我不知道他拿給誰,我向己○○反應說倒垃圾的價錢比較好,我姊夫己○○有向戊○○反應,戊○○說行情這樣而已,後來有提高一台從三千元調到六千元。」、「‧‧起先是由義竹鄉鄉民代表會主席戊○○透過我姊夫己○○所介紹引進,後均由我姊夫己○○與我聯絡,並代轉發工資。工資計算是每輛垃圾協助傾倒費用是三千元,後來提升至每輛傾倒六千元。」;「以前他們在垃圾場倒垃圾,起先一台算三千元,後來算六千元,以每個星期計算一次,後來因事情爆發了,債務也已經抵銷完畢」、「(己○○前前後後拿二十萬給你是分幾次?在何地拿給你?)很多次幾次我忘記了,是在我家附近己○○的車上。」;「(第一次去倒你如何進去?)當時沒有保全」、「(垃圾場有沒有上鎖?)沒有,小門推開進去把開關按開」、「(小門有沒有上鎖?)小門沒有上鎖」、「(保全之前沒有人看顧?)沒有。」、「(第一次倒垃圾之前你是否有倒垃圾場過?)我有去看過」、「(你有沒有進去裡面?)我有進去看」、「(誰引導你進去的?)己○○告訴我垃圾怎樣進去」、「(己○○如何告訴你?)他跟我說現在沒有職業,意思是要問我要不要賺,我說好,垃圾拿到垃圾場也沒有什麼,我是這樣想」、「(戊○○和己○○是不是二人一起到你家向你說要你引導垃圾車道垃圾場倒垃圾的事情,是戊○○和己○○一起向你說的,是不是?)有去,我姊夫說杉寶交代的,戊○○也有去向我講過」各等語綦詳(見警詢卷第六頁反面、偵字第五八二三號偵查卷第二頁至第六頁背面、第十頁至第十三頁、第五十七頁背面、第六十頁、原審卷一第六十、一0四頁、卷二第一七三頁,本院本審卷第一四一至一四四頁);而證人即警員庚○○於嘉義縣調查站及偵查中證述:「當日被告戊○○到場後,曾告知依規定鄉公所開單告發處以二十倍之罰鍰即可,並告知將所查獲之二部營業大貨車車籍資料交與被告戊○○,其會轉知鄉公所補開該二部車子之罰單」等情相符(見偵字第一九一一號偵查卷第四十四頁至第四十五頁、八十七頁背面),於本院亦證稱:「(戊○○到場時你有沒有向他請教這個事件要如何處理?)有,戊○○表示說如果是他們查到的話依照他決議要罰款二十倍」、「(戊○○跟你說只要處罰二十倍,你有表示什麼意見嗎?)我問他像這種事情你們鄉公所怎麼處理,如果被鄉公所查到沒有聲請來倒垃圾的話要罰二十倍的罰款,我說你們都是這樣處理,他說對啊,他說沒有兩句話就走了,並說明天把資料交給他再交給鄉公所處理,我說好就這樣。」等語(本院更二審卷第一三二、一三四頁),核與證人即與證人庚○○共同查獲傾倒垃圾之警員孫忠義證述:「當日被告戊○○確有到場,其向查獲之大貨車司機廖計松及周國銘要求行車執照及車籍資料,並詢問該二名司機,並於拍照及記載相關資料後與證人庚○○先行離去」等語相符(見偵字第一九一一號偵查卷第五十三頁起至第五十四頁),並有義竹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附卷足憑(見偵字第五二三三號偵查卷第十頁),且觀以該案件紀錄表處理情形欄亦記載:「經前往處理,在掩埋場內當場查獲IA-623及SW-857號特營大貨,約十分鐘許,義竹鄉代表會主席戊○○到達現場,特請教鄉公所如何處理該偷倒垃圾案,經黃主席指示,將二部特營大貨之車籍之資料給他,公所會補開該二部車之罰單」,足見同案被告乙○○上開所供尚非無據,參以證人即同案被告乙○○之妻陳玉對於調查站亦證稱:「戊○○、己○○二人確實曾於八十八年十月中旬(詳細日期我記不清楚)至我家找乙○○,至於他們三人談話內容,因戊○○不讓我在場,我並不清楚,而我僅知道戊○○、己○○係要來找乙○○做工」等語(見警卷第三頁),益見被告戊○○、己○○與同案被告乙○○三人之談話內容顯涉及不法,否則被告戊○○自無驅離證人陳玉對不讓其在場聽聞之必要。至被告戊○○辯稱並未介入員警處理此案云云,惟查,證人即員警庚○○於調查站已明確供述:「該案件記錄表係孫忠義受理民眾電話檢舉義竹鄉垃圾掩埋場遭人偷倒垃圾案時製作,惟其中的處理情形欄內容是我於處理完該案件後親自填寫的」等語(見他字第一九一一號卷第四七頁),且上開案件記錄表處理情形亦明白記載被告戊○○指示將查獲之車輛車籍交由其處理等情,雖證人庚○○嗣於本院改稱:「(你在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九日你在調查站有證述你有將二台營業大貨車資料交給戊○○,為什麼會這樣講?)我忘記我有沒有這樣講過,我印象中在現場戊○○說這些資料弄好後在隔天交給他,他說他會交給鄉公所處理,但戊○○沒有來是民政課課長顏振益來問說昨天有人來偷倒垃圾是不是有資料,我就把資料交給他」(見本院本審卷第一三一頁),而證人顏振益亦證稱該車籍資料係由其取走無訛(見偵字第五二三三號卷第二五頁),然觀以證人庚○○上開證詞及其於本院證述:【「(你們處理完後,多久才寫處理情形?)一回來差不多十分鐘就寫處理」】、「(你在處理情形寫說車籍資料是交給戊○○,為何你剛才說沒有將資料交給戊○○,是隔天交給民政課長?)之前寫的時候那段時間報案紀錄後來才補的,那時候隔了很久了,我幾乎沒有印象有沒有將資料交給他,在調查站在問時我沒有印象有沒有將資料交給他,所以我才想到說那個時候沒有把資料交給他,那是後來顏振益課長去的時候我才把資料交給顏振益課長這樣。」、「(如果依照你講是事後才補的應該寫是交給民政課長為何寫是資料交給戊○○?)事情經過太久認為事情淡化就沒有什麼事,後來寫的時候沒有很清楚的寫這樣」等語(見本院本審卷第一三七頁),況依該案件紀錄表載明案發間係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三日二十三時二十五分,記載之時間亦由庚○○在該記錄處理情形欄內記載23/10之字樣(見調查站筆錄第五頁),即十月二十三日所記載之意,足見前開案件記錄表係證人庚○○處理本案後立即填寫,並明確記載被告戊○○指示將本案違規車輛之車籍資料交由其處理,且本案查獲當晚,被告戊○○親至現場,並告知員警此類外縣市未經聲請偷倒垃圾之行為,依鄉公所決議處以二十倍罰鍰即可等情,業據證人庚○○、孫忠義及同案被告乙○○證述明確,誤導員警以行政罰處理,縱上開違規車輛之車籍資料確係由證人顏振益取走,亦無礙本院認定被告戊○○包庇本件違法傾倒廢棄物之事實,是被告戊○○辯稱並未介入員警辦案云云,顯難令人置信。

(二)又案發當日警員庚○○、孫忠義查獲證人即司機周國鉛、廖計松駕駛大貨車欲傾倒垃圾,因經被告戊○○告知將車籍資料交付,即會請鄉公所開單處以罰鍰後,證人庚○○、孫忠義即予離去,已如前述。而證人庚○○、孫忠義離去後,證人周國鉛、廖計松仍將貨車上之垃圾傾倒於義竹垃圾場之事實,亦據證人周國鉛、廖計松分別於嘉義縣調查站及偵查中證述明確,證人廖計松更證稱:「‧‧‧當晚在我準備傾倒垃圾之前,即遭警方(二人)查獲,警方拿我的行車執照及駕照進行登錄,在警方與阿興交談十餘分鐘之後便離去,阿興隨即叫我傾倒垃圾,當時尾隨我後面另有一輛載運廢棄物之聯結車,也隨後進行傾倒」、「警察走後阿興叫我倒,我才倒垃圾,倒完我才走」;證人周國鉛亦證稱:「‧‧‧待警車離去後,阿興(即乙○○)便告訴我「事實已沒問題,把這車廢棄物倒進垃圾場...」於是我依阿興的指示把該車廢棄物傾倒進義竹垃圾場後大約在十二時左右離去返回台中」、「警察走後,阿興說沒關係,我倒後才走掉」各等語屬實(見偵字第五二三三號卷第三十二頁至三十三頁、第三十七頁、三十九頁、第八十六頁背面、偵字第五八二三號偵查卷第五十三頁背面、第五十五頁背面)。查被告戊○○身為嘉義縣義竹鄉民代表會主席,若依被告戊○○所稱「因接獲鄉民電話,而前往關心」云云及證人丁○○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有看到垃圾車要偷倒垃圾,乃開車前往找戊○○,由戊○○叫丁○○到附近之公共電話報警屬實(見本院九十三年十月十三日審理筆錄),惟義竹垃圾場經警員查獲為人傾倒廢棄物之事,既與被告戊○○無任何關係,既已有人報案,由警方處理即可,衡情豈有於深夜趕至現場,以代表會主席之身分,向警員庚○○告之「依規定處以二十倍之罰鍰即可」,並向警員庚○○告之「將所查獲之二部營業大貨車車籍資料交與被告戊○○,其會轉知鄉公所補開該二部車子之罰單」等語,致警員庚○○誤認以「行政罰」處理即可,且未當場將該二部貨車趨離或移送法辦即自行離去。若非被告戊○○坦護,證人即被查獲之司機豈有於警員離去之後,即將所載之垃圾依「同案被告乙○○」之指示,而再予以傾倒在義竹垃圾場之理,凡此皆足認被告戊○○確實從中袒護甚明。

(三)再依被告戊○○與乙○○於八十九年七月十九日十七時二十八分許、被告戊○○與被告己○○於同年月二十六日十二時十七分許,經對彼等通訊之監察報告所載,被告戊○○與同案被告乙○○之對話如下:(見他字第一九一一號偵查卷第九頁起至第十一頁)

甲、同案被告乙○○與被告戊○○間:

①同案被告乙○○:喂、我阿興、「靜卿」在這兒,你怎麼跟他說什麼一噸三千元,是什麼一噸三千。被告戊○○:什麼啊、聽不清楚、你再重打。

②同案被告乙○○:「靜卿」在這兒跟我聊天,提到什麼你那個什麼東西一噸三千元,是什麼一噸三千元,沒關係,這支電話是我女兒的。被告戊○○:你叫「靜卿」聽電話。

③被告戊○○:我什麼時候跟你講一噸三千。黃靜卿:你不是在說一噸三千元,那個十五噸的一台,扣起來多少錢那個事情啊。被告戊○○:那是說正式進去焚化爐的東西,你是見鬼了啊...

乙、被告戊○○與被告己○○間:

①被告己○○:興仔(即乙○○)是在幹什麼;被告戊○○:去在講東講西,我去跟他責罵,祖宗十八代都把他罵翻,「我是因為看他窮得要死,才幫忙他們,沒想到造成這個困擾,...」。

②被告己○○:他們就是怕壞人。被告戊○○:我跟他們說「你們害我現在茂仔(即鄉長甲○○)害怕統統都換了,...」。

③被告戊○○:「孩(注音)」仔有沒有去找那隻猴(猴仔係顏振益綽號)被告己○○:不知道。被告戊○○:叫「孩(注音)」去找他(指顏振益),問題都在那邊。你叫他去找他,像我那天跟你講的那樣,他就有帶他去那個,如果要命的話,就要提前那個,問題都在他那兒傳的。被告戊○○:對啦,那時候在裡面有「那個」把他「那個」那件事,他就一直在講那事,講來講去都是講那事,叫他那裡把他打住,他就會閉口了。

丙、觀諸上開通訊監察報告內容所載,顯係針對本件義竹垃圾場為他縣市業者傾倒垃圾之事,被告戊○○若無參與涉入,豈有談及「因為看他窮得要死,才幫忙他們,沒想到造成這個困擾」及鄉長甲○○何以因此事而「害怕」之理;此外,嘉義縣義竹鄉公所前民政課長即證人顏振益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九日在嘉義縣調查站證述:其處理本件違法傾倒垃圾行為期間,同案被告乙○○即要求證人顏振益前往被告戊○○家中商談,並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九日上午證人顏振益前往嘉義縣義竹分駐所向證人庚○○索取同年月二十三日查獲義竹垃圾場為人傾倒垃圾之照片未果後,被告戊○○復又打電話向證人顏振益質問「當日前往義竹分駐所何事,並於同年十一月下旬即接到人事異動之命令,將其調離」等情,復據證人顏振益證述明確(見偵字第五二三三號偵查卷第二十四頁至第二十八頁)。被告戊○○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三日義竹垃圾場為警查獲偷倒垃圾時,即深夜趕往現場,並致證人庚○○等人誤為本件僅係行政罰,而未將證人周國鉛、廖計松之貨車趨離現場,反於證人庚○○等人離去後又恃無忌憚將垃圾傾倒該垃圾場,事事坦護同案被告乙○○,益證同案被告乙○○前開所供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是被告戊○○、己○○與本件非無干涉,堪予認定,因而縱村民丁○○於當時有告訴戊○○有人偷倒垃圾之事,而丁○○有到公共電話打電話報警之事實屬實,仍不能為被告戊○○有利之認定。

(四)又查,證人丁○○於本院證稱:「當天晚上可能十一、十二點我和曾萬福從我的魚塭回來,在途中有看見大台的拖車往垃圾場方向行駛,平日有風聞有偷倒垃圾情事,我們看見大台拖車出入,所以去找主席戊○○,我們按門鈴,戊○○在二樓應聲我們回答可能有人再偷倒垃圾,戊○○要我們先打電話到分駐所報警並問我身上有無零錢,我們離戊○○住所三、四間房間距離的轉角公共電話報警,我報警之後又回到戊○○住處,戊○○已經在他住所外會合,並表示說等警車來再過去,後來警車來之後我們再跟過去,到十字路口我們向戊○○表示說要回去睡覺」、「(你為何不到戊○○住處打電話?)因為戊○○有問我身上有無零錢並指示我說附近有公共電話而且我們人也在門外」、「(你到公共電話亭如何知道分駐所電話?)是戊○○告訴我的,電話我記不得了」、「(為何不直接去報警而去找戊○○?)當時不能確定是不是,設立垃圾場時戊○○保證什麼事情他都要負責,只要是垃圾場的事情村內的人都會去找主席戊○○要他處理」、「(你有無在現場看戊○○處理事情?)我沒有進去,我不知道」、「(你有無看到乙○○在現場?)我沒有在現場,我不知道」、「(你說你去找主席戊○○,他跟你說什麼?)我們按門鈴,戊○○在二樓應聲我們回答可能有人在偷倒垃圾,戊○○要我們先打電話到分駐所報警並問我身上有無零錢,我們離戊○○住所三、四間房間距離的轉角公共電話報警」等語(見本院本審卷第一一九至一二五頁),則被告戊○○辯稱係因關心垃圾場相關事宜始至現場,何以在接獲證人丁○○告知有偷倒垃圾一情後,不親自打電話報警,反要證人丁○○至其住處外公共電話亭以公共電話報警,此顯與常情有悖,是證人丁○○上開所證,尚不足以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五)再查,被告戊○○於偵查之初一再否認曾與被告己○○於八十九年八月三十一日至臺中市,與同案被告乙○○談論本件相關事項(見偵字第六四九三號偵查卷第十一頁),惟因被告己○○及證人翁慶明分別於嘉義縣調查站訊問時稱「被告戊○○、己○○確有前往台中市與同案被告乙○○會面」一節,被告戊○○始坦承與被告己○○前往台中市與同案被告乙○○會面,惟辯稱「係前往勸同案被告乙○○出面投案」云云。然衡諸常情,若果真被告戊○○確係前往臺中市勸告同案被告乙○○出面投案,自無迴避推諉之理,被告戊○○先則否認,繼則稱勸同案被告乙○○出面投案,則若果真被告戊○○未參與,豈有否認、避重就輕之理。查被告戊○○既為前開代表會主席,與被告己○○事先前往同案被告乙○○家中商議,事後又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三日深夜前往義竹垃圾場,以前開避重就輕之詞,使警員庚○○未將傾倒垃圾之司機周國鉛、廖計松究辦,若謂其無囑託同案被告乙○○帶引偷倒廢棄物業者進場,又毫無利益可圖,孰能置信。再被告己○○為同案被告乙○○之姐夫,二人關係密切,同案被告乙○○自無設詞誣陷之理。況被告己○○既與被告戊○○共同前往同案被告乙○○家中商議,本件案發後又與被告戊○○前往台中與同案被告乙○○會面,足見被告己○○涉入之深,益見同案被告乙○○前開供詞之真實可採。

(六)再按共同被告不利於己之陳述,亦為證據之一種,若其所涉及之訴訟客體有數個以上時,其裁判之對象(刑罰權之對象)既非同一,則其所述是否與事實相符,得否採為其他共同被告犯罪之證據,仍應分別予以判斷,非可籠統為同一之觀察。因是,倘其中之一部分為真實時,應得採為裁判之基礎,非謂其中一有部分與事實不符,即認全部均屬無可採取,最高法院七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五八七四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經查:

①雖同案被告乙○○供述:其與同案被告劉姵伶、謝信天係經由被告戊○○介紹認識,係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三日義竹鄉公所公有垃圾場被查獲非法傾倒垃圾當天後幾天,由被告戊○○帶同案被告劉姵伶、謝信天至其家中介紹認識等語(見第五八二三號偵查卷第五十七頁背面)。核與同案被告劉姵伶、謝信天供稱於八十八年六月間,即已介紹同案被告林元生與同案被告乙○○認識等語不符。且依同案被告劉佩伶於嘉義縣調查站調查時曾稱:「我與乙○○認識原因,係因八十八年年初,乙○○與人合夥從事拆除豬舍業務,與我有業務競爭關係,我因為了化解彼此間的對立,乃於八十八年三、四月間夥同謝信天主動赴義竹鄉拜訪乙○○多次,遂與乙○○結為朋友,己○○為乙○○姐夫,我是在乙○○家中認識的...。另戊○○我早於數年前經由我前夫曾登興引介認識,迄至八十八年十月間,我與謝信天擬籌設星橋企業社而租用戊○○所有之房屋作為公司營業場所,與戊○○始有較密切之互動」等語(見偵字第五八二三號偵查卷第四十九頁);及同案被告謝信天於嘉義縣調查站調查時供稱「八十八年八、九月間由我與劉惠莉帶領林元生前往乙○○家中拜會乙○○本人...」等語(見同上偵查卷第四十五頁反面)。足認同案被告乙○○與同案被告劉佩伶、謝信天早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三日以前即已認識,同案被告乙○○上開所供不足採信。然同案被告乙○○自嘉義縣調查站迄至原審審理時,就受被告戊○○囑請帶引載運廢棄物之貨車進場偷倒垃圾事宜,並應允每車次給予乙○○三千元(後調升為六千元)作為報酬,並依被告己○○之通知或貨車司機以行動電話聯絡傾倒時間,再開門帶引貨車進場偷倒廢棄物。並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三日夜間,為義竹分駐所警員查獲,同案被告乙○○即打電話予被告己○○,被告戊○○並到場對警員庚○○說明鄉公所會依規定處罰二十倍,並要警員將查獲傾倒垃圾之車子資料交由被告戊○○處理,警員庚○○因而交由被告戊○○處理等重要之點,前後供述並無不符之處,揆諸上開最高法院判例意旨,僅能認同案被告乙○○上開所供與同案被告劉佩伶、謝信天所供認識時間、經過有所不符,即認同案被告乙○○之前開供詞全然無採信之處。

②再者,同案被告乙○○雖供稱對於向同案被告謝信天之債務,係由其接應廢棄物至義竹垃圾場傾倒之報酬中扣除,且借款係十五萬元云云,核與同案被告謝信天於嘉義縣調查站所稱「同案被告乙○○借款十五萬元迄今未清償,且於借款十五萬元後,同案被告乙○○又借三萬元,亦迄未清償」等語不符(見偵字第五八二三號偵查卷第七十七頁),則同案被告乙○○所供以上開報酬中扣除,且借款為十五萬元均已清償等語,其真實性即非無疑,但亦僅係同案被告乙○○之債務究否清償,有無避債之嫌,亦難以此即認同案被告乙○○前開先後一致之供詞有何不足採信之處。

(七)同案被告乙○○曾要求同案被告劉姵伶、謝信天介紹業者,至義竹鄉公所公有垃圾場傾倒垃圾等情,亦據同案被告謝信天供述:「當初是乙○○要求我介紹環保公司給他認識,以便他得以仲介環保公司到義竹鄉傾倒垃圾,但經我向他表示並沒有熟識的環保公司,並請他轉向劉惠莉尋求幫忙之後,劉惠莉就介紹晉新環保公司負責人林元生予我及乙○○認識::」(見偵字第一九一一號偵查卷第六十二頁第四行以下)等語、核與同案被告劉姵伶供稱:「我是介紹『阿興』與謝信天與晉新公司老闆認識而已。」、「(問:為何要介紹他們二人與林元生認識?)阿興跟我說他有合法掩埋場可以進場,問我有無認識的清除業者,我就跟林元生連絡說我有一朋友有合法掩埋場,問他要不要清,林元生就下來與他們二人洽談。」(以上見偵字第五二三三號偵查卷第六十一頁背面第五行以下)等語一致。而同案被告林元生並因而囑請其公司之司機即証人周國銘載運一般事業廢棄物至義竹垃圾場傾倒之事實,又據同案被告林元生於嘉義縣調查站時供明在卷(見偵字第五二三三號卷第四十六至第四十七頁)。

(八)再者,依地方制度法第三十七條規定:「鄉(鎮、市)民代表會之職權如下:

一、議決鄉(鎮、市)規約。二、議決鄉(鎮、市)預算。三、議決鄉(鎮、市)臨時稅課...。十、其他依法律或上級法規、規章賦予之職權」、復查同法第四十八條第二項規定,鄉(鎮、市)民代表於代表會定期會開會時有向長或鄉(鎮、市)公所一級單位主管及各該所屬機關首長,就其主管業務質詢之權。準此,義竹垃圾場之運作,應屬該鄉自治事項,該鄉民代表會自得依上開地方制度法賦予之職權,予以監督,又有內政部九十年六月二十一日台(九十)內民字第九00五二五五號函附卷足憑(見原審卷一第一八二頁至第一八三頁。而被告戊○○既為嘉義縣義竹鄉鄉民代表會主席,對嘉義縣義竹鄉公所管理之義竹垃圾場自有監督之權,應可認定。被告戊○○所辯「鄉民代表會僅有預算審查權,並無監督之權」云云,自無可取。

(九)末查,依同案被告乙○○所供,迄至八十九年五月間計引領約五、六十車次之貨車進入,且同案被告乙○○業已取得二十萬元之報酬(原每車次三千元,後調為每車次六千元),則本院以「罪疑惟輕」之原則,為被告戊○○之利益計,以每車次二萬元,合計五十車次計算,合計被告戊○○已取得一百萬元之所得,亦可認定。

(十)綜上所述,被告戊○○、己○○前開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証明確,被告戊○○、己○○之犯行,堪以認定。

三、按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但裁判前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查被告同案被告乙○○犯罪行為時間係八十八年八月起至八十九年五月間止,而廢棄物清理法業於九十年十月二十四日修正公佈,修正前之廢棄物清理法(舊法)第二十二條第二項第四款之未依同法第二十條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證或核備文件,從事廢棄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證或核備文件內容處理廢棄物者;至於修正後之廢棄物清理法(新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之未依同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處理廢棄物罪;前後新舊法條,其法定刑度均為「處一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即銀元一百萬元)以下罰金」;再貪污治罪條例亦於九十年十一月七日經總統修正公布該條例第六條條文。但觀之該條前後新舊法法定刑度均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可見新、舊法對於被告戊○○、己○○,均無不利,是本件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修正後之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及「修正後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之罪名。

四、核被告戊○○、己○○所為,均係犯修正後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修正後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前段未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處理之罪及同條例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後段未依廢棄物清除罪(廖計松以以貨車進入義竹鄉公所公有垃圾場傾倒一般廢棄物部分)、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處理廢棄物之罪(晉新公司員工以貨車進入義竹鄉公所公有垃圾場傾倒一般廢棄物部分)。被告戊○○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被告己○○、同案被告乙○○雖非公務員,但與戊○○共同實施圖利犯行,就上開所犯修正後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之罪部分,仍應依刑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論為共同正犯,被告戊○○、己○○、同案被告乙○○分別與同案被告林元生、廖計松間,就所犯修正後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前段、後段之犯行,分別有犯意之連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戊○○、己○○前後多次犯行,時間緊接,罪名與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均應依連續犯之規定,分別論以一罪並均依法加重其刑。被告戊○○、己○○所犯上開三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修正後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處斷。至於公訴人認被告戊○○、己○○與同案被告劉姵伶、謝信天等人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云云,但查同案被告劉姵伶、謝信天係受同案被告乙○○之囑託而提供助力,幫助同案被告乙○○媒介業者到義竹垃圾場傾倒垃圾,已如前述,尚無證據足證同案被告劉姵伶、謝信天與被告戊○○、己○○有何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公訴人所指,顯有誤會。

五、原審疏未詳查,遽為被告戊○○、己○○無罪之諭知,自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自應對被告戊○○、己○○部分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戊○○、己○○二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被告戊○○為代表會主席,不知潔身自愛,為求個人之利益,利用其監督之義竹垃圾場營利,情節非輕,被告戊○○、己○○二人犯罪所生之危害,及犯後否認犯罪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二項、第三項所示之刑,並均依修正後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七條規定宣告褫奪公權叄年,及依同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諭知共同所得新台幣壹佰萬元,應予連帶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以其財產抵償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後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第二條、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七條、修正後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前段、後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五條、第三十七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傳來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五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附繕本)。法院書記官 呂 嘉 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月 二十七 日

審判長法官 楊 明 章

法官 戴 勝 利

法官 顏 基 典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月 二十八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法條:
修正後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四、未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
    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修正後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
  金:
  一  意圖得利,抑留不發職務上應發之財物者。
  二  募集款項或徵用土地、財物,從中舞弊者。
  三  竊取或侵占職務上持有之非公用私有器材、財物者。
  四  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令,直接或間接圖自己或其他私
      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者。
  五  對於非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令,利用職權機會或身分圖自
      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者。
  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之未遂犯罰之。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判決

帶「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六號中華…」去 AI 深度解析——快速問一鍵直送,或帶完整內容讓回答更精準

⚡ 快速問(一鍵直送)
📋 帶完整內容(複製後貼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