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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93年度上訴字第1031號

偽造文書等刑事裁判日期 94 年 06 月 24 日

法官吳永宋沈揚仁侯明正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93年度上訴字第1031號

上訴人
即被告
丁 ○ ○
選任辯護人
宋 明 政 律師
上訴人
即被告
甲 ○ ○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1132號中華民國93年9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1年度偵字第2228號、91年度偵字第4526號、91年度偵字第4979號、91年度偵字第4780號、92年度偵字第4200號、92年度偵字第4545號、92年度偵字第4610號、92年度偵字第8594號、92年度偵字第10402號;移送本院併辦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4偵緝字第5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

甲○○、丁○○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甲○○處有期徒刑肆年,丁○○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玖拾年壹月拾日及玖拾年伍月參日摩西實業有限公司章程及股東同意書上「黃士發」之印文合計參枚均沒收。

事實

一、甲○○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十一月間,為在高雄市○○○路四十號設立「因喬伊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因喬伊公司」),與丁○○共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概括犯意聯絡,先由丁○○以登報之方式,以每星期新臺幣(下同)三千元之代價,將人頭周成訓、莊武雄提供予甲○○,經未實際出資之人頭莊武雄、周成訓之同意(公訴意旨誤載為未經莊武雄、周成訓同意),而由渠等擔任因喬依公司形式上之股東,並利用不知情之會計師,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將此一不實之事項,向高雄市政府建設局(公訴意旨誤為經濟部)辦理申請修正章程變更登記、股東名單變更登記,使不知情之高雄市政府建設局承辦此申請案件之公務員,登載於業務上執掌之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有限公司董事及股東名單上(公訴意旨誤為公司登記簿),足生損害於高雄市政府建設局對公司管理之正確性。嗣甲○○在前開因喬伊公司結束營業後之九十年一月間,又與丁○○承前之共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概括犯意聯絡及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及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之犯意聯絡,欲以虛設人頭之公司,向如附表一所示之廠商詐騙財物,甲○○乃化名為「林偉益」、丁○○則化名為「黃傑生」(JASON),由甲○○透過不知情之傅俊超介紹,先向王瑞鵬盤下位於臺南縣永康市○○路三六二號之「摩西通訊有限公司」,再由丁○○以每週新臺幣(下同)三千元之代價,由丙○○(業經原審判決有期徒刑十月確定)擔任前開公司之人頭負責人,共組詐欺集團,並經基於幫助犯意之莊武雄、周成訓(莊武雄、周成訓未經起訴)同意,於九十年一月十日,以莊武雄、周成訓之印章及盜刻黃士發印章,蓋印於摩西通訊有限公司章程、股東同意書上,偽造黃士發之股東同意書,並連同以莊武雄、周成訓、黃士發擔任公司股東、丙○○為負責人之不實情形,於九十年一月十九日持向經濟部辦理申請負責人變更、修正章程變更登記,並於九十年五月三日,承前概括犯意,將「摩西通訊有限公司」改名為「摩西國際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摩西公司」),以前開相同之手法,蓋印於摩西公司章程、股東同意書上,而於九十年五月九日持向經濟部辦理申請公司名稱變更登記、修改章程等事宜;連續使不知情之經濟部承辦此二申請案件之公務員,登載於業務上所執掌之公司登記簿上,足生損害於黃士發及經濟部對公司管理之正確性。前開詐欺集團成立後,丙○○即與甲○○、丁○○及化名為「陳政中」之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向如附表一及附表二所示之廠商施行詐術,使各該廠商陷於錯誤,因而給付貨物,其方式為:丁○○擔任實際負責人、甲○○擔任店長,「陳政中」擔任經理(嗣後加入,如附表一編號四至編號六及附表二部分),表面上甲○○聽命於丁○○、「陳政中」,以「林偉益」之化名負責摩西公司之門市銷售、採購,形式上則由名義負責人丙○○則在遇有廠商接洽時,聽從甲○○、丁○○之指示,與廠商應對進退及簽約;並以「摩西公司」及丙○○之名義,向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永大分行(下稱:「臺灣企銀永大分行」)開立帳戶○七九五-五號,戶名:摩西國際實業有限公司,負責人丙○○為戶名之支票使用,而向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廠商購物、訂貨,初始均按時給付貨款,以培養信用,並推由丙○○概括授權甲○○、丁○○、「陳政中」開立前揭帳戶之支票,先行給付少數貨款使交易正常,以取得廠商信任並使該帳戶之往來信用良好,凡欲向摩西公司購物時,丙○○則出面表示其為負責人,並由甲○○交代其如何與廠商應對,以此資為詐欺之手段,使未曾與摩西公司交易如附表一、二所示廠商不致有所懷疑,或查詢摩西公司帳戶信用良好後,接受大量訂貨,致均因而陷於錯誤而給付如附表一、二所示之貨物。摩西公司經甲○○、丁○○及丙○○之詐取方法而取得貨物後,即由甲○○、丁○○及「陳政中」之人共同將貨物搬移或轉賣,於當月底再開立前開帳戶之支票交廠商收受後,即逃匿不知去向,嗣交易廠商事後提示支票遭退票或親至摩西公司時,始知摩西公司帳號○七九五-五號業已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八日拒絕往來。

二、案經台新銀行、士展資訊用品有限公司、施樂事達股份有限公司、敦大企業有限公司、融程電訊股份有限公司、東元電機股份有限公司、承陞有限公司告訴及臺南縣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甲○○於原審時雖矢口否認有何犯行,辯稱:我沒有任何詐欺行為云云,然其於本院審理時,則坦承前開犯罪事實不諱;訊據被告丁○○,僅承認偽造文書犯行,辯稱:「在成立摩西公司想要騙錢時我有參與,但後來我就離開公司,所以沒參與事後詐欺行為」云云,其於原審亦就其成立摩西公司之初即係為向各廠商詐取貨物等情坦承不諱,供稱:「一開始我是跟甲○○合作以培養信用,用丙○○作人頭」,「是指要成立虛設公司,用以詐欺廠商之財物」等語明確(見原審九十三年二月四日審理筆錄),然辯稱:我自九十年四月份起即未繼續經營而退出摩西公司云云。

二、經查:

(一)被告甲○○於原審審理時供稱:「當時因為我公司有三個人退股,我為了補這三個人的缺,所以就登報找二個人來補我們公司的缺,周成訓及莊武雄就是我找的人,用來擔任公司的人頭。我找他們(即證人周成訓及莊武雄)的時候他們都知情,我也都有跟他們見過面,實際上他們沒有出資,我有委由會計師去辦理登記沒有錯」等語明確(見原審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七日準備程序筆錄),並有高雄市政府九十二年九月二十四日高市府建二公字第○九二○五八九三二一○號函附之因喬伊公司設立登記事項卡、歷次變更登記事項卡影本各一紙在卷可稽,足證甲○○於設立因喬伊公司時,並未以實際出資之人擔任因喬伊公司之股東,而係透過人頭之不實方式,以未出資之證人周成訓、莊武雄充當出資之股東,而向高雄市政府建設局辦理因喬伊公司之變更登記,至為明顯,再參酌被告丁○○於原審審理時亦供稱:「事實上莊武雄之身分證、支票、存摺及印章在我這裡,大全公司、摩西公司都是我籌設的,我事前都有告知證人,說他們是來做人頭的」,「莊武雄及周成訓都是我們當初登報找保證人,找來的人頭,因為莊武雄及周成訓條件比較好,所以拿來作為負責人及股東」等語無訛(見原審九十三年六月二日審理筆錄),經核與證人莊武雄於原審所證稱:「(過去有無將身分證、印章、存摺交給丁○○過?是在何時?)有交給丁○○,什麼時候交給他的,我忘記了,他那時候要求我當負責人」,「(丁○○向你要身分證、印章的時候,有無說是要擔任何家的負責人?)當時沒有確定是要擔任何家公司負責人」,「(丁○○向你借用身分證、印章的時候,有無給你何報酬?)有,他那時候每週給我三千元」,「(身分證、印章還作為何用?)申請支票之類的用途」,「(丁○○要你當負責人的時候,有無指定是哪一家公司?)當時沒有指定」,「(是否概括的將身分證及印章交給丁○○使用?)是的」等語大致相符(見原審同日筆錄),足證證人周成訓、莊武雄係受被告丁○○所指揮,用以使被告丁○○、甲○○更易於成立公司以遂行詐欺(詳後述)之行為至明。故就被告甲○○、丁○○及證人莊武雄前開陳述相互參酌,足證被告甲○○於成立因喬伊公司之初,即推由被告丁○○以登報招攬人頭之方式尋得證人莊武雄及周成訓,證人莊武雄、周成訓並聽命於被告丁○○,受被告丁○○之指揮,故證人莊武雄將其身分證、印章概括授權而交由被告丁○○任意使用,被告丁○○則每星期支付三千元之對價予各該人頭,證人莊武雄、周成訓實際上既未出資,竟擔任因喬伊公司及摩西公司之股東,顯見關於莊武雄、周成訓擔任因喬伊公司股東及摩西公司股東各節,確為不實之事項。從而,被告甲○○及丁○○委由不知情之會計師向高雄市建設局辦理因喬伊公司申請修正章程變更登記、股東名單變更登記,及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辦理摩西公司變更登記事項,連續使不知情之高雄市政府建設局及經濟部中部辦公室承辦各該申請案件之公務員,登載於業務上執掌之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有限公司董事及股東名單上,有高雄市政府九十二年九月二十四日高市府建二公字第○九二○五八九三二一○號函附之因喬伊公司設立登記事項卡、歷次變更登記事項卡影本各一紙及經濟部中部辦公室九十二年九月十七日經(九二)中辦三字第○九二三○九一九八○○號函附摩西公司歷次變更登記資料影本十三紙在卷可稽,益徵被告甲○○、丁○○之行為,確足生損害於高雄市政府建設局及經濟部中部辦公室對於公司管理之正確性,渠等二人在主觀上,確有共同以不實之事項,使承辦之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概括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殆無疑義。

(二)證人黃士發於偵查中證稱:「我有看報紙可以申請信用貸款,對方要我提供郵局存摺、謄本、身分證、印章給人代辦,結果沒辦下來,東西也沒有還我,找不到人」等語明確(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二二八號偵查卷第六六頁),其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是否認識在庭上的被告丁○○、甲○○?)不認識,我的身分證是在八十九年底到九十年年初為了辦理信用卡,看報紙,才拿給別人,但是不是庭上的丁○○、甲○○」,「(有無取得報酬?)沒有」,「(是否知道你是「摩西公司」的股東?)不知道,我是開庭時才知道」等語明確(見原審九十三年六月二日審理筆錄),可知證人黃士發之身分證件、印章等物,並非係透過被告丁○○於報紙上所登載之廣告而交付予被告丁○○,供被告丁○○、甲○○共同成立虛設之摩西公司所用(詳後述),足見證人黃士發之身分證、印章等物,應係另經他人轉手所致;而被告甲○○及丁○○共同委由不知情之會計師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辦理摩西公司變更登記事項時,偽造證人黃士發之印文,以使摩西公司之董事、股東名單得以合於法定五人之下限,而盜蓋證人黃士發之印章及使用經證人周成訓、莊武雄同意之印章各一枚於摩西公司九十年一月十日、九十年五月三日之公司章程及股東同意書內,有摩西公司之章程影本二紙及股東同意書一紙附卷足參,顯見該公司所登載之章程及股東同意書中所載之內容確屬不實之事項,就股東黃士發部分並均為不實之私文書至明。又原審共同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亦以證人身分結證稱:「九十年農曆過年後至同年十二月(任職於摩西公司」、「是丁○○(找我到摩西公司)」、「我是人頭」、「(問:任名義負責人有無得到好處?)丁○○說每月給五萬元,但他先一星期給我三千元,等結束後再拿一月五萬元」、「(問:每星期三千元是何人交予?)是我打電話給丁○○,丁○○要甲○○拿給我」等語。是被告甲○○、丁○○利用不知情之會計師,持不實之摩西公司章程及股東同意書之私文書,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承辦申請案件之公務員行使之,並以原審共同被告丙○○擔任摩西公司之負責人,使該公務員登載於業務上執掌之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有限公司董事及股東名單上等情堪以認定,被告甲○○、丁○○之前開行為,並亦足生損害於黃士發及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管理公司之正確性。

(三)證人傅俊超於偵查中證稱:「因原來的摩西公司老闆王瑞鵬經營不善,想要結束公司,但是房租租期未到,想要盤讓以向新的老闆把押金回來,剛好林偉益(按即本案被告甲○○)向我說有人想要盤下來,我就口頭告知他」等語無誤(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二二八號偵查卷第一五三頁反面),證人傅俊超並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簽合約的時候,見過一次面,我都是跟店長甲○○接觸」,「(是否介紹別人盤「摩西公司」這家店?當初是向何人說「摩西公司」要盤?)是的,是跟甲○○談到「摩西公司」要盤的事情。後來也是甲○○出面來談盤店的事情,他那時候好像有帶丁○○來」,「去談盤店的事情的時候,我確定甲○○他有在,我確定甲○○有帶丁○○來介紹過,他說丁○○是他們公司的副總。甲○○當時跟我說他只是受僱擔任店長,他向我介紹丁○○,說是他們公司的副總」,「(丁○○當時是以何名相稱?)我只知道都叫他黃副總」等語綦詳(見原審九十三年六月二日審理筆錄),並有經濟部九十年一月十九日經(九○)中字第九○三一六一四四二○號函在卷可考,足證摩西公司係原負責人王瑞鵬透過證人傅俊超之介紹,而與被告甲○○、丁○○見面洽談將摩西公司盤讓之事宜後,委由不知情之會計師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辦理變更登記至明。再參以被告丁○○於原審審理時供稱:「一開始我是跟甲○○合作以培養信用,用丙○○作人頭」,「是指要成立虛設公司,籌設為了培養信用,用來詐欺銀行的」等語(見原審九十三年二月四日審理筆錄),經核與證人傅俊超前開所證述洽談盤讓摩西公司時,係由與被告甲○○及丁○○商談一節大致相符,從而,被告丁○○、甲○○於取得摩西公司經營權之初,即係本於虛設公司以詐欺其他廠商為目的,而由知情之原審共同被告丙○○擔任摩西公司之負責人,至為顯然。

(四)此外,參酌原審共同被告丙○○於偵查中供稱:「(甲○○有保管公司支票及印章?)應該有,我要去領票時,都是他拿印章給我及帶我去領票」,「(公司支票用多少本?)我記得領好幾次票,但幾本忘記了,我就是在公司要領票或需要負責人出面時,才會找我去並教我如何講話」等語(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二二八號第六十三頁反面)及於原審中供稱:「丁○○說主要是去銀行開戶,我開了支票存款帳戶,開完後支票及印章都交給丁○○了,我的身分證也放在丁○○那裡」,「(丁○○有無叫你當摩西公司之負責人?)有」等語(見原審九十三年一月七日準備程序筆錄)及證人王瑞鵬所陳稱:「我於八十九年十月間在永康市○○路三六二號經營通訊器材,頂讓給丙○○」,「我是請同行朋友傅俊超幫我接洽的,因為我朋友傅俊超對商店頂讓條件及細節比較內行,所以我委託傅俊超辦理」等語(見臺南縣警察局永康分局警卷九十一年十月三十日警詢筆錄)亦可知關於與廠商洽談之事宜,亦由被告甲○○先教導原審共同被告丙○○如何與廠商間應對進退,故本案既由證人王瑞鵬委託證人傅俊超與被告丁○○、甲○○洽談盤讓事宜後,由被告丁○○、甲○○控制此一虛設之摩西公司,再由實際上未出資之原審共同被告丙○○經被告丁○○要求擔任摩西公司之負責人而參與虛設摩西公司之運作,被告丁○○、甲○○與原審共同被告丙○○間,確有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及詐欺之共同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堪認定。

(五)原審共同被告丙○○於原審審理時就其擔任摩西公司之人頭負責人,並開立支票存款帳戶供丁○○任意使用,且於訂立動產擔保買賣契約以購買車輛時,由其簽名、蓋章均坦承無訛,供稱:「我是去當人頭的」,「(是何人僱傭你的?)是丁○○」,「(你當初是如何去應徵的?)是看報紙(廣告),報紙刊登要找人當人頭,沒有寫月付多少錢,之後我打報紙上刊登之電話給丁○○,丁○○接到我的電話後,再約我出來談薪水」,「丁○○說主要是去銀行開戶,我開了支票存款帳戶,開完後支票及印章都交給丁○○了,我的身分證也放在丁○○那裡」,「(丁○○有無叫你當摩西公司之負責人?)有」,「(摩西)公司要買車的時候,我有蓋章、簽名」等語綦詳(見原審九十三年一月七日準備程序筆錄)。

(六)原審共同被告丙○○又供稱:「(有無去台新銀行辦理動產(車號ZJ-三○四三號)抵押登記?)我是有蓋印章,支票是丁○○(即黃傑生)交給我的,我在上面蓋章,也有寫金額」,「車子後來丁○○拿去開了」,等語明確(見原審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七日準備程序筆錄),其並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結證稱:「(原判決附表一所載自小客車)是丁○○通知我(去辦理蓋章、對保)」、「(辦理買車後)有(再)看過(丁○○)」、「是的(在原審曾供述有看過丁○○開這部車至大灣路)」等語。經核與告訴代理人莊文龍所指述:「被告丙○○已搬離該住所,車輛並未尋獲」等語大致相符(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四月十六日偵訊筆錄),而被告甲○○亦供稱:「我曾經看過丁○○開那部車到大灣路來」,「我看見丁○○開那部車到大灣路來的時候,大概也是辦貸款那時候(按即九十年八月份左右)」等語(見原審九十三年九月十五日審理筆錄),足證原審共同被告丙○○為該動產擔保附條件買賣之債務人,而由被告丁○○將支票交原審共同被告丙○○,於九十年八月份左右,被告丁○○仍有開ZJ-三○四三號自小客車至明,而參諸該車輛動產抵押契約書訂立之日期為九十年八月二十九日乙節以觀,客觀衡之,原審共同被告丙○○既係由被告丁○○所僱請用以擔任摩西公司之負責人,而被告丁○○、甲○○於虛設摩西公司時,即係以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共同犯意聯絡所為,已如前述,從而,原審共同被告丙○○將本案之ZJ-三○四三號車輛遷移而交由被告丁○○供摩西公司使用,亦在被告甲○○、丁○○及原審共同被告丙○○間之犯意聯絡範圍內,至為顯然,益徵本案係被告丁○○、甲○○及原審共同被告丙○○共同本於不法之利益,推由原審共同被告丙○○為該動產抵押之債務人,並由丙○○將該車交由被告丁○○供摩西公司使用,而使債權人台新銀行就上開車輛追索無著,渠等所為,確足生損害於台新銀行,至屬明確。另參諸原審共同被告丙○○於取得本件自小客車後,於九十年十一月三十日起即不再繳納款項,且將車輛交由被告丁○○使用等諸節以觀,足見被告丁○○、甲○○及原審共同被告丙○○故意將前揭車輛遷移而不停放於動產抵押所約定之臺南縣永康市○○路三六二號無誤,確係本於渠等三人之共同犯意聯絡內,此外,復有外訪照片報告單所附照片二幀在卷可考。此外,復有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設定登記申請書、債權讓與暨動產抵押契約書、郵局存證信函影本各一紙在卷足考,被告甲○○、丁○○關於此部分之犯行,亦堪以認定。

(七)此外被告丁○○、甲○○之犯行,復有被害人台新銀行、台灣施樂事達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施樂事達公司」)之告訴代理人洪幼珍指述及證人李祐宗、曾昱璋證述(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發查字第二二六五號偵查卷九十一年一月十五日、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八日偵訊筆錄)及臺灣施樂事達公司銷貨憑單及統一速達配送單影本各三紙;被害人融程電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融程公司」)之告訴代理人陳淑怡之指述(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他字第二九號偵查卷九十一年一月十四日偵訊筆錄)及摩西公司所開立號碼AU0000000號支票及退票理由單、摩西公司訂貨單、訂購單各一紙、統一發票及融程公司之銷貨憑單影本二紙;士展資訊用品有限公司(下稱:「士展公司」)之告訴代理人林金盛之指述(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發查字第七九六號偵查卷九十一年四月三十日偵訊筆錄)及士展公司出貨單影本五紙;承陞有限公司之告訴代理人謝欣穎之指述(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他字第三七五號偵查卷九十一年二月四日偵訊筆錄)、臺灣中小企銀永大分行函及退票記錄及摩西公司所開立號碼AU0000000號支票影本各一紙;敦大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敦大公司」)之告訴代理人吳秋菊之指述及摩西公司之訂貨單及其所開立號碼AU0000000號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各一紙(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發查字第二四八號卷);東元電機股分有限公司(下稱:「東元公司」)之告訴代理人葉仲原之指述(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二二八號偵查卷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九日偵訊筆錄)、摩西公司訂購單影本一紙及中央健保局南區分局九十二年六月五日健保南承一字第○九二○○一九九六六號函附之明細表十紙在卷可考,足證被告丁○○、甲○○及原審共同被告丙○○對如附表一、二之各該公司自始即係以施行詐術之手段詐取財物,益證被告丁○○、甲○○與原審共同被告丙○○間確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無訛。

(八)被告丁○○固辯稱其自九十年四月間即退出摩西公司之經營云云。然查:被告丙○○於原審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你在「摩西公司」任職的期間為何?)我九十年農曆年之後到「摩西公司」,十一、二月的時候離開」,「(每個月的三千元都是由何人交付給你?)都是我打電話給丁○○,他叫甲○○拿給我」,「(你最後一次在「摩西公司」看到丁○○,是在何時?)大概九十年十月份左右」,「摩西公司」搬到中華路的時候,我還有在中華路那邊看到丁○○」,「丁○○在十月份的時候應該還有在經營「摩西公司」,因為中間我打電話給丁○○,請甲○○拿給我三千元」等語明確(見原審九十三年六月三十日審理筆錄),其於本院審理時,亦以證人身分結證稱:「九十年農曆過年後至同年十二月(任職於摩西公司」、「是丁○○(找我到摩西公司)」、「我是人頭」、「(問:任名義負責人有無得到好處?)丁○○說每月給五萬元,但他先一星期給我三千元,等結束後再拿一月五萬元」、「(問:每星期三千元是何人交予?)是我打電話給丁○○,丁○○要甲○○拿給我」等語亦如前述。足證原審共同被告丙○○自九十年農曆年間起至九十年十一月、十二月份左右始不在摩西公司任職,而其薪水均由其打電話給被告丁○○請求給付,且原審共同被告丙○○於九十年十月份左右,曾見到被告丁○○,並由被告丁○○將丙○○之薪水交由被告甲○○支付至明,準此諸情客觀判斷,苟被告丁○○於九十年四月間即退出摩西公司之經營,何以於九十年十月間出現在摩西公司內?何以於此期間,原審共同被告丙○○仍得以電話通知被告丁○○,再由被告丁○○囑託被告甲○○給付擔任摩西公司負責人之薪水三千元?故就原審共同被告丙○○前開證詞以觀,益徵被告丁○○自與被告甲○○共同成立虛設之摩西公司後,以迄九十年十月份左右,在摩西公司內仍有實際控制之權力,至為顯明,苟被告丁○○確實退出摩西公司之經營,又何須支付原審共同被告丙○○擔任摩西公司負責人之薪水三千元?從而,被告丁○○就其於九十年四月間因資力欠佳而退出摩西公司之經營乙節,不惟未舉證以實其說,且被告丁○○於偵查中先則辯稱:我不是摩西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亦不認識被告甲○○云云,所辯顯與本院調查證據所得迥異,況苟被告丁○○確於九十年四月份退出經營無訛,則何以被告丁○○於偵查中均未提出此一抗辯?或請求檢察官調查對其有利之證據?從而,被告所辯既不足採信,難信其所辯為真,故原審共同被告丙○○所證述被告丁○○與甲○○於成立摩西公司後以迄九十年十月間在摩西公司內仍發其薪水乙節,既與事實較為吻合而屬可信,益徵被告丁○○並未於九十年四月間即退出摩西公司之經營,洵無疑義。

(九)被告丁○○於本院雖另辯稱其自九十年七、八月即在高雄市麗池夜總會消費,證人即任職於該夜總會之乙○○並按月至被告丁○○任職之旅順國際有限公司收款,足證該段時間被告丁○○已離開摩西公司云云,而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固證稱被告丁○○曾至麗池夜總會消費,伊於九十年九月間曾前往高雄市○○路旅順公司收款,有時有看到丁○○在辦公室,但不一定每次都看到,丁○○九十年九月以後比較常去麗池夜總會消費,大約每星期去二、三次,夜總會營業時間是晚上八時三十分至凌晨三時三十分等語,惟查被告丁○○與甲○○之犯罪手法係利用人頭丙○○從事詐欺,其並不須全天候留在摩西公司,縱被告丁○○偶有另外至高雄市任職或消費,亦不能即排除其前開犯行,因此證人乙○○之證詞亦不能為被告丁○○有利之認定。

(十)綜上可知,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甲○○、丁○○之前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甲○○、丁○○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四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及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之罪,其如附表編號一所犯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之罪及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從一重之詐欺取財罪處斷,其先後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詐欺取財之行為,時間緊接,方法相同,分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分別論以一罪,並均加重其刑;其連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而連續偽造證人黃士發印文為連續偽造私文書(即股東同意書及公司章程)行為之一部,均不另論罪。其利用不知情之會計師將不實之私文書持以辦理變更登記,為間接正犯。被告二人間就所犯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另除因喬伊公司之部分外,與原審共同被告丙○○及嗣後之「陳政中」間亦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二人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部分被告甲○○、丁○○雖非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然其與丙○○共同實施犯罪,依刑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規定,仍以共同正犯論。被告二人所犯上開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連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及連續詐欺取財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處斷。又如附表一編號六之犯行,雖未據起訴,然與起訴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自為起訴效力所及而得由本院併予審理。又公訴意旨漏未於關於因喬伊公司之部分,載明被告丁○○亦有共同犯意聯絡,然此部分既與被告丁○○所犯其他有罪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理,併敘明之。

三、原審以被告二人罪證明確,因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一)如附表二所示之犯行,業據起訴,原審漏未論及,自有未洽;(二)如附表一編號六所示之犯行,未在起訴書所載,原審未敘及為起訴效力所及,亦有未合;(三)被告丁○○、甲○○並非附表一編號一所示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原審漏未引用刑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亦有不當。是被告甲○○上訴主張原判決量刑過重及被告丁○○上訴否認有詐欺犯行,固均無理由,但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甲○○、丁○○犯罪之動機、目的係貪圖不法利益,及本案係居於主導之地位及被告二人所為造成廠商之損害非輕及其二人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九十年一月十日摩西公司章程及九十年五月三日摩西公司章程及股東同意書上「黃士發」之印文合計共三枚,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一月十四日中檢守光94偵緝54字第05589號移送併辦意旨另略以:被告丁○○明知提供自己或他人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藉此從事財產上犯罪而規避檢警追查,竟仍基於幫助他人從事財產犯罪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八十九年五、六月間,以新台幣(下同)兩萬元之代價,向周成訓(另為不起訴處分)購買其在台新國際商業銀行海油分行開立之支票帳戶,嗣有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李自成」之人,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二日交付發票人為周成訓、面額為四十三萬元,發票日為九十年一月五日之支票乙紙予告訴人戊○○,向其頂讓「好孕連連服飾店」,致戊○○陷於錯誤,將該店之鑰匙交付於該李自成之人,惟前揭票據屆期提示未獲付款,戊○○始知受騙。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之幫助犯嫌等語

五、按刑法第五十六條所謂「同一之罪名」,係指基於概括之犯意,連續數行為,觸犯構成犯罪要件相同之罪名者而言;且連續犯之成立,除主觀上須基於一個概括之犯意外,客觀上須先後數行為,逐次實施而具「連續性」,侵害數個同性質之法益,其每一前行為與次行為,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須時間緊密,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每次行為皆可獨立成罪,構成同一之罪名,始足當之;再者,所謂出於概括犯意,必須其多次犯罪行為自始均在「一個預定犯罪計劃」以內,出於主觀上始終同一犯意之進行,若中途另有新犯意發生,縱所犯為同一罪名,究非連續其初發的意思,即不能成立連續犯,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一五二號解釋及最高法院七十年度台上字第六二九六號判例均可資參照。而本併案意旨所示詐欺行為,其所使用之方法、手段及得利之內容,顯與成立摩西公司係用以詐取如附表一所示各該廠商之貨物不同,客觀上實難認為係基於「一個預定犯罪計劃」之內所為,故併案事實與本案間,顯難認為係連續犯。此部分應係被告丁○○另行起意所為,並非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不得併予審理,應退回由原檢察官另行依法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四條、第五十五條、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佩珍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24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 永 宋

法 官 沈 揚 仁

法 官 侯 明 正

                   書記官 李 淑 華

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27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
 │編號│ 時間及地點 │    方 式 及 被 害 人   │  金  額  │ 案號及法條 │
 ├──┼──────┼────────────┼─────┼──────┤
 │ 1 │九十年八月二│以車牌號碼ZJ-三○四三│貸款六十五│臺灣臺南地方│
 │    │十九日在台新│號自小客車設定動產抵押,│萬元。    │法院檢察署九│
 │    │銀行內辦理動│約定貸款本息自九十年八月│          │十一年度偵字│
 │    │產擔保抵押。│二十九日起至九十三年八月│          │第四九八○號│
 │    │            │二十九日止,分三十六期給│          │。          │
 │    │            │付,每月一期,每期清償二│          │動產擔保交易│
 │    │            │萬二千八百五十二元,約定│          │法第三十八條│
 │    │            │標的物停放地點為臺南縣永│          │。          │
 │    │            │康市○○路三六二號,不得│          │            │
 │    │            │將前開自小客車任意遷移、│          │            │
 │    │            │出賣、出質、轉讓、出租或│          │            │
 │    │            │為其他處分。惟自九十年十│          │            │
 │    │            │一月三十日起即未繳款,亦│          │            │
 │    │            │不見人車,致生損害於台新│          │            │
 │    │            │銀行。                  │          │            │
 ├──┼──────┼────────────┼─────┼──────┤
 │ 2 │九十年十月三│連續三次指示摩西公司所僱│八萬三千六│臺灣臺南地方│
 │    │日、十月十一│用,姓名、年籍不詳之「李│百元。    │法院檢察署九│
 │    │日、十月十一│用,姓名、年籍不詳之「李│百元。    │法院檢察署九│
 │    │日及十月十二│雅婷」之成年女子,向施樂│          │十一年度偵字│
 │    │日在摩西公司│事達公司佯稱摩西公司將購│          │第四五二六號│
 │    │內。        │買手機預付卡四十片及摩托│          │。          │
 │    │            │羅拉行動電話七支,使施樂│          │刑法第三百三│
 │    │            │事達因而陷於錯誤而給付前│          │十九條第一項│
 │    │            │開貨物,受有損害。      │          │。          │
 ├──┼──────┼────────────┼─────┼──────┤
 │ 3 │九十年十月三│連續向士展公司大量購買傳│三萬七千四│臺灣臺南地方│
 │    │日、十月九日│真機、打卡鐘及轉寫帶等用│百元。    │法院檢察署九│
 │    │及十月二十五│品(公訴意旨誤為資訊用品│          │十一年度偵字│
 │    │日在摩西公司│),致士展公司因而受有損│          │第四九七九號│
 │    │內。        │害。                    │          │。          │
 │    │            │                        │          │刑法第三百三│
 │    │            │                        │          │十九條第一項│
 │    │            │                        │          │。          │
 ├──┼──────┼────────────┼─────┼──────┤
 │ 4 │九十年十一月│連續向融程公司採購十五吋│五十二萬零│臺灣臺南地方│
 │    │二十日及九十│液晶顯示器五十臺及一百五│二百七十五│法院檢察署九│
 │    │年十二月四日│十臺,並先交付摩西公司面│元及一百四│十二年度偵字│
 │    │在摩西公司內│額五十二萬零二百七十五元│十四萬九千│第八五九四號│
 │    │,並與姓名、│、到期日為九十年十二月十│元。      │。          │
 │    │年籍不詳之「│日之支票與融程公司,嗣該│          │刑法第三百三│
 │    │陳政中」成年│支票經提示退票,致融程公│          │十九條第一項│
 │    │男子共同為詐│司受有損害。            │          │。          │
 │    │欺行為。    │                        │          │            │
 ├──┼──────┼────────────┼─────┼──────┤
 │ 5 │九十年十一月│向東元公司購買洗衣機十臺│十六萬元。│臺灣臺南地方│
 │    │二十一日在摩│,約定於九十年十二月十日│          │法院檢察署九│
 │    │西公司內,並│一次付清,使東元公司因而│          │十二年度偵字│
 │    │與姓名、年籍│給付上揭洗衣機十臺予摩西│          │第四五四五號│
 │    │不詳之「陳政│公司,因而受有損害。    │          │、第四二○○│
 │    │中」成年男子│                        │          │號。        │
 │    │共同為詐欺行│                        │          │刑法第三百三│
 │    │為。        │                        │          │十九條第一項│
 │    │            │                        │          │。          │
 ├──┼──────┼────────────┼─────┼──────┤
 │ 6 │九十年十一月│向承陞有限公司購買電腦機│二十四萬一│臺灣板橋地方│
 │    │九日在摩西公│殼三百八十九臺,並簽發無│千一百八十│法院檢察署九│
 │    │司內,並與姓│法兌現,以摩西公司為發票│元。      │十二年度偵緝│
 │    │名、年籍不詳│人,面額二十三萬五千三百│          │字第六四三號│
 │    │之「陳政中」│四十元,發票日期九十年十│          │。          │
 │    │成年男子共同│二月三十一日之支票,使承│          │刑法第三百三│
 │    │為詐欺行為。│陞公司陷於錯誤,因而給付│          │十九條第一項│
 │    │            │前開物品。              │          │。          │
 └──┴──────┴────────────┴─────┴──────┘
  附表二:
 ┌──┬──────┬────────────┬─────┬──────┐
 │    │九十年十一月│向敦大公司採車用免持聽筒│十萬零八百│臺灣臺南地方│
 │    │二十日      │大哥大電話手機配件六百組│元。      │法院檢察署九│
 │    │在摩西公司內│並交付摩西公司面額十萬零│          │十一年度發查│
 │    │,並與姓名、│八百元、到期日為九十年十│          │字第二四八號│
 │    │年籍不詳之「│二月十一日之支票予敦大公│          │。          │
 │    │陳政中」成年│司,嗣該支票經提示退票,│          │刑法第三百三│
 │    │男子共同為詐│致敦大公司受有損害。    │          │十九條第一項│
 │    │男子共同為詐│致敦大公司受有損害。    │          │十九條第一項│
 │    │欺行為。    │                        │          │。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 (處分標的物之處罰) 動產擔保交易
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出賣、出質、移轉
、抵押或為其他處分,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六千元以下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
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
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條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明知為不
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
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六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
罪)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
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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