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九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一五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一五號 C
- 上訴人
- 即被告
- 甲 ○ ○
右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台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九
五一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五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
署九十二年度毒偵緝字第二一二號、九十二年度毒偵緝字第二一三號),提起上訴,
及由檢察官移
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原審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一三四七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九日,以八十九年度營毒偵字第一二六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原審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一五七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一七七九號裁定先送強制戒治,並由檢察官提起公訴,嗣經原審以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一二三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處有期徒刑八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處有期徒刑五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確定。詎甲○○於前開強制戒治中,經原審以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四六五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竟於保護管束期間內,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二年四月五日或六日起至同年六月三十日止,在臺南縣柳營鄉旭山村新吉庄二五號住家等處,連續非法施用海洛因多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二年四月十一日起至同年六月三十日止,在上址連續非法施用安非他命多次。因甲○○於保護管束期間,需定期至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報到,經採尿送驗後,發現其於九十二年四月十一日所採尿液,呈嗎啡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於同年月十八日所採尿液,呈嗎啡陽性反應,同年六月三十日所採尿液,均呈嗎啡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辦及該署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經上訴人即被告甲○○於原審偵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且被告尿液送驗後,亦呈海洛因於人體新陳代謝後之嗎啡陽性反應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長榮大學確認報告二紙及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八四一號卷四頁、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九三八號卷三、四頁),暨台南縣衛生局尿液檢驗成績書(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營毒偵字第二七四號警卷第三頁)在卷可憑。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予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查海洛因及安非他命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之程度,已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列為第一級與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之施用第一級與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施用時,非法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已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各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均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犯罪構成要件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原審以被告連續施用毒品海洛因及安非他命罪證明確,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之規定,並審酌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在性質上乃屬對自我身心健康之自戕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侵害他人權益,然其前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猶不思戒絕革除惡習,再為本件犯罪,顯未因前所受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處分而記取教訓,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就被告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處有期徒刑八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六月,本院經核原審認事用法俱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上訴意旨雖不否認犯罪,然請求減輕其刑,指摘原判決不當,並無可取,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至檢察官移送併辦(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營毒偵字第二七四號)略以:被告自九十二年四月十日起至同年六月二十九日止,在臺南縣柳營鄉旭山村新吉庄二五號,連續施用毒品海洛因及安非他命等情,查此部分犯罪之時、地,已經原審判決事實所認定之範圍內,附此說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克斌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二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