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九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三六九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 裁判日期93 年 06 月 15 日
- 法官葉居正、林勝木、莊俊華
- 上訴人因被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
- 被告林弘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三六九號 G 上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 弘 智 右上訴人因被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 一一號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三十一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 察署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一二0九號),提起上訴,並移送併案審理(移送併辦案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三九四、第五一0號),本院判決如 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林弘智連續施用第壹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月。 扣案之注射針筒陸支均沒收。 事 實 一、林弘智前於民國九十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依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九十 年度毒聲字第三一二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 ,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年六月十九日以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三 一二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依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九十 二年度毒聲字第七○五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亦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 傾向,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一日出勒戒所,並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二日以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四二七號、第一○六二號不起訴 處分確定。詎林弘智仍未戒除惡習,剛出勒戒處所後,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 概括犯意,先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十四日晚上十時許為警採尿回溯前七十二小時內 之某時,在不詳處所,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水置於針筒內注射血管之方式, 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而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十四日晚上八時五十分許,在 雲林縣北港鎮番溝里順天宮廟旁之公廁浴室內經普通話查獲,並從其身上扣得注 射針筒一支,及於其所駕駛之車號B九-○三八三號自小客車內查獲注射針筒三 支,經採尿送驗呈嗎啡陽性反應;又於九十三年一月十九日十二時許,在雲林縣 元長鄉西庒村西庒四六號住處,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為警於 九十三年一月二十日九時十分許,在嘉義縣六腳鄉○○村○○○○○路臨檢查獲 其所有之注射針筒二支,經採尿送驗呈嗎啡陽性反應;再於九十三年二月二十六 日,在雲林縣元長鄉西庒村西庒四六號住處,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 洛因,於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七日因竊盜案件經解送臺灣雲林第二監獄執行時,經 採尿送驗呈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報請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 併案審理。 理 由 一、右述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白承認,且被告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十四日、 九十三年一月二十日、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七日為警所採集之尿液,經送請雲林縣 衛生局、嘉義縣衛生局、長榮大學毒物研究中心、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複 驗結果,均呈嗎啡(鴉片類)陽性反應,此有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查獲煙毒、 麻管嫌犯尿液送檢真實姓名對照表、雲林縣衛生局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長榮大 學毒物研究中心鑑定成績書、嘉義縣衛生局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詮昕科技股份 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書各一份在卷足憑,復有注射針筒六支先後扣案 可資佐證。且按海洛因係嗎啡經化學合成之半人工合成品,藥性倍於嗎啡,其經 吸食或施打進入人體,藉人體解毒系統之代謝作用而分解成藥(毒)性較低之嗎 啡,故於吸食或施打海洛因之煙毒嫌犯尿液中,可檢驗出嗎啡煙毒反應;另一般 吸食或施打煙毒(或麻醉藥品)者,經人體代謝作用後,於八小時之內約有百分 之八十量於尿液中排出,二十四小時後,續有約剩餘量之百分之九十再排出,七 十二小時後仍有殘餘微量排出,吸食或施打者個人體質不同,其排出時間亦會有 差異,尤其成癮者(抗藥性強)其於吸食一百二十小時內所採之尿液,配合較具 公信力之儀器(如氣相質譜儀)仍可能被檢測出,此曾經憲兵司令部八十年五月 七日(八○)鑑檢字第一七四六號函釋在案,是可知被告於採尿回溯前七十二小 時內之某時,曾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至少一次之行為,亦堪予認定。由上揭 事證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自白可予採信。 二、又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依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三 一二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嘉義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年六月十九日以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三一二號不起訴處 分確定;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依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九十二年度毒聲字 第七○五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九十二 年十一月十一日出勒戒處所,並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二年十 一月十二日以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四二七號、第一○六二號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 ,有各該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 紀錄表等各一份在卷可按。被告於本案復另行起意,基於概括犯意,再次施用第 一級毒品海洛因,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業經總統於九十二年七月九日,以華總一義字第○九二○○ 一二一九三○號令修正公布,並自九十三年一月九日施行。修正後之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固增列第四級毒品,並將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強暴、 脅迫、欺瞞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人施用第四級毒品、引誘他人施用第四級毒品、 轉讓第四級毒品,明列刑事處罰之規定及修正簡化施用毒品者之刑事處遇程序。 且將原先區分為第一次犯、五年後再犯、五年內再犯、或三犯以上,而異其刑事 處遇程序,修正為僅區分為初犯、五年後再犯及五年內再犯,且強制戒治期間修 正為六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最長不得逾一年,並配合刪除 停止強制戒治付保護管束及延長強制戒治等規定。然就同條例第十條有關施用第 一、二級毒品之罪名及法定刑度,則並無任何變更,亦即並無刑法第二條第一項 有關行為後法律有變更,應比較新舊法之問題。又海洛因為第一級毒品,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定有明文。核被告所為,犯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 用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 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為連續犯,應以一 罪論,並依法加重其刑。公訴人雖僅就被告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十四日晚上十時許 為警採尿回溯前七十二小時內施用第一級毒品一次之犯行提起公訴,然檢察官就 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本件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 行,與前揭經公訴人起訴經論罪科刑之部分,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已如 前述,本院自得一併審理,併此敘明。 四、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於九十三年一月十九日 、二月二十六日經警查獲施用海洛因毒品犯行部分,原審未及併案審理,尚有可 議,檢察官上訴意旨據此指摘,認該部分與起訴者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請求本院併案審理(即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三四九號、第五一0號部分),為有 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有違反藥事法之前科,且已曾因 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二次,仍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 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於出勒戒所後,幾日內即又施用毒品,再為本案犯行,其犯 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惟念及其吸毒係戕害自己身心之行為及其於犯罪後坦承 犯行,態度尚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又扣案之注射針筒 六支(包括併案部分二支),為被告用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工具,且為被 告所有,已據被告陳明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 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 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克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十五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葉 居 正 法官 林 勝 木 法官 莊 俊 華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應於提 出上訴狀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 陳 嘉 琍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十八 日 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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