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九十三年度上訴字第四八六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上訴字第四八六號 A
- 上訴人
- 即被告
- 甲 ○ ○
右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訴字
第九一號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十一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
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五八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前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四月,經接續執行,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五月二日假釋出獄,於同年七月二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未構成累犯)。甲○○於九十二年六月間某日,自綽號「三民」之不詳姓名年籍之人口中,得知洪國隆(另案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有意出售「制式」手槍一支及子彈若干顆,甲○○即將該訊息告知有意購買槍彈之友人劉萬居(另案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劉萬居即委託甲○○與洪國隆聯繫購買槍彈事宜。其後,劉萬居與洪國隆談妥購買「制式」手槍一支、子彈十五顆,代價為新台幣(下同)二十六萬元。約於同年八月初某日,洪國隆在雲林縣虎尾鎮「千美汽車旅館」出租房間內,將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一支(槍枝查扣後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子彈十五顆交付予劉萬居,劉萬居則交付價金二十六萬元予洪國隆,完成槍彈購買之交易行為。劉萬居於購得上述槍彈後,即持往不明地點試射,於射擊子彈十五顆完畢後,劉萬居發現該手槍退膛性能不佳,懷疑非真正制式槍枝,復聽聞該槍枝乃張進輝(另案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所有,可能涉及雲林縣虎尾鎮肉品市場槍擊案件,即萌生退貨之意,請甲○○找洪國隆、張進輝(甲○○之同學)出面處理。約於同年八月中旬某日下午,劉萬居攜帶上述槍枝至雲林縣元長鄉○○村○○路三九號甲○○住處交給甲○○,請甲○○處理退貨事宜,詎甲○○未經許可,即於上述時地收受上述改造手槍而持有改造手槍。嗣因洪國隆、張進輝均未出面解決,劉萬居見甲○○無力完成退貨,乃於次日凌晨前往甲○○住處,取回上述手槍。於同年九月二十六日,雲林縣警察局刑警隊查知甲○○曾持有劉萬居所交付支上述手槍,經詢問甲○○上情,甲○○對此自白不諱,其後,劉萬居告知其妻陳瑪琍該改造手槍所在地,由陳瑪俐前往取出該手槍,並在雲林縣土庫鎮聯美大橋附近將該手槍轉交予甲○○,於同年十月二十日,甲○○持該改造手槍前往刑警隊繳交,經警方扣押該改造手槍。
二、案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甲○○於原審對上述犯罪事實坦白承認,核與另案被告劉萬居、洪國隆、張進輝、證人陳瑪琍(另案被告劉萬居之妻)、林育如(被告甲○○之女友)所為供證情節相符,並有扣案之上述改造手槍足資佐證。該扣案之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經送鑑定結果,認係仿BERETTA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玩具手槍換裝土造金屬槍管及土造金屬滑套改造而成之改造手槍,雖其複動功能損壞,惟仍可以單動方式擊發口徑九mm制式子彈,認具殺傷力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日刑鑑字第0九二0一九七九一0號槍彈鑑定書在卷可參。又扣案槍枝經原審當庭勘驗,為白色槍身、木皮握把,槍管為金屬製,經當庭扣發板機,可以擊發,性能良好,以上各情,均經原審筆錄記錄在卷,亦與被告甲○○、另案被告洪國隆、證人林育如等人供證槍枝外觀,及上述槍彈鑑定書所示情形相符。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起訴書雖認被告自白犯行並供述槍彈來源與去向,惟本件係警方已知悉另案被告劉萬居持有槍枝並曾交付予被告甲○○之事實後,即約談被告甲○○有關槍枝下落,事後被告甲○○始交付槍枝予警方等情,為甲○○於原審審理時供稱屬實,所以,本案警方於訊問被告甲○○之前,業已知悉甲○○持有槍枝之來源即為另案被告劉萬居。是以,本案尚無從依據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之規定減輕被告甲○○之刑度,併此敘明。
三、原審適用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二條之規定,並參酌被告犯後坦白犯行,繳交槍枝於警方,態度良好,被告持有改造手槍之動機是為了替另案被告劉萬居處理退貨事宜,持有槍枝之時間是從下午至隔日上午,為時甚短,惟對於扣案槍枝之買賣與退貨事宜,被告均曾介入擔任消息傳遞及聯繫工作,就此部分與被告持有槍枝之時間綜合判斷,難認被告犯罪情節甚為輕微,又被告前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四月,經接續執行,於八十七年五月二日假釋出獄,於同年七月二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於八十九年間,被告又犯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則參酌被告多次施用毒品之前科紀錄,並本案被告之涉案情節,實難認其經過本次事件後,無再次犯罪之虞,被告現從事裝潢木工業,惟工作並非穩定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併科罰金新台幣三萬元,併科罰金部分,同時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並說明扣案之改造手槍一支係屬違禁物,依法宣告沒收之等情。本院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不當,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上訴意旨認伊未保管槍枝,請再給被告重新做人之機會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一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傳來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五庭
附錄法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所稱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