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 上訴人
- 即被告
- C ○ ○
- 選任辯護人
- 蔡 清 河
- 上訴人
- 即被告
- w ○ ○
- 選任辯護人
- 曾 子 珍
- 上訴人
- 即被告
- r ○ ○
- 右 一 人
- 選任辯護人 衛 佐 邦
- 上 訴 人
- 即 被 告 己 ○ ○
右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台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九四三號中華民國
九十三年二月三日、九十三年二月十三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台南地方法院
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一八二七號、八十九年度偵第一二六八0號、九十年度偵
字第二七八號、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八四二號、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五0九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
一、偽造附表一所示信用卡部分:C○○原經營信用卡融資業務(該部分查無罪嫌),因見偽造信用卡有利可圖,乃與w○○、辰○○、吳松河、賴炳良(以上三人均因連續犯確定判決效力所及,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r○○(前於八十八年間,因重利案件,經原審以八十八年南簡字第三四九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甫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日,執行完畢)、G○○(前於八十六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十日,以八十六年度簡上字第一二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緩刑五年確定,於本件案發時仍在緩刑中)、N○○、綽號五百、阿吉、阿雄、阿昆及阿草等不詳成年男子,共同基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概括犯意,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組成偽造信用卡盜刷之常業詐欺集團,由w○○提供資金,與C○○購買製造偽卡工具,並由w○○負責盜刷物品之收贓、銷贓工作,C○○則負責分別向綽號小董、小偉不詳男子及I○○(綽號為小五、小春、土狗等,另移送台中地方法院併案審理)購買附表一所示信用卡內碼(所購內碼包含附表二編號01至11、61所示被害人信用卡內碼),每條內碼購買代價為新台幣(下同)五、六千元不等,並向不詳人士購入偽造信用卡之版面、卡板等原料及製造偽卡工具,並自八十九年三、四月間,至八十九年八月間止,在臺南市○○○路三六八號D棟十樓之三租處,利用附表四編號01至12等製卡工具、附表四編號14銀行代表碼、編號15信用卡內碼表、電腦程式及其他相關設備,將購得信用卡內碼,燒錄在偽造空白信用卡,而偽造附表一所示卡號準私文書信用卡各一張,r○○(綽號小毛)、G○○(綽號小胖)則在旁協助燒錄而共同偽造,於信用卡偽造完成後,再由有犯意聯絡辰○○、吳松河、賴炳良、N○○、綽號五百、阿吉、阿雄、阿昆及阿草等人,擔任實際盜刷工作(俗稱車手),渠等則分別在附表一所示偽造信用卡背面持卡人簽名欄,偽簽王海雲、顏錫煉等人署押(詳附表一所示)。
二、行使附表一所示偽造信用卡部分:嗣C○○並指使r○○、G○○、陳振東(業經原審判處幫助共同常業詐欺,處有期徒八月,緩刑三年確定)等人,分別載運辰○○、吳松河、賴炳良、N○○等車手,持附表一所示偽造信用卡,至附表一所示全國電子專賣店股份有限公司、名佳美百貨、燦坤電子專賣店等特約商店盜刷購物,並在特約商店簽帳單(一式兩聯,一式為特約商店存根聯、一式為持卡人存根聯)偽簽附表一所示王海雲、顏錫煉等人署押。再將特約商店簽帳單特約商店存根聯,持交與特約商店,使該等特約商店人員,陷於錯誤,而分別交付渠等手機、電器產品、煙酒、奶粉等(偽造信用卡卡號、盜刷時間、特約商店、盜刷金額、偽簽署押、原持卡人及發卡銀行,詳附表一所示),足生損害於被偽造署押人、真正持卡人、發卡銀行及信用卡之交易安全。車手辰○○、吳松河、賴炳良、N○○等人詐購得物品後,以盜刷市價計算,每詐購得一萬元物品,車手可抽得五百元至一千元不等代價,G○○則由C○○每天支付一千元為代價,r○○則由C○○支付月薪四萬元為代價,並均另擔任載送車手盜刷,及將盜刷物品交付與w○○銷贓等工作。陳振東因向C○○借車使用,受C○○拜託,明知辰○○、吳松河二人,係前往盜刷購物車手,仍基於幫助犯罪之概括犯意,於八十九年九月廿九日,至九十一年十月十二日,辰○○等車手盜刷期間某時,連續幫忙載運車手二次(起訴書載為數次)。C○○則將辰○○、吳松河、賴炳良、N○○等車手,詐購所得贓物,由自己或由r○○、G○○,交與w○○銷贓,w○○則以市價五折至七折不等,收購轉售圖利,C○○、w○○、r○○、G○○、N○○,並均以此為常業。
三、警方扣得附表四、五、六、七、八所示物品部分:嗣警方據報,於八十九年十月十四日凌晨一時三十分許,持搜索票至臺南市○○○路三六八號D棟十樓之三C○○租處,扣得「附表四」所示偽造信用卡等器具、信用卡成品、半成品、簽帳單等物。再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警方繼續深入查證,警方再持搜索票,又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廿八日,在臺南市○○路四0六號、臺南市○○路○段一八五號w○○所營「菁仔山檳榔攤」,扣得w○○所有「附表五」所示帳冊、未稅洋煙等物(w○○販賣未稅洋菸部分,經另案於九十年三月卅日,以九十年南簡字二三二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嗣C○○又於九十年三月廿三日,自行交出「附表六」所示偽造信用卡半成品,共計三○二張(起訴書誤為三○張)。C○○又於九十年三月廿九日,主動交出「附表七」所示偽造信用卡半成品一五一張(起訴書誤為一五○張)。另w○○於九十年三月廿八日下午六時許,曉諭妻子即不知情x○○交出「附表八」所示偽造信用卡半成品五三○張。
四、己○○犯罪事實(即行使附表九所示偽造信用卡部分):又己○○(前於八十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經臺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緩刑三年確定,又於八十二年十二月四日,再因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基隆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致前案緩刑經撤銷,二案接續執行,於八十四年七月三日執行完畢,未構成累犯),竟基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於八十八年八月間,向不詳姓名「劉先生」,以每張信用卡一萬元,購買「附表九」所示六張背面持卡人簽名欄,均已有方榮宗署名偽造信用卡後,在附表九所示時間(即八十九年九月三十日至八十九年十月五日),至附表九所示益欣通信公司、名佳美百貨等特約商店盜刷購物,並在特約商店簽帳單(一式兩聯,一式為特約商店存根聯、一式為持卡人存根聯),偽簽附表九所示方榮宗署押各一枚,再將特約商店簽帳單特約商店存根聯,持交與特約商店,使該等特約商店人員,因而陷於錯誤,而分別交付己○○電器、通訊器財等物品(偽造信用卡卡號、盜刷時間、特約商店、盜刷金額、偽簽署押、原持卡人及發卡銀行,詳附表九所示),足生損害於被偽造署押人、真正持卡人、發卡銀行及公眾使用信用卡之交易安全。嗣警方據報於八十九年十月十四日凌晨一時三十分許,持搜索票至臺南市○○○路三六八號D棟十樓之三C○○租處,扣得附表四所示偽造信用卡等相關器具、信用卡成品、半成品、簽帳單等,再循線查獲上情,並扣得附表九所示偽造特約商店簽帳單持卡人存根聯各一張。
五、案經臺南市警察局第五分局、臺南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有罪部分(被告C○○、w○○、r○○、G○○、N○○、己○○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C○○」、「己○○」,對於右揭事實,坦承不諱。訊據上訴人即被告「w○○」供承因C○○積欠其債款,而收受C○○以偽造信用卡盜刷所得贓物,以抵償債款事實,惟否認有行使偽造文書及常業詐欺犯行,辯稱:因八十八年間,C○○從事融資貸款工作,累積向伊借款七、八十萬元,其間雖曾多次向C○○催討,C○○均未能清償,嗣至八十九年初,C○○告知其當時在經營偽造信用卡盜刷工作,因C○○一再表示無力還款,才勉為同意向C○○收購贓物,用以抵償債款,伊實非盜刷集團成員;至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常業詐欺部分,伊未以自己犯罪意思參加,所為亦非構成要件行為,且無證據證明伊如何就全部犯罪事實,加以謀議,自不應以伊有收購贓物行為,推論伊為盜刷集團成員之一;另除被告C○○交付贓物,會以價金抵償債務外,其他人交付贓物,伊仍會支付市價八折至九折價金,足見伊僅係單純贓物收受人,否則豈有再支付價金之理!且伊所為收受贓物行為,亦與刑法常業犯要件不符云云。訊據上訴人即被告「r○○、G○○」坦承受僱於C○○,負責擔任載送車手及載運贓物交與w○○銷贓工作,惟均否認有協助C○○製作偽卡犯行。「r○○」辯稱:伊只是在電腦當機時,幫忙處理而已,並沒有幫C○○燒錄偽卡云云。「G○○」則辯稱:伊是在C○○電腦開機時,因電腦不能動,幫忙開機而已,亦無幫C○○燒錄偽卡行為云云。訊據上訴人即被告「N○○」坦承以每張一萬元代價,向C○○購買過四、五張偽造信用卡,並持以在臺南縣市各地超商購買飲料、香煙等,且曾將購得飲料及香煙等,出賣與w○○,得款約一萬元,然詳細盜刷次數、時地業已忘記等情,辯稱:伊與C○○偽造信用卡盜刷集團無涉,伊只是單純向徐漢購買信用卡盜刷而已,且伊盜刷時尚有其他工作云云。
二、關於證據能力部分:
㈠同案共同被告C○○、w○○、r○○、G○○、N○○、己○○及共犯辰○○均於本院上訴審辯論期日,分別以證人身分傳訊作證,並由其他共同被告行反詰(詳本院上訴卷第三宗九至五二、六五至七二頁)。是本件共同被告C○○、w○○、r○○、G○○、N○○、己○○及共犯辰○○等人,前於警訊供述,自有證據能力,合先說明。
㈡至共犯辰○○於本院對其於九十年二月十四日警訊,曾指稱w○○係詐欺集團成員之一等情,先稱不知道(詳本院上訴卷第三宗十一頁);其後又供稱,係警員要其如此供述云云(詳同上卷十一頁)。所供先後不符,不僅與其於警訊所供不符,且與同案被告C○○供述被告w○○對偽造附表一所示信用卡曾提供資金購買偽造工具及材料等情不符。是本件共犯辰○○於警訊供述,應較具可信程度。而其後於本院所為供述,應屬迴護被告w○○供述,而不可採信。
三、關於實體部分:
㈠被告「C○○」如何於前揭時地,與被告w○○、r○○、G○○、N○○等人組成偽造信用卡盜刷常業詐欺集團,且由被告w○○提供資金與伊購買製造偽卡工具等物,並於偽製成信用卡後,交由車手即證人辰○○、吳松河、被告N○○等人至特約商店盜刷財物等情,迭據被告C○○於警詢、偵查中及原審供明,其於九十年一月二日警詢供稱:信用卡內碼,伊以每條六千元向I○○購買,另又向綽號「小董」男子購買信用卡內碼,每條約五千元等語(詳九十年偵字第二七八號偵查卷四四頁);於九十一年二月六日警詢供稱:伊於八十九年五月至十月間,以每條五千元等不等,向I○○購買內碼,警方扣案提示簽帳單,係車手盜刷回來後交給伊的等語(詳南市警察局一分局刑案偵查卷十五、十六頁);於九十一年六月廿六日警詢又稱:第五分局查獲盜刷簽帳單,係賴炳良及其朋友所盜刷等語(詳九十一年偵字第二五0九號偵查卷一一四頁),並據被害人卯○○、E○○、c○○、y○○、戊○○、乙○○、M○○、寅○○、d○○○、甲○○、j○○、o○○、地○○○、林美燕、曾彩琴等人於警詢證述在卷及告訴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具狀告訴明確(詳九十一年偵字第八四二號偵查卷一至二頁),復有扣案附表四編號01至16及附表五編號01至02所示物品,附表四編號17至18、附表六、附表七、附表八所示偽造信用卡成品及半成品扣案可佐。並有證人辰○○指認盜刷地點照片六紙在卷可稽(詳九十年偵字第二七八號偵查卷七三至七七頁)。參以前揭被告w○○、r○○、G○○、陳振東自白事實,堪認被告C○○前揭供承,應非子虛。
㈡被告「w○○」供承因C○○積欠其債款,而收受C○○以偽造信用卡盜刷所得贓物,以抵償債款事實,惟仍以前詞置辯。惟查:
⒈被告C○○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三十日偵查中供稱:八十九年十二月三十日警詢筆錄內容實在(該筆錄意旨:w○○先於事前給伊一筆錢,向I○○購買偽造信用卡及內碼,於車手所盜刷物品拿去給w○○後,再從中扣除,結算後有盈餘時再分配與w○○,伊部分則還給w○○做為伊欠w○○債務抵償,且伊與w○○至臺北優卡公司購買製卡等工具時,係由w○○與該公司人員洽談價格,再由w○○付款至該公司),並明確表示絕無陷害w○○,且敢與w○○對質,伊本來就欠w○○錢,伊要跟上手買貨,沒有錢向他借,他就說那他有什麼利益,他也要賺,我們去盜刷回的東西,大部分是他指定的,他自己拿到貨以後去賣,賣得的錢就抵欠他的債等語(詳八十九年偵字第一二六0八號偵查卷七四至七五頁)。其又於九十年一月十七日偵查中供承:伊與w○○到臺北購買製作偽卡工具時,w○○即已知悉其目的,係為製作偽卡等語(詳八十九年偵字第一二六0八號偵查卷七九、九八頁)。
⒉證人辰○○於九十年二月十四日偵查中亦稱:九十年二月十四警詢筆錄內容屬實(該筆錄意旨:w○○為集團成員,也是負責人之一,酬勞係向C○○及w○○領取,w○○負責出資、收贓及銷贓),且係在其自由意志下所陳述等語(詳九十年偵字第二七八號卷六二頁)。
⒊被告w○○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廿九日警訊自承:伊曾與C○○共同至臺北優卡公司購買測錄機、製卡機、燙金機等工具,且經警方查扣帳冊所記載物品係C○○及綽號阿宏(即N○○)賣給伊的等語(詳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七八號偵查卷十四頁);復於九十年三月二十七日警訊供承:N○○綽號「阿宏」,賴炳良與C○○是同一夥等語(詳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七八號偵查卷一0一至一0二頁);另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三十日偵查中供承:伊曾於八十九年間,與C○○共同至臺北優卡公司購買測錄機、製卡機、燙金機等工具,伊所以會與C○○去臺北優卡公司,是因C○○積欠伊錢尚未清償,C○○向伊說要買測錄機、製卡機、燙金機等工具賺錢,伊與C○○去是要證明,C○○未將伊借的錢亂花等語(詳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七八號偵查卷三三至三四頁)。
⒋另被告w○○妻子x○○於九十年三月廿八日十八時自動交出附表八所示偽造信用卡半成品五百三十張,足徵被告C○○於九十年三月廿八日警詢供稱,伊曾於八十九年十月間,親手交付w○○偽造信用卡半成品非虛。準此,苟被告w○○於本案僅單純負責收贓工作,而對如何偽造信用卡等情,完全未涉案者,C○○焉有將事涉偽造信用犯行之信用卡半成品數百張,託其保管之理!且被告w○○既自承於八十九年間,與C○○共同至台北優卡公司購買測錄機、製卡機、燙金機等可供製造偽卡工具,且藉此確認其借與C○○金錢,並未亂花,已如前述,至少可知其於當時,已明知其交與C○○款項,係為購買測錄機、製卡機、燙金機等可供製造偽卡工具無訛,而C○○又非經營信用卡製造事業,復積欠其債款數十萬元急於還款,則C○○與其遠至臺北挑選測錄機、製卡機、燙金機等可供製造偽卡工具,所為何事,已甚明灼。至被告w○○妻子x○○於本院到場證稱,其有交出附表八所示偽造信用卡半成品五百三十張,但此為檢察官要伊提供此資料,始能給w○○交保云云(詳本院上訴卷第三宗十三頁)。然證人x○○於警訊時,對其提交附表八所示偽造信用卡半成品五百三十張,係說是有人告訴伊,家中門口有包東西是C○○寄放等語。是證人x○○於本院對其有提出附表八所示偽造信用卡事實,並不爭執。僅對其提出原因有所說明,但此與被告w○○家中存有附表八所示偽造信用卡事實,並不衝突。是證人x○○上開所供,尚不能作為有利被告w○○之認定,併此敘明。
⒌基上,互核前揭被告C○○與證人辰○○於偵查中供述,大致相符。參以由被告w○○太太x○○主動交與警方偽卡半成品多達五百三十張,且被告w○○與C○○共同至臺北優卡公司購買測錄機、製卡機、燙金機等可供製造偽卡工具時,業已知悉該等工具,係用以製作偽卡,此外被告w○○尚知悉C○○偽卡詐欺集團成員中,尚括綽號「阿宏」N○○及賴炳良等情,雖被告w○○於偽造信用卡盜刷團集中,僅實際負責收贓及銷贓工作,惟其於C○○燒錄偽造信用卡前,即先行出資供C○○,購買測錄機、製卡機、燙金機等製造偽卡工具,於證人辰○○、吳松河、賴炳良、N○○等車手盜刷後,又為收贓、銷贓行為,其顯就全部犯罪流程,與被告C○○、r○○、G○○、N○○等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其前揭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憑。
㈢被告「r○○、G○○」供承受僱於C○○,負責擔任載運車手及載運贓物交與w○○銷贓工作,然均辯稱:未協助C○○燒錄信用卡內碼行為云云。惟查:
⒈被告C○○於九十一年六月廿六日警詢供稱:G○○、r○○二人,因伊燒錄客戶內碼時動作慢,所以才叫他們在旁協助,其二人協助燒錄偽卡地點,是在臺南市○○○路三六八號D棟十樓之三室等語(詳九十一年偵字第二五0九號偵查卷一一三至一一四頁)。
⒉被告r○○於九十一年六月廿七日警詢供承:於八十九年間,曾協助C○○燒錄客戶內碼至偽造信用卡,地點在台南市○○○路三六八號D棟十樓之三室燒錄等語(詳九十一年偵字第二五0九號偵查卷一一五至一一六頁)。
⒊被告G○○於九十一年六月廿七日警詢供稱:伊與r○○因受僱於C○○,故曾於八十九年間,幫C○○開燒錄客戶內碼程式,約替C○○燒錄客戶內碼四至五次等語(詳九十一年偵字第二五0九號偵查卷一一七至一一八頁)。
⒋被告G○○於九十一年七月卅一日偵查中供承:伊的情形與r○○一樣,是在C○○台南市○○○路住處,C○○在燒內碼,伊幫他叫出程式,有時當機,也會幫他再將程式捉出來等語(詳九十一年偵第二五0九號偵查卷一五0頁)。
⒌互核前揭被告C○○、r○○、G○○警詢及偵查中供述,大致相符。參以被告r○○、G○○於原審自承,於C○○燒錄信用卡內碼時,或於電腦當機時幫忙故障排除或為開機行為等情,是足認渠二人,確有協助C○○燒錄信用卡內偽造行為無誤,渠等所辯,避重就輕,要難採信。
㈣被告「N○○」供承以每張一萬元代價,向C○○購買過四、五張偽造信用卡,並持以在臺南縣市各地超商購買飲料、香煙等,且曾將購得飲料及香煙等,出賣與w○○,得款約一萬元,詳細盜刷次數、時地已忘記等情,然辯稱:伊與C○○偽造信用卡盜刷集團無涉,伊只是單純向徐漢購買信用卡盜刷而已,且伊盜刷時尚有其他工作云云。惟查:
⒈被告「N○○」如何於前揭時地,與被告C○○、w○○、r○○、G○○等人組成偽造信用卡盜刷之常業詐欺集團,且由w○○提供資金與C○○購買製造偽卡之工具等物,並於偽製成信用卡後,交由車手即證人辰○○、吳松河、被告N○○等人至特約商店盜刷財物等情,已據被告C○○供述如前。
⒉被告w○○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廿九日在警訊供承:警方查扣帳冊上所載物品係C○○及綽號阿宏(即N○○)賣給伊的等語(詳九十年偵字第二七八號偵查卷十四頁)。又於九十年三月廿七日警訊供稱:N○○綽號「阿宏」及證人賴炳良與C○○是同一夥的等語(詳九十年偵字第二七八號偵查卷一0一頁)。復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十日在原審供稱:N○○曾有次,將其盜刷所得財物出售給予伊等語(詳原審卷㈡一三一頁)。
⒊證人辰○○於九十年二月十四日警訊供稱:C○○偽造信用卡集團成員,除綽號小毛r○○、綽號小胖G○○、吳松河、綽號五百、阿吉等人外,尚包括綽號阿弘N○○等語(詳九十年偵字第二七八號偵查卷五六頁)。又於九十年二月廿七日警訊供稱:N○○是C○○偽造信用卡盜刷集團內車手,且經由C○○被查獲簽帳單,均係由證人吳松河及N○○等人所盜刷等語(詳九十年偵字第二七八號偵查卷七一至七二頁)。
⒋綜上所述,互核被告w○○、證人辰○○供述,參諸被告N○○自白,曾以每張一萬元代價,向C○○購買過四、五張偽造信用卡,並持以在臺南縣市各地超商購買飲料、香煙等物,且曾將購得飲料及香煙等物出賣與w○○,得款約一萬元等情,堪認被告N○○確屬C○○偽造信用卡盜刷集團內車手無疑。被告N○○於本院仍否認有參與偽造信用卡犯行,即非可取。
㈤被告「己○○」對於右揭附表九所示犯行,業於警詢(詳九十年偵字二七八號偵查卷十八、十九頁)、原審均坦承不諱,並據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行員L○○(原持卡人為黃堯琳部分)、玉山商業銀行臺南分行行員未○○(原持卡人曾德仁部分)、花旗銀行副理陳晧財(原持卡人V○○部分)等人於警詢證述明確,復有附表九所示偽造特約商店簽帳單持卡人存根聯各一張扣案可佐。綜上各情,被告己○○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本件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
㈥另證人吳松河於八十九年四月廿七日警訊供承:伊自C○○經手偽造信用卡約五十張,伊盜刷後將物品交與w○○等語(詳九十年偵字第二七八號偵查卷十五至十七頁);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三日原審供稱:伊與證人辰○○共同擔任車手,可得盜刷金額一成,並由綽號「小胖」G○○載伊等去盜刷等語(詳原審卷㈠一二六至一二八頁)。證人辰○○於九十年二月十四日警訊供稱:C○○偽造信用卡集團成員,有綽號「小毛」r○○、綽號「小胖」G○○、吳松河、N○○、綽號「五百」、綽號「阿吉」等人等語(詳九十年偵字第二七八號偵查卷五六至五八頁)。又於九十年二月廿七日警訊供稱:經由C○○被查獲簽帳單,均係由吳松河、N○○等人所盜刷等語(詳九十年偵字第二七八號偵查卷七一至七二頁)。復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三日原審供稱:伊和吳松河皆是車手,搭檔一起去盜刷,並可抽得盜刷金額一成等語(詳原審卷㈠一二四至一二五頁)。益證被告C○○、w○○、r○○、G○○等人上開自白,係屬真實,堪以採信。
㈦證人I○○於九十二年三月十日在原審供稱:曾賣二、三十筆信用卡內碼,給C○○,金卡每筆五、六千元,普卡價錢已忘,但C○○的內碼,大部分是向金資中心職員買的,C○○集團主要成員,是C○○及綽號阿忠男子,其餘都是車手,另w○○負責銷贓及出資,買內碼、機器的錢均是w○○出資的等語(詳原審卷㈠一六六至一六八頁)。足證被告w○○確係C○○偽造信用卡盜刷集團負責人之一,並負責出資、收贓及銷贓重要角色。另證人賴炳良於九十二年三月廿五日原審供稱:C○○於八十九年四月間,以一天二、三千元代價,請伊載車手去盜刷信用卡,後來伊因有三個小孩,想多賺點錢,自己也加入盜刷集團盜刷信用卡等語(詳原審卷㈠一九一頁、原審卷㈢十八頁),更徵被告C○○前開供述,與事實相符,應堪採認。
㈧至證人辰○○、吳松河、被告N○○等人,持偽造信用卡實際盜刷時地、特約商店、盜刷物品及金額等情,因本案歷時已久,且盜刷筆數甚多,渠等已不復記憶或難為明確記憶。惟被告C○○於九十一年二月六日及九十一年六月廿六日警詢均供承,扣案第五分局,查獲盜刷簽帳單,係車手賴炳良及其朋友等人,盜刷後交與伊的,已如前述,且如附表四編號13所示偽造簽帳單一三○張,均係警方於八十九年十月十四日凌晨一時三十分許,持搜索票至台南市○○○路三六八號D棟十樓之三C○○租處扣得,自均堪認係C○○偽造信用卡盜刷集團車手辰○○、吳松河、N○○等人所盜刷無訛,否則焉會在C○○前開租處扣得。
㈨按刑法上所稱常業,指反覆以同種類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之職業性犯罪而言,至於犯罪所得多寡,是否恃此犯罪為唯一謀生職業,則非所問,縱令兼有其他職業,仍無礙於該常業犯罪成立(最高法院八十五年臺上字第五一0號判例參照)。查被告「C○○」於案發時並無其他工作,復以製卡機等製造偽卡工具,自八十九年三、四月間,至八十九年八月間止,在臺南市○○○路三六八號D棟十樓之三租處,燒錄信用卡內碼,嗣並將偽造信用卡,交與車手辰○○、吳松河、賴炳良、N○○等人,於附表一所示時地,盜刷購物達一三○筆,且將盜刷所得贓物交與w○○收贓,藉以抵償積欠債款,更僱用r○○、G○○,協助燒錄信用卡內碼、載送車手盜刷及載運盜刷物品交與w○○銷贓,其有以此行詐所得,恃以為生,並以之為常業甚明。而被告「w○○」為C○○偽造信用卡盜刷集團負責人之一,在集團中擔任出資、收贓及銷贓等行為角色,並藉此收取C○○積欠債款,顯就全部犯罪流程,與C○○、r○○、G○○、N○○等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顯有恃詐騙所得為生意思,依前判例意旨,不因其尚經營檳榔攤生意,而礙其常業犯罪成立。另被告「r○○、G○○」,分別以月薪四萬元及日薪一千元代價受僱於C○○,擔任載送車手盜刷及將盜刷物品交付與w○○銷贓等工作,其二人顯亦有恃此行詐所得維生之意思。至被告「N○○」既為C○○偽造信用卡盜刷集團內車手,在集團中擔任持偽造信用卡盜刷購物角色,且於盜刷購得一萬元物品,可抽取五百元至一千元,其顯就全部犯罪流程,與C○○、w○○、r○○、G○○等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顯有恃詐騙所得為生意思。是被告C○○、w○○、r○○、G○○、N○○等五人,顯有反覆以同種類前開詐欺行為為目的社會活動之職業性犯罪,而為常業甚明。
㈩綜上所述,被告C○○、己○○自白,核事實相符,事證明確,其二人犯行,洵堪認定。另被告w○○、r○○、G○○、N○○所辯,均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渠等六人犯行,均堪認定。
四、論罪部分
㈠行為後法律變更部分按信用卡係將發卡銀行專用識別號印製於卡上,並以卡上電腦磁帶記載持卡人安全密碼(內碼),足以為表示持卡人為發卡銀行會員用意證明,屬刑法第二百二十條第二項規定,以文書論準私文書。又在偽造信用卡上冒簽他人名義為持卡人,足以表示為持卡人用意證明,自足生損害於他人,自屬偽造刑法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二百十條準私文書,苟其持以行使,即屬構成同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二三四四號判決參照)。又查被告C○○、w○○、r○○、G○○、N○○等人,於偽造前揭信用卡及行使該等偽造信用卡後,被告己○○於行使該等偽造信用卡後,九十年六月廿日總統公布增訂刑法第二百零一條之一規定,並自九十年六月廿二日起生效,依現行刑法第二百十條規定:「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同法第二百十六條係規定行使上開偽造私文書罪,依上開法條論處刑責,而增訂刑法第二百零一條之一係規定:「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信用卡、金融卡、儲值卡或其他相類作為簽帳、提款、轉帳或支付工具之電磁紀錄物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萬元以下罰金。行使前項偽造、變造之信用卡、金融卡、儲值卡或其他相類作為簽帳、提款、轉帳或支付工具之電磁紀錄物者,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受或交付於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萬元以下罰金」,為刑法第二百十條及二百十六條特別規定,比較上開規定,以增訂前刑法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六條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規定,被告C○○、w○○、r○○、G○○、N○○等人,就本件偽造信用卡,並行使該等偽造信用卡部分犯行,自應適用增訂前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二項、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規定;另被告己○○就本件行使附表九所示該等偽造信用卡部分犯行,自應適用增訂前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二項、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規定,先予敘明。
㈡被告C○○、w○○、r○○、G○○、N○○部分:核被告C○○、w○○、r○○、G○○、N○○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條常業詐欺罪、刑法第二百十六條、刑法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於特約商店簽帳單上,偽造他人署押並行使部分)、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二項、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於偽造信用卡背面持卡人簽名欄,偽簽他人署押,並行使部分)。渠等於偽造信用卡背面持卡人簽名欄,分別偽造王海雲、顏錫煉等人署押部分,雖未據起訴,惟此部分,與偽造準私文書罪部分行為,有部分與全部行為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又附表一編號04、07、08、12、13、16、21、26、27、32、35至38、40、41、43至45、49、51至67、73至125、127至130-,被告C○○、w○○、r○○、G○○、N○○等人,持偽造信用卡盜刷部分,雖未據起訴,惟此部分與其他經論罪部分,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被告C○○、w○○、r○○、G○○、N○○及證人辰○○、吳松河、賴炳良、綽號「五百」、「阿吉」、「阿雄」、「阿昆」及「阿草」等不詳成年男子間,就全部犯罪事實,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至被告C○○、w○○、r○○、G○○、N○○等人,分別偽造王海雲、顏錫煉等人署押(即分別於偽造信用卡背面持卡人簽名欄及特約商店簽帳單等文書上偽造他人署押),係偽造私文書(或準私文書)部分行為,而其等偽造私文書(或準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其偽造私文書(或準私文書)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或準私文書)高度行為所吸收。又被告C○○、w○○、r○○、G○○、N○○等人,各先後多次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犯行,時間緊接,手段相似,所犯構成要件相同罪名,顯均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各論以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並均依法加重其刑。而被告C○○、w○○、r○○、G○○、N○○等人所犯上開常業詐欺罪、連續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間,均有方法結果牽連關係,各為牽連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均各應從重以常業詐欺罪處斷。又被告r○○前於八十八年間,因重利案件,經原審以八十八年南簡字第三四九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甫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遞加其刑。
㈢被告己○○部分:核被告己○○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於特約商店簽帳單偽造他人署押,並行使部分)、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二項、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持背面持卡人簽名欄已偽簽他人署押之偽造信用卡行使部分)。公訴人認雖認被告己○○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條常業詐欺罪,而非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惟被告己○○此部分所為,與被告C○○等人所涉犯前開常業詐欺犯行無涉(詳如後述),且盜刷時間,自八十九年九月三十日至八十九年十月五日,前後僅有六日,盜刷筆數亦僅十二筆,金額為十六萬三千四百七十元非多,尚難認其恃持偽卡盜刷財物以維生,附此敘明。又附表九編號01 至04、06至07、09至10,被告己○○持偽造信用卡盜刷部分,雖未據起訴,惟此部分與其他起訴論罪部分,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至被告己○○偽造「方榮宗」署押(即於特約商店簽帳單偽造他人署押),係偽造私文書部分行為,而其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其偽造私文書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其先後多次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犯行,時間緊接,手段相似,所犯構成要件相同罪名,均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各應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並依法各加重其刑。又所犯連續詐欺罪、連續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間,有方法結果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以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五、原判決以被告六人,罪證明確,因予適用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百四十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二百十九條、第二百零五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規定,並分別審酌:㈠被告C○○、w○○、r○○、G○○、N○○各自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次數,偽造大量信用卡,嚴重破壞金融交易秩序及信用卡真正持卡人信用,所詐得財物價值非微,惡性非輕,在犯罪過程中所擔任行為角色,犯後坦承或否認犯行態度;另被告C○○於遭查獲後,經檢察官事先同意而於偵查中供述其他相關犯罪網絡,因而使檢察官得以追訴陳志彬、吳銘洋、易敏、朱正忠等人組成偽造信用卡盜刷常業詐欺集團,業據證人易敏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詳九十年他字第七九五號偵查卷十、十六、十七頁),復有本案承辦檢察官九十年八月三十一日簽呈及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偵字第五四五六號、第六三二三號起訴書在卷(詳九十年他字第七九五號偵查卷十八至二六頁)。參酌其犯罪情節輕重、被害人所受損害、防止重大犯罪危害社會治安重要性及公共利益等事項,承辦檢察官雖以被告C○○係本案偽造信用卡首腦,對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為害甚烈,尚不宜依證人保護法第十四條第二項規定,逕予不起訴處分,惟參酌證人保護法前揭法條立法精神,就被告C○○部分予以從輕量處等一切情狀,對被告C○○、w○○、r○○、G○○、N○○,依序分別量處有期徒刑三年、三年六月、一年八月、一年六月、一年六月,以資懲儆。㈡被告己○○曾於八十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緩刑三年確定,又於八十二年十二月四日,再因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基隆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致前案緩刑經撤銷,二案接續執行,於八十四年七月三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次數,持偽造信用卡盜刷購物,嚴重破壞金融交易秩序,及信用卡真正持卡人信用,所詐得財物價值非微,惡性非輕,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量處有期徒刑一年,以資懲儆。㈢併分別敘明:⑴就被告C○○、w○○、r○○、G○○、N○○等五人部分:扣案附表四編號14至16及附表五編號01至02所示物品,為被告C○○所有供與w○○等人共同犯罪所用,均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之;扣案附表四編號13所示偽造特約商店簽帳單持卡人存根聯一四○張,為被告C○○與w○○等人共同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宣告沒收之。附表一所示偽造特約商店簽帳單特約商店存根聯,係各該特約商店所有,又非違禁物,不符沒收要件,毋庸宣告沒收,惟其上偽造如附表一所示被害人王海雲、顏錫煉等人署押各一枚,均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宣告沒收之。至附表一所示偽造特約商店簽帳單持卡人存根聯所示被害人王海雲、顏錫煉等人署押各一枚,因各該偽造特約商店簽帳單持卡人存根聯(即附表四編號13),業已宣告沒收,自無庸重覆宣告沒收。另依現行刑法第二百零五條規定偽造信用卡,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之,雖被告行為時未有該項規定,然沒收依刑法規定,為從刑一種,附屬於主刑,不生比較輕重問題,另沒收在實質意義上,有保安處分性質,參酌刑法第二條第二項旨趣,以從新為原則,自應適用修正後新法(最高法院二十四年上字五二九二號判例、八十四年臺上字第四三一四號判決、八十五年臺上字第七五七號判決參照)。故扣案附表四編號01至12等供偽造信用卡器械原料,附表四編號17及18,附表六、附表七、附表八所示偽造信用卡及未扣案附表一所示卡號偽造信用卡各壹張,均應依刑法第二百零五條規定宣告沒收之。至如附表一所示卡號偽造信用卡背面持卡人簽名欄偽造王海雲、顏錫煉等人署押各一枚,因各該偽造信用卡,業已宣告沒收,自無庸再予宣告沒收。另附表四編號19至24及附表五編號03至06,均無證據證明為供本件犯罪所用,或供預備犯罪所用,爰不予宣告沒收。況附表五編號03至05所示未稅洋菸等物,業經原審以九十年南簡字第二三二號刑事簡易判決,宣告沒收,有該判決書在卷可憑,附此敘明。
⑵就被告己○○部分,扣案附表九所示偽造特約商店簽帳單持卡人存根聯各一張,為被告己○○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宣告沒收之。未扣案附表九所示偽造特約商店簽帳單特約商店存根聯,係各該特約商店所有,又非違禁物,不符沒收要件,毋庸宣告沒收,惟其上偽造附表九所示被害人「方榮宗」署押各一枚,均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宣告沒收之。至附表九所示偽造特約商店簽帳單持卡人存根聯所示被害人「方榮宗」署押各一枚,因各該偽造特約商店簽帳單持卡人存根聯,業已宣告沒收,自無庸重覆宣告沒收。未扣案附表九所示卡號偽造信用卡六張,均依刑法第二百零五條規定,宣告沒收之。雖附表九被告己○○連續盜刷購物次數多達十二次,惟附表九編號01至04為同一卡號、編號06及07為同一卡號、編號09及10為同一卡號、編號11及12為同一卡號,且均由被告己○○一人持以盜刷,盜刷時間又甚為密接,堪認同卡號盜刷犯行,均係由同一張偽造信用卡所為,連同附表九編號05、08二張卡號,核算結果,被告己○○持以盜刷偽造信用卡,應僅有六張,附此敘明。
六、本院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均無不當,量刑亦稱妥適。被告C○○、r○○、G○○、N○○、己○○等人,上訴意旨,均以原判決量刑過重為由,指摘原判決不當;另被告w○○則否認有參與偽造信用卡及盜刷行為,而指摘原判決不當云云。經查,本件被告C○○、r○○、G○○、N○○所為附表一所示犯行,計有盜刷一百三十筆,數量不可謂少,且均係先偽造附表一所示被害人信用卡,再持以使用,被告等行為對被害人信用損害,極為重大,並嚴重破壞金融秩序,原判決審酌渠等所為造成損害及對社會金融秩序破壞情節,分別予以量處三年六月至一年六月不等有期徒刑,本院認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其中被告C○○部分,原審並審酌其係本件詐欺犯罪集團首謀,但犯後坦承,並供出其他偽造信用卡盜刷詐欺集團,防止重大犯罪繼續發生,乃斟酌證人保護法第十四條第二項規定立法精神,予被告C○○從輕量處,而於常業詐欺罪之法定刑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量處中度刑三年六月有期徒刑,核屬適當,亦符罪刑比例原則。另被告己○○部分,原判決審酌其有前科犯行,持偽造信用卡盜刷購物,損害被害人信用不小,所詐得財物價值非微,然僅有行使偽造信用卡,且犯後坦承犯行,而從輕量處有期徒刑一年,亦無不當。依上所述,被告C○○、r○○、G○○、N○○上訴意旨,指原判決量刑過重,均無理由。至被告w○○部分,雖否認有參與偽造信用卡及盜刷行為。然被告w○○,依上論述,其不但先提供資金供被告C○○購買製造偽造信用卡工具及材料,更於其他被告盜刷取得贓物後,交由被告w○○銷贓,其犯行惡性匪輕,是其否認有參與偽造信用卡及盜刷行為,均不可採,原判決依上開被告w○○犯案情節,而對被告w○○量處有期徒刑三年六月,洵屬適當。被告w○○指摘原判決不當,亦為無理由。依上所述,被告等六人上訴意旨所述,均無理由,應俱予駁回。
乙、無罪部分(即附表二編號12至60、62至75所示信用卡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C○○原經營信用卡融資業務(此部分查無罪嫌),自八十八年間,因見偽造信用卡有利可圖,乃與w○○、辰○○、吳松河、賴炳良(以上三人均因連續犯確定判決效力所及,另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r○○、G○○、N○○、己○○、綽號五百、阿吉、阿雄、阿昆等人,共同意圖為自本己不法所有,組成盜刷信用卡集團,C○○則負責分別向綽號小董、小偉等不詳男子及I○○(綽號小五、小春、土狗等,另送臺中地方法院併審理)購買如附表二編號12至60、62至75所示信用卡內碼(其中附表二編號01至11、61所示信用卡內碼,已於前開附表一有罪部分論罪,又原判決誤載附表二編號61部分係無罪),每條內碼購買代價為三、四千元不等,並另向不詳人士,購入偽造信用卡之版面、卡板等原料及製造偽卡工具,於台南市○○○路三六八號D棟十樓之三租處,利用電腦程式及相關設備,將購得信用卡內碼,燒錄在仿冒信用卡,G○○、r○○亦在旁協助,共同偽造信用卡。信用卡偽造完成後,再由張輝鳴、N○○、辰○○、吳松河等人,擔任實際盜刷工作(俗稱車手),C○○並指使G○○、r○○、賴炳良、陳振東等人,分別載運張輝鳴(經原審判決無罪確定)、N○○、證人辰○○、吳松河等人,至台南市○○○路○段二七一號「樂客多生鮮超市」等處,盜刷信用卡,並偽簽消費簽帳單持以行使,足生損害於各發卡銀行及真正持卡人(盜刷金額,詳附表二編號12至60、62至75)。因認被告C○○、w○○、r○○、G○○、N○○、己○○等人,該部分尚共同涉犯刑法第二百十條、刑法二百十六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刑法三百四十條常業詐欺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上證明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程度,始得據為有罪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確信。依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認定(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度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C○○、w○○、r○○、G○○、N○○、己○○等人,涉有前揭偽造文書、常業詐欺等罪嫌,無非係以右揭事實,業據被告C○○、G○○、r○○、w○○、N○○、己○○等人坦承不諱,互核渠等所供相符,並據同案辰○○、吳松河、賴炳良等人於警偵訊供認詳實,且有被害人丙○○等人指證筆錄在卷可稽,復有扣案偽造信用卡成品、半成品、偽造信用卡工具、帳冊等可證,為其所憑論據。
四、惟查:
㈠查被告C○○固迭於警詢、偵查中及原審時坦承其偽造信用卡,並交與車手辰○○、吳松河、N○○等人盜刷犯行,證人辰○○、吳松河復供承為C○○偽造信用卡盜刷集團成員,並負責盜刷工作。然未曾供承附表二編號12至60、62至75部分,為渠等所盜刷,另被告w○○、r○○、G○○、N○○等人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至被告己○○雖自承附表二編號73、75部分為其所盜刷,惟此係其個人單獨所為,與被告C○○、w○○、r○○、G○○、N○○等無涉),均未供稱前揭部分,為渠等所盜刷,被告C○○於九十一年六月廿六日警詢雖供稱,附表四編號13所示偽造簽帳單一三○張,係賴炳良及其朋友所盜刷,已如前述,惟此部分與前揭部分無涉。是尚難以右揭附表二編號12至60、62至75所示事實,業據被告C○○、w○○、G○○、r○○、己○○坦承不諱,互核渠等所供情節相符,並據同案辰○○、吳松河等人於警偵訊供認,而遽認被告C○○、w○○、r○○、G○○、N○○、己○○等人,尚涉犯前揭偽造私文書、常業詐欺等犯行。
㈡至被害人丙○○等人指證筆錄及扣案偽造信用卡成品、半成品、偽造信用卡工具、帳冊等物,亦僅能證明被害人丙○○等人遭偽造信用卡並持以盜刷事實,惟仍不能證明其等確有公訴人指訴不法犯行。另本案並無證人賴炳良於警詢及偵查中任何供述。公訴人以被告C○○、w○○、G○○、r○○、N○○、己○○等人所涉犯行,並據證人賴炳良於警偵訊供明,應屬誤載。況證人賴炳良於原審證述,亦無從資以認定附表二編號12至60、62至75部分,確為被告C○○等人所盜刷,觀諸原審九十二年三月廿五日、同年十二月十八日筆錄即知(詳原審卷㈠一九0至一九二頁;原審卷㈢十七至二一頁)。
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訟訴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二分別定有明文。查證人吳松河於八十九年四月廿七日警詢雖供承:己○○為C○○偽造信用卡盜刷集團內車手,負責持偽卡盜刷財物等語(詳九十年偵字第二七八號偵查卷十七頁);證人辰○○於九十年二月十四日警訊供稱:C○○偽造信用卡集團成員包括己○○,其擔任車手負責持偽卡盜刷財物等語(詳九十年偵字第二七八號偵查卷五六頁)。被告C○○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廿八日警詢供承:集團成員除證人辰○○、吳松河等人外,尚包括己○○等語(詳八十九年偵字一二六八0號偵查卷五八頁)。經核證人吳松河、辰○○及被告C○○警詢供述與渠等於原審證述供述內容,明顯不符(詳原審卷㈠一二八頁、原審卷㈢二三至三一、三九至四二頁)。再者其於警詢供述,又查無其他諸如即時報導、壓力下陳述等具有較可信特別情況,依前說明,其等前揭於警詢供述,顯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資為被告己○○,與被告C○○、w○○、r○○、G○○、N○○等人係屬同一偽造信用卡詐欺集團成員認定依據。
㈣況證人吳松河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三日及同年十二月十八日原審證稱:己○○並非C○○偽造信用卡盜刷集團車手,其所為盜刷行為,與伊等沒有關係等語(詳原審卷㈠一二七、一二八頁;原審卷㈢二三頁)。證人辰○○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十八日原審亦證稱:伊不知道己○○是否受僱於C○○擔任車手,盜刷偽造信用卡等語(詳原審卷㈢二九頁)。被告C○○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十八日原審證稱:伊沒直接賣偽造信用卡給己○○,至己○○持以盜刷信用卡,係別人賣給他的等語(詳原審卷㈢三九頁),核與被告己○○於警詢及原審供稱:伊持以盜刷偽造信用卡,係於八十八年八月間,向「劉先生」每張信用卡以一萬元購得,並非向C○○所購買,伊並非C○○偽造信用卡盜刷集團成員等情相符。再參前揭說明,堪認被告己○○與C○○、w○○、r○○、G○○、N○○等人,確非屬同一偽造信用卡詐欺集團。是以被告C○○、w○○、r○○、G○○、N○○等人所犯偽造信用卡,並持以至特約商店盜刷物品不法犯行部分(詳附表一所示),均與被告己○○無涉。
五、綜上各情,公訴意旨,所據積極證據所為證明,並未達到於常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程度,故附表二編號12至60、62至75此部分犯行,尚不能遽為被告C○○w○○、r○○、G○○、N○○、己○○等人有罪判斷。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C○○、w○○、r○○、G○○、N○○、己○○等人,確有公訴人指訴前揭犯行,依前所述,則被告C○○、w○○、r○○、G○○、N○○、己○○等人,此部分犯行,顯尚屬不能證明。然公訴人認附表二編號12至60、62至75此部分,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有連續犯裁判一罪關係,爰就此部分不另為無罪諭知,併此敘明。
丙、併辦部分(即附表三所示犯行):
一、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偵字第八六八八號併案意旨略以:C○○、申○○與綽號「阿美」不詳男子,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共同基於概括犯意,於九十一年二月間,以不詳方式,取得義大利serviziinwerbancar.S.P.A-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內碼後,由C○○製成偽卡後,交由申○○及「阿美」,於附表三所示時地消費(即九十一年二月十五日至九十一年二月十六日),致附表三所示人員,陷於錯誤,而為財物交付,C○○、申○○及綽號「阿美」不詳男子等三人,共詐得五萬三千三百零六元。因認被告C○○、申○○及綽號「阿美」不詳男子,另共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偽造私文書罪及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嫌云云。
二、惟按連續犯所謂出於概括犯意,必須其多次犯罪行為,自始均在一個預定犯罪計劃內,出於主觀上始終同一犯意進行,若中途另有新犯意發生,縱所犯為同一罪名,究非連續其初發意思,即不能成立連續犯(最高法院七十年台上字六二九六號判例參照)。訊據被告C○○固供稱:上開信用卡是伊向I○○購買後,於八十九年間,以六千元,出售與申○○的,並不是在九十一年二月間,此部分盜刷犯行,應是沈國榮向伊買受偽卡後,先予留存,嗣後才再拿出來盜刷的等語(詳原審卷㈠二0三頁、原審卷㈡一二七頁)。然併辦意旨附表三所指,被告C○○犯罪時間,係自九十一年二月十五日起,至九十一年二月十六日止,其與被告C○○在八十九年九月三十日起至八十九年十月十二日止,為前開論罪部分之常業詐欺、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行,二者時隔長達一年四月(原判決誤為一年六月)且本件公訴人併辦意旨認,被告C○○係於九十一年二月間,取得附表三所示信用卡內碼,製成偽卡後再交沈國榮及阿美持以使用,被告其取得附表三所示信用卡內碼及製成偽卡時間,既均在九十一年二月間後,則與本件前開附表一所示信用卡內碼,係於八十九年三月至八月取得並製成偽卡,二者時間亦相距一年以上時間。又其間歷經偵審調查程序,被告C○○復因本案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廿一日起,至九十年一月十七日止,遭羈押於臺灣臺南看守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凡此情形,被告C○○於九十一年二月間,取得附表三所示信用卡內碼,並製成偽卡於附表三所示時間使用,在在均難以認定被告C○○仍係本於前開論罪部分概括犯意,而自始在同一行使偽造私文書、常業詐欺之計劃範圍內而為。依前開判例所示,要不能成立連續犯。從而,本院自無從審究上開併辦案件,應退回檢察官另為妥適處理,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治宇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六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法條: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 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二十條第二項: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 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四十條: 以犯第三百三十九條之罪為常業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萬元以 下罰金。 附表一: ┌──┬─────┬────────────────┬─────┬──── │編號│卡 號 │行為時間(年/月/日) │刷卡金額 │偽簽姓名 │ │ │特約商店 │(新臺幣)│即簽帳單 │ │ │ │ │應沒收之 │ │ │ │ │押) ├──┼─────┼────────────────┼─────┼──── │01 │0000-0000-│89/9/29 │$6920. │王海雲 │ │0000-0000 │黎氏國際貿易有限公司 │ │ │ │ │(詳臺南市警察局第五分局刑案偵查│ │ │ │ │卷〈下稱警五卷〉140頁) │ │ ├──┼─────┼────────────────┼─────┼──── │02 │0000-0000-│89/9/30 │$6050. │顏錫煉 │ │0000-0000 │MIN SHENG LU YUAN SPORT │ │ │ │ │(詳警五卷138頁) │ │ ├──┼─────┼────────────────┼─────┼──── │03 │0000-0000-│89/9/30 │$2890. │蔡志宏 │ │0000-0000 │MIN SHENG LU YUAN SPORT │ │ │ │ │(詳警五卷138頁) │ │ ├──┼─────┼────────────────┼─────┼──── │04 │0000-0000-│89/9/30 │$4500. │顏錫煉 │ │0000-0000 │黎氏國際貿易有限公司 │ │ │ │ │(詳警五卷140頁) │ │ ├──┼─────┼────────────────┼─────┼──── │05 │0000-0000-│89/9/30 │$11500. │顏錫煉 │ │0000-0000 │統一通訊行 │ │ │ │ │(詳警五卷143頁) │ │ ├──┼─────┼────────────────┼─────┼──── │06 │0000-0000-│89/9/30 │$6200. │蔡志宏 │ │0000-0000 │環球煙酒洋行 │ │ │ │ │(詳警五卷155頁) │ │ ├──┼─────┼────────────────┼─────┼──── │07 │0000-0000-│89/9/30 │$14850. │劉駿宏 │ │0000-0000 │名佳美百貨 │ │ │ │ │(詳警五卷121頁) │ │ ├──┼─────┼────────────────┼─────┼──── │08 │0000-0000-│89/9/30 │$15480. │王海雲 │ │0000-0000 │名佳美百貨 │ │ │ │ │(詳警五卷122頁) │ │ ├──┼─────┼────────────────┼─────┼──── │09 │0000-0000-│89/10/1 │$19000. │王俊明 │ │0000-0000 │東菱電器行 │ │ │ │ │(詳警五卷164頁) │ │ ├──┼─────┼────────────────┼─────┼──── │10 │0000-0000-│89/10/1 │$12900. │蔡智鴻 │ │0000-0000 │全國電子專賣店股份有限公司 │ │ │ │ │(詳警五卷106頁) │ │ ├──┼─────┼────────────────┼─────┼──── │11 │0000-0000-│89/10/1 │$10600. │CHANG │ │0000-0000 │全國電子專賣店股份有限公司 │ │MIN-HUNG │ │ │(詳警五卷106頁) │ │ ├──┼─────┼────────────────┼─────┼──── │12 │0000-0000-│89/10/1 │$8850. │蘇億名 │ │0000-0000 │全國電子專賣店股份有限公司 │ │ │ │ │(詳警五卷108頁) │ │ ├──┼─────┼────────────────┼─────┼──── │13 │0000-0000-│89/10/1 │$8850. │葉銘源 │ │0000-0000 │全國電子專賣店股份有限公司 │ │ │ │ │(詳警五卷108頁) │ │ ├──┼─────┼────────────────┼─────┼──── │14 │0000-0000-│89/10/1 │$1700. │蔡智鴻 │ │0000-0000 │中興中西藥局 │ │ │ │ │(詳警五卷110頁) │ │ ├──┼─────┼────────────────┼─────┼──── │15 │同右 │89/10/1 │$2798. │同右 │ │ │興業藥局 │ │ │ │ │(詳警五卷111頁) │ │ ├──┼─────┼────────────────┼─────┼──── │16 │0000-0000-│89/10/1 │$12600. │顏錫煉 │ │0000-0000 │BAU-YA │ │ │ │ │(詳警五卷116頁) │ │ ├──┼─────┼────────────────┼─────┼──── │17 │0000-0000-│89/10/1 │$1701. │蔡智鴻 │ │0000-0000 │一安藥局 │ │ │ │ │(詳警五卷118頁) │ │ ├──┼─────┼────────────────┼─────┼──── │18 │0000-0000-│89/10/1 │$2591. │Chang │ │0000-0000 │ 一安藥局 │ │Ming-Hun │ │ │(詳警五卷118頁) │ │ ├──┼─────┼────────────────┼─────┼──── │19 │0000-0000-│89/10/1 │$1800. │蔡志宏 │ │0000-0000 │丁丁/八千里連鎖大藥局 │ │ │ │ │(詳警五卷119頁) │ │ ├──┼─────┼────────────────┼─────┼──── │20 │0000-0000-│89/10/1 │$13500. │顏錫煉 │ │0000-0000 │名佳美百貨 │ │ │ │ │(詳警五卷120頁) │ │ ├──┼─────┼────────────────┼─────┼──── │21 │0000-0000-│89/10/1 │$20970. │王俊明 │ │0000-0000 │名佳美百貨 │ │ │ │ │(詳警五卷122頁) │ │ ├──┼─────┼────────────────┼─────┼──── │22 │0000-0000-│89/10/1 │$4180. │蔡志宏 │ │0000-0000 │樂兒屋西門店 │ │ │ │ │(詳警五卷130頁) │ │ ├──┼─────┼────────────────┼─────┼──── │23 │0000-0000-│89/10/1 │$4600. │王俊明 │ │0000-0000 │LE ER WU │ │ │ │ │(詳警五卷131頁) │ │ ├──┼─────┼────────────────┼─────┼──── │24 │0000-0000-│89/10/1 │$5260. │蔡智鴻 │ │0000-0000 │樂兒屋西門店 │ │ │ │ │(詳警五卷131頁) │ │ ├──┼─────┼────────────────┼─────┼──── │25 │0000-0000-│89/10/1 │$7400. │王俊明 │ │0000-0000 │HSING CHIM SPORT SHOP │ │ │ │ │(詳警五卷132頁) │ │ ├──┼─────┼────────────────┼─────┼──── │26 │0000-0000-│89/10/1 │$7500. │蘇億名 │ │0000-0000 │成功電子專賣店 │ │ │ │ │(詳警五卷161頁) │ │ ├──┼─────┼────────────────┼─────┼──── │27 │0000-0000-│89/10/1 │$12600. │顏錫煉 │ │0000-0000 │利冠邑百貨開元店 │ │ │ │ │(詳警五卷159頁) │ │ ├──┼─────┼────────────────┼─────┼──── │28 │0000-0000-│89/10/1 │$19890. │王俊仁 │ │0000-0000 │利冠邑開元店 │ │ │ │ │(詳警五卷159頁) │ │ ├──┼─────┼────────────────┼─────┼──── │29 │0000-0000-│89/10/1 │$6940. │王俊仁 │ │0000-0000 │全行北門門市部 │ │ │ │ │(詳警五卷154頁) │ │ ├──┼─────┼────────────────┼─────┼──── │30 │0000-0000-│89/10/1 │$5260. │蔡智鴻 │ │0000-0000 │樂兒屋金華店 │ │ │ │ │(詳警五卷151頁) │ │ ├──┼─────┼────────────────┼─────┼──── │31 │0000-0000-│89/10/1 │$12621. │Chang │ │0000-0000 │家樂福倉庫 │ │Ming-Hun │ │ │(詳警五卷145頁) │ │ ├──┼─────┼────────────────┼─────┼──── │32 │0000-0000-│89/10/1 │$11900. │CHANG │ │0000-0000 │燦坤電子專賣店 │ │MIN-HUNG │ │ │(詳警五卷147頁) │ │ ├──┼─────┼────────────────┼─────┼──── │33 │0000-0000-│89/10/1 │$14588. │蔡智鴻 │ │0000-0000 │燦坤電子專賣店 │ │ │ │ │(詳警五卷147頁) │ │ ├──┼─────┼────────────────┼─────┼──── │34 │0000-0000-│89/10/2 │$2737. │葉銘源 │ │0000-0000 │康巧儷精品百貨 │ │ │ │ │(詳警五卷143頁) │ │ ├──┼─────┼────────────────┼─────┼──── │35 │0000-0000-│89/10/2 │$4778. │CHANG │ │0000-0000 │億客來超市 │ │MIN-HUNG │ │ │(詳警五卷160頁) │ │ ├──┼─────┼────────────────┼─────┼──── │36 │0000-0000-│89/10/2 │$11000. │顏錫煉 │ │0000-0000 │全國電子專賣店股份有限公司 │ │ │ │ │(詳警五卷157頁) │ │ ├──┼─────┼────────────────┼─────┼──── │37 │0000-0000-│89/10/2 │$9720. │劉俊宏 │ │0000-0000 │名佳美百貨 │ │ │ │ │(詳警五卷120頁) │ │ ├──┼─────┼────────────────┼─────┼──── │38 │0000-0000-│89/10/2 │$8910. │CHANG │ │0000-0000 │名佳美百貨 │ │MIN-HUNG │ │ │(詳警五卷122頁) │ │ ├──┼─────┼────────────────┼─────┼──── │39 │0000-0000-│89/10/2 │$8910. │蔡智鴻 │ │0000-0000 │名佳美百貨 │ │ │ │ │(詳警五卷122頁) │ │ ├──┼─────┼────────────────┼─────┼──── │40 │0000-0000-│89/10/2 │$9990. │王海雲 │ │0000-0000 │名佳美百貨 │ │ │ │ │(詳警五卷120頁) │ │ ├──┼─────┼────────────────┼─────┼──── │41 │0000-0000-│89/10/2 │$6660. │CHANG │ │0000-0000 │寶雅生活館 │ │MIN-HUNG │ │ │(詳警五卷119頁) │ │ ├──┼─────┼────────────────┼─────┼──── │42 │0000-0000-│89/10/2 │$8800. │蔡智鴻 │ │0000-0000 │全國電子專賣店股份有限公司 │ │ │ │ │(詳警五卷106頁) │ │ ├──┼─────┼────────────────┼─────┼──── │43 │0000-0000-│89/10/2 │$8850. │蘇億名 │ │0000-0000 │全國電子專賣店股份有限公司 │ │ │ │ │(詳警五卷107頁) │ │ ├──┼─────┼────────────────┼─────┼──── │44 │0000-0000-│89/10/2 │$11000. │顏錫煉 │ │0000-0000 │全國電子專賣店股份有限公司 │ │ │ │ │(詳警五卷108頁) │ │ ├──┼─────┼────────────────┼─────┼──── │45 │0000-0000-│89/10/2 │$36990. │許龍豐 │ │0000-0000 │福元批發倉庫 │ │ │ │ │(詳警五卷112頁) │ │ ├──┼─────┼────────────────┼─────┼──── │46 │0000-0000-│89/10/2 │$11900. │葉銘源 │ │0000-0000 │CIA-E-VIDEO │ │ │ │ │(詳警五卷112頁) │ │ ├──┼─────┼────────────────┼─────┼──── │47 │0000-0000-│89/10/2 │$12000. │蔡智鴻 │ │0000-0000 │震旦行 │ │ │ │ │(詳警五卷117頁) │ │ ├──┼─────┼────────────────┼─────┼──── │48 │0000-0000-│89/10/2 │$15500. │CHANG │ │0000-0000 │震旦行 │ │MIN-HUNG │ │ │(詳警五卷117頁) │ │ ├──┼─────┼────────────────┼─────┼──── │49 │0000-0000-│89/10/2 │$8630. │蔡智鴻 │ │0000-0000 │MIN SHENG LU YUAN SPORT │ │ │ │ │(詳警五卷137頁) ││ ├──┼─────┼────────────────┼─────┼──── │50 │0000-0000-│89/10/2 │$8360. │CHANG │ │0000-0000 │MIN SHENG LU YUAN SPORT │ │MIN-HUNG │ │ │(詳警五卷137頁) │ │ ├──┼─────┼────────────────┼─────┼──── │51 │0000-0000-│89/10/4 │$12450. │顏錫煉 │ │0000-0000 │全國電子專賣店股份有限公司 │ │ │ │ │(詳警五卷108頁) │ │ ├──┼─────┼────────────────┼─────┼──── │52 │0000-0000-│89/10/4 │$36990. │Michale │ │0000-0000 │福元批發倉庫 │ │ │ │ │(詳警五卷112頁) │ │ ├──┼─────┼────────────────┼─────┼──── │53 │0000-0000-│89/10/4 │$8700. │王和裕 │ │0000-0000 │全國電子專賣店臺南市第三分公司 │ │ │ │ │(詳警五卷156頁) │ │ ├──┼─────┼────────────────┼─────┼──── │54 │0000-0000-│89/10/4 │$7820. │CHANG │ │0000-0000 │MIN SHENG LU YUAN SPORT │ │MIN-HUNG │ │ │(詳警五卷135頁) │ │ ├──┼─────┼────────────────┼─────┼──── │55 │0000-0000-│89/10/4 │$4700. │王和裕 │ │0000-0000 │環球煙酒洋行 │ │ │ │ │(詳警五卷155頁) │ │ ├──┼─────┼────────────────┼─────┼──── │56 │0000-0000-│89/10/4 │$3300. │王和裕 │ │0000-0000 │樂兒屋 │ │ │ │ │(詳警五卷151頁) │ │ ├──┼─────┼────────────────┼─────┼──── │57 │0000-0000-│89/10/4 │$17900. │劉俊宏 │ │0000-0000 │家樂福倉庫 │ │ │ │ │(詳警五卷145頁) │ │ ├──┼─────┼────────────────┼─────┼──── │58 │0000-0000-│89/10/4 │$17900. │Michale │ │0000-0000 │家樂福倉庫 │ │ │ │ │(詳警五卷146頁) │ │ ├──┼─────┼────────────────┼─────┼──── │59 │0000-0000-│89/10/5 │$14300. │張耀哲 │ │0000-0000 │真善美珠寶銀樓 │ │ │ │ │(詳警五卷151頁) │ │ ├──┼─────┼────────────────┼─────┼──── │60 │0000-0000-│89/10/5 │$10580. │張耀哲 │ │0000-0000 │全行-北門門市 │ │ │ │ │(詳警五卷154頁) │ │ ├──┼─────┼────────────────┼─────┼──── │61 │0000-0000-│89/10/5 │$8600. │張耀哲 │ │0000-0000 │全國電子專賣店股份有限公司 │ │ │ │ │(詳警五卷106頁) │ │ ├──┼─────┼────────────────┼─────┼──── │62 │0000-0000-│89/10/5 │$6840. │張耀哲 │ │0000-0000 │HUNG-YUN │ │ │ │ │(詳警五卷130頁) │ │ ├──┼─────┼────────────────┼─────┼──── │63 │0000-0000-│89/10/5 │$7400. │劉駿宏 │ │0000-0000 │HSING CHIN SPORT SHOP │ │ │ │ │(詳警五卷132頁) │ │ ├──┼─────┼────────────────┼─────┼──── │64 │0000-0000-│89/10/5 │$3415. │張耀哲 │ │0000-0000 │億客來超市 │ │ │ │ │(詳警五卷160頁) │ │ ├──┼─────┼────────────────┼─────┼──── │65 │0000-0000-│89/10/5 │$11871. │劉駿宏 │ │0000-0000 │利冠邑百貨開元店 │ │ │ │ │(詳警五卷159頁) │ │ ├──┼─────┼────────────────┼─────┼──── │66 │0000-0000-│89/10/5 │$1622. │張耀哲 │ │0000-0000 │億客來超市 │ │ │ │ │(詳警五卷158頁) │ │ ├──┼─────┼────────────────┼─────┼──── │67 │0000-0000-│89/10/6 │$11820. │詹銘欽 │ │0000-0000 │BEI MEN SPORT │ │ │ │ │(詳警五卷134頁) │ │ ├──┼─────┼────────────────┼─────┼──── │68 │0000-0000-│89/10/6 │$17000. │詹銘欽 │ │0000-0000 │全國電子專賣店股份有限公司 │ │ │ │ │(詳警五卷107頁) │ │ ├──┼─────┼────────────────┼─────┼──── │69 │0000-0000-│89/10/6 │$8910. │詹銘欽 │ │0000-0000 │TUNTEX │ │ │ │ │(詳警五卷116頁) │ │ ├──┼─────┼────────────────┼─────┼──── │70 │同右 │89/10/6 │$10000. │同右 │ │ │PRO SHOW SHOP │ │ │ │ │(詳警五卷117頁) │ │ ├──┼─────┼────────────────┼─────┼──── │71 │0000-0000-│89/10/6 │$19500. │詹燦欽 │ │0000-0000 │真善美珠寶銀樓 │ │ │ │ │(詳警五卷152頁) │ │ ├──┼─────┼────────────────┼─────┼──── │72 │0000-0000-│89/10/6 │$5800. │詹燦欽 │ │0000-0000 │環球煙酒洋行 │ │ │ │ │(詳警五卷155頁) │ │ ├──┼─────┼────────────────┼─────┼──── │73 │0000-0000-│89/10/6 │$11900. │Chang │ │0000-0000 │全國電子專賣店臺南縣第十門市 │ │Ming-Hun │ │ │(詳警五卷157頁) │ │ ├──┼─────┼────────────────┼─────┼──── │74 │0000-0000-│89/10/7 │$6004. │顏錫煉 │ │0000-0000 │HUNG YUN │ │ │ │ │(詳警五卷133頁) │ │ ├──┼─────┼────────────────┼─────┼──── │75 │0000-0000-│89/10/7 │$4910. │顏錫煉 │ │0000-0000 │MIN SHENG LU YUAN SPORT │ │ │ │ │(詳警五卷136頁) │ │ ├──┼─────┼────────────────┼─────┼──── │76 │0000-0000-│89/10/9 │$8850. │劉駿宏 │ │0000-0000 │ 全國電子專賣店股份有限公司 │ │ │ │ │(詳警五卷107頁) │ │ ├──┼─────┼────────────────┼─────┼──── │77 │0000-0000-│89/10/9 │$11200. │劉駿宏 │ │0000-0000 │WEDN TONG TELECOM-S.M. │ │ │ │ │(詳警五卷110頁) │ │ ├──┼─────┼────────────────┼─────┼──── │78 │0000-0000-│89/10/9 │$7500. │張益銘 │ │ │PRO SHOW SHOE │ │ │ │ │(詳警五卷118頁) │ │ ├──┼─────┼────────────────┼─────┼──── │79 │0000-0000-│89/10/9 │$7220. │黃明輝 │ │0000-0000 │MIN SHENG LU YUAN SPORT │ │ │ │ │(詳警五卷136頁) │ │ ├──┼─────┼────────────────┼─────┼──── │80 │0000-0000-│89/10/9 │$15300. │張益銘 │ │0000-0000 │真善美珠寶銀樓 │ │ │ │ │(詳警五卷152頁) │ │ ├──┼─────┼────────────────┼─────┼──── │81 │0000-0000-│89/10/9 │$17000. │黃明輝 │ │0000-0000 │全國電子專賣店臺南市第五分公司 │ │ │ │ │(詳警五卷119頁) │ │ ├──┼─────┼────────────────┼─────┼──── │82 │0000-0000-│89/10/10 │$13000. │王海雲 │ │0000-0000 │真善美珠寶銀樓 │ │ │ │ │(詳警五卷151頁) │ │ ├──┼─────┼────────────────┼─────┼──── │83 │0000-0000-│89/10/10 │$13000. │王海雲 │ │0000-0000 │真善美珠寶銀樓 │ │ │ │ │(詳警五卷152頁) │ │ ├──┼─────┼────────────────┼─────┼──── │84 │0000-0000-│89/10/10 │$15500. │馮達龍 │ │0000-0000 │真善美珠寶銀樓 │ │ │ │ │(詳警五卷152頁) │ │ ├──┼─────┼────────────────┼─────┼──── │85 │0000-0000-│89/10/10 │$3610. │王海雲 │ │0000-0000 │全行-北門門市 │ │ │ │ │(詳警五卷153頁) │ │ ├──┼─────┼────────────────┼─────┼──── │86 │0000-0000-│89/10/10 │$4480. │顏錫煉 │ │0000-0000 │全行-北門門市 │ │ │ │ │(詳警五卷154頁) │ │ ├──┼─────┼────────────────┼─────┼──── │87 │0000-0000-│89/10/10 │$11580. │張敏宏 │ │0000-0000 │全行-北門門市 │ │ │ │ │(詳警五卷154頁) │ │ ├──┼─────┼────────────────┼─────┼──── │88 │0000-0000-│89/10/10 │$9900. │張敏宏 │ │0000-0000 │利冠邑百貨開元店 │ │ │ │ │(詳警五卷160頁) │ │ ├──┼─────┼────────────────┼─────┼──── │89 │同右 │89/10/10 │$9900. │同右 │ │ │利冠邑百貨開元店 │ │ │ │ │(詳警五卷160頁) │ │ ├──┼─────┼────────────────┼─────┼──── │90 │0000-0000-│89/10/10 │$3900. │王信宏 │ │0000-0000 │丁丁藥局金華店 │ │ │ │ │(詳警五卷162頁) │ │ ├──┼─────┼────────────────┼─────┼──── │91 │0000-0000-│89/10/10 │$7190. │顏錫煉 │ │0000-0000 │全國電子專賣店臺南市第一分公司 │ │ │ │ │(詳警五卷156頁) │ │ ├──┼─────┼────────────────┼─────┼──── │92 │0000-0000-│89/10/10 │$8550. │王海雲 │ │0000-0000 │全國電子專賣店臺南市第一分公司 │ │ │ │ │(詳警五卷156頁) │ │ ├──┼─────┼────────────────┼─────┼──── │93 │0000-0000-│89/10/10 │$8550. │王海雲 │ │0000-0000 │全國電子專賣店臺南市第一分公司 │ │ │ │ │(詳警五卷156頁) │ │ ├──┼─────┼────────────────┼─────┼──── │94 │0000-0000-│89/10/10 │$11500. │顏錫煉 │ │0000-0000 │全國電子專賣店股份有限公司 │ │ │ │ │(詳警五卷107頁) │ │ ├──┼─────┼────────────────┼─────┼──── │95 │0000-0000-│89/10/10 │$6670. │張敏宏 │ │0000-0000 │天美名店 │ │ │ │ │(詳警五卷110頁) │ │ ├──┼─────┼────────────────┼─────┼──── │96 │0000-0000-│89/10/10 │$1800. │蔡智鴻 │ │0000-0000 │小北藥局 │ │ │ │ │(詳警五卷111頁) │ │ ├──┼─────┼────────────────┼─────┼──── │97 │0000-0000-│89/10/10 │$18500. │蔡智鴻 │ │0000-0000 │JUNG NAN │ │ │ │ │(詳警五卷114頁) │ │ ├──┼─────┼────────────────┼─────┼──── │98 │0000-0000-│89/10/10 │$3800. │顏錫煉 │ │0000-0000 │PRO SHOW SHOE │ │ │ │ │(詳警五卷118頁) │ │ ├──┼─────┼────────────────┼─────┼──── │99 │0000-0000-│89/10/10 │$4793. │王海雲 │ │0000-0000 │康是美 │ │ │ │ │(詳警五卷114頁) │ │ ├──┼─────┼────────────────┼─────┼──── │100 │0000-0000-│89/10/10 │$18500. │張敏宏 │ │0000-0000 │JUNG NAN │ │ │ │ │(詳警五卷114頁) │ │ ├──┼─────┼────────────────┼─────┼──── │101 │0000-0000-│89/10/10 │$4200. │馮達龍 │ │0000-0000 │康是美 │ │ │ │ │(詳警五卷115頁) │ │ ├──┼─────┼────────────────┼─────┼──── │102 │同右 │89/10/10 │$4200. │同右 │ │ │康是美 │ │ │ │ │(詳警五卷115頁) │ │ ├──┼─────┼────────────────┼─────┼──── │103 │0000-0000-│89/10/10 │$4200. │王海雲 │ │0000-0000 │康是美 │ │ │ │ │(詳警五卷115頁) │ │ ├──┼─────┼────────────────┼─────┼──── │104 │0000-0000-│89/10/10 │$3489. │顏錫煉 │ │0000-0000 │康是美 │ │ │ │ │(詳警五卷115頁) │ │ ├──┼─────┼────────────────┼─────┼──── │105 │0000-0000-│89/10/10 │$5380. │馮達龍 │ │0000-0000 │黎氏國際貿易有限公司 │ │ │ │ │(詳警五卷144頁) │ │ ├──┼─────┼────────────────┼─────┼──── │106 │0000-0000-│89/10/10 │$5350. │顏錫煉 │ │0000-0000 │BEI MNN SPORT │ │ │ │ │(詳警五卷134頁) │ │ ├──┼─────┼────────────────┼─────┼──── │107 │0000-0000-│89/10/11 │$10410. │洪順安 │ │0000-0000 │BEI MNN SPORT │ │ │ │ │(詳警五卷135頁) │ │ ├──┼─────┼────────────────┼─────┼──── │108 │0000-0000-│89/10/11 │$3110. │劉駿宏 │ │0000-0000 │漢時企業有限公司 │ │ │ │ │(詳警五卷142頁) │ │ ├──┼─────┼────────────────┼─────┼──── │109 │0000-0000-│89/10/11 │$9450. │劉駿宏 │ │0000-0000 │利冠邑百貨健康店 │ │ │ │ │(詳警五卷109頁) │ │ ├──┼─────┼────────────────┼─────┼──── │110 │0000-0000-│89/10/11 │$10003. │洪順安 │ │0000-0000 │利冠邑百貨健康店 │ │ │ │ │(詳警五卷109頁) │ │ ├──┼─────┼────────────────┼─────┼──── │111 │同右 │89/10/11 │$9990. │洪順安 │ │ │利冠邑百貨健康店 │ │ │ │ │(詳警五卷109頁) │ │ ├──┼─────┼────────────────┼─────┼──── │112 │0000-0000-│89/10/11 │$11000. │蔡志宏 │ │0000-0000 │JUNG NAN │ │ │ │ │(詳警五卷114頁) │ │ ├──┼─────┼────────────────┼─────┼──── │113 │0000-0000-│89/10/11 │$9900. │洪順安 │ │0000-0000 │名佳美百貨 │ │ │ │ │(詳警五卷121頁) ││ ├──┼─────┼────────────────┼─────┼──── │114 │0000-0000-│89/10/11 │$9990. │洪順安 │ │0000-0000 │利冠邑百貨開元店 │ │ │ │ │(詳警五卷159頁) │ │ ├──┼─────┼────────────────┼─────┼──── │115 │0000-0000-│89/10/11 │$8700. │劉駿宏 │ │0000-0000 │全國電子專賣店臺南縣第一分公司 │ │ │ │ │(詳警五卷157頁) │ │ ├──┼─────┼────────────────┼─────┼──── │116 │0000-0000-│89/10/11 │$4800. │洪順安 │ │0000-0000 │環球煙酒洋行 │ │ │ │ │(詳警五卷155頁) │ │ ├──┼─────┼────────────────┼─────┼──── │117 │0000-0000-│89/10/12 │$6000. │顏錫煉 │ │0000-0000 │BAN MA │ │ │ │ │(詳警五卷116頁) │ │ ├──┼─────┼────────────────┼─────┼──── │118 │0000-0000-│89/10/12 │$6200. │張敏宏 │ │0000-0000 │BAN MA │ │ │ │ │(詳警五卷116頁) │ │ ├──┼─────┼────────────────┼─────┼──── │119 │0000-0000-│89/10/12 │$10600. │洪順安 │ │0000-0000 │佳皇皮鞋 │ │ │ │ │(詳警五卷139頁) │ │ ├──┼─────┼────────────────┼─────┼──── │120 │0000-0000-│89/10/12 │$7000. │張敏宏 │ │0000-0000 │佳皇皮鞋 │ │ │ │ │(詳警五卷139頁) │ │ ├──┼─────┼────────────────┼─────┼──── │121 │0000-0000-│89/10/12 │$1186. │洪順安 │ │0000-0000 │齊普生鮮超市臺南佳里店 │ │ │ │ │(詳警五卷141頁) │ │ ├──┼─────┼────────────────┼─────┼──── │122 │0000-0000-│89/10/12 │$2406. │張敏宏 │ │0000-0000 │齊普生鮮超市臺南佳里店 │ │ │ │ │(詳警五卷141頁) │ │ ├──┼─────┼────────────────┼─────┼──── │123 │0000-0000-│89/10/12 │$1048. │顏錫煉 │ │0000-0000 │齊普生鮮超市臺南佳里店 │ │ │ │ │(詳警五卷142頁) │ │ ├──┼─────┼────────────────┼─────┼──── │124 │0000-0000-│89/10/12 │$11900. │洪順安 │ │0000-0000 │燦坤電子專賣店 │ │ │ │ │(詳警五卷148頁) │ │ ├──┼─────┼────────────────┼─────┼──── │125 │同右 │89/10/12 │$11900. │同右 │ │ │燦坤電子專賣店 │ │ │ │ │(詳警五卷149頁) │ │ ├──┼─────┼────────────────┼─────┼──── │126 │0000-0000-│89/10/12 │$19900. │顏錫煉 │ │0000-0000 │燦坤電子專賣店 │ │ │ │ │(詳警五卷149頁) │ │ ├──┼─────┼────────────────┼─────┼──── │127 │0000-0000-│89/10/12 │$17400. │張敏宏 │ │0000-0000 │燦坤電子專賣店 │ │ │ │ │(詳警五卷150頁) │ │ ├──┼─────┼────────────────┼─────┼──── │128 │0000-0000-│89/10/12 │$18000. │洪順安 │ │0000-0000 │SHIN SHENG │ │ │ │ │(詳警五卷119頁) │ │ ├──┼─────┼────────────────┼─────┼──── │129 │0000-0000-│90/1/21 │$17000. │不詳 │ │0000-0000 │CHIU MING-CHIN │ │ │ │ │(詳警五卷111頁) │ │ ├──┼─────┼────────────────┼─────┼──── │130 │0000-0000-│89/9/30 │$11800. │劉駿宏 │ │0000-0000 │益欣通信公司 │ │ │ │ │(詳警五卷113頁) │ │ └──┴─────┴────────────────┴─────┴──── 附表二:編號01至11、61係有罪部分,編號12至60、62至75係無罪部分。 ┌─┬───┬────────┬───────┬───────┬────┐ │編│嫌疑人│犯 罪│被害人年籍資料│被 害 物 品│贓物處理│ │號│姓 名│時 地 、 方 法│ │ (價值) │情 形│ ├─┼───┼──┼─────┼──┬────┼───────┼────┤ │ │ │時間│八十九年九│姓名│M○○ │新台幣五萬二千│ │ │ │ │ │月間 │ │ │八百三十元 │ │ │ │C○○├──┼─────┼──┼────┤ │ │ │01│ │地點│中國信託銀│性別│女 │ │ │ │ │等 人│ │行 ├──┴────┤ │ │ │ │ ├──┼─────┤ │ │ │ │ │ │方法│竊取電磁紀│ │ │ │ │ │ │ │錄 │ │ │ │ ├─┼───┼──┼─────┼──┬────┼───────┼────┤ │ │ │時間│八十九年九│姓名│卯○○ │新台幣一萬五千│ │ │ │ │ │月間 │ │ │一百九十九元 │ │ │ │C○○├──┼─────┼──┼────┤ │ │ │02│ │地點│中國信託銀│性別│男 │ │ │ │ │等 人│ │行 ├──┴────┤ │ │ │ │ ├──┼─────┤ │ │ │ │ │ │方法│竊取電磁紀│ │ │ │ │ │ │ │錄 │ │ │ │ ├─┼───┼──┼─────┼──┬────┼───────┼────┤ │ │ │時間│八十九年九│姓名│E○○ │新台幣四萬九千│ │ │ │ │ │月間 │ │ │零七十七元 │ │ │ │C○○├──┼─────┼──┼────┤ │ │ │03│ │地點│中國信託銀│性別│男 │ │ │ │ │等 人│ │行 ├──┴────┤ │ │ │ │ ├──┼─────┤ │ │ │ │ │ │方法│竊取電磁紀│ │ │ │ │ │ │ │錄 │ │ │ │ ├─┼───┼──┼─────┼──┬────┼───────┼────┤ │ │ │時間│八十九年九│姓名│c○○ │新台幣二萬九千│ │ │ │ │ │月間 │ │ │八百零九元 │ │ │ │C○○├──┼─────┼──┼────┤ │ │ │ │ │地點│玉山銀行 │性別│男 │ │ │ │04│等 人│ │ ├──┴────┤ │ │ │ │ ├──┼─────┤ │ │ │ │ │ │方法│竊取電磁紀│ │ │ │ │ │ │ │錄 │ │ │ │ ├─┼───┼──┼─────┼──┬────┼───────┼────┤ │ │ │時間│八十九年九│姓名│y○○ │新台幣六萬八千│ │ │ │ │ │月間 │ │ │六百六十一元 │ │ │ │C○○├──┼─────┼──┼────┤ │ │ │05│ │地點│玉山銀行 │性別│男 │ │ │ │ │等 人│ │ ├──┴────┤ │ │ │ │ ├──┼─────┤ │ │ │ │ │ │方法│竊取電磁紀│ │ │ │ │ │ │ │錄 │ │ │ │ ├─┼───┼──┼─────┼──┬────┼───────┼────┤ │ │ │時間│八十九年十│姓名│戊○○ │新台幣四萬元 │ │ │ │ │ │月間 │ │ │ │ │ │ │C○○├──┼─────┼──┼────┤ │ │ │06│ │地點│聯邦銀行 │性別│男 │ │ │ │ │等 人│ │ ├──┴────┤ │ │ │ │ ├──┼─────┤ │ │ │ │ │ │方法│竊取電磁紀│ │ │ │ │ │ │ │錄 │ │ │ │ ├─┼───┼──┼─────┼──┬────┼───────┼────┤ │ │ │時間│八十九年十│姓名│乙○○ │不詳 │ │ │ │ │ │月間 │ │ │ │ │ │ │C○○├──┼─────┼──┼────┤ │ │ │07│ │地點│聯邦銀行 │性別│男 │ │ │ │ │等 人│ │ ├──┴────┤ │ │ │ │ ├──┼─────┤ │ │ │ │ │ │方法│竊取電磁紀│ │ │ │ │ │ │ │錄 │ │ │ │ ├─┼───┼──┼─────┼──┬────┼───────┼────┤ │ │ │時間│八十九年十│姓名│寅○○ │新台幣一萬九千│ │ │ │ │ │月間 │ │ │九百元 │ │ │ │C○○├──┼─────┼──┼────┤ │ │ │08│ │地點│花旗銀行 │性別│女 │ │ │ │ │等 人│ │ ├──┴────┤ │ │ │ │ ├──┼─────┤ │ │ │ │ │ │方法│竊取電磁紀│ │ │ │ │ │ │ │錄 │ │ │ │ ├─┼───┼──┼─────┼──┬────┼───────┼────┤ │ │ │時間│八十九年十│姓名│d○○○│新台幣四萬三千│ │ │ │ │ │月間 │ │ │二百八十八元 │ │ ││C○○├──┼─────┼──┼────┤ │ │ │09│ │地點│玉山銀行 │性別│女 │ │ │ │ │等 人│ │ ├──┴────┤ │ │ │ │ ├──┼─────┤ │ │ │ │ │ │方法│竊取電磁紀│ │ │ │ │ │ │ │錄 │ │ │ │ ├─┼───┼──┼─────┼──┬────┼───────┼────┤ │ │ │時間│八十九年十│姓名│甲○○ │新台幣四萬七千│ │ │ │ │ │月間 │ │ │六百五十九元 │ │ │ │C○○├──┼─────┼──┼────┤ │ │ │10│ │地點│華僑銀行 │性別│女 │ │ │ │ │等 人│ │ ├──┴────┤ │ │ │ │ ├──┼─────┤ │ │ │ │ │ │方法│竊取電磁紀│ │ │ │ │ │ │ │錄 │ │ │ │ ├─┼───┼──┼─────┼──┬────┼───────┼────┤ │ │ │時間│八十九年十│姓名│j○○ │新台幣三萬六千│ │ │ │ │ │月間 │ │ │四百十二元 │ │ │ │C○○├──┼─────┼──┼────┤ │ │ │11│ │地點│華僑銀行 │性別│男 │ │ │ │ │等 人│ │ ├──┴────┤ │ │ │ │ ├──┼─────┤ │ │ │ │ │ │方法│竊取電磁紀│ │ │ │ │ │ │ │錄 │ │ │ │ ├─┼───┼──┼─────┼──┬────┼───────┼────┤ │ │ │時間│八十九年八│姓名│丙○○ │新台幣九萬八千│ │ │ │ │ │月間 │ │ │九百元 │ │ │ │C○○├──┼─────┼──┼────┤ │ │ │ │ │地點│台北台新銀│性別│男 │ │ │ │12│等 人│ │行 ├──┴────┤ │ │ │ │ ├──┼─────┤ │ │ │ │ │ │方法│竊取電磁紀│ │ │ │ │ │ │ │錄 │ │ │ │ ├─┼───┼──┼─────┼──┬────┼───────┼────┤ │ │ │時間│八十九年九│姓名│O○○ │新台幣十一萬零│ │ │ │ │ │月間 │ │ │七百元 │ │ │ │C○○├──┼─────┼──┼────┤ │ │ │13│ │地點│台北聯邦銀│性別│男 │ │ │ │ │等 人│ │行 ├──┴────┤ │ │ │ │ ├──┼─────┤ │ │ │ │ │ │方法│竊取電磁紀│ │ │ │ │ │ │ │錄 │ │ │ │ ├─┼───┼──┼─────┼──┬────┼───────┼────┤ │ │ │時間│八十九年十│姓名│A○○ │新台幣三千二百│ │ │ │ │ │月間 │ │ │九十七元 │ │ │ │C○○├──┼─────┼──┼────┤ │ │ │14│ │地點│中國信託銀│性別│女 │ │ │ │ │等 人│ │行 ├──┴────┤ │ │ │ │ ├──┼─────┤ │ │ │ │ │ │方法│竊取電磁紀│ │ │ │ │ │ │ │錄 │ │ │ │ ├─┼───┼──┼─────┼──┬────┼───────┼────┤ │ │ │時間│八十九年九│姓名│i○○ │新台幣二萬一千│ │ │ │ │ │月間 │ │ │八百七十元 ││ │ │C○○├──┼─────┼──┼────┤ │ │ │15│ │地點│台新銀行 │性別│女 │ │ │ │ │等 人│ │ ├──┴────┤ │ │ │ │ ├──┼─────┤ │ │ │ │ │ │方法│竊取電磁紀│ │ │ │ │ │ │ │錄 │ │ │ │ ├─┼───┼──┼─────┼──┬────┼───────┼────┤ │ │ │時間│八十九年十│姓名│H○○ │無 │ │ │ │ │ │月間 │ │ │ │ │ │ │C○○├──┼─────┼──┼────┤ │ │ │16│ │地點│渣打銀行 │性別│女 │ │ │ │ │等 人│ │行 ├──┴────┤ │ │ │ │ ├──┼─────┤ │ │ │ │ │ │方法│竊取電磁紀│ │ │ │ │ │ │ │錄 │ │ │ │ ├─┼───┼──┼─────┼──┬────┼───────┼────┤ │ │ │時間│八十九年九│姓名│吳憲泙 │新台幣一十萬三│ │ │ │ │ │月間 │ │ │千零十五元 │ │ │ │C○○├──┼─────┼──┼────┤ │ │ │17│ │地點│中國信託銀│性別│男 │ │ │ │ │等 人│ │行 ├──┴────┤ │ │ │ │ ├──┼─────┤ │ │ │ │ │ │方法│竊取電磁紀│ │ │ │ │ │ │ │錄 │ │ │ │ ├─┼───┼──┼─────┼──┬────┼───────┼────┤ │ │ │時間│八十九年九│姓名│張甘瑞 │無 │ │ │ │ │ │月間 │ │ │ │ │ │ │C○○├──┼─────┼──┼────┤ │ │ │ │ │地點│中國信託銀│性別│男 │ │ │ │18│等 人│ │行 ├──┴────┤ │ │ │ │ ├──┼─────┤ │ │ │ │ │ │方法│竊取電磁紀│ │ │ │ │ │ │ │錄 │ │ │ │ ├─┼───┼──┼─────┼──┬────┼───────┼────┤ │ │ │時間│八十九年九│姓名│P○○○│新台幣九萬八千│ │ │ │ │ │月間 │ │ │四百六十元 │ │ │ │C○○├──┼─────┼──┼────┤ │ │ │19│ │地點│台北國際商│性別│女 │ │ │ │ │等 人│ │銀 ├──┴────┤ │ │ │ │ ├──┼─────┤ │ │ │ │ │ │方法│竊取電磁紀│ │ │ │ │ │ │ │錄 │ │ │ │ ├─┼───┼──┼─────┼──┬────┼───────┼────┤ │ │ │時間│八十九年九│姓名│吳娘平 │新台幣五萬四千│ │ │ │ │ │月間 │ │ │八百九十元 │ │ │ │C○○├──┼─────┼──┼────┤ │ │ │20│ │地點│中國信託銀│性別│女 │ │ │ │ │等 人│ │行 ├──┴────┤ │ │ │ │ ├──┼─────┤ │ │ │ │ │ │方法│竊取電磁紀│ │ │ │ │ │ │ │錄 │ │ │ │ ├─┼───┼──┼─────┼──┬────┼───────┼────┤ │ │ │時間│八十九年九│姓名│p○○ │無 │ │ │ │ │ │月間 │ │ │ │ │ │ │C○○├──┼─────┼──┼────┤ │ │ │21│ │地點│中國信託銀│性別│男 │ │ │ │ │等 人│ │行 ├──┴────┤ │ │ │ │ ├──┼─────┤ │ │ │ │ │ │方法│竊取電磁紀│ │ │ │ │ │ │ │錄 │ │ │ │ ├─┼───┼──┼─────┼──┬────┼───────┼────┤ │ │ │時間│八十九年九│姓名│丁○○ │無 │ │ │ │ │ │月間 │ │ │ │ │ │ │C○○├──┼─────┼──┼────┤ │ │ │22│ │地點│中國信託銀│性別│男 │ │ │ │ │等 人│ │行 ├──┴────┤ │ │ │ │ ├──┼─────┤ │ │ │ │ │ │方法│竊取電磁紀│ │ │ │ │ │ │ │錄 │ │ │ │ ├─┼───┼──┼─────┼──┬────┼───────┼────┤ │ │ │時間│八十九年九│姓名│玄○○ │無 │ │ │ │ │ │月間 │ │ │ │ │ │ │C○○├──┼─────┼──┼────┤ │ │ │23│ │地點│中國信託銀│性別│男 │ │ │ │ │等 人│ │行 ├──┴────┤ │ │ │ │ ├──┼─────┤ │ │ │ │ │ │方法│竊取電磁紀│ │ │ │ │ │ │ │錄 │ │ │ │ ├─┼───┼──┼─────┼──┬────┼───────┼────┤ │ │ │時間│八十九年十│姓名│戌 ○ │無 │ │ │ │ │ │月間 │ │ │ │ │ │ │C○○├──┼─────┼──┼────┤ │ │ │24│ │地點│渣打銀行 │性別│女 │ │ │ │ │等 人│ │ ├──┴────┤ │ │ │ │ ├──┼─────┤ │ │ │ │ │ │方法│竊取電磁紀│ │ │ │ │ │ │ │錄 │ │ │ │ ├─┼───┼──┼─────┼──┬────┼───────┼────┤ │ │ │時間│八十九年十│姓名│k○○ │無 │ │ │ │ │ │月間 │ │ │ │ │ │ │C○○├──┼─────┼──┼────┤ │ │ │25│ │地點│渣打銀行 │性別│男 │ │ │ │ │等 人│ │ ├──┴────┤ │ │ │ │ ├──┼─────┤ │ │ │ │ │ │方法│竊取電磁紀│ │ │ │ │ │ │ │錄 │ │ │ │ ├─┼───┼──┼─────┼──┬────┼───────┼────┤ │ │ │時間│八十九年十│姓名│酉○○ │無 │ │ │ │ │ │月間 │ │ │ │ │ │ │C○○├──┼─────┼──┼────┤ │ │ │26│ │地點│渣打銀行 │性別│男 │ │ │ │ │等 人│ │ ├──┴────┤ │ │ │ │ ├──┼─────┤ │ │ │ │ │ │方法│竊取電磁紀│ │ │ │ │ │ │ │錄 │ │ │ │ ├─┼───┼──┼─────┼──┬────┼───────┼────┤ │ │ │時間│八十九年十│姓名│王森玄 │ │ │ │ │ │ │月間 │ │ │ │ │ │ │C○○├──┼─────┼──┼────┤ │ │ │27│ │地點│富邦銀行 │性別│男 │ │ │ │ │等 人│ │ ├──┴────┤ │ │ │ │ ├──┼─────┤ │ │ │ │ │ │方法│竊取電磁紀│ │ │ │ │ │ │ │錄 │ │ │ │ ├─┼───┼──┼─────┼──┬────┼───────┼────┤ │ │ │時間│八十九年十│姓名│錢敏華 │ │ │ │ │ │ │月間 │ │ │ │ │ │ │C○○├──┼─────┼──┼────┤ │ │ │28│ │地點│慶豐銀行 │性別│女 │ │ │ │ │等 人│ │ ├──┴────┤ │ │ │ │ ├──┼─────┤ │ │ │ │ │ │方法│竊取電磁紀│ │ │ │ │ │ │ │錄 │ │ │ │ ├─┼───┼──┼─────┼──┬────┼───────┼────┤ │ │ │時間│八十九年十│姓名│m○○ │新台幣三萬四千│ │ │ │ │ │月間 │ │ │七百八十元 │ │ │ │C○○├──┼─────┼──┼────┤ │ │ │29│ │地點│上海銀行 │性別│男 │ │ │ │ │等 人│ │ ├──┴────┤ │ │ │ │ ├──┼─────┤ │ │ │ │ │ │方法│竊取電磁紀│ │ │ │ │ │ │ │錄 │ │ │ │ ├─┼───┼──┼─────┼──┬────┼───────┼────┤ │ │ │時間│八十九年十│姓名│t○○ │新台幣八十三萬│ │ │ │ │ │月間 │ │ │六千二百一十八│ │ │ │C○○├──┼─────┼──┼────┤元 │ │ │30│ │地點│中國信託 │性別│男 │ │ │ │ │等 人│ │ ├──┴────┤ │ │ │ │ ├──┼─────┤ │ │ │ │ │ │方法│竊取電磁紀│ │ │ │ │ │ │ │錄 │ │ │ │ ├─┼───┼──┼─────┼──┬────┼───────┼────┤ │ │ │時間│八十九年十│姓名│朱俊鴻 │新台幣三萬六千│ │ │ │ │ │月間 │ │ │六百八十五元 │ │ │ │C○○├──┼─────┼──┼────┤ │ │ │31│ │地點│中國國際商│性別│男 │ │ │ │ │等 人│ │銀 ├──┴────┤ │ │ │ │ ├──┼─────┤ │ │ │ │ ││方法│竊取電磁紀│ │ │ │ │ │ │ │錄 │ │ │ │ ├─┼───┼──┼─────┼──┬────┼───────┼────┤ │ │ │時間│八十九年十│姓名│a○○ │新台幣二十一萬│ │ │ │ │ │月間 │ │ │四千二百二十八│ │ │ │C○○├──┼─────┼──┼────┤元 │ │ │32│ │地點│富邦銀行 │性別│男 │ │ │ │ │等 人│ │ ├──┴────┤ │ │ │ │ ├──┼─────┤ │ │ │ │ │ │方法│竊取電磁紀│ │ │ │ │ │ │ │錄 │ │ │ │ ├─┼───┼──┼─────┼──┬────┼───────┼────┤ │ │ │時間│八十九年九│姓名│W○○ │新台幣三萬二千│ │ │ │ │ │月間 │ │ │七百七十二元 │ │ │ │C○○├──┼─────┼──┼────┤ │ │ │ │ │地點│富邦銀行 │性別│男 │ │ │ │33│等 人│ │ ├──┴────┤ │ │ │ │ ├──┼─────┤ │ │ │ │ │ │方法│竊取電磁紀│ │ │ │ │ │ │ │錄 │ │ │ │ ├─┼───┼──┼─────┼──┬────┼───────┼────┤ │ │ │時間│八十九年九│姓名│王樁玲 │新台幣一萬八千│ │ │ │ │ │月間 │ │ │一百五十元 │ │ │ │C○○├──┼─────┼──┼────┤ │ │ │34│ │地點│富邦銀行 │性別│女 │ │ │ │ │等 人│ │ ├──┴────┤ │ │ │ │ ├──┼─────┤ │ │ │ │ │ │方法│竊取電磁紀│ │ │ │ │ │ │ │錄 │ │ │ │ ├─┼───┼──┼─────┼──┬────┼───────┼────┤ │ │ │時間│八十九年十│姓名│Q○○ │無 │ │ │ │ │ │月間 │ │ │ │ │ │ │C○○├──┼─────┼──┼────┤ │ │ │35│ │地點│台新銀行 │性別│男 │ │ │ │ │等 人│ │ ├──┴────┤ │ │ │ │ ├──┼─────┤ │ │ │ │ │ │方法│竊取電磁紀│ │ │ │ │ │ │ │錄 │ │ │ │ ├─┼───┼──┼─────┼──┬────┼───────┼────┤ │ │ │時間│八十九年十│姓名│庚○○ │新台幣十四萬二│ │ │ │ │ │月間 │ │ │千七百三十七元│ │ │ │C○○├──┼─────┼──┼────┤ │ │ │36│ │地點│渣打銀行 │性別│男 │ │ │ │ │等 人│ │ ├──┴────┤ │ │ │ │ ├──┼─────┤ │ │ │ │ │ │方法│竊取電磁紀│ │ │ │ │ │ │ │錄 │ │ │ │ ├─┼───┼──┼─────┼──┬────┼───────┼────┤ │ │ │時間│八十九年十│姓名│黃○○ │無 │ │ │ │ │ │月間 │ │ │ │ │ │ │C○○├──┼─────┼──┼────┤ │ │ │37│ │地點│渣打銀行 │性別│男 │ │ │ │ │等 人│ │ ├──┴────┤ │ │ │ │ ├──┼─────┤ │ │ │ ││ │方法│竊取電磁紀│ │ │ │ │ │ │ │錄 │ │ │ │ ├─┼───┼──┼─────┼──┬────┼───────┼────┤ │ │ │時間│八十九年十│姓名│g○○ │無 │ │ │ │ │ │月間 │ │ │ │ │ │ │C○○├──┼─────┼──┼────┤ │ │ │38│ │地點│渣打銀行 │性別│女 │ │ │ │ │等 人│ │ ├──┴────┤ │ │ │ │ ├──┼─────┤ │ │ │ │ │ │方法│竊取電磁紀│ │ │ │ │ │ │ │錄 │ │ │ │ ├─┼───┼──┼─────┼──┬────┼───────┼────┤ │ │ │時間│八十九年十│姓名│l○○ │新台幣三十萬零│ │ │ │ │ │月間 │ │ │七百五十元 │ │ │ │C○○├──┼─────┼──┼────┤ │ │ │39│ │地點│玉山銀行 │性別│男 │ │ │ │ │等 人│ │ ├──┴────┤ │ │ │ │ ├──┼─────┤ │ │ │ │ │ │方法│竊取電磁紀│ │ │ │ │ │ │ │錄 │ │ │ │ ├─┼───┼──┼─────┼──┬────┼───────┼────┤ │ │ │時間│八十九年十│姓名│鐘世維 │新台幣三萬二千│ │ │ │ │ │月間 │ │ │三百七十二元 │ │ │ │C○○├──┼─────┼──┼────┤ │ │ │40│ │地點│慶豐銀行 │性別│男 │ │ │ │ │等 人│ │ ├──┴────┤ │ │ │ │ ├──┼─────┤ │ │ │ │ │ │方法│竊取電磁紀│ │ │ │ │ │ │ │錄 │ │ │ │ ├─┼───┼──┼─────┼──┬────┼───────┼────┤ │ │ │時間│八十九年十│姓名│蕭麗切 │新台幣二萬二千│ │ │ │ │ │月間 │ │ │七百元 │ │ │ │C○○├──┼─────┼──┼────┤ │ │ │41│ │地點│台新銀行 │性別│女 │ │ │ │ │等 人│ │ ├──┴────┤ │ │ │ │ ├──┼─────┤ │ │ │ │ │ │方法│竊取電磁紀│ │ │ │ │ │ │ │錄 │ │ │ │ ├─┼───┼──┼─────┼──┬────┼───────┼────┤ │ │ │時間│八十九年十│姓名│朱昆政 │無 │ │ │ │ │ │月間 ││ │ │ │ │ │C○○├──┼─────┼──┼────┤ │ │ │42│ │地點│花旗銀行 │性別│男 │ │ │ │ │等 人│ │ ├──┴────┤ │ │ │ │ ├──┼─────┤ │ │ │ │ │ │方法│竊取電磁紀│ │ │ │ │ │ │ │錄 │ │ │ │ ├─┼───┼──┼─────┼──┬────┼───────┼────┤ │ │ │時間│八十九年十│姓名│張儷齡 │無 │ │ │ │ │ │月間 │ │ │ │ │ │ │C○○├──┼─────┼──┼────┤ │ │ │43│ │地點│花旗銀行 │性別│女 │ │ │ │ │等 人│ │ ├──┴────┤ │ │ │ │ ├──┼─────┤ │ ││ │ │ │方法│竊取電磁紀│ │ │ │ │ │ │ │錄 │ │ │ │ ├─┼───┼──┼─────┼──┬────┼───────┼────┤ │ │ │時間│八十九年十│姓名│n○○ │新台幣四萬四千│ │ │ │ │ │月間 │ │ │六百九十五元 │ │ │ │C○○├──┼─────┼──┼────┤ │ │ │44│ │地點│中國信託 │性別│男 │ │ │ │ │等 人│ │ ├──┴────┤ │ │ │ │ ├──┼─────┤ │ │ │ │ │ │方法│竊取電磁紀│ │ │ │ │ │ │ │錄 │ │ │ │ ├─┼───┼──┼─────┼──┬────┼───────┼────┤ │ │ │時間│八十九年十│姓名│b○○ │無 │ │ │ │ │ │月間 │ │ │ │ │ │ │C○○├──┼─────┼──┼────┤ │ │ │45│ │地點│富邦銀行 │性別│男 │ │ │ │ │等 人│ │ ├──┴────┤ │ │ │ │ ├──┼─────┤ │ │ │ │ │ │方法│竊取電磁紀│ │ │ │ │ │ │ │錄 │ │ │ │ ├─┼───┼──┼─────┼──┬────┼───────┼────┤ │ │ │時間│八十九年十│姓名│蔡雪卿 │無 │ │ │ │ │ │月間 │ │ │ │ │ │ │C○○├──┼─────┼──┼────┤ │ │ │46│ │地點│花旗銀行 │性別│女 │ │ │ │ │等 人│ │ ├──┴────┤ │ │ │ │ ├──┼─────┤ │ │ │ │ │ │方法│竊取電磁紀│ │ │ │ │ │ │ │錄 │ │ │ │ ├─┼───┼──┼─────┼──┬────┼───────┼────┤ │ │ │時間│八十九年十│姓名│壬○○ │新台幣八千五百│ │ │ │ │ │月間 │ │ │元 │ │ │ │C○○├──┼─────┼──┼────┤ │ │ │47│ │地點│渣打銀行 │性別│男 │ │ │ │ │等 人│ │ ├──┴────┤ │ │ │ │ ├──┼─────┤ │ │ │ │ │ │方法│竊取電磁紀│ │ │ │ │ │ │ │錄 │ │ │ │ ├─┼───┼──┼─────┼──┬────┼───────┼────┤ │ │ │時間│八十九年十│姓名│X○○ │新台幣四萬七千│ │ │ │ │ │月間 │ │ │百五十九元 │ │ │ │C○○├──┼─────┼──┼────┤ │ │ │48│ │地點│遠東銀行 │性別│女 │ │ │ │ │等 人│ │ ├──┴────┤ │ │ │ │ ├──┼─────┤ │ │ │ │ │ │方法│竊取電磁紀│ │ │ │ │ │ │ │錄 │ │ │ │ ├─┼───┼──┼─────┼──┬────┼───────┼────┤ │ │ │時間│八十九年十│姓名│f○○ │新台幣一萬五千│ │ │ │ │ │月間 │ │ │八百元 │ │ │ │C○○├──┼─────┼──┼────┤ │ │ │49│ │地點│華僑銀行 │性別│女 │ │ │ │ │等 人│ │ ├──┴────┤ │ │ │ │ ├──┼─────┤ │ │ │ │ │ │方法│竊取電磁紀│ │ │ │ │ │ │ │錄 │ │ │ │ ├─┼───┼──┼─────┼──┬────┼───────┼────┤ │ │ │時間│八十九年十│姓名│癸○○ │無 │ │ │ │ │ │月間 │ │ │ │ │ │ │C○○├──┼─────┼──┼────┤ │ │ │50│ │地點│渣打銀行 │性別│男 │ │ │ │ │等 人│ │ ├──┴────┤ │ │ │ │ ├──┼─────┤ │ │ │ │ │ │方法│竊取電磁紀│ │ │ │ │ │ │ │錄 │ │ │ │ ├─┼───┼──┼─────┼──┬────┼───────┼────┤ │ │ │時間│八十九年十│姓名│J○○ │無 │ │ │ │ │ │月間 │ │ │ │ │ │ │C○○├──┼─────┼──┼────┤ │ │ │51│ │地點│安泰銀行 │性別│男 │ │ │ │ │等 人│ │ ├──┴────┤ │ │ │ │ ├──┼─────┤ │ │ │ │ │ │方法│竊取電磁紀│ │ │ │ │ │ │ │錄 │ │ │ │ ├─┼───┼──┼─────┼──┬────┼───────┼────┤ │ │ │時間│八十九年十│姓名│午○○ │新台幣四十三萬│ │ │ │ │ │月間 │ │ │四千一百九十八│ │ │ │C○○├──┼─────┼──┼────┤元 │ │ │52│ │地點│華僑銀行 │性別│男 │ │ │ │ │等 人│ │ ├──┴────┤ │ │ │ │ ├──┼─────┤ │ │ │ │ │ │方法│竊取電磁紀│ │ │ │ │ │ │ │錄 │ │ │ │ ├─┼───┼──┼─────┼──┬────┼───────┼────┤ │ │ │時間│八十九年十│姓名│宙○○ │新台幣九千元 │ │ │ │ │ │月間 │ │ │ │ │ │ │C○○├──┼─────┼──┼────┤ │ │ │53│ │地點│遠東銀行 │性別│男 │ │ │ │ │等 人│ │ ├──┴────┤ │ │ │ │ ├──┼─────┤ │ │ │ │ │ │方法│竊取電磁紀│ │ │ │ │ │ │ │錄 │ │ │ │ ├─┼───┼──┼─────┼──┬────┼───────┼────┤ │ │ │時間│八十九年十│姓名│D○○ │不詳 │ │ │ │ │ │月間 │ │ │ │ │ │ │C○○├──┼─────┼──┼────┤ │ │ │54│ │地點│渣打銀行 │性別│男 │ │ │ │ │等 人│ │ ├──┴────┤ │ │ │ │ ├──┼─────┤ │ │ │ │ │ │方法│竊取電磁紀│ │ │ │ │ │ │ │錄 │ │ │ │ ├─┼───┼──┼─────┼──┬────┼───────┼────┤ │ │ │時間│八十九年十│姓名│宇○○ │不詳 │ │ │ │ │ │月間 │ │ │ │ │ │ │C○○├──┼─────┼──┼────┤ │ │ │55│ │地點│遠東銀行 │性別│男 │ │ │ │ │等 人│ │ ├──┴────┤ │ │ │ │ ├──┼─────┤ │ │ │ │ │ │方法│竊取電磁紀│ │ │ │ │ │ │ │錄 │ │ │ │ ├─┼───┼──┼─────┼──┬────┼───────┼────┤ │ │ │時間│八十九年十│姓名│Z○○ │新台幣七萬五千│ │ │ │ │ │月間 │ │ │三百九十九元 │ │ │ │C○○├──┼─────┼──┼────┤ │ │ │56│ │地點│匯通銀行 │性別│男 │ │ │ │ │等 人│ │ ├──┴────┤ │ │ │ │ ├──┼─────┤ │ │ │ │ │ │方法│竊取電磁紀│ │ │ │ │ │ │ │錄 │ │ │ │ ├─┼───┼──┼─────┼──┬────┼───────┼────┤ │ │ │時間│八十九年十│姓名│h○○ │新台幣一萬三千│ │ │ │ │ │月間 │ │ │五百元 │ │ │ │C○○├──┼─────┼──┼────┤ │ │ │57│ │地點│誠泰銀行 │性別│男 │ │ │ │ │等 人│ │ ├──┴────┤ │ │ │ │ ├──┼─────┤ │ │ │ │ │ │方法│竊取電磁紀│ │ │ │ │ │ │ │錄 │ │ │ │ ├─┼───┼──┼─────┼──┬────┼───────┼────┤ │ │ │時間│八十九年十│姓名│子○○ │新台幣十二萬一│ │ │ │ │ │月間 │ │ │千四百三十三元│ │ │ │C○○├──┼─────┼──┼────┤ │ │ │ │ │地點│遠東國際商│性別│女 │ │ │ │58│等 人│ │銀 ├──┴────┤ │ │ │ │ ├──┼─────┤ │ │ │ │ │ │方法│竊取電磁紀│ │ │ │ │ │ │ │錄 │ │ │ │ ├─┼───┼──┼─────┼──┬────┼───────┼────┤ │ │ │時間│八十九年十│姓名│S○○ │新台幣十一萬八│ │ │ │ │ │月間 │ │ │千六百十八元 │ │ │ │C○○├──┼─────┼──┼────┤ │ │ │59│ │地點│渣打銀行 │性別│男 │ │ │ │ │等 人│ │ ├──┴────┤ │ │ │ │ ├──┼─────┤ │ │ │ │ │ │方法│竊取電磁紀│ │ │ │ │ │ │ │錄 │ │ │ │ ├─┼───┼──┼─────┼──┬────┼───────┼────┤ │ │ │時間│八十九年十│姓名│u○○ │無 │ │ │ ││ │月間 │ │ │ │ │ │ │C○○├──┼─────┼──┼────┤ │ │ │60│ │地點│渣打銀行 │性別│男 │ │ │ │ │等 人│ │ ├──┴────┤ │ │ │ │ ├──┼─────┤ │ │ │ │ │ │方法│竊取電磁紀│ │ │ │ │ │ │ │錄 │ │ │ │ ├─┼───┼──┼─────┼──┬────┼───────┼────┤ │ │ │時間│八十九年十│姓名│e○○ │新台幣四萬六千│ │ │ │ │ │月間 │ │ │一元 │ │ │ │C○○├──┼─────┼──┼────┤ │ │ │61│ │地點│中華銀行 │性別│男 │ │ │ │ │等 人│ │ ├──┴────┤ │ │ │ │ ├──┼─────┤ │ │ │ │ │ │方法│竊取電磁紀│ │ │ │ │ │ │ │錄 │ │ │ │ ├─┼───┼──┼─────┼──┬────┼───────┼────┤ │ │ │時間│八十九年十│姓名│天○○ │新台幣十一萬八│ │ │ │ │ │月間 │ │ │千六百十八元 │ │ │ │C○○├──┼─────┼──┼────┤ │ │ │62│ │地點│渣打銀行 │性別│男 │ │ │ │ │等 人│ │ ├──┴────┤ │ │ │ │ ├──┼─────┤ │ │ │ │ │ │方法│竊取電磁紀│ │ │ │ │ │ │ │錄 │ │ │ │ ├─┼───┼──┼─────┼──┬────┼───────┼────┤ │ │ │時間│八十九年十│姓名│簡藝瓊 │無 │ │ │ │ │ │月間 │ │ │ │ │ │ │C○○├──┼─────┼──┼────┤ │ │ │63│ │地點│渣打銀行 │性別│女 │ │ │ │ │等 人│ │ ├──┴────┤ │ │ │ │ ├──┼─────┤ │ │ │ │ │ │方法│竊取電磁紀│ │ │ │ │ │ │ │錄 │ │ │ │ ├─┼───┼──┼─────┼──┬────┼───────┼────┤ │ │ │時間│八十九年十│姓名│巳○○ │新台幣三萬四千│ │ │ │ │ │月間 │ │ │七百八十元 │ │ │ │C○○├──┼─────┼──┼────┤ │ │ │64│ │地點│上海銀行 │性別│女 │ │ │ │ │等 人│ │ ├──┴────┤ │ │ │ │ ├──┼─────┤ │ │ │ │ │ │方法│竊取電磁紀│ │ │ │ │ │ │ │錄 │ │ │ │ ├─┼───┼──┼─────┼──┬────┼───────┼────┤ │ │ │時間│八十九年十│姓名│涂忠葆 │無 │ │ │ │ │ │月間 │ │ │ │ │ │ │C○○├──┼─────┼──┼────┤ │ │ │65│ │地點│渣打銀行 │性別│男 │ │ │ │ │等 人│ │ ├──┴────┤ │ │ │ │ ├──┼─────┤ │ │ │ │ │ │方法│竊取電磁紀│ │ │ │ │ │ │ │錄 │ │ │ │ ├─┼───┼──┼─────┼──┬────┼───────┼────┤ │ │ │時間│八十九年十│姓名│R○○ │無 │ │ ││ │ │月間 │ │ │ │ │ │ │C○○├──┼─────┼──┼────┤ │ │ │66│ │地點│華僑銀行 │性別│男 │ │ │ │ │等 人│ │ ├──┴────┤ │ │ │ │ ├──┼─────┤ │ │ │ │ │ │方法│竊取電磁紀│ │ │ │ │ │ │ │錄 │ │ │ │ ├─┼───┼──┼─────┼──┬────┼───────┼────┤ │ │ │時間│八十九年間│姓名│U○○ │新台幣五萬零六│ │ │ │ │ │,時間不詳│ │ │百二十六元 │ │ │ │C○○├──┼─────┼──┼────┤ │ │ │67│ │地點│華僑銀行 │性別│女 │ │ │ │ │等 人│ │ ├──┴────┤ │ │ │ │ ├──┼─────┤ │ │ │ │ │ │方法│竊取電腦資│ │ │ │ │ │ │ │料 │ │ │ │ ├─┼───┼──┼─────┼──┬────┼───────┼────┤ │ │ │時間│八十九年間│姓名│B○○ │新台幣一萬三千│ │ │ │ │ │,時間不詳│ │ │元 │ │ │ │C○○├──┼─────┼──┼────┤ │ │ │68│ │地點│慶豐銀行 │性別│男 │ │ │ │ │等 人│ │ ├──┴────┤ │ │ │ │ ├──┼─────┤ │ │ │ │ │ │方法│竊取電腦資│ │ │ │ │ │ │ │料 │ │ │ │ ├─┼───┼──┼─────┼──┬────┼───────┼────┤ │ │ │時間│八十九年間│姓名│丑○○ │新台幣四萬四千│ │ │ │ │ │,時間不詳│ │ │二百八十元 │ │ │ │C○○├──┼─────┼──┼────┤ │ │ │69│ │地點│台新銀行 │性別│女 │ │ │ │ │等 人│ │ ├──┴────┤ │ │ │ │ ├──┼─────┤ │ │ │ │ │ │方法│竊取電腦資│ │ │ │ │ │ │ │料 │ │ │ │ ├─┼───┼──┼─────┼──┬────┼───────┼────┤ │ │ │時間│八十九年間│姓名│F○○ │新台幣一千一百│ │ │ │ │ │,時間不詳│ │ │九十六元 │ │ │ │C○○├──┼─────┼──┼────┤ │ │ │70│ │地點│台新銀行 │性別│女 │ │ │ │ │等 人│ │ ├──┴────┤ │ │ │ │ ├──┼─────┤ │ │ │ │ │ │方法│竊取電腦資│ │ │ │ │ │ │ │料 │ │ │ │ ├─┼───┼──┼─────┼──┬────┼───────┼────┤ │ │ │時間│八十九年間│姓名│辛○○ │新台幣七千元 │ │ │ │ │ │,時間不詳│ │ │ │ │ │ │C○○├──┼─────┼──┼────┤ │ │ │71│ │地點│台新銀行 │性別│女 │ │ │ │ │等 人│ │ ├──┴────┤ │ │ │ │ ├──┼─────┤ │ │ │ │ │ │方法│竊取電腦資│ │ │ │ │ │ │ │料 │ │ │ │ ├─┼───┼──┼─────┼──┬────┼───────┼────┤ │ │ │時間│八十九年間│姓名│q○○ │新台幣五萬二千││ │ │ │ │,時間不詳│ │ │四百二十八元 │ │ │ │C○○├──┼─────┼──┼────┤ │ │ │72│ │地點│富邦銀行 │性別│女 │ │ │ │ │等 人│ │ ├──┴────┤ │ │ │ │ ├──┼─────┤ │ │ │ │ │ │方法│竊取電腦資│ │ │ │ │ │ │ │料 │ │ │ │ ├─┼───┼──┼─────┼──┬────┼───────┼────┤ │ │ │時間│八十九年間│姓名│亥○○ │新台幣二萬一百│ │ │ │ │ │,時間不詳│ │ │二十元 │ │ │ │C○○├──┼─────┼──┼────┤ │ │ │73│ │地點│華僑銀行 │性別│男 │ │ │ │ │等 人│ │ ├──┴────┤ │ │ │ │ ├──┼─────┤ │ │ │ │ │ │方法│竊取電腦資│ │ │ │ │ │ │ │料 │ │ │ │ ├─┼───┼──┼─────┼──┬────┼───────┼────┤ │ │ │時間│八十九年間│姓名│劉鳳銘 │新台幣一萬六千│ │ │ │ │ │,時間不詳│ │ │五百元 │ │ │ │C○○├──┼─────┼──┼────┤ │ │ │74│ │地點│花旗銀行 │性別│男 │ │ │ │ │等 人│ │ ├──┴────┤ │ │ │ │ ├──┼─────┤ │ │ │ │ │ │方法│竊取電腦資│ │ │ │ │ │ │ │料 │ │ │ │ ├─┼───┼──┼─────┼──┬────┼───────┼────┤ │ │ │時間│八十九年間│姓名│陳寶儀 │新台幣四萬三千│ │ │ │ │ │,時間不詳│ │ │五百元 │ │ │ │C○○├──┼─────┼──┼────┤ │ │ │75│ │地點│花旗銀行 │性別│男 │ │ │ │ │等 人│ │ ├──┴────┤ │ │ │ │ ├──┼─────┤ │ │ │ │ │ │方法│竊取電腦資│ │ │ │ │ │ │ │料 │ │ │ │ └─┴───┴──┴─────┴───────┴───────┴────┘ 附表三:併案部分(九十一年偵字第八六八八號) ┌───┬─────┬────────┬────────┬───────┐ │編 號│被 害 人│時 間│地 點│金 額│ ├───┼─────┼────────┼────────┼───────┤ │ │ │九十一年二月十五│台南縣麻豆鎮中正│八千四百五十元│ │ 01 │T○○○ │日十七時四十七分│路五十六號 │ │ ├───┼─────┼────────┼────────┼───────┤ │ │ │九十一年二月十六│同右 │八千四百五十元│ │ 02 │T○○○ │日十七時二十八分│ │及六千零五十元│ ├───┼─────┼────────┼────────┼───────┤ │ │ │九十一年二月十五│台南縣善化鎮中山│七千四百八十元│ │ 03 │K○○ │日十八時三十七分│路二二八號 │ │ ├───┼─────┼────────┼────────┼───────┤ │ │ │九十一年二月十五│台南縣麻豆鎮麻佳│七千五百七十五│ │ 04 │Y○○ │日十八時六分 │路一段十六之五號│元 │ ├───┼─────┼────────┼────────┼───────┤ │ │ │九十一年二月十六│台南市○○路○段│一萬三千五百元│ │ 05 │s○○ │日十四時四十二分│三三六號 │ │ ├───┼─────┼────────┼────────┼───────┤ │ │ │九十一年二月十六│台南市○○路○段│一千八百零一元│ │ 06 │v○○ │日十六時四十二分│一四七號 │ │ └───┴─────┴────────┴────────┴───────┘ 附表四:製造信用卡工具 ┌──┬───────┬────┬──────────────────┐ │編號│物品名稱 │數量 │是否沒收及沒收依據 │ ├──┼───────┼────┼──────────────────┤ │01 │製卡機 │一台 │依刑法第二百零五條,沒收之 │ ├──┼───────┼────┼──────────────────┤ │02 │紫外線燈 │一台 │同右 │ ├──┼───────┼────┼──────────────────┤ │03 │鉻鐵器 │二支 │同右 │ ├──┼───────┼────┼──────────────────┤ │04 │測錄機 │二組 │同右 │ │ │(長方型) │ │ │ ├──┼───────┼────┼──────────────────┤ │05 │測錄機 │一組 │同右 │ │ │(攜帶型) │ │ │ ├──┼───────┼────┼──────────────────┤ │06 │製作偽卡工具 │一批 │同右 │ ├──┼───────┼────┼──────────────────┤ │07 │中國信託商 │一台 │同右 │ │ │業銀行拖板機 │ │ │ ├──┼───────┼────┼──────────────────┤ │08 │塑膠焊溶器 │一支 │同右 │ ├──┼───────┼────┼──────────────────┤ │09 │塑膠附套 │一百張 │同右 │ ├──┼───────┼────┼──────────────────┤ │10 │磁碟片 │四片 │同右 │ ├──┼───────┼────┼──────────────────┤ │11 │手提電腦 │一台 │同右 │ ├──┼───────┼────┼──────────────────┤ │12 │電熨斗 │一台 │同右 │ ├──┼───────┼────┼──────────────────┤ │13 │特約商店持卡人│一百四十│被告C○○與w○○等人共同犯罪所得之│ │ │存根聯簽帳單(│紙 │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 │ │詳如附表一所示│ │沒收之 │ │ │) │ │ │ ├──┼───────┼────┼──────────────────┤ │14 │信用卡內碼表 │五張 │被告C○○所有供與r○○等人共同犯罪│ │ │ │ │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 │ │ │ │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 ├──┼───────┼────┼──────────────────┤ │15 │銀行代碼表 │二張 │同右 │ │ │ │ │ │ ├──┼───────┼────┼──────────────────┤ │16 │偽造完成信用卡│五張 │同右 │ │ │明細表 │ │ │ ├──┼───────┼────┼──────────────────┤ │17 │偽造信用卡半成│二百十一│依刑法第二百零五條,沒收之 │ │ │品 │張 │ │ ├──┼───────┼────┼──────────────────┤ │18 │偽造信用卡成品│二十四張│同右 │ ├──┼───────┼────┼──────────────────┤ │19 │行動電話 │二支 │無證據證明為供本件犯罪所用或預備供犯│ │ │NOKIA │ │罪所用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之 │ ├──┼───────┼────┼──────────────────┤ │20 │行動電話 │一組 │同右 │ │ │NOKIA8850型 │ │ │ ├──┼───────┼────┼──────────────────┤ │21 │身分證影本 │五十一張│同右 │ │ │(黃金蘭等人)│ │ │ ├──┼───────┼────┼──────────────────┤ │22 │身分證 │六枚 │同右 │ │ │(林建廷等) │ │ │ ├──┼───────┼────┼──────────────────┤ │23 │駕駛執照 │一枚 │同右 │ ├──┼───────┼────┼──────────────────┤ │24 │黃河聰行政勞工│一張 │同右 │ │ │委員會技術證 │ │ │ └──┴───────┴────┴──────────────────┘ 附表五:編號01至05所示係w○○所有帳冊、未稅洋菸。 ┌──┬───────┬────┬──────────────────┐ │編號│物品名稱 │數量 │ 是否沒收及沒收依據 │ ├──┼───────┼────┼──────────────────┤ │01 │帳冊 │一本 │被告C○○所有供與r○○等人共同犯罪│ │ │ │ │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 │ │ │ │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 ├──┼───────┼────┼──────────────────┤ │02 │帳簿 │二本 │同右 │ │ │(起訴書漏載)│ │ │ ├──┼───────┼────┼──────────────────┤ │03 │大衞杜夫牌 │三十九包│無證據證明為供本件犯罪或供預備犯罪所│ │ │未稅洋煙 │ │用之物,且經本院以九十年度南簡字第二│ │ │ │ │三二號判決宣告沒收之 │ ├──┼───────┼────┼──────────────────┤ │04 │七星牌香煙 │三十七包│同右 │ ├──┼───────┼────┼──────────────────┤ │05 │蜂牌香煙 │四十六包│同右 │ ├──┼───────┼────┼──────────────────┤ │06 │黃河聰身分證 │一張 │無證據證明為供本件犯罪所用或供預備犯│ │ │ │ │罪所用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之 │ └──┴───────┴────┴──────────────────┘ 附表六:C○○於九十年三月廿三日交出偽造信用卡半成品三○二張 ┌──┬───────┬──────┬────────────────┐ │編號│ 發卡銀行 │ 數量 │ 是否沒收及沒收依據 │ ├──┼───────┼──────┼────────────────┤ │01 │ 花旗銀行 │ 二十六張 │依刑法第二百零五條,沒收之 │ ├──┼───────┼──────┼────────────────┤ │02 │ 陽信銀行 │ 一張 │同右 │ ├──┼───────┼──────┼────────────────┤ │03 │ 大眾銀行 │ 七十一張 │同右 │ ├──┼───────┼──────┼────────────────┤ │04 │ 中國農民 │ 一張 │同右 │ ├──┼───────┼──────┼────────────────┤ │05 │ 匯豐銀行 │ 二張 │同右 │ ├──┼───────┼──────┼────────────────┤ │06 │ 聯邦銀行 │ 五十二張 │同右 │ ├──┼───────┼──────┼────────────────┤ │07 │ 荷蘭銀行 │ 四十二張 │同右 │ ├──┼───────┼──────┼────────────────┤ │08 │ 渣打銀行 │ 一張 │同右 │ ├──┼───────┼──────┼────────────────┤ │09 │ 玉山銀行 │ 一張 │同右 │ ├──┼───────┼──────┼────────────────┤ │10 │ 第一銀行 │ 一張 │同右 │ ├──┼───────┼──────┼────────────────┤ │11 │ 台新銀行 │ 四十八張 │同右 │ ├──┼───────┼──────┼────────────────┤ │12 │ 華南銀行 │ 十張 │同右 │ ├──┼───────┼──────┼────────────────┤ │13 │ 富邦銀行 │ 三張 │同右 │ ├──┼───────┼──────┼────────────────┤ │14 │ 萬泰銀行 │ 七張 │同右 │ ├──┼───────┼──────┼────────────────┤ │15 │ 誠泰銀行 │ 七張 │同右 │ ├──┼───────┼──────┼────────────────┤ │16 │ 慶豐銀行 │ 四張 │同右 │ ├──┼───────┼──────┼────────────────┤ │17 │ 中華商銀 │ 四張 │同右 │ ├──┼───────┼──────┼────────────────┤ │18 │ 中國信託 │ 十張 │同右 │ ├──┼───────┼──────┼────────────────┤ │19 │ 上海銀行 │ 十一張 │同右 │ ├──┴───────┼──────┼────────────────┤ │合 計 │三0二張 │同右 │ └──────────┴──────┴────────────────┘ 附表七:C○○於九十年三月廿九日交出偽造信用卡一五一張 ┌──┬──────┬──────┬─────────────────┐ │編號│ 發卡行 │數量 │ 是否沒收及沒收依據 │ ├──┼──────┼──────┼─────────────────┤ │01 │ 花旗銀行 │九張 │依刑法第二百零五條,沒收之 │ ├──┼──────┼──────┼─────────────────┤ │02 │ 寶島銀行 │一張 │同右 │ ├──┼──────┼──────┼─────────────────┤ │03 │ 大眾銀行 │六十八張 │同右 │ ├──┼──────┼──────┼─────────────────┤ │04 │ 彰化銀行 │二十六張 │同右 │ ├──┼──────┼──────┼─────────────────┤ │05 │ 匯豐銀行 │一張 │同右 │ ├──┼──────┼──────┼─────────────────┤ │06 │ 慶豐銀行 │一張 │同右 │ ├──┼──────┼──────┼─────────────────┤ │07 │ 富邦銀行 │十七張 │同右 │ ├──┼──────┼──────┼─────────────────┤ │08 │ 高雄銀行 │二張 │同右 │ ├──┼──────┼──────┼─────────────────┤ │09 │ 高雄企銀 │二張 │同右 │ ├──┼──────┼──────┼─────────────────┤ │10 │ 台北銀行 │十七張 │同右 │ ├──┼──────┼──────┼─────────────────┤ │11 │ 中國信託 │七張 │同右 │ ├──┴──────┼──────┼─────────────────┤ │合 計│一五一張 │同右 │ └─────────┴──────┴─────────────────┘ 附表八:x○○(w○○妻子)交出偽造信用卡半成品五三○張 ┌──┬──────┬──────┬─────────────────┐ │編號│ 發卡行 │數量 │ 是否沒收及沒收依據 │ │ │ │ │ │ ├──┼──────┼──────┼─────────────────┤ │01 │ 誠泰銀行 │二二六張 │依刑法第二百零五條,沒收之 │ ├──┼──────┼──────┼─────────────────┤ │02 │ 荷蘭銀行 │一六0張 │同右 │ ├──┼──────┼──────┼─────────────────┤ │03 │ 花旗銀行 │一四四張 │同右 │ ├──┴──────┼──────┼─────────────────┤ │合 計│五百三十張 │同右 │ └─────────┴──────┴─────────────────┘ 附表九:己○○部分犯行 ┌──┬─────┬────────────────┬─────┬──── │編號│卡 號 │行為時間(年/月/日) │刷卡金額 │偽簽姓名 │ │ │特約商店 │(新臺幣)│即簽帳單 │ │ │ │ │應沒收之 │ │ │ │ │押) ├──┼─────┼────────────────┼─────┼──── │01 │0000-0000-│89/9/30 │$12800. │方榮宗 │ │0000-0000 │益欣通信公司 │ │ │ │ │(詳警五卷113頁) │ │ ├──┼─────┼────────────────┼─────┼──── │02 │同右 │89/9/30 │$12800. │同右 │ │ │益欣通信公司 │ │ │ │ │(詳警五卷113頁) │ │ ├──┼─────┼────────────────┼─────┼──── │03 │同右 │89/9/30 │$13590. │同右 │ │ │名佳美百貨 │ │ │ │ │(詳警五卷121頁) │ │ ├──┼─────┼────────────────┼─────┼──── │04 │同右 │89/9/30 │$14850. │同右 │ │ │名佳美百貨 │ │ │ │ │(詳警五卷121頁) │ │ ├──┼─────┼────────────────┼─────┼──── │05 │0000-0000-│89/9/30 │$15200. │同右 │ │0000-0000 │金緻品珠寶店 │ │ │ │ │(詳警五卷163頁及本院偽製信用卡 │ │ │ │ │盜刷明細表附件㈡第59頁) │ │ ├──┼─────┼────────────────┼─────┼──── │06 │0000-0000-│89/10/2 │$18980. │同右 │ │0000-0000 │燦坤電子專賣店 │ │ │ │ │(詳警五卷148頁) │ │ ├──┼─────┼────────────────┼─────┼──── │07 │同右 │89/10/2 │$16220. │同右 │ │ │名佳美百貨 │ │ │ │ │(詳警五卷123頁) │ │ ├──┼─────┼────────────────┼─────┼──── │08 │0000-0000-│89/10/2 │$14220. │同右 │ │0000-0000 │名佳美百貨 │ │ │ │ │(詳警五卷120頁) │ │ ├──┼─────┼────────────────┼─────┼──── │09 │0000-0000-│89/10/5 │$16560. │同右 │ │0000-0000 │利冠邑百貨開元店 │ │ │ │ │(詳警五卷109頁) │ │ ├──┼─────┼────────────────┼─────┼──── │10 │同右 │89/10/5 │$1700 │同右 │ │ │HSIN TUNG YANG CO-LTD │ │ │ │ │(詳警五卷112頁) │ │ ├──┼─────┼────────────────┼─────┼──── │11 │0000-0000-│89/10/5 │$19260. │同右 │ │0000-0000 │TUNTEX │ │ │ │ │(詳警五卷117頁) │ │ ├──┼─────┼────────────────┼─────┼──── │12 │同右 │89/10/5 │$7290. │同右 │ │ │HSING CHIN SPORT SHOP │ │ │ │ │(詳警五卷133頁)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