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九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七八六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 裁判日期94 年 01 月 04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七八六號 C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 ○ 選任辯護人 劉 炯 意 律師 右上訴人因妨害自由等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三一九號中華 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十六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 度偵字第二四七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乙○○共同以強暴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 實 一、緣甲○○係金剛強工程有限公司(下稱金剛強公司)股東,金剛強公司曾簽發面 額分別為新臺幣(下同)五十萬元二紙、三十萬元二紙、二十萬元一紙,計一百 八十萬元之支票給速固牆公司,甲○○亦在前開五紙支票背面背書,嗣因金剛強 公司虧損,支票均遭退票,其他股東要求退股,甲○○同意前開支票之債務由其 承擔。乙○○於九十一年六月中旬,持上開五紙支票要求甲○○清償債務,因甲 ○○無力清償,遂另簽發面額各為六十萬元、五十萬元、三十萬元各一紙、二十 萬元二紙之本票五紙交予乙○○,因其中五十萬元之本票屆期亦未兌現,乙○○ 遂夥同江雨利(業經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十月確定)、綽號「養鳥」、「豬肉」不 詳年籍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妨害自由及傷害之概括犯意聯絡,於九十一年七月 十二日上午九時三十分許,由乙○○駕駛車號五M-三八五九號BMW汽車,搭 載江雨利、「養鳥」、「豬肉」等人前往甲○○位於南投縣草屯鎮○○路○段四 四三巷五八號前之工地,抵達工地後,乙○○要求甲○○立即清償債務,因甲○ ○無法清償,江雨利、「養鳥」等遂聯手毆打甲○○,致甲○○頭部、手部等處 受傷,所戴之眼鏡鏡片破裂(毀損部分未據告訴),乙○○等四人並要求甲○○ 籌錢清償債務,甲○○告以工地尚有事務須處理,江雨利遂令甲○○交出其所有 車號七F-八九七0號自小客車鑰匙,乙○○並與江雨利等人分別把守前開工地 出入口及跟隨在甲○○身旁,看管甲○○以防其離去,以此非法之方法剝奪甲○ ○之行動自由,迄下午二、三時許,乙○○始駕駛原車搭載「養鳥」先行離開上 開工地。 二、同日下午四時許,甲○○於工地內事務處理完後,江雨利、「豬肉」即要求甲○ ○設法向親友籌錢償還債務,甲○○不得不從,遂在江雨利、「豬肉」之控制下 ,由江雨利駕駛甲○○所有車號七F-八九七0號自小客車,搭載甲○○及「豬 肉」至雲林縣斗六市尋找甲○○之友人借錢未果,其間江雨利均以電話與乙○○ 保持聯絡,在晚間七、八時許,乙○○又駕駛其所有車號五M-三八五九號BM W汽車,搭載「養鳥」、同有妨害自由犯意聯絡之薛政鴻(業經判處有期徒刑十 月,緩刑三年確定)、綽號「燕仔」、「展仔」成年男子及具有妨害自由犯意、 傷害概括犯意聯絡綽號「大胖」之成年男子等人,至雲林縣斗六市會合,共同控 制甲○○行動自由,由江雨利駕駛甲○○所有之前開車輛,搭載甲○○、「豬肉 」、「大胖」行駛在前,乙○○駕駛其所有BMW汽車,搭載薛政鴻及「養鳥」 、「燕仔」、「展仔」在後,於晚間九時許至南投縣草屯鎮尋找甲○○友人葉建 志籌錢,乙○○等人抵達葉建志之鐵皮屋後,葉建志見甲○○頭部及褲子右膝蓋 部位有血跡,即詢問甲○○為何受傷,甲○○告以係在工地受傷,其間乙○○等 人均在甲○○身旁以防其趁機求救,乙○○亦恐被發覺,遂要求甲○○離開葉建 志住處,乙○○等人旋即於十一時四十分許離去,返回甲○○位於彰化縣溪湖鎮 之老家,當晚甲○○睡在家中小客廳,江雨利等則在唯一出口大客廳休息,以防 止甲○○離去,以此方法妨害其行動自由。 三、翌(十三)日上午約七時四十分許,甲○○趁隙以電話告知其母蔡玲蘭,謂其遭 人限制行動自由,請蔡玲蘭勿回家,蔡玲蘭仍於上午九時許回到家中查看,發現 乙○○等人與甲○○,甲○○藉故欲前往工地,乙○○等隨即以同一方式駕車將 甲○○帶到工地,再於上午十時三十分許至葉建志前開住處,停留約半小時離去 ,其間甲○○俟機向葉建志表示,其因欠債而遭上開人等限制行動,並寫下其妻 王竹驊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請葉建志代為聯絡王竹驊,葉建志 待江雨利等離開後,隨即以電話通知王竹驊,王竹驊於中午十二時許接獲葉建志 電話得知上情後,即立即向彰化縣溪湖分局報警。乙○○等離開葉建志之住處後 ,又以上述方式,駕車帶甲○○到南投市找友人簡伯瑜籌錢,於下午一時許,抵 達簡伯瑜在南投市○○路一一一二號處所,停留約半小時,其間乙○○等亦在甲 ○○身旁以防甲○○趁隙求救,嗣簡伯瑜送甲○○出門時,發現外面尚有乙○○ 駕駛之BMW汽車停在路邊,甲○○亦俟機告知簡伯瑜,請其記下該BMW汽車 之車號,乙○○等離開簡伯瑜住處即轉回甲○○位於彰化縣溪湖鎮家中,甲○○ 又在溪湖鎮分別向親友籌錢未果,下午五時許,乙○○等人再以上述方式分乘二 部車,帶甲○○南下,往屏東墾丁方向行駛,行駛至屏東縣潮州附近,江雨利因 不耐甲○○未籌到錢,於行車途中,即以拳頭向甲○○臉頰揮打數拳,同日晚間 七、八時許,二車行駛至屏鵝公路水底寮與楓港間某處廢棄房屋前空地,江雨利 、「養鳥」、「大胖」、「豬肉」四人又因甲○○無法清償債務,由「豬肉」持 扣案之塑膠軟管,江雨利與其他之人則以徒手聯手毆打甲○○,隨後甲○○即分 別電告其妻王竹驊及周姓友人,謂其很痛苦,遭人限制行動自由,一定須籌得款 項,惟周姓友人告知甲○○,須看見甲○○安全才願付錢,周姓友人並要甲○○ 於同年月十四日晚間至高雄市○○區○○路一號「中國總天壇」廟會見面,甲○ ○將上情告知乙○○、江雨利等人,是日晚間乙○○等即先投宿在屏鵝公路旁之 岱瑞汽車旅館。 四、再翌(十四)日中午約十二時許,除江雨利、薛政鴻繼續留在岱瑞汽車旅館限制 甲○○之行動自由外,乙○○與其他之人即駕駛BMW汽車離去,於晚間七、八 時許,江雨利、薛政鴻、甲○○駕駛前開甲○○所有自小客車至高雄市○○區○ ○路一號前開寺廟,欲找前開周姓友人取款,旋即於晚間十一時許,在該寺廟遭 現場埋伏之員警查獲,並扣得塑膠軟管二支。總計甲○○遭乙○○等人控制行動 自由之時間長達三日,甲○○並因渠等之毆打而受有頭部外傷、右眼臉瘀血、雙 前臂瘀血(各一×一公分)、右前臂擦傷二處(各0‧五×0‧一公分、0‧六 ×0‧一公分)、雙大腿瘀血(各九×一‧五公分、九×一‧七公分)等傷害。 五、案經甲○○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之上訴人即被告乙○○固坦承於右揭時、地,向告訴人甲○○催討債務,並偕 同告訴人至南投、草屯、溪湖等地向告訴人之友人借款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傷 害及妨害自由等犯行,辯稱:因告訴人欠伊一百八十幾萬元,而伊又欠江雨利五 十萬元,於九十一年七月十二日當天,因江雨利急需用錢,向伊催討,伊臨時帶 同江雨利等人至告訴人工地,向告訴人催討五十萬元債務,因告訴人無錢償還, 江雨利等人動手毆打告訴人,伊則未毆打告訴人,並勸江雨利等人不要繼續毆打 告訴人,嗣後告訴人表示要向友人借款清償債務,並主動帶同伊等人至南投、草 屯、溪湖等地向友人借款,其間伊曾離去,並未全程跟隨告訴人云云;辯護人辯 護意旨並以:㈠被告並未毆打告訴人,甚至告誡江雨利不得傷害告訴人,此有告 訴人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五日證稱:「‧‧‧因為阿宏(即被 告)有交代他們不要再打我‧‧‧。」可證,而江雨利及告訴人均稱乃江雨利毆 打告訴人,是告訴人所受之傷害,乃江雨利個人行為,與被告無關。㈡被害人確 實積欠被告五十萬元,被告屢次催討債務均無結果,只有以纏功方式,日夜派人 跟隨,但未限制告訴人之行動自由,且被告只是偶而出現,並非二十四小時形影 不離云云。 二、經查: ㈠右揭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甲○○於警訊 中之證言、證人蔡玲蘭於警訊中之證言、證人王竹驊於警訊中之證言相互吻合, 又證人即共犯江雨利、薛政鴻於警訊中之證言,本院於審理時業已當庭提示該等 證據並告以要旨,被告及辯護人均未於言詞辯論時指明其不符之處,該等證詞, 堪認得為證據,核先敘明。 ㈡被告夥同江雨利、薛政鴻、「豬肉」、「大胖」、「養鳥」、「燕仔」、「展仔 」等不詳姓名成年男子,將告訴人從其在南投工地帶到葉建志之處所、再到甲○ ○在彰化溪湖住處,嗣又到甲○○友人簡伯瑜住處,復將告訴人帶到屏東,投宿 汽車旅館,其間並數度毆打告訴人成傷,嗣折返高雄市中國總天壇等事實,業據 共犯江雨利、薛政鴻二人於渠等犯妨害自由等罪案件之警偵訊、臺灣高雄地方法 院及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審理時供述甚明,核與告訴人於與被告共犯本案之江 雨利犯妨害自由等罪案件之偵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及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調 查時指訴情節大致相符(詳江雨利犯妨害自由等罪案件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 署偵查卷第四二至四五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卷第七五至七八、一三八、一三九 頁、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卷第四十頁以下)。 ㈢證人即告訴人之母蔡玲蘭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審理共犯江雨利等犯妨害自由等罪 案件時亦證稱:七月十三日早上七時四十分打電話給我說他被人押著,我問他在 那裡,他說在舊家,約早上九時,我回家在門口看到甲○○被三個年青人跟著, 另外有一台車子在巷口等語(詳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卷第四九頁)。證人王竹驊( 即告訴人之妻)亦證稱:七月十三日接到姓葉的人打電話給我,說我先生塞一張 紙條給他,葉先生說我先生被五個人押著到他家,是在臺北新店龜山派出所報案 。後來我又到新店刑警大隊、南投草屯勤務中心,晚上回到溪湖分局報案;七月 十四日接到簡先生(即簡伯瑜)的電話說甲○○離開前曾小聲叫他記下車號;下 午甲○○打電話給我,向我要周董的電話,他說要向周董借五十萬元,也要我打 電話向周董借錢,後來在晚上八時許,甲○○說他很痛苦、很難過,要我一定要 想辦法拿一百八十六萬元等語(詳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卷第四八頁)。 ㈣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囑託臺灣南投地方法院訊問證人葉建志、簡伯瑜,據葉建 志證稱:當時陳少庸(指告訴人甲○○)一坐下來,就有二人在左右一起坐,他 一離開時,也有人跟著出去,黏的很緊等語。簡伯瑜證稱:他跟我說他被盯上了 ,並用眼神暗示我在旁邊的年青人;他說後面那一部車幫我注意一下,當時我有 記下車號等語(詳九十一年度助字第九號卷)。被告夥同江雨利等人至甲○○設 於南投之工地,由江雨利與「養鳥」聯手毆打甲○○,並令其交出小客車鑰匙, 復由江雨利及「養鳥」看管於工地內,其後前往雲林縣斗六市、南投縣草屯鎮、 彰化縣溪湖鎮、屏東、高雄等地時,除告訴人甲○○睡覺時間外,其餘時間均遭 被告等人寸步不離的跟隨,並數度遭江雨利等人毆打,則其主觀上應有如不聽從 指示,可能再遭毆打之疑慮,參以前揭證人葉建志、簡伯瑜所證被告等人形影不 離,告訴人甲○○又以言詞或眼神明示、暗示遭人控制行動,前後期間長達三日 之久,足徵告訴人甲○○之行動自由確遭被告等以非法之強暴方法剝奪無訛。 ㈤告訴人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五日雖曾證稱被告有交代江雨利等 人不要再打伊等語,惟綜觀告訴人當天之供詞,告訴人乃稱其遭江雨利等人毆打 致遍體鱗傷,且傷勢嚴重,住進岱瑞汽車旅館後,因被告交代江雨利等人不要再 打伊,隔天再做打算,伊才免於再遭江雨利等人毆打等語,並非稱其遭江雨利等 人毆打時,被告有出言阻止之情,是被告交代江雨利等人勿再毆打告訴人,或認 告訴人倘再遭毆打,恐危及告訴人生命,會將事端擴大,或有其他考量,況且被 告等人並未因乙○○之阻止而中止渠等不法為,尚不得憑告訴人上開被告曾交代 江雨利等人勿再毆打告訴人等語,而免除其刑責。 ㈥以上各情,經原審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調江雨利恐嚇全案卷,被告對原審 調卷調查均無意見,本院併提示江雨利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及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 院判決,被告亦無意見,應併予引用。復參以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九十一年十 月二十四日溪警刑字第0九一00二九六五九0號函附王竹驊報案紀錄、筆錄、 支票、退票理由單、本票五紙在卷及塑膠軟管二支扣案可資佐證(詳原審卷第六 0至六二頁、第一四四至一四七頁)。而告訴人甲○○因而受有如事實欄所示之 傷害,亦有高雄市立小港醫院診斷證明書一紙可憑(詳警卷第一四頁),本件事 證已臻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 三、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 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 責;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 對於其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 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 參與,最高法院二十八年上字第三一一0號、三十二年上字第一九0五號、三十 四年上字第八六二號分別著有判例可參。被告夥同江雨利等人向告訴人催討債務 ,任由江雨利等人毆打告訴人逼債,嗣離去後,尚留江雨利等人控制告訴人以向 他人借款達到討債目的,並與江雨利保持聯繫,且再度帶同「大胖」等多人與江 雨利會合共同控制告訴人向他人借款遂行其討債之目的,並任由江雨利、「大胖 」等人毆打告訴人,被告與江雨利等人顯有妨害自由及傷害之犯意聯絡,並利用 江雨利等人之行為達到向告訴人討債之目的,被告雖未出手毆打告訴人,及未全 程控制告訴人之行動自由,然揆諸上開判例意旨,應無礙被告犯罪之成立。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妨害自由罪及同法第二百七十七條 第一項之普通傷害罪。其自九十一年七月十二日上午九時三十分許起,至同年月 十四日晚間十一時許被警方查獲止之妨害自由之行為,係行為繼續而非狀態繼續 ,屬於繼續犯性質之單純一罪,仍僅成立一罪。被告就傷害及妨害自由之犯行, 分別與江雨利、薛政鴻、「養鳥」、「豬肉」、「大胖」、「燕仔」、「展仔」 等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前後三次傷害行為,時間緊接 ,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論以連續犯。所犯前開 妨害自由及連續傷害二罪,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裁判上一罪,應從一重按 妨害自由罪處斷。 五、原審以被告乙○○罪證明確,因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㈠被告於告訴人遭江 雨利等人毆打致遍體鱗傷,且傷勢嚴重,住進岱瑞汽車旅館後,曾交代江雨利等 人不要再打告訴人,已據告訴人於江雨利恐嚇案件,陳明在卷,被告雖不能中止 其他共犯之犯罪而減輕其刑,然其行為足供量刑審酌,原判決漏未審酌該有利被 告事實,自有未洽。㈡本案係因被告積欠江雨利債務,經江雨利向被告索債而引 發押人逼債等情,有同案被告江雨利、薛政鴻偵查中供述甚明(詳臺灣高雄地方 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五二二六號卷九十一年七月三十一日訊問筆錄) ,因此犯罪情節,自應以江雨利較重,原判決亦未酌情量刑,亦有不妥。被告上 訴意旨,坦承犯行,並就此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 改判,以期適法。爰審酌被告糾集多人向告訴人非法催討債務,剝奪告訴人行動 自由達三日之久,並毆傷告訴人,造成告訴人莫名恐慌,身心受創,雖被告乙○ ○未直接動手打人,但不失其意,及其經原審判決後,始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至扣案之塑膠軟管二支,雖係「豬肉」 用供傷害告訴人之工具,然查無該塑膠軟管為被告或其他共犯所有,不予宣告沒 收。又被告雖尚無前科,且於本院坦承犯行,惟被告為本案首要人物,且與其共 同犯罪之「養鳥」、「豬肉」、「大胖」、「燕仔」、「展仔」等人被告仍拒不 供明渠等真實姓名年藉,俾便檢察官追訴,辯護人為被告聲請給予緩刑,實為不 宜,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 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 、第五十五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南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一 月 四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葉 居 正 法官 莊 俊 華法官 李 文 福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應於提 出上訴狀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 李 良 倩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一 月 四 日 附錄法條: 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 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