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93年度上重更(一)字第7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 裁判日期94 年 07 月 25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93年度上重更(一)字第70號上 訴 人 即 被 告 M○○ 選任辯護人 蕭敦仁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O○○ 選任辯護人 許哲嘉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玄○○ 選任辯護人 蔡碧仲律師 李金樺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D○○ S○○ 29號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張雯峰律師 奚淑芳律師 張蓁騏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未○○ P○○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林德昇律師 顏伯奇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丁○○ 選任辯護人 葉天祐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F○○ 選任辯護人 劉興業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丙○○ 選任辯護人 黃勝昭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C○○ 選任辯護人 簡承佑律師 張育誠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王建強律師 蔡文斌律師 邱銘峰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癸○○ 選任辯護人 林俊欽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致死等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89年度重訴字第1號中華民國90年2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雲 林地方法院檢察署88年度偵字第5037號、第5933號、第5934號)及移送併辦(88年度偵字第6102號、第6106號、第6216號、89年偵字第43號、第195號、第342號),提起上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M○○、O○○、玄○○、丁○○、D○○、P○○、癸○○、S○○、未○○、乙○○、C○○、丙○○部分暨M○○、O○○、玄○○、丁○○定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M○○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肆年拾月,又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肆年拾月,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 O○○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肆年陸月,又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肆年,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 玄○○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又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參年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捌月。 丁○○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肆年捌月,又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肆年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捌月。 D○○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肆年。 P○○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貳年。 癸○○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肆年。 S○○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未○○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乙○○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丙○○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C○○無罪。 其他上訴駁回。 理 由 甲、M○○分別於民國(下同)七十九年十二月十二日、八十一年一月二十四日,設立漢記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設立登記地址為雲林縣斗六市○○路○段六一三號,下稱漢記公司)、宗漢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設立登記地址為雲林縣斗六市○○路四二二巷二三號,下稱宗漢公司)及漢統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設立登記地址為雲林縣斗六市○○路四二二巷二三號二樓,下稱漢統公司),並自任董事長,各該公司之登記營業項目均為:(一)委託營造廠商興建國民住宅之出租、出售。(二)有關室內裝潢之設計及施工業務。(三)有關建材及建設機械之買賣及進、出口業務,並無營造工程一項。而宗漢公司、漢統公司係M○○用以節稅、開發票之用,係屬空殼公司,實際上係由漢記公司運作業務。八十年初,楊錫彬(另涉違背建築技術成規罪嫌及過失致死罪嫌,應由檢察官另行偵辦)進入漢記公司,八十一年初擔任總經理一職,公司業務、財務、人事等即均由楊錫彬、M○○二人核決。至八十年五月間,漢記公司並無實際承造集合性住宅之經驗,詎M○○、楊錫彬二人明知漢記公司並未依法取得營造業公司執照,依法不得為建築物之承造人,惟M○○竟為謀取更大利潤,即決意由漢記公司自行僱工興建集合性住宅銷售,而自八十年六月間起,至八十二年十二月一日止,短短二年六個月時間內,即連續借用具有甲等營造登記證書之財昇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址設雲林縣斗六市○○路一一五號,下稱財昇公司)之名義為承造人,自行發包購料僱工興建「碧綠雙星」(含金星、銀星大樓)、「中山國寶一期」、「中山國寶二期」、「中山國寶三期」、「漢記辦公大樓」(屬商業大樓)、「觀邸大樓」等七棟大樓銷售(M○○、楊錫彬共犯偽造文書等罪業經原審另案為有罪判決)。 乙、於八十一年一月間,M○○集資興建「中山國寶二期」住宅大樓,起造人為「宗漢公司」,建築地點在雲林縣斗六市○○段社口小段九二之一八九號、九二之一九0號、九二之一九二號、九二之一九三號、九二之一九四號、九二之一九五號、九二之一九六號、九二之六二六號、九二之三三九號、九二之三四一號、九二之七六三號、九二之七六四號,共分為A、B、C、D、E、F、G、H、I、J等十棟,每棟樓高十二樓,地下一樓,一、二樓為店舖,三樓以上為公寓住宅,總戶數一百十四戶,為鋼筋混凝土結構,並於八十一年五月十一日開工。O○○為M○○之弟,係漢記公司之副總經理,負責覆核公司業務、財務之簽呈並參與公司決策,為主導上開大樓工務情事之人,其與M○○皆為從事業務之人,明知集合性住宅房屋之興建,關係住戶生命、財產甚鉅,除美觀、經濟等因素外,更應注重建築物之安全性,否則建築物遇外力來襲而坍塌,不僅將失去保護住戶身家性命之功能,更將因而危害住戶身體、生命安全,尤其中山國寶二期大樓為當時雲林地區戶數最多之集合性住宅物,營建時更應小心謹慎,惟M○○、O○○均過分自信而低估自行營建大樓之危險性,卻仍相信建築物不致因外力影響而瞬間倒塌。而於本棟大樓興建時,在人員任用、規劃設計、材料採購及現場施工上,有以下之違背建築技術成規,致生公共危險或缺失等: 一、關於人員任用方面:漢記公司既為上開大樓實際承造人,M○○、楊錫彬、O○○三人在缺乏豐富營造經驗或取得建築營造能力之資格證明文件之情況下,未聘請領有專業技師執照或工地主任證書之建築專業工程人員督導該大樓施工,以確保施工品質,避免發生建物安全上之缺失;為減少人事支出,其三人竟未僱用領有上開執照或證書之專業工程人員到場督工。於八十一年三月四日,僱用M○○之表哥玄○○擔任董事長特別助理,負責教導上開工地監工人員,惟玄○○雖係大學土木工程系畢業,但亦僅短暫於營造廠服務,並無大樓施工經驗。而漢記公司原有之監工子○○(業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二年,緩刑五年確定)本係高商畢業,於學校畢業後即至漢記公司擔任監工,黃怡創(業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二年,緩刑五年確定)係普通中學畢業,亦無建築營造工作經驗,於八十一年六月進入漢記公司擔任監工,M○○、楊錫彬、O○○等人亦均未聘請專家對玄○○與判決確定之子○○、黃怡創等人施以營建工程相關之教育訓練,即於八十一年間指派玄○○擔任漢記公司工務部經理,負責材料採購發包之議價簽約、審核及工地工務人員之管理,與現場施工品質之監督。子○○則擔任上開工地之工地主任,黃怡創擔任工地監工,約六個月後(八十二年一、二月),黃怡創即升任工地副主任,接替子○○職務,其與子○○均負責現場承包商施工品質之監督,及施作混凝土之養護,並於擔任工地主管期間,負責採購混凝土並下令灌漿。玄○○與判決確定之子○○、黃怡創均屬從事業務之人,然專業能力均顯不足。而於上開工地開工至竣工期間(八十一年五月十一日至八十三年一月二十日),漢記公司陸續僱工興建中山國寶第一期(八十一年四月十四日開工)、中山國寶第三期(八十一年七月十一日開工)、漢記辦公大樓(八十二年二月十三日)、觀邸大樓(八十二年十二月一日開工)等其他工地,M○○、楊錫彬、O○○三人,又不顧工程量之鉅大,為節省成本,又未增聘人員參與上開工程之監工,致監工人員經常在各工地流用,在人力不足之情況下,忽略監工品質之監督。 二、關於規劃設計方面:丁○○建築師為上開大樓之設計人及監造人,亦為從事業務之人。其明知依照當時建築法第十三條規定(與現行法相同):「本法所稱建築物設計人及監造人為建築師,以依法登記開業之建築師為限,但有關建築物結構與設備等專業工程部分,除五層樓以下非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外,應由承辦建築師交由依法登記開業之專業工業技師負責辦理,建築師並負連帶責任」,依照當時建築師法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十七條、第十八條則分別規定(與現行法相同):「建築師受委託辦理建築物之設計,應負該工程設計之責任,其受委託監造者,應負監督該工程施工之責任,有關建築物結構與設備等專業工程部分,除五層樓以下非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外,應由承辦建築師交由依法登記開業之專業技師負責辦理,建築師並應負連帶責任;建築師受委託辦理各項業務,應遵守誠實信用原則,不得有不正當行為及違反或廢弛其業務上應盡之義務;建築師受託設計之圖樣、說明書及其他書件,應合於建築法及基於建築法所發布之建築技術規則、建築管理規則及其他有關法令之規定;建築師受委託辦理建築物監造時,應遵守左列各款事項:(Ⅰ)監督營造業依照前條設計之圖說施工。(Ⅱ)遵守建築法令所規定監造人應辦事項。(Ⅲ)查核建築材料之規格及品質」。惟在上開大樓之規劃設計上,卻有以下之缺失: ㈠上開大樓在建築物規劃設計上,M○○與丁○○就建築基地、建築物平面配置、樓高、外觀等多所討論,其二人均明知上開大樓係採內政部於八十年所頒定之「未實施容積管制地區綜合設計鼓勵辦法」之相關規定,在設計上就上開大樓E、F、G棟三棟大樓規劃為一、二樓挑空之頂蓋型開放空間,造成一樓挑高、二樓局部無樑,且E、F、G三棟大樓間均僅以樓梯間相連,連結元素太少,屬建築設計上不規則建築物。M○○、丁○○明知此不規則之設計,必須在結構上加強,委請領有執照之專業結構工程技師妥為結構安全之設計,並聽從其建議修改圖面,以確保建築物之安全。然M○○卻又為節省開銷,丁○○亦未告知M○○結構補強之重要性,而過分輕忽危險發生之可能,且因建築法第十三條(與現行法相同):「結構工程部分,除五層以下非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外,應由承辦建築師交由依法登記開業之專業工業技師負責辦理,建築師並負連帶責任」之規定,雲林縣政於八十二年十月一日起實施,亦即,自八十二年十月一日起申請建築執照案件,依法即應有結構技師之簽證,於八十一年一月三十一日本件送請建築執照時,尚不須結構技師簽證,而未委託結構技師對結構安全妥為設計,丁○○即委託結構工程技師F○○為實際負責人之崇業電腦有限公司(址設台北市○○區○○街一三一巷四九號一樓,下稱崇業公司)作上開大樓之結構計算及結構圖面之繪製;F○○乃指示其所聘用在高雄辦事處(址設高雄市○○○街二號六樓之六)擔任經理之邵偉賢(另涉過失致死罪嫌,應由檢察官另行偵辦)與丁○○配合,丁○○便將大樓之建築平面圖、立面圖、部分剖面圖交予邵偉賢處理,而未委託具有結構工程技師執照之結構技師為結構設計。邵偉賢因係F○○聘用在高雄辦事處之經理,乃依F○○之指示,負責與建築師討論圖面設計並審核結構計算書稿件及圖面,並與丁○○討論結構系統規劃(包含平面配置圖、立面配置圖、受力系統決定、材料選用、初步斷面評估等),丁○○明知本大樓非由結構技師親自設計,其與邵偉賢本應注意上開不規則構造物設計中,橫力之分配應考慮構造物之動力特性,而於上開大樓挑高部位之編號C21、C22、C23柱面,及建築結構柱線Y7、Y8、Y10、Y11等部位,亦即,E、F、G三棟大樓之樑柱、樓版,及連接B、C二棟之建築結構柱線X2、X3之連樑及樓版,均應加大柱斷面或加強配筋或箍筋,並增加各該大樓間連接之結構元素,避免建築物結構系統在平面及立面上均造成不規則現象,致不利建築物之耐震能力,且鋼筋之搭接(連接)時應相互錯開六十公分以上,不可搭接在同一介面,乃建築技術成規,否則柱子在該搭接部位之介面會使柱子韌性降低,折損其強度,惟於規劃設計上,竟未為錯開六十公分以上,而搭接在同一介面,另柱箍筋設計未有一百三十五度彎鉤,而違背建築技術成規,造成圍束效果降低而致生公共危險;且依當時情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而未為上開結構加強,致結構系統規劃不良。嗣經漢記公司將該大樓之鋼筋綁紮發包與C○○承作,C○○即於按圖施工時,自一樓起,接續在上開大樓各樓層柱鋼筋搭接部位搭接於同一介面而未錯開,亦未於圍束箍筋施作一百三十五度彎鉤,致上開樑柱、樓版形成建築物耐震上之弱點。 ㈡丁○○與邵偉賢於結構分析討論階段,其二人均明知於上開大樓靜載重(即建築物本身各部分之重量及固定於建築物構造上之各物之重量,簡稱W)之計算上,本應按照設計圖面之需求按實核計,並因此取得地震力(即構造物所受地震之最小總橫力,簡稱V)之大小,再依地震力之大小作應力分析,以取得該大樓結構各桿件(即柱、樑、牆等)受力後之力學反應,包含垂直力反應、橫切剪力反應及彎曲反應等,以決定柱斷面之大小並檢討原規劃之斷面是否足夠支撐大樓之重量,同時亦決定各桿件所需鋼筋數量之多寡。惟丁○○為因應業主M○○原設計空間及建築成本之需求,要求靜載重配合原規劃柱斷面大小,且對於靜載重為較低數值之計算,過分自信建物無因此倒塌之虞;另邵偉賢亦違反其專業良知,未按實計算靜載重,而以較小之數值為計算靜載重之單位,違背建築技術成規,致結構計算書所算得之各樓層原結構分析靜載重合計七千八百二十五公噸,而依設計圖面按實計算之各樓層靜載重則合計達九千零八十三點二四公噸,短少百分之十四之靜載重(邵偉賢、丁○○另涉行使偽造業務上文書即結構計算書之罪嫌應由檢察官另行偵辦),致設計地震力Vx向短少百分之三十,設計地震力Vy向短少百分之三十三,致各桿件之受力反應變小,柱斷面因而減小,柱鋼筋數量因而降低,使大樓各桿件實際承載之重量提高,更不利於建築物之耐震系統而致生公共危險。 ㈢F○○係崇業公司及崇業事務所之實際負責人,亦為從事業務之人。崇業公司接受丁○○之委託作結構計算與繪圖,於八十一年二月二十七日本大樓之結構計算書與結構圖說送交丁○○前,F○○應注意督導邵偉賢確實依照結構設計,並應對崇業公司出品之書類物件作最後審查後,始得送件,以善盡管理人之責,而依當時情事,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又疏未注意作事後審查工作,即任令邵偉賢以崇業公司之名義送件給丁○○,致未能發現上開缺失,而使本大樓在結構系統之規劃設計上存在嚴重瑕疵。 三、關於材料採購方面:中山國寶二期大樓混凝土強度設計規格,係二十八日齡期抗壓強度fc’每平方公分二百八十公斤,即約每平方公分四千磅(下簡以磅數單位稱之)之強度。而按照圖面規格採購並施作混凝土,乃建築技術成規。M○○、楊錫彬、O○○、玄○○於上開大樓施作時,皆有權到現場監督工程之施作,並均行使該權利,皆屬監工人,其等均預見該大樓屬上述之不規則建築設計,為使建築物更形穩固,混凝土強度勢必不能比照一般建築物以三千磅即二百一十公斤之混凝土強度施作,應使用強度更高之混凝土,惟因混凝土規格涉及其財務成本,為節省成本,彼等四人竟基於違反建築技術成規之犯意,於丁○○攜帶顯示上開規格之圖面與建築執照交予M○○後,於討論使用之建築材料時,擅自決議使用三千磅之混凝土施作,對於圖面規格置之不理。玄○○於八十一年五月間大樓開工後不久,即接任工務部經理,負責審查建築材料規格與採購發包之事,上開結構圖面亦均留存在工務部辦公室供玄○○審查,然其對該規格不予置理,其與M○○及覆核採購材料之O○○、楊錫彬,均容認下屬向財昇預拌水泥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財昇水泥公司)採購最高強度為三千磅之混凝土施作,而均違背建築技術成規,致生公共危險。 四、關於現場施工方面: ㈠混凝土之採購:中山國寶第二期大樓於八十一年五月十一日開工後不久,於一、二樓結構體施作之際,廖宏山(涉嫌過失致死、違反建築技術成規罪嫌部分應由檢察官另行偵辦)擔任中山國寶第一期、第二期、第三期工地之工地副理,負責工程施工進度、品質與材料規格之審查,為從事業務之人。工地主任子○○,則負責該工地進度、施工品質之要求,及採購並下令混凝土之灌漿,其二人均屬監工人,並歸工務部經理玄○○管理。O○○則以副總經理之身分,主導整體工務進行,並到現場監督有無按圖施工。於工地開工前,上開各建築圖面、結構圖面等即已曬成藍本送至工地事務所。廖宏山、子○○均係工地現場負責人之一,黃怡創於上開大樓結構體興建至地上約七樓左右,接任子○○之職務為工地副主任,亦為現場負責人之一,竟與M○○、楊錫彬、O○○、玄○○等人本於違反建築技術成規之犯意,由子○○於地下室至六樓,黃怡創於七樓以上之各樓層模板組立完成後(每層樓模板組立約相隔十五天至二十天),因漢記公司已下令向財昇水泥公司採購,子○○、黃怡創即分別向財昇水泥公司採購三千磅之混凝土,接續利用不知情之混凝土灌漿工程承攬人乙○○,於各樓層灌漿三千磅混凝土,而違反上開建築技術成規,致使建築物混凝土強度嚴重不足,耐震性甚差,而致生公共危險。 ㈡混凝土澆置:漢記公司上開大樓之混凝土灌漿工程係發包給乙○○施作,乙○○係承攬人,亦為從事業務之人,並由子○○、黃怡創負責監督乙○○之施工品質。其等均明知混凝土在施工進行時,應保有適當稠度,而能順利使混凝土充滿模板邊角及鋼筋四周,不致使材料分離,或表面有過量之浮水,即在混凝土澆置時,不能過量加水而破壞混凝土原有之配方,乃建築技術成規。惟乙○○為求施工之便利快速,即於各樓層模板組立完成後(每層樓施作時間如上所述),接續在混凝土壓送過程中加水輸送,而違反建築技術成規。現場監督施工品質之子○○(地下室至六樓)、黃怡創(大樓全部)於各該樓層施作時,負有制止包商在混凝土壓送過程中過量加水之義務,然子○○、黃怡創看見乙○○加水時,並未有效制止加水舉動,嗣因加水過量致混凝土強度嚴重缺損,危害大樓耐震程度,而致生公共危險。 ㈢混凝土養護:混凝土須在澆置後七日內保持濕潤,為建築技術成規。而子○○(地下室至六樓)、黃怡創(大樓全部)之監工人,乃負責於混凝土澆置後養護混凝土之人,於上開各樓層灌漿完成後,均由自己或指示不知情之清潔工,澆水養護樑柱混凝土僅三、四天,不足上開技術成規所要求之時間,而違反上開建築技術成規,均足使樑柱混凝土強度受損,不利耐震能力而致生公共危險。 ㈣監造人監造:丁○○為本棟大樓之監造人,依上開建築法之規定,應負監督營造業按圖施工義務,查核建築材料規格及品質義務,不得廢弛業務之義務,同時依當時建築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與現行法相同):「須由承造人會同監造人按時申報建築物必須勘驗之部分,方得繼續施工」,即各樓層之興建,監造人必須到場逐層勘驗,又依同法第六十一條之規定(與現行法相同):「建築物在施工中,若有危害公共安全,或主要結構與核定之工程圖或說明書不符時,監造人應分別通知承造人及起造人修改,其未依照規定修改者,應即申報該管主管建築機關處理」。並依當時建築技術規則建築構造篇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之規定:「監造人必須對工地現場填製之內有混凝土拌合、澆置及養護、鋼筋彎紮及排置等項目之查驗報告予以簽認」,惟丁○○明知負有上開義務,但過份自信雖未盡監造業務,但建物未致於發生倒塌人員傷亡,竟未去施工現場執行監造業務,亦未指派事務所人員到現場代為執行,且對於施工現場取樣送檢驗混凝土之抗壓試驗報告單及上開查驗報告,均未予過目或簽認,因過分自信危害不會發生,以致無從發現上開混凝土規格不符、澆置時加水施作、養護日數之不足等缺失而即時糾正或作其他補強措施。 五、M○○、O○○二人未曾聘用領有執照證書之專業工程人員前往監督施工,亦未對現場員工施以工程專業教育訓練,又所僱用監工人數不足,致使現場監工品質低落,施工有如上開㈡、㈢之缺失。其二人與玄○○,本應注意現場施工之上開㈡、㈢之違背建築技術成規之行為,惟均疏未注意而未發現,M○○、O○○、玄○○、子○○、黃怡創等人就其等監管執行之業務,本應注意上開違反建築技術成規之結果,將造成建築物於地震時發生瞬間倒塌人員傷亡之結果,且依當時情事,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未能對大樓耐震功能予以補強。 丙、八十一年二月間,M○○又與他人合建「漢記辦公大樓」,起造人為宗漢公司,建築地點在雲林縣斗六市○○段社口小段九二之六七六號、九0之十三號至九0之十六號、九二之六五號、九0之一四四號,樓層地上九層、地下一層共九戶,構造種類為鋼筋混凝土之建築物,於八十二年二月十三日開工,亦由漢記公司自行購料發包施工,上開大樓在建築物規劃設計上亦由M○○與丁○○就建築基地、建築物平面配置、樓高、外觀等多所討論,並由丁○○擔任建築師設計監造,對鋼筋之搭接(連接)時應相互錯開六十公分以上,不可搭接在同一介面,惟於規劃設計上,竟未為錯開六十公分以上,而搭接在同一介面,另柱箍筋設計亦未有一百三十五度彎鉤,造成圍束效果降低,至C○○於按圖施工時,接續在上開大樓各樓層柱鋼筋搭接部位搭接於同一介面而未錯開亦未於圍束箍筋施作一百三十五度彎鉤,致樓柱強度減弱,而致生公共危險。 丁、八十二年六月間,M○○又集資興建「觀邸大樓」,起造人為漢記公司,建築地點在雲林縣斗六市○○段一二八一號、一二八一之一號,建築物樓高十六樓、地下一樓,總戶數九十戶(含店舖與公寓),為鋼筋混凝土結構,並於八十二年十二月一日開工。M○○、楊錫彬、O○○三人仍為審核決定漢記公司人事、業務、財務之人,丁○○建築師亦為該棟大樓之設計人並監造人,均為從事業務之人。因觀邸大樓為當時斗六地區最高住宅大樓,M○○、楊錫彬、O○○既自行購料發包承造,更應小心謹慎,並均明知集合性住宅房屋之興建,建築物之安全性首重一切,否則建築物若因結構安全不足而倒塌,對住戶身體、生命安全危害甚鉅,惟M○○、O○○於本棟大樓興建時,在人員任用、規劃設計、材料採購及現場施工上,亦有以下之違背建築技術成規,致生公共危險或缺失等: 一、關於人員任用方面:如前乙、一、所述,漢記公司既為上開大樓實際承造人,M○○、楊錫彬、O○○三人均明知應聘請領有專業技師執照或工地主任證書之建築專業工程人員督導該大樓施工,以確保施工品質,又未僱用任何領有專業技師執照或工地主任證書之專業工程人員到場督工。於八十二年七月八日,僱用非建築營造專科畢業、專業知識不足之D○○為特別助理,不到半年,於八十二年底成立工程部,專司各工地施工進度、工程營建(含施工品質之監督)、廠商管理及材料管制等事宜,並以D○○為工務部副理,其後升為工程部經理,由其負責觀邸大樓上開施工事宜,並將工地副理、主任、監工等納編工程部管理。玄○○則仍為工務部經理,負責工程採購發包、合約簽訂、材料規格審核及工程款請領之核對等業務,工程部、工務部統編於營建處管理,由O○○副總經理擔任營建處處長,督導施工進度、品質等工務事宜,並覆核各類人事、採購、發包事件簽呈。八十二年六月漢記公司僱用剛從高工畢業、毫無工作經驗之S○○為觀邸大樓監工。八十二年底,僱用高農畢業、毫無營造經驗之未○○支援觀邸大樓混凝土灌漿工程監工。八十三年三月間,僱用亦無工地主任證書之P○○為工地主任,負責觀邸大樓一樓以上工程施工品質之監督。八十三年四月間,亦僱用營造經驗不足之癸○○為觀邸大樓二樓以上工程之監工,八十三年九月間左右,觀邸大樓興建至六樓時,P○○調至「漢記公園市」工地,癸○○接任P○○職務擔任工地主任。D○○、S○○、P○○、癸○○、未○○均為從事業務之人,亦為監工人。在該大樓興建期間,漢記公司又有「中山九安工地」、「九如街工地」、「漢記公園市」等工地投資興建案在施工中,惟M○○、楊錫彬、O○○等三人,又為節省人事成本,於觀邸大樓地下室施工期間,僅以D○○、S○○二人為工地現場監工人,並僅於混凝土灌漿時,調派未○○支援監督灌漿工程,而不顧現場監工人力之不足,使施工品質更無從確實掌控。 二、規劃設計方面:丁○○建築師亦為觀邸大樓之設計人及監造人,為從事業務之人。依法其負有上開乙、二所述法律規定義務,惟在觀邸大樓之規劃設計上,亦有以下之缺失等: ㈠在規劃設計上:亦如前所述,M○○、丁○○二人均明知該大樓亦係採內政部於八十年所頒定之「未實施容積管制地區綜合設計鼓勵辦法」之相關規定,採開放空間設計,於地面層留設有空地型及頂蓋型開放空間,在設計上造成一樓平面之牆面局部不連續,尤其建物東側之建築結構柱線編號7至編號4及南側之編號D至E等二區塊,在結構設計上樑柱之箍筋、配筋都須加強,以維持建築物結構之穩定性。M○○、丁○○明知此十六層樓高之大型開放空間設計建築物,必須在結構上加強,並委請領有執照之結構工程技師妥為結構安全之設計,並聽從其建議修改圖面,以確保建築物之安全,惟被告M○○又為節省成本,丁○○亦忽視結構設計之重要性,而均過分輕忽危險發生之可能,未委託結構技師做結構設計,且如上開乙、二、㈠所述,丁○○又委託結構工程技師F○○為實際負責人之崇業公司,所作結構計算及結構圖面之繪製,F○○又指示上開電腦公司高雄辦事處之經理邵偉賢與丁○○配合,丁○○復將本大樓之建築平面圖、立面圖、部分剖面圖交予邵偉賢,而未委託領有結構工程技師執照之結構技師為結構設計。邵偉賢亦依F○○之指示,負責與建築師討論圖面設計並審核結構計算書稿件及圖面,並與丁○○討論結構系統規劃,丁○○明知本大樓非由結構技師親自設計,其與邵偉賢本應注意上開區域之樑柱箍筋、配筋均須加強,否則將因牆面之局部未連續而形成局部弱點,不利建築物之耐震能力,且對鋼筋之搭接(連接)時應相互錯開六十公分以上,不可搭接在同一介面,乃建築技術成規,否則柱子在該搭接部位之介面會使柱子韌性降低,折損其強度;而依當時情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而未為上開結構加強,致結構系統規劃不良。嗣經漢記公司將該大樓之鋼筋綁紮發包與丙○○承作,丙○○於施工時,自一樓起,接續在上開大樓各樓層相連接之柱鋼筋搭接部位搭接於同一介面而未錯開,亦未於圍束箍筋施作一百三十五度彎鉤,致樓柱強度減弱,而違背上開建築技術成規,致生公共危險。 ㈡丁○○與邵偉賢於結構分析討論階段,其二人亦均明知於上開大樓靜載重(如上所述)之計算上,本應按照設計圖面之需求按實核計,並因此取得地震力之大小,再依地震力之大小作應力分析,以取得該大樓結構各桿件(即柱、樑、牆等)受力後之力學反應,包含垂直力反應、橫切剪力反應及彎曲反應等,以決定柱斷面之大小並檢討原規劃之斷面是否足夠支撐大樓之重量,同時亦決定各桿件鋼筋數量之多寡。惟丁○○為因應業主M○○原設計空間及建築成本之需求,又要求靜載重配合原規劃柱斷面大小,且過分自信靜載重為較低數值之計算,建物無因此倒塌之虞;邵偉賢又違反其專業良知,未按實計算靜載重,而以較小之數值為計算靜載重之單位,致結構計算書所算得之各樓層原結構分析靜載重合計八千二百十五公噸,而依設計圖面按實計算之各樓層靜載重則合計則為一萬零八百五十˙三四公噸,短少百分之二十四之靜載重(丁○○、邵偉賢涉嫌行使偽造業務上文書即結構計算書罪嫌,應由檢察官另行偵辦),致設計地震力Vx向短少百分之三十二,設計地震力Vy向短少百分之二十七,致各桿件之受力反應變小,柱斷面因而減小,柱鋼筋數量因而降低,使大樓各桿件實際承載之重量提高,更不利於建築物之耐震系統。 ㈢F○○係崇業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亦為從事業務之人。崇業公司接受丁○○委託作結構計算與繪圖,於八十二年九月六日崇業公司送交本大樓結構計算書與結構圖說給丁○○前,F○○自應注意督導邵偉賢確實依照結構設計並應對其公司出品之書類物件作最終審查後,始得送件,而當時又別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卻又疏未注意作事後審查工作,即任令邵偉賢以崇業公司之名義送件給丁○○,致上開缺失未能發現,而使上開大樓在結構系統之規劃設計上存在嚴重瑕疵。 三、關於混凝土採購方面:觀邸大樓混凝土強度規格,依據地下一樓結構平面圖顯示,要求二十八日齡期抗壓強度為fc’每平方公分二百四十五公斤,即約每平方公分三千五百磅(下簡以磅數單位稱之)。而按照圖面規格採購並施作混凝土,乃建築技術成規。M○○、楊錫彬、O○○、玄○○於上開大樓施作時均屬監工人。於八十二年十月二十六日建照執照核發後,丁○○將建築、結構等圖面送交漢記公司給M○○,M○○再指示將圖面曬成藍圖交工務部及工程部,由工程部D○○提出採購發包申請單,送請工務部玄○○會簽後,呈交O○○、楊錫彬、M○○核決,再由工務部依M○○之指示與指定廠商簽約訂購,並將合約書及上開圖面送交工地執行採購。D○○明知混凝土設計規格為三千五百磅,竟與玄○○、O○○、楊錫彬、M○○等人基於違反上開建築技術成規之犯意,對該設計規格不予置理,均同意使用三千磅之混凝土灌漿,而容認下屬(詳後述)向盛記預伴混凝土有限公司(下稱盛記公司)採購三千磅之混凝土灌漿施作(亦有採購二千磅混凝土舖設地下室底層,另採購四千磅混凝土約幾十立方公尺),致混凝土強度嚴重不足;而違背建築技術成規,致生公共危險。 四、關於現場施工方面: ㈠混凝土之採購:觀邸大樓於八十二年十二月一日開工,約十八日後,地下室結構體之鋼筋綁紮及模板組立完成,D○○為採購及下令灌漿之人,本於上開違背建築技術成規之概括犯意,向盛記公司連續採購三千磅之混凝土,利用不知情之劉宏彬灌漿澆置。於該大樓一樓至六樓各樓層施工期間,由工地主任P○○負責按圖叫料並下令灌漿混凝土,七樓以上則由工地主任癸○○負責。雖當時漢記公司已與盛記公司訂立混凝土採購合約書,混凝土最高磅數為三千磅,惟P○○、癸○○亦明知按圖面設計材料規格灌漿之建築技術成規,並知混凝土規格為三千五百磅,但其二人又先後與M○○、楊錫彬、O○○、玄○○、D○○本於上開違背建築技術成規之犯意,於各樓層模板組立完成後(各樓層板模組立相隔時間約十五天至二十天),分別接續利用不知情劉宏彬以三千磅混凝土規格灌漿,致混凝土強度因而不足,不利大樓耐震,並致生公共危險。 ㈡混凝土澆置:漢記公司上開大樓之混凝土灌漿工程係發包給劉宏彬(涉違背建築技術成規及過失致死等罪嫌,應由檢察官另行偵辦)施作,劉宏彬係承攬人,亦為從事業務之人,並由D○○(地下室)、S○○(大樓全部)、未○○(大樓全部),P○○(一樓至六樓)、癸○○(二樓以上),於其各該監管樓層監督劉宏彬之施工品質。其等均明知混凝土在施工進行時,應保有適當稠度,而能順利使混凝土充滿模板邊角及鋼筋四周,不致使材料分離,或表面有過量之浮水,亦即,在混凝土澆置時,不能過量加水而破壞混凝土原有之配方,乃建築技術成規。惟劉宏彬為求施工之便利快速,即於各樓層模板組立完成後(每層樓施作時間如上所述),接續在混凝土壓送過程中加水運送,而違反建築技術成規。現場監督工程品質之D○○(地下室)、S○○(大樓全部)、未○○(大樓全部)、P○○(一樓至六樓)、癸○○(二樓以上)等人,負有制止包商過量加水澆置義務,且均看見上開加水動作,竟未制止,而違背上開建築技術成規,致使混凝土強度因加水過量而嚴重缺損,耐震能力降低,致生公共危險。 ㈢混凝土養護:混凝土須在澆置後七日內保持濕潤,為建築技術成規。而D○○(地下室)、S○○(大樓全部)、P○○(一樓至六樓)、癸○○(二樓以上)等監工人,乃負責於各該樓層混凝土澆置後養護混凝土之人,均明知上開建築技術成規,惟於上開各樓層灌漿完成後,均由D○○指示,或由自己,或要求不知情之清潔工,澆水養護樑柱混凝土僅四、五天,不足上開技術成規所要求之時間,而違反上開建築技術成規,均足使樑柱混凝土強度受損,折損大樓耐震程度,而致生公共危險。 ㈣鋼筋搭接:漢記公司將本大樓之鋼筋綁紮發包與丙○○承作,丙○○為從事業務之人,亦為承攬人。並由S○○(大樓全部)、P○○(一樓至六樓)、癸○○(二樓以上)於現場監督其施工品質。其等均明知鋼筋之搭接(連接)時應相互錯開六十公分以上,不可搭接在同一介面,乃建築技術成規,否則柱子在該搭接部位之介面會形成折損強度,惟丙○○為施工方便,竟基於違背建築技術成規之犯意,於上開地下室灌漿完畢後不久(地上一樓約開工後一個月開始搭接),自一樓起,接續將各樓層相連接之柱鋼筋搭接於同一介面而未錯開。S○○、P○○、癸○○等現場監工人,於各該樓層鋼筋綁紮時,負有糾正制止丙○○將鋼筋搭接同一介面之義務,惟於看見鋼筋搭接如上時,非但未予制止糾正,反而容認丙○○將鋼筋搭接於同一介面,而違背上開建築技術成規,致使樓柱強度受損,減弱耐震強度,致生公共危險。㈤監造人監造:丁○○為本棟大樓之監造人,負有上述乙、四、(四)所說明之義務,竟過分自信雖未盡監造業物,但建物不致於因此倒塌人員傷亡,僅於一樓配筋施工有疑問時,到場向D○○解釋,而於其他各樓層,均未到施工現場執行監造業務,亦未指派事務所人員到現場代為執行,且對於施工現場取樣送驗混凝土之抗壓試驗報告單及工地置備之查驗報告,亦未過目或簽認,以致無從發現上開混凝土規格不符、澆置時加水施作、養護天數之不足等缺失而得即時糾正,而違背建築技術成規,致生公共危險。 五、M○○、O○○二人未曾聘用領有執照證書之專業工程人員前往監督施工,亦未對現場員工施以工程專業教育訓練,又所僱用之人數不足,亦敘明於前,致使現場施工有如上㈡、㈢之缺失。而M○○、O○○、D○○三人,本應注意施工現場不得有上開㈡、㈢之違背建築技術成規之情事發生,竟疏未注意而未發現,其三人與玄○○、P○○、癸○○、S○○、未○○等人,就其個人監管執行之業務,本應注意其等違背建築技術成規之行為,將使建築物在地震發生瞬間倒塌致使住戶傷亡之結果,且依當時情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惟均疏未注意,而未對建築物作任何安全上之補強措施。戊、八十一年間,元盛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為起造人,委託泰順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泰順公司)、易群營造廠股份有限公司為承造人,承造「文心大三元白金特區大樓」(下稱文心大樓),建築地點在台中市○區○○段一二一0號及一二一四之九號即台中市○○路○段三一九號,區分A、B、C三棟,地下室均為三樓,A棟地上十五樓,B、C棟為地上十樓,於八十三年間竣工。丙○○為泰順公司委託承作該大樓鋼筋綁紮之人,為承攬人。於八十二年間,丙○○明知按圖施工乃建築技術成規,且明知依鋼筋標準施工圖標號S-69柱配筋標準圖之設計,各樓層柱筋搭接範圍,係在柱頂端以下、柱底部以上,各超過四分之一之範圍,即柱鋼筋搭接位置是在柱中央區範圍內,又若柱鋼筋搭接位置是在柱下端,鋼筋疊接長度不能少於二百三十八公分,亦為建築技術成規,惟丙○○基於與前述(即前述丁㈣)同一之違背建築技術成規之犯意,於各層樓施工時,將鋼筋搭接在柱下端而非柱中央區域,又疊接長度僅為四十五公分到七十公分,長度均明顯短少,而違背建築技術成規,致鋼筋裹握力降低,並致生公共危險。 已、嗣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一日一時四十七分十二˙六秒,在東經一二0˙八一度、北緯二三˙八五度,即台灣南投縣日月潭西偏南約十二˙五公里附近,因車籠埔斷層錯動引發之內陸淺層地震(下稱九二一地震),規模為七˙三ML(CWB)或七˙六至七˙七MS(USGS),雲林縣斗六市之地震強度垂直向加速度約為一五0˙七四gal、最大地表加速度東西向約為二二七˙六四gal、南北向約為二二0˙三六gal,未超過法規規定設計地震強度最大加速度三三0gal之程度,惟因上開缺失,致中山國寶二期大樓A、B、C、D、E、F、G棟大樓一樓樓柱瞬間崩裂,F、G棟大樓往西方向倒塌並下陷,E、F棟間連接之逃生樓梯間斷落,E、D、C、B、A棟往東方向倒塌,部分樓層並倒壓在中山國寶三期大樓,E、D、C棟往地下室下陷至六樓,A、B棟自四樓剪斷,四、五樓與六樓分離倒塌於地上,致如附表所示一之住戶家屬受結構體或隔間牆等之擠壓而死亡、或受有普通傷害、或重傷害(死者之姓名、死亡時間、死亡地點、死亡原因,及受傷者之姓名、受傷地點、傷勢等均如附表一所示);漢記辦公大樓一樓柱子暴裂下陷,並往西南方向倒塌;觀邸大樓地下室柱子瞬間斷裂,一至六樓柱子亦暴裂,而往東方向倒塌,致住戶家屬受結構體或隔間牆等之擠壓而死亡,或受有普通傷害、或重傷害(死者之姓名、死亡時間、死亡地點、死亡原因,及受傷者之姓名、受傷地點、傷勢等均如附表二所示)。 庚、案經V○○(壬○○之法定代理人)、E○○○(代理H○○)、戌○○、申○○、I○○(L○○之夫)、許龍泉(代理亥○○)、巳○○、R○○、U○○、蕭舜鴻告訴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及檢察官相驗屍體後自動檢舉偵查起訴。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訊據上訴人即被告M○○、O○○、玄○○、D○○、P○○、癸○○、S○○、未○○、丁○○、F○○、丙○○、乙○○等均矢口否認有何前開犯行,分別辯稱: 被告M○○固坦承其為漢記公司、宗漢公司、漢統公司之董事長,借用財昇公司營建牌,籌資興建上開中山國寶二期、漢記辦公大樓及觀邸大樓等情不諱,惟辯稱: ㈠其所僱用之施工管理人員均係建築或土木相關科系畢業,無經驗者,公司均施以教育訓練,公司組織嚴謹係分層負責並要求施工品質。對於建築設計及人員任用、施工品質都有委託專業,並依分層負責由公司各相關人員處理,縱認有監督不盡良善,亦僅涉及民事上損害賠償,並無刑事責任。 ㈡本件地震強度已經超 過建物耐震之設計,屬不可抗力。 被告O○○坦承伊為上開倒塌大樓籌建期間之漢記公司副總經理,惟辯稱: ㈠其並非漢記公司決策者,只是在輔佐總經理,漢記公司先後設有工務部、工程部負責施工品質,分層負責,工程施作品質之控管非其業務範圍。 ㈡混凝土採購由總經理楊錫彬決定購買,觀邸大樓則均由D○○負責,其並未在申購單上蓋章,也沒有會簽到其手上,採購發包非其權限。 ㈢其係專案負責辦理交屋業務,並輔佐總經理協調各部門業務,至工地巡視乃了解施工狀況及是否有須協調解決之事,並非其職責為現場施工及品質之控管。 ㈣漢記公司有監工、工地主任、工地副理、工務部經理等由下而上之體制,工地主任不可能越權聽從伊指揮,伊並未直接或間接參與現場監工、監造或管理,行政事務核決均屬總經理楊錫彬之職權,並報請董事長核備,此期間伊未核決過何文件,只負責協調解決紛爭,根本不具決策權。被告玄○○坦承其於八十一年三月四日進入漢記公司服務,歷任董事長特別助理、工務部副理、經理、副總經理等職務不諱,惟辯稱: ㈠中山國寶二期係於八十一年五月十一日方申報開工,其係於八十一年底或八十二年初始升任工務部經理,故該大樓興建主體結構時,其至多僅出任工務部副理之職,並無參與決議採購建材之資格。又該大樓於開工時,就該工程所須之材料或施工之承包商,即應預先與供料廠商或包商簽訂「規格約」,即決定所購各項材料之規格,並依該約定規格議定單價,俟開工後,再依每個包工進度需求,由工地依當時所須之數量叫早已約定規格之料進場施工,廠商再依實際出料數量計算,向公司請款,而其當時並非工務經理,上開規格約之決議及簽約事宜,已超過其當時職務之職權範圍,遑論有決定之權。 ㈡中山國寶二期工程之混凝土等材料,係由時任該公司之副總經理O○○或經理楊錫彬負責,並由M○○決策,且由O○○或工地副理及工地主任負責工地現場興建督導,並非被告玄○○之職責,無從參與決議或直接督導施工品質。另觀邸大樓興建是專案工程,由D○○負責,工務部只是配合D○○之需求與D○○所指定之廠商簽署規格約而已。其當時另專案負責漢記辦公大樓之興建,無權、無睱顧及觀邸大樓之興建事宜,D○○及工地監工人員未依圖面規格叫料進場施工興建,實非其所能獲悉或管控;且其並不負責圖面規格審查作業,且工務部僅有二名成員,公司未遞補人員,無從審核。 被告D○○坦承其於八十二年七月八日到漢記公司服務,並初為營建處特別助理,後陸續出任工程部副理兼工地經理、工程部經理等職務,惟辯稱: ㈠其並未參與決定觀邸大樓部分之混凝土規格,整個混凝土規格決定部分,均係由工程部副理填好採購申請單,之後送出去層層審核,提出申請時,均會照圖面申請。至於決策要用何種規格及磅數,並非被告D○○決定,而是由上面決定。其不知該混凝土應用三千五百磅。 ㈡其就觀邸大樓混凝土澆置時,於承包商澆置過程過量加水壓送時,有加以制止;再混凝土壓送過程雖有加水,但與混凝土強度不足並無相當因果關係。 ㈢混凝土養護七天或是四、五天固然會有影響,但中間差別不大。水只是觸媒,讓混凝土在短時間產生大的強度,然養四、五天不會造成混凝土鬆散,折損其抗壓強度,即混凝土養護天數不足,與混凝土強度不足並無相當因果關係。 ㈣關於鋼筋綁紮部分,確有按圖施工,其在驗收時也是按圖驗收。 被告P○○坦承其於八十三年三月一日應徵進入漢記公司 服務,當時觀邸大樓興建至一樓工程等情,惟辯稱:其進 漢記公司在試用期間先以專員任用,被分派到觀邸大樓見 習,有時亦到其他工地作支援及學習工作,只是聽從D○ ○之指示協助D○○辦理工地事務,三個月期滿即八十三 年六月三十日,其被調到另外工地即「公園市」工地,之 後,在同年七月三十一日即離職,其對工地之監工及施工 人員並無指揮監督之權,並非工地主任,工地主任應係被 告D○○。且依鑑定結果,上開大樓倒塌之原因主要乃結 構及材料問題,非施工過程所造成云云。 被告癸○○則辯稱:其係觀邸大樓興建至六樓時才擔任該大樓之工地主任,其工作僅是模板監工,對於大樓結構部分,並非其應負責項目;又此次地震大樓六樓以上均無傷亡,足見其並無過失云云。 被告S○○對其為觀邸大樓工地監工之事實亦坦白承認,惟辯稱:施工期間並未看見混凝土澆置有加水現象。又混凝土養護七天或是四、五天固然會有影響,但中間差別不大。水只是觸媒,讓混凝土在短時間產生大的強度,然養四、五天不會造成混凝土鬆散,折損其抗壓強度,混凝土養護天數不足,或混凝土澆置過程加水過量,均與混凝土強度不足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另鋼筋搭接與觀邸大樓倒塌亦無相當因果關係。 被告未○○辯稱:觀邸大樓施工期間其只是到場調車、指揮交通,並未負責監督混凝土澆置工程施作云云。 被告丁○○固對其為中山國寶二期大樓、觀邸大樓之設計建築師並監造人等事實供承不諱,惟辯稱: ㈠中山國寶二期大樓及觀邸大樓均係委託F○○結構技師作結構設計,並非委任崇業公司為結構設計;再本件大樓倒塌主要原因在於結構設計錯誤,此業經高雄市建築師公會鑑定在案。而結構設計並非其權責範圍,依當時之建築法第十三條規定,及內政部68、12、7台內營字第0532186函所示,本件既已交由專業之技師即被告F○○負責處理,其並無再予核算結構有無錯誤之必要。又其係建築師,僅提供建築設計草圖予結構技師,再由結構技師確定柱、之斷面尺寸及牆、樓版之厚度,並應按實計算靜載重、地震力作結構分析,此為結構技師應獨自負責之範圍,其無須與之討論。 ㈡本件大樓係於八十一、八十二年間建造,依當時建築師法,建築師業務章則之規定,建築師所負監造責任並不包括施工方法及工作程序,僅為查核建築材料之規格及品質,而其於大樓施工期間,均有到現場逐層勘驗,並在建築工程勘驗報告單蓋章,此業經鋼筋綁紮包商即被告C○○在調查站供述【在其承包期間,曾見過丁○○建築師及數位非漢記建設集團人員至工地現場】等語明確,並經証人金卓毅、翁建安於原審証述在卷;又施工採樣送驗之混凝土抗壓試驗報告單伊都有看過,均符合混凝土設計規格。 被告F○○辯稱: ㈠其非本案倒塌大樓之結構技師,亦未在相關之結構計算書結構圖上簽証。本案係由被告丁○○建築師委託崇業公司作結構之電腦輸入及資料處理,其並非崇業公司之負責人,亦非實際之負責人,僅為該公司之股東,依法並無審核之義務。 ㈡本案靜載重不足之主因為丁○○建築師指示崇業公司降低靜載重標準,次因建築設計圖曾就高度及隔間等作多次變更,卻未要求崇業公司配合修改。而本件三棟大樓之所以倒塌造成嚴重傷亡,主要係因混凝土強度及鋼筋數量嚴重不足等偷工減料行為所致,次因丁○○建築師未盡建築法規範之監造責任。 ㈢依建築法第十三條、第二十六條、第三十四條之規定,及台灣省政府八十一年九月二十一日八一府建四字第九四二七九號解釋函指明【...係應由建築師交由依法開業之專業工業技師負責辦理,惟如建築師未交予專業技師或受託專業技師未依技師法第十六條規定加蓋圖記及簽章,應屬建築師應負責範圍或其兩者間之執業技術問題】、內政部六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台內營字第0五二一八六號函釋【建築師將結構與設備等專業工程部分,依建築法第十三條第一項規定交由專業技師負責處理後,建築師應無再核算有無錯誤之必要】等相關規定函釋,被告丁○○既將該大樓之結構委託崇業公司,而崇業公司之營業性質為依建築師之指示,配合建築師作資料之電腦輸入及處理,不負結構技師審核結構之責,本件又未經被告F○○之審核及簽証,被告F○○自無須負責。 ㈣依瑞里地震與本次地震等比例方式計算結果,斗六市在本次地震之最大地表加速度東西向為三七一˙七gal、南北向為三三五˙七gal,依歷時分析法考慮兩分向之合力則為四三二˙六六gal,已超過建築技術規則要求之三三0gal,應屬不可抗力之情事云云。 被告乙○○坦承其為中山國寶二期混凝土澆置承攬人,惟辯稱:其僅承攬不帶料之單純灌漿,並依混凝土體積計算工程價款,加水過多會導致砂石與水泥分離而塞管,不好灌送,其並無加水稀釋之可能與必要,本件並無過失云云。 被告丙○○則辯稱:原設計圖面就鋼筋之搭接(連接)並未設計【應相互錯開六十公分以上,不可搭接在同一介面】,且未有於圍束箍筋施作一百三十五度彎鉤之設計其於施工時,自一樓起,接續在上開大樓各樓層相連接之柱鋼筋搭接部位搭接於同一介面而未錯開,且未於圍束箍筋施作一百三十五度彎鉤,均係按圖施工,並無任何過失云云。 貳、經查: 關於地震強度: ㈠九二一大地震發生時,因斗六市鎮南國小強震站受干擾,雜訊過多無法正常運作,公誠國小強震站因整修校舍關閉電源,石榴國小強震站儀器故障,致均無法紀錄斗六市所受地震強度,有交通部中央氣象局八十九年五月十五日函文一份在卷足參(見原審卷宗二第八五頁)。惟距離斗六市最近之四個監測站,即古坑鄉之東和國小(垂直向一六二˙一六gal、南北向三九0˙一0gal、東西向三三二˙七四gal)、林內鄉之林中國小(垂直向一四一˙四0gal、南北向一六二˙一六gal、東西向二七六˙三四gal)、莿桐鄉之饒平國小(一六九˙七0gal、南北向一五二˙0四gal、東西向一五八˙五六gal)、斗南鎮僑真國小(垂直向一二九˙六八gal、南北向一七七˙一二gal、東西向一四二˙九0gal)等監測站,則均有明確之地震強度測值(見上開卷宗第八六頁),亦有上開函文可稽。因有上開實際測得之地震強度測值,在考量上開四點離斗六市最近,中山國寶二期大樓、漢記辦公大樓、觀邸大樓三棟大樓亦相距不遠,且斗六市本身乃位於山區(古坑、林內)及平原(莿桐、斗南)間之地質關係等因素下,則以上開四點所得之測值以內插法之等間距插值法計算斗六市之地震強度為最接近真實,誤差最小之計算方式,此亦為台灣省結構工程技師公會鑑定報告(下稱結構技師公會鑑定報告)所肯認,有該鑑定報告附卷足參,並經鑑定人柯鎮洋、沈勝綿供明在卷(詳原審卷宗一第三一六頁、第三一七頁、原審卷宗二第一一頁、原審卷宗六第九一頁以下)。從而依上開四測站所得資料取其平均值,推算出之斗六市地震強度垂直向約一五0˙七四gal、南北向約為二二0˙三六gal、東西向約為二二七˙六四gal。依當時建築技術規則第四十三條第三項第一款之規定,斗六地區屬強震區即最大震區,再根據附卷之八十六年七月內政部營建署頒布之「建築物耐震設計規範及解說」第2˙3項震區水平加速度係數顯示(第十二頁),最大震區改稱為地震一甲區,其對應之水平加速度係數為0˙三三即加速度為三三0gal,是上開地震強度並未超過上開法規規定,鑑定人柯鎮洋、J○○等人對此亦均為相同之認定。至於證人翁建安證稱及被告M○○辯稱:斗六地區之震區設計是在八十gal至二五0gal之間云云,殊不足採。尤其,建築物之耐震設計基本原理在於大震不倒、中震不壞、小震可修,為鑑定人柯鎮洋、J○○証明在卷;並有上開「耐震設計規範及解說」所載耐震設計基本原則及最低耐震設計要求之內容足資憑據,而所謂最低耐震設計要求,指的是建築物結構體、結構物部分構體、非結構構材與設備等,應設計、建造使其能抵禦至少為本規範所規定任何方向之地震力(見該規範第一頁、第二頁、第十三頁);亦即,耐震能力是在設計及建造上作同等之要求,而中山國寶二期大樓、漢記辦公大樓、觀邸大樓均係在地震時瞬間倒塌(詳後述),均不符上開原理與規範,顯然該建築物之設計、建造均已出現問題。 ㈡被告M○○、丁○○、F○○等人雖均質疑內插法於此並不適用,然內插法中之等間距插值法乃是在已知之數值中推算在此等數值範圍內某一點的數值,各該已知數值之權重均屬相同,且因有已知之正確數值存在,則距離推估點越接近之已知數值愈多,愈能正確計算出該推估點之數值,此乃最簡單、爭議最小之計算方式,因為其中沒有主觀判斷而引致之變異因素,為鑑定人柯鎮洋供證明確(詳原審卷宗六第九十一頁及其背面),並有介紹此方法之百科全書節本附卷可參(詳原審卷宗二第七十頁以下),是以其理論基礎,並考量斗六市地區之地質特性,上開計算方式確屬可採。被告M○○辯稱:應以古坑鄉東和國小或山峰國小監測站之數值為準,因為距離斗六市最近云云。惟上開監測站均在斗六市之東南方,尤其山峰國小屬古坑鄉之山區地質(此均有被告M○○提出之地圖位置可參,詳原審卷宗二第一九二頁),自難以斗六地區地質等同視之,再者,九二一大地震乃菲律賓海板塊之呂宋島弧由東南向西北方向推擠歐亞大陸板塊,各場址之實際推擠變形方向,須以地震後實際重新量測之數值為依據,有國家地震工程研究中心八十九年七月十一日函文(詳原審卷宗三第一六一頁)在卷可詳,參以上開僑真國小、饒平國小監測站之數值均較其東南方之林中國小、東和國小、山峰國小(詳原審見卷宗二第一九八頁)監測站之數值為小,顯然地震強度因板塊擠壓之方向而由東南往西北逐漸遞減,從而被告M○○所指之上開數值並未考慮遞減因素及地質因素,尚無可採, ㈢被告丁○○雖於原審另辯稱:上開地震水平加速度垂直向一六五gal、南北向三00gal、東西向二七五gal,上開數值之平方相加再開根號後,得出建物所承受之地震水平加速度為四0六˙九七gal、地震總力加速度為四三六˙九七gal云云。然經檢視丁○○所提出之上開國家地震工程研究中心之集集地震垂直向、南北向、東西向GPA(最大地表加速度)圖表(見原審八十九年二月十七日答辯狀證物二十一、二十二、置於卷外),並未顯示斗六地區所受之地震強度有被告丁○○所言之一六五gal等數據,被告丁○○辯稱:係以上開圖表套繪台灣地圖所得云云,然上開圖表之等值曲線本身之粗細如何,即涉及其所經過地區地震強度之多寡,惟被告丁○○就曲線上單一點位置,亦無法說明該曲線經過之地域區域面積多寡,則其套繪並無法真正反映該曲線所經過之地理位置,更何況上開圖表之曲線圖並未經過斗六地區,有被告丁○○自己標示之上開圖表可參,則其如何推算出斗六地區之水平加速度,亦殊難想像。再者,將上開水平加速度予以平方相加後開根號,係在地震震波走向南北向、東西向、垂直向之最大值同時發生時才有如此之算法,但地震震波走向是任意方向,不一定是南北向、也不一定是東西向,為鑑定人柯鎮洋陳稱無誤(詳原審卷宗六第九一頁背面),亦即,各方向之最大加速度值不可能在同一秒發生,此觀東和國小測站加速度震波圖(詳原審卷宗一第四一三頁、第四一四頁)自明,從而被告丁○○之上開數據,亦不足取。 ㈣被告F○○以八十七年七月十七日瑞里地震雲林地區東和國小、林中國小、饒平國小、鎮南國小各監測站所得之地震水平加速度,與本次地震上開監測站(除鎮南國小以外)水平加速度之比例,及各測站間之衰減比例,求算本次地震鎮南國小測站之水平加速度,並得出南北向之最大加速度為三三五˙七gal、東西向為三七一˙七gal,組合後之最大地表加速度為四三二˙六六gal云云。然瑞里地震與九二一地震可否如此類比,已非無疑。蓋二次地震時之斷層位置、斷層深度、震波方向及斷層瞬間釋放能量之大小及模式是否相同,有何關聯,並無資料可佐,且瑞里地震後地質之變化如何,是否可以認為與九二一地震前之地質完全相同,於此亦無法判斷,此亦為鑑定人柯鎮洋陳明在卷(詳原審卷宗六第九一頁背面),是被告F○○計算方式以瑞里地震資料為計算基準,所得之結果並不具說服力,亦無可採信。綜上,本件建築物倒塌絕非係天災所為,顯係建築物在耐震設計與建造上之人為缺失。㈤至於被告M○○、F○○及其辯護人均請求另行囑託國家地震工程研究中心鑑定本次地震強度。惟查本件地震強度業經臺灣省結構技師公會依距離斗六市最近之四個監測站,即古坑鄉之東和國小、林內鄉之林中國小、莿桐鄉之饒平國小、斗南鎮僑真國小等監測站實際測得之地震強度測值,在考量上開四點離斗六市最近,中山國寶二期大樓、漢記辦公大樓、觀邸大樓三棟大樓亦相距不遠,且斗六市本身乃位於山區(古坑、林內)及平原(莿桐、斗南)間之地質關係等因素下,以上開四點所得之測值以內插法之等間距插值法計算斗六市之地震強度,顯具有客觀性,被告M○○、F○○及其辯護人質疑上開結構技師公會鑑定之專業及客觀性,顯無可採。再本件中山國寶二期大樓、漢記辦公大樓、觀邸大樓均係在地震時瞬間倒塌,其主要肇因係因混凝土施工強度偏異度甚大,且低於設計強度甚遠,致使建築物結構體強度明顯不足,又因鋼筋主筋、箍筋之施工,不能或未盡符合建築技術規則和設計圖說之規定,及整體建築結構系統之不規則性,結構設計不良,致使耐震性不佳,無法達到應有之耐震能力,以致在地震力作用下,柱之混凝土被壓碎爆裂,箍筋被撐開,柱主筋挫屈等破壞,因而瞬間倒塌毀損,此亦有臺灣省結構技師公會、高雄市建築師公會鑑定書在卷可稽,足見上開大樓無論在設計、結構計算,混凝土強度部分均有不足或欠缺,致於地震時瞬間倒塌並肇致人員之傷、亡(均詳後述),本件顯係人為之疏失,而非因地震強度超過原建築物依規定應有之耐震力,而有不可抗力之情事;被告F○○、M○○及其辯護人所辯【本件係屬不可抗力】云云,亦非可採。從而彼等請求另行囑託國家地震工程研究中心鑑定本次地震強度,即無必要。 關於建物倒塌與龜裂: ㈠中山國寶二期大樓:於九二一大地震發生時,G、F棟一、二樓間挑高樓柱(即結構平面圖結構柱線編號Y5-X7、Y5-X10等樓柱)瞬間暴裂,倒塌瞬間連接G、F、E棟之樓梯間均塌陷,G、F棟因而往西即H棟方向倒塌並下陷,E、D、C、B、A棟往東即中山國寶三期方向倒塌並部分撞擊三期大樓,C、D、E棟六樓以下往地下室下陷,A、B棟自四樓部分剪斷,四、五樓與六樓分離倒塌於地面各情,均經鑑定人J○○、柯鎮洋、蔡萬來、沈勝綿於原審證述屬實(詳原審卷宗四第三二0背面、卷宗五第十八頁、第三五五頁),核與被害人或其家屬盧淑珍、Q○○(G棟部分)、T○○、E○○○、A○○、卯○○(F棟部分)、寅○○、己○○、G○○、宇○○、戌○○、B○○、I○○(E棟部分)、辛○○(J棟部分),被害人午○○(D棟部分)之代理人沈名俊(即中山國寶三期住戶)、庚○○(D棟部分)等人所述當時建物倒塌之情況相符(詳原審卷宗五第十八頁、第十九頁、第二0四頁以下、第三0三頁、卷宗六第三八一頁),並有附卷之現場照片可徵(見偵查卷宗二第二七七頁至第二八0頁、原審卷宗五第六七頁至七八頁)。又如附表一所示住戶家屬王添字等十七人,因上開倒塌結果而受建物結構體之樑版或隔間牆等擠壓致出血性休克等原因而死亡之事實(死者姓名、死亡時間、地點、原因等均如附表一所示),業據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屍體屬實,製有勘驗筆錄、驗斷書、相驗屍體證明書附於相驗卷宗可稽,並經死者家屬盧淑珍、Q○○、T○○、A○○、寅○○、己○○、G○○、宇○○、B○○、辛○○、代理人紀名俊指訴明確(詳同上筆錄)。另經鑑定人J○○於原審証述:結構體勁度強度不足,造成建物瞬間倒塌,撞擊別的大樓,因大樓倒塌後產生慣性力,造成六樓、九樓、十二樓隔間牆倒塌等語明確(詳原審卷宗五第三五五頁)。而倒塌結果並造成如附表一所示住戶家屬H○○、戌○○、地○○等三人受有重傷害,申○○等十一人受有普通傷害(傷者姓名、受傷地點、傷勢均如附表一所示),亦為告訴人戌○○、申○○、庚○○、告訴代理人E○○○(H○○之母)、I○○(L○○之夫)、被害人己○○、卯○○等人於警訊及原審中指訴在卷,並有其等之驗傷診斷證明書、殘障手冊附卷可證(詳八十九年偵字第三四二號卷宗、八十九年偵字第一九五號卷宗、八十九年偵字第四三號卷宗、原審卷宗五第二一二頁至第二一五頁、原審卷宗六第四七頁至四九頁、第五五頁、五六頁、第四四六頁至四五七頁、第四六二頁至四六三頁),另有被害人R○○提出之住戶地址及遇難、受傷人員姓名表冊在卷可證(詳原審卷宗四第二八一頁以下)。 ㈡漢記辦公大樓:於九二一地震來襲時,一樓西邊柱子崩裂下陷地下室,大樓往中山路與永昌路交岔路口處倒塌,另一面柱子因而浮起等事實,亦經鑑定人J○○供述明確,並有現場照片(見偵查卷宗二第二八三頁至第二八四頁背面及外放於證物袋),被告M○○提出之該大樓倒塌方向圖(詳原審卷宗一第三五三之六九頁)、鑑定人J○○繪製之現場圖(詳原審卷宗六第四一一頁)等附卷可按。 ㈢觀邸大樓:於九二一地震來襲時,地下室柱子除一根因曾經補強過而未倒外,其餘均【瞬間暴裂】,一樓至六樓柱子亦【瞬間崩裂】而往東南方向倒塌下陷至地下室,另一面則下陷至地上四樓等情,又經鑑定人J○○證述明確(詳原審卷宗五第十八頁、第三五三頁);核與被害人或其家屬R○○、甲○○、W○○、巳○○、N○○、蔡錫徽、K○○、丑○○等人於原審指證情節相符(詳原審卷宗五第二0六頁以下、第三0六頁、三0七頁),並有現場照片(詳偵查卷宗二第二八0頁背面至第二八二頁背面、原審卷宗五第六一至六四頁)、被告M○○提出之上開倒塌方向圖、鑑定人J○○繪製之現場圖(原審卷宗五第三五七頁)附卷可佐。鑑定人柯鎮洋等人亦陳稱:【是從一樓樓柱瞬間暴裂崩塌】等語(詳原審卷宗四第三一六頁)。從而各樓層樓柱瞬間崩裂之情形,與鑑定人J○○認定相符。再上開樓層倒塌之結構體或隔間牆等擠壓被害人陳亞暉等如附表二所示之十七人,致頭蓋骨破裂等原因死亡之事實(死者姓名、死亡時間、地點、原因均如附表二所示),亦據公訴人督同法醫師相驗屍體屬實,製有勘驗筆錄、驗斷書、相驗屍體證明書等置於相驗卷宗可參,並為上開被害人家屬陳明在卷(見上開筆錄),同時導致住戶家屬壬○○、亥○○、巳○○受有重傷害、R○○等四人受有普通傷害(傷者姓名、受傷地點、傷勢均如附表二所示)等情,復為告訴人V○○(壬○○之法定代理人)、巳○○(兼張元迪法定代理人)、R○○、U○○、蕭舜鴻、告訴代理人許龍泉(亥○○之父)於警訊及原審指証甚明,並有驗傷診斷證明書、殘障手冊附卷足證(詳八十八年偵字第六一0六號卷宗、八十八年偵字第六二一六號卷宗、八十八年偵字第六一0二號卷宗、八十九年偵字第四三號卷宗、原審卷宗五第三四六頁、原審卷宗六第四四六之五至之六頁),另有被害人R○○提出之住戶地點及遇難、受傷人員表冊在卷可憑(詳原審卷宗四第二七九頁)。 關於建築物倒塌龜裂原因: ㈠規劃設計方面: 1中山國寶二期大樓部分: ①結構系統不規則:中山國寶二期大樓在建築設計上,E、F、G三棟大樓規劃為一、二樓之頂蓋型開放空間,造成一樓挑高,二樓局部無樑,且上開三棟大樓間均以樓梯間相連,屬建築設計上不規則建築物,為被告丁○○即本件建築設計之建築師所供認(詳原審卷宗一第二一七頁),核與結構技師公會鑑定報告第十頁所認定之情形相符,並有扣案之建築設計圖足資佐證。而設計上不規則之建築物,依建築技術規則建築構造篇第四十五條第二款規定:「上開不規則設計,橫力之分配應考慮構造物之特性」,依當時建築法第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本法所稱建築物設計人及監造人為建築師,以依法登記開業之建築師為限,但有關建築物結構與設備等專業工程部分,除五層以下非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外,應由承辦建築師交由依法登記開業之專業工業技師負責辦理」,故在結構系統規劃上,應由結構工程專業技師就結構設計部分針對該不規則之特性作設計,以免該不規則之設計不利於建築物之耐震能力。鑑定人柯鎮洋、沈勝綿、蔡萬來及證人陳啟中、蘇啟東、王立人等建築師,於討論本案後發表之共同結論並稱:「本鑑定標的物係因九二一地震而倒塌,顯示耐震性不佳,而耐震性不佳有建築結構系統不規則性之原因,造成建築結構系統不規則係導因於建築平面、立面之配置,惟法令並未明文禁止。建築師公會原則同意上列看法,但須加註下列意見,【結構設計時未考慮相關不規則結構物之結構特性,亦即設計時考慮不週,亦應列入此三棟建築物倒塌之原因之一,若結構設計者依其專業能力,若不規則結構無法設計時,應拒絕設計或建議建築師修改設計圖說。】」(詳原審卷宗三第三一二頁);另觀之鑑定人柯鎮洋於原審稱:鑑定報告書上載稱之建築平面圖之缺失,是搭配結構設計的確認,並非建築圖不能這樣劃等語(詳原審卷宗三第二九八頁),是就結構系統而言,建築設計與結構設計應一併列入考量,尤其在結構設計上,就是要補強建築設計上安全性之因素。而本棟結構設計上之瑕疵,係在挑高樓柱即編號S1-3貳層結構平面圖、編號C21、22、23樓柱,及建築結構柱線Y7-Y8、Y10-Y11等部位,即連接G、F、E棟大樓之樓柱、樑版,並建築結構柱線X2-X3部位,即連接B、C棟之樓柱、樑版,應予增加配筋量及加強主筋、箍筋,又據鑑定人柯鎮洋證述屬實(詳原審卷宗二第十四頁),並有上開鑑定報告書(含所附結構平面圖)可稽。參諸證人陳啟中證稱:建築圖不規則設計造成結構系統較差,但並不代表不能作設計,中山國寶二期是不規則設計,但結構上沒有補強等語(詳原審卷宗三第一三五頁),參以被害人家屬己○○、G○○等人均指明地震當時樓梯間不見,無法逃生及鑑定人J○○稱:不同樓棟間連結之結構元素太少,代表結構系統規劃不良,G、F棟往H棟方向倒塌,E、F棟間之樓梯斷落,因為E、F棟間樓梯開孔過多,提供之剪力傳遞元素不足,無法讓A至G棟形成一致之剛性運動,就會造成往不同方向倒塌,樓梯才會脫落,A、B棟因為扭曲力關係從四樓剪斷,C、D、E棟往地下室陷,各樓層往下擠壓,以上結果,系統不良是主因,混凝土強度不足是次因等語(詳原審卷宗五第三五五頁、三五六頁)各節,與鑑定人柯鎮洋所為之上開鑑定均屬一致,且合理說明大樓倒塌之結果,自均屬可採。 ②靜載重:按建築物構造各構材之強度,須能承受靜載重與活載重,並使各部構材之有效強度,不低於本編所規定之設計需要強度,該載重多寡,應詳細列明於結構計算書,而靜載重為建築物本身各部分之重量及固定於建築物構造上各物之重量,如牆壁、隔牆、樑柱、樓版及屋頂等,可移動隔牆不作為靜載重,又建築物構造之靜載重,應予按實核計,建築技術規則建築構造篇第二條、第六條、第九條、第十一條分別定有明文。本案結構分析各層樓靜載重之大小,有扣案之結構計算書足資參佐(見八十九年保管字第一五七一號)。經按實計算靜載重結果,本棟大樓各樓層靜載重合計為九0八三˙二四公噸,原結構分析靜載重各樓層合計則為七八二五公噸,只有按實計算靜載重之百分之八十六,不足百分之十四一節,有被告丁○○委託高雄市建築師公會鑑定報告書可按;而鑑定人柯鎮洋、沈勝綿、蔡萬來、證人蘇啟東、陳啟中、王立人於原審討論後發表共同聲明亦稱:「原結構分析靜載重比一般設計靜載重為低,靜載重之低估會使設計地震力低估,設計時會造成斷面低估,設計之鋼筋量亦會偏低,是倒塌原因之一。」等語(詳原審卷宗三第三一一頁),顯然本案之設計靜載重確實不足。而V地震力(即構造物所受地震之最小總橫力)、為Z(震區係數)、K(組構係數)、C(震力係數)、I(用途係數)、W(建築物之全部靜載重等規定重量)相乘之結果,為建築技術規則建築構造篇第四十三條第一項所明定,靜載重W計算之不足,將使設計地震力變小,地震力變小結果,在檢討各桿件(柱、樑、牆等)受力後之力學反應自然會變小,所設計之桿件斷面會減少、鋼筋數量會降低之情,又分別經鑑定人J○○、柯鎮洋及證人陳啟中証明在卷(詳原審卷宗五第三五四頁及其背面原審卷宗三第一七八頁、原審卷宗二第二九六頁、第二九七頁)。而本棟大樓地震力經核算結果,地震力Vx向為一二三二˙六0,Vy向為一二九四˙三六,結構計算書內容所載V值為八六二˙三二,只有應有地震力之百分之七十(Vx向)及百分之六十七(Vy向)等事實,亦有上開建築師公會鑑定報告書第十二頁可參,及扣案之結構計算書可考。從而在柱斷面(即橫面積)之大小、鋼筋量之多寡方面,於本棟大樓均為不足而屬設計不良,堪認【本棟大樓原樓柱承載過重,合理說明上述建築物自樓柱瞬間暴裂倒塌】之情。 ③建築物樓高:依建築技術規則建築構造篇第六條規定,「結構計算書上所用之標註及符號,均應與設計圖一致」。本棟大樓地下一樓建築剖面圖高度為四˙四公尺,卷附使用執照所載樓層實際高度亦為四˙四公尺,惟結構計算書該樓層樓高為三˙二公尺;地上一樓剖面圖高度為四˙六公尺,卷附使用執照所載樓層實際高度亦為四˙六公尺,結構計算書所載高度卻為五˙0公尺等事實,為原審勘驗扣案之剖面圖、結構計算書屬實,並經鑑定人柯鎮洋補充說明在卷(詳原審卷宗六第九二頁、九三頁背面),復有使用執照在卷可按。就地上一樓樓高不符部分,因結構計算書高度較實際高度為高,就地震力而言,C值(震力係數)依上開規則篇第四十四條第二項之規定,等於8乘以根號T分之一,T(time)為建物基本震動週期,即擺動一振幅所需時間,該時間愈長,代表建築物愈柔,C值就會相對降低,V值也跟著降低,但在結構計算書之設計高度相對提高情況下,該樓柱所受應力會相對提高,因為高度愈大,彎距愈大,柱子受力反應所增加的權值比V值所減少的權值還要大,所以建物偏安全,為鑑定人J○○、柯鎮洋、沈勝綿等一致之見解(詳原審卷卷宗五第三五四頁背面、卷宗二第十六頁、第一六四頁),就地下一樓結構設計高度較實際高度為低部分,依上開理論推演,雖柱子受力反應所減少權值較比V值所增加的權值還要大,但因為地下室四周有結構牆可以承載地震力,所以比較不影響整棟大樓的穩定性,為鑑定人柯鎮洋陳述確(詳原審卷宗六第九三頁背面),是本件結構技師公會鑑定報告書內容雖有上開高度之不符可能造成結構分析時模式建立偏差之結論(見第十一頁),但此結論尚不足為本棟大樓倒塌之因素,應可斷言。從而被告F○○與被告丁○○互相爭執建築圖有無於送請建照後遭更改高度一節,已無究明之必要。 2漢記辦公大樓部分:因漢記辦公大樓倒塌並未涉及傷亡,故其雖有靜載重不符、結構系統未作補強、樓高不符等設計上之瑕疵,惟此均為違背建築術成規之範疇,對過失致死部分則不予究論。 3觀邸大樓部分: ①結構系統不規則:觀邸大樓在建築圖設計上係採開放空 間設計,於地面層亦留設有空地型及頂蓋型開放空間, 牆面留有二分之一透空,致在一樓平面之牆面局部不連 續,造成局部弱點等情,為被告丁○○建築師即本棟大 樓設計人所自承其設計方式無訛(詳原審卷宗一第二二 三頁、第二二四頁),並有結構技師公會鑑定報告及扣 案之觀邸大樓建築圖面可資佐證。如前所述,在結構設 計補強建築物安全性方面,本棟大樓東面之建築結構柱 線4至7南面建築結構柱線D至E二區塊,因一樓為開 放空間,惟卻未在該區域之樑柱加強配筋、箍筋之設計 ,以避免因該牆面局部不連續之結果,造成結構系統不 良而不利耐震之情,為鑑定人蔡萬來陳稱明確(詳原審 卷宗二第十四頁),並有結構技師公會鑑定報告書第十 二頁及其附件七圖號A1-2地盤圖、A2-2壹層平 面圖可稽,核與證人陳啟中証述:觀邸大樓亦屬不規則 設計之一種,但無違法之處,只是在結構上沒有補強等 語(詳原審卷宗三第一三五頁)一致,而上開設計上之 瑕疵,亦可由上述觀邸大樓倒塌情形印證。 ②靜載重:如前(一)②欄所載之原理規則,本棟大樓靜 載重經按實核算結果,各樓層合計一0八五0˙三四公 噸,惟結構計算書上所計算得出之靜載重只有八二一五 公噸,為按實計算靜載重之百分之七十六,短少百分之 二十四,地震力V值依核算結果Vx向為一二一五˙ 二四、Vy向為一一二四˙一0,惟結構計算書因靜載 重低估結果,致地震力只有八二一˙五0,為Vx向之 百分之六十八,Vy向之百分之七十三,分別短少百分 之三十二與百分之二十七,致柱斷面低估,鋼筋量不足 等情,有上開建築師公會鑑定報告書第十三頁、第十四 頁、計算內容書面(詳原審卷宗三第三二0頁以下)、 結構技師公會鑑定報告草稿(詳原審卷宗六第四八六頁 、第四八七頁)等及扣案之結構計算書可參,並經證人 蘇啟東、陳啟中、鑑定人柯鎮洋、J○○等人稱:靜載 重低估致樓柱設計斷面不足、鋼筋量不足等情明確(均 如前所述),並有上開(一)②欄所載之共同聲明可佐 。顯見本棟大樓樓柱不堪過重承載,甚為明確。 ③建築物樓高:本棟大樓建築圖地下一樓樓高為四˙四五公尺,地上一樓樓高為四˙六五公尺,惟結構計算書地下一樓高度為四˙三0公尺,地上一樓高度為四˙九五公尺等事實,業據原審勘驗扣案之建築剖面圖、結構計算書屬實,並據鑑定人柯鎮洋補充並更正結構技師公會鑑定報告有關樓高部分在卷(詳原審卷宗六第九二頁背面、九三頁、九三頁背面)。就地上一樓結構計算書樓高較建築圖樓高偏高部分,建築物係偏安全,地下一樓結構計算書樓高偏低部分,因地下室四周有擋土結構牆存在,亦不致影響大樓結構穩定性之結論,均如上開(一)③所述,是結構技師公會鑑定報告書第十二頁所載高度不符可能造成結構分析時模式建立之偏差部分,尚不足為本棟大樓倒塌原因之認定。 ㈡混凝土強度不足: 1中山國寶二期大樓:依建築技術規則建築構造篇第三百五十二條第二款規定:「三個試體之試驗壓力強度平均值,如不小於規定壓力強度之百分之八十五,且無單一試體之試驗壓力強度小於規定壓力強度百分之七十五,可認合格」。本棟大樓混凝土強度依扣案之地下壹層平面圖(圖號S1-1)顯示,為二十八日齡期抗壓強度fc’=每平方公分二八0公斤(以下每平方公分之單位均同,省略之),並為被告丁○○所稱是。大樓倒塌後,經檢察官會同鑑定人J○○等人自該大樓鑽取混凝土試體送雲林科技大學測試結果發現:第一批試體三十三個,抗壓強度最大值為三四七公斤、最小值為一二九公斤,試體平均值為一八七˙九七公斤,僅為設計強度二百八十公斤之百分之六十七˙一三,最小值僅為二百八十公斤之百分之四十六˙0七,其中有二十六個試體強度小於二百八十公斤之百分之七十五即二一0公斤。第二批試體九十個,試驗結果,最大值為三百零八公斤、最小值為一百零三公斤,試體平均值為二百零八˙五0公斤,僅為設計強度二百八十公斤之百分之七十四˙四六,最小值僅為二百八十公斤之百分之三六˙七九,其中有五十個試體強度小於二百八十公斤之百分之七十五。第一批及第二批試驗結果,強度最大值為三百四十七公斤,最小值為一百零三公斤,全部試體平均值為二百零二˙九九公斤,為二百八十公斤之百分之七十二˙五0,皆無法符合上開技術規則之規定,混凝土強度嚴重不足,強度差異甚大,致使建築物結構體耐震程度不足等情,有結構技師公會鑑定報告書第八、九、十一頁及其所附之鑽心試體採證清冊、雲林科技大學混凝土鑽心抗壓測試報告可資參照,並有檢察官之勘驗筆錄附卷足憑(詳偵查卷宗二第二五九頁、第二七三頁、第二五八頁、偵查卷宗三第七一頁、第九四頁)。鑑定人J○○亦證稱:施工部分混凝土強度不足是倒塌最大原因(見原審卷二第一七0頁)、混凝土強度抗壓嚴重不足是三棟大樓之共同缺失(詳原審卷三第一二九頁)等語明確。另被害人家屬辛○○指稱:現場混凝土像沙子一樣,與鋼筋分離等語(詳原審卷二第三0一頁),被害人I○○指稱:混凝土並未附著在沙拉油桶上,沙拉油桶上的字非常清楚,可見混凝土強度不足,且我拿起混凝土塊一捏就碎等語,核均與上開現場照片所示:鋼筋裸露,未有混凝土附著,倒塌結構體扭曲粉碎等情相符,亦足徵混凝土抗壓強度之脆弱,導致本件地震發生時時,該大樓樓柱在瞬間粉碎暴裂崩落之結果。 2漢記辦公大樓:本大樓混凝土強度不足亦為鑑定單位所認定,有上開鑑定報告書可稽,因漢記辦公大樓倒塌並未涉及傷亡,故此強度不足之缺失,僅係違背建築術成規之範疇,對過失致死部分則不予究論。尚與被告之過失致死刑責無涉,茲不論。 3觀邸大樓:本棟大樓依扣案之結構平面圖即地下壹層平面圖(圖號S1-1)材料強度說明,混凝土二十八日齡期之設計抗壓強度fc’=每平方公分二百四十五公斤(以下均以每平方公分為單位,茲省略),並為被告丁○○供稱屬實;大樓倒塌後,經檢察官會同鑑定人J○○等人自大樓鑽取混凝土試體送雲林科技大學檢驗,第一批試體計有三十三個,取自大樓六樓自十六樓,其試驗結果之試體抗壓強度最大值為二百八十七公斤,最小值八十三公斤,試體平均值為二百零二˙0公斤,為設計強度二百四十五公斤之百分之八十二˙四,最小值八十三公斤僅為二百四十五公斤之百分之三十三˙八八,三十三個試體中有十四個試體小於二百四十五公斤之百分之七十五。第二批試體有二十八個,因大樓一至四樓已倒塌,而其旁透天厝一至四層乃與高樓部分同時興建,故取該低層透天厝部分為試體檢驗,試驗結果之試體抗壓強度最大值為一百七十七公斤,最小值為八十六公斤,全部試體平均值為一百三十九˙三公斤,為設計強度二百四十五公斤之百分之五六˙八五,最小值僅為二百四十五公斤之百分之三五˙一0,又二十八個試體全部均小於二四五公斤之百分之七十五。第一批與第二批試驗結果皆無法符合上開技術規則之規定,混凝土強度嚴重不足,強度差異甚大,致使建築結構體耐震能力不足等事實,此有結構技師公會鑑定報告書第九、十二、十三頁及其所附之鑽心試體採證清冊、雲林科技大學混凝土鑽心抗壓測試報告在卷可稽,亦有檢察官之上開勘驗筆錄足稽,復為鑑定人J○○証明在卷。被告F○○亦供明其於八十七年間瑞里大地震後即到觀邸大樓進行柱子龜裂之結構補強,當時混凝土強度即很差,用手即可折斷等語(詳原審卷二第一七0頁、第一七一頁)。再觀諸上開大樓倒塌照片,裸露鋼筋處處可見,未見混凝土附著,且大樓底層樓柱樑版扭曲粉碎,更足証上開鑑定結果之真實,亦指出地震時樓柱暴裂崩落之結果。至於上開中山國寶二期大樓、漢記辦公大樓、及本棟觀邸大樓每層樓均有鑽心取樣,且係取完整之混凝土試體測試等事實,為上開測試報告單備註欄標明取樣地點屬實,並為鑑定人J○○証明在卷(詳原審卷三第一三五頁、本院上訴審卷宗二第十八頁),從而被告M○○辯稱:取樣不正確云云,即無足取。再被告S○○、D○○辯護人雖辯稱【取樣過程並非全程錄影,僅有部分錄影,且取樣過程並非專業技師在場指示應如何取樣,在何部分取樣,僅由工人自行從倒塌之殘破水泥塊中取樣,內部是否有龜裂、受損亦無法得知,且取樣後亦未檢視試體是否完整,因此不合內政部頒布之建築技術規則建築構造編第三五二條(鑽心體試驗)規定之CNS1241.A57鑽取混凝土試體長度之檢驗法】云云,然取樣過程有無全程錄影與該混凝土強度是否不足,並無關連性,而本件中山國寶二期大樓、漢記辦公大樓、及本棟觀邸大樓均係逐層樓鑽心取樣,且係取完整之混凝土試體測試,已如前述,並有上開鑑定人及被告F○○供証在卷,均如前述,則該混凝土鑽心取樣試驗結果,自難認有何錯誤之情形,被告S○○、D○○辯護人此部分所辯,亦無可採。另被告S○○、D○○辯護人請求履勘取樣錄影帶,並請專家証人一同勘驗並表示取樣過程是否符合CNS混凝土鑽心試體及切鋸試體抗壓及抗彎強度試驗法,核無必要。另被告S○○辯護人請求詰問証人徐金泉、李聖傑、黃景春等人,以資証明有關觀邸大樓混凝土取樣試體以前之狀態,及經過瑞里大地震及九二一地震後受損之建築物,試體應會受損,不能檢驗出試體原來之強度等情,亦核無必要。 ㈢鋼筋強度:依據結構技師公會鑑定報告書記載,中山國寶二期大樓、觀邸大樓鋼筋強度經檢取測試結果,均大於上開結構平面圖所載之規格強度。就此,鑑定人J○○陳稱:由於上部樓層均屬完好,故鋼筋強度不符並非房屋倒塌原因等語(詳原審卷二第一七0頁),鑑定人柯鎮洋、沈勝綿、蔡萬來亦均表明鋼筋強度與大樓倒塌無關等語(詳原審卷三第二九八頁背面、卷四第三二二頁)。參諸各該大樓上部樓層樑版無倒塌之情形,有上開照片可佐,可見並無鋼筋強度韌性不足之處,是鋼筋強度非本棟大樓倒塌原因,應無疑義。 ㈣地質鑽探試驗報告:鑑定單位結構技師公會經審核上開三棟大樓之鑽探試驗報告書發現,當初鑽探之鑽孔深度每孔均為一定深度,未符合建築技術規則建築構造篇第六十五條之各鑽孔至少應有一孔之鑽探深度為前項孔深度一˙五至二˙0倍之規定,有該鑑定報告第七頁、第八頁可參,被害人家屬R○○並指陳鑽探報告不符實際情況。就此,鑑定人柯鎮洋、蔡萬來、沈勝綿指出:鑑定報告是指出未符合規定之地方,地質報告不準確會影響地層承載力,但在本件倒塌不是地層下陷,所以不是倒塌原因等語(詳原審卷四第三二一頁背面)明確。從而本件大樓之倒塌亦應排除地質之因素。 ㈤鋼筋綁紮之設計: ①搭接位置:按主筋之拼接應依本篇第三六六條至第三六八條之規定;拉桿之拼接應互相錯開,建築技術規則第四百十條第七款、第三百六十七條第四款分別定有明文,而續接位置應錯開六十公分以上一節,亦有中國土木水利工程學會混凝土工程設計規範與解說(詳原審卷三第三一四頁)存卷可詳,並為鑑定人柯鎮洋陳明在卷(詳原審卷第二九九頁),均可認上開施工方法為建築技術成規。惟上開倒塌三棟大樓現場所見之鋼筋主筋設計搭接位置均在同一平面(介面),並未錯開搭接之情,為鑑定人柯鎮洋、J○○証明屬實(詳原審卷三第一二九頁、第二九九頁),復有結構技師公會鑑定報告書第十四頁12˙6、1內容及其後所附現場照片足可佐證。而主筋搭接在同一介面之結果,將造成柱韌性較差,反覆應力會使搭接效果降低,將形成一個弱點,使柱子抗壓強度降低,為鑑定人柯鎮洋陳明無訛(詳原審卷四第一五六頁背面),又核與鑑定人J○○所稱:鋼筋搭接的部位通常強度會有些許折損,所以不希望搭接點在同一介面上,因為該介面會使柱子該部位較為脆弱等語相符。是三棟大樓之鋼筋搭接位置未符合上開規定,亦為大樓倒塌原因之一,應可斷定。 ②箍筋一百三十五度彎鉤:依臺灣省結構技師公會之鑑定結果,認柱箍筋未有一百三十五度彎鉤之設計,致施工時亦未有一百三十五度彎鉤,造成圍束效果降低,使三棟大樓無法發揮應有之耐震能力。本件自應從法規規定一三五度彎鉤是否為強制規定,而屬建築技術成規,及倒塌三棟大樓之實際施工圖說是否載明應綁紮一三五度彎鉤,以確定被告就此部分是否有疏失。查: ⑴鑑定人蔡萬來、柯鎮洋、沈勝綿引用建築技術規則建築構造篇第四十三條第二款之規定,認建物之設計建造均應依建築構造篇第五章、第六章之規定,並引第三百七十二條第四款之規定,認有關箍筋之耐震設計,應依四百十條之規定,再引用四百十條第三款、第四款之規定,認不論柱之最大設計軸力為大於或小於0˙四,均應適用第四百零九條第四款緊密箍筋之規定,即依第四百零九條第四款之規定:箍筋末端彎鉤須為一百三十五度圓彎加十倍鋼筋直徑長,而認法規強制規定需用一百三十五度彎鉤(詳原審卷二第二六0頁以下「柱箍筋能否使用九十度彎鉤之爭議」、卷三第一七八頁至第一七九頁、第三一一頁)。而證人陳啟中、蘇啟東、王立人及被告丁○○則均引用上開技術規則篇第四百零七條之規定,認該條既已明文橫力係數之K值為0˙六七或0˙八0,應符合本節之規定,而第四百零九條、第四百十條條均屬第四節耐震設計之特別規定,在本件倒塌之三棟大樓所設計之K值均為一之情況下,自無上述第四百十條、四百零九條規定之適用,則應回到第三百六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即肋筋及箍筋只須九十度或一百三十五度圓彎加六倍鋼筋直徑長(詳原審卷三第一七八頁及其背面、第三一一頁),亦即認定九十度及一百三十五度彎鉤是可以選用,一百三十五度彎鉤並非強制規定。對此,經原審函詢結果,結構技師公會認為應由內政部營建署統一函釋,此有該公會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九日函文在卷可稽(詳原審卷四第一七六頁);台灣省建築師公會認為依上開第四0七條之規定,K值等於一時,技術規則並未強制規定須有一百三十五度彎鉤,有該公會同年九月八日函文附卷可參(詳原審卷四第一九八頁);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則引用上開第三百七十二條、第四百零九條第四款之規定,認須有一百三十五度彎鉤,有該公會同年九月函文在卷可徵(詳原審卷四第二00頁);內政部營建署則認除應依上開第三百六十二條規定施作外,另屬同篇第四百零七條適用範圍內之構造者,應符合同節第四百零九條之規定,有卷附之內政部營建署同年九月十一日函文可資參照(詳原審卷四第二二三頁)。可見主管機關營建署亦認第四百零七條及第四節之規定有特定之適用範圍,係屬特別規定,並非耐震設計均須符合第四節之規定,第三百六十二條亦屬箍筋彎鉤適用之依據。 ⑵本院則根據扣案之結構計算書顯示,本件倒塌三棟大樓K值均為一,復參照「明示其一,排除其他」之法理,上開第四節既明文為「耐震設計之特別規定」,且開宗明義第四百零七條即未將K值等於一的情況下,明文須符合第四節之規定,顯然係有意的排除,是第四節之規定對K值等於一的情況並非強制適用。而第三百七十二條第四款明文規定箍筋應符合四百十條之規定固屬無誤,但四百十條第三款已規定在柱之最大設計軸力小於或等於0˙四的情況,可以(非一定)適用第四百零九條之一百三十五度彎鉤,第四款則規定在大於0˙四的情況,才有緊密箍筋即一百三十五度圍束之適用,則在無其他積極證據可佐本件柱之最大設計軸力為大於0˙四的事實,自亦無法認定緊密箍筋即一百三十五度箍筋於本件必須強制適用。惟依據第三百六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箍筋設計既有九十度與一百三十五度之選用,在K值等於一的情形,結構設計者本應針對建築物結構系統規劃上所可能產生之弱點,在柱箍筋上選用一百三十五度彎鉤之設計,以強化圍束能力,提高樓柱抗壓強度而提昇建物耐震能力,而不能對之視而不見,全部以九十度設計,否則上開第三百六十二條規定之一百三十五度箍筋將形同具文。由此可見,上述之箍筋應予加強之處,亦因尚有一百三十五度彎鉤選用之空間,而確有加強之餘地。再者,倒塌三棟大樓經原審法官當庭勘驗扣案之柱配筋圖(八十八年保管字第二六八八號),及被告C○○提出之施工圖(八十九年保管字第五二九號、中山國寶二期大樓及漢記辦公大樓)發現,箍筋部分均繪製為九十度彎鉤,核與被告丁○○、曾乾以、證人陳麗如、蘇錦春所為供證相符(詳原審卷三第一七八頁背面、第一七九頁及背面、卷五第五六頁、第五七頁),是施工人員以九十度施工純屬按圖施工,並無歸責之餘地,惟應就上開規劃設計應加強部分未能為一百三十五度彎鉤設計歸責於設計上之缺失,是上開鑑定報告書所載未為一百三十五度彎鉤施作致柱主筋與混凝土無法構成圍束效果,使大樓無法發揮應有之耐震能力之情,於結構系統規劃上應行補強之範圍內,係屬可採。 ③同上鑑定報告書並載明鋼筋綁紮間距與設計圖未盡相符,亦屬導致圍束效果降低,無法發揮耐震能力。惟查:鑑定報告書所附照片並未以量尺標示該間距是否如配筋圖所載上下二端間隔十五公分、中央部位間隔二十五公分(中山國寶二期大樓、漢記辦公大樓),或上下間隔十公分、中央部位間隔二十公分(原審法官當庭勘驗上開配筋圖見原審卷宗三第二九九頁背面),且該等照片所示之部分箍筋依其形狀可知均已崩塌,鑑定人又未提出其他照片佐證,自難認鋼筋綁紮之間距有與設計圖未盡相符之處。 文心大樓龜裂:本棟大樓經原審法官會同鑑定人J○○至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勘驗大樓鋼筋標準施工圖圖號S-六九號柱配筋圖顯示,各樓層柱筋搭接範圍係在柱頂端與底部往下、往上各超過四分之一範圍內,亦即,搭接位置是在柱中央區範圍內無訛。復根據建築技術規則建築構造篇第三百六十七條第二款規定:「拉力鋼筋如疊接處不超過鋼筋根數之一半時,其疊接長不得少於握持長之一˙三倍,如超過一半時,不得少於握持長之一˙七倍」,而本件設計圖顯示之鋼筋握持長度為一百四十公分,亦為原審法官會同鑑定人J○○勘驗上開鋼筋標準施工圖圖號S-六八號屬實,則依上開規定,鋼筋施作之疊接長度應在一百四十公分之一˙三倍即一百八十二公分,或一百四十公分之一˙七倍即二百三十八公分無誤。惟經中央大學勘驗該棟建築物發現,建築物鋼筋搭接位置係在柱下端,並經實際測量後,鋼筋搭接長度即疊接長度在四十五公分至七十公分之間,有鑑定報告在卷足參(見原審卷宗五第一七二頁以下),並經原審法官勘驗卷內所附照片屬實,均有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在卷可憑,復為鑑定人J○○所稱是(均見原審卷宗五第三五九頁以下)。顯見鋼筋搭接之位置未按圖施工,搭接長度違反上開規定,造成鋼筋裹握力降低,耐震強度不足,合理說明於地震來襲時,低層樓樓柱下部發生裂縫、混凝土剝落等如上所述之結果。至於中央大學鑑定報告另載依據ACI138-83(電子計算程式之使用規範),鋼筋搭接部分有搭接位置、搭接長度均不符該規範一節,經查:上開規範乃美國建築技術規範,並未規定在我國之建築技術規則,為鑑定人J○○陳述明確(見原審卷宗五第三五五背面、第三六0背面),是上開規範並無適用之餘地。另上開鑑定報告又指箍筋間距依上開規範應為十公分,而現場箍筋間距為十二至十三公分,不符上開規範一事,姑不論該規範不能為鑑定依據,且經原審於上開勘驗期日勘驗設計圖圖號S-33號柱配筋圖顯示,箍筋間距距柱頂端及底端間距為十五公分、中間部位為二十五公分,有上開勘驗筆錄可稽,足見間距大小尚屬按圖施工,並無箍筋間距過大情事,自不得持以認此為建物龜裂之原因。至於上開鑑定報告又提及鋼筋施作未符箍筋一百三十五度彎鉤之規定,惟經勘驗上述柱配筋圖發現,柱箍筋均顯示九十度彎鉤,亦記明於勘驗筆錄,是此部份亦無違失之處,難認有何違背建築成規之事實,均併此敘明。 漢記公司營造大樓:被告M○○為漢記、宗漢、漢統公司董事長,及事實欄甲所載各該公司設立登記日期、地址及登記營業項目等事實,均有經濟部公司執照、設立(變更)登記事項卡、董事、監察人名單、營利事業統一發證設立變更登記申請書等附於偵查卷宗可參。而中山國寶二期大樓、漢記辦公大樓、觀邸大樓等三棟建築物均係被告M○○為董事長之漢記公司自行發包購料僱工營造,被告M○○並另成立宗漢公司為中山國寶二期大樓及漢記辦公大樓之起造人,宗漢公司及漢統公司均只是供被告M○○節稅運作方便,實際上並無員工,因漢記公司、宗漢公司、漢統公司等之登記營業項目均如事實欄甲所載,並未取得營造公司執照證書,故向具有甲等營造業登記證書之財昇公司借用其名義為營造人承造上開三棟建築物,漢記公司與財昇公司只是純粹借牌關係,財昇公司並未參與上開大樓興建等事實,業據被告M○○於偵查、原審八十八年易字第一0五二號刑事案件審理中及本院審理中供認屬實(詳偵查卷宗一第一四三頁背面以下、偵查卷宗三第五頁背面以下、第二九頁、原審卷六第三三三頁、本院上訴卷二第一三0頁),核與被告O○○於偵查中及原審上開刑事案件審理中(詳偵查卷宗一第一六六頁背面以下、第一八九頁、原審卷六第三0八頁、第三0九頁)、被告玄○○於原審上開案件審理中(詳原審卷六第三一二頁)、另案被告楊錫彬於偵查中及原審上開刑事案件審理中(詳偵查卷宗一第一七三頁以下、偵查卷宗三第六三頁背面、原審卷六第三三一頁)、另案被告林正鎮於偵查中及原審上開案件審理中(詳偵查卷宗二第九八頁背面以下、第一一八頁背面以下、偵查卷三第二九頁以下、原審卷六第三二三頁、第三三三頁)、證人林添財於偵查中(詳偵查卷宗三第二八頁背面)、證人金卓毅於偵查中(詳偵查卷宗一第一九九頁背面以下、第二一七頁)等人所為供證情形相符,並有上開各該大樓之建造執照、開工報告書、建築工程勘驗報告書、使用執照申請書、使用執照等在卷可稽(詳原審卷六第一九六頁至第三0一頁),中山國寶二期大樓申請建造執照時間為八十一年一月三十一日、漢記辦公大樓申請使用執照時間為八十一年二月二十七日、觀邸大樓申請建造執照時間為八十二年六月二十五日等事實,亦有扣案之上開大樓建造執照申請書各一份足資佐證(附於八十八年保管字第二七五0號證物)。再被告M○○與另案被告楊錫彬於八十年五月間(碧綠雙星)起至八十二年十二月一日(觀邸大樓開工日期)止,即以財昇公司名義,由漢記公司自行僱工連續興建「碧綠雙星」(含金星、銀星大樓)、「中山國寶一期」、「中山國寶三期」、及上開各大樓之事實,亦有金星、銀星大樓、中山國寶一期、中山國寶三期各該大樓建造執照、開工報告書等附卷足憑,並經原審調閱八十八年易字第一0五二號刑事卷宗核閱屬實。是被告M○○事後辯稱:上開大樓係由漢記公司提供人員支援財昇公司營造云云,顯不足取。被告M○○另辯稱:伊係經營具有丙等營造業登記證書之御將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御將公司)以營造上開大樓,營造品質與是否具有甲等營造登記證書無涉云云,惟御將公司係於八十一年四月二十四日才登記設立,此有經濟部公司執照在卷可參(詳原審卷六第一二九頁),而在上開大樓興建期間,御將公司並無職員,只有登記股東,至八十四年七月間才將漢記公司之工程部與工務部門編給御將公司,為被告O○○於原審法院八十八年易字第一0五二號刑事案件陳稱明確(詳原審卷六第三0八頁訊問筆錄),被告M○○並供稱:營造公司是在八十四年七月正式成立,在此之前工務部、工程部統稱營建處,其部門經理以上主管均與漢記公司相同,合約大都以漢記公司名義與廠商訂立等語(詳原審卷四第二三四頁、第二三五頁),足見興建上開大樓時,御將公司根本未實際存在,被告M○○所辯具有丙等證書之營建能力云云,委無可取,自毋庸再行比較甲等、丙等證書營造廠之營造能力。另外,漢記公司自七十九年間登記設立至八十年中,僅係委託營造廠營造「楓林別墅」、「公爵名邸」一、二期大樓,為被告M○○、O○○所坦承(詳偵查卷三第七頁、原審卷五第二一七頁、卷六第四一頁、第三一八頁),顯見漢記公司並無實際承造集合性住宅大樓經驗,而中山國寶一、二、三期大樓是整體規劃興建,為被告M○○、O○○所是認,觀之其開工日期分別為八十一年四月十四日、八十一年五月十一日、八十一年七月十一日,均甚為接近,是在興建中山國寶二期大樓、漢記辦公大樓、觀邸大樓前,漢記公司僅營建過碧綠雙星大樓,營造大樓經驗明顯不足。對此,被告M○○於原審法院八十八年易字第一0五二號刑事案件中辯稱:自行興建是因為伊發覺雲林縣沒有一家營造業比漢記公司大云云(詳原審卷六第三一八頁),實則,漢記公司監工人力、技術均屬不足,監工品質低落(均詳後述),被告M○○自行發包購料營造房屋銷售,乃在避免委託營造廠從中賺取營建費用差價,而使自己得以獲得更多房屋銷售利潤,應可斷定。被告M○○辯護人辯稱【漢記公司承攬的工程自79年開始已經累積很多的建築經驗,所以該公司的建築能力並沒有問題】等語,即無可採。 被告職掌: ㈠被告M○○、O○○部分: ①公司決策:於上開各大樓興建期間,楊錫彬為漢記公司總經理,被告O○○為副總經理,為被告O○○、證人楊錫彬供證屬實。而當時漢記公司之人事之任用、工程業務之採購、財務之核決,係由被告O○○覆核後,由楊錫彬、M○○核准之情,亦有被告M○○提出之漢記公司工作職掌辦事細則二份、簽呈、工務採購申請書、工程計價請款單、員工試用考核暨調薪表、人事管理規則暨相關辦法、被告D○○之人事資料卡等(詳被告M○○原審八十九年九月十四日答辯狀所附證物一至五、九及十一)足資參照;依該工作職掌辦事細則第一份第四條明文:總經理在董事長監督下綜理本公司所有經營管理及業務之發展,為本公司內部之執行首長,副總經理協助總經理處理本公司所有事務;總經理之主要工作在第五條第三款明文:擬定及修正本公司組織系統,決定編制人數及任用資格,第五款明文:監督、指揮及支援各項工地推出之各項工程進度及所屬完成工作目標,第六款明文:負責各項業務之推動與執行,含業務銷售價格爭議之裁決,客戶自備款項之定期處理與催收(另各項工程款項支付之核准),第十一款明文:定期主持員工教育訓練及顧問諮詢會議,第十二款明文:簽聘部門經理以上人員及決定任用(或授權部屬)經理級以下之人員,第十三款明文:評估各部門工作成效,檢討及修正各部門工作目標及所屬人員之派任。上開簽呈並顯示漢記公司成立工程部後,工務單位簽呈均由被告O○○會簽後交由楊錫彬批准,然簽呈上雖謂會簽單位,實際上是先交給副總經理簽准,再轉給總經理,被告O○○乃覆核該項工作是否得宜,決定是否送給總經理過目無疑,此觀其後八十四年間被告玄○○擔任御將公司總經理(詳被告M○○供述、原審卷四第二三二頁、二三四頁)時所批示之簽呈,會簽單位均屬工務、財務或其他部門,並無副總經理之批示,可見一斑。且若副總經理只是在單純協助總經理之幕僚,又非各部門負責單位之經理,簽呈何以一定要經過副總經理批簽,均顯見被告O○○確係掌有實權,絕非如其所述只是上下協調,交代任務而已。又上開工務採購申請單、工程計價請款單、員工試用考核暨調薪表、D○○之人事資料卡等,均有董事長簽批欄,且該人事資料卡被告M○○亦在其上簽名,顯見該等有關工程採購發包、員工試用考核調薪等均須經過被告M○○之審核,否則何須留有董事長欄,楊錫彬總經理亦均未在其上批示准許、如擬等字樣,對此,被告O○○亦已供稱:工程部分,工務部、工程部簽呈上來以後由伊覆核等語明確(詳原審卷三第三0六頁)。另就工程發包施工方面,被告C○○(即中山國寶二期及漢記辦公大樓鋼筋綁紮組立工程之承攬人)供稱:伊在別的工地施作,O○○過來看伊作的不錯,叫伊到公司議價簽約等語,被告乙○○即中山國寶二期大樓混凝土澆置承攬人亦供陳:是O○○與金卓毅叫我到公司議價簽約的等語(詳原審卷四第一五0頁背面、偵查卷宗二第一四九頁背面),顯然被告O○○亦為決定工程發包給何人施作之人無誤。被告O○○亦在偵查中供明:中山國寶二期大樓伊負責採購發包業務等語(詳偵查卷宗一第一一七頁以下)明確,證人楊錫彬並證述:發包採購要經過副總經理、總經理及董事長的同意等語(詳原審卷三第一八六頁)。故漢記公司無論在人事任免、工務發包採購、業務推展等各方面,均涉及公司財務支出,就財務管理上,被告M○○直接負責管理財務部門,為被告M○○所自承(詳原審卷四第四四五頁),而各項付款憑證經被告O○○覆核後,逐層由總經理楊錫彬簽准再交被告M○○批准,被告M○○再簽發支票交會計人員付款等事實,亦為證人林玉敏(即漢記公司會計人員)於原審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一0五二號刑事案件中證述明確(詳原審卷六第三四0頁),核與另案被告楊錫彬於該案件中所供相符(詳原審卷六第三三六頁)、並有被告M○○、O○○提出之付款憑單在卷足參(詳原審卷一第三五三之十三頁、卷四第一三三頁)。參以被告M○○在調查站中供稱興建上開大樓之資金來源大多屬自己籌錢獨資一節,亦可明其所供財務部門由其管理屬實。則最終付款既均由被告O○○、M○○、證人楊錫彬等人為覆核、批准,則對於上開牽扯財務支出之事項,被告M○○、O○○、證人楊錫彬等人理應知之甚明,並均對該事項有決定之權力,絕非僅簽章審核價格是否合理而已。就董事長與總經理職權之區別為何,證人楊錫彬證稱:公司的事最後老闆(指M○○)都會知道,簽呈雖由伊批示,但金額大的伊都會呈報給董事長,因為付款由他批示,是M○○相信伊,所以交給伊裁決等語明確(詳原審卷五第十二頁),被告M○○並供稱:伊監督總經理執行決策,制定政策,故公司各項管理規則均須由其核准後公布實施等語(詳原審卷宗四第二三二頁),由此均可見,被告M○○於調查站中供稱:公司業務由伊處理,伊擁有全部之決策權等語(詳偵查卷宗一第一四三頁背面、第一四四頁),應屬實情。另證人金卓毅證稱:早期的時候是沒有簽呈,都用講的,M○○是管錢,就企劃而言,M○○直接參與如何規劃設計房子,並與建築師討論等語(詳原審卷五第十頁),被告M○○對此供稱:工務部當時是草創,所以沒什麼制度,當時是負責幾個工地之經理一起討論,由伊與楊錫彬、O○○、玄○○討論工班、材料等語,可見在漢記公司於自行興建大樓之初,各項作業規則逐漸明確之際,被告M○○、O○○及總經理楊錫彬等人早就在決定公司業務之執行,至為明顯。從而被告M○○辯稱:工作執行成敗由總經理負責,被告O○○辯稱:伊僅係輔佐總經理,未參與決策,工程材料發包採購及施工品質非其業務範圍,嗣後公司設有工務部、工程部負責施工品質,分層負責,工程施作品質之控管非其業務範圍云云,均係規避責任之詞,均不足採信。 ②人事任用: ⑴按營造業,係指承攬營繕工程之營造廠商,不論甲、乙或丙等營造廠,均應置有專業工程人員一人以上,該工程人員,或須具備土木等相關技師執照,或須領有內政部與受託訓練學校會銜核發之工地主任訓練結業證書,並由該專業工程人員,負承攬工程之施工責任,此觀營造業管理規則第三條、第七條至第九條、第十九條至明。被告M○○既認營造廠可以營造大樓,自應以上開標準衡量漢記公司之人事任用。經查:被告玄○○供稱:伊表弟M○○要求伊回鄉協助經營漢記公司,在進漢記公司前,並無大樓營造經驗,亦無建築工程之正式經歷,進入漢記公司才開始學習本職學能,八十一年三月四日進入漢記公司,歷任特別助理,於中山國寶二期開工後不久,升任工務部副理、並接金卓毅職位為工務部經理各職等語(詳偵查卷宗一第一七九頁、原審卷四第三二六頁、二五七頁、卷宗七第三二頁、本院上訴卷三第九十六頁)。證人金卓毅證稱:工務部係在八十一年二、三月成立,伊當經理從二、三月當到五月等語,可認被告玄○○在二、三個月內即升任工務部經理。已判決確定之被告子○○則供稱:伊係高商畢業,畢業後於八十年十一月到漢記公司服務,先擔任監工、工地副主任,於中山國寶二期興建時為工地主任,是M○○的岳父引進,由O○○面試等語(詳偵查卷宗二第三十頁及背面、原審卷四第二五0頁背面、卷五第十六頁)。已判決確定之被告黃怡創供稱:伊係崇先中學畢業,八十一年六月進入漢記公司擔任中山國寶二期監工,八十二年一、二月升任上開工地副主任接任子○○職務,是子○○介紹,O○○面試,進入漢記公司前並無工作經驗等語(詳偵查卷二第四一頁以下、原審卷五第十六頁)。而被告D○○係官校肄業,八十二年七月八日到職任營建處特別助理,八十二年十二月份開挖觀邸大樓地下室時,被告M○○將之升任為工程部副理、經理等職,要其擔任觀邸大樓專案經理,其於七十九年底進入營造業,之前並無營造經驗,先作水電後改作土木各節,為被告D○○供明在卷(詳偵查卷二第二四頁背面、偵查卷宗二第六四頁、原審卷宗一第二四八頁、原審卷宗六第三一三頁),並有上開人事資料卡、被告D○○提出之主管名冊(詳原審卷一第二五七頁)附卷可稽,亦可見被告D○○在五、六個月的時間即升任經理。被告P○○供稱:伊於八十三年三月間進漢記公司擔任觀邸大樓興建一樓時之工地主任,之前在別的工地擔任監工等語(詳偵查卷二第一六六頁、原審卷四第二六0頁)。被告癸○○供稱:八十三年四月觀邸大樓一樓結構體完成時,進入漢記公司擔任觀邸大樓監工,之前在別的工地擔任監工半年,於八十三年九月間升任工地主任接任P○○之職位等語(詳偵查卷一第二六0頁背面、二六一頁、原審卷五第十六頁)。被告S○○供稱:伊八十二年六月自嘉義高工畢業後,即進入漢記公司,並擔任觀邸大樓之監工,之前並無工作經驗,是O○○面試等語(詳偵查卷二第五六頁背面、原審卷五第十六頁)。被告未○○供稱:伊係虎尾農工畢業,八十二年底進入漢記公司擔任觀邸大樓灌漿工程監工,之前在別的工地工作三、四個月,是朋友認識楊錫彬,叫伊去找楊錫彬報到等語(詳偵查卷一第二五六頁背面、第二五七頁、原審卷五第十六頁)。已判決確定之被告子○○、黃怡創及被告癸○○、未○○、S○○等人並均供明其等未有人領過任何執照,被告M○○亦供稱:工地沒有人領過技師執照,也不知道有誰領過工地主任結業證書,伊當時並未請技師去看工地等語(詳偵查卷三第一三0背面、原審卷六第三一七頁、第三一八頁);證人楊錫彬並證稱:(中山國寶二期大樓興建)當時只有玄○○是大學建築科系畢業等語;被告玄○○復供承:觀邸大樓樓高十六樓,公司無人有此經驗,D○○透過楊錫彬等關係進入公司,由D○○全權負責屬專案工程等語(詳原審卷七第二六頁)。綜上可見,被告M○○、楊錫彬、O○○等人均有人事任用權限,且其在各階段所僱用之工務人員,非但未有人具有建築營造之相關證書或執照,且均屬工程專業能力不足之人(含學校學習專業及工作資歷),足堪認定。至於被告D○○提出之台灣省職業安全衛生協會結業證書,乃是八十四年間所核發,有該結業證書影本在卷足參(詳原審卷一第二六六頁),不足為被告M○○、O○○有利之認定。 ⑵被告M○○、O○○雖均辯稱:漢記公司所僱用施工管理人員均為建築相關科系畢業,並委託台灣省建築師公會、活力企管顧問公司、中國生產力中心等單位外訓被告子○○等員工,多人取得工地主任證書,員工有受採購發包訓練云云;而証人即中國生產力中心宙○○於本院更一審審理時雖亦証述【當時我在輔導御將公司時,我就同意幫他上課,上有關混凝土龜裂部分的課。當時我有輔導御將,我們有熟,至於何人接洽,我沒有辦法能夠清楚記得是何人來和我接洽。】等語(見本院更一審卷㈣第一一一頁)。然依証人宙○○上開証詞,其既係輔導御將公司,則漢記公司所僱用之被告子○○、黃怡創、P○○、癸○○、賴建佑、未○○是否有參加此次之課程,即非無疑;況上開被告究有無參加上開課程,亦無任何該課程學員名單或上課簽到資料可供本院查証;另漢記公司並未對被告子○○、黃怡創、P○○、癸○○、S○○、未○○等人施以專業工程教育訓練,若有教育訓練也只是教導對公司之向心力等事,為上開被告所供承在卷(詳原審卷一第一0五頁、第一0六頁、第一0八頁、第一0九頁、卷四第二六0頁),被告子○○並供陳:玄○○是到工地來教導我們,他是專業,我會請他教我看施工圖,我們不懂的地方就問他各等語(詳原審卷四第二五三頁背面、卷六第二九頁),而被告玄○○則供述:我也很委屈,因為也是沒有人教我等語(詳原審卷六第四三頁),語多無奈;則被告劉太漢、O○○此部分所辯,已難信採。 ⑶再經本院函詢中國生產力中心有關對漢記公司營建輔導之資料,該中心函覆稱【御將公司與漢記公司之負責人均為M○○先生,辦公室都在同一地址,本中心於輔導過程中視需要給予員工有關教育訓練,本中心宙○○經理曾至漢記公司之「漢記公園市」工地對其工務部及業務部人員講授「如何防止混凝土龜裂」】等語。而上開被告子○○、黃怡創、P○○、癸○○、S○○、未○○等人均係漢記公司派在中山國寶二期大樓或觀邸大樓之人員,而非派在「漢記公園市」之人員,顯非該次教育訓練課程應予參加之人員。此外,該中心雖有檢送有關【建築物龜裂防範與對策】之資料(見本院更一審卷㈣第九十二頁),然依証人宙○○於本院証述【我記得當時是用投影片上課,我只上一個晚上的課,沒有課表的問題】等語(見本院更一審卷第一一三頁),則縱令証人宙○○授課內容涉及【混凝土龜裂】,但僅一個晚上,就【專業工程教育】而言,顯有不足。此外,依該中心所檢送之經營管理輔導計畫合約書所載,本次訂約時間係八十二年八月二日,而檢送之駐廠輔導工作計劃書則載明預定進度【自八十二年八月二日起至八十三年三月三十一日止】,另駐廠輔導報告書所載之日期係【八十三年三月三十一日】(均見本院更一審卷㈣第三十二頁、第三十三頁至第三十八頁、第四十頁起),已在本件中山國寶二期住宅大樓八十一年五月十一日開工之後,益足証上開被告子○○、黃怡創、P○○、林新雄、S○○、未○○等人上開供述非虛,彼等於漢記公司派駐中山國寶二期住宅大樓、觀邸大樓時,並未受有專業教育訓練,可堪認定。惟被告玄○○、程大洋、黃怡創、癸○○等未具專業職業長才之人,卻都能在短時間內升任主管階級領導其他工務人員,已如前述,更顯見被告M○○用人不當。從而被告M○○、O○○等人此部分所辯,均無可採。 ⑷又被告M○○於原審八十九年四月十一日具狀答辯所提出之教育訓練等教材(即八十九年保管字第九三八號證物),其中編號十三號「營建施工服務準則」內所附之鋼筋組紮施工規範,經核與該答辯狀所提出漢記公司與被告丙○○之鋼筋綁紮工程契約書所附之鋼筋組紮施工規範(詳原審卷一第三三九頁以下、上開卷宗三五三之五二頁以下)相同,對該工程契約書所附之施工規範,被告玄○○供稱:中山國寶二期興建時沒有類似這種之工程契約書,漢記辦公大樓施工時也有合約,但都沒有像觀邸大樓施工時這麼詳細,該等資料大約是在八十二年初開始蒐集,在蓋觀邸大樓之前,公司就有這種制式格式等語(詳原審卷六第二九頁),足徵上開資料並非訓練教材,乃被告玄○○逐日蒐集之施工規範無誤。其餘被告M○○所稱之教育訓練教材,參諸上情,堪認均徒具形式,難以之認定漢記公司所僱用之員工確有參與該等教育訓練,不足為其有利之認定。又漢記公司於興建中山國寶二期大樓時,同時又有中山國寶一期大樓、三期大樓、漢記辦公大樓等工地結構體處於營造階段,前已述及,觀邸大樓結構體興建時,又有「中山九安工地」、「九如街工地」、「漢記公園市」等工地投資興建案在施工中,為被告D○○、玄○○(詳原審卷一第二四九頁、卷七第三十頁)供承稱屬實,足認當時所需監管施工人員甚鉅,惟被告M○○、O○○等掌控公司財務之人,卻不願多僱人員參與,此觀玄○○、林瑞峰、黃怡創等所供:工務部人力不足等語,可得明證(詳原審卷六第三六六頁、第三七九頁、偵查卷二第六五頁),況被告M○○供稱:監工職務在作結構時,就分類為看綁鐵、板模、灌漿,要看主管如何分配等語(詳原審卷五第十一頁),然被告S○○對此則供稱:沒有分類在看,是每樣都要學,協助工地主任等語,核與被告未○○所供相符(均詳見上開筆錄),是就被告M○○之理想監工狀態,在觀邸大樓興建部分,亦顯人手缺乏。而專業工程人員之薪資自然較一般人員為高,乃市場法則,其與僱用更多工務人員及員工之教育訓練等事項,均與漢記公司之成本支出息息相關,是被告M○○、O○○在漢記公司本身營造經驗不足之情況下,又未聘用專業工程人員到場監督施工,事後又未對所僱用之工務人員施以專業教育訓練,卻要自行興建大樓銷售,所圖無非在興工搶建時,減少開銷,增加收入;另被告M○○、O○○二人均非建築相關科系出身,而且均是在七十九年初才進入建築業,先委託營造廠施工,自己再到工地現場負責看工並藉機學習,為其二人所供認(詳原審卷六第三0五頁、第三一0頁),被告O○○並向檢察官供承:對建築營造並非內行,只是瞭解等語(詳偵查卷宗一九0頁),足徵其二人亦無何專業工程背景與經驗。然卻故意不僱用有專業工程能力或資格之人監工,或對工務員工施以專業教育訓練,其人事之任用,顯有疏失,亦堪認定。 ⑸另被告M○○辯護人請求再傳喚証人翁朝安,以資証明被告M○○曾委由中國生產力中心專案輔導與授課,並延聘經濟部中心企業處駐場輔導,由宙○○擔任負責人,其間中國生產力中心雲嘉公司曾舉辦多次專業課程講席。另被告O○○辯護人則請求傳喚張芳民、翁朝安,以資証明漢記公司對於公司之員工均有聘請專業人員進行教育訓練等情;惟本院綜合上開被告子○○、黃怡創、P○○、癸○○、S○○、未○○等人之供述,証人宙○○之証詞,及中國生產力中心前開函及檢送之資料,已足認被告M○○、O○○等人均未對上開被告施以專業教育訓練,彼等所辯,均無可採,從而被告M○○、O○○辯護人此部分之請求,本院認無傳喚詰問之必要,併此敘明。 ③工務監督:被告M○○、O○○既自行僱工興建上開大樓,對於相關工程人員自均有督導施工之權,此不惟被告M○○於偵查中供承:我平日即要求工地主任要按圖施工,管制工程品質良好等語(詳偵查卷宗一第一四七頁背面),其於原審時亦自承:我有嚴格要求施工品質;我們有要求包商要按設計圖施工;公司營建的員工都只是在監督而已,要求施工品質及進度,由董事長到監工都有資格要求施工品質,在蓋公園市的時候有公司同仁向我反應C○○的鋼筋太多,會使混凝土抗壓強度不足各等語(詳原審卷一第九八頁、第九九頁、卷六第二三頁)。被告O○○亦供稱:伊與被告M○○負責相同(詳偵查卷宗一第一九0頁)。證人張金川(即中山國寶二期大樓板模組立工程承攬人)結證:M○○叫我們作我們才會作,M○○有到現場等語(詳原審卷三第一八二頁)。被告子○○(即中山國寶二期大樓工地主任)供稱:該工地由被告O○○負責全盤業務(詳偵查卷二第三十頁背面);O○○主導建造所有事情(詳原審卷一第一0四頁);O○○來看工地是否順利(詳原審卷三第三0七頁背面);當時我都聽O○○、廖宏山(的指揮)(詳原審卷四第二五0頁背面);M○○有帶人到工地要求品質,不可能不管事(詳原審卷四第二五三頁背面);我聽O○○的指揮聽慣了,現場找不到O○○就問廖宏山,O○○也會問我施工進度,施工情形,一直到我離開都有在問我施工情形,「問:O○○是要你做事,還是有疑問才問他?答:都有」(詳原審卷四第二五四頁)各等語。同案被告黃怡創(即中山國寶二期大樓監工)供述:O○○有來工地現場巡看施作狀況,他叫我作什麼我就作什麼,他來看工程做得如何等語(詳原審卷三第三0九頁)。甚且,證人林纘同(即中山國寶一期大樓工地主任)亦證稱:一期的工地由我負責施工,我的上司是O○○等語明確(詳原審卷六第七三頁);而中山國寶大樓一、二、三期乃整體規劃,更可見被告子○○之上開供述為真實。被告玄○○供明:中山國寶二期施工品質的掌握主要由工地副理、工地主任負責,該二人須向O○○負責;觀邸大樓興建期間,工程部由O○○及D○○負責(詳偵查卷宗一第一七九頁背面、第一八0頁);O○○管理工務、行政業務等語(詳原審卷三第三0五頁背面)。被告C○○供稱:中山國寶二期是聽O○○的指揮,O○○在現場指出我們何處作錯;是O○○在現場告訴我鋼筋綁好了(均詳原審卷三第三0三頁及背面);先由工地主任檢查後,再叫O○○檢查,他有搖鋼筋有無綁好(詳原審卷三第三0六頁);中山國寶二期大樓從地下室開始我就有向O○○反應鋼筋要用粗一點,O○○叫我向工地主任反應,否則照圖施工,因為O○○常去工地,所以向他反應(詳原審卷五第二四頁);二期在施工時,O○○、玄○○、子○○、黃怡創、楊錫彬都有去,他們都有要求我的綁鐵品質,都有來搖過鐵,他們都有來檢驗,M○○也有到過現場,如果有客戶來,他也會來看我的施工品質(詳原審卷六第三二頁)等語。被告D○○則供述:觀邸大樓興建時,O○○是營建處處長,管理工務部及工程部,如果工地現場發生超出合約的事情就必須向他請示,O○○會到現場看施工進度,主要的施工品質是每個人都要作的,上面的長官是督導職權,他當時是副總經理,營建處處長是屬於營造的部分等語(詳原審卷六第三七頁、第三八頁),被告S○○亦供明:O○○是營建處處長等語(詳原審卷六第三八頁),核與上開【、㈠、①】所列之「工程計價請款單」證物上明載營建處處長一欄下,均有被告O○○簽名之情形相符,並有被告D○○、鄭期明提出之漢記公司組織系統表、人事職掌圖表等在卷足明(詳原審卷三第二六0頁、卷四第一一頁)。再者,證人金卓毅(即當時漢記公司企劃部經理)證稱:O○○有到工地看進度,巡工地;O○○會要求進度和品質,M○○也一樣(詳原審卷三第一八四頁背面、第一八五頁)等語;證人楊錫彬證述:我對施工部分外行,均由M○○負責工務部門(詳原審卷一第一九一頁背面);O○○負責工務部門及工地的協調,部分負責業務,他負責包商的協調及圖面的要求(詳原審卷三第一八五頁背面)等語。均足見被告M○○、O○○皆有現場施工品質的實質監督職權。是被告M○○所辯【對於建築設計及人員任用、施工品質都有委託專業,並依分層負責由公司各相關人員處理,縱認有監督不盡良善,亦僅涉及民事上損害賠償,並無刑事責任】云云;被告O○○所辯【漢記公司先後設有工務部、工程部負責施工品質,分層負責,工程施作品質之控管非其業務範圍】云云,均無可採。。綜上,被告M○○、O○○對於上述倒塌大樓之興建均屬從事業務之人,並皆為監工人,堪可斷定。 ㈡被告玄○○部分: ①採購發包:被告玄○○於中山國寶二期大樓開工期間先擔任董事長特別助理,八十一年間即擔任工務部副理、經理一職已如前述,並為被告M○○、O○○、D○○等人及證人楊錫彬、金卓毅等人供證屬實。被告玄○○於中山國寶二期大樓、漢記辦公大樓及觀邸大樓之興建,主要負責工程發包採購業務,為被告玄○○所自承(詳偵查卷宗一第一七九頁、原審卷一第一0一頁、第一0二頁、卷四第三0四頁以下、第三二六頁以下),核與被告M○○、O○○、D○○、證人金卓毅、楊錫彬、黃昭陽所為供證相符(詳原審卷一第三四六頁、卷三第五一頁、卷一第一0二頁、卷三第一八四頁背面、卷第一八四頁、卷六第七一頁至七三頁),並有被告M○○提出之工務部職掌說明(詳原審卷一第三五三之九頁)、漢記建設工作說明書(詳原審卷四第三七六頁)、被告D○○提出之漢記公司人事職掌圖表(詳原審卷三第二六0頁)、被告O○○提出之漢記公司組織編制表(詳原審卷四第一三0頁、第一三一頁)、被告M○○八十九年九月十四日答辯狀所附之工務採購申請單(置於卷外)等書證附卷可詳。而除工程發包、材料採購之議價、簽約外,施工材料規格是否符合設計規格需求,乃由工務部查核書面文件,並於日後覆核廠商請款所附出貨單據、材料檢驗報告等文件一事,亦為被告M○○、被告O○○所供認(詳原審卷一第一0三頁、第三四五頁、第三四六頁、卷四第二五四頁背面、第二五七頁、卷六第二二頁、第二三頁、第二七頁、第二八頁、卷四第一二七頁、卷五第二二二頁),並有其等提出之上開付款憑單可徵。證人楊錫彬並證稱:設計圖、平面圖等都由董事長交代下來交給工務部門等語(詳原審卷三第一八五頁背面),證人金卓毅證陳:圖面由董事長交給工務部等語(詳原審卷五第十頁),與被告M○○所供:我拿到丁○○的圖就交給金卓毅,金卓毅就交給工務部、工程部;建築師交給我的結構圖我都有拿給工務部等語(詳原審卷五第一一頁、卷六第三五頁)均屬一致,核與被告玄○○供述:結構平面圖有送到工務部等語相符(詳原審卷三第三0四頁背面)。而結構平面圖上均載明混凝土及鋼筋設計規格之情,已如前述,並有各該平面圖扣案足徵,則所謂採購發包業務,當然是依照設計圖面之規格,亦即設計需求進行議價、簽約,否則該些程序如何進行,以何為基準進行議價,此從被告玄○○供承:設計圖一份放在工務部旨在辦理發包工程時由廠商估價之用等語(詳原審卷四第三二七頁、第三二八頁),更可明工務部必須明確使廠商知道漢記公司所需要之規格是多少無疑,此不論被告M○○、O○○、或證人楊錫彬等被告玄○○之上級長官直接交代採購何種規格之材料,或日後漢記公司成立工程部簽呈工地所需材料並覆核進貨單,而由工務部依其需求購買材料(均詳後述),工務部既負責採購發包之議價簽約,被告玄○○身為工務部經理,自應忠實反映圖面規格,以盡善良管理人之責,且其既主辦議價、簽約業務,亦可見其參與公司採購發包之決策甚明。是其所辯:中山國寶二期係於八十一年五月十一日方申報開工,其係於八十一年底或八十二年初始升任工務部經理,故該大樓興建主體結構時,其至多僅出任工務部副理之職,並無參與決議採購建材之資格。其當時並非工務經理,上開規格約之決議及簽約事宜,已超過其當時職務之職權範圍,遑論有決定之權;又工務部人力不足無從審核云云,伊只是配合單位云云;均不能免其責任。則被告玄○○既為大樓建材採購之承辦單位,並身為經理而有督導材料按實採購之職權,對倒塌大樓之興建自亦屬從事業務之人,並為監工人亦甚明確。 ②施工品質督導:被告M○○供稱:中山國寶二期大樓由經理玄○○負責督導施工(詳偵查卷宗一第一四四頁背面);現場施工於工程部成立前由工地監工、主任、副理、工務部經理負責(詳原審卷一第一0二頁);中山國寶是歸工務部監工,所以有派工地主任負責,之後工地主任只管現場施工,還有找副理去監管,他是工地最高主管,他的經理就是工務部經理(詳原審卷六第四一頁)等語;同案被告子○○供稱:玄○○是管理工地的雜事,如圖看不懂就要請教他;成立工務部後,就把我們工地監工、主任都編在工務部內,工務部成立前是由O○○負責施工品質,玄○○是特別助理,他是來教我們的;因為玄○○是專業,我會請他教我看施工圖,二期的工地不是他負責,他是來協助我們,我們有不懂的地方就問他,幾個月後,工地就有工地副理廖宏山,但是玄○○還是會來監督我們等語(詳原審卷第一0四頁、卷四第二五三頁背面、卷六第二九頁),其與同案被告黃怡創並均供稱:我們剛開始是編制在工務部內,工程部成立後才到工程部等語(詳原審卷四第二五二頁背面),被告O○○供陳:現場施工及品質控管業務,在八十二年底成立工程部前乃隸屬於工務部等語(詳原審卷三第五一頁),證人楊錫彬證稱:玄○○在當工務部經理前是當董事長特別助理,負責協助董事長看顧工地及監工等語(詳原審卷四第一八六頁),同案被告子○○、黃怡創、鄭期明及被告癸○○、P○○、S○○、未○○等並均供明:是先由工務部要求施工品質及進度,後來工程部成立後,才移由工程部負責等語(詳原審卷四第二五二頁背面);證人金卓毅證稱:工務部在八十一年二、三月成立,責任在看工地進度,工地品質由工地主任要求,歸工務部管理;玄○○在當特別助理時偶而會去工地了解公司工作情形,每個人都可以去要求施工品質等語(詳原審卷五第九頁、卷六第二九頁),被告C○○供稱:中山國寶二期施工時,玄○○等人都有要求我綁鐵品質,都有來搖過鐵,我在施工時,他們都有來檢驗等語(詳原審卷六第三二頁),均可證明中山國寶二期大樓興建期間,工地副理、主任、監工等現場監督施工品質之人員均歸被告玄○○管理,且被告玄○○亦確實到現場要求監工及施工人員之工作品質,而非僅止於人員出勤無疑,是就施工方面,被告玄○○亦行使督導施工品質之權責,所辯其非監工云云,當無可採。 ㈢被告D○○部分: ①專案負責人:漢記公司於八十二年底成立工程部,將原本屬於工務部業務之工程營建、施工品質查核等業務移撥工程部管理,由D○○出任該部門經理,並專案處理觀邸大樓興建等情,為被告M○○供明在卷(詳偵查卷宗一第一四五頁、原審卷一第九八頁、第一00頁、第一0三頁、卷四第二五四頁背面、卷五第一三頁),核與被告O○○、玄○○所供一致(詳偵查卷宗一第一六七頁以下、原審卷四第五一頁、偵查卷宗一第一八0頁、原審卷三第三0四頁),並有被告M○○提出之工程部職掌說明(詳原審卷一第三五三之十一頁)、被告M○○八十九年九月十四日答辯狀所附之各類簽呈、工務採購申請單、工程計價請款單、員工之適用考核暨調薪表(置於卷外)、被告O○○提出之漢記公司組織編制表(詳原審卷四第一三一頁)、同案被告鄭期明提出之上開漢記公司組織系統表、被告D○○提出之上開人事職掌圖表等書證在卷可徵。就現場施工監督上,被告S○○供稱:觀邸大樓施工剛開始沒有工地主任,由D○○負責,工程施作是由D○○帶領我們;當時挖地下室時是我與D○○在做,他那時是工程部副理,D○○有到現場問有無事情,天天都有來,他會要求主任、監工把事情做好等語(詳偵查卷宗二第五三頁、原審卷一第一0六頁、卷四第二五一頁背面);被告未○○亦供稱:觀邸大樓由P○○當工地主任,他之前是由D○○負責等語(詳原審卷一第一0八頁),被告P○○供明:觀邸大樓由D○○負責統籌;督導是工程部D○○負責,我事情都向他報告,他有指示到現場看工程進度,施作也有看;我是聽D○○指揮,他都到現場指揮工作各等語(詳偵查卷宗二第一六五頁背面、原審卷一第一0九頁、卷四第二五一頁背面);被告癸○○供稱:工程部經理與我到現場看施工方法(詳偵查卷宗一第二六九頁);我的上司是D○○,他都會到工地看是否有狀況,他的辦公室設在觀邸(工地)(詳原審卷四第二五二頁)等語;被告丙○○(即觀邸大樓鋼筋綁紮承攬人)供稱:是D○○介紹施作(詳原審卷一第一一四頁);D○○是工程經理,監督施工有無做錯(詳原審三第三0二頁背面);癸○○、P○○、D○○他們三人驗收鋼筋並曾下令可以開始灌漿(詳原審卷三第三0三頁背面)、觀邸大樓剛開始是D○○負責,後來是P○○,之後是癸○○(詳原審卷四第一四八頁背面);地下室監工是D○○,一樓是P○○,癸○○也有來監工,後來升任工地主任,我在綁鐵時,也曾看過S○○來監工,未○○沒有來監督綁鐵,他們來監督時都看有無綁好(詳原審卷六第三三頁)等語;證人金卓毅證稱:觀邸大樓是D○○負責施工調度;觀邸是D○○負責,因為內部開會有關觀邸部分的事情都由D○○在報告;觀邸是專案處理,所以找內行人等語(詳原審卷三第一八四頁背面、第一八五頁);證人楊錫彬證稱:觀邸大樓現場工地主任是D○○全權在負責(詳偵查卷宗一第一七三頁背面);工程部與工務部之區別在工程部負責施工品質進度,工務部負責採購發包各等語(詳原審卷三第一八六頁),核均與子○○等人所述工程部與工務部區別之供詞相符。證人鄭朱獻(即觀邸大樓模板施作承攬人)也證稱:施工現場先後與D○○、P○○、癸○○、S○○接觸等語(詳原審卷四第一五三頁),被告S○○、未○○、癸○○、P○○及同案被告鄭期明、黃怡創、子○○等並均供稱其等是編制在工程部等語明確(詳原審卷四第二五二頁背面);核與被告D○○於偵查中自白觀邸大樓工地主任P○○、癸○○等監工由其統籌管理等語(詳偵查卷宗第六三頁背面)相符,被告D○○並供稱:觀邸大樓基礎工程是我和S○○負責(詳原審卷四第一四八頁)等語無疑,在在均可證明被告D○○不僅在觀邸大樓地下室興建時實際參與施工事務,在其後,亦均行使督導現場施工品質之職權,屬從事業務之人,並為監工人無誤。 ②在工程材料採購方面:被告M○○供稱:觀邸大樓興建時,因D○○比較有意見,如由工務部門採購發包交工地執行會有廠商與工地管理人員不協調之現象,所以由D○○按圖面需求寫採購發包申請單上來,經逐層核准後,由工務部按照D○○的需求採購發包,但仍需按圖面規格處理,廠商大部分由D○○指定由工務部簽約(詳原審卷四第二三四頁、卷六第二三頁);廠商請款單據由工地製作付款憑證交工地主任、工程部經理覆核,再交工務部核驗後送財務經理及副總經理覆核,由總經理核准,會計製作支票,由董事長在付款憑證上核准並在支票上用印等語(詳原審卷一第三四五頁、第三四六頁),核與被告O○○所供相符,證人楊錫彬證稱:由工地簽呈上來購買材料,工務部再簽給O○○,再由我核准,付錢的時候再由我簽給M○○等語,被告玄○○亦供稱:工務部只是配合單位,觀邸乃專案工程,由D○○負責,公司高層交代工務部對工地需求應加以配合,所需材料由工地事先審視圖面規格填寫採購發包申請單,由總經理簽准後工務部配合採購(詳原審卷四第三二八頁);觀邸大樓我只配合採購,物料都是D○○負責(詳原審卷六第二七頁);工地之採購發包申請單奉核可後,由工務部物料組承辦人員負責詢價比價後會工地簽核後製作合約書,合約書由工地人員D○○過目無疑慮後再由承辦人員簽核後用印、簽合約,合約影本送工地(詳原審卷七第二六頁)等語明確,並有上開被告M○○提出之簽呈、工務採購申請單、工程計價請款單、付款憑證可佐;被告D○○並供承:工地每日會將施工材料數量交我審核,以利工程估驗請款之查核、估算;工務部依工程部或工地排定之工程需求擬定採購發包作業(詳偵查卷宗二第二四頁、第二五頁、原審卷三第二五0頁、第二五一頁);我到現場查核材料數量、重量是否與設計圖相符(詳偵查卷宗二第六三頁)等語相符。顯見被告D○○亦係參與決定工程材料採購,並考核該施作材料是否符合設計需求無疑。其事後辯稱【其並未參與決定觀邸大樓部分之混凝土規格,整個混凝土規格決定部分,均係由工程部副理填好採購申請單,之後送出去層層審核,提出申請時,均會照圖面申請。至於決策要用何種規格及磅數,並非被告D○○決定,而是由上面決定。其不知該混凝土應用三千五百磅】云云,亦無可採。另被告D○○辯護人請求詰問証人張芳民,以資証明觀邸大樓之混凝土採購時,並無採購發包申請單制度,混凝土採購發包申請單之制度是中國生產力中心為漢記公司作營建輔導後才建立之制度,所以被告D○○不可能於觀邸大樓之混凝土採購時提出採購發包申請單云云。然被告D○○既負責統籌觀邸大樓之工程營建、施工品質查核等業務,均如前述;則就該大樓混凝土材料之採購豈有【置之度外】,毫無參與決定之理。被告D○○此部分所辯,自無足取,從而其辯護人請求詰問証人張芳民,本院亦認無傳喚詰問之必要。 ③至於被告D○○提出之「御將營造(股)公司工作職掌」、「御將營造(股)工作職位說明書」、「漢記建設開發興建作業流程圖」等書證,證明工程施工品質之稽核係由工務部負責,與其無關一節,對上開書證,被告M○○供稱:那是八十四年七月以後才有的等語(詳原審卷四第二五四頁背面),核與其前開所供御將公司是八十四年七月才正式成立之情相符,同案被告子○○、黃怡創及被告癸○○、S○○、P○○等人亦均供稱:該些資料只是從生產力中心拿出來的資料,是後來公司才有此編制,我們從來沒有看過這東西等語(詳原審卷四第二五三頁),從而該等書證自不足為被告D○○有利之認定。 ㈣被告P○○、癸○○、S○○、未○○部分: ①職位: ⑴觀邸大樓興建期間,被告S○○為工地監工,地下室結構體完成,施作一樓之際,被告P○○擔任工地主任,施作二樓時,被告癸○○擔任工地監工,興建至六樓時,被告癸○○升任工地主任接任被告P○○之職務,被告未○○則於觀邸大樓施工期間支援灌漿工程之監工等事實,分別為被告S○○、癸○○等人供承在卷,核與被告M○○、O○○、玄○○、D○○、C○○、乙○○、丙○○、證人金卓毅、楊錫彬等人所為供證相符,並有被告子○○、癸○○之人事資料卡(詳原審卷六第四六四頁、第四六五頁)、被告P○○之勞工保險卡一紙(詳原審卷二第二六六頁)在卷足參。被告未○○雖辯稱其當時腳受傷,四、五樓時才到現場工作,觀邸大樓施工期間其只是到場調車、指揮交通,並未負責監督混凝土澆置工程施作云云。然查:被告未○○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坦白其為觀邸大樓混凝土施作之監工(詳偵查卷宗一第二五七頁以下、詳原審卷四第一五三頁背面、卷六第三四頁),核與被告D○○、癸○○、S○○、P○○等人所供相符,從而被告未○○上開所辯顯不足信,被告S○○事後供稱:未○○沒有負責監工云云,亦不足取。 ⑵被告P○○雖辯稱【其進入漢記公司在試用期間先以專員任用,被分派到觀邸大樓見習,有時亦到其他工地作支援及學習工作,只是聽從D○○之指示協助程大洋辦理工地事務,三個月期滿即八十三年六月三十日,其被調到另外工地即「公園市」工地,之後,在同年七月三十一日離職,其對工地之監工及施工人員並無指揮監督之權,並非工地主任,工地主任應係被告D○○】云云。而証人戊○○於本院更一審審理時亦証述:【伊在在八十三年三月間在漢記觀邸工作,被告P○○在觀邸大樓擔任工地主任的助理,工地主任是姓程之人(應係指被告D○○】等語(見本院更一審卷㈣第九十頁至第九十一頁)。然查:被告潘榮松擔任觀邸大樓一樓以上工地主任一職,業據被告潘榮松於偵查中坦白不諱(詳偵查卷宗一六五頁背面以下);且被告未○○又供述【觀邸大樓由P○○當工地主任,他之前是由D○○負責】等語(詳原審卷一第一0八頁),被告丙○○亦供述【觀邸大樓剛開始是D○○負責,後來是P○○,之後是癸○○】、【地下室監工是D○○,一樓是P○○,癸○○也有來監工,後來升任工地主任】等語(詳原審卷四第一四八頁背面、原審卷六第三三頁),被告D○○於偵查中供稱【P○○是觀邸工地主任】等語(詳偵查卷宗二第六四頁背面),則被告P○○及証人戊○○供証【P○○非該觀邸大樓工地主任】云云,已無可採。再查,被告D○○於偵查中供述【觀邸大樓興建時其係工程部副理或經理】等語(見偵查卷宗二第六十三頁背面最後一行起至第六十四頁正面);而被告賴建佑亦供稱:觀邸大樓施工剛開始沒有工地主任,由程大洋負責,工程施作是由D○○帶領我們;當時挖地下室時是我與D○○在做,他那時是工程部副理,程大洋有到現場問有無事情,天天都有來,他會要求主任、監工把事情做好等語(詳偵查卷宗二第五三頁、原審卷一第一0六頁、卷四第二五一頁背面)等語,核與被告丙○○上開供述相符,顯見該觀邸大樓興建時,剛開始並無【工地主任】,故施作地下室時,係由時任工程部副理之被告D○○負責,惟施作一樓時,已另有工地主任即被告P○○;此外,並有被告劉太漢所提出之上開簽呈(其一內容載明被告D○○以工程部副理職務簽請錄用被告P○○為工地副理,另一簽呈載明被告D○○簽請免職工地主任P○○)等書證在卷可憑,復有上開工程計價請款單上工地主任欄均有被告P○○之簽名足徵,則被告此部分所辯,並無足取。証人戊○○上開証詞,亦係迴護被告潘榮松之詞,亦無足取。另被告P○○又以其在調查站未堅持其為專員之身分云云置辯,然觀諸上開調查站筆錄,被告P○○已將其在觀邸大樓之職務內容說明清楚,其若真有供述專員身分,信該筆錄絕無漏載之處。至於被告及其辯護人請求詰問証人酉○○,以資証明被告P○○在觀邸大樓工作期間之工作性質,觀邸大樓在被告工作期間工地主任為D○○所擔任云云;惟本院綜合被告P○○於偵查中之自白,上開相關被告之供述,及上開簽呈、工程計價請款單所載,已足認被告P○○確有擔任觀邸大樓之工地主任,而非僅單單聽從D○○之指示協助D○○辦理工地事務而己,從而被告P○○與其辯護人請求詰問証人酉○○,本院認已無必要再行傳喚詰問。 ②職務內容:工地副理、工地主任、工地副主任、監工等職務之性質均係在現場監督並要求工程施作品質一事,為被告M○○、O○○、D○○,證人楊錫彬、金卓毅等人供證明確。被告C○○、乙○○、丙○○等人並均供明同案被告子○○、黃怡創及被告S○○、P○○、癸○○、未○○等人到場監工之事實,復有被告M○○提出之同案被告子○○、黃怡創、被告癸○○、未○○、S○○等人之工作說明書在卷足憑(詳原審卷一第三五三之二頁至之六頁)。被告癸○○亦均對上開工作職務於審判中坦承不虛,被告P○○、未○○、S○○也在偵查中對該職務內容供述詳實,則其後被告S○○、未○○另辯稱其等無上開職務內容云云,即不足採。從而監督並要求工程施作品質即為上開被告之業務,其等皆屬從事業務之人,並均為監工人。另外,在混凝土之灌漿上,亦由中山國寶二期大樓之子○○(地下室至六樓)、黃怡創(七樓至十二樓)、觀邸大樓之被告D○○(地下室)、P○○(一樓至六樓)、癸○○(七樓至十六樓)等人於混凝土到場時下令灌漿之事實,亦為同案被告子○○、黃怡創及被告D○○、癸○○分別供認在卷;核與被告乙○○所供相符,故下令混凝土灌漿乃工地主任等現場主管之職務內容,不容被告P○○推卸責任。在混凝土養護上,被告M○○亦供陳:除了混凝土養護是由工地主任及監工或其他公司僱用的清潔工去做以外,其他都發包出去,公司營建的員工都只是在監督而已,要求施工品質及進度等語(詳原審卷六第二三頁);同案被告黃怡創供稱:混凝土養護由工地主任或監工叫清潔工養護等語(詳原審卷三第三0九頁背面),同案被告子○○供稱:我們有要求品質,如澆水幾天等語(詳原審卷四第二五一頁),被告S○○供稱:我有叫清潔工做養護工作,養護三、四天是看主任教清潔工做,以後我都這樣做等語(詳原審卷四第二五二頁),被告癸○○供稱:混凝土養護是我們的工作等語(詳原審卷六第四0頁);同案被告子○○並供稱:監工的工作有時與工地主任輪流替換等語(詳原審卷三第三0八頁),證人張金川(即中山國寶二期大樓模板組立承攬人)亦證稱:工地主任或監工叫清潔工養護混凝土等語明確(詳原審卷三第三0九頁背面)。而觀邸大樓地下室結構工程是由被告D○○帶領S○○監督施作,前已述及,均可見混凝土養護是由被告D○○(觀邸大樓地下室)、同案被告子○○(中山國寶二期大樓地下室至六樓)、黃怡創(中山國寶二期大樓全部),及被告P○○(觀邸大樓一樓至六樓)、被告癸○○(觀邸大樓二樓以上)、被告S○○(觀邸大樓大樓全部)等監工人之業務,堪可斷定。 ③專業能力:至於被告S○○、癸○○與已判決確定之被告子○○、黃怡創等人均辯稱:專業能力不足,所以不可歸責云云。然按任何人參與社會共同生活之各種活動,均應謹慎從事,以避免其行為(含作為、不作為)發生危險,破壞他人之法益,行為人假設違背此一社會生活所共認之行為準則,而不保持依據客觀情狀所應有之注意,製造法律所不容許之風險,即具有行為不法。該注意程度之判斷若從主觀則屬分歧而無標準,自應以一個具有良知與理智而小心謹慎之人,處在同一具體情狀下,所應保持之注意為一般標準,至於行為人個人之經驗、能力等,應就行為人之社會地位、生活經驗、工作經驗等為綜合判斷,假如沒有足以做相反主張之立足點,即可認定行為人具有認識與履行客觀注意義務之能力,而具過失罪責(見林山田著刑法通論增訂七版下冊第一六一頁、一六二頁、一八0頁)。就被告S○○、癸○○而言,漢記公司於觀邸大樓之工程合約上並皆有施工規範(如原審卷一第三五三之二六頁至三五三之五八頁之漢記公司鋼筋組紮施工規範即屬一例)置於工務所供其等參照(詳後述),則從社會規範角度觀之,信其等自均認識建築技術相關成規,蓋此等信任若不存在,則人民將無從期待社會分工設職後之秩序運轉,從而在無其他證據可認被告S○○等人有生理或心理上之缺陷,或其他可資證明認識相關建築技術成規已超越被告S○○等人之能力,被告S○○等人之上開辯詞,自無從為免責之理由。 ㈤被告乙○○、丙○○部分:被告乙○○為中山國寶二期大樓混凝土灌漿工程之承攬人,被告丙○○為觀邸大樓之鋼筋綁紮工程承攬人,業據彼等供承無誤,核與被告M○○、O○○、玄○○、子○○、黃怡創、D○○、S○○、癸○○、P○○等人所供相符,並有各該工程承攬契約書可按(詳原審卷一第三五三之十三頁至三五三之十五頁 );被告丙○○並坦承其為文心大樓鋼筋綁紮工程之承攬人,被告乙○○就中山國寶二期大樓混凝土灌漿工程之施作,被告丙○○就觀邸大樓、文心大樓之鋼筋綁紮,均係屬從事業務之人,甚為明確。 ㈥被告丁○○部分:被告丁○○為本件倒塌大樓之建築師、設計人、監造人之事實,除據其供承在卷外,並為被告M○○、O○○、玄○○、D○○、證人楊錫彬、金卓毅等人供證明確;另有存卷之上開建物建造執照、開工報告書、建築工程堪驗報告書,扣案之大樓設計圖面其上載有丁○○建築師事務所等書證載明設計人、監造人為被告丁○○可按。而依當時建築法第十三條第一項規定(與現行法相同):「本法所稱建築物設計人及監造人為建築師,以依法登記開業之建築師為限,但有關建築物結構與設備等專業工程部分,除五層樓以下非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外,應由承辦建築師交由依法登記開業之專業工業技師負責辦理,建築師並負連帶責任」;同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建築工程必須勘驗部分,應由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於核定建築計劃時,指定由承造人會同監造人按時申報後,方得繼續施工」。又依當時建築師法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十七條、第十八條則分別規定(與現行法相同):「建築師受委託辦理建築物之設計,應負該工程設計之責任,其受委託監造者,應負監督該工程施工之責任,有關建築物結構與設備等專業工程部分,除五層樓以下非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外,應由承辦建築師交由依法登記開業之專業技師負責辦理,建築師並應負連帶責任」;「建築師受委託辦理各項業務,應遵守誠實信用原則,不得有不正當行為及違反或廢馳其業務上應盡之義務」;「建築師受託設計之圖樣、說明書及其他書件,應合於建築法及基於建築法所發布之建築技術規則、建築管理規則及其他有關法令之規定」;「建築師受委託辦理建築物監造時,應遵守左列各款事項:(一)監督營造業依照前條設計之圖說施工,(二)遵守建築法令所規定監造人應辦事項,(三)查核建築材料之規格及品質」。而依據行政院七十二年九月十四日台(72)內字第一六八一六號函送立法院建築師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總說明第五項顯示:「建築師僅對建築材料之規格及品質負查核之責,其數量及強度之檢驗、施工方法之指導及施工安全之檢查均屬營造業專任工程人員之責任,爰予明確劃分,以利建築師監督(修正條文第十八條)」,有上開建築師公會鑑定報告書附件十一可證,復依據七十五年八月二十二日內政部台內營字第四三四四四一號令頒省(市)建築師公會業務章則第三條規定:「建築師之主要業務分為勘測規劃、詳細設計、現場監造」;第四條規定:「勘測規劃事項有一、察勘建築基地(內容略),二、規劃圖說之製作:建築師應根據委託人之需求與意見擬定初步規劃圖及簡略說明書並徵得委託人之同意,初步規劃圖包括必要之配置圖、平面圖、外型圖,簡略說明書包括構造方式、材料種類、設備概要及工程概算」;第五條規定:「詳細設計事項規定 如左:一、建築師應依據勘測規劃圖說辦理下列詳細設計圖樣:(一)配置及屋外設施設計圖、(二)平面圖、立面圖、剖面圖、一般設計、(三)結構計算書及結構設計圖等(以下略)」;第六條規定,「現場監造事項為:一、監督營造業及其他設備廠商依照詳細圖說施工,二、遵守建築法令所規定監造人應辦事項,三、查核並監督營造業及其他設備廠商提供有關建築材料規格、品質及其他證明文件(以下略)」,有建築師公會鑑定報告書附件十足明,建築技術規則建築構造篇第三百三十五條亦規定:「混凝土構造施工時,必須隨同工作進度,查驗左列各工作,並予紀錄,一、混凝土配料之品質及配比,二、混凝土之拌合、澆置及養護,三、鋼筋彎紮及排置,四、模版及支撐之安裝與拆除,五、施預力,六、接頭查驗,前項各款查驗,均須有查驗報告,並由監造人簽認,置於工地備主管建築機關不定期、不定時之抽查核對」;又就監造部分,建築物在施工時,如有建築法第五十八條各款情事之一時,監造人應分別通知承造人及起造人修改,其未依照規定修改者,應即申報該管主管建築機關處理,建築法第六十一條亦規定甚明。建築法第五十八條第六款則規定:「主要結構或位置或高度或面積與核定工程圖樣及說明書不符者」,同條第七款則規定:「違反本法其他規定或基於本法所發布之命令」,而建築技術規則總則篇第一條則規定:「本規則依建築法第九十七條規定訂之」,可見該規則即屬建築法第五十八條第七款之命令。另外,依內政部六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台內營字第0五二一八六號函釋:建築師接受委任就建築工程代為設計及建造後,將結構與設備等專業工程部分,依上開建築法第十三條第一項規定「交由專業技師負責處理」後,建築師應否再予核算有無錯誤乙節,應無再核算之必要,但有關專業設備如何有效配合等相關技術應由建築師妥為協調各專業技師辦理等語(見上開鑑定報告書附件九);所謂交由專業技師「負責」辦理,從技師法第十二條第三項及內政部頒建築物結構與設備專業工程技師簽證規則等規定(見上開鑑定報告書附件十)觀之,當然係指各該專業工程部分應由技師簽名認證以示負責,從而就規劃設計、監造等部分,被告丁○○自為從事業務之人。 ㈦被告F○○部分: ①結構設計單位: ⑴被告F○○於七十年五月十二日經經濟部核准設立登記「崇業電腦有限公司」(下稱崇業電腦公司,址設台北市○○區○○街一三一巷四九號),由其任負責人,之後陸續變更負責人為F○○之妻陳水秀、黃演文之母黃陳水秀,並於八十年三月間,在高雄市○○○街二號六樓之六設立高雄辦事處,由邵偉賢任該辦事處經理,崇業電腦公司之業務係在從事結構設計軟體研發,及受建築師事務所之委託,為客戶處理建物結構之設計、計算與繪圖,該結構計算程式及作業系統等乃被告F○○一手建立等情,為被告F○○供承在卷(詳偵查卷宗一第一八三頁背面、原審卷四第三四0頁以下);復有崇業電腦公司辦理設立登記案卷一宗影本(詳原審卷四第二0頁至一一七頁)、崇業電腦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詳原審卷三第四三頁)在卷足參。又被告F○○於七十二年間考上結構技師後,創立「崇業結構技師事務所」擔任負責人,於八十一年間,登錄高雄市結構工程工業技師公會而在高雄市執業,該事務所高雄辦事處與上開電腦公司處於同一處所等情,亦為其供述無誤,並有上開公會函文所檢附之技師登記證書、執照等在卷可明(詳原審卷四第三一一頁以下)。另上開倒塌之三棟大樓結構設計、計算、結構平面圖之繪製、材料規格之選用等,均係被告丁○○委由崇業電腦公司設計處理,並由高雄辦事處經理邵偉賢與被告丁○○接洽一節,亦為被告F○○供明在卷(詳原審卷一第三六二頁以下);而被告丁○○並供述:我是將建築草圖送交邵偉賢處理(詳原審卷二第十九頁);當時邵經理有來我們事務所討論斷面,我有拿立面圖、平面圖、剖面圖回去給他做(詳原審卷三第一二八頁)等語無訛。證人邵偉賢也結証稱:中山國寶二期大樓、漢記辦公大樓、觀邸大樓是丁○○將設計圖交給崇業電腦公司設計的;是F○○提供結構設計程式;我們(電腦公司)只是提供數據、圖面;是崇業電腦公司繪圖員繪製平面圖,配筋量是電腦算出來的等語(詳原審卷二第一二五頁、第一二六頁);並有中山國寶二期大樓、觀邸大樓之工程複委託契約書各一紙、收據各一紙(詳原審卷一第七九頁、第八十頁)在卷可證,被告丁○○復供明中山國寶二期大樓結構計算書與設計圖面送交日期為八十一年二月二十七日、漢記辦公大樓送交日期為八十一年四月九日、觀邸大樓送交日期為八十二年九月六日等情(詳原審卷一第二二五頁、第二二六頁)無誤,另有其八十九年二月十七日答辯狀所附之委託F○○為結構設計案件一覽表(附件六,置於卷外,即原審卷二第五二頁以下)可資參照。 ⑵被告丁○○雖辯稱:倒塌大樓之結構工程設計是交給崇業結構技師事務所或被告F○○設計云云。然就收費標準觀之,被告丁○○是以建築工程造價千分之三之費用委託崇業電腦公司從事結構繪圖計算設計,若委託崇業結構技師事務所F○○技師從事結構工程設計,則是以建築工程造價千分之七或七˙五之費用計價,由被告丁○○負擔千分之三,建商負擔千分之四或千分之四˙五之事實,又據被告F○○供述明確,並有其提出之收費表、工程複委託契約書、收據、各該工程建造執照等在卷足佐(均詳原審卷宗三第七三頁至第一0六頁);核與被告丁○○自承:上開倒塌大樓委託費用為工程造價千分之三等語相符,顯見被告丁○○委託被告F○○出面簽證擔任結構設計者之費用,高於被告丁○○委託崇業電腦公司為結構設計所需費用一倍以上,價格相差數十萬元之多,此點,被告丁○○實難委稱不知情。雖被告丁○○辯稱:上開倒塌大樓工程複委託契約書之受託人為崇業電腦公司,及發票上之蓋印為崇業電腦公司,係事後收費時才知道,是F○○為了節稅才這樣開云云,顯不足採,蓋收費標準之議定乃是委託設計之先行程序,尤其委託結構技師事務所或電腦公司之收費標準既有不同,被告丁○○於委託時豈有不加以衡量之理;此外,再參酌雲林縣政府於八十二年十月一日起始實施結構技師簽證制度,故於八十一年一月三十一日本件送請建築執照時,尚不須結構技師之簽證,則被告丁○○為節省此部分之支出,而委任被告F○○成立之崇業電腦公司對結構安全為設計,衡之常理亦無相悖之處。蓋形式上既未【正式委任崇業結構技師事務所設計】,即無須【結構技師之被告F○○簽証】,如此即得支付較低之費用,雙方各蒙其利。再建商就此部分應負擔工程造價千分之四之結構技師簽證用費用一事,又為被告丁○○所明知,則依被告丁○○與被告黃演文合作模式,若建商提議,或被告丁○○提議應由結構技師簽證妥為規劃設計,被告M○○自應負擔該筆工程造價千分之四之費用給被告F○○無疑,但被告M○○未曾給付結構設計費用給被告F○○一事,乃不爭之事實,是被告M○○辯稱其有向被告F○○表示要做好大樓結構設計云云,當為虛偽,被告劉靜鑫、子○○又附和被告丁○○、M○○之說法表示在漢記公司見過被告F○○云云,惟該項陳述已在多次庭訊後才出現,真實性已值懷疑,且其二人對被告黃演文當時之特徵均無法描述,顯然上開見過被告黃演文云云,乃係記憶上之錯誤,不足為信。又被告王國泰供稱係在中山國寶二期大樓興建期間有帶被告黃演文到漢記公司及工地云云,但被告M○○卻供稱係在觀邸大樓興建期間由被告丁○○帶結構技師被告黃演文到公司洽談云云,二者時間點毫不相合,可見均只是推託之詞,亦無足取。 ⑶況從結構系統規劃過程來看,被告丁○○均稱大樓係結構技師事務所人員到其事務所與之討論,是邵偉賢與之討論等語,則本件若是委由被告F○○結構技師專辦,何以被告丁○○建築師,不與結構技師直接進行溝通,反而與未具技師執照之職員邵偉賢研商結構系統,此亦與常情有悖。另外,依技師法第十六條之規定,技師執行業務所製作之圖樣及書表,應由技師本人簽署並加蓋執業圖記,違反者,依同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應予申誡或停止業務,而本件扣案之結構計算書、結構平面圖等資料,均未見被告F○○之簽名用印,或其他字跡,是若本件真係委託崇業結構技師事務所,而由被告F○○技師執行結構技師業務,被告F○○亦不致甘冒受處分之危險而拒不簽署用印;而就被告丁○○之立場而言,為明結構設計之專業工程分工責任,當然亦會要求被告黃演文以結構技師之身分簽名用印以示負責,就算當時並未實施專業工程技師簽證才可申請建造執照之制度,但上開建築法及內政部函文內容早已明定專業技師就其業務範圍負責之規定,被告丁○○對此甚為清楚,而且,沒有簽證規則並不代表結構技師就不用簽名負責,更為淺顯易懂之理,乃被告丁○○竟不要求被告F○○簽署用印,已有可疑。雖然,上開建築法第十三條第一項、建築師法第十九條規定之交由專業(工業)技師負責辦理制度之落實,雲林縣政府遲於八十二年十月一日才實施,在此之前申請建造執照之案件,尚不須結構技師之簽證,為被告F○○供稱明確,並有其提出之雲林縣政府函文、「建築法第十三條執行現況統計表」在卷足詳(詳原審卷一第八二頁、第八三頁),但此並非不得委任結構技師詳為規劃、簽證以示負責;尤以中山國寶二期大樓、觀邸大樓在當時均屬大型建築物,中山國寶二期大樓前後由十棟建築物連結,為雲林縣集合住宅戶數最多之大樓,觀邸大樓更為雲林地區最高建築物,為被告M○○所自承(詳原審卷四第三四八頁),且均屬建築平面之挑高及不規則設計,更應委由專家就結構部分加強設計,以維安全。綜上可明,倒塌三棟大樓乃被告丁○○委託崇業電腦公司作結構計算及繪圖,而被告丁○○之所以未委託結構技師專案處理,顯與建商被告M○○不要求、不重視甚有關聯,其二人均為節省費用,而均具輕忽結構設計重要性之心態,堪可認定。 ②崇業電腦公司之負責人:被告F○○雖辯稱其非崇業電腦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但查: ⑴相同的辦事處:崇業電腦公司與崇業結構技師事務所二者在台北市、高雄市兩地之營業處所地址均同,乃合而為一之辦公處所,所任用之職員亦均屬同一批人,使用之設備亦無不同之情,此有被告丁○○提出之邵偉賢、朱安凱二人之名片(詳原審卷四第二七八頁),其上均載明「崇業結構技師事務所」、「崇業電腦有限公司」、「分部經理」、及本部在台北、分部在高雄之地址、電話均屬一致,及被告丁○○另提出之上開二單位之收費字據及發票,從其上字跡顯示均可認出自同一人筆跡,均可明上情為真。且證人田敏珍證稱其八十一年五月至崇業電腦公司服務,崇業電腦與事務所是合在一起辦公,高雄的支票、財務均由其負責,接洽業務通常都是邵偉賢,事務所辦公室與電腦公司在一起等語(詳原審卷三第一八六頁背面、第一八七頁)。證人陳麗如、蘇錦春均證稱其等係崇業結構技師事務所之職員,因為高雄市之上班地點大門有掛招牌,寫的是崇業結構技師事務所,伊等當初應徵是事務所助理,邵偉賢是高雄事務所經理,田敏珍是會計,高雄的帳都由她處理(詳原審卷五第五四頁);中山國寶二期大樓地下一樓結構平面圖是田敏珍、倪暉美及一位叫「月雲」的人繪製的(詳原審卷六第八一頁)等語,則在蘇錦春、陳麗如之認知上,其等既應徵崇業事務所職員,高雄辦事處又無一般人可以理解之電腦公司業務(詳後述),其二人證稱高雄辦事處並無電腦公司可言,乃自然之事,難謂其所證虛偽而全不足採。證人倪暉美亦證稱:我是應徵崇業電腦公司繪圖員,我知道有崇業結構技師事務所,但不知道二者如何區分,邵偉賢是經理,管理我們及分配工作,田敏珍在畫圖也是會計,我接受邵偉賢的指揮等語(詳原審卷六第一0九頁),並有蘇錦春、陳麗如分別在崇業結構技師事務所、崇業電腦公司之勞工保險卡、服務證明書(詳原審卷五第八七頁、第八八頁、卷七第四一頁)在卷可徵,另有扣案之結構計算書其內均有署名崇業結構技師事務所之用紙附於其內可表上情。 ⑵被告F○○雖辯稱崇業電腦係經營電腦及附屬零件、電腦用品、電腦資料處理、程式設計、機器維護等買賣業務,而崇業結構技師事務所是從事結構物及土壤基礎之研究、設計等業務,二者並不相同云云。然證人陳麗如、蘇錦春、倪暉美等職員均證明:高雄辦事處根本沒有上開電腦買賣業務,其等是做結構資料輸入,繪圖、送圖等工作等語明確(詳原審卷五第五五頁、卷六第一0九頁),可見崇業電腦公司實質上與事務所均係受客戶委託從事結構分析、計算、繪圖等業務,所不同者,即在結構技師簽證部分。則崇業電腦公司與崇業結構技師事務所既然均在為客戶處理結構設計、分析案件,且均在同一處所辦公,人員、設備、用紙均是相同,所接受處理之結構案件,除收費外,對公司職員而言,當然不致再細分該接受處理之結構案件究係屬電腦公司或事務所的案子;就被告黃演文而言,亦不可能對崇業電腦公司之結構設計案件之處理上完全不予過問;而邵偉賢亦不可能就事務所的案子不予過問,堪可斷定。則崇業電腦公司既由被告F○○創立,全部股東亦只有被告F○○一人懂得結構分析設計,為被告F○○所自承;證人黃陳水秀(F○○之母)雖然係公司執照上載明之負責人,但其在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證稱:伊係小學畢業,長大後也沒有工作,對建築設計不知詳情等語(詳原審卷二第二一頁、本院上訴卷二第二0八頁、第二0九頁),證人邵偉賢亦證明:陳水秀不懂結構設計的事等語(詳原審卷三第一二五頁),則黃陳水秀、陳水秀二人如何實際管理上開電腦公司,實大有疑問。況黃陳水秀亦證陳:伊不認識丁○○、不知道他有業務給我們做等語(見上開筆錄)。然被告丁○○有數十件結構設計案件交由崇業電腦公司製作圖面與計算,為被告丁○○、F○○所是認,証人黃陳水秀若係崇業電腦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衡情豈有完全不知此事之理;再依證人蘇錦春、陳麗如均證稱:沒看過黃陳水秀、陳水秀到高雄事務所或電腦公司去管過事情等語,可見黃陳水秀、陳水秀二人均係掛名負責人,並非實際負責人無疑,證人邵偉賢證稱電腦公司實際負責人為陳水秀云云,證人田敏珍證稱高雄分公司是由黃陳水秀負責云云,均不足信。 ⑶被告F○○於調查站訊問時供稱:崇業電腦公司、崇業結構技師事務所等均由我擔任實際負責人迄今;王國泰建築師多次委託我「崇業電腦公司」、「崇業結構技師事務所」從事結構相關之設計、計算,後來王國泰至高雄成立建築師事務所,因我的「崇業結構技師事務所」在高雄設有分部,故我們之間業務往來仍十分頻繁;「問:漢記大樓、中山國寶二期、觀邸等建築物之結構分析是否由你設計、計算?答:是的,約於八十年至八十二年間,丁○○建築師陸續將中山國寶二期、漢記辦公大樓、觀邸之平面圖、立面圖、剖面圖、地質鑽探分析報告等交給我【崇業電腦公司】在高雄的工作人員,委託我們依照該平面圖等圖面資料設計結構圖說,及設計施工所需要之材料強度、材質等部分,當時我們設計的混凝土強度是二八0公斤每平方公分,也就是四千磅,在完成結構應力之計算、材料材質設計圖說後,即交給丁○○建築師事務所;丁○○建築師事務所將該三棟建物設計資料交給我們【崇業電腦公司】後,我們僅負責計算結構、繪製結構設計圖說」等語(詳偵查卷宗一第一八三頁背面以下);嗣於偵查中時亦供承:「問:丁○○建築師是否有與你合作建築觀邸大樓工程?答:有,是透過崇業電腦介紹找我工作」;「問:你是自動前來接受訊問?答:是」等語(詳偵查卷宗一第一六四頁)、「問:漢記建設倒塌之三棟大樓結構你設計?答:對」、「問:設計結構部分你採用何程式?答:TAPS」、「問:多少錢委託你?答:漢記辦公大樓是十六萬元」等語(均詳偵查卷宗一第一九二頁以下)、「問:三棟大樓主構系數均是以一計算?答:對,我覺得有加強必要,所以一三五度施工」、「問:柱主筋有標明錯開?答:有;只對程式及資料做處理,我們當時引用TAPS程式已經不錯了」等語(詳偵查卷宗三第一三二頁背面以下),並於檢察官到現場勘驗採樣鋼筋、混凝土送鑑定時均出席表示無意見,有上述勘驗筆錄附於偵查卷宗可參。則依被告F○○調查站及偵查中所為之上開供述,均足徵崇業電腦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確係被告F○○,並於電腦公司將被告丁○○委託之案件定案送交時,被告F○○均對各該案件為實際審核作業無疑。此從證人邵偉賢證明:結構計算書是根據建築師的需求來做,我是部分看得懂設計圖,我不懂的時候由結構技師F○○來處理,由他判斷是否有問題等語(詳原審卷三第一二七頁),證人陳麗如證述:我是邵偉賢面試,F○○核准僱用等語;證人蘇錦春證稱:我是F○○面試僱用等語,其二人並均證陳:案子由邵偉賢審核,F○○如果有下來就由他看,邵偉賢看過之後有不妥的地方會叫我們修改,沒有的話就開始畫圖,建築師打電話進來都找邵偉賢,F○○一個月至少來二、三次,看我們案子做的如何,會實際審核案子,也會跟我們上有關結構設計的課程,案子都要邵偉賢或F○○看過才出去;我們沒有與丁○○接觸,丁○○是與F○○或邵偉賢接觸,案子是由F○○決定是否要不要接,因為我們有看過別的建築師來接洽結構設計(案件),邵偉賢打電話請示F○○要不要接案子,邵偉賢不可能背著F○○接丁○○的案子;邵偉賢早就認識丁○○,丁○○是有叫邵偉賢到他事務所檢討圖面,F○○有審核這個案子,因為F○○下來高雄就會看案子等語(詳原審卷五第五六頁以下),又均證稱:圖面都是要邵偉賢看過才可以出去,F○○也會下來看,絕不可能我們自己繪製完成後自己送出去,因為丁○○根本不會理會我們,到目前為止均未看過丁○○;黃演文來事務所會去看電腦程式,或去看繪圖員繪圖,有時會叫我們去開會上課,若有人負責案子,他會過去看一下圖面,並與邵偉賢在辦公室談事,不可能未做指示;我們本來就是事務所職員,並非自電腦公司轉回事務所工作,沒有八十二年前後之分,F○○確實有下來看案子,他確實有在管案件的處理等語;證人陳麗如復證稱:我在八十年進入公司後,F○○即每月南下二、三次等語,證人蘇錦春證稱:我在八十二年進公司,F○○也是每月均南下好幾次等語,其二人均再證明:圖面交給邵偉賢審核後,應該會再交由F○○看過後才會出去,因為F○○是老闆,招牌是他的等語無誤(均詳原審卷六第八二頁至八五頁)。另證人倪暉美亦證稱:有看過F○○來高雄,他都待在辦公室,他有來看我們畫圖的速度及聊天,黃演文大約一個月來一次,我接受邵偉賢的指揮,有時幫忙其他人繪圖,F○○來看我們繪圖電腦軟體的指令會不會操作,他站在我旁邊我會盡量操作快一點,因為我會緊張,不想能力上感覺比人家低,陳麗如、蘇錦春也是在公司畫圖等語(詳原審卷六第一0九頁),則依上開證詞,互為參照,更可證明被告F○○於調查站及偵查中所為之上開供述之真實性。被告黃演文雖不是倒塌大樓結構設計簽證之結構技師,但其確有實審核過該等案件,所以在其認知上,才會直陳大樓由其做結構設計分析無誤,而其僱用邵偉賢擔任高雄辦事處之經理人,接受被告F○○之指示與南部地區之建築師接洽討論設計內容,並分配、管理、指示、彙整陳麗如等職員計算或繪圖工作,終由被告黃演文審核全案後交送案件等事實,應無置疑。 ⑷被告F○○雖又辯稱:邵偉賢才是高雄辦事處之全權負責人云云。然證人邵偉賢卻證稱:是丁○○或他公司的人打電話來說有案子給我們做,是他主動打電話來認識的云云,繼又證稱:崇業電腦公司如何有這些案子我不知道,我只是負責鍵入電腦,劃出這些平面圖云云;復又證稱:我不清楚陳水秀是否懂得結構設計,我是聽從命令行事,高雄的業務不是我負責云云,另證稱:倒塌大樓之平面圖是很多工程師配合畫出來的,與何人配合設計不知如何回答,配合的工程師不受我指揮,我們是各人做各人的事,若有結構的案子我會與F○○聯繫,這三棟大樓並沒有與F○○聯繫,出圖部分是各人負責各人的云云。則証人邵偉賢上開証詞不僅與被告F○○供述【邵偉賢係高雄辦事處全權負責人】一節不符,且均前後矛盾。証人邵偉賢既身為高雄辦事處經理,何以對辦事處作業情形如此不清楚,又怎可能對其他職員之業務毫無掌控管理,可見其上開證詞掩飾卸責之意甚為明顯。況被告黃演文已供述倒塌大樓結構計算書與圖說係出自邵偉賢之字跡,並提出中山國寶二期大樓、漢記辦公大樓底稿載有邵偉賢筆跡附卷可證(詳原審卷一第三六八頁至第三七四頁),核與證人蘇錦春、陳麗如二人所證相符;被告D○○並供稱:觀邸大樓一樓施作時因配筋有問題,丁○○有解決,由高雄崇業傳真一份鋼筋配筋圖修改配筋方式等語,並提出該配筋圖附卷(均詳原審卷四第一五三頁、第一七二頁以下),其上字跡均與上開底稿筆跡相同,足認係邵偉賢之筆跡無訛。是證人邵偉賢證稱:三棟大樓伊未參與(結構)設計云云,根本虛偽,所證F○○未參與電腦公司業務,F○○在這三棟大樓之設計沒有指示云云,均不足信。證人田敏珍另證述:高雄辦事處無人負責,員工出勤也沒有人在管理云云,意在掩飾,亦無足取。 ⑸瑞里大地震之樑柱補修:八十七年七月十七日發生瑞里大地震時,觀邸大樓地下室柱子發生混凝土剝落龜裂現象,混凝土之狀況甚差,用手即可折斷混凝土,被告F○○與被告丁○○同至現場採取補強措施之情,為被告F○○、丁○○供述在卷。而被告F○○當時係以本棟大樓結構技師之身分到現場勘查現狀後以書面繪製補強方法一節,亦為被告丁○○供述屬實,並有其提出之被告F○○所製之補強方法圖說一份在卷可稽(詳偵查卷三第一四二頁)。證人楊壽龍(即當時觀邸大樓住戶管理委員會總幹事)並證稱:八十七年七月十八日上午丁○○攜同F○○到現場時,王國泰介紹F○○是本棟大樓結構技師,F○○當時沒有反對,大家握手就去看柱樑,他們叫我們將柱子的樑撐好等語(詳原審卷四第二六0頁及背面),顯見被告F○○當時亦自認係該大樓之結構設計者無訛。被告F○○雖以其是以被告丁○○之朋友及專業結構技師之身分到場幫忙置辯。然被告F○○在現場即已對補強方法做出指示,同年七月二十日更即傳真上開補強圖說給被告丁○○,有上開圖說可徵,可見被告F○○當時對大樓結構系統如何早已知情,其若根本不知該大樓結構設計如何,信其必須向被告丁○○索取相關設計圖說以明大樓結構系統哪裡出了問題,惟其捨此不為,自足明上開推斷確屬實情。再者,被告丁○○其他建築案件委託設計結構之人非只被告黃演文一人,被告丁○○竟不找他結構技師出面幫忙,反協同被告F○○專程前來斗六地區探勘,更足明此乃被告F○○對崇業電腦公司設計結構案件之「售後服務」,其所辯以朋友身分出面云云,確不足取。 ⑹費用流向:上開倒塌大樓委託設計構圖之費用,均由被告丁○○開立支票交田敏珍或邵偉賢後,由田敏珍存入被告F○○以其名義設於世華銀行苓雅分行之帳戶一事,為被告丁○○供明在卷,並有其提出之支票、發票、付款簽收表等在卷足憑(詳原審卷二第三二二頁以下);復經證人田敏珍供述無訛。而被告黃演文就此項事實亦不否認,則由費用之流用觀之,亦堪認崇業公司之實際經營者即為被告F○○無疑,否則帳款何以不入公司名義之帳戶,且帳戶內資金多寡牽涉稅金等多項負擔,被告F○○又豈能於卸任該公司負責人後隨意任人使用其個人之帳戶;再高雄辦事處若均由邵偉賢全權負責處理,衡情所收取之費用何以不入邵偉賢帳戶,或該公司名義負責人黃陳水秀、陳水秀之帳戶,從而被告F○○辯稱:其雖非該電腦公司之負責人,但係該公司股東,帳戶是借給公司使用云云,要無足取。 ⑺結構外審:被告丁○○另指明其於八十年間委託黃演文結構設計之高雄市○○區○○段五小段一0八二號地號結構外審案件,係由被告F○○帶同邵偉賢等人出席審查會議共四次,被告F○○、邵偉賢並均列名於審查意見書設計者欄,此有被告丁○○提出之建照申請案結構審查意見書附卷可證(詳原審卷宗三第一九九頁以下)。經核該審查意見書不若被告丁○○提出之其他審查意見書上將丁○○建築師事務所及崇業結構技師事務所並列為設計者,而被告丁○○於本件亦是委託崇業電腦公司承作結構計算與設計,此亦為被告F○○所肯認(詳原審卷七第四九頁)。對此,被告F○○辯稱:電腦公司人員知悉伊因與外審委員關係良好,為使外審案件能順利通過,乃偶爾央求伊一同前往打招呼,伊未做任何報告云云,但外審案件本來就是求其慎重才有審查會議,列名為設計者自當負起將來建物設計不良之相關責任,被告F○○對此不可能不知,以其責任之重,若被告F○○未審核過該案件,何以其願意列名為設計者,又崇業公司業務若與其無涉,全都是由經理人負責,或由被告丁○○負責,則該審查案件能不能通過與被告F○○亦無關連,何以被告F○○竟參與該會議達四次之多,此均與常情不符,更足認崇業公司受託結構設計之案件,被告F○○確實參與審查案件是否已處理完成,可否送交建築師之決定性角色。 ⑻綜上所述,被告F○○顯係崇業電腦公司實際之負責人,該公司所收取之費用亦均歸其所有,並均到高雄審核電腦公司案件,其縱未在結構設計案件以結構技師之身分簽署用印,但亦確實參與審查案件,則被告F○○對崇業公司出品之結構計算書、結構平面圖等,自應本其結構設計之專業良知謹慎審查,確實做好相關結構分析業務,其對屬下經理邵偉賢亦應為如此要求,不能僅為配合建商、建築師之意見而抹滅結構安全之重要性,以善盡其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其為從事倒塌大樓結構計算與圖面設計審核業務之人,亦堪認定。 規劃設計失當: ㈠被告丁○○部分: ①結構系統規劃:按建築師與結構技師在結構系統規劃之確立,係由建築師完成建築平面圖後,由結構技師、建築師、水電技師等人員參與討論,規劃內容包含平面配置圖、立面配置圖、受力系統決定、材料選用、初步斷面評估等,規劃完畢後進入結構分析階段,該階段先做靜載重計算,載重內容包含靜載重、活載重、地震力等,因為先前有初步斷面評估,所以柱、樑、板、牆的厚度、長度均已有初步的確定,可以按照實際設計的圖面逐層計算,加上依據建築物用途參照建築技術規則建築構造篇第十七條規定之活載重重量後,計算地震力,之後做應力分析,包括受垂直力分析及受地震力分析等,是要求得到建築結構各桿件受力後力學反應,其中包含垂直壓力反應、橫切剪力反應及彎曲反應,應力做完後,再做斷面的設計與檢核,也就是要來決定斷面之大小,鋼筋數量,若檢核適當,則進入工程施工圖樣之繪製,若檢核設計不合宜,則回頭檢討結構系統規劃之內容,再重新設計等情,為鑑定人J○○供述在卷(詳原審卷五第三五三頁背面、第三五四頁)。被告丁○○就倒塌三棟大樓之規劃流程並供稱:M○○將工地基地給我們,告訴我們規劃的坪數、格局、外觀,我就回去畫草圖,才能知道戶數及樓高,以這個基準來計算M○○的投資計畫,草圖部分我們(指被告丁○○及M○○)會繼續討論格局的設計,討論完以後草圖上斷面尺寸會出來,我再送給結構技師檢討,平面圖上有柱大小,各樓層樓高都在立面圖上,F○○派邵偉賢來我事務所與我討論,討論內容是決定柱、樑大小、樓板、牆壁厚度,混凝土、鋼筋規格還沒有經過結構計算所以不知道等語(詳原審卷六第二四頁、第二五頁),被告M○○供稱:該三棟(倒塌)大樓建築設計圖之平面圖、立面圖、外觀、公共設施、地下室等圖說之檢討,全係丁○○建築師親自攜圖至漢記建設與我共同檢討(詳偵查卷宗三第七頁背面);我與丁○○討論平面配置、隔間、衛浴設備,建築師根據我的構想畫圖,我比較重視平面與外觀,只討論平面、立面就由建築師去畫草圖等語(詳原審卷六第二一頁)。鑑定人柯鎮洋則陳明:建築師給結構技師的資料結構技師不會更改的有柱位、樓高等語無疑(詳原審卷二第十五頁)。高雄市建築師公會所提出之鑑定報告書上就「建築師與結構技師業務相關作業區分及權責」並明載:第一次規劃設計協調是由建築師提供建築平面草圖、立面草圖、樓板高度用途及位置等給結構技師,並初步結構系統及柱樑配置之建議,再由結構技師對建築平面及立面為修改及核對(配合技師提具之結構系統建議結構尺寸,概略結構平面圖),第二次規劃設計協調由建築師【確認】整體結構系統及斷面尺寸,結構細部問題討論如樓梯、外牆、樓地板高低差,結構及設計定案,並提出重要細部草圖,由結構技師為結構分析及細部設計(載重分析、應力分析、構件設計、安全措施設計),並繪製結構圖說及製作結構計算書各節,有該鑑定報告書第八頁可按。參以被告丁○○係以其名義送交結構計算書、結構平面圖申請建造執照,有上開結構計算書、結構平面圖可徵,足證中山國寶二期大樓、觀邸大樓於不同時間之各該大樓規劃設計階段,被告丁○○與邵偉賢始終在被告丁○○事務所討論大樓結構系統之整合,被告丁○○更是在貫徹建商被告M○○之建築設計意志,確認樑柱大小、柱位、樓高等結構重要部位,以達被告M○○建物銷售之經濟考量,並要求邵偉賢配合,而最終確認整體結構系統之定案。至於被告丁○○於八十九年二月十七日答辯狀所附之附件二十五「建築師與結構技師相互間作業流程表」(置於卷外)所載:結構技師確立平面圖及柱位云云,不僅與上情不符,且衡諸常情,平面配置與柱位脩關建築設計之整體規劃,若單由結構設計者確立而與原建築平面圖不符時,建築師與建商勢必對建築設計、建築成本、銷售計劃等均重新規劃,此如何符合被告丁○○於該答辯狀所供不規則建築設計應由結構技師作結構補強之說法。證人蘇錦春、陳麗如並均證稱:邵偉賢把建築平面圖帶回來,交給我們並告訴我們樑柱寬度、斷面尺寸、樓板厚度、高度,地震力由我們查建築技術規則,視建築物在哪個地區來決定K值,將資料輸入電腦後由電腦算出載重、彎距、配筋、鋼筋量、鋼筋大小、箍筋間距、樑柱的接頭距離(詳原審卷五第五五頁);扣案之結構平面圖、樑柱配筋圖、樓板配筋圖、樓梯配筋圖、鋼筋標準圖、版配筋圖,綁九十度是在柱配筋圖,均是由電腦經由繪圖機畫出的;斷面大小是建築師與邵偉賢檢討的結果,因為是邵偉賢記載斷面大小在建築平面圖草圖上等語(詳原審卷五第五七頁至第五九頁);證人蘇錦春並證述:扣案中山國寶二期大樓地下一層結構平面圖混凝土強度是邵偉賢要求繪圖員打上去的,因為混凝土強度旁邊鉛筆的字跡是邵偉賢的字,圖面出去的時候,上面的規格都已完成;扣案漢記辦公大樓地下一樓結構平面圖混凝土強度是邵偉賢要求繪圖員寫上去,此平面圖應該是倪暉美繪製的等語;證人陳麗如證述:扣案觀邸大樓地下一樓結構平面圖混凝土強度是邵偉賢要求繪圖員打上去的,我是負責繪製此平面圖之配筋圖等語;其二人並均證稱:沒有看剖面圖,是邵偉賢自丁○○處拿回建築藍圖後,上面已標明各樓層高度,我們即依照該高度輸入電腦等語(詳原審卷六第八一頁至八三頁);足見邵偉賢在與被告丁○○討論後,即要求陳麗如等職員依資料輸入計算繪製圖面,更足徵被告丁○○交由崇業公司作結構設計,無非係在要求電腦公司的配合。②結構系統不規則:被告丁○○既未委託結構技師專案設計倒塌大樓,其自當對結構系統規劃善盡審認整合之責任。且建築法第十三條第一項、建築師法第十九條等之規定,均已明文建築師就委辦之專業工程部分,應負連帶責任,五樓以下之非公眾使用之建築物,更可由建築師獨任結構設計者,顯見建築師對結構部分亦有一定知識水準,且由上開規劃流程以觀,建築師對結構系統亦有相當之認識,否則如何討論安全與美學之配合,是被告丁○○辯稱其不懂結構云云,與證人陳啟中證稱:依照建築法,建築師是不懂結構云云,均不足採。而中山國寶二期大樓、觀邸大樓確係因結構系統不規則致耐震系統不良而倒塌之情,均如前述,則被告丁○○在結構計算書、結構平面圖送交期日後,所載各該大樓送請申辦建造執照期日前,本應注意審核中山國寶二期大樓、觀邸大樓,有該結構系統不規則現象,理應加強其耐震系統(箍筋、配筋)以防建物倒塌,且依當時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就算建物興建完成,亦無不能補強之情事,其竟疏未注意致房屋倒塌人員傷亡,其有過失,當可認定。 ③靜載重不足:靜載重本應按實核計,其低估結果,將使地震力降低,各桿件受力反應力減低,樓柱斷面因而降低、鋼筋量減少,導致中山國寶二期大樓及觀邸大樓耐震程度不佳而倒塌致人員傷亡等情,均如前述。證人陳麗如、蘇錦春均證實被告丁○○在接獲案件後,會要求減少鋼筋量,邵偉賢就會叫我們每一層樓載重少算一點,鋼筋量就會減少一點,鋼筋量減少一點,建築成本就會少一點,我們改好了之後拿給(經理)邵偉賢審核,觀邸大樓是由陳麗如輸入資料由電腦計算、繪圖,蘇錦春協助,中山國寶二期大樓及漢記辦公大樓(結構計算書)都是邵偉賢的字,都是邵偉賢算的,畫圖他叫別的助理畫的等語;證人陳麗如復證稱:觀邸大樓這一件邵偉賢有叫我減少鋼筋量,我實際算出來的鋼筋量比較多,邵偉賢叫我把載重輸入少一點,這樣鋼筋量就會少一點,邵偉賢給我一個數字,叫我重新輸入,就會得到載重較輕的結果,比如說每平方公尺算出來是一公噸,他會要我輸入0˙八公噸,這在計算書上看不出來,因為計算書只有結果等語;其二人並均證稱:曾經發生過斷面太小,鋼筋量太多,邵偉賢直接要求我們改載重,正常情形應該是將斷面變大而不是減少載重與鋼筋量等語(詳原審卷五第五六頁、第五八頁、第五九頁),證人蘇錦春並當庭提出其在高雄辦事處接受職務訓練上課時記載之筆記本,其上載明:重量、透天一-五樓-0˙七無BF、十樓以下0˙八、十一樓以上0˙九-一˙0等字,經原審當庭勘驗屬實,並影印在卷,並證稱:實際計算之載重、鋼筋量若較大,邵偉賢則要求我們依此數據(重新)計算載重等語屬實(均見詳原審卷六第八五頁、第八八頁),可見中山國寶二期大樓、觀邸大樓之靜載重並非按實核計,而是以簡略之估計值作計算單位,並為求減少柱斷面及鋼筋量,而由邵偉賢或依其指示故意輸入較低值計算無疑。證人蘇錦春、陳麗如二人與被告F○○、邵偉賢二人均無冤隙,且主動出面自承其乃輸入計算並繪圖之人,其證詞並無卸責掩飾之處,確屬實在。被告F○○雖辯稱:邵偉賢不會如此偷工減料云云。然如前所述,邵偉賢只是在滿足客戶之需求,若非被告丁○○提出斷面、鋼筋量不得超越某種程度之需求,邵偉賢有何動機要故意輸入較低數值,而被告丁○○之所以有上開需求,當然亦只是在反映建商即被告M○○之意見而已,足見被告丁○○、邵偉賢就本件靜載重之核計確有低估不實。被告丁○○既對結構計算亦負審認統合之責任,其於上開二大樓不同之規劃設計期間,明知靜載重低估將使中山國寶二期大樓及觀邸大樓承載能力、耐震能力降低,建物於地震時將因此倒塌,惟其與邵偉賢均因過分自信此種低估無礙建築物安全,爾後亦無何補強措施,終致上開建物於地震來襲時倒塌致人死傷,被告丁○○於此部份亦有過失,亦可認定。 ㈡被告F○○部分:被告F○○既為崇業電腦公司實際負責人,並有參與本件之審查案件,已如前述。被告F○○雖辯稱【依建築法第十三條、第二十六條、第三十四條之規定,及台灣省政府八十一年九月二十一日八一府建四字第九四二七九號解釋函指明「...係應由建築師交由依法開業之專業工業技師負責辦理,惟如建築師未交予專業技師或受託專業技師未依技師法第十六條規定加蓋圖記及簽章,應屬建築師應負責範圍或其兩者間之執業技術問題」、內政部六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台內營字第0五二一八六號函釋「建築師將結構與設備等專業工程部分,依建築法第十三條第一項規定交由專業技師負責處理後,建築師應無再核算有無錯誤之必要」等相關規定函釋,被告丁○○既將該大樓之結構委託崇業公司,而崇業公司之營業性質為依建築師之指示,配合建築師作資料之電腦輸入及處理,不負結構技師審核結構之責,本件又未經被告F○○之審核及簽証,被告F○○自無須負責】云云。惟查: ①依當時有效之建築法十三條規定【有關建築物結構與設備等專業工程部分,除五層以下非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外,應由承辦建築師交由依法開業之工業技師負責辦理,建築師並負連帶責任】,依該條規定僅在規範有關建築物結構與設備等專業工程部分是否應交由依法開業之工業技師負責辦理,及建築師就此部分是否應負責任,並非在免除工業技師之責任。再依台灣省政府八十一年九月二十一日八一府建四字第九四二七九號解釋函雖指明「...查內政部頒之建築師簽證負責表,結構部分為建築師簽証負責範圍,另該部頒之建造執照審查表之審查項目亦無專業技師執業圖記查核事項;再參以建築法二十六條、第三十四條之規定,其權責已甚為明確,惟如建築師未交予專業技師或受託專業技師未依技師法第十六條規定加蓋圖記及簽章,應屬建築師應負責範圍或其兩者間之執業技術問題」,係指如建築師【實質上】未交予專業技師時,應由建築師負責,但若係受託專業技師未依技師法第十六條規定加蓋圖記及簽章時,是否應由建築師負全部之責任,並非無疑,蓋既委任專業技師,若僅因該專業技師未依規定加蓋圖記及簽章,該專業技師即可【免責】,無異給予【專業技師規避責任】之機會及方式,顯非立法之本意,從而在此情形下,應僅係【建築師與專業技師執業技術問題】,專業技師尚難因此而免責。查本件中山國寶二期住宅大樓、漢記大樓及觀邸大樓雖由被告丁○○就結構計算部分【形式上】委由崇業電腦公司處理,並由証人邵偉賢出面與被告丁○○商討,均如前述。然被告F○○既係崇業電腦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又係專業之結構技師,而崇業電腦公司並非僅【單純之繪圖】,該公司與崇業結構技師事務所係合在一起辦公,人員實質上亦無區分係崇業電腦公司或事務所之人員,該公司與事務所均係受客戶委託從事結構分析、計算、繪圖等業務,二者不同之處僅在於【結構技師簽証部分】,此即涉及收費標準,除此之外,二者並無差異,而被告F○○就該公司受託處理之結構分析、計算等事,確實參與審查案件是否已處理完成,並決定可否送交建築師均如前述,則本件尚非台灣省政府八十一年九月二十一日八一府建四字第九四二七九號解釋函所指之【建築師未交予專業技師,因而應負責任】,僅係【建築師與專業技師兩者間之執業技術問題】,從而被告F○○尚難以上開規定或函示,而據以免責。 ②再被告F○○既係崇業電腦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該公司又受被告丁○○委託為結構分析、計算及繪圖,則被告F○○自應注意該電腦公司所計算及繪製之結構計算書、結構平面圖等,應符合建物安全之需求,惟於上述中山國寶二期大樓、觀邸大樓結構計算書、結構平面圖檢討定稿並送交被告丁○○期間,卻放任其經理邵偉賢配合被告丁○○,未善盡監督之責,且疏未就上開結構計算書、平面圖之疏失妥為審核更正後送件;而依當時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致上開大樓在結構分析、設計上有如前之瑕疵,致大樓倒塌人員傷亡,其亦有過失無疑。 ③被告F○○雖辯稱: ⑴結構分析、設計結果如何,應由被告丁○○自行研判云云。然被告F○○如善盡善良管理人之告知(建築師)責任,堅持其專業素養而非僅顧商業利益,即可免此缺失,惟被告F○○捨此不為,而造成結構系統規劃之不良。 ⑵由樓高不符之處可以看出被告丁○○事後改變原始送請電腦公司設計之建築圖面,沒有送回電腦公司重新繪圖計算,導致結構計算與設計之不符云云;而證人邵偉賢並附和其說。惟經原審法官勘驗扣案之建築平面圖、結構平面圖,及被告C○○提出扣案之中山國寶二期大樓及漢記辦公大樓施工圖說(八十九年保管字第五二九號、內有建築平面圖及鋼筋施工圖說等),三者均屬相同,並無不符之處。證人陳麗如、蘇錦春二人並均辨識扣案之結構平面圖後結證稱:圖面是原來我們畫的圖面沒有改等語(詳原審卷五第五八頁),並核對其上之字跡證述各該圖面由何人處理,前已敘明,衡情若建築圖面真有修改導致靜載重如此低估,信建築物在各桿件均作甚大之調整,則在結構平面圖未作修改之情況下,何以本件各參與之施工人員,均未曾於庭訊中反映施工中發生結構圖面與建築圖面無法搭配之現象。況經原審法官提示扣案之結構計算書與倒塌三棟大樓之建造執照變更設計申請書(詳原審卷六第二0一頁、第二一九頁、第二三八頁、第二五五頁、第二七一頁等)供鑑定人辨識該變更是否導致靜載重計算上之變更,鑑定人柯鎮洋、沈勝棉、蔡萬來等人均表示無法辨識(詳原審卷四第三二一頁背面),是被告F○○之上開所辯,亦屬卸責之詞,要無可採。至於被告辯護人請求詰問証人鍾子敬,以資証明被告F○○自七十八年至八十四年間係擔任崇業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之負責人,業務相當繁忙<且因配合理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之營運需要,全力投入圓形鋼管結構之設計及鋼構工廠之自動化生產之軟體設計云云。然上開待証事項與本件被告F○○是否有責,並無必然之關聯性,本院認無傳喚詰問之必要。 混凝土強度不足之原因: ㈠混擬土規格不符: 1中山國寶二期大樓混凝土採購: ①對設計規格之認識:中山國寶二期大樓之混凝土設計規格為二百八十公斤,即約四千磅之混凝土強度。惟漢記公司卻係向財昇水泥公司採購三千磅混凝土施作之事實,業據被告O○○、子○○、黃怡創供述在卷(詳偵查卷一第一六八頁及背面、偵查卷二第三一頁背面、第四三頁、原審卷六第三三頁、第三四頁);核與證人林金科(即財昇水泥公司負責人)所證情節相符(詳偵查卷宗二第九四頁背面、原審卷四第三0三頁背面、卷六第六九頁),並有證人林金科提出之該大樓灌漿採樣送驗之混凝土抗壓強度試驗報告單一冊扣案可憑(八十八年度保管字第二六九0號)。同案被告子○○、黃怡創並均供稱:施工期間從來沒有叫過四千磅的混凝土等語明確(詳原審卷六第三三頁、第三四頁)。又上開混凝土強度試驗報告單經提示證人林文盛(即盛記公司負責人)辨識,証人林文盛亦證稱:報告的平均值是在二百四十公斤左右,以我們的經驗法則判斷是三千磅等語(詳原審卷宗四第三0三頁背面)。而就倒塌現場採樣送驗之混凝土強度,依計算結果,採樣一百二十三個試體測試之平均值為二0二˙九九公斤(計算內容參詳原審卷四第三二四頁),接近二一0公斤,即三千磅,亦可為上開實際灌漿規格之參佐。足證本棟大樓混凝土採購與灌漿規格均與設計圖說規格不符,強度較設計規格為低。又漢記公司工程材料之採購,係由被告玄○○、劉靜鑫、M○○、證人楊錫彬等人決定,均如前述。於混凝土採購強度三千磅規格一節,被告O○○於偵查中供稱:在我們拿到建築師的設計圖說後,由公司專業人員估算需要多少材料後直接向廠商購買材料,混凝土是向斗南鎮的一隆、斗六市的財昇、盛記及大埤鄉的信力購買的,廠商也都是依據我們向他們訂貨的鋼筋規格、混凝土抗壓強度的要求送貨;混凝土方面是依建築圖所標示的混凝土強度,向前述四家混凝土廠商購買(但哪個大樓是向哪家購買的我則記不清楚);我都是依據建築師設計所標示的規格數量向鐵材行購買,而混凝土也是依照圖示的規格(大約是三千磅抗壓強度),但有些地方圖示要加強的,便用抗壓強度更高的混凝土,有些地方圖示使用一般混凝土,便用抗壓強度較低的混凝土,不過所有的材料都是依照建築師設計圖去購買,前述混凝土抗壓強度三千PSI等於二百十公斤每平方公分等語(詳偵查卷一第一六七頁背面、第一六八頁及背面);被告M○○於偵查中供稱:向廠商購買混凝土時是依設計規格購買等語(詳偵查卷三第一三0頁背面),被告玄○○供陳:中山國寶二期大樓主體結構的施工發包與建材採購事宜,均已由當時擔任副總經理的O○○、總經理楊錫彬、董事長M○○等人先行決定;該工程依照王國泰設計之施工圖向鋼筋及混凝土供應商訂購不同規格的建材各等語(詳偵查卷宗一第一七九頁背面)。被告M○○、O○○、玄○○既均供明【係依照圖示規格】購料,顯見其等均看過圖示規格,尤其圖面設計完成後由被告丁○○交給被告M○○時,被告M○○既對整體圖面規劃設計與被告丁○○多所討論,其必然於圖面送交後加以檢視核閱,以確認圖面與其構想相符。另被告O○○又是主導中山國寶二期大樓建造情事,被告玄○○亦是審查圖面控管材料採購,其二人亦監管施工品質進度,足徵其等均核視過圖面甚明。而上開結構平面圖上所載混凝土規格之處甚為明顯,尤其該規格又與鋼筋規格載於同一位置,有扣案之圖面可稽,豈能只見鋼筋規格而無視於圖面上所示之混凝土規格。乃竟採購與圖示規格不符之混凝土,則被告M○○辯稱:伊不知道規格,不管規格云云,被告O○○事後辯稱:我只是找人到公司議價,不清楚有無覆核混凝土採購,不知何人得標云云,自無足取。此外,證人楊錫彬亦證稱:發包採購須經副總經理、總經理、董事長的同意等語,則楊錫彬既是共同決定採購混凝土規格之人,其對設計規格必有相當了解,否則核准採購三千磅規格之依據何在,又如何審認價格是否合理?特別的是本棟大樓乃雲林地區最大集合性住宅,混凝土規格當然不能與一般建築物等同視之,絕非無可預見之事,從而被告M○○、O○○、玄○○、證人楊錫彬均對設計規格有所認識及預見,應可認定。 ②混凝土採購規格之決定:中山國寶二期混凝土價格總額為一千多萬元,價格若超出行情,被告M○○會指正一節,為被告M○○所自承(詳原審卷三第一四七頁),而混凝土規格脩關價格及成本,足見被告劉太漢在採購之初,即已對所欲採購之混凝土予以規劃,用以掌控其建築成本,此觀被告M○○於原審時供稱:「問:漢記的財務是否歸你管理?你如何由建材的規格及費用來控制你的成本?答:我們會先有個腹案,我們是指我、楊錫彬、玄○○、O○○及其他各部門經理,D○○是在觀邸的時候才加入等語至明。而中山國寶既有一、二、三期之分,顯然在規劃中山國寶一期之際,被告M○○即有興建中山國寶二期大樓之構想,被告M○○雖先供稱:混凝土規格係由工地簽寫採購申請單逐層批准後簽約交工地執行云云,惟其後即供稱上開陳述係屬錯誤,並供述:中山國寶一期興建時業已成立工務部,由工務部彙整必須採購發包事項,依需求逐項採購發包,再將廠商及合約交工地執行,因中山國寶一、二、三期是整體規劃設計,施工方面如廠商人力足夠符合公司需要,則簽約繼續施作第二期,材料方面則三期合購,以降低成本及考量整體性,二期混凝土並沒有延用一期廠商轉向財昇購買等語(詳原審卷四第二三三頁),核與被告劉靜鑫所供相符(詳原審卷五第二一九頁)。因被告陳建興辯稱:在擔任工務部經理之際,中山國寶二期大樓之主結構體之採購發包已由M○○、O○○、楊錫彬先行決定等語,原審法院即詢以工務部成立之前是由何單位採購發包,被告M○○又改稱:二期的混凝土是工務部買的,是在作二期地下室的時候買的,當時是金卓毅任工務部經理;由工務部寫簽呈購買等語(詳原審卷四第二五四頁背面、第二五五頁),對此,被告玄○○則供稱:二期混凝土不是工務部買的,因為我沒有看過這簽呈,二期混凝土沒有延用一期的廠商,因為當時有砂石風暴及卡車切斗之情形,原有廠商因成本考量不願出料,因楊錫彬與財昇有認識,才由楊錫彬向財昇採購等語(詳原審卷四第二五七頁、卷七第三三頁),證人金卓毅則證稱:二期的混凝土是總經理裁決購買,不知道由何人簽出來給總經理,工務部的採購發包是由玄○○接手後才建立等語(詳原審卷五第九頁、第十頁);嗣被告M○○始稱:工務部當時是草創,所以沒有什麼制度,我也沒有辦法確定是工務部買的,當時是由負責工地的幾個經理一起討論,玄○○、O○○、我、楊錫彬,討論工班、材料,決議二期都延用一期的等語(詳原審卷五第十頁、第十一頁),核與證人金卓毅所證:早期的時候沒有簽呈,都用講的等語相符(詳上開筆錄)。而中山國寶一期大樓係使用三千磅混凝土施作一事,為證人林纘同供證屬實(詳原審卷六第七三頁)。故中山國寶二期大樓決定使用三千磅混凝土,是由被告劉太漢、O○○、玄○○、證人楊錫彬等四人所共同討論決定延用中山國寶一期大樓採購規格之結果無誤。由此,可合理說明被告O○○為何會在上開偵查中供稱伊係負責採購發包業務,叫取三千磅的混凝土。蓋其既參與採購混凝土的決定,當然會自認是由其採購混凝土。惟觀諸被告O○○於偵查中辯稱自己與施工業務無關,只負責採購發包業務,於原審及本院調查中又改稱自己亦與採購業務無關,全係工務部處理,楊錫彬核准,再改稱不知混凝土誰購買云云,均屬卸責之詞。嗣被告M○○又再翻異前詞,辯稱材料部分沒有討論到規格云云,被告O○○、玄○○又均附和其說,均不足信。被告玄○○固供稱:二期混凝土已由被告M○○等人先行採購等語,惟大樓興建時因砂石風暴,混凝土成本大漲,原來的廠商不願出料,被告玄○○才指示工地主任林纘同於中山國寶一期大樓改叫財昇水泥公司的混凝土之情,為證人林纘同證明在卷(詳原審卷六第七三頁、第七四頁),被告玄○○對此亦不否認,顯然在廠商不願出料的情況下,漢記公司當然要討論向誰以何價錢購買何種規格的混凝土,而被告玄○○當時既是工務部經理,負責採購發包業務,採購金額龐大,又須經被告M○○、O○○、證人楊錫彬等人之同意,則在及時完工以取得分期房屋預售款之壓力下,被告M○○、O○○、玄○○、證人楊錫彬當然要趕緊討論如何因應,從而其等共同討論決定向與楊錫彬素有熟識、答應出借營造廠執照之財昇公司家族企業之財昇水泥公司購買三千磅的混凝土,並無悖於常理之處,可堪認定,更印證被告劉太漢上開共同決定之供詞為可採。而被告玄○○為工務部經理,負責採購發包作業,更有必要反映設計規格之需求。至於其於原審及本院訊問中先係辯稱:不知道混凝土是誰購買,不知道是誰決定購買,絕對沒有向財昇叫混凝土云云,事後又在被告O○○辯稱混凝土是楊錫彬決定云云,又改稱:是由楊錫彬去向財昇購買云云,而在證人林纘同證稱:是被告玄○○指示伊向財昇叫三千磅混凝土,伊工作上並未與楊錫彬接觸等語之後,被告玄○○才供認【是楊錫彬交代伊要工地去叫財昇的混凝土】等語,以其辯詞之反覆,足認其推諉卸責之心態,且其明知重點是在規格之不符,而非廠商之決定,竟又要將責任都推到楊錫彬與財昇公司的關係,實不足取。 ③灌錯了也無所謂:證人林金科(即財昇水泥公司之負 責人)於偵查中證述:財昇水泥公司供應中山國寶二 期大樓及漢記辦公大樓之混凝土,是由工務部經理陳 建興接洽聯繫,由我與玄○○口頭上作協議,並未訂 立契約書等語(詳偵查卷二第一四五頁、第九四頁) ,於原審亦稱:是玄○○與我們接洽購買混凝土的( 詳原審卷三第一八三頁);是工地現場跟財昇叫料, 並沒有磋商簽約,我去二期工地看我們混凝土車司機 與現場工人配合的情形,那時工地施工不久,我到現 場時有人跟我講說工地當時需要混凝土的量很大,要 我跟玄○○認識,我有跟他講我是混凝土工廠負責人 ,他跟我說以後叫料大家配合好一點,要加強品質, 現場的人說玄○○是他們的主管,只有玄○○與我接 觸叫料的事,其他沒有,中山國寶二期是叫三千磅, 並沒有接觸過楊錫彬(詳原審卷四第三0三頁至三0 四頁);二期工程我並無簽約動作,公司的人也應該 沒有,均是現場簽收叫貨單後,我才以叫貨單去收錢 ,與我接觸叫貨的只有玄○○,我並未與楊錫彬接觸 ,在地下室建築時我們即有前往送料,印象中仍有其 他的混凝土場前往送料,後來發生砂石風暴後,均由 我們前往送料;我們是根據現場人員電話通知聯繫, 告知混凝土強度及數量,決定送貨時間及地點,我印 象中漢記辦公大樓叫料是四千磅,中山國寶則是三千 磅等語明確(詳原審卷宗六第六九頁)。從而中山國 寶二期大樓混凝土之採購並無合約書面,只有口頭合 約,應可認定。又證人林金科與被告玄○○並無怨隙 ,當無故為虛偽陳述而設詞誣陷被告玄○○之必要。 再依証人林金科上開証詞,証人林金科到現場時,送 料司機正與灌漿人員實施混凝土澆置工作,被告陳建 興既然在現場督導,並要求林金科品質與配合度之事 ,則被告玄○○理應知悉送料之規格無誤。從而被告 玄○○所辯不認識林金科,開庭才知道這個人云云, 顯無可採。至於證人林金科雖於偵查中及原審初次庭 訊時證稱中山國寶二期有叫三千磅以外之規格,惟參 諸其事後均證明是三千磅之混凝土,同案已判決確定 之被告子○○、黃怡創等人均供稱沒叫過四千磅以上 之混凝土,均如前所述,顯見本棟大樓是以三千磅混 凝土灌漿無疑(地下室底層施作是二千磅乃工程慣例 ,亦與主結構無甚關聯,應予除外),尚難以証人林 金科上開偵查及原審所為之証述,即據為被告玄○○ 有利之認定。再者,被告玄○○所主導之漢記辦公大 樓興建事宜,混凝土設計規格為四千磅,有扣案之結 構平面圖可參,其亦簽請同意訂購四千磅之混凝土灌 漿,又有證人林金科提出之該大樓混凝土抗壓強度試 驗報告單扣案足資佐證,並為被告玄○○所是認,更 足証被告玄○○知悉必須按圖購料,則在中山國寶二 期之混凝土灌漿施作上,何以其知悉設計規格為四千 磅混凝土,竟未按圖購料,已見其疑。再經原審法官 檢視扣案之結構圖面,其中亦附有中山國寶一期大樓 (中山國寶拾壹層新建工程)之結構平面圖,其地下 壹層結構平面圖顯示:「混凝土二十八日齡期抗壓強 度二百八十公斤每平方公分」,即設計規格亦是四千 磅之混凝土,然依証人林纘同上開證詞,竟採購三千 磅混凝土,顯見被告M○○、O○○、證人楊錫彬等 人均認採購三千磅混凝土施作已經足夠,而未按圖購 料,彼等皆有違背上開建築技術成規之犯意聯絡。被 告玄○○於原審審理雖又辯稱:設計規格若是四千磅 ,但用三千磅的材料施工若確實的話,房子也不會倒 云云,益證其不重視設計規格,足認被告玄○○與被 告M○○等人均有違背上開建築技術成規之犯意,堪 予認定。 2觀邸大樓混凝土採購: ①混凝土設計規格之認識:觀邸大樓混凝土設計規格為二百四十五公斤,即約三千五百磅,而漢記公司向盛記公司訂購二千磅混凝土施作地下室底層,幾十立方公尺之四千磅混凝土施作地下室,其餘均採購三千磅混凝土施作一事,又為證人林文盛(即盛記公司負責人)結證明確(詳偵查卷二第一四二頁、原審卷三第一八0頁背面、第一八一頁、卷四第三0四頁),核與被告D○○、玄○○(均詳原審卷四第一四九頁背面、卷六第三四頁)、被告癸○○(詳偵查卷六第三四頁)、未○○(詳偵查卷一第二五七頁)供述相符,並有扣案之林文盛提出之混凝土送貨單、觀邸大樓混凝土抗壓試驗報告單(八十八年保管字第二六八九號)足資參照;該送貨單上均載明三千磅,並經被告未○○、S○○之簽名(詳偵查卷六第三七頁),該抗壓試驗報告單經提示證人林文盛檢視,亦認是三千磅混凝土無誤。又依倒塌後採樣送驗結果,六樓至十六樓之混凝土抗壓強度平均為二0二˙0公斤,與二一0公斤相當(分析過程參詳原審卷四第三二三頁)。可見混凝土採購規格亦低於設計規格。又漢記公司與盛記公司簽購採買混凝土合約上之規格亦為三千磅一事,為被告玄○○、D○○供明在卷(見上開筆錄),而觀邸大樓設計圖面於開工前均已交到工程部,並由被告D○○依圖面規格填載採購發包申請單,轉由工務部簽給被告O○○、楊錫彬核准後,由工務部比價簽訂合約,再會被告D○○過目後,由承辦人員簽請核准後用印而簽訂合約,影本並交工務部執行之事實,亦如前述。而在混凝土之採購上,本棟大樓混凝土價格共計一千二百萬元,被告D○○必須知道成本,以便查核控管之情,為被告D○○所供明(詳原審卷四第二五七頁背面),核與證人林文盛所證混凝土總價相當。又該採購案應由被告M○○、證人楊錫彬、被告O○○同意,其三人與被告玄○○均認識設計規格等情,亦均分敘如前,尤其觀邸大樓樓高十六層,為當時雲林縣最高建築物,混凝土強度當然不能即與一般建築物之使用規格同等對待,被告M○○、O○○、玄○○、D○○、證人楊錫彬等人,對此難謂不知情,其等當然均有認識混凝土設計強度有提昇之處。另就被告D○○而言,其既然要填載採購發包申請單,當然必須對圖面規格加以了解,否則如何申請,如何確認合約與工地需求相符,以至於日後如何查核材料規格、數量而控制成本。其雖辯稱:在作觀邸基礎工程時結構平面圖已到我手上,還沒有施作混凝土,當時圖面沒有標示混凝土規格,所以就問陳建興,玄○○說應該是三千磅,我就跟他講由他指定廠商云云,又辯稱:結構體部分沒寫採購申請單云云。惟結構體部分若係直接由被告M○○等人決定不用寫申請單,被告D○○何須在混凝土施作前請示工務部經理混凝土規格為何,是其所辯已違常情。其再辯稱:結構平面圖沒有混凝土磅數,鋼筋部分我們有在鋼筋進場前核對圖面,混凝土部分沒有,因為圖面沒有標示云云,然被告D○○供稱:其他工地我會查核規格,圖面有標示規格等語無誤(詳原審卷四第二五七頁背面),證人金卓毅、丁○○並均證稱:結構平面圖都有交給工地,上面有混凝土及鋼筋規格,他們才有辦法叫鋼筋等語(詳原審卷六第三五頁、第三六頁),且如上所述,扣案之結構平面圖上所載鋼筋、混凝土規格均屬清楚且上下相連,扣案之被告C○○提出之上開施工圖面,其上鋼筋、混凝土規格所載亦均與上開結構平面圖相同,並無異狀,業經原審法官檢視屬實,則何獨觀邸大樓結構平面圖或現場施工圖之混凝土規格會被除去,只剩鋼筋規格存在,已難信採,且與被告D○○所供其執行查核、估算材料等業務內容相悖。被告D○○又再辯稱:當初的結構圖不是扣案的結構圖云云,惟此不僅為被告丁○○所否認,又無其他証據足資佐証被告D○○此部分所辯之真實性,被告D○○此部分所辯,自難信採。另被告林新雄附和被告D○○辯稱:施工圖上沒有標示混凝土二四五公斤云云,亦與事實不符,而難信採。則原設計圖既有混凝土規格標示,且於開工前均已交到工程部,並由被告D○○依圖面規格填載採購發包申請單,已如前述,足認被告D○○應知悉本件大樓混凝土設計強度規格為二百四十五公斤,當可認定。 ②混凝土採購規格之決定:混凝土採購因超過五百萬元,依漢記公司之權責劃分,應由董事長核可一事,為被告D○○、玄○○供稱無訛(詳原審卷四第一四七頁背面、第一四九頁背面),並有被告D○○提出之漢記公司人事權責劃分辦法在卷足參(詳原審卷二第二八0頁);證人楊錫彬對該辦法並證稱各幹部各有採購權限,數據是正確等語明確(詳原審卷六第二六頁),是被告M○○、O○○所辯該劃分辦法是八十四年後才實施云云,自不可信。被告玄○○並供稱:混凝土是公司買材料,我們簽呈給O○○或M○○核准後,由工務部買材料;我們是依工地需求議價,但我不知道是M○○、O○○或楊錫彬核准;工地簽出來的混凝土磅數為何我沒有改過,工地簽的申請單若圖面是三千五百磅,而申請書寫三千磅,我們原則上依工地意見來做等語(詳原審卷三第三0四頁背面、第三0五頁),被告D○○供稱:若工程部寫簽呈的話,玄○○、O○○、楊錫彬、M○○都要蓋章等語(詳原審卷四第二五七頁背面),符合上述發包採購應由被告O○○、M○○、楊錫彬同意之結論。尤其被告癸○○、玄○○均供明:漢記公司向盛記公司訂購混凝土之條件,是盛記公司要買漢記公司的房子等語(詳原審卷六第三六頁、第三七三頁),被告劉太漢、O○○亦均不否認,顯見在房子與混凝土價格上,漢記公司與盛記公司必須有所商議,而以其價格之鉅,當然是由被告O○○、M○○人等人決定,又混凝土價格牽涉規格與數量,難謂被告M○○、O○○對此沒有討論,則被告M○○、O○○既均認識混凝土設計規格為三千五百磅,卻又核准採購三千磅之混凝土澆置,其於觀邸大樓混凝土施作上,顯未按圖購料,則彼等顯有違背上開建築技術成規甚明。再被告D○○既參與本件混凝土採購,對原設計之混凝土規格為三千五百磅應為知悉,均如前述,則其明知混凝土設計規格為三千五百磅,竟又決意使用三千磅之混凝土,其與被告M○○、O○○亦有違背上開建築技術成規之事實,可堪認定。被告D○○所辯混凝土採購與伊無關,圖面沒有標示所以向玄○○請示規格云云,均不足採。再縱令混凝土規格最終是由被告劉太漢、O○○、証人楊錫彬等人同意後訂約採購,惟被告D○○既有參與本件混凝土之採購施作,亦難因此而免其責任。另被告玄○○雖辯稱:二千磅、三千磅、三千五百磅、四千磅均有議價云云,不惟與其前開所供合約定明三千磅一節不符;況證人林文盛結稱:施工前一天有人打電話說漢記公司要混凝土,隔天要出料,剛開始是二千磅,再來是三千磅,四千磅幾十方,地下室牆壁灌好後,玄○○叫我到辦公室與他講購買混凝土的事,他說要買三千磅,他有問到降一級或升一級混凝土的價格,有無簽約我沒有印象,並沒有其他人跟我接觸等語(詳原審卷四第三0四頁及背面),顯見被告玄○○應係要採購三千磅混凝土,証人林文盛所稱之「上一級、下一級」,亦僅係比較價錢而已,並非被告玄○○有購買較高磅數之混凝土。此外,證人黃昭陽並證稱:觀邸大樓混凝土採購流程是由現場人員寫採購發包申請單,送請工務部簽給副總經理、總經理、董事長核准後再送回工務部,工務部再依據採購發包申請單之需求去訪價,我記得是有合約書,應該是玄○○去訪價、採購,因為金額太大等語明確(詳原審卷六第七二頁),被告癸○○、程大洋亦均稱:合約若有訂購三千五百磅或四千磅,而漢記公司卻沒有叫取該規格混凝土,盛記公司為了利潤定會質疑等語(詳原審卷六第三六頁、第三五四頁),核與常情相符,均足徵被告玄○○是與林文盛言明訂購三千磅混凝土灌漿無疑。縱如被告玄○○所言灌漿之初仍未打合約,但於林文盛至辦公室議價時,已口頭講明要三千磅之混凝土,制訂合約書只不過是日後之行政程序,自難以工地人員亦未按圖叫料即可免除採購者之責任,尤其被告玄○○之職務內容就是在審核規格訂約,竟未依照設計規格議價訂約,顯有違背上開建築技術成規。 3現場混凝土灌漿: ①按混凝土在施工進行時,應保有適當稠度,而能順利使混凝土充滿模板邊角及鋼筋四周,不致使材料分離,或表面有過量之浮水,建築技術規則建築構造篇第三百四十七條第二項定有明文,亦即混凝土澆置時不能加水而破壞混凝土原有配方,乃建築技術成規無疑。中山國寶二期大樓、觀邸大樓倒塌後採樣送驗之混凝土強度,前者平均值為二0二˙九九公斤,後者一至四樓平均值為一三九˙三公斤,六樓至十六樓平均值為二0二˙0公斤,其中觀邸大樓一至四樓之平均值已遠低於採購規格二一0公斤百分之八十五即一七八˙五公斤,且較諸扣案之混凝土現場灌漿施作時取樣送驗之抗壓試驗報告單上所載數據,顯然均低落甚多。又中山國寶二期大樓倒塌後採樣試體受測結果顯示,單一試體小於採購規格二一0公斤之百分之七十五即一五七˙五公斤者,共有十七個,其分佈情形為十樓樑三個(C為柱、B、G為樑代號)、十二樓樑四個、八樓柱一個、六樓樑柱各一個、三樓柱一個、二樓地板一個、一樓柱一個,其餘四個並未標示取樣地點,其中一樓柱子試體強度只有一0三公斤(編號七六)、二樓地板試體強度只有一四七公斤(編號六六)。觀邸大樓倒塌後採樣受測結果發現,單一試體小於採購規格二一0公斤之百分之七十五即一五七˙五公斤者,共計二十九個,分佈情形為地下室柱二個、板二個、樑一個、一樓柱二個、樑二個、二樓樑二個、柱二個、三樓板二個、樑二個、柱二個、四樓樑一個、六樓樑一個、七樓樑三個、八樓樑一個、十三樓樑三個、十四樓樑一個,其中地下室柱最低為八六公斤(編號二九),一樓柱最低九九公斤(編號二一),而且各該大樓混凝土強度高低值相差甚大等情,均有結構技師公會鑑定報告附件十五、十七之各該大樓混凝土鑽心抗壓試驗報告可參,並為鑑定人柯鎮洋、蔡萬來、沈勝綿証明在卷(詳原審卷四第三一九頁背面、第三二0頁,其中鑑定人就中山國寶二期大樓誤算為十五個,應予補充更正)。且如前所述,大樓倒塌部位均鋼筋裸露,混凝土粉碎,顯然混凝土在澆置過程中有足以破壞其強度之施工不良現象發生。再據同案被告子○○、黃怡創及被告D○○、癸○○、S○○等現場監工之人員,均於偵查中供明混凝土澆置之壓送過程中,均見澆置工程承包商加水壓送以利施工,其等並予制止等語明確(詳偵查卷一第二六一頁背面、偵查卷二第二五頁背面、第三一頁背面、第四三頁、第五三頁背面)。參諸上開混凝土強度高低值分配極不均勻,及上開混凝土強度甚低之結果,足證承包商於混凝土灌漿時有加水澆置,導致混凝土配方錯亂,致使強度不足之事實;即鑑定人J○○、沈勝綿於原審亦均為相同之認定(詳原審卷三第一三0頁、卷四第一五七頁以下)。 ②被告乙○○雖辯稱【其僅於混凝土壓送前,加水潤滑輸送帶,並未於壓送期間加水】云云。然証人即本件之鑑定人J○○於本院更一審審理時証述【剛到工地,在灌漿之前,輸送帶以水洗一下,表面讓它潤滑是合理的,但該水需要排掉,且在灌漿時不能加水;一般所講灌漿加水並不是指在灌漿之前輸送帶潤滑的部分,而是指灌漿中加水】、【(一般造成混凝土強度不足的原因,有哪些事項?)從備料開始,就會影響,可能訂錯,或是配方錯誤,還有輸送的過程遲延,灌漿過程中加水,養護的過程沒有加水養護,之後的管理若模板過早拆除,或是一些天然的因素,整個環節都有可能造成混凝土強度不足。】等語(見本院更一審卷㈣第二0六頁);另証人即同案被告子○○於本院更一審審理時亦証述【因混凝土稠度太稠,運送上去會有困難,所以一定會加水,但很難判斷乙○○何時加水,我們有要求他們不要加,但他們何時加水,我們沒有辦法阻止】、【混凝土輸送上去的會加一點點潤滑,輸送上去以後,要灌漿時,就會要求他們不要加水】等語(見本院更一審卷㈣第九十三頁起至第九十四頁);而被告D○○亦稱【在合約上有嚴禁加水,若我們有發現都是馬上制止】等語(見本院更一審卷㈣第二四0頁)。則若果真被告乙○○僅係在混凝土壓送前,加水潤滑輸送帶,並未於壓送期間加水,則依鑑定証人J○○上開証詞,在灌漿前輸送帶加水潤滑部分既係合理之程序,【何須特別約定禁止】,且被告D○○及証人子○○衡情又何須【要求不得加水輸送】,足認被告D○○於偵查中及本院更一審審理時,被告癸○○、S○○及同案被告黃怡創於偵查中,証人即同案被告子○○於偵查及本院更一審審理時所稱【制止加水,或要求不加水】等語,係指混凝土澆置過程中制上加水或要求不加水甚明。再佐以鑑定証人J○○上開所証【一般所講灌漿加水並不是指在灌漿之前輸送帶潤滑的部分,而是指灌漿中加水】等語,亦足認被告乙○○確有在混凝土澆置過程時,因見混凝土太稠,為利輸送澆置,而予加水之事實,被告乙○○此部分所辯,顯難採信。至於被告王文杉辯護人請求詰問証人即同案被告黃怡創,並請求詰問專家証人梁真誠建築師云云。然本院綜合上開証據資料,足認被告乙○○係在混凝土澆置過程加水,而非係在澆置前為潤滑輸送帶時加水,則被告乙○○辯護人請求詰問上開証人,本院亦認無必要傳喚詰問。 ③至被告S○○及同案被告子○○事後改稱:並未見到加水灌漿云云,同案被告黃怡創辯稱加水現象是混凝土太乾,是將壓送機之殘餘物打出來倒在外面云云,均與其偵查中所供不符,且若如此,何須制止,被告S○○、同案被告子○○、黃怡創上開供述自不足信。另被告P○○於偵查中辯稱:不清楚有無加水澆置,伊監工時均會要求不得加水云云,語意已顯不清;被告未○○於偵查中先供稱:有見到司機偷加水,我們會制止等語,於原審又辯稱:壓送機在壓送時不用加水,制止是混凝土車上有一條管子在攪拌器上滴水止熱,我會制止云云,所辯亦屬前後矛盾。且攪拌器上之滴水止熱動作與混凝土之過量加水澆置並無關聯,滴水止熱也是在使攪拌器運作順利,被告未○○何須加以制止。況各該現場之被告D○○、癸○○、賴建佑及同案被告黃怡創、子○○均見被告乙○○加水動作,何獨被告P○○、未○○沒看見。且被告潘榮松乃觀邸大樓一樓之工地主任,為下令灌漿之人,而在現場監督灌漿工程之順利進行,被告未○○是在施工現場地面支援灌漿車輛調度指揮,並受命監督地面壓送混凝土人員不得加水壓送,為被告D○○供明在卷,均可認被告P○○、未○○對加水之動作亦均知情無疑。被告乙○○於本院上訴審時辯稱:伊所使用之混凝土壓送車是新購日製車種,任何材料均可壓送,且混凝土加水過多反而會阻塞壓送管,不利壓送工作,而證人李有土亦附合其說。惟其所述,既與前述情節不同,復為建築師J○○所否認(詳本院上訴卷三第三十五頁),所辯亦難予採信。從而被告乙○○及未經起訴之劉宏彬分別為中山國寶二期、觀邸大樓混凝土澆置工程之承攬人,其於上開灌漿時點分別於各該樓層接續加水灌漿致混凝土強度不足,均違背建築技術成規,大樓因而倒塌,導致生公共危險,當可認定。被告D○○、P○○、S○○、未○○對於被告乙○○,劉宏彬上開加水澆置行為均知應予制止,顯見彼等均明知建築技術成規,惟其等縱有制止,但由上開結果觀之,其等之制止均屬無效,而可推斷其等均有任令被告乙○○,劉宏彬過量加水,亦未予以補救,其等既為監工之人,未盡制止包商加水之作為義務,而與承攬人違背上開建築技術成規,堪以認定。是被告乙○○與同案被告子○○(中山國寶二期地下室至六樓)、黃怡創(中山國寶二期大樓地下室至十二樓)等人,就同案被告子○○、黃怡創監管之各該樓層施作,確有違背建築技術成規,致生公共危險之事實。被告D○○(觀邸大樓地下室)、癸○○(上開大樓二樓至十六樓)、被告P○○(上開大樓一樓至六樓)、被告S○○(大樓全部)、被告未○○(大樓全部)等人,分別與劉宏彬就其監管之各該樓層施作,有違背建築技術成規,致生公共危險之事實,亦可認定。 4混凝土養護: ①按混凝土須在澆置後七日內保持濕潤,建築技術規則建築構造篇第三百五十七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為建築技術成規。混凝土養護時間不足,將使混凝土鬆散易於龜裂,而折損混凝土抗壓強度,為被告F○○所供明(詳原審卷陸第四十頁),核與鑑定人J○○所陳:混凝土養護不善是混凝土強度不足原因之一等語相符(詳原審卷三第一三0頁、本院更一審卷㈣第二0六頁)。中山國寶二期大樓、觀邸大樓混凝土澆水養護係由已判決確定之同案被告子○○(地下室至六樓)、黃怡創(大樓全部)與被告D○○(地下室)、S○○(大樓全部)、P○○(一樓至六樓)、癸○○(二樓以上)等在各該樓層,由自己或推由他人,或命不知情之清潔工實施,亦如前述。而中山國寶二期大樓是在各該樓層灌漿完成後陸續實施澆水養護約三、四天之事實,為同案被告子○○、黃怡創供承在卷;觀邸大樓係在各該樓層灌漿完成後陸續澆水養護亦約為四、五天之情,為被告癸○○、S○○供承不虛(均詳原審卷一第一0六頁、第一0九頁、卷四第一五二頁、卷六第四十頁),足見養護期間均未達上開建築技術成規之要求,而有違背該技術成規甚明;再混凝土養護不足亦係導致混凝土強度不足之原因之一;且在正常情況,混凝土抗壓強度應該是28天的抗壓強度,只要能達到28天的抗壓強度就可以,不一定要到28天,但4、5天很難達到這個程度等情,又據鑑定証人J○○於本院更一審審理時証述明確(見本院更一審卷㈣第二0六頁起至第二0七頁);此外,本件中山國寶二期住宅大樓、觀邸大樓係分別採購三千磅、三千五百磅之混凝土,已明顯不足,且有違原來之設計,亦如前述,從而鑑定証人J○○所稱之【如果混凝土的磅數比原來設計的磅數強就有可能4 、5天之養護即達成28天之抗壓強度】之情形(見本 院更一審卷㈣第二0七頁)亦不存在。足認本件混凝土之養護顯有不足,致損及混凝土強度無疑;此外,上開大樓均因而倒塌,又如前述,從而本件國寶二期住宅大樓及觀邸大樓因混凝土養護不足,均致生公共危險,足堪認定。 ②被告P○○事後辯稱其養護時間約為一星期云云,惟與其於原審供承養護期間為三、四天之事實相違(詳原審卷四第一五二頁),所辯並無可取。則被告D○○、S○○、P○○、癸○○等人有違背上開築技術成規,致生公共危險之事實,亦堪認定。至同案被告子○○雖供稱養護時間為二、三天與被告S○○、癸○○、P○○等人所供稱養護時間為三、四天等語,雖與前開供詞稍有出入,但並不影響養護不良之事實認定,且依罪疑唯輕法理,以其所供較多天數部分可採。其等利用不知情之清潔工澆水養護部分,乃間接正犯。 鋼筋搭接錯誤:按主筋之拼接應依本篇第三六六條至第三六八條之規定;拉桿之拼接應互相錯開,建築技術規則第四百十條第七款、第三百六十七條第四款分別定有明文,而續接位置應錯開六十公分以上一節,亦有中國土木水利工程學會混凝土工程設計規範與解說(見原審卷宗三第三一四頁)存卷可詳,並為鑑定人柯鎮洋陳明在卷(見同上卷宗第二九九頁),均可認上開施工方法為建築技術成規。惟:被告丙○○於觀邸大樓地下室以上各樓層柱鋼筋搭接亦搭接於同一介面,並未錯開之事實,為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被告丙○○雖辯稱【其將鋼筋搭接在同一介面,均係本於契約約定須「按圖施工」,並無違法】云云。然查,觀之漢記公司與被告丙○○所簽訂之工程契約書第一條、第三條規定【雙方簽訂之本合約,其各項附件暨隨後陸續發給有關施工圖說及文件等,均與合約具同等效力。本合約及有關附件等,如對同一事項有兩種以上不同之記載者,應以甲方(即漢記公司)之解釋為準。】;另第十一條則約定【不論圖說有無註明,所有工程應能符合政府主管工程機關之查驗規定】(見原審卷宗一第三五三之二九頁、第三五三之三十頁),足見本件施工方式非僅以所檢附之圖面為準,且如對同一事項有兩種以上不同之記載者,尚須依漢記公司之解釋為之,則被告丙○○辯稱【依其契約約定須「按圖施工」】云云,已難信採。再上開工程契約書中附有漢記公司鋼筋組紮施工規範於該契約書內(見原審卷宗一第三五三之五二頁以下),被告丙○○亦供承有拿到該本契約書等語屬實。而依該施工規範「二、(二)、2」載有:「鋼筋搭接位置應選擇在應力小的地方搭接(1/4L),並須調整搭接位置,避免集中一處」等字樣明確,且經原審法官勘驗扣案之結構圖說即圖號二六/S2之鋼筋標準圖上亦載明:「柱鋼筋續接」「2、焊接或壓皆可在柱中任何一斷面,但鋼筋續接點不得在同一斷面上,並且相鄰鋼筋(包含另一方向)續接點間距不得小於六十公分」等字樣,足認不論依契約之約定或結構圖說之記載,並無【應搭接在同一介面】之情事,被告丙○○所辯其有按圖施工,依圖並無應錯開之記載云云,亦與事實不符,而難信採;從而被告丙○○於鋼筋之搭接時,竟不顧該施工規範及成規,而於上開時點,在地下室以上各樓層柱鋼筋搭接時,接續搭接於同一介面,其有違背上開建築技術成規之事實無疑。再觀邸大樓倒塌之情形,亦如前【㈢】所述,當然致生公共危險。而現場監工人S○○(一樓以上)、P○○(一樓至六樓)、癸○○(二樓以上),既均在現場指揮監督被告丙○○施工,為被告丙○○供明在卷(見本院卷宗三第三0二頁背面),其等於各該監督之樓層,均看見被告丙○○搭接於同一介面,卻未予制止糾正,或要求改進,或向上級反映,而容認被告丙○○為如此施作;並於各該監管之樓層間,彼此間亦同,尤其上開契約書內附有施工規範,及上開鋼筋標準圖藍本等,於施工時均已放置於工務所供被告S○○、P○○、癸○○等人用以監工,被告癸○○、S○○並均看過該施工規範等情,為被告癸○○、S○○供明在卷(見原審卷宗六第三十頁),則彼等三人當知悉上開技術成規,乃竟容認被告丙○○為如此施作,則被告S○○、P○○、癸○○等人有違背上開建建築技術成規之事實,亦可認定。至被告P○○雖辯稱其對該施工規範沒有印象云云;另被告S○○又辯稱不知如此搭接係屬不當云云,均不足採信。 致生公共危險:鑑定人柯鎮洋、沈勝棉、蔡萬來、J○○固陳稱大樓上部位樓層並未發現不規則暴裂現象,因此研判中山國寶二期大樓三樓以上混凝土施工不良,及觀邸大樓六樓至十六樓並非大樓倒塌之原因等語(詳原審卷四第三一九頁背面、第三二0頁背面),惟此乃針對大樓因係瞬間倒塌,而從何處折裂崩塌所作判斷,非認大樓上部樓層施工之違反技術成規與公共危險無涉。大樓倒塌下陷嚴重傾斜,縱上部位樓層外觀未發現柱樑暴裂現象,其內部結構當亦已毀壞,對內部住戶及鄰近建物或人員,當然均有危險存在,而致生公共危險無誤,附此敘明。 文心大樓部分:按建築技術規則所列規定均屬多年來建築技術經驗慣例累積之明文,而屬建築技術成規之明文規定,但建築技術成規亦包含其他不成文之技術慣例等,如按圖施工即屬之。本棟大樓如前【】所述,鋼筋搭接位置未按圖施工,又建築技術規則建築構造篇第三百六十七條第二款規定:拉力鋼筋如疊接處不超過鋼筋根數之一半時,其疊接長不得少於握持長之一˙三倍,如超過一半時,不得少於握持長之一˙七倍,亦屬建築技術成規。本棟大樓搭接長度不符上開規定,亦敘明如前;從而被告丙○○對於上開施作之不當,亦有違背建築技術成規,而致大樓低樓層柱下端發生龜裂,混凝土剝落現象,致生公共危險之事實,亦可堪認定。 監造人廢弛業務:被告丁○○係建築師,負有監造義務。惟其於中山國寶二期大樓興建期間,並未到現場查視施工狀況,監督執行監造業務,為同案被告子○○、黃怡創與被告乙○○、玄○○等人供明在卷。又觀邸大樓興建期間,被告丁○○只於一樓施作時,因配筋有問題,才到現場解決,其餘各樓層施作時,被告丁○○均未到現場監視施工狀況,監督執行監造業務等情,又為被告D○○供述無誤(詳原審卷四第一五三頁),核與被告癸○○、P○○、S○○、未○○、丙○○所供:並未見過被告丁○○到施工現場等語相符。又被告丁○○並未委派專人到現場代理其職務一事,亦為其所供認(詳原審卷四第二五九頁背面)。其雖辯稱:中山國寶二期興建期間到場指導被告子○○抓基準放線之放樣工程及拱門施作工程,被告子○○曾到高雄之事務所請教二期圖面之事,當時中山國寶一期大樓尚在施工中,林纘同與被告子○○常在同一工地與伊討論有關圖面之事云云,惟被告子○○經原審法官詢以上開情事,則供稱:是廖宏山帶我們去量尺寸、放樣及拱門施作,丁○○都沒來過;「問:你有無去高雄請教丁○○中山二期之事?答:沒有」;「問:你有無請丁○○來中山二期看?答:沒有」;「問:你有無和丁○○討論中山二期圖面?答:沒有」各等語(詳原審卷三第三0八頁背面);證人林纘同亦證稱:我與丁○○是討論一期圖面,二期沒有;「問:你有無看過丁○○與子○○討論圖面?答:沒有」等語(詳原審卷四第二五四頁)。顯見被告丁○○上開辯詞並不實在。嗣又辯稱上開被告、證人之供證是要陷害他云云,自不足取。另被告M○○、證人金卓毅雖供證:被告丁○○有到工地現場,不可能沒有人看見云云;惟被告M○○、證人金卓毅當時均負責建物設計規劃之企劃部門,被告丁○○有到工地與被告M○○、證人金卓毅討論建物圖面設計是一回事,有無深入工地了解施工與設計結構圖說是否相符,又是另一回事,是被告M○○、證人金卓毅之上開供證亦不足為被告丁○○有利之認定。另被告C○○雖供稱:被告丁○○從頭到尾都有去,都是中午休息的時候去的,所以沒有人看見云云,惟此不僅為被告子○○、黃怡創當庭否認,況被告丁○○辯稱:其係到現場查看樑柱位置、內部隔間有無照設計圖,高度、面積對不對云云,茍此情為真,信當場均有工地主任等主管人員陪同核對圖面,以期發現不符之處及時更正,然被告C○○亦供明伊也不知道如果在那時(中午休息時間)發現問題要向誰講等語,是被告C○○所供顯不符常情,當非事實。足認被告丁○○確有違反其業務上應盡義務之處,因其低估危險,致未能發現到上開施工上之混凝土澆置時加水、養護不足等缺失,亦有過失。此外,建築技術規則建築構造篇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工地應置備內有混凝土配料之品質及配比,混凝土之拌合、澆置及養護,鋼筋彎紮及排置、模版及支撐之安裝與拆除等內容之查驗報告,並由監造人簽認。被告D○○、子○○、黃怡創、癸○○均供稱:其等有依該規則製作查驗報告載明混凝土拌合、澆置及養護、鋼筋彎紮及排置與模版即支撐之安裝與拆除等項目,惟建築師均沒有在查驗報告書上蓋章等語清楚(詳原審卷六第三七二頁),是若被告丁○○確有依照規定之義務執行,應可發現上開混凝土養護、混凝土加水等之現象,而能及時補救無疑。另在材料查核上,被告O○○、玄○○、D○○、子○○、黃怡創、P○○、S○○、癸○○、未○○等人均供明:被告丁○○並未向其等要過廠商請款的材料檢驗報告,其等亦未主動提供給被告丁○○看等語(詳原審卷六第二五頁),顯見被告丁○○亦未就檢驗報告單等文件作工程材料之查核;尤其,依照建築技術規則建築構造篇第三百五十一條第一款之規定,試體強度在二十八日齡期試驗而得之壓力強度平均值,如三次連續強度試驗結果,均不小於規定強度者,且其單一試驗結果,亦不少於規定壓力強度三十五公斤每平方公分時,應予認為合格,反之,即屬不合格,被告丁○○應即通知改善;惟參諸扣案之觀邸大樓混凝土抗壓試驗報告單,試體編號c02433、c024、c02435三個連續強度試驗結果,依序為三十二日齡期二二四公斤、二五四公斤、二二八公斤,已有二個小於設計強度之二四五公斤,扣案之中山國寶二期大樓混凝土抗壓試驗報告單上,更是多個試體三十三日齡期連續均低於設計強度之二八0公斤,然被告丁○○均未通知改善,均足認被告丁○○並未查核材料規格,當無疑義,則其明知負有上開義務又故意不履行,低估其不作為之危險性,而未能查出混凝土強度低於設計強度,致混凝土強度不足,其亦有過失甚明。再被告丁○○既未核視施作混凝土規格強度,當然無從依據建築法第六十一條、第五十八條第一項第五款、第六款之規定通知漢記公司或主管機關該規格不符之情事,此從被告M○○所供建築師亦未曾反映混凝土規格有問題等語,可得明證。被告丁○○雖辯稱:其有查核規格,當時的測試強度均與設計規格相符云云,顯不足信。至於監造人是否為刑法第一百九十三條規範之監工人,於學說及實務上均有爭議,惟監造人之未到現場監造,未查核材料規格,應係其職務之廢弛,與建築物之營造工事建築技術法則尚屬無涉,且其既未到場監造,亦未對混凝土檢驗報告單予以查核,對前述建築技術成規之違背並無認識,自無上開法條之適用,併此敘明。 被告之責任: ㈠按行為人雖非故意,但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者,為過失;又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雖預見其發生而確信其不發生者,以過失論,刑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定有明文,前者乃客觀狀態下,就其個人情況負有注意義務,且有能力注意,但竟不注意,而在主觀心態上毫無認識之情狀下,實現不法構成要件,為無認識之過失,後者乃行為人雖認識其行為有實現不法構成要件之可能性,但因違背義務地過分自信,而低估危險,認為其行為不致實現不法構成要件,乃貿然從事原欲實行之行為,終致實現不法構成要件之主觀心態,為有認識的過失。㈡查被告M○○、O○○營造經驗不足,又未注意聘用專業工程人員監督施工,亦未對監工人員施以專業工程教育訓練,及聘用足夠之工務人員監督施工,致使現場監工品質低落,導致建物因施工不良而倒塌致人傷亡;又被告M○○、O○○於混凝土之採購上,與被告玄○○、D○○(僅觀邸大樓)未依原設計而採購較低磅數之混凝土,彼等顯有違背技術成規。再被告M○○、O○○、玄○○、D○○應注意在採購原設計強度之混凝土,若採購較原設計強度較低之混凝土,而違背建築技術成規,其結果將使混凝土強度不足,大樓將因此倒塌而致人員傷亡;另被告M○○、O○○二人與被告玄○○(中山國寶二期大樓)、D○○(觀邸大樓)均行使監督施工品質之權,未注意督導鋼筋之搭接應錯開,混凝土澆置時不得加水,混凝土應確實養護而違背技術成規。且被告M○○、O○○、玄○○、D○○均應注意因違背上開建築技術成規,未確實督導上開鋼筋搭接不可搭接在同一介面,混凝土澆置時不得加水、混凝土應確實養護時,若因澆置時加水,或養護不足,或鋼筋搭接在同一介面、將致使混凝土之強度不足,大樓將因此倒塌而致人員傷亡。而依當時情況,被告M○○、O○○、玄○○、D○○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致採購較原設計強度較低之混凝土,且因混凝土澆置時加水,養護日數不足,至於九二一地震時,該中山國寶二期住宅大樓、觀邸大樓因而倒塌,並致前開人員傷亡,則被告M○○、O○○、玄○○、D○○顯有過失甚明。 ㈢被告P○○(觀邸大樓一樓至六樓)、癸○○(上開大樓七樓以上)等人,於各該大樓樓層均叫取低於設計規格之混凝土灌漿而違背建築技術成規;且其等本應注意違背該建築技術成規之行為,將致使混凝土強度不足使建物倒塌致人傷亡,且依當時情形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該不法結果發生之可能性,亦有過失。再被告D○○(觀邸大樓地下室)、癸○○(觀邸大樓二樓以上)、P○○(觀邸大樓一樓至六樓)、S○○(觀邸大樓全部)、未○○(觀邸大樓全部)、乙○○(中山國寶二期大樓)等人對於混凝土加水澆置之行為,亦應注意該違背建築技術成規之行為會導致混凝土強度不足,致使大樓倒塌致人傷亡,且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亦疏未注意結果發生之可能,致混凝土強度不足而使建物倒塌人員傷亡,亦均有過失。被告D○○、S○○、P○○、癸○○等人均為監工之人,其等於觀邸大樓各該樓層之混凝土養護,亦均未注意到混凝土養護不足之違背技術成規,建物將因混凝土強度之折損而倒塌致人傷亡,另被告D○○、S○○、P○○、癸○○等人均為監工之人,其等與丙○○均應注意在觀邸大樓各該樓層之鋼筋搭接錯誤之違背技術成規行為,亦將使樑柱強度受損而發生建物倒塌人員傷亡之結果,且依當時情況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又疏未注意防範,彼等就此部分亦均分別有過失。 ㈣被告丁○○對於中山國寶二期大樓及觀邸大樓結構系統不規則之缺失,應注意補強各該大樓之結構而未補強;再被告丁○○對於上開大樓靜載重故為輸入較低數值計算,惟過分自信建物無因此倒塌之虞,致靜載重低估使建物無法承載設計重量,又疏未注意善盡監造人之責任,因而發生上開大樓倒塌致人員傷亡,被告丁○○顯有過失。至於被告丁○○辯護人請求詰問証人陳啟中,以資証明本件倒塌原因是否屬於建築師應負責範圍,及建築師與結構技師各自掌管業務如何,然鑑定人陳啟中於原審均已証述在案,本院認無再予傳喚詰問之必要。 ㈤被告F○○對結構系統不規則,靜載重低估未善盡查核告知義務,致使建物因結構系統規劃不良而倒塌,人員傷亡,亦有過失。 ㈥被告M○○、O○○、玄○○、丁○○、F○○、D○○、P○○、S○○、癸○○、未○○、癸○○、乙○○、C○○等人之過失行為與如附表所示之人員傷亡間,均有相當因果關係。另中山國寶二期大樓係八十一年五月十一日開工,觀邸大樓係八十二年十二月一日開工,中山國寶二期大樓各樓層約為十五日至二十日完成一樓層之結構施工,扣除其他天候因素等之不能施工時間,可以推斷中山國寶二期大樓之結構體係在觀邸大樓開工前即已完工,則該兩棟大樓施工時間分屬不同階段、施工地點亦屬不同,被告M○○、O○○、玄○○等三人在各該大樓施工期間,均有能力機會改善其心態,避免惡害發生,惟卻於各階段均有過失行為,則雖住戶家屬傷亡之結果發生時間均屬相同,亦應認其三人於各該棟大樓分別有二個過失行為。被告丁○○、F○○就上開二大樓之規劃設計時間亦皆屬不同,且上開二大樓乃二個結構規劃案件,雖傷亡發生時間相同,亦應認其二人各有二個過失行為。 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M○○等所辯顯均係卸責之詞,不足為信,其等犯行均堪予認定。 參、核被告等所為:(一)被告M○○、O○○、玄○○、D○○、癸○○、P○○、S○○、未○○、乙○○、丙○○,均犯刑法第一百九十三條之違背建築技術成規罪、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及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之業務過失傷害罪、業務過失重傷害罪。被告丁○○、F○○係犯同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後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業務過失重傷害罪。(二)被告M○○、O○○、玄○○三人於中山國寶二期大樓、觀邸大樓各樓層灌漿時,分別採購較原設計強度較低之混凝土澆置,被告D○○就觀邸大樓地下室以上各樓層觀漿時,係基於單一之犯意,接續為採購較原設計強度較低之混凝土澆置、混凝土加水澆置、混凝土養護不足等違背建築技術成規之行為;被告P○○、癸○○於前開各監管樓層下令灌漿,均分別係基於單一之犯意接續為灌澆規格不符混凝土、混凝土加水澆置、混凝土養護不足等違背建築技術成規之行為,為接續犯,均應分別論以違背建築技術成規罪一罪。被告S○○、未○○就其上開監管各樓層容認被告乙○○加水灌漿,且混凝土養護不足,以強度不足之混凝土澆置;被告乙○○於各樓層加水澆置,彼等均係基於單一之犯意接續為之,均分別為接續犯,應分別論以違背建築技術成規罪一罪。被告P○○、癸○○、S○○就彼等前開監管各樓層容認被告丙○○在鋼筋搭接上搭接於同一介面,亦係基於單一之犯意而為之,與上開所犯應僅論以違背建築技術成規罪。再被告丙○○在該觀邸大樓各樓層鋼筋搭接上搭接在同一介面,係基於單一之犯意接續為之,為接續犯,應論以違背建築技術成規罪一罪。另被告丙○○就觀邸大樓、文心大樓鋼筋綁紮均違背建築技術成規,致生公共危險,其先後二行為,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係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爰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三)被告M○○、O○○、玄○○、F○○、丁○○就中山國寶二期大樓、觀邸大樓之倒塌致如附表一、二之人員死亡,致如附表一、二所示之人受重傷及普通傷害,分別係一行為觸業務過失致死罪、業務過失致重傷罪、業務過失致傷害罪,分別為想像競合犯,各論以一罪。其在各該大樓均屬一行為觸犯上開三罪名,亦為想像競合犯,分別從一重論以業務過失致死罪。被告D○○、P○○、癸○○、S○○、未○○、丙○○就觀邸大樓之倒塌致使如附表二所示之人死亡、如附表二所示之人受重傷及普通傷害,均為想像競合犯,分別以一罪論,其一行為觸犯上開三罪名,亦屬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一業務過失致死罪。又被告M○○、O○○、玄○○就中山國寶二期及觀邸大樓部分所犯違反建築技術成規罪,與各該業務過失致死罪,亦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論以較重之業務過失致死罪。被告D○○、P○○、癸○○、S○○、未○○、丙○○所犯上開業務過失致死罪,與違背建築技術成規罪間,亦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論以較重之業務過失致死罪。(四)被告M○○、O○○、玄○○、丁○○、F○○等人,就中山國寶二期住宅大樓、觀邸大樓二部分,所犯業務過失致死罪,犯意各別,皆應予分論併罰。 肆、原審對M○○、O○○、玄○○、丁○○、D○○、P○○、S○○、未○○、癸○○、乙○○、丙○○部分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㈠被告M○○、O○○、玄○○、丁○○等人對於C○○監督鋼筋綁紮部分並無疏失(理由詳如後述),原審對上開被告此部分認應負過失罪責,尚有未合;㈡按過失行為之處罰,以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刑法第十二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原審認被告M○○、O○○、玄○○、D○○、P○○、癸○○、S○○、未○○等犯刑法第一百九十三條之違背建築術成規罪、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業務過失傷害(及重傷害)罪,應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處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刑。惟查刑法第一百九十三條之違背建築技術成規罪,並無處罰過失犯,原判決於理由欄拾參關於被告之過失部分,未予詳述所認定之被告過失情節,究係屬於【違背建築技術成規致生公共危險部分】,或係被告所犯業務過失致死等部分,卻記載彼等所犯違背建築術成規罪部分,分別係有認識之過失或無認識之過失,似將上開諸人之過失行為,適用刑法第一百九十三條之違背建築術成規罪論處,自有適用法則不當或理由矛盾之違法。㈢按連續犯指有數個獨立之犯罪行為,基於一個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而觸犯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而言。至於過失犯,並無犯罪之故意,不發生連續犯之問題,自無連續犯之適用;即連續過失行為,因行為人在主觀上並無此數個行為之概括預見,非基於一個犯罪之決意而為一次規範意識之違反;因之,在實質上,縱連續數個過失行為,因行為人主觀上乃係為多次規範意識之違反,故在責任評價上,應依數罪併罰處斷。原審於理由欄記載「M○○、O○○、玄○○就中山國寶二期大樓、觀邸大樓二棟均灌澆規格不符之混凝土;D○○、癸○○、P○○、S○○就觀邸大樓亦分別有灌漿強度不符、混凝土過量加水澆置、混凝土養護不足等違背建築術成規行為,及癸○○、P○○等行為,均時間緊接,觸犯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屬連續犯,均論以一罪等語,並未區分究係就【刑法第一百九十三條違背建築技術成規罪】部分,或係就業務過失致死(或致傷害、重傷害)部分,致有【過失犯得成立連續犯】之疑慮,亦有適用法則不當之可議。㈣再刑法第十四條第二項規定「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雖預見其能發生,而確信其不發生者,以過失論」,此為有認識之過失。原審理由欄記載「丁○○對於靜載重故為輸入較低數值計算,惟過分自信建物無因此倒塌之虞,致靜載重低估使建物無法承載設計重量,終而發生建物倒塌人員傷亡,屬有認識之過失,其未善盡監造業務,亦為有認識之過失」。惟於事實欄卻未就上開構成犯罪之事實雖預見其能發生,而確信其不發生之事實,詳為記載,致其理由失所依據,自有未合。㈤被告乙○○與同案被告子○○間;被告丙○○與被告癸○○、P○○、S○○間,並未成立共同正犯(此部分為最高法院發回指摘要旨之一),原審認彼等間有犯意之聯絡,均成立共同正犯,即有未當。被告M○○、O○○、玄○○、丁○○、D○○、P○○、S○○、未○○、癸○○、乙○○、丙○○等人上訴,雖否認犯罪,並以前開情詞指摘原判決不當,固無理由,但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就此部分及被告M○○、O○○、玄○○、丁○○部分定應執行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分別(一)被告M○○、O○○二人均有權決定公司人事及採購等權限,惟均漠視建築營造之專業性及住家安全之嚴肅性,為圖私利,不聘請專業工程人員到場督工,是為偷工,不願採購設計規格混凝土,是為減料,對屬下督導均屬不周,過失情節重大,被告M○○身為董事長,為公司最高主管,過失情節更重,犯後二人又均矢口否認犯行,雖事後曾與部分被害人家屬成立和解,惟並未給付償金。(二)被告玄○○乃負責審核中山國寶二期大樓及觀邸大樓混凝土規格之人,且為漢記公司唯一大學專業科系畢業之工程人員,違反專業良知,造成混凝土規格不符,致使其強度與設計強度短少甚鉅,而為大樓倒塌之主因,於中山國寶二期興建期間,又為管理工地主任、監工之主管,在工務管理上顯有不當,自應就中山國寶二期大樓興建之業務過失致死行為,量處較重之刑,其犯後又矢口否認犯行,亦未向被害人致意,毫無悔意。(三)被告丁○○身為設計人並監造人,為圖已利只會配合業主需求,賺取千萬元設計監造費用卻置專業良知不顧,而違反多項法定義務廢弛職務,致使中山國寶二期大樓、觀邸大樓多項重要瑕疵均無法補正,且該二大樓規劃設計不良亦均為肇事主因,過失情節亦屬重大,犯後又矢口否認犯行,不見悔意。(四)被告D○○身為觀邸大樓現場主管,竟決定採用不符設計圖說之混凝土規格,在施工上亦有多處違背建築技術成規,尤其在其所親自監工之地下室柱子強度發生嚴重瑕疵,致使該柱子崩裂建物因而倒塌,對觀邸大樓之倒塌有重大過失,犯後亦矢口否認犯行,未與被害人和解,毫無悔意。(五)被告癸○○、S○○犯後坦承大部分犯行,態度良好,被告癸○○犯後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但被告S○○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就觀邸大樓倒塌部位之樓層,其均僅為工地監工,薪水低微,罪責較低,惟其等之監工不良已造成混凝土強度嚴重不足之嚴重結果,並被告S○○當時剛從學校畢業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狀況。(六)被告未○○因僅係支援混凝土灌漿時之監工,過失情節尚非嚴重,然犯後亦矢口否認犯行,不具悔意。(七)P○○身為工地主任,怠忽職守,因叫取規格不符之混凝土灌漿,且監工上亦有嚴重瑕疵,致使觀邸大樓一樓至四樓之混凝土強度嚴重不足而與鋼筋崩離倒塌,過失情節甚重,犯後亦矢口否認犯行,未與被害人和解,毫無悔意。(八)被告丙○○因鋼筋綁紮同一介面乃大樓倒塌次因,過失情節非重,惟被告丙○○犯後部分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惟未賠償被害人。(九)被告乙○○加水澆置混凝土,為混凝土強度不足之原因之一,其過失情節及犯後否認犯罪之態度。及無辜被害人並其家屬因此案件身心均受有巨創,家園全毀,情狀甚為淒慘,無以平復等一切情狀,分別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被告M○○、O○○、玄○○、丁○○並均定其應執行之刑。另被告癸○○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內前科表可查,於本院更一審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賠償部分損害,並徵得被害人之諒解,則被告癸○○經此偵序教訓,應知警惕諒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諭知緩刑肆年,以勵自新。另被告P○○其財產雖經強制執行分配完畢,但並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徵得被害人家屬之諒解,自不宜為緩刑之宣告。 伍、原審對被告F○○部分,認其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第五十五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並審酌被告F○○身為崇業電腦公司負責人,對下屬之結構計算與設計均疏未審核,過分輕忽結構設計之重要,自己賺取數十萬元之委託設計費用,卻將設計之錯誤均歸責於下屬職員,且本件結構設計之錯誤乃屬倒塌之主因,過失情節相當嚴重,且均未與被害人和解;及無辜被害人並其家屬因此案件身心均受有巨創,家園全毀,情狀甚為淒慘,無以平復等一切情狀,判處F○○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又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拾月。認事用法俱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被告F○○上訴意旨否認犯罪,空言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並無可取,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陸、公訴意旨對被告M○○、O○○、玄○○、D○○、P○○、癸○○、S○○、未○○上開違反建築技術成規罪及對被告等人業務過失致重傷罪、業務過失致傷害罪雖未予起訴,惟此與起訴之業務過失致死罪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一併予以審究。又其認被告M○○、O○○、玄○○、F○○、丁○○係各觸犯一個業務過失致死罪,惟起訴事實已就各該大樓之過失事實予以論敘,本院自應就上開被告之二個過失行為均予審判。又其認被告F○○係中山國寶二期大樓及觀邸大樓之受託設計之結構技師,應有誤會,被告未○○部分,亦應認其僅對混凝土過量加水之行為負責,其餘監工部分,尚無證據證明,惟此與起訴事實有實質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其又認規劃設計上乃因建築圖平面不規則而使建物不利耐震部分,亦應更正為結構系統不規則。建築物高度不符部分,本院認為尚非本棟大樓倒塌之原因,亦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乙、無罪部分: 公訴意旨以:被告C○○承作「中山國寶二期大樓」及「漢記大樓」之鋼筋綁紮,應注意按圖說及施工規範施工,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為圖省工竟疏未注意而將柱主筋搭接在同一介面,且於柱箍筋之施作復未依原設計圖說採一百三十五度彎鈎綁紮,而僅為九十度彎曲,且其箍筋之間距與設計圖不符,致柱抗挫屈與抗壓能力下降,使建築物之抗震能力不足,致上開大樓於「九二一」地震中倒塌,使附表(一)所列之人死亡或受傷。因認被告C○○犯刑法第一百九十三條違背建築術成規罪及同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並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重一重之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處斷。 訊據上訴人即被告C○○固均但承攬上開大樓之鋼筋綁紮,惟否認有上開違背建築術成規及業務過失致死之行,並辯稱:上開大樓鋼筋材料均由漢記公司提供,其只承攬鋼筋之綁紮,因公司所提供之設計圖上並無將柱主筋搭接錯開及箍筋一百三十五度彎鈎之設計,且公司亦未提供上開材料,其按漢記公司所提供之設計圖施工,施工方法並無不當,並於所綁紮之鋼筋完工後,經監工人員檢查合格後,始能澆灌混泥土,其違背建築術成規及業務過失致死之犯行等語。 按鋼筋搭接位置應錯開六十公分以上不能搭接於同一介面,鋼筋箍筋之施作應有一三五度圍等,固為建築技術成規;且被告C○○固坦承承作上開大樓鋼紮之綁紮,在鋼筋之搭接部分未予錯開,而搭接於同一介面之事實(此部分為最高法院本次發回指摘要旨之一)。惟查: ㈠本案倒塌之大樓現場所見之鋼筋主筋搭接位置均在同一平面(介面),並未錯開搭接等情,固為鑑定人柯鎮洋、J○○指稱屬實(詳原審卷三第一二九頁、第二九九頁),復有結構技師公會鑑定報告書第十四頁12˙6、1內容及其後所附現場照片足可佐證。惟被告C○○承攬漢記公司上開大樓鋼筋綁紮工程時,均與漢記公司簽有承攬契約,依該契約第五條約定【乙方(即被告C○○)應根據設計圖確實施工】、第六條更約定【本建築之施工標準,以主管建築機關核淮之設計圖樣辦理施工...】(附於原審卷一第三五三之一六頁);且經原審法官當庭勘驗扣案之柱配筋圖(八十八年保管字第二六八八號),及被告C○○提出之施工圖(八十九年保管字第五二九號、中山國寶二期大樓及漢記辦公大樓)發現,該柱配筋圖及施工圖之設計,鋼筋搭接均未錯開六十公分以上,且箍筋部分均繪製為九十度彎鉤,核與被告丁○○、C○○、證人陳麗如、蘇錦春所為供證相符(詳原審卷三第一七八頁背面、第一七九頁及背面、卷五第五六頁、第五七頁、卷六第八十三頁);本院上訴審時復請參與鑑定之建築師J○○再予詳核亦稱:「中山國寶二期大樓」及「漢記大樓」的設計圖沒有設計鋼筋應錯開,施工人員工人如有具備專業知識也不一定會錯開,設計圖沒有標示鋼筋要錯開、彎度時施工人員亦無告知之義務」等語。(詳本院上訴卷㈢第三十五頁),則交予被告C○○之施工圖既均未繪製鋼筋搭接位置應錯開六十公分以上不能搭接於同一介面,鋼筋箍筋之施作應有一三五度圍等情形,被告C○○依合約約定【按圖施工】,即難認其就此部分有何違背建築技術成規之犯意,亦無過失之情節甚明。 ㈡公訴人另指箍筋間距與設計圖不符部分,惟查:鑑定報告書所附照片並未以量尺標示該間距是否如配筋圖所載上下二端間隔十五公分、中央部位間隔二十五公分(中山國寶二期大樓、漢記辦公大樓),或上下間隔十公分、中央部位間隔二十公分(法官當庭勘驗上開配筋圖見原審卷三第二九九頁背面),且該等照片所示之部分箍筋依其形狀可知均已崩塌,鑑定人又未提出其他照片佐證,是自難認鋼筋綁紮之間距有與設計圖未盡相符之處,此部分犯罪尚屬無從證明。 ㈢綜上所述,被告C○○之上開辯解,尚非無據;此外遍查全卷,尚無其他証據資料,足認被告C○○有上述犯行,而檢察官亦未能提出其他補強証據以資佐証,既不能證明被告C○○犯罪,依法自應就此部分諭知無罪之判決。 原審對此部分,未予審酌,遽予論罪科刑,尚有未洽,被告C○○上訴意旨,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撤銷並依法另為無罪之判決。 丙、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 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276條第2項、第284條第2項、第193條、第55條、第51條第5款、 第74條第1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仲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5 日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文肅 法 官 蔡美美 法 官 陳珍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書記官 岑 玢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5 日附表一: 中山國寶二期大樓罹難者名單: ┌─┬────┬───────────┬─────────┬───────────┬───┐ │編│死者姓名│ 死 亡 時 間 │ 死 亡 地 點 │ 死 亡 原 因 │備 註│ │號│ │ (民國) │ │ │ │ ├─┼────┼───────────┼─────────┼───────────┼───┤ │一│王添字 │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一日上│雲林縣斗六市○○街│各體腔破裂、骨折出血。│ │ │ │ │午一時五十分許 [推定] │五六巷九號十二樓 │出血性休克。地 │ │ ├─┼────┼───────────┼─────────┼───────────┼───┤ │二│林東陽 │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一日上│雲林縣斗六市○○街│各體腔破裂。 │ │ │ │ │午一時五十分 │五六巷九號十二樓 │休克。地震。 │ │ ├─┼────┼───────────┼─────────┼───────────┼───┤ │三│黃培碩 │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一日上│雲林縣斗六市○○街│胸部鈍挫傷。 │ │ │ │ │午一時五十分 │五六巷九號九樓 │窒息死。地震。 │ │ ├─┼────┼───────────┼─────────┼───────────┼───┤ │四│鍾美慧 │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一日上│雲林縣斗六市○○街│胸、腹鈍挫傷。 │ │ │ │ │午二時許 │五六巷九號九樓 │窒息、血氣胸。 │ │ ├─┼────┼───────────┼─────────┼───────────┼───┤ │五│陳珮芸 │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一日上│雲林縣斗六市○○街│頭顱破裂等。 │ │ │ │ │午二時許 │五六巷九號三樓 │休克死。地震。 │ │ ├─┼────┼───────────┼─────────┼───────────┼───┤ │六│翁靜汶 │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一日上│雲林縣斗六市○○街│頭顱破裂等。 │ │ │ │ │午二時 [推定] │五六巷九號三樓 │休克死。地震。 │ │ ├─┼────┼───────────┼─────────┼───────────┼───┤ │七│蔡勝鑒 │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一日上│雲林縣斗六市社口里│各體腔破裂骨折等。 │ │ │ │ │午二時 [推定] │大智街六八號四樓 │休克。地震。 │ │ ├─┼────┼───────────┼─────────┼───────────┼───┤ │八│曾佑人 │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一日上│雲林縣斗六市社口里│頭、胸、腹骨折。 │ │ │ │ │午二時許 │大智街六八號三樓 │地震。 │ │ ├─┼────┼───────────┼─────────┼───────────┼───┤ │九│曾庭芳 │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一日上│雲林縣斗六市社口里│壓傷。 │ │ │ │ │午二時許 │大智街六八號三樓 │各體腔破裂。地震。 │ │ ├─┼────┼───────────┼─────────┼───────────┼───┤ │十│陳素蘭 │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一日上│雲林縣斗六市社口里│頭部外傷。 │ │ │ │ │午二時○分 │大智街六八號五樓 │地震。 │ │ ├─┼────┼───────────┼─────────┼───────────┼───┤ │十│黃勝誌 │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二日下│雲林縣斗六市社口里│壓傷。 │ │ │一│ │午十四時 [發現時間] │大智街六八號三樓 │窒息。地震。 │ │ ├─┼────┼───────────┼─────────┼───────────┼───┤ │十│沈柏萱 │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一日上│雲林縣斗六市○○街│胸部鈍挫傷。 │ │ │二│ │午一時五十分 │五六巷五號三樓 │血氣胸。地震。 │ │ ├─┼────┼───────────┼─────────┼───────────┼───┤ │十│張士鴻 │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一日上│雲林縣斗六市○○街│重物壓迫胸部。 │ │ │三│ │午一時五十分 │五六巷九號十樓 │休克、窒息。地震。 │ │ ├─┼────┼───────────┼─────────┼───────────┼───┤ │十│宋秀萍 │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一日上│雲林縣斗六市○○街│外呼吸道壓迫。 │ │ │四│ │午一時五十分許 [推定] │五六巷九號六樓 │窒息死。地震。 │ │ │ │ │ │ │ │ │ ├─┼────┼───────────┼─────────┼───────────┼───┤ │十│謝文福 │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一日上│雲林縣斗六市○○街│胸部鈍挫傷。 │ │ │五│ │午一時五十分 │五六巷九號六樓 │血氣胸。地震。 │ │ ├─┼────┼───────────┼─────────┼───────────┼───┤ │十│李黃素花│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一日上│雲林縣斗六市○○街│胸腔破裂、骨折等。 │ │ │六│ │午一時五十五分許[推定]│七二號一樓 │出血性休克。地震。 │ │ ├─┼────┼───────────┼─────────┼───────────┼───┤ │十│黃麗雲 │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一日上│雲林縣斗六市○○街│肋骨骨折。 │ │ │七│ │午一時五十分 │六六號五樓 │血氣胸。地震。 │ │ └─┴────┴───────────┴─────────┴───────────┴───┘ 中山國寶二期大樓受傷者名單: ┌─┬────┬─────────┬────────────┬─────────┐ │編│被 害 人│受 傷 地 點 │ 傷 勢 │ 備 │ │號│ │ │ │ │ ├─┼────┼─────────┼────────────┼─────────┤ │一│壬○○ │雲林縣斗六市○○街│雙腳壓迫性腔隙症候群 │由法定代理人V○○│ │ │ │十二號二樓 │左腳膝關節以下截斷(屬重│提出告訴 │ │ │ │ │傷害) │ │ ├─┼────┼─────────┼────────────┼─────────┤ │二│H○○ │雲林縣斗六市○○街│第五腰椎爆裂性骨折合併脊│由其母E○○○代理│ │ │ │六十六號三 樓 │髓管壓迫、第五腰椎及第一│提出告訴 │ │ │ │ │薦椎脫位性粉碎骨折、下肢│ │ │ │ │ │麻木無力(中度肢障屬重傷│ │ │ │ │ │害) │ │ ├─┼────┼─────────┼────────────┼─────────┤ │三│戌○○ │雲林縣斗六市○○街│左側臂神經叢傷害,左上肢│戌○○提出告訴 │ │ │ │五十六巷九號十樓 │功能全廢(屬重傷害) │ │ ├─┼────┼─────────┼────────────┼─────────┤ │四│申○○ │雲林縣斗六市○○街│兩手臂挫傷併皮膚缺損 │申○○提出告訴 │ │ │ │六十八號九樓 │ │ │ ├─┼────┼─────────┼────────────┼─────────┤ │五│L○○ │雲林縣斗六市○○街│右下肢內踝處撕裂傷合併右│其夫I○○代理提出│ │ │ │五十六巷九號四樓 │脛神經損傷,撕裂傷口大小│告訴 │ │ │ │ │約 4公分 ×1公分,第五腰│ │ │ │ │ │椎及薦椎脊椎滑脫,懷孕六│ │ │ │ │ │星期不宜繼續懷孕,顧及母│ │ │ │ │ │體健康,88.10.20實施人工│ │ │ │ │ │流產 │ │ ├─┼────┼─────────┼────────────┼─────────┤ │六│地○○ │雲林縣斗六市○○街│肌肉溶解症、急性腎衰竭,│ │ │ │ │五十六巷五號六樓 │上腸胃道大量出血,肺炎(│ │ │ │ │ │中度肢障屬重傷害) │ │ ├─┼────┼─────────┼────────────┼─────────┤ │七│午○○ │雲林縣斗六市○○街│坐骨神經及腓神經壓迫性傷│ │ │ │ │五十六巷五號三樓 │害及左下肢無力 │ │ ├─┼────┼─────────┼────────────┼─────────┤ │八│黃春桃 │雲林縣斗六市○○街│兩大腿及兩小腿挫傷 │承租人 │ │ │ │六十六號四樓 │ │ │ ├─┼────┼─────────┼────────────┼─────────┤ │九│己○○ │雲林縣斗六市○○街│右下肢開放性骨折合併蜂窩│ │ │ │ │五十六巷九號十二樓│組織炎 │ │ ├─┼────┼─────────┼────────────┼─────────┤ │十│卯○○ │雲林縣斗六市○○街│左腕大裂傷併正中神經斷裂│ │ │ │ │六十六號九樓 │,曲指總肌腱斷裂(食指、│ │ │ │ │ │中指)掌長肌腱斷裂 │ │ ├─┼────┼─────────┼────────────┼─────────┤ │十│辰○○ │雲林縣斗六市○○街│背部及右小腿擦傷,前胸及│ │ │一│ │六十八號六樓 │左小腿挫傷 │ │ ├─┼────┼─────────┼────────────┼─────────┤ │十│黃○○ │雲林縣斗六市○○街│右腳壓榨傷併足裂傷 │ │ │二│ │五十六巷五號六樓 │ │ │ ├─┼────┼─────────┼────────────┼─────────┤ │十│庚○○ │雲林縣斗六市○○街│右下肢挫傷、背部挫傷、左│ │ │三│ │五十六巷五號六樓 │跟骨處裂傷 │ │ └─┴────┴─────────┴────────────┴─────────┘ 附表二: 觀邸大樓罹難者名單: ┌─┬────┬───────────┬─────────┬───────────┐ │編│死者姓名│ 死 亡 時 間 │ 死 亡 地 點 │ 死 亡 原 因 │ │號│ │ (民國) │ │ │ ├─┼────┼───────────┼─────────┼───────────┤ │一│陳亞暉 │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一日上│雲林縣斗六市○○街│頭蓋骨破裂。骨折出血。│ │ │ │午一時五十分 [推定] │一六一號店十八 │休克死。地震。 │ ├─┼────┼───────────┼─────────┼───────────┤ │二│林玉珊 │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一日上│雲林縣斗六市○○街│頭蓋骨破裂。 │ │ │ │午一時五十分 │一六一號店十八 │休克。地震。 │ ├─┼────┼───────────┼─────────┼───────────┤ │三│陳 秀 │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一日上│雲林縣斗六市○○里○○道阻塞。 │ │ │ │午二時許 │林北街十二號二樓 │窒息死。地震。 │ ├─┼────┼───────────┼─────────┼───────────┤ │四│饒盈顯 │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一日上│雲林縣斗六市○○里○○道阻塞。 │ │ │ │午二時 │林北街十二號二樓 │窒息死。地震。 │ ├─┼────┼───────────┼─────────┼───────────┤ │五│蔡伊婷 │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一日上│雲林縣斗六市公正里│頭部外傷。 │ │ │ │午二時○分 │林北街十二號二樓 │地震。 │ ├─┼────┼───────────┼─────────┼───────────┤ │六│張元泓 │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一日上│雲林縣斗六市○○街│呼吸道阻塞。 │ │ │ │午一時五十五分許[推定]│觀邸十二號四樓之三│窒息死。地震。 │ ├─┼────┼───────────┼─────────┼───────────┤ │七│劉翠穗 │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一日上│雲林縣斗六市○○街│頭、胸壓傷 │ │ │ │午二時許 │十二號三樓之二 │休克、地震。 │ ├─┼────┼───────────┼─────────┼───────────┤ │八│余吉人 │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一日上│雲林縣斗六市○○街│壓傷。 │ │ │ │午二時許 │十二號三樓之二 │窒息。地震。 │ ├─┼────┼───────────┼─────────┼───────────┤ │九│葉羅碧霞│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一日上│雲林縣斗六市○○街│頭蓋骨破裂、骨折等。 │ │ │ │午二時許 │十二號四樓之二 │休克死。地震。 │ ├─┼────┼───────────┼─────────┼───────────┤ │十│葉炯雄 │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一日上│雲林縣斗六市○○街│頭蓋骨破裂、骨折等。 │ │ │ │午二時許[推定] │十二號四樓之二 │休克死。地震。 │ ├─┼────┼───────────┼─────────┼───────────┤ │十│張丹薰 │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一日上│雲林縣斗六市○○街│頭、胸壓傷。 │ │一│ │午二時許 │十二號三樓之三 │頭顱骨破裂。地震。 │ ├─┼────┼───────────┼─────────┼───────────┤ │十│林劭謙 │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一日上│雲林縣斗六市○○街│頭、胸壓傷。 │ │二│ │午二時 │十二號三樓之三 │頭顱骨破裂。地震。 │ ├─┼────┼───────────┼─────────┼───────────┤ │十│張恒華 │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一日上│雲林縣斗六市○○街│重物胸部壓迫。 │ │三│ │午二時許 │十二號三樓之三 │窒息。地震。 │ ├─┼────┼───────────┼─────────┼───────────┤ │十│彭如貝 │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一日上│雲林縣斗六市○○街│壓傷。 │ │四│ │午一時五十五分 │十二號三樓之一 │窒息。地震。 │ ├─┼────┼───────────┼─────────┼───────────┤ │十│蔡妲涓 │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一日上│雲林縣斗六市○○街│各體腔破裂、骨折等。 │ │五│ │午一時五十五分許[推定]│十二號三樓之一 │出血性休克。地震。 │ ├─┼────┼───────────┼─────────┼───────────┤ │十│萬預章 │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一日 │雲林縣斗六市○○街│肋骨骨折。 │ │六│ │ │十二號一樓[守衛室]│血氣胸。地震。 │ ├─┼────┼───────────┼─────────┼───────────┤ │十│蕭舜文 │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五日下│雲林縣斗六市○○街│各體腔鈍挫傷等。 │ │七│ │午七時三十分許[推定] │十二號四樓之一 │敗血性休克。地震。 │ └─┴────┴───────────┴─────────┴───────────┘ 觀邸大樓受傷者名單: ┌─┬────┬─────────┬────────────┬──────────┐ │編│被 害 人│受 傷 地 點 │ 傷 勢 │ 備 註 │ │號│ │ │ │ │ ├─┼────┼─────────┼────────────┼──────────┤ │一│亥○○ │雲林縣斗六市○○街│右大腿、小腿壓傷,右側膝│其父天○○代理提出 │ │ │ │十二號五樓之二 │上截肢手術(右腿鋸斷屬重│告訴 │ │ │ │ │傷害) │ │ ├─┼────┼─────────┼────────────┼──────────┤ │ │巳○○ │雲林縣斗六市○○街│四肢及軀幹多處撕裂、擦挫│提出告訴 │ │二│ │十二號四樓之三 │傷併肌溶解症、腓總神經受│ │ │ │ │ │損併垂足(左足) │ │ ├─┼────┼─────────┼────────────┼──────────┤ │三│張元迪 │同右 │軀幹及四肢多處擦挫傷 │其法定代理人巳○○ │ ├─┼────┼─────────┼────────────┼──────────┤ │四│R○○ │雲林縣斗六市○○街│多處擦傷暨右膝挫傷 │提出告訴 │ │ │ │十二號四樓之一 │ │ │ ├─┼────┼─────────┼────────────┼──────────┤ │五│U○○ │同右 │上肢多處擦傷 │提出告訴 │ ├─┼────┼─────────┼────────────┼──────────┤ │六│蕭舜鴻 │同右 │右大腿內側、左臀部多處撕│提出告訴 │ │ │ │ │裂傷、右足底穿刺傷 │ │ └─┴────┴─────────┴────────────┴──────────┘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93條 (違背建築術成規罪) 承攬工程人或監工人於營造或拆卸建築物時,違背建築術成規,致生公共危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千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過失致死罪)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