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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年度重訴字第1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擄人勒贖等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 裁判日期
    94 年 03 月 24 日
  • 法官
    葉居正莊俊華高明發

  • 被告
    壬○○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壬○○ 丙○○ 甲○○ 共   同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己○○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擄人勒贖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1年度重訴字第11號中華民國91年10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1年度偵字第3270號、91年度偵字第3553號、91年度偵字第3746號),提起上訴,並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依職權逕送上訴,經本院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壬○○、丙○○、甲○○部分,均撤銷。 壬○○、丙○○、甲○○共同意圖勒贖而擄人,而故意殺人,各處死刑,均褫奪公權終身。扣案行動電話(手機序號為0000 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 號、000000000000000號)參支,及SIM卡參張 (號碼為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 0000000000號),均沒收。 事 實 一、壬○○自民國(下同)86年10月15日起,在高雄市苓雅區○○○路79號租屋處,經營「恆春國際企業有限公司」,販賣太陽能熱水器等相關產品。因經濟窘迫,獲悉隔壁光華一路81號之鄰居乙○○及其子李効旻,家境富裕,遂於90年11月間某日邀集認識二十多年的朋友丙○○,並由丙○○邀其同事甲○○(綽號「老鼠」)及朋友巫秋標(綽號「阿標」,檢察官另案通緝中)、歐秉宏(原名歐人豪、綽號「阿豪」)等人,在丙○○位於高雄市○○區○○路70巷10號家中,商議綁架勒贖事宜,其間壬○○提及乙○○數月前剛繼承大筆遺產,如綁架其子李効旻應可勒贖贖款約新台幣(下同)1,000萬元。5人乃共同基於意圖勒贖之犯意聯絡,自90年12月中旬起至91年1月間,多次駕車跟蹤李効旻往返於台南市 東區○○○路○段203巷李効旻租屋處附近及高雄縣鳳山市 ○○路之上班地點,以及上址之高雄住家,以瞭解其作息,預備綁架李効旻。迄91年2月20日,壬○○通知甲○○謂李 効旻未返回高雄住處,可埋伏於其位於台南市之租屋處附近著手綁架,甲○○即電邀歐秉宏共同前往,惟遭歐秉宏以翌日有油漆工作為由拒絕(歐秉宏部分,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依預備共同擄人勒贖罪,判處有期徒刑6月,歐秉宏不服 提起上訴後,經本院91年度上重訴字第1267號判決駁回上訴,而告確定)。 二、甲○○遂於91年2月21日上午7時許,駕駛侑嘉工程有限公司(下稱侑嘉公司)所有車牌E3─7133號(福特汽車)自用小客車,搭載壬○○、丙○○、巫秋標三人,共同至台南市○區○○○路二段203巷附近埋伏,約定以假車禍方式綁架李 効旻,劫取其身上之財物,並向其家人取贖,彼等四人並分持號碼為0000000000號(壬○○所持,登記在自己名下,經扣案)、0000000000號(丙○○所持、登記在配偶郭春蘭名下,經扣案)、0000000000號(甲○○所持、登記在女友楊滿妹名下,經扣案)、0000000000號(巫秋標所持、登記在歐秉宏哥哥歐定宏名下,未扣案)行動電話作為聯絡工具,待李効旻於同日 (21日)上午9時許駕車行經埋伏地點時,甲○○即故意駕車碰撞李効旻駕駛之車牌YW-1995號自用小客車(其父乙○○所有,三菱汽車),並趁李効旻下車理論時,再由丙○○、巫秋標二人以強暴方式將其推入李効旻駕駛之三菱汽車車內後座,甲○○隨即跳上該車駕駛座,將該車駛離現場,共同擄走李効旻得逞。壬○○則駕駛原車(侑嘉公司福特汽車)在仁德交流道與彼等會合以免遭李効旻識破,丙○○、巫秋標在車上即以銀色膠帶(未扣案)纏矇李効旻雙眼,又以尼龍繩(未扣案)綁住李効旻雙腳及雙手,至使其不能抗拒。迨於仁德交流道附近與壬○○會合後,彼等四人於同日上午10時許,將車駛至高雄縣燕巢鄉○○路高鐵工地處停留。 三、當日(21日)上午10時許,駛至高雄縣燕巢鄉○○路高鐵工地時,壬○○、丙○○、甲○○、巫秋標四人,共同趁李効旻不能抗拒時,以強暴方式搜括其隨身財物(包含1張票面 金額2萬元之支票,由巫秋標保管;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原判決誤載為高雄中小企業銀行〕提款卡1張及樂透彩券4張,由甲○○保管)得手,並逼問提款卡密碼,同時並脅迫李効旻以所有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聯絡家人付贖金未果,同時彼等4人並確認勒贖1,500萬元後4人平分,及議 定以高雄縣橋頭鄉省道旁一家飼料工廠為取贖地點,倘若行動失敗,則以暗語「打麻將」聯繫等細節。隨後,丙○○提議將李効旻移至其舅舅翁家富所有位於屏東縣鹽埔鄉久愛村一處芒果園工寮藏匿,並在車行至屏東縣鹽埔鄉附近,因壬○○提議由其返回高雄市觀察李効旻家人是否報警,而由甲○○駕駛侑嘉公司福特汽車搭載其返回高雄;同時由丙○○駕駛李効旻前開車輛,並搭載巫秋標及被綁架之李効旻同往上開芒果園工寮內過夜。另外,甲○○則在送壬○○返回高雄市後,隨後亦返回家中洗澡,並前往丙○○上開住處拿取一頂黑色安全帽(未扣案),以便盜領李効旻存款時遮掩之用。同日(21日)下午17時、18時許,甲○○於車行經屏東縣屏東市○○路途中,見該處有高雄區中小企業銀行屏東分行提款機,乃頭戴前開安全帽下車將李効旻所有提款卡插入提款機內,輸入密碼後,利用該提款機以此不正方法跨行由自動付款機中,順利提領李効旻所有15,000元,並隨即以該筆款項在附近店家購買三套休閒服、香菸、檳榔、礦泉水、便當等物(因之後四人朋分,每人各得3,100元,此部分購 買金額應係2,600元),再驅車前往上開工寮與巫秋標及丙 ○○會合,將所購買物品分交該二人使用。 四、翌日(22日)凌晨零時許,壬○○電話聯繫丙○○,並駕車至屏東縣三地門附近,由丙○○帶領壬○○至該工寮內會合,壬○○向彼等表達大家辛苦之意,並表示乙○○似乎有報警之訊息後,隨即表示由其負責繼續監控李効旻家人反應後即返回高雄,於91年2月22日凌晨1時許,丙○○、巫秋標、甲○○三人商議取贖時之角色分擔,由丙○○負責跟蹤乙○○,巫秋標負責拿贖款,甲○○負責看守李効旻,議定後,甲○○隨即開車至工寮附近5、6公里處,丟棄提款卡及李効旻之大豐藥廠識別證與安全帽,並開車至高雄市六合夜市吃完消夜後,直至當日凌晨四、五時許,始返回上開工寮。 五、當日(22日)上午8時許,甲○○、丙○○、巫秋標3人綁架李効旻駛往高雄縣燕巢鄉○○路高鐵工地,並於當日9時許 到達高雄縣燕巢鄉○○路高鐵工地,於9時銀行開始營業時 ,巫秋標即於該日9時17分及9時18分,兩度脅迫李効旻以其所有行動電話聯繫其父交付贖款1500萬元(如附表所示),經其父應允在1、2小時內籌錢後,壬○○於10時11分打電話問丙○○,丙○○隨即於上午10時13分打電話聯繫壬○○告知上情,隨即由甲○○留在原工地監視李効旻,由丙○○及巫秋標駕駛侑嘉公司福特汽車至壬○○上開租住處,會合壬○○以便隨時與乙○○聯繫取贖事宜,其間巫秋標等人於10時38分、10時40分在高雄市苓雅區、於10時53分在高雄市三民區,三度向被害人家屬打電話勒贖未果,至當日11時5分 許,丙○○在高雄市楠梓區○○○路附近以其所持行動電話聯繫甲○○謂取贖失敗,並要求甲○○駕車(三菱汽車)將李効旻載往高雄市○○區○○路高雄第一科技大學後門會合,甲○○、丙○○、巫秋標三人隨即押李効旻駕駛上開二車輛至阿公店溪水庫(高雄縣燕巢鄉內,與高雄縣田寮鄉、岡山鎮交界處),當時丙○○駕駛福特汽車在前領路,甲○○駕駛三菱汽車載巫秋標及李効旻跟隨在後,行進期間,同時應李効旻之要求,再度以李効旻行動電話三度聯繫其父籌錢(11時25分,通話93秒;11時32分,通話47秒;12時33分,通話119秒,通話地點均在高雄縣燕巢鄉內)。但因乙○○於電話中表明無法籌出款項,且要求降低贖款為10萬元時,惹惱巫秋標,巫秋標即在電話中向乙○○表示「10萬元數額僅足夠辦理李効旻後事之用」,掛斷電話後,中止勒贖,甲○○隨即於12時45分打電話向在高雄市苓雅區附近的壬○○報告上情(通話時間62秒),兩車並在高雄縣路竹鄉附近停下,丙○○與巫秋標均表示「不能放李効旻回去」,而起意殺害李効旻,且計畫以放火燒燬人、車之方式避免留下證據。巫秋標、丙○○、甲○○三人決議放火殺人後,丙○○即於當日(22日)13時21分,打電話通知在高雄市苓雅區附近的壬○○(通話時間22秒),得到壬○○之同意後,壬○○、丙○○、甲○○及巫秋標等人乃基於共同殺人及意圖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推由丙○○先駕車前往高雄縣阿蓮鄉高鐵工地,竊取停放於工地之挖土機引擎內柴油裝於1500西西保特瓶2瓶,甲○○駕車載巫秋標及李効旻前往高雄縣燕巢 鄉之阿公店水庫與丙○○會合,壬○○於當日(22日)13 時45分許,再度以其行動電話聯繫丙○○(在高雄縣岡山鎮附近),雙方確認要殺死李効旻(通話時間27秒)。 六、同日(22日)14時許,巫秋標、丙○○、甲○○三人駕駛前開二輛車駛至臺南縣歸仁鄉○○路○段145巷陳齊所有工寮 時,因見該處極為僻靜,適合殺人滅屍,遂陸續下車,由巫秋標將矇住雙眼、綑住雙手、雙腳之李効旻以車內(三菱汽車)後座及右前座安全帶固定在後座,以確定其在燒車時無法脫逃,再由甲○○、巫秋標二人從附近竹叢內取來乾葉放置在車內,丙○○則打開一瓶柴油潑灑在車內及車外,另一瓶則放置在駕駛座旁,準備妥當後,約15時許,三人推由丙○○以一片乾竹葉點火後,將之丟入上開車內,迅即引燃強烈火勢,李効旻當場被火燒死,大火並迅速延燒乙○○所有三菱汽車及陳齊所有現無人居住之工寮殆盡(延燒工寮,為彼等所預見,燒燬工寮亦不違背彼等本意)。丙○○、甲○○、巫秋標隨即駕車逃逸,經高速公路岡山交流道,駛回丙○○高雄市之住處,其間丙○○於15時24分,在高雄縣大社鄉○○路附近,又打電話給在高雄市的壬○○,告知「事情已辦完了,叫壬○○過來」,甲○○則於途中行經高雄市○○路、華夏路交叉口時,將李効旻所有手提包及文件丟棄路旁,待彼等四人會合丙○○住處後,甲○○則將所盜領之15,000 元,扣除先前購買3套休閒服、香菸、檳榔、礦泉水、便當等物之款項後,4人朋分,每人各分得3100元(均已花 用殆盡)後,隨即逃逸。經警成立0222專案小組,於91 年3月25日在高雄縣鳥松鄉輔北巷九號觀湖山莊,拘提壬○○到案,扣得壬○○所有供勒贖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電話機序號:000000000000000,含SIM卡一張),在 高雄縣大社鄉○○路二八五號長青賓館601室,拘提丙○○ 到案,扣得丙○○所有供勒贖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電話機序號:0000000000000000號,含SIM卡1 張 ),在高雄市○○區○○路70巷10號2樓,拘提甲○○到案 ,扣得其所有供勒贖用行門號0000000000號動電話1支(電 話機序號:000000000000000號,含SIM卡1張),並在甲○ ○指認下,在屏東縣鹽埔鄉久愛村青豆幹25支電線桿旁,尋獲李効旻所有之郵局提款卡,在高雄市○○路、重美路口旁空地,尋獲李効旻所有手提包1個及文件、客戶資料1批。 七、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臺南縣警察局、臺南縣警察局歸仁分局、高雄市警察局苓雅分局,成立0222專案小組自動檢舉偵辦,暨由臺南縣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矢口否認有擄人勒贖及殺人犯行,辯稱:伊不知是擄人勒贖,事後才知道,是誰點火燒死李効旻,伊亦不知情,他們說目的在求財,不是殺人,是巫秋標不小心把人、車燒掉,而從李効旻提款卡領取15000元,扣 掉買休閒服,還剩12400元,四人平分,一人3100元,且未 撿樹葉,亦未幫忙潑灑柴油,未參與殺害李効旻;做筆錄時警察告訴伊與他們配合,他們會以證人身分保護伊,伊是被誘導詢問,當時伊說的話警察不相信,而且以巫秋標在逃無法查證,要伊配合,筆錄中有些不是伊說的。至地檢署時伊仍相信警方之詞,迄至地方法院審理時始向法官陳明遭警員誘騙而作出不實之警詢供述云云。訊據上訴人即被告壬○○、丙○○二人均坦承有擄人勒贖之事實,惟否認殺人犯行,壬○○辯稱:強取李効旻財物及以提款卡提款之事,伊不知情,伊要的是大錢,不是小錢,至甲○○所給3100元,是之前他欠伊的錢,不知是李効旻提款卡的錢,2月21日還沒有 勒贖之前,伊覺得良心不安,打電話給丙○○,想要阻止他們繼續犯案,2月22日凌晨,伊到三地門找他們,交待不要 做了,人趕快放回去,丙○○說好,伊就回高雄家裡,到2 月22日10點時,僅聯絡伊做什麼,並未提到李効旻,12點丙○○再打電話給伊說巫秋標有向人家要錢,人還沒有放走,伊說拜託人趕快放走,錢不要了,趕快回來,原判決認伊於91年2月22日13時21分由丙○○打電話予伊及同日13時45 分由伊打電話給丙○○之通話內容,係依據甲○○編織虛有的情節,與事實不符。偵訊與口供不一致的部分,在此期間伊有被矇眼刑求,在三地門伊與丙○○會合後,是丙○○回來說大家辛苦了這句話,並非伊說的云云。丙○○辯稱:伊不知強取李効旻財物及提款之事,也未點火燒死李効旻,勒贖的人是巫秋標。22日那天,是巫秋標指引甲○○開車,是誰要殺李効旻伊根本不知情,是事後聽巫秋標講的,不小心著火,如故意要殺李効旻,不會把證據都留在車上,且未撿樹葉,亦未幫忙潑灑柴油,警詢及偵查中會承認,是受到誘導,且擔心巫秋標在逃,所以不敢講真話,伊之警詢筆錄並非出於本意之自由,應不具證據能力,又製作警詢筆錄的時間很長,但製作筆錄的內容很短,其他的時間警察在做什麼?當時伊被警察誤導,而且警察也有打伊,用腳踢伊右腿側面好幾下,當時警察有用毛巾矇住伊雙眼,有打其他地方不記得了。伊未於91年2月22日10時38分、40分、53分,三度向 被害人家屬打電話勒贖;原判決認定伊與巫秋標、甲○○等三人決議殺人後,伊於同日13時21分打電話通知壬○○,經「壬○○同意」,且壬○○於當日13時43分再度以電話聯繫伊以「確認要殺死李效旻」,再「伊於同日15時24分打電話向壬○○報告事情辦完了」等過程並非事實。檢察官91年4 月11日勘驗現場模擬錄影帶之紀錄五所載內容與實情不符,因伊於91年3月25日即已遭警方刑求作出不實自白筆錄,故 而3月27日現場模擬犯案時根本無法做出未曾做過之犯行, 伊所作模擬係依警員要求按其指示所作。從警移送到檢察官那裡筆錄是不實在,潑灑汽油與點火是警察告訴伊說,甲○○都說是伊做的,警察並打伊,為配合警察的口供,所以在移送時伊才承認;伊拿寶特瓶去裝柴油這是實在的,柴油拿來伊交給巫秋標云云。 二、經查: (一)被告壬○○、甲○○、丙○○與在逃之巫秋標及同案被告歐秉宏等人於90年11月間,共同在丙○○家中謀議綁架事宜,隨後並偕同壬○○、甲○○、巫秋標至少三次來回跟蹤李効旻,業據壬○○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一開始要研議綁架李効旻時,有成員伊及歐人豪(即歐秉宏原名)、巫秋標、丙○○共四人,大家都知道是要綁架勒贖,並不是去要債,後來丙○○又找甲○○(老鼠)加入,所以才有必要去觀察地形並跟蹤李効旻,歐人豪和大家還一同去過高雄跟蹤李効旻三次,還有一次跟蹤到鳳山經武路跟丟了,至於李効旻位於台南租屋處,歐人豪也去過一次等語明確(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1年度偵字第32 70號 卷第205頁正反面、第289頁反面,本卷下稱偵查卷㈠、台南縣警察局歸仁分局第0000000000號卷第34頁調查筆錄,本卷下稱警卷㈠),核與甲○○於偵查中供述:「在90年11月初,丙○○打電話叫伊去他家,當時在場者有壬○○、丙○○、歐人豪、巫秋標,還有伊,在90年11、12月間,伊還有駕駛一輛白色自用小客車,搭載歐人豪、壬○○及巫秋標在台南關帝廟附近跟蹤李効旻駕駛的車至鳳山,但是跟丟了。」(見偵查卷㈠第201頁正反面、第290頁反面),及丙○○供述:「一開始是壬○○提議的,時間是90年11月,當時除了我們四人(即壬○○、丙○○、甲○○、巫秋標),還有一位歐人豪,一開始大家知道是要綁架,而不是要去討債,:::」(見偵查卷㈠第 203頁反面)、「歐秉宏在91年1月份,就曾經和甲○○及巫秋標去被害人位於台南之住處看現場,且之前其等就有跟他提過綁架勒贖這件事」乙節(見警卷㈠第24頁反面),均互核相符。按上開所述,歐秉宏明知壬○○等人欲擄人勒贖,卻仍決意與彼等共同謀議擄人細節、且前往台南市及高雄等地觀察綁架之地形,並跟蹤被害人車輛,此之觀察地形及跟蹤被害人之行為,並非擄人勒贖之「擄人行為」,只是擄人行為之準備動作,顯然已達正犯之預備階段,尚未達著手於實際擄走被害人之實行階段,即因己意而中止進行準備行為,亦與已著手犯罪行為後之未遂行為有別,但歐秉宏既已拒絕再參與進一步之勒贖行為,自與壬○○、丙○○、甲○○三人與在逃之巫秋標非為共同正犯,僅構成擄人勒贖罪之預備犯,同案被告歐秉宏此部分犯行,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認定屬實,並依預備共同擄人勒贖罪,判處有期徒刑六月,歐秉宏不服提起上訴後,復經本院91年度上重訴字第1267號判決駁回上訴,因未據提起上訴而告確定在案,有本院刑事判決在卷可稽。 (二)被告壬○○、丙○○、甲○○三人與在逃之巫秋標擄被害人勒贖之事實,業據壬○○、丙○○、甲○○三人於警訊及原審自白不諱(見警卷㈠第31頁反面、38頁反面、39頁、第9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1年重訴字第11號卷第23、24頁,本卷下稱原審卷),且甲○○於事前即知悉係擄人 勒贖,亦據甲○○於偵查中坦承:丙○○原先跟我提說要去向朋友討債,直到91年2月20日我才確定是綁票,不是 去要債等語(見偵查卷㈠第201頁反面),並據壬○○指 稱:「和丙○○閒聊時得知雙方經濟狀況都不是很好,由丙○○先提議要擄人勒贖,但是丙○○沒有綁票的對象,再由我提出就綁住在我公司隔壁的李効旻,然後由丙○○找巫秋標及甲○○,就由我們四人組成該團體:::但是甲○○很積極,我們才開始繼續綁票的作業。」(見偵查卷㈠第38頁反面、39頁);丙○○於檢察官訊問時亦供稱:「一開始是壬○○提議的,時間是90年11月,當時除了我們四人(即壬○○、丙○○、甲○○、巫秋標),還有一位歐人豪,一開始大家知道是要綁架,而不是要去討債,:::」(見偵查卷㈠第203頁反面)等各語詳實,足 見被告與巫秋標均係一開始即係謀議要擄人勒贖,且與被害人李効旻之父乙○○、母李杜玉治及女友戴國馨指訴情節相符,足以補強被告三人自白之真實性。此外被害人李効旻遭綁架之第一現場即台南市○○○路○段203巷64號 附近,經台南縣警察局鑑識組派員於91年2月28日14時15 分前往上址採證,共發現6處血跡反應,有0222專案證物 處理一覽表、現場繪圖及採證照片14張附卷足稽(見偵查卷㈠第224至233頁),而採證血液樣本5件經送請內政部 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化驗結果,核與李効旻DNA型別相符, 有該局91年4月1日刑醫字第0910037839號鑑驗書附卷足資佐憑(見偵查卷㈠第189至191頁),經核與被告三人自白者無誤。又被害人遭綁架後停留於屏東縣鹽埔鄉久愛村工寮,經核被害人李効旻所有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2月 21日19時38分44秒起,迄翌日(22日)上午8時34分6秒止,均停留在屏東縣鹽埔鄉○○街32號7樓之1之基地台附近,有上開行動電話之通聯記錄一份附卷足憑(見偵查卷㈠第269頁),此徵諸壬○○、甲○○、丙○○三人於91 年3月27日帶同警員返回上址之工寮所作之模擬綁架勒贖情 節互核相符,有錄影帶2捲、採證照片52幀及臺灣臺南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勘驗模擬錄影帶之勘驗筆錄附卷可稽(見警卷㈠第110至124頁、偵查卷㈠第195、196頁),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甲○○辯稱其以為係要去討債,未參與擄人勒贖,顯係事後飾卸刑責辯詞,不足採信。被告壬○○、丙○○、甲○○、巫秋標等四人共同擄人勒贖之犯行,堪予認定。 (三)被告壬○○、甲○○、丙○○三人擄人勒贖後,進而與在逃之巫秋標,盜取2瓶各1500西西保特瓶柴油,並放火故 意殺被害人事實: ⒈關於此部分事實,被告丙○○先於偵查中供述:到歸仁鄉的工寮時,伊有見到巫秋標及甲○○撿乾樹葉放在車上(指乙○○三菱汽車,李効旻遭綁架於車內),伊以為是要嚇他(指李効旻),就拿柴油倒在前座,伊本來要開車後門但打不開,所以就從車子左前座拿一片樹葉點燃,當時伊與李効旻說話,伊告訴李効旻說他的家人都不配合,李効旻說不會啦、不會啦,正說話的時候樹葉灰燼掉落引起氣爆,伊嚇了一大跳往後退,伊跟甲○○及巫秋標講說著火了,然後三人就將車開走了等語在卷(見偵查卷㈠第 204頁反面),雖承認燒死被害人,然辯稱:是失手,並 非故意點火等語,但甲○○於警詢時已明白供述:「:::伊與巫秋標及丙○○為了不留下證據,所以研商之後,決定以火燒的方式將李効旻及車子一塊燒掉,壬○○也同意這麼做,所以就由丙○○去阿蓮鄉高鐵工地用大瓶保特瓶1500西西二瓶,裝取怪手用的柴油後,再前往阿公店溪水庫旁與伊和巫秋標會合,之後就由丙○○駕車在前帶路,準備找一處偏僻處所將李効旻人及車燒掉,大約在14 時許終於找到歸仁鄉○○路一處工寮旁邊有一條排水溝,且四下無人,伊等認為該處很偏僻,於是,伊就將車停好,並和巫秋標下車,留下李効旻坐在車內右後側,當時李効旻還未死亡;他還有說:『老大,老大,我爸爸錢有沒有拿給你們,你們現在要做什麼?』因此伊確定當時李効旻還活著,要將李効旻燒死前,巫秋標有拿膠帶封住李効旻的嘴,並以該車右前座安全帶扣到後座的安全帶扣環,並以右後座安全帶纏繞李効旻後,再扣到後座的另一邊扣環,在綑綁時,巫秋標有拿柺杖鎖打李効旻的左大腿及身體左側,所以李効旻都沒有反抗,然後,丙○○就從駕駛座進入該車並將二瓶柴油全部潑灑在車內,且為了順利燃燒,其等三人還將車旁竹葉放進車內,當時丙○○在潑柴油時,伊正在撿竹葉放在右前座的腳踏墊,一切就緒後,即由丙○○手持打火機從駕駛座處點火燃燒,車內確定燒起來之後,就由伊駕駛侑嘉公司的上開車輛,丙○○坐在右前座,巫秋標坐在後座,三人立即離開現場。」等情(見警卷㈠第42頁、45頁正反面),不但供述細節明確,且所供之情節與事實皆相符合(詳如後述),又帶同警方人員尋獲被害人之郵局提款卡、公事包、文件及客戶資料,顯示被告甲○○為警查獲時,真心自白案情,有很高的可信度。 ⒉被害人李効旻係在車內遭以樹葉、竹葉及以所竊取柴油點火燃燒致死之事實: ⑴被害人李効旻死亡原因,經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結果認:「①死者身分之確認,經由DNA比對,與死者為李効旻 並不違背(送驗死者李効旻肌肉組織、血塊與其父乙○○血液及其母李杜玉治血液比對結果,不排除死者為乙○○及李杜玉治夫婦親生子女之可能,其親子關係機率預估為99.99999%,是死者是被害人『李効旻』,在科學上已經可以確定無誤)。②由死者毒化學檢查結果發現血液中之一氧化碳濃度高達84.0%,此表示死者死亡時尚有呼吸 存在,加上死者外表呈嚴重之灼傷,故死者之死亡應考慮於高溫燃燒時造成死亡。③死者支氣管內煙塵堆積並不嚴重,但其身體之灼傷程度非常嚴重,需考慮死者之致死因素為『快速且大之火災』所造成,故死者之死因為燒死。由死者之姿態(臉部有膠布覆蓋)看來,需考慮死者當時身體受有外力所限制之情形而未能脫離車廂,活活燒死車內,故其死亡為他殺。鑑定結果:死因為:一氧化碳中毒、火燒傷、綁架撕票。死亡方式:他殺。」有該所91法醫所鑑字第0287號鑑定書可憑(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1年度相字第249號卷第331至338頁,本卷下稱相驗卷) ,足證被害人李効旻係在尚生存時,身體遭到限制,在車箱內,為快速且大的火災所焚燒致死。 ⑵經警採取現場被害人屍體上、屍體下、車前座、車後座之殘餘物,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認:「車後座及屍體下殘餘物,檢出微量汽油及柴油成分;車前座殘餘物檢出微量柴油成分;屍體上殘餘物未檢出縱火劑成分。」有該局91年5月1日刑鑑字第0910038468號鑑驗通知書可參(見本院91年度上重訴字第1267號卷㈠第203頁, 本卷下稱上重訴卷㈠)。顯然支持上開死亡原因鑑定所描述之「快速且大之火災」現象,又車前座、後座及屍體下殘餘物均有柴油成分,可見被告丙○○、甲○○所陳述之以柴油點燃大火屬實。至於車後座及屍體下殘餘物之微量汽油成分,並無證據證明係被告所潑灑,應是該車之汽油,較為合理,而不影響被告犯罪之成立。 ⑶證人即臺南縣政府消防局火調課人員辛○○及陳贗允於本院前審證稱:死者屍體所壓著的地方有樹葉、竹葉燒焦,被壓著的部分有燒過,但是外形看得出是樹葉;證人即現場處理警員戊○○於本院前審亦證稱:我到現場,一眼看到就可以知道是樹葉、竹葉,有部分還沒有完全燃燒,在車子右後方,有一片竹林,一般竹葉掉下來,應該是平的,我查看附近的結果,發現附近的竹葉有被動過的跡象,可能是附近的竹葉(見上重訴卷㈠第190、191頁),辛○○又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審判長問:你們到現場,現場是否有被破壞?)沒有發現被破壞的情形。」、「( 審判長問:你們現場是否一眼就看出來火災有竹葉?)是法醫搬動屍體,在屍體下發現的,我有看到。」、「(審判長問:是否一看就是竹葉或是需鑑定?)外觀一看就知道是竹葉。」; 陳膺允又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審判長問:你們現場是否一眼就看出來火災有竹葉?)當時看不出來,可以燒得東西都燒了,檢察官及法醫到現場搬動屍體的時候在屍體的下方發現沒有被燒掉的竹葉。」等情(見本院94年 3月10日審判筆錄第14、17頁),並有竹葉燒焦物照片一張在卷可稽 (見偵查卷㈠第183頁)。台南縣消防局於火災現場勘查,作成火災原因調查報告結果認:「火災原因研判:YW-1995號自小客車內死者陳屍於後座,經法醫現場勘驗,發現死者口部遭膠帶捆綁(照片六),有殺人屍焚之嫌,另死者移出車外後,火災調查人員於屍體下方,發現一些竹葉燒焦物(照片七),據工寮的屋主表示,火災之前幾個小時,曾到工寮巡視,並未發現該輛自小客車,由此研判,竹葉並非一旁的竹林長時間自然飄落,而是就地取材以引起火災之助燃物。結論:起火處:車號YW-1995號自小客車。起火原因:人為因素引起火災的可能性較大。」有該局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可按(見偵查卷㈠第174至177頁)。由此足堪確定被告丙○○及甲○○所供以「竹葉及樹葉」助燃,應屬事實。 ⑷被告丙○○雖又質疑「李効旻有無被綑住雙手雙腳,因僅記載口部遭膠帶綑綁,可見手腳無被綑綁,李効旻在死亡前被重傷害昏迷垂亡之可能性,身上覆蓋有車內裝潢之石棉纖維板之內容有錯判,右腳燬掉落在地板上是否真實,頸部後側有打結之痕跡是否明確?又人身被焚燒時頸部部位是否自然呈現出打結的痕跡?人被燒時身體穿衣服、內衣是否能造成兩公分之疑似勒痕,被燒前即被其他原因方式造成頸部打結及2分分寬之勒痕,熱效應骨折及碳化而 骨折有無可能是在焚燒前因其他原因或遭受異物打擊致使出現熱效應的明顯骨折,火燒僅使屍體呈碳化現象,很難有骨折,依甲○○供稱在前往阿公店溪水庫其駕駛三菱汽車載李効旻途中,巫秋標曾以汽車杖鎖毆擊李効旻,恰為頸部左邊部位;何以咽喉處煙塵堆積,氣道內無煙塵堆積,氣道接近支氣管兩側有煙塵堆積,是否表示李効旻當時已無力呼吸。」等情,然經本院將前開質疑諸點,函請法務部法醫研究所查明,據其函覆稱:「本所原鑑定人研判意見如下:⒈被害人有否被捆住雙手雙腳?答:4肢均 已燒毀,無法判斷。⒉是否有被重傷害昏迷垂亡之可能性?答:無重大傷害留存可能性較低。⒊身上是否覆蓋有車內裝潢之石綿纖維?答:有。⒋右腳是否會因燒毀而掉落地上?答:是。⒌頸部打結是否明確?答:是。⒍人身被焚燒時是否會自然出現打結的痕跡?答:不會,須有組織反應才可能造成打結的痕跡證據。⒎人被燒時身體所穿之衣服、內衣是否能造成2公分之勒痕?答:有可能,但須 靠衣服之形態及穿著方式而定。⒏被燒前有無可能是在焚燒前因其他原因方式造成頸部打結及2公分勒痕?答:有 可能。⒐熱效應骨折及碳化而骨折有無可能是在焚燒前因其他原因或遭受異物打擊致使出現熱效應明顯骨折?答:有可能。⒑火燒屍體呈碳化是否會造成骨折?答:是。⒒何以咽喉處煙塵堆積,氣道內無煙塵堆積,氣道接近支氣管內兩側有煙塵堆積,是否表示李効旻當時已無力呼吸?答:否,反而表示死者有用力呼吸。⒓勘驗時現場有無看見其他現場跡證?答:無」等語,有該所93年9月14日法 醫理字第0930002746號函附本審卷可稽。上開可以判定部分,核與被害人因被焚車活活被燒死之情節相符,雖有部分因焚燒關係,致無法判定,因尚有其他跡證可以審認,故此部分,尚不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⑸被告丙○○雖又質疑「看不見安全帶殘跡存在,憑何認定以安全帶綑綁李効旼雙手腳,長度是否足夠綑綁雙手腳,以確定其是否無法脫逃,後座僅有一個扣環,亦無法可供2個安全帶扣住」云云。經本院向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嘉南區域部函查結果,據其函覆稱:本公司於94年1月7日派員勘查與車號YW-1995同型自小客車安全帶配備,勘查後狀況如下,⒈A~B80cm。⒉身高164cm體重70kg坐在座 位拉出扣好的長度:A~B175cm。⒊總拉長長度:223cm等語,有該公司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函在卷可稽,是依其總拉長長度達223公分,足夠綑綁被害人雙手腳,要無疑義。 前揭被告甲○○所供,與事實並不違背。 ⑹被告丙○○又質疑「車窗被燒時是處於開窗或關窗的狀態,是要比對模擬作案的錄影帶,可以證明筆錄當時撥油與點火是不實在。」云云。然據本院法官勘驗被害人三菱汽車,並囑託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嘉南區域部派員在被害人汽車所置放之現場即台南縣警察局歸仁分局歸南派出所旁空地會同鑑定結果,其函覆稱:「經12月3日利用相同 車型拆解後比對該升降機固定座旋轉角度與事故車之旋轉角度研判事故車之車窗是否為開啟狀態,詳細比對情形如下說明⒈依事故車輛之右後門車窗固定座旋轉角度及相對位置與現行車固定座旋轉角度研判右後窗應關閉狀態。⒉因事故車輛左後窗固定座已全部燒毀分散,致無法判定車窗是否為開啟或關閉。⒊依事故車與現行車升降機主軸旋轉角度及相對位置做比較,該車右前車窗應為開啟狀態(約3分之2)。⒋依事故車與現行車升降機主軸旋轉角度相對位置做比較,該車左前窗應為開啟狀態(約3分之2)。」有該公司93年12月 8日函附本審卷可憑,除左後窗燒毀不明,右後窗為關閉狀態外,其他車窗均是開啟約3分之2,被告自仍得自開啟之車窗伸入其內丟竹葉及點火,甚為明灼。 ⒊被告丙○○辯稱:拿樹葉點火原意是要嚇李効旻云云,然衡諸常情,該車內既已舖滿乾樹葉,且已經潑灑柴油,雖李効旻遭矇住雙眼,但經由嗅覺,已足夠達到嚇唬李効旻之目的,況李効旻既在被告掌控之中,已失自由,毫無抵抗能力,大可以其他方法嚇唬,根本不需要實際靠近柴油,再點燃樹葉,丙○○顯係故意燒死李効旻,洵堪認定。此外,參酌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1年3月1日刑醫字第09100399 64號鑑定書之結論:「本案由STR型別測試 結果,不排除死者為乙○○及李杜玉治夫婦親生子女之可能,其親子關係機率預估為百分之99.999」(見警卷㈠第101頁),以及死者李効旻死因為「一氧化碳中毒、火燒 傷」他殺死亡,亦有相驗屍體證明書、勘驗筆錄、法務部法醫研究所(91)法醫所鑑字第0287號鑑定書、解剖錄影帶及照片附卷足憑(見相驗卷第23至31頁、310至328頁、330至339 頁),是被害人李効旻遭被告丙○○及甲○○ 、巫秋標3人活活放火燒死,則堪認定,所辯只是要嚇嚇 被害人,核與常情不合,不足採信。 ⒋經本院於95年10月28日勘驗模擬錄影帶結果:其內有⑴刑警問丙○○你坐哪裡,丙○○很小聲說開一輛車在後面,有一位刑警說丙○○說他坐嘉年華那一台車,另一位刑警說他駕駛另一部小客車停在後面。⑵甲○○從車後往前走,刑警問有幾個人拿樹葉,甲○○小聲說3個人都有,他 就走到前面拿樹葉,然後丙○○在車後旁邊說我真的沒有拿(樹葉),刑警(張巡官)問甲○○,丙○○是否有拿樹葉,甲○○說有,丙○○說我沒有,刑警大聲的對丙○○說,甲○○說你有,你就快點拿樹葉,丙○○接著說我確實沒有。⑶甲○○放樹葉時右前座車門是關著,車窗是開著,甲○○把樹葉放進車內,甲○○說樹葉放前座。⑷刑警問汽油(應為柴油)是誰潑的,丙○○說是我潑的,刑警有說不用轉,做動作就好,丙○○就拿一般小瓶的礦泉水伸進駕駛座的車窗內搖動礦泉水瓶(車窗是開著),後面沒有潑,只潑一瓶,另一瓶放在車邊燒掉了,丙○○說「我是拿小瓶的,巫秋標說他家裡的人不配合,當時他(被害人)還會講話」,丙○○拿一片樹葉、打火機從左前座窗戶伸進去警察叫他作動作不要點火。⑸丙○○點燃樹葉,向被害人說「你家裡的人不配合」,而且向警察說「我的頭沒有伸進車內」,樹葉燒到快完了就掉下去,起火後我不敢看,丙○○說點火時甲○○與巫秋標都在站後面,他們還不知道,起火時我嚇一跳,我有向後看,我就走到我的車子的那邊,丙○○說與被害人講話,被害人有回答我「麥啦、麥啦」(台語),女刑警問被害人嘴巴嗚被害人嘴巴封住但還能聽得到聲音。」等情,核與被告丙○○、甲○○前揭所供,尚屬符合。 ⒌至被告甲○○、丙○○於原審及本院前後審翻異前詞,改稱:「當時是巫秋標點火燒死李効旻,其等二人則站在轉角下坡處,與巫秋標及李効旻有一段距離,巫秋標說要一個人去放走李効旻,叫其等二人等一下,其等根本不知道巫秋標要燒死李効旻,至於之前在警詢及偵查中所說的話,都是警察自己寫的或遭誤導而說的,其等這樣說並非出自本意」;於本院審理時,甲○○證稱:「(審判長問:甲○○你在警訊筆錄中提到壬○○應該知道要燒死被害人?)我是說壬○○應該知道殺被害人的事情,我是猜測的,我是依照警訊筆錄當秘密證人的身分指證的。」丙○○證稱:「他說被害人的家屬可能報警,要我們趕快放人。」云云。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得為證據;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同法第159 條之1第2項、第159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然衡諸常情,若非親身經驗,否則在隔離訊問及禁見下,被告丙○○及甲○○焉能對李効旻被縱火燒死之情節描述鉅細靡遺且大同小異?甚且,倘如其等二人所辯,則為何丙○○需要去高鐵工地怪手竊取柴油?又為何其等三人不按照原先計畫在屏東放人,而需另外找尋僻靜處所?且在警詢時及偵查中該二人供述時,均能對李効旻在放竹葉及潑汽油時所講述之言語,描述詳盡?足見其二人在審判時所為上開辯解,實均僅係因巫秋標一人在逃,而將全部殺人刑責推諉予巫秋標,二人所辯,純係事後卸責之詞,均不足採信。況被告等人除在台南市綁架被害人外,活動地點均在高雄縣及屏東縣,從未在台南縣活動(見附圖),被告等人在停止勒贖後,先到高雄縣路竹鄉商議如何處置被害人,再到高雄縣之阿公店水庫集合,北上台南縣歸仁鄉工寮燒死被害人(詳如後述),若真要釋放被害人,為何如此奔波?將被害人載往與被告等人無地緣關係的台南縣歸仁鄉,又停留1小時,不繼續勒贖、不放人,只準備柴油及竹葉等物 ,甚且點火燃燒,謂為嚇嚇被害人,與情理不合,被告等人應無釋放被害人之意,而有奪取被害人性命之故意,甚為明顯。再看被告丙○○、甲○○之警詢筆錄於91年3 月25日及同月27日製作,而上開消防局之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於91年4月4日送達檢察署(見偵查卷㈠第173頁),法 醫研究所之死因鑑定書則於91年4月22日送達檢察官(見 相驗卷第330頁),刑事警察局之柴油鑑驗通知書於91 年5月1日完成(見上重訴卷㈠第203頁),可見丙○○、甲 ○○為警詢時,案情之細節尚未確定,若非親身經歷之人,不可能所述之警訊筆錄案情與嗣後之鑑定結果均相符合。故丙○○、甲○○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自得為證據。 ⒍被告丙○○又辯稱:警詢筆錄之錄音帶內容記載時刻是否與警詢錄音內容時間長短是否符合一致,倘若二者不相符合,則筆錄即非依照法令規定之下合法製作,應無證據能力;又請以錄影帶與錄音帶比照所做的筆錄,當時問 8個小時,筆錄內容約 3個小時就夠了,其他時間伊有被刑求及誤導利誘,伊在警局講的不實在,是被逼迫的,檢察官問伊的話伊是按照警詢時講的,檢察官沒說不承認要禁見,不過我在看守所有聽到說翻供會被一直禁見,又91年 3月25日伊有帶警去蒐證,是晚上 8點回來,警詢筆錄在夜間偵訊,我沒有同意警方夜間偵訊,也不是我的自由意識,不應採為證據;被告甲○○則辯稱:91年 3月25日蒐證回來是夜間訊問,警察說要再做 1份筆錄,也沒有徵求伊同意,筆錄上是警察他自己寫的,寫同意,錄音帶可證事實是否這樣,91年 8月14日在原審到更一審伊講的都不實在,我現在講的才是實在的;壬○○辯稱:伊有被矇眼刑求各云云。惟按訊問被告,除有急迫情況且經記明筆錄者外,應全程連續錄音;必要時,並應全程連續錄影;又筆錄內所載之被告陳述與錄音或錄影之內容不符者,除有急迫情況且經記明筆錄而未錄音、錄影之情形外,其不符之部分,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00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同法第100條之2雖有準用同法第100 條之1第1項之規定,即司法警察(官)詢問犯罪嫌疑人,除有急迫情況且經記明筆錄者外,亦應全程連續錄音;必要時,並應全程連續錄影。然考其立法目的,在於建立詢問筆錄之公信力,並擔保詢問程序之合法正當;亦即在於擔保犯罪嫌疑人對於詢問之陳述,係出於自由意思及筆錄所載內容與其陳述相符。故司法警察(官)詢問犯罪嫌疑人如違背上開規定,其所取得之供述筆錄,究竟有無證據能力,即應審酌司法警察(官)違背該法定程序之主觀意圖、客觀情節、侵害犯罪嫌疑人權益之輕重、對犯罪嫌疑人在訴訟上防禦不利益之程度等具體情節認定之。而如犯罪嫌疑人之陳述係屬自白,同法第156條第1項已特別規定「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則被告在警詢之自白如係出於自由意思而非不正之方法,且其自白之陳述與事實相符,縱令司法警察(官)對其詢問時未經全程連續錄音或錄影,致詢問程序不無瑕疵,仍難謂其於警詢自白之筆錄無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2874號判決可資參照)。被告丙○○、甲○○91年 3月25日及27日警詢筆錄中關於彼等撿樹葉、倒柴油及點燃等情,經本院前審勘驗部分警詢錄音帶結果,與警詢筆錄之內容並無不合,警員與被告二人語氣均平和等情,有本院92年 3月20日、4月8日勘驗筆錄可稽(見本院91年度上重訴字第1267號卷㈡第64至69頁、第91至97頁,本卷下稱上重訴卷㈡),證人即詢問之警員阮新智、林芳正、丁○○亦在本院前審證稱:被告丙○○及甲○○之警詢筆錄係在其自由意志下所供述等情(見上重訴卷㈠第193、246、247 頁),即被告甲○○、丙○○、壬○○迭於偵查中及檢察 官聲請羈押,原審法官訊問時均坦承:警詢實在,均是基於自由意識所講,警詢時並無對我們做任何不法行為,我們都是按照自己之意思而為陳述等語詳實 (見偵查卷㈠第121頁反面、123頁,151頁反面、152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1年度聲羈字第112號卷第4頁),且丙○○、甲○○二人於本院上重訴審勘驗警詢筆錄時,均表示不用再勘驗 (見本院上重訴卷㈡第64、117頁),是該筆錄均係被告自由意思所為陳述;又甲○○之夜間詢問部分,業經警員在警詢筆錄記載,甲○○同意接受詢問,並由甲○○在該處簽名等情無訛(見警卷㈠第38頁)。而丙○○所述檢察官問伊的話伊是按照警詢時講的,檢察官沒說不承認要禁見,不過我在看守所有聽到說翻供會被一直禁見云云,純係其主觀意思,況檢察官亦未說不承認要禁見等語,是故其於偵查中之陳述,仍屬其任意性之陳述。至錄影帶部分,雖經本院勘驗並無影像,惟據證人即偵查員庚○○證述:「(審判長問:上次在法院勘驗偵訊錄影帶,是否由你到場協助?)是的。」、「(審判長問:錄影帶為何當時會有沒有影像的情形?)我不清楚。」、「(審判長問:操作的過程,錄影帶原先是否有錄影?)原先應該有錄,後來可能是消磁或是外力的破壞造成。」、「(審判長問:你是否有看到外力破壞的跡象?)看不出來,因一般消磁,有磁性的東西代過,影像就看不出來了。」等語(本院94年3月10日審判筆錄第23、24頁)。再由丙○○之91年3月25日警詢筆錄係自當日15時起至23時15分止,證人阮新智證述丙○○筆錄當時我們組長一起做,是他自己說的,當時問蠻久的(見本院上重訴卷㈠第192頁),丙○○亦供稱在做警詢筆錄之前警員就已經與我們溝通過了,溝過之後再作筆錄等語(見本院上重訴卷㈡第192頁),故詢問時 間較長,而製作筆錄之頁數不多,尚不足認定被告於警詢之陳述即非任意性自白,復參以前述被告多次供述,警詢筆錄實在,亦未為刑求或夜間詢問之辯詞等情,尚難僅以對被告之詢問未全程連續錄音或錄影無影像之事實,遽行否定被告警詢自白之證據能力。又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詢問犯罪嫌疑人,不得於夜間行之。但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經受詢問人明示同意者。於夜間經拘提或逮捕到場而查驗其人有無錯誤者。檢察官或法官許可者。有急迫之情形者。又違背第93條之1第2項、第100 條之3第1項之規定,所取得被告或犯罪嫌疑人之自白及其他不利之陳述,不得作為證據。但經證明其違背非出於惡意,且該自白或陳述係出於自由意志者,不在此限。刑事訴訟法第100條之3第1項、第158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丙○○之91年3月25日警詢筆錄係自15時開始詢問,迄 至23時15分止,有警詢筆錄可稽,顯係接續詢問,縱如被告丙○○所言係外出查證,回來已下午8時才開始詢問, 然依當時情況,其詢問係因緝獲未久又因外出查證,縱有違背亦非出於惡意,且該自白或陳述係出於自由意志者,自仍得採為證據。被告嗣後翻異前詞,否認其警詢自白之任意性,核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足認被告丙○○、甲○○之警詢筆錄,有證據能力。是被告丙○○、甲○○所辯:之前在警訊及偵查中所說的話,都是警察自己寫的或遭誤導而說的,其等這樣說並非出自本意等情,不功自破,自不足採。 ⒎被告甲○○辯辯:是依我犯的過程我一一的說出,警員說我這樣無法作秘密證人的條件,要我說我們三人共同謀議殺人,在命案的現場是我們三人也在現場,這樣才可以作為指證他們兩人的證據,才可以達成秘密證人的條件,我被抓到三點半出發前確實有作一份筆錄,為何在檢察官起訴時沒有呈上去云云。惟據證人丁○○於本院證述:「(審判長問:你們中午抓到被告是否有與被告談條件,要與他作污點證人?)沒有。」、「(審判長問:你是否有利誘被告,要被告指證其他人員,他就可以減刑或當污點證人?)沒有。」(本院94年 3月10日審判筆錄第21頁)、(審判長問:12點半到3點半出發前除了製作筆錄之外,是否有另做一份供述資料?)沒有。」等語(本院94年3月10日審判筆錄第22頁),被告此部分所辯,復無其他証據証明,不足為其有利之認定。 ⒏被告壬○○辯稱:「對被告丙○○、甲○○、巫秋標要放火燒燬人車一事,並不知情」等語,雖丙○○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壬○○不知情,也不在場等語(見警卷㈠第23頁反面、偵查卷㈠第 204頁),甲○○於偵查中也改稱:「(你們要放火燒死李効旻,有無向壬○○提起此事?)都由丙○○與壬○○聯絡,我不清楚。」「(你警詢中有說要放火燒李効旻人車時,壬○○也都知情?)我意思是認為壬○○他應該知道。」(見偵查卷㈠第 203頁),但參酌被告壬○○所持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0 0號從91年2月21日17時 3分39秒起,同年月22日22時27分15秒止,其發話及受話地點多在高雄市苓雅區○○○路148之42 號之基地台附近游移乙情觀之 (見偵查卷㈠第266頁),被告壬○○自承其所扮演角色為監視李効旻家屬,並未與其等三人在一起等語,雖是事實,但被告壬○○本是主謀,掌控全局,與被害人李効旻又是多年鄰居,若留在現場,恐遭被害人李効旻認出,壬○○留在高雄市,旨在監視被害人家屬的行動,顯非單純的不在現場,而是另有更重要的任務,發號司令,指示其餘被告的行動,或監視被害人家屬的而防止被舉動,而防止被害人李効旻認出壬○○,是壬○○最在意之事,但是被害人李効旻早於前一日 (21日) 下午 6時15分許,就認出壬○○係主謀之人,因為被害人李効旻於21日下午 6時15分許打電話給其女友戴國馨時,提及他要去恆春辦事情,要跟朋友去辦一件很重要的事,會晚一點回去等情(見相驗卷第 6頁反面、偵查卷㈠第85頁通聯紀錄表),此情,據丙○○於原審供稱:當時巫秋標叫被害人說要去遠方辦事情,結果被害人在電話中說要去恆春等語(見原審卷第71頁),顯見李効旻係自發性陳述,事實上以當時被害人李効旻已經失去自由,所以如此說,應是「暗示」遭壬○○所控制,因為壬○○曾在被害人李効旻隔壁經營恆春國際企業有限公司,此為壬○○所承認,也有經濟部公司基本資料查詢表可稽(見偵查卷㈠第246頁),被告與被害人又從未到實際的恆春鎮,最合理的解釋是被害人李効旻當時已知壬○○為共犯,此已陷壬○○於最不利的狀況。被告甲○○於警詢時亦供稱:「被害人李効旻最後一通電話是12點多打的,丙○○先說要撕票的,我說不然放他回去,丙○○說不行,再繼續說,然後三人的意見就都一樣(撕票),他們不同意我這麼講,放走如果破案,我們同樣,因此才同意作掉(被害人),那時候說要用燒的,在車子裡面。」「(用燒的,不要留證據?那時候有無告訴壬○○?)壬○○知道。」「(他也知道?)他知道」等情,有本院前審92年4月8日勘驗筆錄可憑(見上重訴卷㈡第94、95頁),明確證實壬○○知道要燒死被害人李効旻,事實上丙○○負責與壬○○聯絡,居於現場指揮地位,由其事前與壬○○前後電話聯絡,再取柴油、潑洒及點火的行為看來(詳如後述),丙○○涉案較甲○○為深,情理上為推卸自己點火的責任,供述自己與壬○○電話聯絡內容,沒講到要火焚被害人等情,也就不足為奇,但是由現場被害人遭火焚狀況及丙○○、壬○○間之電話聯絡情形,已足認定壬○○掌控焚燒被害人情事(詳如附表)。 ⒐又被告壬○○所辯稱:21日晚上23時至24時,打電話予丙○○,約在屏東縣鹽埔鄉見面,曾告訴丙○○說被害人住處好像有警察,我叫他們取消行動,但是丙○○不聽,並說他們會處理,我就回家了等詞(見警卷㈠第33頁反面),惟被告丙○○於警詢時僅供稱:「當天(21日)晚上很晚了,壬○○打電話給我,問我在那裏,他要來找我,我就跟他說我在鹽埔鄉久愛村等他,我們見面以後,他就告訴我李効旻高雄市○○○路81號之家裏已聚集很多人,那時候我告訴他真的不知怎麼辦,可是他沒有表示意見,講完以後他就離開了。」(見警卷㈠第12、17頁),並未提及壬○○有說要取消勒贖行動等語,按取消勒贖行動如此重大之事,若是事實,對丙○○也是有利事證,然丙○○不僅隻字未提,甚而明確供稱被告壬○○當時並未表示任何意見,足見壬○○前揭辯詞並非實情。再觀第二天(22日),巫秋標方面,在上午 9時17分就開始向被害人家屬打電話勒贖,甲○○在當天上午 9時43分分別各打一通電話給丙○○、及壬○○二人,壬○○在當天上午10時11分也打電話給丙○○,丙○○於10時13分再打電話聯絡壬○○(見附表及偵查卷㈠第269、258、266、263頁之通聯紀錄表),甚至丙○○、巫秋標兩人當天上午10時許也回高雄市與壬○○會合,業據丙○○、甲○○分別所供明(見警卷㈠第13頁、第41頁反面),巫秋標等人於當天(22日)上午10時38分至上午10時53分之間,在高雄市打三通電話向被害人家屬勒贖(見詳見附表),顯然壬○○在22上午仍繼續勒贖被害人家屬,掌控全局,所謂在21日夜間叫丙○○放棄勒贖,與22日繼續勒贖之事實不符,反而甲○○於警詢所供:21日晚上,壬○○也來到該芒果園工寮,壬○○向我們三人說辛苦了等情(見警卷㈠第40頁反面),符合次日(22日)上午所發生的勒贖事實經過,可以採信。丙○○於22日上午11時 5分打電話給甲○○,告訴甲○○說可能拿不到錢了等情,甲○○亦於上午11時13分打電話給丙○○(見偵查卷㈠第263頁、264頁通聯紀錄),甲○○於警詢時亦供承此事(見警卷㈠第41頁反面),只是甲○○將電話聯絡時間誤記為上午10時45分,丙○○、巫秋標與甲○○並在高雄第一科技大學會合,此為丙○○與甲○○於警訊時供承無誤(見警卷㈠第13頁、41頁反面),既然丙○○、巫秋標都離開高雄市,可見彼等對勒贖已不報希望,應是事實,隨後丙○○駕駛福特汽車,甲○○駕駛三菱汽車載巫秋標及被害人前往阿公店水庫,甲○○於警詢供稱:當時被害人要求再打電話給他爸爸,我們讓他撥了三通,他爸爸電話中說無法籌出這筆錢,巫秋標最後在電話中向他爸爸說錢拿不到你就準備辦後事等情(見警卷㈠第41頁反面),經查證22日上午11時25分至12時33分,確有三通電話打向被害人家屬(見附表,偵查卷㈠第85、269頁通聯紀錄表),通話地點確在高雄縣燕巢鄉附近,可見甲○○此部分供述可信(從此被告未再向被害人家屬勒贖)。但是甲○○於22日上午12時45分打電話給壬○○(仍在高雄市),通話時間長達63秒(見附表及偵查卷㈠第258頁通聯紀錄),以其時間相近及甲○○與被害人同車,顯係甲○○向壬○○報告無法勒贖的情況(甲○○警詢時並未提及此通電話因為此通電話使其涉案更深),但甲○○仍明白供出:丙○○說不能任令被害人回去,所以三人同意共同將被害人殺害,經研商以火燒的方式將被害人及他的車燒掉,壬○○也同意這麼做,丙○○就先前往阿蓮鄉高鐵工地裝取怪手用的柴油兩瓶等詞(見警卷㈠第42頁),經查丙○○確於22日13時21分打電話給壬○○(通話時間22秒),基地台在高雄縣路竹鄉○○路附近(見附表及偵查卷㈠第89、264頁),而當天12時45分到13時21分止,兩輛車上的被告間並無通話,顯係在高雄縣路竹鄉附近停車商議如何處置被害人,才有丙○○打電話向壬○○報告之必要,若是依原來被告約定放掉被害人,則丙○○大可直接放掉被害人即可,沒有必要再打電話給壬○○之理,甲○○因為在現場而得知丙○○與壬○○電話聯絡內容,也合乎情理及事實。丙○○也承認去竊取柴油 (見警卷㈠第14頁、偵查卷㈠第204頁反面),而高雄縣阿蓮鄉、路竹鄉及岡山鎮○鄰○○路竹鄉往阿公店水庫(岡山鎮),與經過阿蓮鄉再到阿公店水庫,確實同方向(詳見附圖),可見甲○○警詢所供壬○○同意要燒死被害人等情屬實。丙○○與甲○○等人於22日14時許到達台南縣歸仁鄉之工寮之事實,已經丙○○與甲○○於警詢時承認在卷,就在丙○○快到上開工寮前,壬○○於13時45分打電話給丙○○ (通話時間27秒,見偵查卷㈠第266頁),顯然對丙○○之去處有所掌控,而丙○○在工寮於點火燒死被害人後 (約當日下午3時許),逃回高雄市時,在15時24分仍打電話予壬○○報告:「事情辦完了,叫壬○○過來」等情(通話時間10秒,見警卷㈠第42頁正反面甲○○筆錄、偵查卷㈠第89、264頁),由此一連貫之電話聯絡及被告行為相互配合,甲○○警詢時所供壬○○同意火燒被害人及其自小客車,符合所有事證,並合乎情理,壬○○掌控全局,卻於警詢之初否認涉案,其供詞自是推卸責任,丙○○雖無法推卸責任,但是關於點火一事,仍避重就輕,連帶偏袒壬○○,也不足採。甲○○只負責執行,開車及看守被害人,在警詢時如實供述,並帶警方查扣被害人之證物,供詞自較可採,惟於偵查後又偏袒壬○○也是人之常情,但是不符合事證,不能相信。巫秋標等三人最後一次向被害人家屬以電話勒贖的時間是91年 2月22日中午12時 33分許(見偵查卷㈠第85、269頁之通聯紀錄)。至於91年 2月22日14時40分許,係被害人家屬打李効旻的行動電話(見偵查卷㈠第269 頁之通聯紀錄),並非被告繼續向被害人家屬勒贖,併予敘明。而被害人李効旻陳屍處之手錶停留於(下午)3點3分處,經警察局鑑識組長以仿勞力士手錶為焚燒試測,手錶點火燃燒起至停止運作,共歷時2分10秒,有該局測試報告及測試照片4紙可稽(見相驗卷第235至237頁),工寮主人陳齊亦證稱:當天下午 4時發現火災等情,可以合理推斷被害人李効旻於當天(22日)下午 3時許死亡。是從被告等人放棄向被害人家屬勒贖時起(12時33分許),到被害人李効旻死亡之時(下午 3時許),其間長達 2個多小時,顯然並非因被害人家屬未能籌出款項,被告等人就因憤怒而立即殺害被害人,期間必然仍經過商議及聯絡被告甲○○於警詢時所供三人商議過程,坦承當時三人之意見一致(指撕票)等情(見上重訴卷㈡第91至97頁之勘驗筆錄),符合情理及事實,相當高的可信力,被告丙○○則一直否認有燒死被害人之意,辯稱:是不小心起火的等語,與現場顯示的事實均不符合,其供述關於犯意部分之可信力較低。 ⒑被告丙○○於91年2月22日13時21分打電話給被告壬○○ ,通話時間為21秒(丙○○受話之基地台在高雄縣路竹鄉○○路),壬○○隨後於當日13時45分打電話給丙○○(丙○○發話之基地台在高雄縣岡山鎮○○路),通話時間為27秒(見偵查卷㈠第89頁、90頁、266頁之通聯紀錄) ,此兩通電話均在被害人被帶到高雄縣歸仁鄉之工寮前(當天14時許),被告等人放棄勒贖後(當天12時33分許),而丙○○已供稱在停止勒贖被害人後,前往該工寮前,已經取得柴油,以丙○○當天(22日)13時21分起至14時止,一直變換所在之地點,丙○○於當天「13時20分許」(中止勒贖被害人家屬後)就先到高雄縣阿蓮鄉竊取柴油,再與甲○○、巫秋標會合,合乎事理。丙○○對於現場三人(丙○○、甲○○及巫秋標)決定燒死被害人李効旻如此重大事項,並且丙○○本人已準備好柴油等情,在與壬○○兩度通話中,竟然隻字未提,甚或隱瞞不告訴壬○○,顯然不合常理,被告等人中止勒贖後,先由甲○○打電話予壬○○(62秒),再由丙○○先打電話予壬○○(22秒),約30分鐘後,壬○○再打電話給丙○○(28秒),二次通話20餘秒,雖無通話內容之錄音直接證明其間通話內容是決議燒死被害人,但是其間被告丙○○、甲○○、巫秋標三人已決議殺被害人,丙○○與壬○○間之通話內容顯係決議殺被害人,尤其被告丙○○等人於當天14時許到達歸仁鄉之工寮,一直到當天15時許燒死被害人止,被告間均未通話,於被害人李効旻死後不過20餘分鐘,當天15時24分,丙○○就打電話給壬○○報告,通話僅十秒,就再無通話,顯然丙○○係在通知壬○○已將被害人燒死之事,壬○○亦早已知情,否則何必只通話10秒就結束,若壬○○不知被害人已死亡,為何斷訊不管?壬○○辯稱我到丙○○家等他們三人回來後,:::我問甲○○被害人呢?甲○○說說不定晚上新聞可以看得到,之後我的朋友打電話給我說我隔壁老李的兒子被人家焚屍,我才確定被害人已死亡,等情(見警卷㈠第34頁),可是被告甲○○警詢時僅稱:我們四個人分完錢就離去了(見警卷㈠第42頁反面),而被告壬○○於本院前審係供稱:我見到甲○○的第一句話是問他,那人呢?他(甲○○)回答說可能被煙燻死了,是標仔點火的等情(見上重訴卷㈠第 117頁),可是被告甲○○於本院前審卻供稱:「壬○○ 有問我及丙○○,人現在怎麼樣,我沒有說,丙○○有說,說是巫秋標不小心把人車都燒了」等情(見上重訴卷㈠第115、116頁),顯然壬○○與甲○○前後所述,並不一致,足見壬○○係在避就飾詞,甲○○從未告知壬○○關於被害人狀況,壬○○所以知道被害人已死亡,應是丙○○等人回高雄市○○○○道,當然不必在見面時又提及此事,壬○○辯稱事後甲○○告訴他被害人已死亡等語,不足採信。綜上所述,被告壬○○、甲○○及丙○○二人在擄人勒贖後,與巫秋標共同故意殺害被害人乙節,事證明確,彼等犯行堪以認定。 ⒒被告等人於91年2月22日放棄勒贖後(約當天中午12時33 分),即決議以焚車之方式殺害李効旻,並推由丙○○至高雄縣阿蓮鄉高鐵工地竊取怪手用柴油等情,已如前述,則被告等人顯有盜取他人柴油以為己用之不法所有之意圖竊取他人之動產,是以其等竊盜犯行亦足認定。 (四)被告壬○○、甲○○、丙○○及在逃之巫秋標四人於擄取被害人後,強盜其身上財物,並由甲○○持被害人提款卡插入提款機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機中提領15000元事 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訊時及原審審理時供述:當時車開至高雄縣燕巢鄉○○路高鐵工地時,李効旻當時眼睛被矇住,然後雙手雙腳都被綁住,沒有辦法反抗下,由巫秋標向李効旻逼問金融卡密碼及聯絡家屬的電話,當時其等四人均在李効旻旁邊,只是壬○○沒有出聲,後來伊載壬○○回去高雄時,伊就回去洗澡,並去拿丙○○的安全帽,好去領取金融卡的錢,後來,車開到屏東市○○路高雄區中小企銀屏東分行,大約是17時許,用李効旻提款卡共領取15000元,並在附近商店購買3套休閒服、香菸、檳榔、大瓶礦泉水及便當,共花費數千元(因之後4人朋分, 每人各得3100元,此部分購買金額應係2600元),然後,開去吃宵夜之後,吃完就返回芒果園工寮與其他人會合,並讓大家換上休閒服,剩下的錢則與壬○○、丙○○、巫秋標朋分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74至75頁、警卷㈠第40頁反面、41頁正反面、42頁反面),核與被告丙○○所述:在前往高雄縣燕巢鄉第二現場時的途中,巫秋標怕李効旻反抗,就用壬○○預先準備好的尼龍繩及膠帶綁住李効旻雙手、雙腳及矇住他的雙眼,至於後來甲○○如何領取金融卡的錢,伊並不清楚,但是因為伊沒有錢,所以後來有跟甲○○拿三千元乙節(見偵查卷㈠122頁、138頁、警卷㈠16頁),互核相符,且李効旻所有提款卡(卡號:00000000000000號),業經甲○○於案發後帶領警員至屏東縣鹽埔鄉久愛村青豆幹電線桿編號第25支旁尋獲,有該卡扣案足憑,是被告壬○○、甲○○與丙○○及在逃之巫秋標在上開燕巢鄉○○路工地,以強暴方式將李効旻綑綁,強取其財物,復默示合意由巫秋標脅迫李効旻說出提款卡密碼,再推由甲○○去領錢後,均分予其等四人乙節,事證明確,被告壬○○、丙○○及甲○○於擄取被害人後,強盜其身上財物,並由甲○○持被害人提款卡插入提款機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機中提領15000 元犯行堪以認定。被告壬○○雖辯稱:伊要的是大錢,不是小錢,所以根本沒有參與強盜取財,且甲○○拿給他的3000元(應係3100元),伊根本不知道是李効旻提款卡的錢,而以為是甲○○還伊的錢云云,然被告壬○○於巫秋標脅迫李効旻說出提款卡密碼時在場,甚且於領取15000 元途中,還先搭載壬○○返回高雄乙節,業據被告甲○○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供述:巫秋標逼問出密碼之後,提領錢是由伊載壬○○回高雄市後,伊回家洗完澡,接到丙○○打電話來叫伊幫他帶手機的電池,然後伊拿走丙○○的黑色安全帽,以便提款時遮掩之用,後來再開回屏東市○○路過看見有提款機,伊就提領15000 元,而當時在燕巢工地,由巫秋標問出提款卡密碼時,其等四人均在場,只是壬○○沒有出聲等語明確(見警卷㈠第40頁反面、偵查卷㈠第121頁反面、122頁,原審卷第74至75頁),且衡諸常情,被告甲○○既已失業多時,尤其在進行綁架行動期間,根本無其他收入來源,則壬○○在甲○○勒贖行動結束後即刻收到3100元,焉會誤認該錢來源係由正當管道取得?是被告壬○○此之所辯,純係事後空言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五)另被告壬○○、甲○○、丙○○及在逃之巫秋標故意放火燒燬他人所有物及現無人所在之建築物事實,業據被告甲○○供述:「:::當時錢拿不到,丙○○就說不能放李効旻回去,放他回去大家就死路一條,所以伊也同意由伊與巫秋標、丙○○三人共同將李効旻人車燒掉,然後丙○○就去高鐵工地拿柴油,並與伊及巫秋標相約在阿公店溪水庫附近會合,會合之後,丙○○開車在前帶路,經過歸仁鄉○○路附近的工寮,地點偏僻,就把車停在工寮旁,後來,就由丙○○點火燒樹葉來引燃火勢,伊則有幫忙撿竹葉鋪在車子裡,後來,確定燒起來之後,其等三人就走了:::」等語明確(見警卷㈠第41頁反面、42、45頁),且起火原因,經台南縣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結果,認係「人為因素引起火災的可能性較大」,有該局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在卷足憑 (見偵查卷㈠第177頁),衡諸常情,工寮既位在乙○○所有上開車輛旁,且四周均布滿乾竹葉,則當火勢燃燒之後,在場被告等人自當對該工寮之延燒有所預見,且該工寮燒燬之結果亦不違背該被告等人之本意,自堪認定被告壬○○在高雄市掌控全局,對火燒人、車已經同意,此部分亦有犯意聯絡,只是推由在場之被告丙○○、甲○○及巫秋標實施,壬○○亦為共同正犯。此外,復有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1份及採證照片7張可資佐憑(見偵查卷㈠第174至184頁),事證明確,被告壬○○、甲○○及丙○○三人前開故意放火犯行自堪認定。 (六)綜上事證所述,被告壬○○、丙○○、甲○○三人所犯上開罪名之事證明確,彼等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三、核上訴人即被告壬○○、丙○○、甲○○ 3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8條第1項擄人勒贖而故意殺被害人罪、第339條之2第1項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財物罪、同法第174條第一項放火燒燬現未有人所在之他人所有建築物罪、第 175五條第1項放火燒燬他人所有物罪、第320條第 1項竊盜罪。被告壬○○、丙○○、甲○○三人於意圖勒贖而強擄被害人後,趁其不能抗拒時,以強暴方式搜括其隨身財物(包含1 張票面金額新台幣20000 元之支票,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提款卡1張及樂透彩券四張),並逼問提款卡密碼,同時脅迫其以行動電話聯絡其家人付贖未果。並由甲○○在屏東市○○路高雄中小企業銀行屏東分行提款機,以被害人所有提款卡插入提款機內,輸入密碼跨行提領現金 15000元,隨即以該筆款項在附近店家購買三套休閒服、香菸、檳榔、礦泉水、便當等物後,加以朋分,每人各分得3100百元等情,按強盜罪與擄人勒贖罪,就其均係以不法得財為目的而施用強暴脅迫等手段以剝奪被害人之行動自由,且於被害人遭受挾持而陷於不能抗拒中,以加害其生命或健康之現在急迫危害為要脅,逼令他人交付財物一點觀之,兩者均屬盜匪行為,其罪質並無不同,故於擄人勒贖行為繼續中,兼又強行劫取被擄人財物所為之強盜行為,在行為人主觀上,既係基於一個擄人以取財之單一犯意為之,客觀上又屬一個接續進行之盜匪行為,自應認係一個包括的擄人勒贖行為,不另論以強盜罪名,是被告等三人不應再另論以強盜罪名。被告壬○○、甲○○、丙○○三人與在逃之巫秋標就擄人勒贖而故意殺被害人、以不正方法詐取自動付款設備罪、竊盜罪、及放火燒燬現未有人所在之他人所有建築物罪,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被告壬○○、甲○○及丙○○以一放火行為燒燬上開乙○○所有車輛及延燒陳齊所有工寮之行為,觸犯刑法第174條第1項及同法第175條第1項,因係侵害一個社會法益且行為只有一個,仍應認係實質上一罪,而僅論以放火燒燬現未有人所在之他人所有建築物罪(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391號判例、85年台上字第260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被告壬○○、被告丙○○及甲○○共同所犯上開放火燒燬現未有人所在之他人所有建築物罪、擄人勒贖而故意殺被害人罪、竊盜罪、以不正方法詐取自動付款設備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犯關係,應從一重之擄人勒贖而故意殺被害人罪處斷。 四、原審以被告壬○○、丙○○、甲○○罪證明確,而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一)被告壬○○雖不在工寮現場,但遙控指揮被告丙○○、甲○○、及巫秋標放火燒死被害人及燒毀車子及工寮,係殺人、放火犯行之共同正犯,原判決認被告壬○○未參與此部分犯行,洵有違誤。(二)被告等基於共同殺人之犯意聯絡,著由丙○○駕車前往高雄縣阿蓮鄉高鐵工地之挖土機引擎內,抽取柴油置於二瓶各1500西西保特瓶內,原判決置此起訴書已提及之事實不論,有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之違法。(三)按強盜罪與擄人勒贖罪,就其均係以不法得財為目的而施用強暴脅迫等手段以剝奪被害人之行動自由,且於被害人遭受挾持而陷於不能抗拒中,以加害其生命或健康之現在急迫危害為要脅,逼令他人交付財物一點觀之,兩者均屬盜匪行為,其罪質並無不同,故於擄人勒贖行為繼續中,兼又強行劫取被擄人財物所為之強盜行為,在行為人主觀上,既係基於一個擄人以取財之單一犯意為之,客觀上又屬一個接續進行之盜匪行為,自應認係一個包括的擄人勒贖行為,不另論以強盜罪名,原判決以被告等於意圖勒贖而強擄被害人後,趁其不能抗拒時,以強暴方式搜括其隨身財物,再論被告等犯有結夥強盜罪,尚有不當。(四)又被告等所犯放火罪與擄人勒贖而故意殺被害人罪、放火燒燬現未有人所在之他人所有建築物罪、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及竊盜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犯關係,各應從一重在就擄人勒贖而故意殺被害人罪處斷,原判決認係犯意各別,而予以分論併罰,亦有未合。公訴人上訴意旨,認被告壬○○與被告丙○○、甲○○等共犯放火及殺人犯行,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被告等三人上訴意旨,壬○○否認有參與殺人及放火,被告丙○○否認有殺人,甲○○否認有擄人勒贖及殺人,則均屬無理由;惟原判決有上開違誤,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壬○○、丙○○、甲○○部分,撤銷改判。爰分別審酌被告壬○○與被害人原為鄰居,僅因貪圖被害人財富,即籌畫擄人勒贖,並係全程主控勒贖殺人全局,被告丙○○、甲○○、巫秋標等人公然於光天化日之下,將被害人以極其粗暴之手段擄走,又在荒野中由丙○○點火將被害人活活燒死之犯罪手段,及犯後態度毫無悔意,已無教化可能性,已達與社會永久隔離之地步,且意圖擄人而勒贖等一切情狀,均量處被告壬○○、甲○○、丙○○三人死刑,併依法宣告褫奪公權終身。扣案被告壬○○、丙○○、甲○○三人所有之行動電話(手機序號分別為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三支,及電話號碼為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3張,為被告壬○○、丙○○、甲○○三人所有,已據彼等供述在卷,且係供彼等犯本罪所用之物,應依法宣告沒收。其餘扣案之物並非被告等人所有,自不得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 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48條第1項、第339條 之2第1項、第174條第1項、第175條第1項、第320條第1項、第55條、第3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克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3   月  24  日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葉居正 法 官 莊俊華 法 官 高明發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淑貞 中  華  民  國  94  年  3   月  25  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條第一項(擄人勒贖而故意殺被害人罪): 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而故意殺人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竊盜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財物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元以下罰金。刑法第一百七十四條第一項(放火失火燒燬非現住建築物及交通工具罪): 放火燒燬現非供人使用之他人所有住宅或現未有人所在之他人所有建築物、礦坑、火車、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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