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九十三年度上重訴字第二一七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殺人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 裁判日期93 年 05 月 11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上重訴字第二一七號 A 上 訴 人 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丁 ○ ○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郭 俊 廷 右列上訴人因被告殺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重訴字第二八號,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二十四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 十二年度偵字第六九五八號、八五○二號、追加起訴同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第五五○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丁○○曾於民國(下同)九十年間,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本院判處應執行有期 徒刑六月確定,於九十年九月十九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丙○○曾於八十七年間 ,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十月確定, 於八十七年十月十八日執行完畢,詎二人猶不知悔改,)丁○○因不滿遭任職之 家興企業社負責人戊○○解僱,乃基於毀損之故意犯行,於九十二年六月十八日 晚上七時許,前往台南市○○區○○路四段一八五巷五號家興企業社,徒手損壞 家興企業社鐵門及機器等物(此毀損部分已判處有期徒刑柒月確定)。翌(即十 九)日,與丁○○同任職於家興企業社之黃大銘(為戊○○配偶黃榮發之侄子) ,在得知丁○○徒手損壞家興企業社鐵門及機器等物之情後,心生不滿,遂於同 日下午五時四十分許,與甲○○攜帶水果刀一把,前往台南市○區○○路二五五 號「花園釣蝦場」內,欲找尋同任職於家興企業社之莊育榮及江清享二人,詢問 丁○○之電話及地址,適見丁○○及其兄長丙○○在該處釣蝦,黃大銘即上前質 問丁○○為何破壞家興企業社之鐵門及機器,二人繼而發生口角衝突,丙○○見 狀,隨手拾起地上玻璃酒瓶,朝黃大銘頭部敲擊,致黃大銘受有頭皮下於左側後 頂部和枕部出血等傷害,甲○○見狀隨即取出預藏之水果刀一把作勢欲制止丁○ ○及丙○○二人,丁○○即捉住甲○○持刀的手、丙○○又從甲○○背後抱住, 並一直以膝蓋攻擊甲○○背膝部,致甲○○忍受不了所持水果刀始被丁○○搶走 ,隨後丙○○又與甲○○扭打,而丁○○則手持從甲○○搶來之水果刀,以閩南 語對甲○○揚言說:「今天就要讓你們二人死」,旋基於殺人之犯意,持水果刀 朝甲○○背部猛刺甲○○胸腹部一刀及背部四刀,致甲○○受有右側外傷性氣胸 、血胸、右側腎臟穿刺性外傷、合併大量出血及低血容性休克等重創,在旁丙○ ○於丁○○持水果刀猛刺甲○○胸腹部一刀及背部四刀之際,不但未加阻止,亦 基於共同殺人之犯意,於甲○○受有上開重創不支倒地後,就地拿花園釣蝦場內 所有鐵製電風扇砸甲○○頭部,欲致甲○○於死地始甘休,甲○○見狀即用手架 開電風扇並站起來與丙○○拉扯互毆,斯時上址花園釣蝦場負責人吳士隆見丁○ ○、丙○○兄弟共同持水果刀猛刺甲○○後,即打電話報警,在場黃大銘見丁○ ○、丙○○兄弟殺甲○○之猛殘,旋乘隙在釣蝦場內往外逃竄,丁○○見狀即自 後追出,在旁丙○○於丁○○追出後,復未加予阻止,丁○○、丙○○並承上開 共同殺人之概括犯意,在釣蝦場外,亦由丁○○持水果刀朝黃大銘猛刺多刀,致 黃大銘受有右頸切割傷(長六.五公分、寬0.二至0.四公分、深0.二公分 )、右肩穿刺傷(長三公分、寬一.五公分,此穿刺傷並切斷右鎖骨下動脈及右 側第一肋骨,且於右肋膜腔頂端形成一個二‧五乘一公分大小之穿孔,右肋膜腔 積血逾一五○○毫升)、左肩穿刺傷(長二.五公分、寬一.二公分、深三公分 )、左脅切割傷(長四公分、寬0.二至0.三公分、深未逾一毫米)、左上臂 切割傷(長0.八公分、寬0.五公分、深0.三公分)、左前臂切割傷(長0 .五公分、寬0.三公分、深0.二公分)、右手臂切割傷(長0.八公分、寬 0.四公分、深0.二公分)、左上背穿刺傷(長三公分、寬一公分,此穿刺傷 刺入背部胸壁後經右側第五肋間進入右側肋膜腔又刺入右上肺葉後內側,造成右 上肺葉出血及部分右肋膜腔積血)、左背穿刺傷(長二公分、寬一公分,此穿刺 傷刺入背部胸壁後經左側第八肋間距脊柱三公分處進入左側肋膜腔,並於左下肺 葉後內側形成一切割傷,造成左下肺葉局部出血和左肋膜腔積血三○○毫升、兩 側肺臟皆塌陷)等重創,甲○○遭受上開重創後,乘隙忍痛躲藏於釣蝦場對面成 福汽車修理廠內,丁○○、丙○○兄弟仍在附近找甲○○下落,適警即時趕至, 甲○○見警前來始忍痛走出旋倒於黃大銘旁,員警旋將黃大銘、甲○○送醫急救 ,黃大銘因軀幹多處穿刺傷合併大量肋膜腔積血,到院前即已死亡,而甲○○則 因即時送醫開刀救治,始倖免於難,另組員警獲報前往,當場並扣得水果刀一把 及破剩酒瓶頭一個。 二、案經戊○○、甲○○分別訴由台南市警察局第五分局報請及黃大銘之母親乙○○ 訴由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同署檢察官追加起訴九十三年度 偵字第五五○號。 理 由 一、訊之上訴人即被告丁○○,對於九十二年六月十九日下午五時四十分,在上址「 花園釣蝦場」內,自甲○○手上搶得水果刀後,先刺殺甲○○四刀,並於黃大銘 乘隙逃離「花園釣蝦場」後,復持上開水果刀猛刺黃大銘多刀,致黃大銘死亡之 事實,均供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故意殺人之犯行,辯稱:我不是故意要殺死黃 大銘云云;上訴人即被告丙○○對於上開時地,在上址釣蝦場內先持酒瓶朝黃大 銘頭部猛打,復持鐵製電風扇砸甲○○頭部後,再與甲○○扭打之事實,亦坦承 不諱,矢口否認有共同參與殺人之犯行,辯稱:上開時地我並沒有抱住甲○○, 甲○○當初在偵訊驗傷時,診斷書載明的也不是背部的四刀,我僅有傷害黃大銘 ,甲○○、黃大銘都不是我殺的云云。 二、惟查: (一)被告丁○○、丙○○於上址「花園釣蝦場」內見甲○○持水果刀作勢欲阻止渠 等兄弟不再毆打黃大銘時,被告丁○○緊抓住甲○○的手,被告丙○○復從背 後抱住甲○○,且以膝蓋攻擊甲○○的背膝部,致甲○○受不了,所握刀子旋 被丁○○搶走,丁○○站起來即以閩南語對甲○○揚言說:「今天就要讓你們 二人死」,旋基於殺人之犯意,持水果刀朝甲○○背部猛刺甲○○胸腹部一刀 及背部四刀,致甲○○受有右側外傷性氣胸、血胸、右側腎臟穿刺性外傷、合 併大量出血及低血容性休克等重創,在旁丙○○於丁○○持水果刀猛刺甲○○ 胸腹部一刀及背部四刀之際,不但未加阻止,亦基於共同殺人之犯意,於甲○ ○受有上開重創不支倒地後,就地拿鐵製電風扇砸甲○○頭部,甲○○見狀架 開電風扇並站起來與丙○○拉扯互毆,被告等欲致甲○○於死地始甘休之事實 ,業據被害人甲○○於警訊及原審審理時供述明確,核與在場證人江清享於警 訊時暨證人即台南市警察局第五分局承辦本件之偵查員黃玉璋於原審勘驗時及 證人黃玉璋、陳俊宏於原審審理時結證之情節尚屬相符。又被害人甲○○於九 十二年七月五日九時五十分迄同日十一時三十五分,在台南市警察局第五分局 偵訊之筆錄,被告丁○○、丙○○及其選任辯護人、原審公設辯護人就此偵訊 筆錄均不爭執,此部分證據經原審調查核與事實相符,自堪採為證據。 (二)被害人黃大銘於上址「花園釣蝦場」內,見丁○○、丙○○兄弟殺甲○○之猛 殘,旋在釣蝦場內乘隙往外逃竄,丁○○見狀即自後追出,在旁丙○○於丁○ ○追出後,應阻止丁○○逞兇復未加予阻止,丁○○、丙○○並承上開共同殺 人之概括犯意,在釣蝦場外追到黃大銘,亦由丁○○持水果刀朝黃大銘猛刺多 刀,致黃大銘受有右頸切割傷(長六.五公分、寬0.二至0.四公分、深0 .二公分)、右肩穿刺傷(長三公分、寬一.五公分)、左肩穿刺傷(長二. 五公分、寬一.二公分、深三公分)、左脅切割傷(長四公分、寬0.二至0 .三公分、深未逾一毫米)、左上臂切割傷(長0.八公分、寬0.五公分、 深0.三公分)、左前臂切割傷(長0.五公分、寬0.三公分、深0.二公 分)、右手臂切割傷(長0.八公分、寬0.四公分、深0.二公分)、左上 臂穿刺傷(長三公分、寬一公分)、左背穿刺傷(長二公分、寬一公分),送 達醫院前即已死亡之事實,雖黃大銘是丁○○所殺,惟被告丁○○看見黃大銘 乘隙往外逃竄再持水果刀追殺黃大銘之際,被告丙○○如無共同殺人之概括犯 意,此時自當阻止丁○○追出或於殺害之前予以阻擋,參酌被害人甲○○於原 審審理時供稱:我被丁○○、丙○○殺害後,黃大銘見狀自「花園釣蝦場」內 驚慌逃出,丁○○、丙○○追出後,其本人亦抱痛躲藏於釣蝦場對面之「成福 汽車修理廠」內,見黃大銘已經倒臥在修理廠招牌旁,脖子及頭部一直流血, 我一直躲在修理廠內向外看,見丁○○、丙○○兄弟仍在附近找我下落,益證 被告丁○○、丙○○就殺害黃大銘之部分,亦有共同參與殺人之犯意至明。事 實上,此部分被告丙○○亦無從剝離其未參與殺害黃大銘。 (三)查被害人黃大銘經法醫解剖並送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結果,黃大銘係受有右 頸切割傷(長六.五公分、寬0.二至0.四公分、深0.二公分)、右肩穿 刺傷(長三公分、寬一.五公分,此穿刺傷並切斷右鎖骨下動脈及右側第一肋 骨,且於右肋膜腔頂端形成一個二‧五乘一公分大小之穿孔,右肋膜腔積血逾 一五○○毫升)、左肩穿刺傷(長二.五公分、寬一.二公分、深三公分)、 左脅切割傷(長四公分、寬0.二至0.三公分、深未逾一毫米)、左上臂切 割傷(長0.八公分、寬0.五公分、深0.三公分)、左前臂切割傷(長0 .五公分、寬0.三公分、深0.二公分)、右手臂切割傷(長0.八公分、 寬0.四公分、深0.二公分)、左上背穿刺傷(長三公分、寬一公分,此穿 刺傷刺入背部胸壁後經右側第五肋間進入右側肋膜腔又刺入右上肺葉後內側, 造成右上肺葉出血及部分右肋膜腔積血)、左背穿刺傷(長二公分、寬一公分 ,此穿刺傷刺入背部胸壁後經左側第八肋間距脊柱三公分處進入左側肋膜腔, 並於左下肺葉後內側形成一切割傷,造成左下肺葉局部出血和左肋膜腔積血三 ○○毫升)等傷害,上開法醫鑑定書載明:黃大銘遺體經解剖發現兩側肩部和 左側背部均具有穿刺傷,並傷及右鎖骨下動脈和兩側肺臟,兩側肋膜均具大量 積血,兩側肺臟皆塌陷,其死因為『軀幹多次穿刺傷合併大量肋膜腔積血』, 此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92)法醫所醫鑑字第○八七二號鑑定書一份在卷可 稽。 (四)又扣案行兇水果刀,經原審當庭勘驗,已經扭曲變形,益證被告丁○○於殺害 黃甲○○、黃大銘之際,用力之猛,殺意之堅,核與上開被害人黃大銘鑑定書 所載一致。又被告均係朝被害人王炤威、黃大銘之致命部分刺殺,於被害人黃 大銘脫逃時,仍繼續尋找追殺,被害人王炤銘被丁○○刺殺殺數刀後重創不支 倒地後,被告丙○○不但未加阻止,仍就地拿花園釣蝦場內所有鐵製電風扇砸 甲○○頭部等情,有如前述,益徵其等有致人於死之犯意。 (五)依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一0九號解釋: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實施犯罪構 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先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 實施犯罪之行為者,均為共同正犯。本件被告丙○○雖辯稱:上開時地黃大銘 係被丁○○持水果刀所殺傷,其本人並無參與刺殺乙節;然查,黃大銘目睹甲 ○○遭丁○○、丙○○共同殺傷後,自上址「花園釣蝦場」內驚慌逃出,被告 二人猶在後緊追不捨,欲置之於死地,且於黃大銘遭殺傷後猶再尋找甲○○下 落,益證渠等確有共同殺人之犯意灼然明甚,依上開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一0九 號解釋意旨,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先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施犯罪 之行為者,均為共同正犯。本件被告丁○○、丙○○共同殺害甲○○、黃大銘 ,事證明確,黃大銘死亡部分,被告二人自應負殺人既遂刑責,另被害人甲○ ○經警適時趕至,送醫急救,其生命始倖免於難,此部分被告二人自應負殺人 未遂之刑責。 (六)至被告丙○○上訴辯稱:其未曾從後面抱住甲○○的背部,讓甲○○任由丁○ ○從背部以刀刺四刀,否則丙○○必當會被刺到背部始符常理云云。惟查當時 丁○○捉住甲○○持刀的手、丙○○從甲○○背後抱住,並一直以膝蓋攻擊甲 ○○背膝部,致甲○○忍受不了所持水果刀始被丁○○搶走,刀子被丁○○搶 走之後,甲○○還與丙○○打架,丁○○斯時便持刀刺向甲○○的背部等情, 業據證人江清享於警訊中證述明確,從而可知被告丙○○從後面抱住甲○○, 係讓丁○○搶奪王炤儀手中所持之刀子,嗣刀子被丁○○搶過來之後,甲○○ 還與丙○○打架,丁○○斯時始持刀刺向甲○○的背部,辯護人就丙○○從後 抱住甲○○及丁○○持刀刺向甲○○的背部之先後時間次序,與證人所證顯有 出入,其所辯不足採信。 (七)又查被告丁○○、丙○○於殺害甲○○之際,上址「花園釣蝦場」負責人吳士 隆見狀即「自行」以行動電話報警,業據證人吳士隆、林依燀於警訊中證述明 確(九十二年度相字第七○七號卷第十、十二頁),查證人吳士隆見被告與被 害人在釣蝦池旁爭奪刀子時,隨即打電話報警,斯時被告等仍繼續往外追殺被 害人,豈有請釣蝦場會計報警之理,且林依燀於警訊中明確證稱係負責人吳士 隆報警,綜上各情觀之,證人吳士隆於原審稱:「我在打電話報警時,被告也 請我的會計報案」等語,顯係事後迴護被告之詞,與事實不符,不足探信。且 員警於獲報後前往現場處理,丙○○、丁○○復未主動向員警表明渠等身分並 有殺人犯行,願接受裁判等語,已據現場處理員警翁崝芫於檢察官偵查中(偵 查卷第四十至四十三頁)證述甚詳,亦經被告丙○○、丁○○於原審審理時供 明在卷,顯不符合刑法第六十二條自首之規定,上訴中仍就此爭執,顯無理由 ,併予敘明。 三、核被告丁○○、丙○○先後刺殺被害人甲○○、黃大銘,並致被害人黃大銘死亡 乙節,此部分被告等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之殺人未遂罪、殺 人既遂罪。被告丁○○、丙○○就上開所犯殺人未遂、殺人既遂部分,有犯意之 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此部分應論以共同正犯,公訴意旨以被告丙○○此部分係犯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顯有未洽,起訴法條應予變更(本院審理 時蒞庭檢察官亦就此部分追加起訴)。又被告等二人先後所犯殺人未遂、殺人既 遂犯行,時間緊接、所犯又係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殺人之概括犯意 反覆為之,為連續犯,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應從一重論以殺人既遂罪。又 被告丁○○曾於九十年間,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本院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 ,於九十年九月十九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丙○○曾於八十七年間,因違反槍砲 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十月確定,於八十七年十 月十八日執行完畢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紙在卷可稽 ,查殺人罪其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被告等連續犯 、累犯等部分,僅就有期徒刑部分加重其刑。被告丁○○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 別,罪名不同,自應分論併罰。 四、原審法院判決因認被告等犯行事證明確,適用刑事訴訟法第第三百條、刑法第二 百七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三十七條第二項、第一項之規定,並審酌被告等 年輕體壯,不思奮力向上,被告丁○○平日工作不力,致不為告訴人所聘用,不 思檢討改進,反而惱羞成怒,先徒手損壞家興企業社鐵門、機器等物後,復持銳 利之水果刀先後猛刺被害人,造成被害人黃大銘死亡、甲○○受有上開重大傷害 ,誠如上述,益證被告等手段殘忍,泯滅人性,且迄未與被害人等家屬成立和解 等情,原審參酌上開各情之結果,認為蒞庭公訴檢察官就被告丁○○殺人部分, 求處無期徒刑;就被告丙○○殺人部分,求處有期徒刑十四年,尚屬適當,爰依 法就被告丁○○殺人部分,判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就被告丙○○部分, 量處有期徒刑十三年,褫奪公權八年。又被告等行兇用之水果刀一支、破剩瓶頭 一個,據被害人甲○○供述,水果刀係黃大銘所有,酒瓶雖供行兇之用,惟已經 破碎,依法均不宣告沒收。原審判決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被告等 上訴意旨以無殺人犯意及謂量刑過重,公訴人上訴認量刑太輕,指摘原判決不當 ,均無可取,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清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十一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陳 義 仲 法官 陳 清 溪 法官 宋 明 蒼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應於提 出上訴狀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 余 素 美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十二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 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