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九十三年度交上易字第四六二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交上易字第四六二號 G
- 上訴人
-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丙 ○ ○
右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交易字第五三號中
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二十四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
二年度偵字第五一五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
一、丙○○明知駕駛執照經註銷後不得駕駛車輛,竟仍於駕駛執照遭註銷,復未依法取得駕駛執照之情況下,在民國(下同)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七日下午四時十五分許,駕駛車牌號碼SL—八八四三號自用小貨車搭載乙○○,沿雲林縣水林鄉○○村○○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途經該路六三號前時,本應注意車輛行駛時,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依其智識、能力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適有欲穿越道路之甲○○在未設有行人穿越道亦非禁止穿越之該路段,亦疏未注意右側來車由東向西穿越道路,致於穿越道路時擦撞丙○○所駕駛之自小貨車左前車頭後倒地,受有外傷性顱內出血、右前額開放性凹陷性骨折、記憶力障害、嗅覺機能永久喪失之重傷害。
二、案經告訴人甲○○及其母魏金蓮訴由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九十四年二月二日審判筆錄第三頁、第九頁),核與被害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訊及偵查中之指訴被告駕車過失肇事撞伊等情及在被告車上乘坐之目擊證人乙○○於警訊及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見警訊卷第一頁、第十五頁、偵查卷第七頁、第八頁)。而肇事前被告之車行方向為文化路由北往南直行,告訴人甲○○則由東向西穿越道路,因被告之車輛於肇事後立即載送告訴人甲○○送醫,本件肇事現場已遭移動,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份及現場照片十幀附卷可證,而被告雖供稱係自小貨車左後方撞擊告訴人云云,然佐以告訴人甲○○於偵查中指稱:那輛車子駕駛座的位置撞到我身體右邊等語,及證人乙○○於警訊中證稱:我坐在丙○○所駕駛自小貨車SL-八八四三號的乘客座,看見左前方約二十公尺處有三名小孩放學回家,約在兩、三公尺有與對向的自小貨車交會後,眼睛餘光發現一名小孩正在跑步橫越馬路位置在自小貨的左側駕駛座旁,隨後就發生碰撞聲等語,及於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警備隊交通小組所製作之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所稱:放學的小孩越過黃線後,直接撞擊左側的角鋼後,我告訴丙○○你好像已經撞到人等語,足認被告於行車時,未注意車前狀況,致其所駕駛之自小貨車左前車頭擦撞穿越道路之告訴人甲○○,堪予認定。證人乙○○雖於本院稱被害人係遭車子後面撞到云云,核與其前所供齟齬,並無足採。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右揭時、地駕駛自小貨車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之記載,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若稍加注意,應可輕易避免車禍發生,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致擦撞穿越道路之告訴人倒地受傷,其有過失,至為明顯。告訴人甲○○因本件車禍受有外傷性顱內出血、右前額開放性凹陷性骨折等傷害及嗅覺機能永久喪失之重傷害之事實,有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嘉義分院九十三年六月二十八日(93)長庚院嘉字第五三四號函可稽(見原審卷第三二頁),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並有相當因果關係,事證已臻明確,被告過失傷害之犯行已堪認定。而告訴人甲○○在未設有行人穿越道,亦非禁止穿越之路段穿越道路時,未注意右側來車,亦有過失,惟此難解免被告之責。又本件車禍經送請鑑定結果,亦認告訴人甲○○穿越道路未注意右側來車,為肇事主因;被告駕駛自小貨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此有台灣省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九十三年二月四日嘉鑑字第九三00五一號函附鑑定意見書、暨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九十四年一月四日府覆議字第0九三0一0一二三五號函等在卷可參(見偵查卷第十五頁、省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覆本院之覆議函附本院卷)。被告自陳平素騎乘機車幫人殺豬為業,當時車速三、四十公里,並非以駕駛自小貨車為業或從事一定業務而駕駛小貨車為附隨業務,且被告當時亦係載證人乙○○前往朋友家,此部分有被告及證人乙○○於本院之供證情節可按。告訴人雖指訴被告從事一定業務而駕駛小貨車,應係業務上駕駛之過失云云,未據提出確切證明以實其說,自不足採。至告訴人所舉之證人丁○○於本院供述被告駕車很快就過來,車子前面撞到甲○○,撞到以後超過一、二步才停下來云云,並未陳明確切車行速度,且與伊於警訊中所陳伊是聽到撞擊聲之後才轉頭看到甲○○仆倒在地等情不符,應係附和告訴人之詞,無從採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後段之過失傷害致重傷罪。又被告駕駛執照經註銷後,於未取得駕駛執照之情況下無照駕駛,此為其所自承,並有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雲林監理站九十三年五月十四日嘉監雲字第0九三000五九一0號函附卷可佐(見原審卷第二二頁),其無駕駛執照仍駕駛車輛因而致人受傷,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應加重其刑。另被告於事故發生後,僅致電呼叫救護車,且於肇事後,因緊急送告訴人救醫,而為停留在現場之證人乙○○,向到達現場處理之警員告知係被告駕車肇事,此業據證人乙○○於原審結證屬實,而被告亦直稱係路人報案等情(見原審卷第五三頁),核與於案發後,在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個人知悉前,首先向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個人坦承犯行,而接受審判之自首之要件不符,併此敘明。
四、原審以被告事證已臻明確,因予適用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後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審酌被告無照駕駛,未注意車前狀況而開車肇事,致告訴人受有重傷害,所生危害非輕,被告自身經濟狀況不佳而與告訴人尚未達成和解,惟顧念及其已賠償新台幣七萬五千元,且肇事後緊急護送告訴人送醫急救,坦承一切犯行,犯後態度良好,就本件車禍發生僅為肇事次因,並無前科,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按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五月,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核其認事用法俱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檢察官循告訴人之意旨上訴認被告涉有業務上駕駛貨車、超速之嫌,原判決未審酌被害人所受創傷等云云,空言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不當,請求撤銷原判決,並無可取,為無理,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銘芳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二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