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九十三年度交上訴字第七五五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 裁判日期93 年 11 月 16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交上訴字第七五五號 G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 ○ 右上訴人因公共危險等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交訴字第三二號,中 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二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 度偵字第二0九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緩刑肆年。 事 實 一、乙○○為和榮意食品有限公司貨車送貨員,係以駕駛為業務之人,於民國(下同 )九十二年四月三日二十一時三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SD-2986號自用小 貨車,沿雲林縣土庫鎮○○○○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欲送貨至雲林肉品市場, 行經一四五公路二七公里以東四00公尺處,因雨霧致視線不清,原應減速慢行 ,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當時同向前方適有丙○○騎乘車牌號碼DKW-576 號輕型機車亦沿一四五公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乙○○原應且應注意車前狀況及 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當時雖因天雨、路面濕潤,惟 夜間有照明、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乙○○竟未減速慢 行,貿然前行,所駕駛之上開自用小貨車右前車頭撞及丙○○所騎乘之上開輕型 機車左側車身,丙○○人車倒地,因而受有頭部外傷合併顱骨骨折及腦出血、頸 椎第一、二節骨折之傷害。而乙○○於肇事後,未予以救助,逕行駕車逃逸,後 來才被警察循線查獲。 二、案經被害人丙○○之妻甲○○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請台灣雲林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訢人即被告乙○○為和榮意食品有限公司貨車送貨員,係以駕駛為業務之人, 於上述時間,駕駛自用小貨車送貨,而於上述地點發生車禍,導致丙○○受有上 述傷害;而乙○○也未予援助,即離開車禍現場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 表乙紙、照片十二幀(分局卷)可稽,又有診斷證明書影本二份(偵查卷第一0 -一一頁)足憑,並經被告乙○○坦白承認,上揭事實可以認定。雖被告於原審 辯稱對於車禍之發生,否認有過失及否認有肇事逃逸的故意,並以:「我有看前 面,但是沒有看到前面有人,因那時是下雨天。」「當時下雨玻璃模糊。」「我 當時開車很慢。因為我是載運液體的貨物,是豬血,要送到肉品市場,如果開太 快會倒出來。」、「那時候是下雨天我又不知道,視線模糊,我以為是撞到路邊 的東西,不知道是撞到機車,所以我繼續前往我送貨的地方。」「因為當時我沒 有看到人與機車在前面。」等語。惟查: (一)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行車速度,因雨霧致視線不清 時,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同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規定「汽車 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 (二) 依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之記載,車禍當時,上述地點雖然因為下雨而路面 濕潤,然夜間有照明、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 事。就常情而言,如果看不到前方,應該是無法開車才對。既然被告可以開車 ,應該可以看到前方才對。 (三)而被告在原審審理中供稱:車禍當時,該處「毛毛雨。」「雨不會很大,小小的 。」既然只是毛毛雨,而該處又有照明,則被告只要開著大燈,稍加注意,應該 就可以看到前方有騎機車的丙○○才對。再者,既下著毛毛雨,更應該提高注意 力才對。 (四)從而,被告疏於注意在因下雨而視線較為不清時減速慢行,且疏於注意車前狀況 ,以致於撞到丙○○,並導致丙○○受傷,應該是可以認定的,被告辯解沒有過 失,顯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五)依前引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之記載,車禍當時,上述地點雖然因為下雨而路 面濕潤,然夜間有照明、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故在視線還可以的 情形下,被告在撞到人之後,如何會「不知道撞到人」。因此,被告辯解「不知 道撞到人」,應該只是逃避責任的說法。從而,被告於肇事後,故意不救治被害 人,且逃離現場一事,應該也可以認定。 二、丙○○所受傷害應為普通傷害。 (一)刑法第十條第三項第四款規定「稱重傷者,謂左列傷害:‧‧‧毀敗一肢以 上之機能。」因此,肢體受傷而未達毀敗程度的,就是普通傷害。 (二)雖然,丙○○殘障手冊影本(本院卷第一九頁),記載丙○○經於九十三年一月 十七日鑑定結果,認定有中度肢障。然而,告訴人於之後原審九十三年五月五日 準備期日,供稱「(法官問:他的殘障到什麼程度?)告訴人答:可以走路,開 刀之後頭部會歪一邊。歪還好,但是要注意他有時候會頭暈亂罵人,有一、二次 中午不知是比較熱還是怎麼樣,就暈倒。我有請教醫師醫生說這是後遺症。」足 見丙○○的肢體還沒有到達毀敗的程度,僅是普通傷害。 三、核被告乙○○的行為,係觸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 致人受傷而逃逸罪,及同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之業務過失傷害人罪。被告所 犯的上述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不一樣,法律規定的犯罪構成要件也不同,應該 分別論罪、合併處罰。原審法院因認被告犯行事證明確,適用刑法第一百八十五 條之四、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 例第一條前段之規定,並審酌被告乙○○素行、其疏於注意而讓人受傷,長久行 動不便,其於發現被害人受傷倒地後,為脫免責任,竟故意逃離現場,不予救治 ,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就業務過失傷害部分量處有期徒刑三月,就肇事逃逸 部分判處有期徒刑七月,並就上述二個宣告刑,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八月。原審 判決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上訴意旨謂量刑過重,指摘原判決 不當,並無可取,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惟查被告素行良好,前此未曾受有期徒 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稽,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 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且已與被害人和解,賠償其損害,被害人已不願追 究等情,有和解書在卷足憑,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 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適當,併予以宣告緩刑肆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清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十六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宋 明 蒼 法官 楊 子 莊 法官 陳 顯 榮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附繕本) 。 過失傷害部分不得上訴。 法院書記官 尤 乃 玉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十七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