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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九十三年度聲字第三六一號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刑事裁判日期 93 年 10 月 04 日

法官陳義仲宋明蒼陳顯榮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聲字第三六一號   C

聲請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甲 ○ ○

右聲請人因受刑人妨害自由罪案件,聲請定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甲○○因犯妨害自由罪,所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犯妨害自由罪,前經本院於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九日,以九十三年上訴字第一二六號判決有期徒刑六月確定,亟待執行,而該判決就受刑人另犯之違反水土保持法罪,二罪同時判刑,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十月,致未就妨害自由罪所處有期徒刑六月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玆以違反水土保持法罪部分現上訴三審中,應先就妨害自由罪所處有期徒刑六月予以執行,為期執行易科罰金時有所依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九條第二款,聲請裁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按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易科罰金;又有罪之判決書,應於主文內載明所犯之罪,且若諭知六月以下有期徒刑,如得易科罰金,應記載其折算標準,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及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九條第二款定有明文參照。本件經核聲請人之聲請,並無不當,爰定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九條第二款,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裁定如主文。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三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抗告。法院書記官 陳 嘉 琍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月 四 日

審判長法官 陳 義 仲

法官 宋 明 蒼

法官 陳 顯 榮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月 五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九十三年度聲字第三六一號於民國 93 年 10 月 04 日裁判,案由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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