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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九十三年度聲再字第八八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聲再字第八八號 C
再審聲請人
- 即受判決人
- 甲 ○ ○
右聲請人因背信案件,對於本院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一五七號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
二十八日確定判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七三○號、臺灣嘉義地方法
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三六、三三七、一七六九、一七七○、三二五○號)聲
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略以:本案原確定判決判處聲請人有期徒刑參年捌月,無非以被告於民國(下同)八十五年六月起擔任路德會之董事,於八十六、八十八年間分別與寶冠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冠公司)、順天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順天公司訂立合建契約,上開契約不利於路德會,且聲請人因而獲得不法利益,而為判決聲請人成立背信罪之依據。惟前開確定判決,認事用法均有違失,聲請人自得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一條之規定聲請再審,其再審事由如後:
㈠、有關確定判決第十一頁認定:「路德會與寶冠公司之合建案及路德會與順天公司之合建案均對路德會顯然不利。」之部份,其漏未調查斟酌之違失:
⒈原判決法院認定『確定判決附表一』土地之價值,係參考與附表一土地相鄰之彰化市○○段一○一七地號合作金庫彰儲分行之貸放資料,逕依該合作金庫對該中山段一○一七地號之貸放標準而估算路德會之合建案土地,未採用東亞建築經理公司所為之鑑價報告,實有失當,蓋原判決法院既向彰化縣地政事務所函詢『確定判決附表一』四筆土地之公告現值及當時交易價格等情,足資說明原判決法院排斥東亞建築經理公司之鑑價結果有應斟酌之證據未予斟酌之違法。
⒉原判決法院認定路德會與順天公司之合建案,就路德會應於該合建案中移轉多少土地予建商既未約定,應無從判斷該合建案是否不利於路德會,惟原判決法院逕以同案被告林阿連一人私下締結之草約作為認定本案路德會應移轉土地予順天公司之依據,採證尚難稱無違誤。
⒊路德會與寶冠建設公司、順天建設公司之合建案二者內容實互有利弊,原判決法院竟以林阿連、朱運安、陳寰坤等人有向建商收取不法利益即隨意斷定該合建案對路德會不利,未能詳加調查及斟酌上情,當有違誤。
㈡、原確定判決認定聲請人自建商處受有不正當利益,亦有如下之違失:
⒈關於寶冠公司之合建案:
①告訴人之代表人陳傳生於偵查、審判時證詞前後不一,其證言既有出入,即難據此認定聲請人有收取不正利益之情事。
②確定判決之事實欄第五頁中,竟認定寶冠公司同意支付四千萬元額外好處,此與證人陳傳生之上開證詞及卷內證物均不相吻合,既無證據足以證明,則原確定判決此項認定,即有調查證據上之採證疏漏,當得為再審之理由。
③確定判決事實欄第五、六頁中,認定陳寰坤於八十六年二月一日提領三百七十九萬元至台北兄弟飯站交付被告林阿連、甲○○、劉得衷、林朝宗等人朋分及於八十六年五月十七日以三百萬元支票從台灣土地銀行兌領三百萬元交由林阿連簽收,再由林阿連與甲○○、劉得衷、林朝宗等人朋分,惟查原判決法院既認定寶冠公司代表人陳傳生曾匯款一千萬元、二百萬元給陳寰坤,該款項既係匯入洲毅營造公司由陳寰坤領用,則是否即為打點路德會各董事之用,即非無疑,且原確定判決既認定陳寰坤有侵占事實,則同案被告陳寰坤有否提領前開款項交付同案眾人朋分之說辭,是否可採難謂無合理之懷疑。況且,陳寰坤不僅無法說清楚其所提領之款項是如何分給眾董事,而原判決亦僅以同案被告陳寰坤之供述為認定事實惟一之證據,顯非適法。
⒉關於順天公司之合建案:
①林阿連與順天公司負責人柯興樹簽訂草約乙節,僅林阿連、朱運安、朱運平等人知悉,但路德會其他董事並不知此草約存在,故林阿連領取順天公司五千萬元支票及命朱運安存入其戶頭後之處置,聲請人並無法知情,自不會藉機向林阿連索取分配該五千萬元之不法利益,是以,聲請人對上開順天公司之草約所涉五千萬元乙節,要無獲得不法利益極為明顯。
②原判決法院以聲請人自承有關服務於路德會時如何按月獲取二萬五千元至四萬元不等生活費(工資勞務費)及私人間之借款,誤斷為係聲請人透過林阿連向順天公司取得之不法利益,原判決法院此項錯誤之認定,洵與事實有所出入,況倘若聲請人欲分得此不法利益,自應不致僅要求區區五十萬元等之數額,實則該五十萬元為聲請人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中旬自林阿連借款五十萬元,僅係時機不對但絕非不法款項,此筆款項係用於當年即將到來之聖誕節,而用以修繕教會前後院屋棚及設備、另購買一批中古貨物用以教會推行教務使用,有中古物品讓渡書可證,及用以當年聖誕節各項支出,即此五十萬元自非係不法利益。
③與順天公司草約中之五千萬元,依該草約之內容應係合約擔保金,而非建商付予路德會之酬庸,倘係酬庸自不須於草約約定尚須返還,惟原判決法院竟另依林阿連私自與順天公司訂立之合建契約之特約條款及依據朱運安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七日寄發順天公司負責人柯興樹之存證信函,而認定此係酬庸而非工程擔保金,洵有認定事實違誤之處。
㈢、原判決理由欄中,認被告林阿連、林朝宗、劉得衷、朱運安、朱運平、甲○○等人為一共犯結構,互相掩飾乙節應有如下違誤:原判決既係以林阿連等人所提出之八十七年三月二十六日之第四屆董事座談會紀錄,用以證明順天公司所交付之五千萬元流向均經董事會同意使用等情,然上開董事會之紀錄並無『同意人董事』之「甲○○」等字樣簽名,則聲請人自非係與之共謀而成一共犯結構。況查,上開順天公司所交付之五千萬元係以順天公司與林阿連間簽有草約為依據,而此草約之事,僅林阿連、陳寰坤、朱運安、朱運平等人知悉,則聲請人不知此事,且未從中取得分文,自不可能介入與林阿連等人成為一共謀之犯罪集團。
㈣、聲請人主張因寶冠公司所請領之建照執照,遭核發單位即彰化縣政府工務局依法註銷在案,提出彰化縣政府八十七年六月十八日八七彰工管字第一四九一四號函為證,則林朝宗等人謂八十六年七月十八日所簽發合建契約之第十四條規定:「本契約成立後,如因政令限制或不可歸責於乙方(寶冠公司)之事由,致乙方不能領得建築執照時,本契約無條件解除作廢‧‧‧。」該寶冠公司之合建契約業已解除等語,是否可採,原判決法院棄置不顧不加調查,亦未說明不予調查及採納之理由,此當足以構成再審之理由。
㈤、聲請人及林朝宗等人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一日因林阿連召開董事會欲罷免董事長朱運平時,於董事會上提供順天公司簽發路德會之五千萬元支票影本為擔保金等事之經過,而發現有該擔保金未入帳時,聲請人甲○○等亦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以存證信函函催林阿連五千萬元應繳回路德會,益加證明聲請人確實事先不知情,應不可能收受任何款項,此有存證信函附卷可稽。
二、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除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規定外,其經第二審確定之有罪判決,如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亦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一條,定有明文。是本條所規定者須為『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未經原確定判決審酌者』,始足當之,茍業經原確定判決審酌,或非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均不得據以聲請再審 。
三、經查:
㈠、
⒈確定判決中第十一頁至第十四頁,原判決法院實已詳細說明其採認合作金庫銀行彰儲分行之依據,如:「至於彰化第四信用合作社所為之每坪一百二十萬元及第一信用合作社所為之每坪五十萬元之資料,因各該機構僅係合作社之性質,規模及人員經驗方面應以合作金庫較為完善,本院認應以公營之台灣省合作金庫所為之調查較為可採。至於東亞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所為鑑價路德會土地每坪之單價僅值三十一萬點九七元,即每平方公尺僅九萬六千餘元,與政府之公告現值僅相距約二萬元,顯然偏低,亦不足採。」是以,原判決法院依其調查之事證,自得本其心證自由評價相關證據之證據價值,於此尚非漏未審酌證據。
⒉確定判決第十三頁內容:「‧‧‧依路德會與順天公司所簽定之正式合約,路德會所分配之面積為二一三四坪,路德會所換得之建物價值僅一億零六百七十萬元,加上順天公司所應奉獻予路德會之兩千萬,路德會依此合建契約中,以土地換得一億二千六百七十萬元價值之土地及金錢,而契約中『並未提及路德會應移轉多少土地予建商』,倘依林阿連與順天公司於八十七年四月二日所簽定之草約,路德會應移轉土地四百四十六坪予順天公司,則該土地價值三億五千零六十六萬八千六百五十六元,此一合建契約,顯然使路德會之資產大量減少‧‧‧」等語,原判決法院依本案相關事證既認定被告等人為一互相掩飾、藉損害路德會權益以圖利己身之共犯結構,且依林阿連與順天公司間訂定之草約,可審究出彼等約定之不法利益約為一億一千萬餘元,順天公司既肯提供此鉅額之不法酬庸,則『羊毛出在羊身上』自亦不難得知路德會可能因此喪失之權益數額必在一億一千萬餘元以上,且林阿連為路德會董事會之董事長,對外本得代表該法人,其與順天公司之草約自堪為認定其後所訂定本約內容解釋之依據。原判決就聲請人此部分聲請意旨,亦無『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之情事』,自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一條之再審理由。
⒊確定判決第十一頁內容:「‧‧‧本案路德會乃以四百四十二坪土地換取建商二0七五坪建物面積,土地價值三億五千零六十六萬八千六百五十六元、換取之建物面積價值一億六千三百九十二萬五千元,加上寶冠建設同意奉獻之一千萬元,合計換得建物及金錢價值一億七千三百九十二萬五千元,此一合建契約,使路德會之資產相對減少一半左右,顯然對路得會不利‧‧‧。」及第十三頁內容:「‧‧‧路德會依此合建契約中,以土地換得一億二千六百七十萬元價值之土地及金錢,而契約中並未提及路德會應移轉多少土地予建商,倘依林阿連與順天公司於八十七年四月二日所簽定之草約,路德會應移轉土地四百四十六坪予順天公司,則該土地價值三億五千零六十六萬八千六百五十六元,此一合建契約,顯然使路德會之資產大量減少‧‧‧。」顯見,原判決法院係依合作金庫彰儲分行之貸放資料、彰化縣稅捐稽徵處函、東亞建築經理公司鑑價報告之部分內容及聲請人等人收受不法酬庸等相關證據,認定路德會與寶冠公司、順天公司之合建契約均不利於路德會,並無聲請人指陳原審法院有未能詳加調查及斟酌之情事。
㈡、
⒈聲請人又以「證人證言之可信度」為再審理由,顯已於法不合。而證人陳傳生證稱酬庸被告等人之金額,於偵查、原審法院審理時之證言雖似有出入,然實未有矛盾;退步言之,即便證人前後證述有不一之處,審理之法院亦非全部不予採用,自仍得輔以其他事證採認其證言合於事實之部分。
⒉確定判決第十三頁,證人陳傳生於原審法院時之證言:「‧‧‧(問:你們花在路德會董事會多少錢?)就是交際應酬,保證金二千萬元,設計費八百多萬,另外四十五萬元是車馬費。」、「(問:二千萬元是交給誰?)一部份交給陳寰坤,一部分我會給林阿連。」、「路德會有要求四千萬元的好處,我們覺得划得來,我們就作。」、「(問:是否已經履行?)沒有,四千萬元我們還沒有給,我們支付二千萬元的保證金,四十五萬是車馬費,是朱運平與朱運安簽收的‧‧‧。」顯見,原判決法院認定聲請人等冀圖四千萬元不法利益之事實並非未依證據逕予認定,且亦無有足以影響確定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之情事。
⒊確定判決第十七頁內容:「‧‧‧林阿連雖辯稱:陳寰珅未將寶冠公司所付之錢交與伊云云,然依常情而論,彰化之合建案乃林阿連為交予陳寰珅負責,陳寰珅亦介紹路德會與寶冠公司合建,並得由寶冠公司處取得介紹費用,董事會取得四千萬元之額外亦為寶冠公司、路德會董事會及陳寰珅三方之共識,而陳寰珅為取得寶冠公司負責人陳傳生之信任並於八十六年元月三十日簽發土地合建開發部分階段契約履行保證協議書並簽發一千萬元支票予陳傳生,陳寰珅斷無私自侵占扣留前開一千五百萬元之理?足見林阿連此部分抗辯不可採‧‧‧。」是原判決已依相關事證審酌,而認定陳寰珅應有於八十六年二月一日提領三百七十九萬元至台北兄弟飯站交付林阿連、甲○○、劉得衷、林朝宗等人朋分及於八十六年五月十七日以三百萬元支票從台灣土地銀行兌領三百萬元交由林阿連簽收,再由林阿連與甲○○、劉得衷、林朝宗等人朋分之情事,聲請人執此為再審理由,亦非可取。
⒋聲請人聲請意旨之其他事由,均係指訴原確定判決依原判決法院審理時之相關事證而應有不同於原審之事實認定,惟查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須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四百二十一條之再審事由始應准許,倘聲請人係逕以原判決認定事實不當而未提出具體之再審理由,自亦於法不合。
⒌確定判決第二十四頁內容:「【甲○○】、劉得衷、歐陽瞳、林朝宗有自建商收取不法利益此情,業據陳寰珅於偵查時供陳:『(問:你交現金給林阿連幾次?)三次,有五、六位董事在場,劉得衷、林朝宗、歐陽瞳、【甲○○】、趙健均在場,他們也知道這是契約規定的錢,是寶冠公司私下付的,陳清波沒有在場。』等語,而陳寰珅於八十六年二月一日在第一銀行新西分行00000000000帳號提領現金三百七十九萬元整,至臺北兄弟飯店交給林阿連、【甲○○】、劉得衷、林朝宗、趙健、歐陽曈等人,做為寶冠公司與路德會簽約給核心董事的費用,於八十六年五月十六日陳寰珅又提領現金三百萬元,至臺北兄弟飯店交給林阿連、【甲○○】、劉得衷、趙健、林朝宗等人朋分。」及第二十七頁:「【甲○○】亦於偵查時自承:『有至兄弟飯店聚餐。』」、「【甲○○】曾向林阿連拿取五十萬元及十八萬元等情,甲○○雖辯稱係借款或勞力所得,惟在董事開會及路德會與公司合建之時刻,竟有此不明之款項,顯與常情不符,因而甲○○此部分所辯,亦係飾卸之詞,足見被告【甲○○】、劉得衷、歐陽瞳等董事,確有透過董事長林阿連向建商取得不法利益。」顯見,原判決法院依同案被告等人之供詞,已足認定聲請人有收受不法酬庸之事實,聲請人聲請再審理由所述,僅係於原判決確定後,仍執相類內容之證據而指訴與原判決法院所認定犯罪事實不相同之事實而為再審理由,自非適法。
㈢、聲請人另稱曾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以存證信函,通知林阿連應返還五千萬元等語云云,查此存證信函業經聲請人於本院上訴審時提出在案(詳本院上訴卷㈠第二百十頁),已經原判決予以審酌,參諸確定判決第三十五頁:「林阿連於偵查中自白稱:『(問:五千萬元之使用有經過董事會的同意?)應該董事會知道這件事‧‧‧』等語,朱運平亦自白稱:『(問:你們知道順天拿五千萬給寶冠來解約之事?)知道‧‧‧』等語,林朝宗、趙健、歐陽曈於偵查時自白稱:『(問:你們知道順天公司跟你們訂定合建契約其中有五千萬元之擔保金沒有存入你們教會的帳戶而存入私人帳戶?)林朝宗答:我知道。趙健答:我知道,我有同意。歐陽曈答:我知道。』等語,劉得衷、趙健、歐陽曈、林朝宗、朱運平、甲○○於偵查中自承稱:『(問:為何要在董事會討論私人債務?)劉得衷、趙健、歐陽曈、林朝宗均答:要瞭解五千萬元之流向,才這樣討論。朱運平答:要知道五千萬元流向。甲○○答:我當天不在場,我事後才知道。』等語,甲○○、劉得衷、林朝宗、趙健、歐陽瞳於偵查中均稱:『林阿連與陳寰珅之間五千萬如何運用,是林阿連主動在董事會報告』等語,因而林阿連、歐陽曈、林朝宗、劉得衷、朱運平及趙健、朱運安等人既知上開決議之記載事項實際上不存在,竟於偵查中甘冒涉案遭檢察官起訴之風險,同意於事後補具同意書,共謀合理化五千萬元之流向,更足顯見被告等人本已知悉此等順天交付五千萬元之意圖,應係一共謀之犯罪集團無疑。」顯見,原判決依聲請人等之供述,已足認定聲請人等為謀鉅額酬庸已成共犯結構,雖聲請人甲○○未於座談會紀錄中簽名,實亦無礙於其併為共犯之認定,故原判決不採信林朝宗、甲○○等人『不知此五千萬元不法利益』之供詞,並不影響原判決此部分犯罪事實之認定,聲請人於本院所提出之各項證據資料,均非足生影響判決結果之重要證據。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上開聲請再審理由或僅空言指摘原判決事實不當或所提證據不足以動搖原判決之結果,其聲請再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四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二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