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年度訴字第7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貪污治罪條例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 裁判日期94 年 05 月 18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丙 ○ ○ 選任辯護人 黃 俊 仁 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丁 ○ ○ 選任辯護人 簡 承 佑 律師 張 育 誠 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癸 ○ ○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辛 ○ ○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庚 ○ ○ 選任辯護人 蕭 敦 仁 律師 蘇 新 竹 律師 張 清 富 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 ○ 選任辯護人 申 憲 章 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子 ○ ○ 選任辯護人 高 進 棖 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88年度訴字第79號中華民國91年4月26日及91年度訴緝字第17號中 華民國91年9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檢察署87年度偵字第4381號、第5170號、第5434號、第5566號、88年度偵字第906號;併辦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88年 度偵字第4589號),提起上訴,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丙○○、甲○○、丁○○、癸○○、庚○○、子○○部分撤銷。 丙○○共同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連續竊取公有財物,處有期徒刑拾叁年,褫奪公權陸年。所得新臺幣柒拾陸萬伍仟玖佰陸拾玖元應予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丁○○與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共同連續竊取公有財物,處有期徒刑拾年陸月,褫奪公權肆年。所得新臺幣壹拾玖萬陸仟伍佰陸拾伍元應予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癸○○與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共同連續竊取公有財物,處有期徒刑拾年陸月,褫奪公權肆年。所得新臺幣壹拾玖萬陸仟伍佰陸拾伍元應予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庚○○與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共同連續竊取公有財物,處有期徒刑拾年陸月,褫奪公權肆年。所得新臺幣肆拾萬貳仟壹佰貳拾元應予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甲○○與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共同連續竊取公有財物,處有期徒刑拾年陸月,褫奪公權肆年。所得新臺幣參拾捌萬捌仟參佰零伍元應予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子○○與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共同連續竊取公有財物,處有期徒刑拾年參月,褫奪公權參年。所得新臺幣參拾捌萬捌仟參佰零伍元應予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事 實 一、緣南投縣竹山鎮田子里乾坑溪橋下及田子溪河床土石淤積清除之公用工程(下稱清除工程),經南投縣政府以民國(下同)八十六年十月六日(八六)投府建水字第一四一二一七號函,行知南投縣竹山鎮鎮公所同意補助新臺幣(下同)二十萬元辦理疏濬,南投縣竹山鎮鎮公所則以八十六年十月十八日竹鎮建字第八六00一八三0五號函,通知南投縣竹山鎮田子里辦公處直營施工,而丙○○係南投縣竹山鎮田子里里長,依該竹山鎮公所上開函文,經辦該清除工程,而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明知不得舞弊,在工程中所清除之淤積砂石,應予棄置,不得外運販賣,亦不得盜採超挖,竟基於概括之犯意,分別: ㈠因將經辦之清除工程交由王國輝(改名王利鶴)施工,丙○○為謀求私利,藉機舞弊,於八十六年十月底某日,前往清除工程工地,向王國輝索求三萬元,王國輝為求工程順利進行於當晚向友人林炎利商借一萬元,連同自己所有之一萬元,合計二萬元,於翌日交給丙○○,並繼續在該處施工採取不詳數量約數千立方公尺之砂石,外運販售予「大為砂石場」之林道存。後來丙○○向王國輝表示繼續在工程中採取砂石,須以每立方公尺十五元代價計算,因王國輝未為應允而停止施工,丙○○於事後將上開收取之二萬元返還予王國輝。 ㈡於八十六年底或八十七年初某日,丙○○有意將清除工程交予丁○○承作,丁○○便向友人林聰熙借支現金五萬元交予丙○○,以為定金,二人即商議盜採清除工程之砂石出售。其後丁○○透過癸○○結識宏億有限公司之丑○○、甲○○,並於八十七年三月二十日,由甲○○、子○○、癸○○、丁○○、丙○○等人在南投縣竹山鎮○○里○○路四十三之一號丙○○住處,基於共同概括犯意之聯絡(甲○○代表丑○○,而丑○○部分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五九號判決以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累犯,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在案,故丙○○與丑○○亦有犯意聯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合意假借疏濬,進行竊取砂石公有財物,形式上由甲○○以東瀛通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瀛公司)名義辦理疏濬,丙○○交付竹山鎮公所八十六年十月十八日竹鎮建字第八六00一八三0五號清除工程函文及書立委託書一紙交予甲○○,以示委託,實際上甲○○交付丙○○每立方公尺十五元之利潤,雙方議定後甲○○交付其配偶潘妙英所簽發之五萬元支票各一紙,共十萬元,經由癸○○交予丁○○轉給丙○○,以為定金。丁○○經丙○○之同意,將其中一紙五萬元支票抵償先前所給付之五萬元定金,然後直接交付予林聰熙。另一紙五萬元支票由丙○○收執。事後甲○○指派子○○負責僱用砂石車載運砂石及工地管理,丑○○則指派各自與丑○○有犯意聯絡,基於概括犯意,意圖為自己及甲○○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之陳宏廣(原名為陳銀杏)、何金泉、呂燦陽(按陳宏廣、何金泉、呂燦陽三人均經本院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九三五號依共同連續竊盜,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確定在案)、綽號「阿裕」、鄭邦文(已殁)等人負責砂石之盜採及搬運,共在清除工程中連續盜採一萬二千九百四十三‧五立方公尺砂石;其中八十七年四月九日至同月二十三日盜採之三千四百六十三.五立方公尺及三千七百零九立方公尺砂石,應得價款原為十萬七千五百八十八元(3463.5+3709 =7172.5,7172.5×15=107588),其中十萬元由定金抵充, 再由子○○交付現金一萬元,交予丁○○轉交給丙○○,共計此部分收取十一萬元。丁○○再經丙○○之同意將該十一萬元用以補償自己在該工程中為載運砂石開闢道路所為之支出及監督工資;四月三十日盜採五千七百七十一立方公尺砂石,價款八萬六千五百六十五元(5771×15=86565),由 丁○○收訖。是丙○○此部分共計收取十九萬六千五百六十五元;而甲○○則將上開砂石,以每立方公尺五十元之代價,轉賣予華村營造公司,分取每立方公尺三十元之利益,總計共三十八萬八千三百零五元(12943.5×30=388305)。 ㈢於八十七年一月間,因林志仲(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七九號以不知為非法盜採為由,判決無罪)所經營之鴻輝砂石開發有限公司(下稱鴻輝公司)需求砂石原料,由甲○○告知可買受清除工程砂石,經甲○○、子○○之介紹,認識丙○○並與之洽談買受清除工程砂石之事宜。詎丙○○明知該工程工地之砂石為公有財物,不得竊取,竟基於概括之犯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約林志仲以每立方公尺砂石十五元之代價,出售清除工程之砂石,並由丙○○出具委託書一紙予林志仲為憑,再由林志仲聯絡車輛到清除工程工地載運砂石。事後丙○○在該工地連續共竊取三萬一千二百九十三.六立方公尺砂石公有財物,分別賣予林志仲。林志仲分次取得該等砂石後,以林益生之名義分別於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三日匯款五萬三千零三十四元;於八十七年四月二十四日匯款十萬元;於八十七年五月五日匯款十五萬元;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二日匯款十六萬六千三百七十元,入丙○○所有竹山鎮農會帳號第0000000號帳戶內,總 計丙○○此部分因而得利四十六萬九千四百零四元。 ㈣八十七年三、四月間,因乙○○、壬○○有意投資砂石業,從甲○○處取得清除工程之委任書後,二人竟與庚○○共同基於竊取砂石之概括犯意聯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委由庚○○處理該處砂石販售事宜,並由庚○○從中抽取每立方公尺砂石一、二元之介紹費。庚○○再經由不知情之第三人張明華介紹戊○○、己○○,形式上以賣方庚○○及買方戊○○之名義,於八十七年六月八日訂立砂石買賣合約書,約定以每立方公尺五十元之代價,出售五十萬立方公尺砂石,實際上庚○○則與戊○○、己○○基於共同概括犯意之聯絡,在該清除工程竊盜砂石。因戊○○、己○○欲在該處採取砂石在尚未付錢給丙○○時,怕被丙○○出面阻止,不得已始由庚○○約集乙○○、壬○○於八十七年六月十六日晚間某時,到丙○○家中商議,結果乙○○、壬○○與丙○○談妥以二十萬元買受該清除工程之砂石,於是壬○○請乙○○拿出現金十萬元交由癸○○轉交予丙○○,乙○○則簽發付款人大眾商業銀行嘉義分行、面額十萬元之支票一紙,交由丁○○轉交予丙○○,丙○○藉此經辦公用工程再舞幣得利二十萬元。其中丙○○以該支票向徐建甯購買瓷器茶杯二百個,價金二萬元,徐建甯持該支票兌現,並將餘款八萬元退還予丙○○。丙○○再與庚○○共同基於竊取公有財物之概括犯意聯絡,由丙○○交付庚○○竹山鎮公所准由田子里里長直營施工函及委由東瀛公司施工之委託書予庚○○,庚○○再讓戊○○、己○○在該處採砂石,而戊○○、己○○得順利於該處工程工地連續挖取砂石,至八十七年七月十七日止,共竊盜三千零二十一.二立方公尺砂石,分別以每立方公尺一百元代價,販賣二百六十七.四立方公尺砂石予許建良,得款二萬六千七百四十元(不含運費)(含運費為三萬三千三百四十元),另販售二千七百五十三.八立方公尺砂石予不知名他人,得款二十七萬五千三百八十元,總計庚○○、戊○○、己○○共得款三十萬二千一百二十元(267.4×100=26740,2753.8×100=275380,26740+275380 = 302120)。嗣因該處遭到禁採,乙○○、壬○○因而轉向丙○○索還十萬元及索賠十二萬五千元工程道路費用,丙○○僅以發票人為林志學之十萬元支票一紙,交由癸○○欲返還予乙○○或壬○○,惟由癸○○持以兌現,此部分丙○○實際所得為十萬元。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雲林縣調查站移送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丙○○、丁○○、癸○○、子○○、庚○○、甲○○等人均矢口否認有上開犯行: ㈠被告丙○○辯稱:甲○○有拿二十萬元給他,作為回饋田子里之基金,並非買賣砂石之價金;清除工程,是委託甲○○所經營之東瀛公司載運砂石,該公司名義負責人為潘妙英,他填寫委託書給甲○○,請甲○○載運清除之土石,是經丁○○介紹認識的,沒有看過丑○○,第一次填寫委託書給甲○○時,他、甲○○、癸○○、丁○○在場,第二次填寫委託書給甲○○時,他、甲○○、子○○在場,該次委託書是子○○填寫的,當時子○○表示受僱於甲○○,挖土機及貨車都是子○○他們叫來的,後來工程進度緩慢,子○○就向他介紹鴻輝砂石場來載運,丑○○、阿裕、鄭邦文、呂燦陽、陳宏廣這些人他都不認識,竹山鎮鎮公所八十六年十月十八日竹建字第八六0一八三0五號函,只交給甲○○,向甲○○說縣政府所補助之二十萬元工程款,是否可以給里辦公室當基金,甲○○說好,沒約定每挖一立方公尺砂石要抽分十五元或二十元,王國輝部分是里幹事王建文叫去開採的,直到河川警察取締時,他才知道,是王建文與王國輝說好要將工程款二十萬元給里辦公室作基金,他說好,過程中沒有向王國輝收二萬元,也沒有向王國輝提起每挖一立方公尺砂石要抽五元或十五元,其竹山農會帳號0000000號匯 入金額是鴻輝公司匯入,要他轉給挖土機司機之費用,他只委託甲○○所經營之東瀛公司載運砂石,至於甲○○與丑○○如何談他不知道;丁○○與癸○○所說之款項,是挖土機及修路之費用,非買受砂石之代價,介紹過程共二次,第一次他不在場,第二次他、甲○○、潘妙英、子○○在場云云。 ㈡被告丁○○供稱:當時有向丙○○購買砂石,先付定金五萬元,其間為載運砂石開闢道路花費九萬元,後來甲○○與丙○○簽訂砂石買賣契約後,甲○○給他十一萬元作為補償損失及監督工資,丙○○另外退還五萬元定金,八十七年六月在癸○○住處介紹他們認識就離開了,沒有聽他們說什麼 ;在調查中他供述於八十七年六月癸○○受戊○○委託交給他十萬元支票,有這回事,但他只知道這個人叫「阿銘」而已;子○○透過他轉交丙○○之十一萬元,用來補償他的損失,因為他在該工程中已付砂石車及挖土機工資,癸○○有轉交【六萬二千五百元】給丙○○,那筆錢他直接向丙○○借來周轉,丙○○可能忘記了,介紹過程共二次,第一次在癸○○住處二樓,委託書草稿是他擬的,當時他、丙○○、甲○○、癸○○、潘妙英在場云云。 ㈢被告甲○○辯稱:因清除工程,為合法之疏濬工程,所以癸○○介紹他向丙○○買受該處砂石,價格為每一立方公尺十五元,非二十元,沒有約定要給丁○○、癸○○每一立方公尺二元五角介紹費,但有說要給癸○○每一立方公尺五元運費,當時他與癸○○在場,而丙○○交代丁○○跟他談,委託書是子○○寫的,載運砂石時他不在場,交給子○○處理,子○○有向其請領七千立方公尺砂石款,至於有無透過丁○○轉交丙○○十一萬元,要問子○○才知道;林志仲之事,是他叫林志仲直接去找丙○○商議的,價格他們自己談,他不清楚;庚○○之事,其委託書是乙○○給的,因為他要去服刑,所以帶乙○○到丙○○住處,交待以後由乙○○負責處理砂石事宜,其不知系爭砂石不能載運買賣,亦不知被告丙○○等人係以合法掩飾非法,伊係受委託清運,並非竊取云云。 ㈣被告癸○○供述:委託書之前就寫好,是里長丙○○交待丁○○拿給他看,問及是否有人要買砂石,他就介紹老闆甲○○跟他們認識商議,事後在砂石場將委託書交給甲○○,之前講好以每立方公尺砂石抽十五元利潤給丙○○,當時在他家談的時候,有說到要以每立方公尺砂石補貼他五元,他說不要,是乙○○拿十萬元支票交丁○○轉給丙○○說要買砂石的;介紹一次,地點在他家,委託書是丁○○擬的,交由潘妙英繕寫,當時他、丁○○、甲○○、潘妙英在場云云。㈤被告子○○辯稱:伊係受僱於甲○○,而且採取砂石有公文依據,並非竊取云云。 ㈥被告庚○○辯稱:並非盜採砂石,其實是壬○○從乙○○處取得文件,說是向甲○○買的,問他要不要買砂石,他才去採取砂石,丙○○出面阻止後,才約戊○○、壬○○到丙○○家,由壬○○與丙○○談,只聽到壬○○有送十二萬元定金給丙○○,戊○○所說的並不實在;其係受僱壬○○,只是介紹而已,介紹費每立方公尺一、二元云云。 二、經查: ㈠被告丙○○、甲○○、庚○○部分: ⑴丙○○為田子里里長,為依法令從事公務之人,經南投縣政府水利課人員莊柏樁及竹山鎮公所承辦人林政宗證明無訛,並為被告丙○○所自認。 ⑵田子溪及乾坑溪下游清除工程係由南投縣政府同意補助二十萬元辦理疏濬,再由南投縣竹山鎮公所委託竹山鎮田子里辦公處直營施工,竹山鎮田子里里長丙○○即委由甲○○所營之東瀛公司施工,有南投縣政府八十六年十月六日(八六)投府建水字第一四一二一七號函(見八十七年度偵字第四三八一號卷第四十二頁)與南投縣竹山鎮公所八十六年十月十八日竹鎮建字第八六00一八三0五函(見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四三八一號卷第七十三頁)及委託書(見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四三八一號卷第七十四頁)各一紙在卷可證,依證人即南投縣政府水利課人員莊柏樁及竹山鎮公所承辦人林政宗於調查及偵查中之一致結證證稱:當初清除工程之範圍係乾坑溪橋下游二堆砂石,而所挖取之砂石已經超出範圍等語(見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五一七0號卷一第二三0頁、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五四三四號卷第二十四頁背面、第三十四頁、第三十五頁),再依莊柏椿於原審審理中之證述:清除工程係由縣政府核撥經費給鎮公所,由鎮公所決定由自己或交由里長辦理,工程完工時由鎮公所驗收,曾向林政宗說明該工程土石超過五十公分之大石不可搬走,其餘可以運走等語(見原審卷一第二0六頁至第二0七頁);該工程當初勘查有二堆淤積土石須要清除,依縣政府作法應該將清除之土石堆在棄土場,因南投縣政府沒有合法之棄土場,所以要求將清除之土石載運到低窪處傾倒,本件縣政府沒有指示鎮公所如何處理,但超過五十公分之大石不可外運,丙○○或承包商都沒有拿出同意傾倒棄土之使用證明等語(見原審卷二第六五至七三頁),及依林政宗於原審審理中之證述:清除工程係由縣政府發文給鎮公所,再由鎮公所發文給里長請他們雇工處理,經費由縣政府撥發款項二十萬元,發包是里長辦公室處理,工程地點在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五一七0號卷第二三八頁第一張照片左上方及第三張照片右下方位置,本件工程有指定地點疏濬,而其他地點有被挖得坑坑洞洞,工程有超挖範圍,在八十七年七月間有人至鎮公所檢舉,有向竹山鎮鎮長許文欽及建設課長反應土石有超挖現象,工程土石雖可外運,但超過五十公分之大石不可外運(見原審卷一第二0四頁至第二0六頁);之前竹山鎮鎮公所委託田子里清除淤積土石,是將土石載運到堤防缺口處填補,本件鎮公所委託田子里清除,沒有明白指示所清除之土石要如何處理,但超過五十公分之大石不可外運,工程開始時有民眾向鎮公所反應該工程所清除之土石有被卡車載走,本人就向丙○○表示必須取得同意傾倒之使用證明,才可以外運,但不可販賣,丙○○或承包商都沒有拿出同意傾倒棄土之使用證明等語(見原審卷二第六五至七三頁)。又證人許文欽於調查中亦證實:田子里居民向他陳情田子溪有人在盜採砂石,前往勘查時有一部挖土機在河岸邊,同時河床已被挖了一個大洞,是新近盜採的痕跡(見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五一七0號卷二第一三七頁),有當時勘查照片可以證明等情(見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五一七0號卷二第一四四頁起)。證人王建文於調查中證述:八十六年八月間因竹山鎮田子里乾坑溪堤防整修工程完工後,現場遺有二堆砂石,造成水流渲洩不易,於是他向竹山鎮鎮公所技士林政宗口頭報告,林政宗勘查後行文到南投縣政府請求辦理清除,八十六年九月十五日南投縣政府技士莊柏椿、林政宗、丙○○及其本人到現場會勘,莊柏椿目視二堆砂石約三千餘立方公尺,每立方公尺清除費用約六十元,所以縣政府補助二十萬元工程款辦理清除,丙○○委託王國輝清除,於施工前他曾經向林政宗詢問所清除之砂石是否可以外運,林政宗答覆可以外運但不可販賣,在王國輝清除中,南投縣警察局竹山分局員警至工地取締盜採砂石,丙○○要他拿出竹山鎮公所八十六年十月十八日竹鎮建字第八六0一八三0五號函到現場給員警看,後來才知道丙○○以該函文為掩護,非法盜採砂石販售得利,即循行政管道向上級報告等語(見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五一七0號卷一第一四0頁起)。是根據上開證人所述,足見清除工程所取得之砂石,如外運者應予以棄置,並檢具同意傾倒之使用證明,以為證明,不可販賣,且若要販賣,依竹山鎮公所辦理營繕工程及購置定製變賣財物招標比議價限額處理要點亦有繁瑣之規定(見本院上訴審卷四第九二頁),並非可以隨時挖取販賣。況本件工程土石被超挖之情,並經檢察官於八十七年九月十九日率同雲林縣調查站、南投縣警察局竹山分局、南投縣政府、竹山鎮公所人員前往盜採地點勘驗結果,製有清除工程(第一現場)照片八幀(見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九0六號卷第七十三頁)與災修工程(第二現場)照片八幀(見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九0六號卷第七十五頁)及勘驗筆錄一紙,顯示二處河床各因超挖分別造成深度差距、沖刷、基岩暴露、護岸崩塌等情,核與上開證人三人所證述之情節相符,足可證明清除工程確有超挖土石之情形。參以被告甲○○亦曾懷疑該處挖砂為非法曾請人調查(見偵查卷四三八一第一八五頁),及證人潘妙英證稱採取砂石丙○○要求每立方公尺二十元,(見偵查卷五一七○號卷一第一九○頁),同案被告子○○稱:採取砂石丙○○要求每立方公尺十五元,(見偵查卷五一七○號卷一第一九○頁),丑○○於通訊監察錄音中稱:每立方公尺給丙○○十五元,外加其他費用(公關費),甲○○稱丙○○每立方公尺要二十元(見偵查卷四三八一第一八五頁,九○六卷第六四頁)云云,被告丙○○實際收十五元或二十元詳後述,但竹山鎮公所為清運廢土,尚要補貼二十萬元,被告甲○○等人在該處如真正實施疏濬,何有可能還要給被告丙○○每立方公尺二十元或十五元?甲○○於本院上訴審亦稱:清除的標的是廢土,是砂石場不要的(見本院一三0七號上訴審卷一第九一頁),益證被告甲○○等人並非疏濬廢土,而係官商勾結,假疏濬之名,行盜採之實。堪認被告甲○○、子○○於開採之初,應知道係盜採,仍與被告丙○○假借委託之名,實行盜採之實,被告丙○○並從中向被告甲○○收取每立方公尺十五元之利潤。被告甲○○復將上揭盜採之砂石以每立方公尺五十元之價格售出,扣除前揭交付被告丙○○之利潤即每立方公尺十五元,及每立方公尺五元之公關費用後,獲利每立方公尺三十元,總計被告甲○○共盜採砂石一萬二千九百四十三‧五立方公尺,獲利三十八萬八千三百零五元。 ⑶被告丁○○雖供稱:自八十七年四月九日至三十日共挖取七千六百九十五立方公尺,得款十一萬五千四百二十元等語(見偵查卷五一七○卷二第八頁),惟依查獲之單據(見偵查卷五一七○卷一第十六至十八頁)以觀,自八十七年四月九日至三十日共挖取二筆,一筆三千四百六十三.五立方公尺,一筆三千七百零九.五立方公尺,另四月三十日載出五千七百七十一立方公尺,有丁○○、子○○(綽號老夫子,簽老夫子)簽名之明細表可按,是依物證優於人證原則,應認此數字較為可採,總計自八十七年四月九日至三十日共挖取一萬二千九百四十四立方公尺,挖五千七百七十一立方公尺米部分,計價為八萬六千五百六十五元,依此計算,則每立方公尺為十五元,再參酌丑○○於通訊錄音中稱:給丙○○每立方公尺十五元,另有其他費用(公關費)等語,【應認丙○○收受每立方公尺十五元為可採】。又被告丁○○、癸○○雖稱當初有說要給他們每立方公尺五元,但後來如何不知道,此外亦查無該二被告收受金錢之證據(轉手或借用除外),故該二被告應認有參與貪污、盜採行為,但尚無收受利益。 ⑷被告甲○○復辯稱:伊接受田子溪疏濬工程後,即因案入獄服刑,未盜採砂石云云,惟查,被告甲○○係於八十七年六月二十四日因案羈押於台中看守所,同年六月三十日雲林地院借提,於同年七月十七日解還台中看守所,同年七月二十四日至十一月二十二日在台中看守所附設分監執行徒刑,經本院函台中看守所調查明確,則本件八十七年四月九日至三十日盜挖事件,被告甲○○仍有參與,所辯非可採信。此外,丑○○與丙○○、甲○○、子○○共謀部分,有通訊錄音可證(見原審卷一第一二九至一九0頁),該錄音為調查局合法監聽,有監聽許可證明附於本院上訴審卷可按(見本院上訴審卷三第七六頁),而關於丑○○涉案部分,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五九號判決有罪確定在案,有該判決書及其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乙份附卷可稽,而本件被告丙○○、甲○○、子○○等人與丑○○共同竊取公有砂石部分,復有依監錄丑○○號碼(0五)0000000電話之通訊監察報告 表可佐,其中: ①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一日至二十二日:丑○○告訴第三人許輝旺,有關清除工程砂石,是他向丙○○以每立方公尺十五元買下,已經連續出了幾天石料,工地有子○○二台三百型挖土機在挖(見原審卷一第一三三頁起)。②八十七年四月三十日至五月一日:丑○○與某男談起清除工程砂石販賣款項,每立方公尺分給丙○○二十元,丑○○方面則獲利三十元(見原審卷一第一三八頁)。③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九日至三十日:丑○○與子○○對話要開立五紙支票付購買疏濬工程砂石款項,丑○○則要呂燦陽開票,呂燦陽表示要開「虎尾」那本支票簿(見原審卷一第一三五頁)。 ④八十七年八月二十日至二十四日:丑○○因盜採工程砂石事宜,須疏通「中和派出所」問某男是否熟悉「中和派出所」,並言及販賣價格一米為七、八十元,並隨時可以採運,某男則說價格一直抬不起來,這二天檢察官在勘查,不能到溪底採運,那個地方採砂石是不合法的(見原審卷一第一四一頁起)。 ⑤八十七年八月二十六日至二十七日:子○○向綽號「阿文」之人問及調度無牌照砂石車載運砂石,不知會不會被交通警察攔檢,「阿文」回答交通警察方面已有處理,並與陳仁勇談及砂石是丑○○供應的;何金泉與丑○○談論含本件二處砂石之三個砂石區,均無問題,雖該三區砂石並未較便宜,但料照出,錢照算(見原審卷一第一五一頁)。 ⑥八十七年八月二十七日至二十八日:丑○○分別與子○○、何金泉聯絡有無到工地載運砂石(見原審卷一第一五四頁背面起)。 ⑦八十七年四月十五日至二十二日:丑○○與鄭邦文談論砂石之處理價格、運費與一同處理某處砂石事宜,及另聯絡某包商有多少砂石可供其等工作(見原審卷一第一二九頁起)。 ⑧八十七年八月二十八日至三十一日:阿裕與丑○○對話工程砂石有在挖取、載運到六輕,不用拿單子,砂石車沒聯絡好等事(原審卷一第一六一頁背面、第一六二頁正面)。 足見被告丙○○、甲○○、子○○等人與丑○○共同參與犯罪事實㈡竊取公有砂石部分,事證明確。 ⑸又證人林志仲於調查中及原審審理時供稱:八十七年十一月一日丙○○寫委託書給鴻輝砂石行吳明修(偵字第五一七0號卷一第一八八頁),其先後四次前往田子溪、乾坑溪下游清除工程工地載運砂石,以每立方公尺十五元之代價,共向丙○○購買三萬立方公尺砂石,總共匯款四十六萬九千四百零四元等語(見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五一七0號卷一第一五0頁、原審卷一第三0一頁背面)。是以被告丙○○關於犯罪事實㈢部分共收取四十六萬九千四百零四元除以十五元,得三萬一千二百九十三.六立方公尺砂石量,則此部分丙○○在該清除工程處應共採取三萬一千二百九十三.六立方公尺砂石,因而得利四十六萬九千四百零四元。 ⑹王國輝在該清除工程處採挖數千立方公尺之砂石,外運販賣予「大為砂石場」之林道存,亦經證人王國輝稱:在清除工程施工之第三日,丙○○向他說因在外交際花費大,要他拿出三萬元,當晚便向林炎利借得一萬元,連同自己身上一萬元,在第四日上午交給丙○○,交款時林炎利在場目睹,過幾天丙○○向他表示,改以每挖一立方公尺砂石要抽十五元利益,他沒有答應,丙○○就把工程指定別人施作,所挖取之砂石賣給「大為砂石場」負責人林道存,可是當他持單據與林道存之配偶核算時,其配偶竟將單據塞入皮包,使他追訴無門等語(見八十七年度偵字第四三八一號卷第八十頁起)。又依其於原審審理時證述:他只是受僱以挖土機疏濬,酬勞每日一萬二千元,其餘之事並不知情,而載運土石之砂石車是他替丙○○叫的,在疏濬後第二日或第三日丙○○有向他索拿二萬元,是他直接交給丙○○,後來丙○○有退還給他等語(原審八十八年三月十九日訊問筆錄,見原審卷一第二0七頁背面至第二0八頁);清除工程是丙○○口頭委託他疏濬,其駕駛挖土機施作便道及調度十輪砂石車載運砂石,至於載往何處他不知情,丙○○有指定疏濬位置,工作範圍還沒有到橋附近,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五一七0號第二三八頁照片一左上方土石堆及照片三右下方的土石堆,非工作範圍,每日工資一萬元,清除工程費用連同貨車載運砂石費用共二十萬元,在清除工程進行到第二日丙○○要求他拿出三萬元,他在工地直接交給丙○○二萬元,該二萬元是每挖一立方公尺要付給丙○○五元之代價,後來丙○○說等到該二十萬元之清除工程做完後,再挖採砂石時要以每一立方公尺抽取五元為代價,到第四日丙○○更提高為每一立方公尺抽取十五元,他認為不划算,就表示不做了等語(見原審卷二第六三頁)等語,足見王國輝的確在工程施工中,因被告丙○○之強索而給付二萬元,雖王國輝於原審九十年十月十二日原審調查中改稱:該二萬元是丙○○向他借的,事隔已久忘記了等語,但依然證述有給付二萬元之事實。 ⑺證人王建文於調查中之證述:於八十七年二月間遇到王國輝,王國輝明確表示丙○○向之索取三萬元等語(見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五一七0號卷一第一四0頁起);於原審審理中之證述:是王國輝告訴他,拿了二萬元給丙○○,後來丙○○有無返還他不知道(原審八十八年三月十九日訊問筆錄,見原審卷一第二0八頁背面至第二0九頁);於原審九十年十月二十六日調查時證述:事後王國輝被解雇後,有向他提起丙○○索取三萬元之事等語(見原審卷三第二0五頁)。證人林炎利於調查時之證述:丙○○委託王國輝辦理清除工程,他受僱王國輝擔任挖土機工作,在工程進行中王國輝向他說,丙○○要索取活動費用三萬元,王國輝便向他借了一萬元,湊足二萬元給丙○○,交錢時他有在場,待工程臨時叫停後數日,丙○○退回二萬元給王國輝;所清除之砂石約數千立方公尺,均運給當時大為砂石場之林道啟,林道啟據為己有而販賣予他人等語,為傳聞證據,無證據能力,應予排除,惟證人王國輝就此部分已證述明確,被告丙○○此部犯行,應堪認定。 ⑻犯罪事實㈣關於被告庚○○部分:證人張明華證稱:八十七年五月底,庚○○持竹山鎮公所田子溪疏濬工程之公函和丙○○委託東瀛公司疏濬之委託書,向我兜售砂石‧‧‧我介紹戊○○、己○○等人與庚○○洽談,約定由庚○○為賣方,戊○○為買方,庚○○以每立方公尺五十元賣出,戊○○、己○○則負責載運砂石,並尋找買主等語。並有砂石買賣合約書在卷可稽(見偵查卷五一七○卷二第五三-五六頁);證人許建良於調查時之證述:以每立方公尺一百元向戊○○、己○○買受二十四台清除工程之砂石,含運費共三萬三千三百四十元,戊○○、己○○向許建良提示竹山鎮公所函影本及丙○○委託東瀛公司疏濬之委託書(見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四三八一號卷第二十一頁背面、二十二頁),而參諸戊○○、己○○砂石進貨登記資料(見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四三八一號卷第七十五頁),顯示戊○○、己○○直接由田子里將砂石賣予許建良有二百六十七.四立方公尺,由德興砂石場出貨二千七百五十三.八立方公尺砂石,共採挖三千零二十一.二立方公尺砂石,以每立方公尺一百元售出,總計得款三十萬二千一百二十元。又證人戊○○、己○○於調查站中亦均一致證稱:第一次挖遭受丙○○阻攔時,丙○○曾告知其與庚○○尚未談妥,所以不能挖採砂石,要渠等找庚○○出面與其洽談,而事後庚○○告知渠等其已與丙○○談妥等語(見偵字第五四三四號卷第十頁背面、十一、十九、二十頁),參以證人壬○○於本院亦證稱其與林振明曾一同前往丙○○家中,由乙○○交付現金十萬元及支票十萬元一紙予丙○○等語歷歷(見本院九十四年一月十二日審判筆錄),雖證人壬○○先證稱被告庚○○並未前往丙○○家中,惟嗣又改稱庚○○有沒有去伊忘記了等語,前後反覆避重就輕,況被告庚○○於調查站已明確供稱:伊有前往被告丙○○家中商談(見偵字第五四三四號卷第五頁)等語無訛,是證人壬○○上開有瑕疵之證詞此部分尚不足以為有利被告庚○○之認定,堪信盜採此部分砂石事宜,係由被告庚○○與被告丙○○主導,是被告庚○○不僅與乙○○、壬○○間,及與戊○○、己○○間有犯意聯絡,其與被告丙○○就竊取砂石部分,亦有犯意聯絡,至為明確。 ㈡被告丁○○、癸○○、子○○部分: ⑴被告丙○○於原審審理中供認:田子溪乾坑溪上游清除工程,是委託甲○○所經營之東瀛公司載運砂石,該公同名義負責人為潘妙英,他填寫委託書給甲○○,請甲○○載運清除之土石,是丁○○介紹認識,...,第一次填寫委託書給甲○○時,他、甲○○、癸○○、丁○○在場(見原審卷一第二六二頁),第二次填寫委託書給甲○○時,他、甲○○、子○○在場,該次委託書是子○○填寫的,當時子○○表示受僱於甲○○,挖土機及貨車都是子○○他們叫來的,後來工程進度緩慢,子○○還向他介紹鴻輝砂石場來載運。(見原審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九日訊問筆錄,原審卷第二宗),可知被告丙○○如何與丁○○、癸○○、甲○○、子○○等為犯意之聯絡,且於丙○○收取由丁○○與癸○○轉交之款項,又丙○○並且不否認潘妙英所簽發五萬元之支票各一紙,共十萬元,經癸○○交予丁○○轉給丙○○時,丁○○經丙○○之同意,將其中一紙五萬元支票抵償先前給付之五萬元定金,直接交付予林聰熙,丙○○收執另一紙五萬元支票;被告甲○○於調查中供認:八十七年一月初丁○○、癸○○找他兜售清除工程砂石,後來與丁○○、癸○○直接找丙○○接洽,談妥後於八十七年一月十二日,由潘妙英簽發五萬元之支票各一紙,交給癸○○轉交丙○○成作為定金,支票均有兌現,共向丙○○購買一萬多立方公尺砂石,每立方公尺給丙○○二十元,總計二十萬元,而實際上現場作業交由子○○、丁○○、癸○○處理(見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九0六號卷第六十三頁、第六十四頁);於原審審理時供承:癸○○介紹他向丙○○買受該處砂石,價格為每一立方公尺十五元,非二十元,...,當時他與癸○○在場,而丙○○交代丁○○跟他談,委託書是子○○(舅子)寫的,載運砂石時他不在場,交給子○○處理,子○○有向其請領七千多立方公尺砂石款,至於有無透過丁○○轉交丙○○十一萬元,要問子○○才知道等語(原審八十八年四月十四日訊問筆錄,見原審卷一第二九七頁起)。足見甲○○、子○○、丁○○、癸○○、丙○○等人,約定向丙○○以每一立方公尺十五元之代價,並交付十萬元之支票為訂金,再共同竊盜工程砂石,分享利利益。丁○○、癸○○、子○○均知悉而且亦有行為分擔。 ⑵被告丁○○於調查中坦承:八十六年十二月間丙○○表示願意將清除工程由他承作,隨即向林聰熙借支現金五萬元交給丙○○,事後積極尋找買主,透過癸○○介紹,於八十七年一月初某日約集丙○○、甲○○、癸○○、潘妙英商談,甲○○與丙○○當場議定每外運一立方公尺砂石,付丙○○十五元,由他書寫委託書交丙○○簽名蓋章後交給甲○○,一、二天後癸○○拿潘妙英所簽發之金額各五萬元支票二紙,由他轉交丙○○,其中一紙支票交予丙○○,另一紙用以清償前日向林聰熙借支之款項等語(見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五一七0號卷二第四頁背面起)。 ⑶又被告癸○○於調查及偵查時之供稱:約八十七年一月間丁○○見他平時兼營砂石運輸生意,有意請他清運清除工程砂石,他介紹甲○○予以承運(見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五一七0號卷一第二十六頁、第八十七頁背面起);確實受甲○○之託轉交潘妙英之支票五萬元各一紙予丁○○轉交給丙○○(見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五一七0號卷二第八十一頁)等語;於原審審理中又供承:「委託書之前就寫好,是里長丙○○交待丁○○拿給他看,問及是否有人要買砂石,他就介紹老闆甲○○跟他們認識商議,事後在砂石場將委託書交給甲○○,之前講好以每立方公尺砂石抽十五元利潤給丙○○,當時在他家談的時候有說到要以每立方公尺砂石補貼他五元,但後來如何,伊不知道。」(見原審卷一第二六0頁)、「介紹一次,地點在他家,在委託書是丁○○擬的,交由潘妙英繕寫,當時他、丁○○、甲○○、潘妙英在場」等語(見原審卷二第一九三頁)。足見被告癸○○顯有參與,並有轉交支票之事實,復有該二紙支票在卷可佐(見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五一七0號卷二第八十三頁、第八十四頁)。 ⑷又依據被告子○○於調查中坦承:八十七年四月初透過丁○○向丙○○以每立方公尺砂石十五元,購買清除工程砂石,..其時砂石行情每立方公尺為五十元(見八十七年度偵字第四三八一號卷第八十三頁背面起);於調查及偵查中供承:受僱於甲○○,依指示到清除工程採取砂石,透過丁○○轉交丙○○十一萬元,均是甲○○所支付的,丙○○販售該處工程砂石,索取每立方公尺十五元之利益,共採取七千立方公尺砂石販售予華村營造公司,丑○○該淤積清除工程共採取三百餘立方公尺砂石(見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五五六六號卷第二十六頁背面起及第五十九頁背面起);於原審供稱:有參與甲○○與丙○○買受砂石之事,受僱於甲○○在工程現場處理調度挖土機及砂石車事宜,薪資是甲○○給的,將採取砂石載往嘉義市華村營造公司販賣,曾向甲○○請款十一萬元,現場有三人以上開採,【有透過丁○○轉交丙○○現金十一萬元】,是給付買砂石之款項(見原審卷一第二九九頁起);介紹過程中去一次,委託書是他擬的,當時有他、丙○○、甲○○、潘妙英在場(見原審卷二第一九三頁)等語。可見子○○有參與盜採砂石之協商及行為,又有販賣砂石之事實,有估價單二紙在卷可證(八十七年度偵字第四三八一號卷第八十八頁),子○○並且負責交付砂石款。 ㈢【再據證人壬○○於94年1月12日在本院更一審交互詰問時 證述如下】: 辯護人問:本件南投縣政府委託竹山鎮公所,竹山鎮公所再行文給竹山鎮有關於這些公函的影本以及當時侯丙○○委託東瀛公司的委託書這些影本當時是誰交給你的? 證人 答:乙○○。 辯護人問:里長丙○○說不能挖的原因是什麼? 證人 答:他沒有說,我認為他是騙錢,因為乙○○拿十萬元現金及十萬支票,拿給誰我不知道。 辯護人問:里長丙○○既然未告知不能挖的原因,你為何認為是不合法? 證人 答:我沒有認為是違法,我是認為里長丙○○騙錢。檢察官問:是不是你和乙○○去找庚○○,委託庚○○去處理砂石販賣? 證人 答:有。 檢察官問:是不是因為丙○○阻擋,你才和乙○○去找丙○○,在八十七年六月十六日晚上去丙○○說,才付十萬元現金及十萬元支票?是不是丙○○先出面阻擋才付錢的? 證人 答:我是先付錢,他不讓我們載運,我們才要找他討錢。 辯護人問:在你去丙○○家前你是否知道戊○○及己○○有無在田子溪河床挖砂? 證人 答:還沒有拿錢給丙○○怎麼去載砂石。 辯護人問:你和乙○○在丙○○家討論何事? 證人 答:談買砂石,錢怎麼付。 辯護人問:談的結果如何? 證人 答:結果要先拿錢,要先付二十萬元。 辯護人問:你有無直接付給丙○○二十萬元? 證人 答:這我不知道,隔天乙○○拿去,乙○○有告訴我他拿十萬元現金及十萬元的支票,他拿給誰我不知道。 檢察官問:二十萬元是如何算的?誰講的? 證人 答:一立方米二十元,錢是乙○○和丙○○講的,他們說到錢的事我人在外面,我們回來在車上林振銘說丙○○講說要先付錢。 檢察官問:之後你和乙○○是要丙○○還二十萬元及十二萬五千的工程道路費用? 證人 答:我們要向丙○○討二十萬元而已,因為乙○○將錢交去,我不知道他錢交給誰,但我們要載砂石時被阻擋,我聽在現場的人是說丙○○在阻擋,所以我們才向丙○○討二十萬元。 檢察官問:丙○○是否有將二十萬元還給你們? 證人 答:沒有還給我們。 審判長問:你是否知庚○○有無抽佣金? 證人 答:應該有。 【再據證人乙○○於94年3月9日在本院更一審交互詰問時證述如下】: 辯護人問:你是否認識庚○○先生? 證人 答:認識。 辯護人問:庚○○先生是否在庭上? 證人 答:有的。 辯護人問:八十七年三、四月間你是否從甲○○處拿到南投縣竹山鎮公所八十六年十月十八日竹鎮建字第八六00一八三0五號委託書公函及委託書影本?證人 答:有。 辯護人問:甲○○的用意為何? 證人 答:他說疏濬是合法的。庚○○的朋友要庚○○找砂石,甲○○拿竹山鎮承包疏濬公函給我看,我向甲○○說,甲○○說因為丙○○講說每立方公尺要十五元所以要買砂石還是要去找丙○○,他們之後有去找過丙○○我也曾跟他們去過一次,那一次丙○○不在,之後壬○○說他們已經和林烇忠講好了並叫我準備二十萬元要向我借去拿給里長丙○○,我拿現金十萬元託癸○○交給丙○○,支票十萬元託丁○○交給丙○○。 檢察官問:你跟壬○○去找丙○○是要講什麼事情? 證人 答:講買砂石的事情,因為甲○○說要買砂石要向丙○○講,我和壬○○去那次去丙○○不在。 檢察官問:誰向你說要買二十萬元的砂石?誰要向你借二十萬元? 證人 答:壬○○向我講,壬○○說已經談好要我先拿二十萬元借他,當時我只有十萬元現金所以我再開十萬元的支票。因為砂石不能載運,所以我們要找丙○○要錢,之後他們說丙○○只有拿那一張十萬元的支票而已。後來虎尾法院開庭時我才知道癸○○沒有將十萬元的現金交給丙○○,丙○○只有拿到十萬元的支票,癸○○後來向我說什麼便當錢我就不知道了,十萬元現金我親手交給劉瑛彬的,他說要幫我拿過去,到底什麼內幕我不知道。 檢察官問:當時十萬元的支票及現金是不是交付出去了? 證人 答:是。 審判長問:本件總共付多少現金? 證人 答:十萬元現金及十萬元支票,總共二十萬元。 審判長問:你總共到丙○○家三次,第一次你說你付十萬元,結果出來阻擋所以再法找丙○○? 證人 答:不是這樣,錢拿完了他們出來阻擋,第一次找不到丙○○,第二次有遇到他有跟他講到砂石的事情。二十萬元拿完以後才去開採的。 審判長問:對證人乙○○之證言有何意見?(提示並告以要旨) 丙○○答:他們有來找我,沒有講到錢的事情,我是有收到丁○○交付一張十萬元的支票,丁○○說那是要給我們里辦公室回饋地方的,並沒有談到砂石的事情,我確實也有買茶杯送給里民,以後他們提到是買砂石的錢,我就拿一張林志學十萬元的支票還給丁○○,。 丁○○答:沒有意見,我有轉交十萬元的支票給丙○○,之後丙○○有開林志學十萬元的支票給我,我有轉交給癸○○的太太。 癸○○答:乙○○有將十萬元現金交給我轉交給丙○○作為田子里的回饋金,我本人沒有將現金十萬元交給丙○○,後來我將這十萬元現金交給丁○○轉交給丙○○,但丁○○後來也沒有時間轉交,因為甲○○與乙○○合夥作砂石廠有欠我二個月的便當錢約三萬多元,我再向丁○○商量是否可從這十萬元現金扣除三萬多元的便當錢,剩下六萬多元在丁○○那邊,丁○○說這些錢要向里長林烇忠先借用,林志學的十萬元的支票丁○○有交給我太太,之後因為我找不到甲○○、乙○○的人而且他們砂石廠有欠我的運費且該支票即到期我有請示檢察官可否兌現,檢察官說可先暫時提領。 丁○○答:我有轉交十萬元的支票給丙○○,之後丙○○有開林志學十萬元的支票給我,我有轉交給癸○○的太太。癸○○有將十萬元現金交給我,以後他又來講他要先扣除三萬多元的便當費用,所以我有保存六萬多元以後我有要交給丙○○當時已經發生本件糾紛丙○○要我把錢還給他們,以後我把錢寄放癸○○的太太但是她拒收現金只拿十萬元的支票,所以現金六萬多元還在我這邊,之後我就被拘提了。 如依上開證人壬○○、乙○○對於送二十萬元給丙○○之證述以觀,如欲在上開地點挖取砂石必須先向該地里長丙○○打點好以後才能開採,而丙○○確有先收到挖取砂石者送給之十萬元支票,另現金十萬元部分,據癸○○所述因當時未找到丙○○,因此先扣除三萬元便當費用,另六萬餘元據丁○○或稱係先向丙○○借用,或稱要拿給丙○○時因本件已發生糾紛,丙○○叫丁○○還給交錢之人云云,但至今仍未返還,本院認丁○○之供述有所保留,或係欲避重就輕之詞,惟依此送錢之過程觀之,顯見丙○○確有利用疏濬之名販賣砂石圖利之實已至為灼然,而癸○○、丁○○亦有與丙○○共同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之犯行亦甚為明確。 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甚明確,被告丙○○、甲○○、子○○、丁○○、癸○○、庚○○等人竊盜公有砂石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 ㈠按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於九十年十一月七日,九十二年二月六日經總統令修正公布,刑度為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一億以下罰金,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行為時法較有利於被告等,自應適用修正前八十五年十月二十三日實施之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之規定。被告丙○○為南投縣竹山鎮田子里里長,經辦清除工程,係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核其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竊取公有財物罪及同條第一項第三款經辦公用工程舞弊罪,被告丙○○就竊取公有財物與甲○○、子○○、丁○○、癸○○、子○○、庚○○及丑○○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而全部竊取公有財物之犯行,均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依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竊取公有財物罪,並依法加重其刑,惟法定本刑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予加重。又其經辦公用工程舞弊與論以一罪之竊取公有財物部分,與竊取公有財物為想像上競合,應論以竊取公有財物罪。公訴人雖就事實欄(二)甲○○等及事實欄(三)林志仲部分,均論丙○○以經辦公用工程舞弊罪,而非論列竊取公有財物罪;就事實欄(四)庚○○係自丙○○處取得鎮公所函及丙○○給甲○○之委託書作為竊取砂石之掩護,庚○○與丙○○有利用丙○○公務員身分之貪污犯意聯絡,應成立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竊取公有財物罪,乙○○、壬○○、戊○○、己○○未與丙○○直接協議,無利用丙○○職權竊盜之犯意,故僅成立一般竊盜罪,宜由檢察官另行偵查起訴。公訴人就被告庚○○僅起訴竊盜部分,漏未論列庚○○違反貪污治罪條例部分,惟起訴社會基本事實相同,其起訴法條應予變更。公訴人又認被告丙○○牽連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之結夥三人以上竊盜(應為同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詳後述),惟按公務員因竊取公有財物又涉及結夥三人以上竊盜,徒因法條之錯綜,致同時有數法條可以適用,為法條競合,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應擇其中較重之一法條予以適用,祇論以竊取公有財物罪,無再引普通法之餘地。故被告丙○○應不再論以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惟公訴人既以此部分與被告前揭有罪部分有方法與結果之牽連犯關係,合併起訴,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㈡被告丁○○、癸○○、甲○○、子○○、庚○○雖非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但與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丙○○共犯貪污治罪條例之罪,亦依該條例處斷。核其等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之竊取公有財物罪。其等與被告丙○○及丑○○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其等先後多次竊取公有財物之犯行,均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依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竊取公有財物罪,並依法加重其刑,惟法定本刑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予加重。公訴人就其等均論以經辦公用工程舞弊罪,非論列竊取公有財物罪,引用法條,尚有未合,惟其起訴社會基本事實相同,起訴法條應予變更。公訴人又認其等牽連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之結夥三人以上竊盜(應為普通竊盜罪,詳後述),惟其等既與公務員共犯竊取公有財物罪,即使又涉及結夥三人以上竊盜,仍因法條之錯綜,致同時有數法條可以適用,為法條競合,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應擇其中較重之一法條予以適用,祇論以竊取公有財物罪,無再引普通法之餘地。故其等應不再論以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惟公訴人既以此部分與其等前揭有罪部分有方法與結果之牽連犯關係,合併起訴,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㈢原審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一)被告丙○○出售砂石,係以每立方公尺十五元計算價金,原判決以每立方公尺二十元計算,即有未洽。(二)被告丁○○、癸○○雖參與被告丙○○上開犯罪事實㈡部分之犯行,惟渠等收取每立方公尺收受五元利潤部分,尚屬不能證明,該二人就犯罪事實㈡部分與丙○○為共同正犯,應以被告丙○○就該部分利得十九萬六千五百六十五元論以三人之利得,原判決認渠二人僅得十八萬九千六百五十四元,亦有未合。(三)被告甲○○、子○○共同採砂數量應為一萬二千九百四十三‧五立方公尺(分別為八十七年四月九日至同年月二十三日盜採三千四百六十三‧五立方公尺、三千七百零九立方公尺;同年月三十日盜採五千七百七十一立方公尺,合計一萬二千九百四十三‧五立方公尺),業如上述,原審認一萬一千八百六十一.七立方公尺,亦有不當。(四)被告庚○○與戊○○、己○○就竊取公有砂石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總計其等共連續竊取三千零二十一‧二立方公尺砂石,以每立方公尺一百元出售,共計得款三十萬二千一百二十元,原審對此漏未論及;又其與丙○○為共同正犯,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竊取公有財物罪,原判決認犯刑法普通竊盜罪,均有未洽,被告等對此部分上訴意旨,均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雖無足取,惟原判決既有上述可議,自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就被告丙○○、甲○○、丁○○、癸○○、庚○○、子○○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㈣爰審酌被告丙○○、丁○○、癸○○、甲○○、子○○、庚○○等基於取得不法利益之犯罪動機及目的、藉工程謀利之手段、對河床環境生態之破壞與所生之危險、犯罪之次數、所得之利益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二、三、四、五、六、七項所示之刑。而被告等係犯貪污治罪條例之罪,經原審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應依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七條之規定,併予宣告褫奪公權,即對被告丙○○宣告褫奪公權陸年,對被告甲○○、丁○○、癸○○、庚○○均宣告褫奪公權肆年,對被告子○○宣告褫奪公權參年。又被告丙○○其所得財物,收取王國輝二萬元部分,已經返還不予計列;收取丁○○五萬元;收取潘妙英所簽發之五萬元支票及砂石款一萬元及八萬六千五百六十五元;收取林志仲四十六萬九千四百零四元;收取乙○○及壬○○共計二十萬元,其中已以發票人林志學之十萬元支票一紙,交由癸○○返還予乙○○或壬○○,雖由癸○○持以兌現,仍應扣除,總計七十六萬五千九百六十九元,依貪污治罪條例第十條第一項規定應予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依同條第二項規定以其財產抵償之。又被告丁○○、癸○○與丙○○就犯罪事實㈡部分共同竊取公有財物所得總計十九萬六千五百六十五元(其中丙○○部分已包括於上述七十六萬五千九百六十九元竊取所得之總額中);被告甲○○與子○○共同盜採砂石販售華村公司所得三十八萬八千三百零五元;被告庚○○與戊○○、己○○盜採所得以每立方公尺一百元售出,計得三十萬二千一百二十元,及其與被告丙○○共犯竊取公有財物所得十萬元(其中丙○○部分已包括於上述七十六萬五千九百六十九元竊取所得之總額中),總計四十萬二千一百二十元,依貪污治罪條例第十條第一項規定,均應予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依同條第二項規定以其財產抵償之。 四、公訴意旨又略以:南投縣竹山鎮○○○段之河川公地內開採區,原係良雲砂石行向南投縣政府合法申請許可,准許使用之起迄期間自八十四年二月十日起至八十六年二月九日止,屆期良雲砂石行向南投縣政府申請展期,期間自八十六年二月十日起至八十八年二月九日止,而良雲砂石行負責人蔡麗雲,將該砂石場開採權轉租予德矩通運有限公司(下稱德矩公司),甲○○再與德矩公司負責人林守田接洽該開採區承租事宜,林守田要求陳玉昆出面,才肯將開採區採取權轉租予甲○○,於是陳玉昆請陳仁勇出面與德矩公司於八十六年十月六日簽訂砂石場授權開採契約書,代甲○○取得開採權,甲○○取得開採之權利後,明知採取砂石依砂石採取計劃,其深度以一、二公尺為原則,竟基於共同概括犯意之聯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結夥三人以上之不詳人士,在南投縣竹山鎮○○○段之河川公地內連續盜採砂石,超挖二公尺深,南投縣政府於八十六年十月十四日至現場勘查上被超挖二公尺深,以八十六年十月二十八日(八六)投府建水字第一五一八八五號撤銷土石採取許可,甲○○猶於八十六年十一月四日十一時四十分許,在該處盜取砂石為警查獲,經南投地檢署移送原審併案處理,因認甲○○於此部分另涉犯竊盜罪嫌等語。 ㈠公訴人認被告甲○○涉犯竊盜罪嫌,係以南投地方法院八十七年易第一七七號判決為證。訊據被告甲○○就此部分矢口否認上開犯行,並辯稱:縣政府河川局詹先生他是向我說縣政府發文下星期會發文,如果收到文就要停止開採,但我沒有收到公文等語。 ㈡查依南投地方法院八十七年易第一七七號判決所載,南投縣竹山鎮○○○段之河川公地雖有遭人超挖盜採砂石,但依現場查獲之砂石車司機蔡文輝、陳清龍、江東禎、鍾振輝、鮑德心等人所述,其等係為順東砂石行載運砂石,而順東砂石行老闆為邱素琴,非被告甲○○,該開採區原為合法採區,因超深採取,於八十六年十月二十八日遭縣政府撤銷土石採居許可證,有南投縣政府於同日八六投建水字第一五一八八五號函,南投縣准許使用土地證明書在在該案卷內可按,惟良雲砂石行負責人為蔡麗雲,其於八十三年四月間將該砂石場開採權授權予德矩通運有限公司,德矩公司又於八十六年十月六日將一五一八八五號之授權予陳仁勇,再由被告甲○○處理等情,但查:「南投縣政府八十六年十一月三日八六投建水字第一五一八八五號函良雲砂石行蔡麗虹撤銷土石採取許可證之公文,因行政程序法係八十八年二月三日公布施行,南投縣政府當時並未用送達書函送,故何時送達及何人收送達書,無法查知。」有南投縣政府九十二年四月十六日府流資字第○九二○○六四三三二○號函附本院九十一年上訴字第一三○七號卷可憑,則被告甲○○辯稱未收到撤銷許可證函一詞,應堪採信,雖該函另謂:「至於未收受被撤銷採取許可證函前可否繼續採取一節,本案既經查獲違反相關法規並已予處分,即不得繼續採取。」等語,但該開採區既係合法採區,在撤銷許可證函送達前,被告甲○○縱繼續開採,應僅係違反行政規定,而非盜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甲○○明知許可被撤銷,仍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竊取砂石,被告甲○○此部分尚屬不能證明犯罪。惟公訴人認此部分與被告甲○○前揭與丙○○共同竊取公有財物罪部分為連續犯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85年10月23日公布之貪污治罪條例第二條、第三條、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七條,刑法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五十五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三十七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傳來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18 日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明章 法 官 戴勝利 法 官 顏基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書記官 呂嘉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18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85年10月23日公佈之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 竊取或侵占公用或公有器材、財物者。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