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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偽造有價證券刑事裁判日期 93 年 07 月 27 日

法官宋明蒼楊子莊陳清溪

上訴人
即被告
甲 ○ ○
即被告
原名梁乃文)
選任辯護人
曾 仁 勇

右上訴人即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一七

八三號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一月五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

八十六年度偵續字第九二號),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第三次發回更審,本

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撤銷。

甲○○(原名梁乃文)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偽造之支票壹紙(發票人:乙○○、付款人:台南市第六信用合作社東區分社、票號:IA0000000號、帳號:八二一─七○號、發票日:八十五年六月二十四日、面額:新台幣貳拾肆萬參千元)沒收。

事實

一、甲○○(原名梁乃文,九十三年一月八日更名)曾於民國(下同)八十四年間,因侵占罪,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緩刑三年確定,猶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之不法所有,於緩刑期內之八十五年六月初某日,利用其與乙○○(更名陳承佑)係朋友關係,得乙○○之同意,可隨意出入乙○○台南縣永康市○○路○段二巷三一弄七號七樓住處之機會,竊取乙○○所有置於上開宅辦公桌抽屜內之台南市第六信用合作社東區分社、支票號碼IA0000000之空白支票一張,得手後亦持置該抽屜內之乙○○印鑑章盜蓋在上開空白支票發票人欄上,繼並自行填寫支票面額為新台幣(下同)二十四萬三千元、發票日期為八十五年六月二十四日(起訴書誤繕為同年七月三日),偽造該支票完成後,於同年月初某日持往台南市○○路六七號「拉斐爾服飾店」,向不知情之案外人梁源寶調借現款,使梁源寶陷於錯誤而交付同票面金額之現款予梁乃文。嗣梁源寶於同年七月三日提示該支票因存款不足遭退票始知受騙,而乙○○於同年七月十六日前往金融機構請領空白支票簿時,經合作社人員告知始悉支票被竊及遭偽造之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台南縣警察局永康分局報請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原名梁乃文)固坦承於右揭時地,在告訴人乙○○之前開支票上書寫票面金額、發票日期後,持向梁源寶調借現款及曾至告訴人上開住處多次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右揭竊盜、偽造並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等犯行,並辯稱:伊曾幫乙○○簽發其所有之支票,上開支票是告訴人借給伊使用。於八十五年五月二十二日凌晨一時許,伊向乙○○借的,是在台南市溫馨園餐廳門口,在車內乙○○借伊的。該支票確實是告訴人借給伊,由伊寫完金額、日期後再交給告訴人,當時告訴人有在支票金額欄及發票人欄上蓋章,蓋完章後再將支票交給伊。若係伊偷該支票來偽造,支票上之金額、日期伊就不會以筆填寫,而用打字機打字,又何敢在支票背面簽名背書云云。經查:

(一)右揭事實,已據告訴人乙○○於警訊及原審偵審中指訴甚詳,復有上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一紙附卷可稽(見警卷第九頁)。且被告確實於上揭時地持上開支票向不知情之案外人梁源寶調借現款,經梁源寶於同年七月三日提示該支票因存款不足遭退票乙節,已據證人梁源寶於警訊中作證屬實(見警卷第七頁反面)。參以被告於警初訊中稱:此支票金額係伊填寫的,而印鑑係乙○○蓋好的等語(見警卷第四頁反面),於偵查初訊則稱:印章係告訴人拿給伊蓋的等語(見偵字第九O七二號偵查卷第十頁反面);另於偵查中初稱:有很多人知道告訴人借支票給伊等語(見偵字第九O七二號偵查卷第十頁正面),並聲請傳訊証人楊卓浩可証實此情,惟証人楊卓浩於偵查中到庭証稱:伊確定未看過告訴人將支票交給被告等語(見偵續字第九二號偵查卷第二十六頁反面)後,被告即改稱借支票時無人知悉。又被告於本院上訴審調查中陳稱:楊卓浩可證明該支票係乙○○叫伊簽發的等語(見上訴卷第三十頁正面),然證人楊卓浩到庭卻又稱並未聽到乙○○有叫被告簽發支票之情事,另被告於本院更㈠審時請求傳訊證人楊淑玲,然查楊淑玲僅是於地方法院開庭時在場,對於被告就當時該支票係如何取得等情,並不瞭解,亦未在場,是證人楊淑玲之證言亦未能為被告有利之證明,綜此以觀,足見被告前後供述均有不一,其所稱無偽造及竊取上開支票云云,已令人滋疑,難予採信。

(二)再酌以被告迭次陳稱前此與告訴人並無金錢財務往來(見警卷第五頁正面、偵字第九O七二號偵查卷第九頁反面),然證人張樹琴於偵查中卻證稱:系爭支票被告有拿給伊看,被告當時說係告訴人開給渠的,因告訴人欠渠錢等語(見偵續字第九二號偵查卷第三十八頁正面),足見被告事後有意隱瞞其非法取得系爭支票之原因,蓋上開支票若確係被告向告訴人借得,其取得支票之原因既屬正當,衡情被告自可坦白告訴證人張樹琴實情,何必謊稱係因告訴人欠其錢而交付該支票給伊,況衡諸經驗法則,縱使借用人係要好友人,鮮有將蓋好章之空白支票交由友人填寫金額、日期,且一般借用支票之人於票期屆滿之前,必將借用之同票面金額之款項自己或交由出借人存入待兌領之帳戶,若一時不便亦須事前商請出借人代墊,詎被告均無之,卻坐享持該票調現之利益,亦與常情有悖,益見被告所稱系爭支票係向告訴人乙○○借用的云云,顯有不實。從而上開支票原係置於告訴人上宅辦公桌抽屜內,且被告迭次自承於告訴人所指上開支票遭竊之時間前後多次進出告訴人上開宅,而事實上該支票事後復為被告持向案外人梁源寶調借現款,堪認被告確實有竊得上開支票加以偽造無訛。

(三)再者,審視卷附系爭支票原本,其金額文字之筆劃顯係浮現在印文之上,肉眼可辨,即知系爭支票係先行蓋用發票人印章後,再書寫支票面額之文字,故被告辯稱伊填寫支票上金額、日期等文字後始交給告訴人蓋章云云,顯與事實不符。

(四)又參以證人梁春和於偵查中證稱:案發後,即於八十五年七月二十一日下午五點及八點,被告各打一通電話,叫伊求乙○○不要告渠,如有任何損失渠會負責,伊說這是乙○○的事,伊不願干涉,如果渠當初不這麼做,就不會有今天這些事,渠還是懇求伊去講,依乙○○的個性,不可能將蓋好印鑑的空白支票交給別人。伊不知道被告有說乙○○借渠支票等語(見偵字第九O七二號偵查卷第二十六頁反面、第二十七頁、第二十八頁正面、第二十九頁正面),益徵被告有竊取支票加以偽造之犯行至明。

(五)按持支票借款,債權人均會要求持票人於票據背面背書,以示負責,此為社會上金錢借貸之慣例。查被告既係持他人簽發之支票向人調現,對方均會要求持票人於票據背面背書,此既為社會上金錢借貸之習慣,被告尚難執其有在支票背面簽名背書,即謂其無竊取或偽造上開支票之行為;另台南縣永康市○○路○段二巷三一弄七號七樓乃告訴人之住處,而非不特定之人得出入之營業場所,其住處抽屜未上鎖並不悖於常情,又系爭支票於八十五年七月三日經提示因存款不足而退票,雖銀行慣例會通知發票人,然本件發票銀行並未敘明確有通知到告訴人,故告訴人非必然知悉有退票情事,況查告訴人於偵查中已指稱「系爭支票被告連存根都撕掉了,直到銀行通知我退票我回去翻支票簿才知道有撕掉的痕跡」(見偵查卷第二十九頁背面),且告訴人所有系爭支票為IA0000000號,而其前後之支票均已獲交換兌現,有台南市第六信用合作社八十六年二月十二日南六信字第0二一四號函所附之對帳單在卷可憑(見偵查卷第四十、四十一頁),故其稱於同年七月十六日前往金融機構請領空白支票簿時,經合作社人員告知始悉支票被竊及遭偽造之上情,實無違常理。

(六)綜上所陳,相互印證,足徵系爭支票係被告所竊取並加以偽造無訛,被告上開所辯各節,無非係事後畏究飾詞圖卸刑責之詞,不足採取。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支票係有價證券,核被告梁乃文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同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其盜用印文乃偽造有價證券之部分行為;又低度之行使偽造有價證券行為應為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復另論。又偽造有價證券並行使之,本含有詐欺性質,因而行使偽造有價證券調現,以取得票面價值之對價,其詐欺行為不應另行論罪,因而本院不論其詐欺罪(最高法院二十五年上字第一八一四號、三十一年上字第四○九號判例)。而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從一重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

三、原審認被告之罪證明確,因予論罪科刑,固無不當。惟查(1)偽造有價證券並行使之,本含有詐欺性質,因而行使偽造有價證券調現,以取得票面價值之對價,其詐欺行為不應另行論罪,已如前述,原審再對詐欺部份論罪,容有未洽。(2)原判決事實認定被告於竊取乙○○之前開空白支票得手後,盜蓋乙○○之印鑑於支票上,此部分行為應係盜用印文之行為,詎原判決理由卻認係偽造印文之行為,即有不當。被告上訴意旨,猶執前詞,否認犯罪,雖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上述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又被告行為後(即退票後)已主動清償,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亦表示不願再行追究,故衡之全案情節尚有可憫之處,是依刑法第五十九條減輕其刑二分一,爰審酌被告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所造成危害、所得利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扣案前揭偽造之支票一紙,併依刑法第二百零五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二百零五條、第五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清溪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三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附繕本)。法院書記官 陳 嘉 琍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二十七 日

審判長法官 宋 明 蒼

法官 楊 子 莊

法官 陳 清 溪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二十八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法條:
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
                        有價證券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三千元
                        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
                        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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