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九十三年度重上更(三)字第三二一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 裁判日期93 年 09 月 22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重上更(三)字第三二一號 G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丙 ○ ○ 右一被告 選任辯護人 黃 紹 文 律師 右上訴人等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一三一三號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十五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 五年度偵字第六五九三、八一一六、七六二八、八一三三號;移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偵字第六五一一號、八十七偵字第一二七七五號、八十八偵 字第一四五八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偵字第五七四六號),提起上訴, 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第三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丙○○、丁○○、戊○○部分均撤銷。 丙○○、丁○○共同連續行使偽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丙○○處有期 徒刑壹年陸月,丁○○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一所示偽造資力證明、附表 三編號二至十二、十四至二十二所示之物品均沒收。 戊○○共同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為常業,處有期徒 刑壹年陸月,扣案如附表四所示偽造之資力證明、附表六編號三至十一所示物品均沒 收。 事 實 一、丙○○於民國(下同)八十五年三月間,在臺南市○○街二一巷三六號住處經營 凱笛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為凱笛公司),僱用亦為股東之丁○○從事純水機販賣 並兼營代辦信用卡業務,且以凱笛公司名義與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以 下簡為稱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訂約,於同年四月間取得該中心之特約商店資格 。渠二人因見委辦信用卡之客戶多係未符申辦資格,並知悉委辦信用卡之客戶多 係需款孔急之人,並欲以信用卡向發卡銀行預支現金,認有機可乘,遂共同意圖 為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謀議在上址為客戶偽造申辦信用卡所需之資力證明文件, 收取報酬,迨辦妥信用卡後,乘客戶急迫之際,由客戶以「真刷卡、假消費」之 方式,貸放現款,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並以重利所得為其生活之資。二 人議定後,即共同基於概括之犯意聯絡,自八十五年四月起至同年六月三日止, 著手蒐集行車執照、臺南縣稅捐稽徵處核發之地價稅繳款書、房屋稅籍證明書及 以渠二人提供之聯邦銀行、臺南縣佳里鎮農會等金融機構之存摺及臺南市第四信 用合作社之定存單等,以剪貼、再影印之方式,先後多次偽造各該稅捐稽徵機關 或銀行農會等金融機構名義所製作之公、私文書為委辦信用卡客戶名義之資力文 件,或偽造信旭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喬笙鐘錶企業有限公司、嘉一資訊有限公司 、捷昇塑膠企業有限公司、光荃有限公司、世韻通信企業有限公司、信立化學工 業股份有限公司、連豪企業有限公司、燁旺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貫嘉實業有限公 司等及三燕煤氣行、書香親兒屋、新偉鐵工廠、三和油漆工程行、明興工程行等 名義所出具予委辦信用卡客戶之扣繳憑單、在職證明或薪資表,或另以自己開設 之凱笛公司名義出具不實之客戶扣繳憑單、在職證明予委辦信用卡之不知情客戶 ,再以上開偽造或登載不實之資力證明文件向各銀行申辦信用卡,使各發卡銀行 陷於錯誤,核准發給信用卡,足以生損害於各發卡銀行、臺南縣政府稅捐稽徵處 、上開金融機構、公司、工廠及監理機關等,其詳細之客戶姓名、發卡銀行及所 偽造或登載不實之資力文件證明均如附表一所記載,丙○○、丁○○則按每一辦 妥之信用卡件數收取新臺幣(下同)二千元至一萬餘元不等之手續費,並自八十 五年四月二十九日起,共同利用凱笛公司與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訂約取得該中心 特約商店之資格,經營地下錢莊,從事「真刷卡、假消費」業務,招徠社會上因 急迫須以現金濟急之人前來刷卡借錢,其經營方式為持卡人在凱笛公司並未實際 消費情形下,以彼等之信用卡虛偽刷卡消費,由丙○○、丁○○以刷卡金額(即 虛購物品價額)百分之八十五至八十八之比率,貸放金錢予該客戶(客戶姓名、 刷卡日期、虛購物品名稱、刷卡金額、貸款金額、成數及發卡銀行均詳如附表二 之記載),再由當時擔任凱笛公司董事長為商業負責人之丙○○與丁○○共同基 於制作不實之商業會計憑證及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概括犯意,先後多次制作 不實之客戶向凱笛公司購物之簽帳單交由刷卡借款之客戶簽名,由丙○○於其業 務上所作成之請款單為不實之登載後,將此簽帳單及請款單彙送聯合信用卡處理 中心請款,據以行使,而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於請款後約一星期即依刷卡金額扣 除百分之三之手續費後撥付款項予凱笛公司,以每一借款人在凱笛公司每刷卡消 費一萬元,丙○○等即給付八千五百元至八千八百元,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於受 理請款申請後七日即可撥付扣除手續費百分之三之刷卡消費金額計算,丙○○、 丁○○每貸款八千五百元至八千八百元七日可得一千二百元至九百元之利息,核 算月息為四十分至六十分之間,取其平均值為月息五十分,二人藉此取得與原本 顯不相當之重利,以為其生活之資。嗣於八十五年六月三日為法務部調查局臺南 市調查站在該公司查獲上情,並扣得附表三所示之物品(其中如附表一所示之偽 造資力證明、附表三編號二至十二號、編號十四至二十二號係丙○○所有供本案 犯罪所用之物)。 二、戊○○原為執業代書,自八十四年十月間起,租用臺南市○○街九十八號三樓作 為其代書業務處所,因見多數客戶欲申請信用卡融資,惟無法提出資力證明文件 而無法如願,認可從中以偽造之資力證明文件為之申辦信用卡藉以牟利,乃與不 詳真實姓名之成年男子「黃宗彬」(由檢察官另分他案處理)謀議,由戊○○提 供臺灣區各中小企業公司名冊、扣繳憑單、薪資表,及由戊○○、「黃宗彬」各 提供其本人或友人之銀行、郵局存摺,共同基於概括之犯意,意圖為第三人不法 之所有,推由「黃宗彬」攜至臺南市○○路○段賀凰電腦公司,與具有共同犯意 聯絡,已成年之共犯甲○○(由檢察官另分他案處理),於民國八十五年初開始 ,以電腦掃瞄之方式,先後多次偽造為不知情之委辦信用卡客戶之八十四年度所 得稅扣繳憑單、薪資表及銀行、郵局存摺、在職證明等不實資力證明,再由戊○ ○持向各銀行申請辦理信用卡二十件許,使各發卡銀行陷於錯誤而依其申請發給 信用卡,足以生損害於各發卡銀行、各該公司、金融機構等,戊○○再按信用額 度百分之五之比率,向客戶收取佣金,由戊○○、「黃宗彬」平分。嗣於八十五 年四月(起訴書誤為三月)間「黃宗彬」與客戶發生糾紛,「黃宗彬」、甲○○ 因而退出合夥。戊○○又承上概括犯意,與胡萬金(業經判處罪刑確定)、高瑞 鴻(原審通緝中)、呂東賢(業經判處罪刑確定)謀議,先由胡萬金、高瑞鴻各 在臺南縣永康市○○○街二一五之一號日營不動產店及臺南市○○路某處所,各 受理客戶委辦信用卡之申請,再將收取客戶之信用卡申請資料匯集交予戊○○, 共同基於概括犯意,由戊○○轉交予呂東賢攜至臺南市○○路經緯大廈十六樓群 耕實業公司,以其友人存摺及以戊○○提供之臺灣區中小企業公司名冊及銀行、 郵局存摺,以電腦掃描之方式,先後多次偽造為不知情之委辦信用卡客戶之前揭 各種不實資力證明後,由戊○○以郵寄或交由各辦卡銀行業務員之方式送件申辦 信用卡(以上客戶姓名、辦卡銀行、偽造之資力證文件均詳如附表四所之記載) 。另由胡萬金、高瑞鴻在各銀行審核中,假冒客戶應付銀行之電話徵信,使各發 卡銀行陷於錯誤而依其申請發給信用卡,亦足以生損害於各發卡銀行、各該公司 、上開金融機構等,戊○○再依信用額度百分之十之比率,向客戶收取佣金,由 戊○○、呂東賢、胡萬金、高瑞鴻四人均分(即每人百分之二‧五)。孫恕江( 同案已判刑確定)係匯豐銀行信用卡臺南市特約行銷部即鉅豐行行銷顧問公司業 務員,明知戊○○持交之客戶申請信用卡之資料,其中資力證明文件係屬偽造, 竟基於共同之概括犯意連絡,先後於八十五年五月中旬及下旬,連續二次向戊○ ○收件後,持向匯豐銀行辦理信用卡之核發,共計辦理二十餘件。又戊○○因見 委辦信用卡之客戶多係急迫須以現金濟急之人,亦以「真刷卡、假消費」之方式 貸放金錢予持卡客戶,收取重利,再以客戶所簽帳單向發卡銀行請款牟利,惟因 其未具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特約商店之資格,乃於八十五年四、五月間,或與金 陽汽車商行負責人吳飛源(業經判處罪刑確定),或與大閘蟹男飾精品屋負責人 陳志中(業經判處罪刑確定),或與谷典咖啡店負責人洪玉麟(業經判處罪刑確 定),或與宗保運信器材行負責人胡嘉雄(業經判處罪刑確定),或與富麗登服 飾店負責人吳瑞桐(業經判處罪刑確定),共同謀議,分別由吳飛源提供其前開 經營商店之簽帳單一四一張、刷卡機乙台、請款單二十九張及彙總表五十六張, 陳志中提供其前開商店之簽帳單一四一張、請款單三十張、端末機乙台及匯總表 十張,洪玉麟提供其前開商店之簽帳單一四一張、請款單及彙總表各八張,胡嘉 雄提供其前開商店之簽帳單二一六張、請款單三十張、端末機乙台,吳瑞桐提供 其經營之前開商店之簽帳單三十六張、請款單十四張許,均交予戊○○使用,戊 ○○再向其不知姓名之湯姓友人借得刷卡機一台,並自八十五年四月八日起,在 臺南市○○街九十八號三樓之代書事務所內,招攬如附表五所示之客戶,乘彼等 急迫之際,於彼等並未實際消費情形下,以彼等之信用卡虛偽刷卡消費,再以刷 卡金額(即虛購物品價額)百分之八十七至九十二之比率,貸放金錢予刷卡之客 戶(刷卡客戶姓名、刷卡日期、虛購物品名稱、刷卡金額、商店名稱均詳如附表 五之記載)。吳飛源等五位商業負責人再各分別與戊○○共同以登載不實之商業 會計憑證及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概括犯意,推由戊○○先後多次制作吳飛源 等五人所經營之各該商號名義之不實之客戶購物簽帳單,交由刷卡借款之客戶簽 名後,再於其業務上所作成之請款單為不實之登載,並將此簽帳單及請款單彙送 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及發卡銀行請款,據以行使,而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於請款 後約一星期即依刷卡金額扣除百分之三之手續費後,撥付款項入前開刷卡商店帳 戶,以每一借款人在上開商店每刷卡消費一萬元,戊○○等即給付八千七百元至 九千二百元,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於受理請款申請後七日即可撥付扣除手續費百 分之三之刷卡消費金額計算,戊○○等每貸款八千七百元至九千二百元七日可得 一千元至五百元之利息,核算月息為二十分至五十分之間,取其平均值為月息三 十五分,陳志中等五人則自銀行撥款金額中抽取百分之二至百分之三之佣金,餘 歸戊○○所有,戊○○分別與陳志中、吳飛源、洪玉麟、胡嘉雄、吳瑞桐藉此取 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以為其生活之資。嗣於八十五年六月三日為臺南市調 查站在臺南市○○街九十八號三樓查獲,並扣得附表六所示之證物(其中附表四 所示偽造之資力證明及附表六編號三至十一所示之物,係戊○○與陳志中、吳飛 源、洪玉麟、胡嘉雄、吳瑞桐所有供或預備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三、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南市調查站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暨由該署檢察官自動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甲、關於丙○○、丁○○部分(即事實欄一所示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丙○○承認其有連續偽造本件供為信用卡申請人資力證明 之行車執照,並承認曾登報代辦信用卡廣告,及以「真刷卡,假消費」方式 貸與持卡客戶現金賺取利息等行為,惟對於其他犯行則均矢口否認,辯稱: 伊當時認識在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部門之業務員費德武,並介紹客戶予費德 武承辦,若有符合條件之客戶,即電告費德武將客戶帶往銀行辦理,伊只任 仲介角色,至客戶申請信用卡有關之地價稅繳款書、房屋稅籍證明書、存摺 、定存單及扣繳憑單、在職證明或薪資表等文件,均係客戶自行提供,並非 伊所偽造,另偽造客戶之行車執照部分,則未行使,僅在預備階段,又伊向 發卡銀行領取之金錢扣除手續費百分之三、營業稅百分之五及營利事業所得 稅百分之二後,獲利僅百分之三,並無重利可言等語。而被告丁○○矢口否 認與丙○○共謀並參與丙○○偽造信用卡及刷卡貸款業務,辯稱:伊僅單純 受僱於凱笛公司負責裝設純水機及汽車追蹤器業務,並非凱笛公司之股東, 亦不知丙○○從事違法行為等語。惟查: (一)上開事實,業據委託被告丙○○辦理信用卡之證人辛○○於偵查中及 本院審理時均證稱:伊並未提供附表一編號三十二所示之新偉鐵工廠 薪資表予邱女,且伊未受僱該工廠,伊亦無中國商銀存摺及SAAB汽車 等語;證人李彩蓮於偵查中證稱:伊經營碳烤店,未提供附表一編號 二十三之世韻公司之扣繳憑單、銀行存摺予邱女等語;證人庚○○於 偵查中證稱:伊係湖松食品公司負責人,並表示不知邱女何以記載信 旭公司之年薪及擔任業務副理等語;證人歐娟秀於偵查中證稱:不知 何以有附表一編號十一之凱笛公司扣繳憑單及在職證明等語;證人黃 方貴於偵查中證稱:伊未提供附表一編號二所示之光荃公司扣繳憑單 ,在職證明、薪資袋、行車執照,並表示其無房地產等語;證人劉炎 星於偵查中證稱:伊未提附表一編號五所示之喬笙公司扣繳憑單、在 職證明、薪資袋予邱女,且未在該公司工作等語;證人陳美珠(係信 用卡申請人乙○○之前妻)於偵查中證稱:伊在米迪比薩屋工作,未 提供扣繳憑單等語(以上詳偵字第六五九三號第一七四頁至一九二頁 );證人劉秋田於偵查中證稱:伊TU-八一六六號車之行車執照影 本已變造出廠年度為一九八八年等語;證人王階興於偵查中證稱:伊 拿SV-四九二六號自小貨車行照予邱女,不知何以改為自小客車等 語;證人韓惠美於偵查中證稱:伊未拿行車執照予邱女,亦無UO- 五七二一號車等語;證人林福來於偵查中證稱:伊拿一甲工廠名片給 邱女,伊無TK-五八九六號及UA-九六八八號車等語;證人王武 強於偵查中證稱:手續費一萬二千元,又伊交付其兄王武川之行照年 度、排氣量、發照日期均已更改等語;證人邱文昭於偵查中證稱其拿 給邱女之扣繳憑單薪水由十幾萬元偽造為六十幾萬元,而臺北銀行存 摺由一百元變為二萬五千元之交易資料是假的,另伊行車執照之車號 、廠牌、年度均不對等語;證人蔣清祥於偵查中證稱:係看報紙去辦 的,並在凱笛刷卡,伊無UA-九六八八號車等語;證人張耿興於偵 查中證稱:無四信定存單、聯邦銀行存款是假的,伊只存一千元,亦 無扣繳憑單等語;證人黃明德於偵查中證稱:車號不對,且伊車係小 貨車等語(以上詳偵字第六五九三號第二四三頁至二四八頁);證人 己○○則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沒有提供扣繳憑單給被告丙○○, 扣案的扣繳憑單不知怎樣來的」等語。以上證人均分別指證渠等不知 有前揭薪資表、銀行存摺、扣繳憑單、在職證明、行車執照等資力證 明文件,並有附表三所示之物品扣案及凱笛公司營利事業統一發證設 立登記申請書及股東名簿等件附卷可資佐證。被告丙○○雖舉證人林 棟隆、黃輝雄等人欲證明其申辦信用卡之證件係客戶交付,並非其所 偽造,惟黃輝雄證稱歐益安(即附表一編號十)並未在其三燕煤氣行 上班等語(詳更一卷第一七四頁),林棟隆固稱庚○○(即附表一編 號一)在伊開設之信旭科技公司工作,然其供稱庚○○底薪二萬元, 不清楚其職務(詳本院更一卷第一七七頁),與常情有違,況據陳芳 男本人於偵查中證稱「問:你知道她偽造薪資表辦理?答:不知道。 」、「拿何證件資料給邱女辦卡?問答:房契、身份證、土地謄本三 種。」、「問:為何有六十八萬年薪及業務副理?答:我不知道她為 何那樣寫。」、「問:為何有信旭的在職證明?答:我不知道有這張 。」(詳偵字第六五九三號卷第一八六頁至第一八八頁),亦與林棟 隆所述相左,被告丙○○僅承認為客戶申請信用卡有以偽造之行車執 照增加客戶資力,而否認偽造其餘公私文書之證明文件,顯為避重就 輕之詞,委無可採。 (二)被告丁○○雖以其非凱笛公司之股東,僅受僱於凱笛公司負責裝設純 水機及汽車追蹤器業務,亦不知丙○○從事違法行為云云,否認其為 前揭犯行共犯,惟查被告丁○○於調查局訊問時,對於被告丙○○辦 理信用卡貸放業務之借貸手法、利息計算等情均能詳細供陳,甚至在 被告丙○○身體不適時,被告丁○○亦會代為陪同客戶前往發卡銀行 對保等情,均據被告丁○○於調查局訊問時所自承(詳偵字第六五九 三號卷第二十八、第二十九頁),且於原審審理時,亦稱:「伊有投 資凱笛公司十萬元」、「在凱笛公司做雜七雜八工作,丙○○叫我做 ,我就做」等語(詳原審卷二第一六0頁),核與丙○○在偵查中所 供:「丁○○有出資,他負責跑外面」(詳偵字第八一一六號卷第一 九九頁),「「丁○○負責接聽電話、接洽客戶、解釋,資料齊了叫 費德武來看::刷卡由我處理,丁○○在場幫忙」(詳偵字第六五九 三號卷第三00頁)之情節相符,參以客戶證人李昆明於偵查中證稱 :「我找凱笛公司一名叫小馬的人辦的,我身份證、行照、駕照、聯 邦銀行存摺給他::我是打電話,小馬來拿資料::」(詳偵字第六 五九三號卷第二七二頁),證人張榮奇於偵查中證稱:「我是看報, 打電話來一名叫馬先生與我聯絡,他隔天向我拿身份證、駕照影本給 他::」(以上詳偵字第六五九三號卷第二七二頁),被告丁○○與 丙○○就前開事實欄一所載之犯行,彼此間顯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 分擔,被告丁○○甚至參與投資凱笛公司,此有凱笛公司董事、股東 名單一紙,附於偵字第六五九三號卷第二二二頁為證,足認被告馬明 富非僅單純受雇於被告丙○○而已,其上開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亦不 足採。 (三)再被告丙○○與丁○○利用凱笛公司與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訂約取得 該中心特約商店之資格,經營地下錢莊,從事假藉信用卡刷卡消費而 實際貸放金錢獲利之業務,而辦理信用卡刷卡借錢之人,均為缺錢舉 債,急須借錢應急之人,除據丁○○供明外,並據證人李彩蓮、陳芳 男、陳美珠、承明華等供證在卷(詳偵字第六五九三號卷第二十九頁 、第一八六頁、第一八七頁、第一九二頁、二九五頁),再由丙○○ 、丁○○以假刷卡金額百分之八十五至八十八之比率,貸放金錢予附 表二所示之客戶,以登載不實之單據向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請款,由 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依刷卡金額扣除百分之三之手續費後於一星期後 撥付款項予凱笛公司,以每一借款人在凱笛公司每刷卡消費一萬元, 丙○○等即給付八千五百元至八千八百元,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於受 理請款申請後七日即可撥付扣除手續費百分之三之刷卡消費金額計算 ,丙○○、丁○○每貸款八千五百元至八千八百元七日可得一千二百 元至九百元之利息,核算月息為四十分至六十分之間,取其平均值為 月息五十分,與原本顯不相當,故被告等乘人急迫貸與金錢,而取得 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甚為明確,被告丙○○雖以其應付營業稅百 分之五、營利事業所得稅百分之二為詞,否認其有重利,惟被告等自 八十五年四月二十九日起始從事「真刷卡、假消費」之貸款業務,迄 同年六月三日被查獲時止,並無任何稅捐支出,亦無任何申報實據, 所辯並無重利云云,顯不足採信,其有重利之犯行,應可認定。 二、查被告丙○○、丁○○等以事實欄一所載之不實資力證明文件代客戶向各銀 行申辦信用卡,使各發卡銀行誤以發卡,自足以生損害於各發卡銀行、臺南 縣稅捐稽徵處、上開金融機構、公司、工廠及監理機關等,且其制作不實之 客戶向凱笛公司購物之簽帳單交由刷卡借款之客戶簽名,再由丙○○於其業 務上所作成之請款單為不實之登載後,將此簽帳單及請款單彙送聯合信用卡 處理中心請款,據以行使,使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陷於錯誤而付款,自亦足 以生損害於該中心及發卡銀行。再被告丙○○與丁○○利用凱笛公司與聯合 信用卡處理中心訂約取得該中心特約商店之資格,經營地下錢莊,從事假藉 信用卡刷卡消費而實際貸放金錢獲利之業務,招徠社會上因急迫而舉債濟急 之人前來刷卡借錢,由丙○○、丁○○取得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等犯行,甚 為明確,上開辯解顯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犯行應可認定。 乙、關於戊○○部分(即事實欄二所示部分): 一、右開事實欄二所示之事實,迭據被告戊○○於調查站訊問時及歷次偵、審中 均坦承不諱(詳偵字第六五九三號卷第十三頁至第十八頁、第一一二頁至第 一一六頁、二一八頁至第二二一頁、第三0六頁至第三一0頁、偵字第八一 一六號卷第二一四頁至二一七頁、原審卷一第二四一頁、第二五八頁、原審 卷二第一0六頁、第一六一頁、第一六二頁、第二二一頁至二二五頁、本院 上訴第二0二號卷一第二一一頁、第二二二頁、第二三三頁至第一三七頁、 卷二第三十六頁至第四十一頁、本院重上更一字第五0八號卷第一四七頁、 第二0七頁至第二一一頁、本院前審九十三年一月八日、三月十八日筆錄及 本院審理筆錄),並經同案共犯孫恕江、胡萬金、呂東賢、吳飛源、胡嘉雄 、洪玉麟、吳瑞桐、陳志中等人(均經本院前審判處罪刑確定)供述明確, 復有附表四所示偽造之資力證明、附表六編號三至十一所示之物品扣案足資 佐證,被告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犯行堪以認定。 二、被告戊○○等以經營地下錢莊,從事假藉信用卡刷卡消費而實際貸放金錢獲 利之業務,而附表五所示客戶辦理信用卡刷卡借錢之人,均為缺錢舉債,急 須借錢應急之人,亦據被告戊○○供認屬實(詳偵字第六五九三號卷第十三 頁),再由戊○○等以彼等刷卡金額百分之八十七至九十二之比率貸放金錢 ,而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於受理請款後一星期即依刷卡金額扣除百分之三之 手續費後,撥付款項入刷卡商店帳戶,以每一借款人每刷卡消費一萬元,戊 ○○即給付八千七百元至九千二百元,扣除手續費百分之三,戊○○每貸款 八千七百元至九千二百元七日可得一千元至五百元之利息,核算月息為二十 分至五十分之間,取其平均值為月息三十五分,以當時之經濟情況及利率水 準而論,該利息與原本顯不相當,故被告戊○○等經營地下錢莊,從事假藉 信用卡刷卡消費而實際貸放金錢獲利之業務,招徠社會上因急迫而舉債濟急 之人前來刷卡借錢而取得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等犯行,甚為明確。 三、查被告戊○○與業經判刑確定之孫恕江、胡萬金、呂東賢、吳飛源、胡嘉雄 、洪玉麟、吳瑞桐、陳志中等商業負責人共同以登載不實之商業會計憑證及 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概括犯意,推由戊○○先後多次制作吳飛源等五人 所經營之各該商號名義之不實之客戶購物簽帳單,交由刷卡借款之客戶簽名 後,再於其業務上所作成之請款單為不實之登載,並將此簽帳單及請款單彙 送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及發卡銀行請款,據以行使,使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 陷於錯誤而付款,自亦足以生損害於該中心及發卡銀行,有各該單據資料附 卷足稽,犯行亦可認定。 丙、至於最高法院本次發回意旨中,認為被告等所偽造或登載不實之資力證明文件如 有交付客戶,衡情客戶依其內容所載似應知悉其屬偽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如仍 同意持以行使申辦信用卡,則客戶即應為共犯一節。經查,本件起訴檢察官及實 行公訴之檢察官對於本案申辦信用卡之客戶是否為知情共犯,從來不曾有所主張 ,亦不曾有任何舉證;被告丙○○、戊○○二人雖主張本案申辦信用卡之客戶是 知情共犯,但僅泛稱「他們應該知道」或「我認為他們都知道」等推測之詞而已 ,並不能證實其主張;甚至被告戊○○之辯護律師亦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陳稱「 我們認為他們並不知情」等語;而本案申辦信用卡之各個客戶,經本院傳訊或於 原審及偵查中已傳訊者,均分別明確指證渠等不知有前揭偽造之薪資表、銀行存 摺、扣繳憑單、在職證明、行車執照等資力證明文件,自難僅憑被告丙○○、戊 ○○二人片面的主張和推測,即認本案申辦信用卡之各個客戶均為知情共犯。又 ,最高法院前次發回意旨以:附表一及附表四並無記載偽造上開不實資力證明文 件或持以行使之時間,致此部分事實不明確一節,經被告丙○○於本院前審陳稱 :伊對附表一部分,只知自八十五年四、五月起至被查獲之八十五年六月三日止 偽造、行使,至每一張偽造或行使時間已忘記。戊○○雖未陳明,但其辯護律師 則於本院審理時陳稱:「扣案證物中,八十四年度的扣繳憑單,偽造的日期應該 是八十五年初」等語,且因本案偽造數量甚多,且集中於短期內偽造、行使,殊 難令被告等詳記每件偽造、行使確切日期,此部分調查途逕已窮,並予敘明。 丁、按刑法上所謂常業犯,指反覆以同種類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之職業性犯罪而言 ,至於犯罪所得之多寡,是否恃此犯罪為唯一之謀生職業,則非所問,縱令兼有 其他職業,仍無礙於該常業犯罪之成立,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五一0號 判例足資參照。次按以信用卡刷卡消費,特約商店必須製作簽帳單一式三聯,由 刷卡人於其上簽名認證後,特約商店除將其中一聯交由刷卡人收執,一聯持向財 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或發卡銀行請款外,另一聯則由特約商店留存作為內 部憑證,再憑以製作記帳憑證並登入帳簿,於此簽帳單乃足以證明會計事項發生 之會計憑證,被告等人,以假消費真借款之不實事項,填製簽帳單,縱其等未按 規定設置帳簿,仍應成立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罪(最高法院八十八年 度台上字第一一四九號判決參照)。查被告丙○○、丁○○共同設立凱笛公司, 被告戊○○開設代書事務所經營真刷卡、假消費貸款業務,以不實之簽帳單先後 多次向信用卡處理中心請領假消費款項,雖有令發卡銀行陷於錯誤之犯行,惟其 本身係經營放款業務,向發卡銀行請款之前,已先給付貸款客戶平均約九成之假 消費款,其所得者僅為二者之間之差額,刷卡客戶日後仍須按所刷數額向銀行給 付款項,被告等人目的僅在於向刷卡客戶收取重利維持生活,因彼等確有放款行 為,即非以向銀行詐騙所得之消費款謀生,彼等放款牟利人數眾多,短短數月放 款數額已達二、三百萬元(詳附表二、五),足見渠等有賴收取重利維生之意, 其為重利之常業犯,實足認定。 戊、核被告丙○○、丁○○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同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一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同法第二百 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 (起訴書漏引)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 取財罪、同法第三百四十五條之常業重利罪、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商業 負責人填製不實之會計憑證罪。被告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 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罪、同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起訴書漏引)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 書罪、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同法第三百四十五條之常業重 利罪、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商業負責人填製不實之會計憑證罪。被告丙 ○○與被告丁○○間,被告戊○○與胡萬金等原審共同被告多人間,就各該所犯 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被告丁○○雖無商業負責人、公司 負責人之身分,被告戊○○亦無商業負責人之身分,惟丁○○與有此身分之被告 丙○○,戊○○與有此身分之金陽汽車商行負責人吳飛源、大閘蟹男飾精品屋負 責人陳志中、谷典咖啡店負責人洪玉麟、宗保運信器材行負責人胡嘉雄、富麗登 服飾店負責人吳瑞桐共同實施犯罪,及被告戊○○就所犯於請款單(業務文書) 內為不實登載部分,其雖無信用卡特約商店從業人員之身分,然與具有此身分之 被告陳志中等人共同實施犯罪,依刑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均仍應分別以共 犯論。被告丙○○、丁○○偽造私文書、公文書、特種文書、業務上登載不實文 書之低度行為,被告戊○○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低度行為、偽造私文書、偽造 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均應分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丙○○ 、丁○○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行使偽造公文書及行使 偽造特種文書罪,被告戊○○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均係 一行使行為同時觸犯上揭罪名,應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分別從一重之行使偽造公 文書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被告丙○○、丁○○先後多次行使偽造公文書 犯行及被告戊○○先後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彼等先後多次向發卡銀行詐欺取 財犯行,均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各基於一個概括犯意反覆為之, 應依連續犯之規定各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被告丙○○、丁○○所犯行使 偽造公文書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常業重利罪、詐欺取財罪、行使業務登載不 實文書罪及商業負責人填製不實之會計憑證罪間,有方法與結果之牽連關係,應 依牽連犯規定,從一重依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斷。被告戊○○所犯行使業務上登 載不實文書罪、常業重利罪、詐欺取財罪及商業負責人填製不實之會計憑證罪, 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間,亦有方法與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牽連犯規定,從一重 依常業重利罪處斷。被告戊○○所犯行使特種文書罪,公訴人雖未起訴,惟此部 分與已經起訴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間,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為起 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己、原審以被告丙○○、丁○○、戊○○部分罪證明確,因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惟查:(一)被告丙○○、丁○○共同設立凱笛公司,被告戊○○開設代書事務 所與被告陳志中等經營真刷卡、假消費貸款業務,其目的僅在於向刷卡客戶收取 重利維持生活,因彼等確有放款行為,並非以向銀行詐騙所得之消費款謀生,不 構成常業詐欺罪(理由詳後),原審認係常業詐欺,尚非適當。(二)原公司法 第十五條第三項公司負責人違反公司不得經營登記範圍以外之業務,應處一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萬元以下罰金之刑罰規定,已於九十年十一月十 二日修正公布之公司法所刪除,原審未及審酌,仍認被告丙○○、馬明禮犯有公 司法第十五條第三項之罪,尚有未洽。(三)被告丙○○、丁○○偽造臺南縣稅 捐稽徵處核發之地價稅繳款書及房屋稅籍證明書並執以行使所犯行使偽造公文書 罪,與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常業重利罪、詐欺取財罪、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 書罪及商業負責人填製不實之會計憑證罪間,有方法與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牽 連犯規定,從一重依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斷。及被告戊○○先後多次行使偽造私 文書犯行,與所犯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詐欺取財罪、常業重利罪及商業 負責人填製不實之會計憑證罪間,亦有方法與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牽連犯規定 ,從一重依常業重利罪處斷。原判決認被告丙○○、丁○○係犯常業詐欺罪及行 使偽造公文書罪間,被告戊○○係犯常業詐欺罪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均犯意各 別,罪質互異,應分論併罰,亦有未合。被告丙○○、丁○○、戊○○上訴意旨 否認犯罪部分,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可議,自屬不能維持,應由本院就關於 被告丙○○、丁○○、戊○○部分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等之素行、犯罪之動機 、手段、目的、所生危害、所得利益、參與犯罪分工程度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 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二項、第三項所示之刑,以示懲儆。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 偽造資力證明、附表三編號二至十二、十四至二十二所示之物品,係被告丙○○ 所有供或預備供本案犯罪所用,扣案如附表四所示之偽造資力證明、附表六編號 三至十一所示之物品,係被告戊○○及共犯所有供或預備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均應依法宣告沒收。又其餘扣案之物品,或非被告等所有,或非供犯罪所用之物 (按就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而言,其非偽造之私文書等均非供犯罪所用),爰不 予宣告沒收,均併此敘明。 庚、公訴意旨另以:(一)被告丙○○與被告丁○○另共同偽造並行使起訴書附表一 編號二十、二十一、二十九、三十三、三十四、三十六、六十、六十二號所示之 資力證明,被告戊○○與原審共同被告胡萬金、呂東賢另共同偽造起訴書附表四 編號十九、三十、七十五、七十八、七十九、八十二、八十三、八十五、八十九 、九十三、九十九、一0二、一0六、一一一至一一五、一二0、一二三、一二 六至一二九、一三一、一三二、一三三、一三七所示客戶之資力證明文件,因認 渠等就此部分亦涉偽造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嫌云云。(二)被告丙○○、丁○ ○二人分任凱笛公司董事長及職員,共同經營該公司登記範圍外之代辦信用卡業 務,因認被告二人此部分亦涉有公司法第十五條第三項罪嫌云云。(三)被告丙 ○○、丁○○先後多次制作不實之客戶向凱笛公司購物之簽帳單交由刷卡借款之 客戶簽名,再由丙○○於其業務上所作成之請款單為不實之登載後,將此簽帳單 及請款單彙送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請款,使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陷於錯誤而給付 款項,總計詐得之款項達二百八十三萬六千五百元,以此詐得之財物營生;被告 戊○○亦以前揭方法使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陷於錯誤而給付款項,總計戊○○詐 得之款項達三百九十八萬八千五百三十七元,並以此詐得之財物營生,因認被告 等人此部分涉有刑法第三百四十條之常業詐欺罪云云。經查: (一)訊據被告丙○○、丁○○、戊○○等均矢口否認有上揭(一)部分之犯行 ,辯稱:伊等並未偽造上開資力證明文件等語。且本院復查無渠等有何偽 造上開客戶資力證明文件之證據,公訴人亦未具體指出被告等究係偽造何 文件或雖有指出,惟查無其所指偽造之文件,因認此部份被告丙○○等被 訴犯罪均屬不能證明。 (二)被告丙○○、丁○○二人固共同經營凱笛公司登記範圍外之代辦信用卡業 務,惟原公司法第十五條第三項公司負責人違反公司不得經營登記範圍以 外之業務,應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萬元以下罰金之刑 罰規定,已於九十年十一月十二日修正公布之公司法所刪除,此有相關公 報可查,此部分被告丙○○、丁○○犯罪後之法律已廢止刑罰規定。 (三)訊據被告等人均矢口否認有何右揭(三)部分之常業詐欺犯行。查被告邱 稜惠、丁○○共同設立凱笛公司,被告戊○○開設代書事務所經營真刷卡 、假消費貸款業務,以不實之簽帳單先後多次向信用卡處理中心請領假消 費款項,雖有令發卡銀行陷於錯誤之犯行,惟其本身係經營放款業務,向 發卡銀行請款之前,已先給付貸款客戶平均約九成之假消費款,其所得者 僅為二者差額之所謂利息,刷卡客戶日後仍須按所消費數額向銀行給付款 項,被告等人之行為目的僅在於向刷卡客戶收取重利維持生活,並非以向 銀行詐騙所得之消費款謀生,公訴人認被告丙○○、丁○○向銀行詐得二 百八十三萬六千五百元,戊○○向銀行詐得三百九十八萬八千五百三十七 元,多數(約九成)實為被告放款之數額,已由日後仍需付款之客戶取得 ,公訴人認被告等以該財物營生,要與實情不合,而被告向刷卡客戶收取 重利維持生活之犯行,已依常業重利罪處斷如上,即無再論以常業詐欺之 餘地(被告丙○○、戊○○之選任辯護人請求調查刷卡借款者迄今仍有若 干款項未還,該部分因非被告賴以營生之犯罪所得,即無調查之必要,併 此敘明),此外公訴人就其起訴被告等人常業詐欺部分復無其他舉證,此 部分亦應認被告等常業詐欺罪不能證明。 (四)上開部分公訴人認與前揭認定被告等人有罪部分,有連續犯或牽連犯等裁 判上一罪或實質上一罪之關係,爰均不另為無罪或免訴之諭知,併此敘明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 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商業會計法七十一條第一款,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十一條第一 項,第五十五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 、第二百十一條、第二百十二條、第二百十五條、第三百四十五條、第三十八條第一 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仲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二十二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鄭 文 肅 法官 法官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應於提 出上訴狀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 嚴 巧 花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二十二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一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二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 ,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十五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 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 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 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條: 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條: 以犯前條之罪為常業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左列情 ,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