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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九十三年度重上更(五)字第五七號

偽造有價證券刑事裁判日期 93 年 08 月 12 日

法官蔡崇義許進國董武全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重上更(五)字第五七號 C

上訴人
即被告
甲 ○ ○
選任辯護人
黃 俊 仁
上訴人
即被告
乙○○○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丁 ○ ○

右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中華民國八十三年六月廿九日台灣雲林地方法院

八十三年度訴字第八十一號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二

年度偵字第四六○二號),提起上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第五次發回更審,本院判

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撤銷。

乙○○○共同連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處有期徒刑參年壹月,附表一、二所示拾貳張支票背面偽造「甲OO」署押各壹枚,及偽造附表三所示支票玖張暨偽造「戊○○」印章壹顆,均沒收之。

甲○○免訴。

事實

一、【犯罪動機與緣由】甲○○(被訴犯行,已為台灣嘉義地方法院八十二年度訴字第七六九號確定判決效力所及,應為免訴判決,詳如後述)與乙○○○係夫妻關係,緣於八十一年間,甲○○與庚○○、陳賴根三人合夥,在彰化縣和美鎮○○路○段六三三之一號經營「欣鑫工業社」,嗣於八十二年一月間,庚○○、陳賴根,二人退股,由甲○○單獨經營。甲○○、乙○○○夫妻,因債信不佳,不便以本名經營,乃由甲○○以其時年十歲幼子甲OO名義,對外營業,乙○○○明知甲○○以兒子甲OO名義,對外經營商業,仍予配合。

二、【於附表一、二所示十二紙支票背面,偽造甲OO署押,持以行使】甲○○、乙○○○明知「欣鑫工業社」,資金不足,已無支付貨款能力,共同基於概括犯意,在附表一、二所示支票發票日前,約二、三個月,向庚○○、陳賴根二人,收受來源不明附表一所示支票五張、附表二所示支票七張,再由乙○○○在附表一、二所示支票背面,偽造未成年兒子甲OO署押各一枚,持以行使,足生損害於甲OO。

三、【偽造附表三所示九紙支票後,再於九紙支票背面偽造甲OO署押,持以行使】嗣於民國(下同)八十二年二月下旬某日,甲○○至高雄縣鳳山市○○街五一巷一弄十六號己○○宅(己○○另案偵辦),發現其電視機上,置有「戊○○」高雄區中小企業銀行潮州分行空白支票四十九張,乃向己○○要求交付使用,己○○初未同意,嗣經在場好友丙○○表示保證後,己○○始連同偽刻「戊○○」方型印章一顆、空白支票四十九張,交付甲○○(甲○○收受時,不知係贓物,理由詳後述)。甲○○取得上開偽刻印章及支票後,即交其妻乙○○○保管,並基於共同意圖供行使之用犯意,連續自八十二年二月下旬起,至八十二年三月間止,由乙○○○在「欣鑫工業社」,以戊○○為發票人,並蓋上揭偽刻「戊○○」印章,再以支票機打上票面金額,填寫阿拉伯數字金額及日期,偽造附表三所示支票九張,旋於九紙支票背面,由甲○○、乙○○○,承前基於共同偽造私文書犯意,偽造兒子甲OO署押,並持以行使,足生損害於甲OO。

四、【持附表一、二、三所示支票,分別進行詐欺購物及付款】又自八十二年二月初起,至八十二年二月底止,甲○○、乙○○○夫妻,先後持附表一編號01所示支票一紙、附表二所示支票七紙、附表三編號01至07所示支票七紙,向嘉義縣原進龍鋼鐵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賴文財,詐購新台幣(下同)二千三百六十四萬元H型鋼鐵。嗣於八十二年二月廿三日、八十二年三月四日、八十二年三月十五日,甲○○、乙○○○又分持附表一編號02至05所示支票四紙、附表三編號09所示支票一紙,向雲林縣斗南鎮昆泰鋼鐵有限公司負責人壬○○,詐購五百八十二萬六千元之H型鋼鐵(其中附表一編號05所示支票,於八十二年三月十一日,經由甲○○以現金換回支票,尚欠四百八十四萬六千元鋼價及另筆票據十四萬八千五百九十元未給付)。至附表三編號08所示支票一紙,於八十二年三月十日,則由乙○○○,交付台中縣大鎮交通公司「司機詹益成」抵償運費。上揭支票,屆期經提示,發票人黃肇宗、戊○○部分之支票(即附表一編號01至04、附表二編號04所示、附表三所示),均因印鑑不符;另發票人黃春玉支票(即附表一編號05、附表二編號03所示),則因遭竊止付,而先後遭退票,無法兌現,附表一、二、三所示持票人,始知受騙。事後,甲○○僅償還賴文財一千零八十五萬元,尚欠一千二百七十九萬元。

五、案經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移送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由

壹、【乙○○○有罪部分】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供承於附表三所示九紙支票,以打票機打上附表三所示金額、日期,並蓋妥「戊○○」印文,且於附表一、二、三所示支票背面,偽造「甲OO」名義署押後,持交附表一、二、三所示持票人,作為向渠等購買H型鋼鐵貨款、運費等情。然被告乙○○○否認有右述不法犯行,辯稱:其取得附表三所示支票時,業已蓋好「戊○○」印章,伊僅於支票背面,簽署「甲OO」姓名而已,伊未偽造有價證券云云。惟查:

一、【偽造附表三所示九紙支票部分】

㈠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偵訊及原審供承:甲○○經營欣鑫工業社,財務由伊與甲○○共同管理,附表三所示「戊○○」名義支票,伊係在欣鑫工業社簽發的,由伊打上金額及日期,支票背面「甲OO」名義,也是伊所書寫的等語(詳九七九五號警卷六頁背面,四六○二號偵查卷十六頁及背面,原審卷五五、七三、一一八、一廿七頁),核與被告甲○○於警偵訊及原審供稱:伊向己○○借用「戊○○」所有高雄區中小企業銀行潮洲分行,帳號九二○—九號,票號GFB000-0000號至GFB00000000號,計四十九張空白支票及戊○○名義方形印章,因伊識字不多,便將上開空白支票及印章,交給乙○○○處理,並由乙○○○於附表三所示支票正面,以打票機打上金額、日期,並於支票背面,以「甲OO」名義背書後,再交給「昆泰」鋼鐵有限公司負責人壬○○,及原進龍鋼鐵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賴文財,作為向渠等購買H型鋼鐵貨款,暨交給大鎮交通公司司機詹益成,作為載運鋼鐵運費等語相符(詳九七九五號警卷一頁背面至四頁背面,四六○二號偵查卷十五頁背面至十六頁,原審卷十六、五四頁背面)。足徵「欣鑫工業社」有關財務事項(含支票開立等),均係由被告甲○○,授權被告乙○○○經手等情屬實。

㈡又附表三所示被害人「戊○○」名義支票,係八十一年十二月十四日晚上七時五十分許,在高雄市○○區○○路,遭另案張榮宗所搶奪,再由張榮宗將搶來支票,交給己○○保管,嗣於八十二年二月底,己○○在其住處,將張榮宗搶來支票,交甲○○使用,交付當時,尚未填發票日期、金額,仍為空白支票等情,分據被害人戊○○、張榮宗、己○○、丙○○及被告甲○○供明在卷,並有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在卷可按(詳九七九五號警卷三頁背面、十一頁背面、十三頁及背面、十六、卅二至卅四頁,四六○二號偵查卷卅三頁背面,高雄地檢八十二年偵字一九二八八號卷廿五至廿六頁)。是被告乙○○○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附表三所示九紙支票上發票日期、金額,應均為被告乙○○○所書寫無訛。

㈢至被告乙○○○辯稱:伊不知戊○○支票,係行搶而來,印章係己○○交伊夫婦,伊無偽造有價證券故意云云。⑴然附表三所示九紙戊○○支票,係戊○○於八十一年十二月十四日,遭張榮宗搶奪後,張榮宗再將搶來支票,交付己○○保管,已如前述。⑵且依被告甲○○於偵查中供稱:伊至己○○家,欲向其借用支票時,己○○言明,該等支票,係朋友寄放,不願出借,但要丙○○保證,才願出借等語(詳一九二八八號偵查卷四二頁)。⑶又證人彭劍誠、丙○○、林源義於偵查中均證稱:己○○言明,上開支票,係朋友表姐所寄放等語(詳一九二八八號偵查卷卅三、四六頁),則上開支票,顯非「戊○○」本人出借甚明。衡情,一般人偶有出借支票,交給至親好友,或事業夥伴,通常亦僅將印鑑章,先行蓋上而已,鮮少連同印章一併出借。本件被告甲○○、乙○○○夫婦,從事鋼鐵業有年,應知上情。渠等明知支票為他人寄放,竟執以簽發,難認無偽造有價證券認識與犯意。⑷再者,本件上揭被害人戊○○名義之空白支票,連同戊○○印鑑章,係戊○○於八十一年十二月十四日晚上七時五十分許,在高雄市○○區○○路,遭另案張榮宗搶奪,被害人戊○○,旋即於八十一年十二月十五日,去辦理變更印鑑(已變更為非本件方形印章)等情,業經被害人戊○○於警訊及本院上訴審供明(詳九七九五號警卷十五至十六頁,本院上訴卷廿一頁及背面)。⑸又另案張榮宗於偵查中亦供稱:戊○○名義支票,是伊搶來的,在己○○租處,交給己○○,伊並告知己○○,係朋友撿得,伊不認識甲○○等語(詳四六○二號偵查卷卅三頁及背面)。⑹又在證人己○○搶奪等案偵查時,證人丙○○於該案偵查中供稱:戊○○名義支票,是己○○借給甲○○,因己○○原本不太願意,但經伊請己○○出借給甲○○,並稱甲○○係老實人,應該沒問題,己○○始願意出借給甲○○,並要伊保證沒有問題等語(詳高雄地檢八十二年偵字一九二八八號卷廿五至廿六頁,四六○二號偵查卷十七頁及背面)。⑺證人彭劍誠於偵查中亦稱:甲○○向己○○借票時,己○○不太願意,經丙○○出面擔保,己○○才答應,己○○說支票是他姊姊寄放在他那裡等語(詳同上偵查卷三三頁)。⑻另證人林源義亦於偵查中供稱:己○○說支票,是朋友表姊,寄放在他那裡等語(詳同上偵查卷卅一頁)。⑼由上開證人供述,足見被告甲○○,係在丙○○口頭保證下,始自己○○處,借得戊○○名義空白支票,應堪確認。雖證人己○○於偵查中供稱,是丙○○問伊,電視機上,為何有支票,伊表示是朋友所放,他就拿去使用云云(詳同上偵查卷廿九、卅頁)。然證人己○○其後否認有出借支票給甲○○,核與上開各證人供述不符,應係證人己○○有所顧慮,始作此供述,是其嗣後否認出借支票供述,尚難採信。⑽綜上,被告甲○○於向己○○借用上開支票時,顯已明知支票,己○○並未經授權(僅係受寄放而已),被告甲○○向己○○借得支票後,在未徵得戊○○同意,復未依支票兌領日,向銀行存入票面金額,且逃逸無踪,足徵被告等二人,於簽發被害人戊○○所有附表三所示九紙支票時,已有不法認知,益徵被告等二人確有偽造有價證券認識與犯意。

㈣又被告乙○○○辯稱:附表三所示被害人戊○○名義支票,在地下錢莊交予伊時,即已蓋好「戊○○」印章,伊僅在支票填上金額、日期而已云云。惟按支票金額、發票年月日,依票據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七款及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均為法定絕對必要記載事項。倘欠缺記載,即為無效票據(最高法院七十四年台上字第九四九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乙○○○,明知被害人戊○○名義支票,為他人所寄放,其未經本人同意借票,縱取得時,支票已蓋妥戊○○印文,在尚未填上金額、發票日期前,該等支票,仍屬未完成之票據,尚不發生支票效力。其未經支票所有人本人同意出借支票,即填上金額、日期,以完成發票行為,是被告乙○○○行為,自屬偽造有價證券行為。則被告乙○○○上開辯解,自無解其所為,該當於刑法偽造有價證券構成要件。更遑論被告乙○○○辯稱,附表三所示被害人戊○○名義空白支票,係其向地下錢莊借用時,即已蓋妥云云。不僅與被告甲○○供述有異,亦與常情不符,更難採信。

㈤綜上論述,本件被告乙○○○與甲○○二人,共同偽造附表三所示九紙支票犯行,事證明確,均堪認定。

二、【在附表一、二、三所示支票偽造甲OO背書,持以行使】

㈠被告乙○○○、甲○○,共同經營欣鑫企業社,渠等明知,因債信不佳,不便以本名經營,由甲○○以其時年十歲幼子甲OO名義,對外營業,再以取得來源不明,或借來無法兌現支票,由被告乙○○○,在附表一、二、三所示支票背面,以「甲OO」名義背書,分別向昆泰鋼鐵有限公司及原進龍鋼鐵股份有限公司購買鋼鐵,於附表一、二所示支票及附表三編號01至07、09所示支票背面,以「甲OO」名義背書後,再交付前揭公司,充作貨款,及以附表三編號08所示支票,以「甲OO」名義背書後,支付大鎮交通公司司機詹益成運費等情,業據被告乙○○○、甲○○供承不諱,並據:

①被害人原進龍鋼鐵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賴文財於警偵訊及原審供稱:甲○○與我有生意往來,甲○○均自稱甲OO,並以甲OO名義,在支票背書,甲○○共向我購買約一千二百七十九萬元鋼鐵,再以附表一編號01、附表二、附表三編號01至07所示支票,分別於附表一編號01、附表二、附表三編號01至07所示時間,由乙○○○、甲○○親自在我住處,交給我等語(詳九七九五號警卷廿至廿一頁,四六○二號偵查卷五一至五三頁,原審卷卅一頁背面、一一七頁及背面)。

②被害人昆泰鋼鐵有限公司負責人壬○○於警偵訊及原審供稱:當時甲○○冒稱其為「甲OO」,而乙○○○亦稱,其先生甲○○為「甲OO」,他們夫妻,就以「甲OO」名義背書,嗣在附表一編號05所示支票提示後,台南區中小企業銀行斗南分行通知,該支票係由票主黃春玉所掛失,被告甲○○乃於八十二年三月十一日,拿現金將該支票換回,被告甲○○除持上開支票,做為購買鋼鐵貨款外,並分持附表一編號02至04號、附表三編號09所示支票,分別於附表一編號02至04號、附表三編號09所示時間,由乙○○○交給我,在交給我時,同時背書,作為向我購買鋼鐵貨款等語(詳九七九五號警卷十七至十九頁,四六○二號偵查卷卅八頁背面,原審卷五四頁)。

③被害人「大鎮」交通公司司機詹益成於警訊及原審供稱:附表三編號08所示支票,是乙○○○交給我,亦是甲○○叫我載鋼鐵,給我工資,當時甲○○自稱是甲OO等語(原審卷五三頁背面)。

㈡綜上所述,足徵被告乙○○○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此外,並有上開支票影印本附卷可憑(詳警卷三九至四二頁所附八紙支票、偵查卷四六頁所附四紙支票、原審卷三四至四八頁所附十五紙支票),復有被害人黃春玉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戊○○止付通知書附卷可稽(詳九七九五號警卷廿六至廿九、卅二至卅四頁)。

㈢被告乙○○○辯稱:支票背面「甲OO」背書,係甲○○所為,伊未偽造背書云云。然被告乙○○○於原審已供承:支票上甲OO名字,是伊簽發,當時沒有想到,這樣是違法,只想我先生甲○○,能夠再振奮起來」等語(詳原審卷十六頁背面),核與被告甲○○於原審供稱:因伊不識字,在這些支票,用甲OO名義簽發,並填載發票日期,是由其妻乙○○○簽的等語(詳原審卷十六頁)。被告二人供述,互核相符。又經本院更二審、更四審,命被告乙○○○當庭書寫「甲OO」,經肉眼比對結果,筆跡與支票偽造「甲OO」背書,二者筆畫、運筆,特徵相似(詳本院更二卷九一頁、更四卷八六頁)。堪認附表一、二、三所示支票背面「甲OO」背書,確係由被告乙○○○所偽造。是系爭支票背面「甲OO」背書,應係由被告甲○○所授意,而由被告乙○○○所偽造,應堪認定。

三、綜上各情,被告乙○○○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附表三所示九紙支票,已如前述。至附表一所示五紙支票及附表二所示七紙支票,雖無證據,證明為被告二人偽造(詳如後述),然被告明知,渠等債信不佳,竟以來源不明,或借來無法兌現支票偽裝係客票,並以兒子「甲OO」名義背書,隱瞞不能兌現之詐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交付鋼鐵,或抵付運費,被告等二人有詐欺犯行,亦堪認定。

四、至附表三所示九紙戊○○名義支票,係戊○○於八十一年十二月十四日晚上七時五十分許,在高雄市○○區○○路,連同圓型印章被搶,搶犯為張榮宗,已如前述。又據另案搶犯張榮宗於偵查中供稱:上述支票係伊交給己○○,並告知係伊朋友撿得,伊不認識甲○○等語(詳四六○二號偵查卷卅三頁背面、卅四頁)。足認被告甲○○、乙○○○,渠等在收受戊○○名義空白支票時,確實不知附表三所示支票係戊○○遭搶之贓物,故被告二人顯欠缺贓物之認識,併此敘明。

五、論罪部分

㈠查被告乙○○○連續「附表三所示九紙支票」部分,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偽造有價證券罪。又被告於附表一、二、三所示支票背面,均偽造其兒子甲OO名義背書,再交付作為貨款及運費之用,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其中,被告乙○○○於支票上偽造戊○○印文,為偽造有價證券部分行為,又偽造附表三所示支票後,復持以行使,其行使偽造有價證券輕罪行為,為偽造有價證券重罪行為吸收,不另論處。又被告乙○○○偽造附表一、二、三所示甲OO署押,為偽造私文書部分行為;另被告乙○○○於附表一、二、三所示支票偽造背面書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背書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至被告乙○○○行使附表三所示偽造有價證券,雖當然含有詐欺性質,然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以使人交付財物,如所交付者,即為該證券本身價值,則其詐欺取財,仍屬行使偽券行為,故不另成立詐欺罪(最高法院廿五年上字第一八一四號判例參照)。是本件被告乙○○○,以附表三所偽造支票,持以付運費或購物,均不另論詐欺,併此敘明。又被告乙○○○先後多次偽造附表三所示支票行為,及先後行使偽造附表一、二、三所示支票背書行為,持向他人購物或支付運費,均時間緊接,手法相同,顯均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各為連續犯,應依分別論以「連續偽造有價證券罪」、「連續行使私文書罪」、「連續詐欺取財罪」,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各論以一罪,並均依法加重其刑。又被告乙○○○、甲○○係夫妻,渠等所犯「連續偽造有價證券、連續行使偽造文書及連續詐欺」三罪,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均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上開偽造有價證券後,並偽造私文書,復持以行使部分,所犯「連續偽造有價證券罪」、「連續行使私文書罪」、「連續詐欺取財罪」間,有方法結果牽連閞係,為牽連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以連續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又公訴人雖僅就被告偽造附表一、三所示支票,提起公訴,就被告於附表一、三所示支票背面偽造甲OO背書,及詐取財物部分,則未起訴,然該部分與起訴部分,有牽連犯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㈡至公訴人於起訴書事實欄第六行,雖載稱被告甲○○、乙○○○,共同以兒子甲OO名義為發票人,偽造附表一、三所示支票云云。然附表一、三所示支票,分別係被害人黃肇宗、黃春玉、戊○○所有,且均係以各被害人名義為發票人,無一以甲OO名義簽發,觀諸附表一、三所示支票十四張,即可自明(詳九七九五號警卷卅、卅一、卅九至四二頁,四六○二號偵查卷四六頁),則公訴人指被告,擅自以兒子甲OO名義,偽造簽發附表一、三所示支票云云,要屬誤會。另被告二人,於附表二所示七紙支票背面,偽造兒子甲OO背書,再持向賴文財詐購財物,該部分與起訴部分,亦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亦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六、原審以被告二人,罪證明確,因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㈠附表一所示五紙支票及附表二所示七紙支票,經查被告甲○○、乙○○○並無共同偽造犯行,原判決認被告二人共同偽造(理由詳後),即有未當。㈡又原判決認被告二人,就附表一編號05及附表二編號03所示黃春玉支票暨附表三所示戊○○支票,均係犯收受贓物罪,再與被告偽造有價證券罪,論以牽連犯,從一重處斷,同有違誤。㈢原判決就附表一、二、三所示支票,尚有被告所偽造背書,未併予論處,亦有未洽。被告乙○○○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雖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可議,即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乙○○○部分,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乙○○○,無前科犯行,品行尚屬良好,雖明知丈夫甲○○債信不佳,然基於夫妻情誼,同意甲○○以幼子甲OO名義經商,並協助處理財務及犯後已償還告訴人賴文財部分貨款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以資懲儆。至偽造附表三所示九紙支票(含偽造戊○○印文),應依刑法第二百零五條規定,均宣告沒收。另於附表三所示支票背面,偽造甲OO署押,因被告偽造附表三所示支票,既已宣告沒收,則被告在附表三所示支票背面,偽造甲OO署押部分,自亦在沒收之列,要無再單獨就此偽造背書部分,諭知沒收必要,併此說明。又被告偽造戊○○方型印章一顆及附表一、二所示支票背面「甲OO」署押各一枚,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之,爰併依法宣告沒收之。

貳、【乙○○○無罪部分】(即偽造附表一所示支票五紙)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與甲○○二人,共同連續偽造附表一編號01至04所示發票人為黃肇宗(即起訴書附表編號02至04、14所示)以及附表一編號05所示發票人為黃春玉(即起訴書附表編號05所示)支票。因認被告該部分亦涉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偽造有價證券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且認定不利被告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認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參照)。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無論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證明時,須於通常人均不至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存在時,即應為無罪判決(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甲○○、乙○○○二人,涉犯上開偽造有價證券犯行,無非係以上開事實,業據被告二人供承,核與被害人戊○○、黃春玉、詹益成於警訊及被害人壬○○、賴文財於偵查中指訴相符,並有高雄縣重大刑案紀錄通報單、掛失止付票據提示人資料查報表、高雄市警察局苓雅分局民權路派出所受理失竊案件證明書、附表所示支票、退票理由單及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可憑,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乙○○○堅決否認右述偽造有價證券犯行,辯稱:其未偽造該部分支票等語。經查:

㈠「附表一編號01至04所示支票」附表一編號01至04所示黃肇宗支票四張部分,甲○○、乙○○○均辯稱:係渠等事業合夥人陳賴根,提供合夥事業週轉使用,渠等並不知陳賴根,如何取得黃肇宗支票,亦未偽造各該支票等語。雖被害人陳賴根,目前所在不明,本院無從傳訊;惟被害人賴文財,既已在原審供稱:甲○○有與陳賴根、庚○○,合夥經營欣鑫企業社,第一次是甲○○打電話購買,由陳賴根交付庚○○支票給我,該支票有兌現等語在卷(詳原審卷一一七頁),顯見被害人陳賴根,確有與被告二人合夥經營欣鑫企業社及被害人陳賴根亦曾交付他人支票,給被害人賴文財抵付貨款等情。參諸被害人賴文財在原審供稱:被告二人,雖曾交付黃肇宗支票,給伊抵付貨款,然有部份兌現,有部份由被告以現款換回等情(詳原審卷一一七頁及背面)及被害人黃肇宗在本院更二審供稱:附表一編號01至04所示四張發票人黃肇宗支票是伊的,這是朋友介紹伊和別人做生意時,交給對方的,伊在中興銀行台中分行設有支票存款帳戶,附表一編號01至04所示支票四張,係伊友人介紹伊與他人作買賣生意時,交給對方的,伊不認識該與伊合夥作生意者,係伊郭姓朋友介紹的,伊不認識甲○○、陳賴根及庚○○等人,事後有人告伊(給付票款事件),惟伊已與提出訴訟者和解等語(詳本院更㈡審卷一六九至一七○頁),益見被告二人所辯,非全然無據。雖被害人黃肇宗各該供述,未明確言明有將上開支票,授權交付被告二人或陳賴根等人簽發使用,然已足認定上開四張支票,確係在被害人黃肇宗知情,且同意授權情況,交給某不詳姓名者簽發使用,則被害人黃肇宗雖未具體表示授權予被告二人簽發使用,然既已有概括授權予他人簽發使用意思,且復未對使用人,有何特別限制,事後經執票人追索票款時,被害人黃肇宗亦未否認該支票簽發效力,不僅未追究簽發者責任,反而自行與追索票款者,達成民事和解,由此益證,上開支票所有人黃肇宗,已有概括授權,且未指定簽發人身份意思。則被告二人,既係基於上開支票所有人黃肇宗概括授權,而簽發上開支票使用,自難認其等,有此部分偽造有價證券犯行。

㈡「附表一編號05所示支票」附表一編號05所示被害人黃春玉名義,面額九十八萬元支票,被告雖辯稱,取得該張支票時,已完成發票云云,然與渠等先前供稱,係甲○○取得空白支票後,再交伊填載發票不合。惟被告二人已迭稱:黃春玉與庚○○(另名黃賜強)係朋友,該支票係由黃春玉,交庚○○,再由庚○○交給渠二人,作為合夥事業週轉用等語在卷。又被害人黃春玉在該竊盜案件偵查時,既已供稱:我沒在警局說,是庚○○偷走,我不知是否為庚○○偷走,我與庚○○為朋友關係,庚○○係在我在時,能進入我的房間,附表一編號05所示支票失竊時,並沒去報案等語(詳八十二年度偵字第三一一四號卷卅六、卅七頁),顯見庚○○係被害人黃春玉朋友,且於黃春玉在家時,得以進入黃春玉住處,二人交情,應屬匪淺。參諸被害人黃春玉,於八十二年四月廿四日,在警訊供稱:我於八十二年二月八日,有開張支票出去,並把空白支票,放在抽屜,當我於三月五日,要使用時,卻發現不見,當時被竊期間,我有個朋友庚○○出入我住宅,因庚○○別名黃賜強,而我被竊支票,有部分背書為黃賜強,故我認為可能是庚○○,竊走我支票等語(詳嘉市警一分局第三七五二號警卷四頁)。又庚○○(化名黃賜強)確曾使用黃春玉名義簽發支票,向案外人薛如惠租屋,並於支票背面簽署「黃賜強」背書,亦據證人薛如惠、曾淑華於警訊證實,有被害人黃春玉名義簽發支票在卷可佐(詳南市警四分局警卷三至七頁),且被害人賴文財在原審證稱,甲○○確與庚○○、陳賴根,合夥經營欣鑫企業社等情(詳原審卷一一七頁)。而被害人黃春玉上開支票帳戶,於八十二年三月十日,確曾存入九十八萬元。嗣於八十二年三月十一日,再由案外人陳振泰以入帳錯誤為由,會同黃春玉開具支票領出,有該支票付款人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嘉義分行,八十三年八月廿二日,以企嘉發字第四六六○號函在卷足稽(詳本院上訴卷卅三、卅四頁)暨該支票執票人壬○○在警訊供稱:該紙支票,因掛失止付退票後,已由甲○○以現款換回等語(詳九七九五號警卷十八頁)。凡此,均足證被告所稱,附表一編號05所示黃春玉名義支票,係庚○○持供渠等合夥事業週轉使用而來,尚非無據。況該支票,事後發生存入票款後,再以入帳錯誤為由,會同黃春玉開票票領出,足見被告所辯,係因黃春玉與庚○○間,發生糾紛所致屬實。而庚○○既為黃春玉朋友,且上開黃春玉所有支票,又係庚○○交被告使用,則被告稱,渠等以為庚○○,已受黃春玉授權,而簽發該支票,充供合夥業務週轉使用,尚與常情無違,自難認渠等,在主觀上有何偽造有價證券故意。至庚○○、黃春玉間,授受該支票原因,究係由庚○○向黃春玉竊得,或係黃春玉同意,交庚○○使用,要非被告所得而知。且亦查無其他任何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有明知而故意偽造該支票情事,自難認渠等有偽造附表一編號05所示黃春玉名義之面額九十八萬元支票犯行。

㈢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乙○○○有公訴人所指前開犯行,不能證明被告該部分犯行,本應為被告無罪諭知,然該部分犯行,公訴人認起訴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判決諭知,併此敘明。

五、追加告訴「偽造附表二編號01至07所示支票」部分

⒈至告訴人賴文財於原審,對被告二人追加告訴「偽造附表二所示支票」部分。經查:就㈠附表二編號01至02所示陳義富名義支票部分,尚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乙○○○,有此部分偽造有價證券犯行。㈡附表二編號03所示黃春玉名義支票部分,該支票係庚○○轉交取得,乙○○○僅於支票背面,以「甲OO」名義背書後行使,已如前述,難認被告有此部分偽造有價證券犯行。㈢附表二編號04所示黃肇宗名義支票部分,被告既係基於支票所有人黃肇宗概括授權,而簽發上開支票使用,亦如前述,自難認被告有該部分,偽造有價證券犯行。㈣附表二編號05至07所示辛○○支票三張,雖經告訴人賴文財於原審指訴,係被告所簽發交付,而被告亦供承該支票,係其簽發無訛云云。然被告辯稱,該支票係其先生交給伊,辛○○係伊先生朋友等語(詳原審卷一一八頁)。查該三張辛○○支票,經本院上訴審,向付款銀行函詢,支票退票原因,是否印鑑不符而退票?(詳本院上訴卷三六頁)。經銀行函覆稱,附表二編號05至06所示支票,係存款不足退票,而附表二編號07所示支票,則尚未提示,有彰化市第四信用合作社八十三年八月二十三日,彰四信合字第三五四號函及所附存款不足退票理由單二紙在卷可憑(詳本院上訴卷三七至三九頁)。又附表二編號05至07所示支票,其名義發票人辛○○,就該三紙支票,始終未曾向付款銀行陳報,支票有遭偽造,亦未曾向付款銀行申報,該等支票有遺失情形。再經本院更二審,再三傳訊辛○○到庭,經其本人親收傳票後,仍未據到庭說明,有本院送達回證及刑事報到單各三紙在卷可憑(詳本院更二卷一五四、一六七、一七六、一八二、一八五至一八六頁)。由此可知,倘證人辛○○上開支票,確遭偽造,自無經本院再三傳喚,仍均未到場,主張支票有經偽造情事。況告訴人賴文財於原審亦供稱,被告交付辛○○的支票,有一張有曾兌現過等語(詳原審卷七一頁背面)。再者,被告甲○○於原審亦供稱,辛○○的支票,並不是偽造的,而是伊向朋友辛○○所借等語(詳原審卷九二頁)。凡此,均足認被告甲○○辯稱,附表二編號05至07所示支票,係辛○○借伊所用,尚非無據。從而,告訴人賴文財於原審供稱:「我去欣鑫企業社,向乙○○○請款時,乙○○○即以打票機,簽發辛○○支票給我,我問他是誰的,乙○○○說,是她姪子的」云云(詳原審卷一一七頁背面)。此項供述,依上論述,尚難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⒉依上所論,附表二所示支票,不能證明被告二人有偽造犯行。則告訴人賴文財追加告訴被告有偽造附表二所示支票,即非有據。本件附表所示支票,既無法證明被告有偽造,則與前開有罪部分,即無裁判上一罪關係,該部分復未經檢察官起訴,自非本院所得審理。又附表二所示支票,係由告訴人賴文財於原審追加告訴,非檢察官請求併案,故亦無退回檢察官偵辦問題,併此敘明。

參、【甲○○免訴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甲○○與乙○○○係夫妻,二人意圖供行使之用,共同基於概括偽造有價證券犯意聯絡,由甲○○於八十二年初,至高雄縣鳳山市○○街五十一巷一弄十六號(應為大寮鄉○○路三五二巷十七號)陳信義住處,取得被害人戊○○於八十一年十二月十四日下午十九時五十分許,在高雄市○○區○○路,遭人搶奪支票,及被害人黃春玉所有,於八十二年三月五日,在嘉義市○○街二三五號一樓之二,遭人竊取空白支票四十九張,再擅以兒子甲OO為發票人,連續偽造附表一所示支票,持向被害人壬○○、賴文財,詐購附表所示支票面額H型鋼鐵及持交被害人詹益成抵付載運上開H型鋼鐵運費,而行使偽造有價證券。嗣因被害人戊○○、黃春玉申請止付,被害人壬○○、賴文財、詹益成持票未獲兌領,始知受騙。因認被告甲○○涉犯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偽造有價證券罪嫌云云(起訴效力及於有裁判上一罪之附表二所示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犯行)。

二、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款規定,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為免訴之判決,係以同一案件,已經法院為實體上確定判決,該被告應否受刑事制裁,既因前次判決而確定,不能更為其他有罪或無罪之實體上裁判,此項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其一部事實已經判決確定者,對於構成一罪其他部分,固亦均應適用,但此種事實係因審判不可分之關係,在審理事實法院,就全部犯罪事實,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七條規定,本應予以審判,故其確定判決既判力,自應及於全部犯罪事實,惟若在最後審理事實法院宣示判決後,始行發生之事實,既非該法院所得審判,即為該案判決既判力,所不能及。是既判力對於時間效力範圍,應以最後審理事實法院宣示判決日為判斷標準。而所謂「最後審理事實法院」,非謂「最後事實審」,自不限於二審判決,故在未經上訴於二審法院判決,亦屬相同,否則,如認判決在一審確定者,其既判力延伸至確定時,則於第一審法院宣示判決後,因被告逃匿無法送達,延宕確定日期,在此期間,被告恣意以概括犯意連續為同一罪名犯行,而受免訴判決,其有違公平正義原則,實非確當(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二五七六號判決參照)。準此,關於裁判上一罪之牽連犯,如其方法或結果一部犯罪行為,既經判決確定,其效力當然及於該最後審理事實法院宣示判決前,已發生他部事實,倘檢察官復就牽連犯中方法或結果他部行為,重行起訴,即應諭知免訴判決,不得再予論科。

三、經查,本件公訴人起訴附表一、三犯罪事實,而附表二追加告訴犯罪事實(指偽造背書及詐欺部分),因與附表一、三犯罪事實,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已如前述,本院自得加併予審究。本件被告甲○○,涉嫌刑法偽造有價證券罪,其犯罪時間,係自八十二年二月初起,至八十二年三月間止,而被告甲○○偽造有價證券後,復與其妻即被告乙○○○,共同基於犯意聯絡,由甲○○授意乙○○○,於支票背面偽造「甲OO」背書等情,已如前述,其犯罪時間,亦係自八十二年二月初起,至八十二年三月間止,然被告甲○○前案附表四所示(即於黃春玉支票背面偽造「甲OO」背書犯行),其犯罪時間,為八十二年中旬,且均係為製造支票得以兌現假象,有台灣嘉義地方法院八十二年度訴字第七六九號判決正本在卷可憑(詳原審卷十九至廿一頁),其中附表四編號02所示支票,與本件附表一編號05所示支票,為同張支票,均係被害人黃春玉所有,其犯罪事實,顯屬重疊,則被告本件被訴偽造背書行為,與前案偽造背書行為間,二者時間緊接,犯罪目的,亦復相同,顯具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關係,而本案被訴偽造附表三所示支票,與偽造附表一、二、三所示支票背書行為,有方法結果牽連關係,為裁判上一罪關係。又前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八十二年度訴字第七六九號案件,業於八十二年十一月十五日,判處「甲○○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五月,緩刑二年」,並確定在案,有該判決正本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詳本院更㈤卷一九七頁)。依前說明,台灣嘉義地方法院八十二年度訴字第七六九號案件確定判決既判力,自及於本件公訴人起訴被告甲○○上開偽造附表三所示支票犯行,暨本件附表一、

二、三所示行使偽造私文書(指偽造背書)犯行。

四、被告甲○○被訴附表一、三部分及追加告訴附表二部分犯行,既為前案即台灣嘉義地方法院八十二年度訴字第七六九號案件確定判決效力所及,原審未加詳求,誤為實體判決,仍再論以偽造有價證券罪責,容有未洽。被告甲○○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該部分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甲○○部分,撤銷改判,並就此部分,改諭知被告甲○○部分免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零二條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廿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二百零五條、第二百十九條、第五十五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治宇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六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附繕本)。法院書記官 黃 全 忠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十二 日

審判長法官 蔡 崇 義

法官 許 進 國

法官 董 武 全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二十四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法條:
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三年以上十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
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年偵字第4602號、年偵字第412號起訴事實)
┌─┬───────┬───┬────┬───┬───┬─────┬───
│編│銀      行  │帳  號│ 支  票 │戶  名│發票日│面    額  │持票人
│號│              │      │ 號  碼 │      │      │新臺幣元  │
├─┼───────┼───┼────┼───┼───┼─────┼───
│01│中興商業銀行  │115-2 │AA-0985 │黃肇宗│⒋│1,560,000 │賴文財
│  │台中分行      │      │-441    │      │      │          │
│  │              │      │        │      │      │          │
├─┼───────┼───┼────┼───┼───┼─────┼───
│02│同右          │115-2 │AA-0985 │黃肇宗│⒋│1,275,000 │壬○○
│  │              │      │-445    │      │      │          │
├─┼───────┼───┼────┼───┼───┼─────┼───
│03│同右          │115-2 │AA-0985 │黃肇宗│⒋│1,450,000 │壬○○
│  │              │      │-734    │      │      │          │
├─┼───────┼───┼────┼───┼───┼─────┼───
│04│同右          │115-2 │AA-0985 │黃肇宗│⒌⒑│1,750,000 │壬○○
│  │              │      │-735    │      │      │          │
├─┼───────┼───┼────┼───┼───┼─────┼───
│05│臺灣中小企業  │02734 │NO-0261 │黃春玉│⒊⒑│  980,000 │壬○○
│  │銀行嘉義分行  │-8    │-519    │      │      │          │
└─┴───────┴───┴────┴───┴───┴─────┴───
附表二:(追加告訴部分)
┌─┬───────┬───┬────┬───┬───┬─────┬───
│編│  銀      行  │帳  號│ 支  票 │戶  名│發票日│面    額  │持票人
│號│              │      │ 號  碼 │      │      │新臺幣元  │
├─┼───────┼───┼────┼───┼───┼─────┼───
│01│臺南第五信用合│02564 │NO-1118 │陳義富│⒊│1,300,000 │賴文財
│  │作社          │-80   │-721    │      │      │          │
├─┼───────┼───┼────┼───┼───┼─────┼───
│02│同右          │02564 │NO-0443 │陳義富│⒊│  890,000 │賴文財
│  │              │-80   │-983    │      │      │          │
├─┼───────┼───┼────┼───┼───┼─────┼───
│03│臺灣中小企業  │02734 │NO-0261 │黃春玉│⒊│1,830,000 │賴文財
│  │銀行嘉義分行  │-8    │-520    │      │      │          │
├─┼───────┼───┼────┼───┼───┼─────┼───
│04│臺中第五信用合│100329│NO-0443 │黃肇宗│⒋│1,480,000 │賴文財
│  │作社四民分社  │-6    │-983    │      │      │          │
├─┼───────┼───┼────┼───┼───┼─────┼───
│05│彰化第四信用  │4932-4│NO-0144 │辛○○│⒊⒛│1,750,000 │賴文財
│  │合作社        │      │-259    │      │      │          │
├─┼───────┼───┼────┼───┼───┼─────┼───
│06│同右          │4932-4│NO-0144 │辛○○│⒊⒛│1,780,000 │賴文財
│  │              │      │-274    │      │      │          │
├─┼───────┼───┼────┼───┼───┼─────┼───
│07│同右          │4932-4│NO-0144 │辛○○│⒊│1,820,000 │賴文財
│  │              │      │-275    │      │      │          │
└─┴───────┴───┴────┴───┴───┴─────┴───
附表三:(年偵字第4602號、年偵字第412號起訴事實)
┌─┬───────┬───┬────┬───┬───┬─────┬───
│編│  銀      行  │帳  號│ 支  票 │戶  名│發票日│面    額  │持票人
│號│              │      │ 號  碼 │      │      │新臺幣元  │
├─┼───────┼───┼────┼───┼───┼─────┼───
│01│高雄區中小企業│920-9 │GF-B000 │戊○○│⒋⒛│1,500,000 │賴文財
│  │銀行潮洲分行  │      │-2954   │      │      │          │
├─┼───────┼───┼────┼───┼───┼─────┼───
│02│同右          │920-9 │GF-B000 │戊○○│⒌⒑│1,500,000 │賴文財
│  │              │      │-2956   │      │      │          │
├─┼───────┼───┼────┼───┼───┼─────┼───
│03│同右          │920-9 │GF-B000 │戊○○│⒌⒛│2,000,000 │賴文財
│  │              │      │-2957   │      │      │          │
├─┼───────┼───┼────┼───┼───┼─────┼───
│04│同右          │920-9 │GF-B000 │戊○○│⒌│2,000,000 │賴文財
│  │              │      │-2958   │      │      │          │
├─┼───────┼───┼────┼───┼───┼─────┼───
│05│同右          │920-9 │GF-B000 │戊○○│⒌⒑│1,500,000 │賴文財
│  │              │      │-2959   │      │      │          │
├─┼───────┼───┼────┼───┼───┼─────┼───
│06│同右          │920-9 │GF-B000 │戊○○│⒊│  950,000 │賴文財
│  │              │      │-2973   │      │      │          │
├─┼───────┼───┼────┼───┼───┼─────┼───
│07│同右          │920-9 │GF-B000 │戊○○│⒊│1,780,000 │賴文財
│  │              │      │-2974   │      │      │          │
├─┼───────┼───┼────┼───┼───┼─────┼───
│08│同右          │920-9 │GF-B000 │戊○○│⒊│  100,000 │詹益成
│  │              │      │-2978   │      │      │          │
├─┼───────┼───┼────┼───┼───┼─────┼───
│09│同右          │920-9 │GF-B000 │戊○○│⒊│1,351,000 │壬○○
│  │              │      │-2970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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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四:(年度訴字第769號確定判決)
┌─┬───────┬───┬────┬───┬───┬─────┬───
│編│  銀      行  │帳  號│ 支  票 │戶  名│發票日│面    額  │持票人
│號│              │      │ 號  碼 │      │      │新臺幣元  │
├─┼───────┼───┼────┼───┼───┼─────┼───
│01│臺灣中小企業  │02734 │NO-0261 │黃春玉│⒊│1,379,000 │吳三益
│  │銀行嘉義分行  │-8    │-517    │      │      │          │
├─┼───────┼───┼────┼───┼───┼─────┼───
│02│同右          │02734 │NO-0261 │黃春玉│⒊│  980,000 │壬○○
│  │              │-8    │-519    │      │      │          │
├─┼───────┼───┼────┼───┼───┼─────┼───
│03│同右          │02734 │NO-0261 │黃春玉│⒊⒙│  950,000 │賴文財
│  │              │-8    │-521    │      │      │          │
├─┼───────┼───┼────┼───┼───┼─────┼───
│04│同右          │02734 │NO-0261 │黃春玉│⒊│  200,000 │梁員添
│  │              │-8    │-522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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