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九十三年度重上更(四)字第一四五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貪污治罪條例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 裁判日期93 年 08 月 03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重上更(四)字第一四五號 G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丙 ○ ○ 選任辯護人 林 金 宗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 ○ 選任辯護人 黃 曜 春 右上訴人等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三 四0號,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六月十七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一 五九一號),提起上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第四次發回,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丙○○、甲○○部分均撤銷。 丙○○、甲○○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丙○○為嘉義縣新港鄉公所建設課技士;甲○○為該鄉大潭村村 長,均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於八十二年十月間,新港鄉公所為興建大潭 村精忠廟公共廁所工程(下稱公廁工程),由丙○○委託黃義進建築師編製預算 書及設計圖,並行文大潭村辦公處提供工程用地相關資料以便辦理比價發包手續 ,然甲○○為爭取改由大潭村辦公處自行辦理發包營建,遂與丙○○研商後,由 甲○○以因無人承包為由,函請新港鄉公所准由該村自行營建,並經該鄉公所以 八十三年六月一日核准,甲○○明知該工程金額達新臺幣(下同)五十七萬五千 八百元,依「機關營繕工程及購置訂製變賣財物稽查條例」第六條及「嘉義縣政 府暨所屬各機關學校辦理營繕工程及購置訂製變賣財物作業程序標準表」規定, 應辦理「比價發包」手續,惟甲○○卻於八十三年六月十日,指示張銘聲(該村 之村幹事,已判決無罪確定)書寫「大潭村精忠廟公共廁所委任合約書」,逕自 委託不具土木包工資格之林次郎承包,而丙○○對該工程負有監督審核之責,卻 對未依程序比價之事實置之不論,准予驗收結算,共同圖利林次郎(經判處詐欺 罪,量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林次郎則明知該工程中之舊有建築物拆除整地項 目,雖建築師列有七萬元之費用,然其僅花費八千五百元雇請怪手拆除,於結算 時應扣除六萬一千五百元,詎其為詐領此部分費用,竟虛偽製作林木振、陳勝興 、陳林月、劉秀娥、林次郎自八十三年一月至十二月工資達四十五萬元之工資表 ,丙○○明知該工資表係虛偽,竟仍轉送主計主任林瑞敏複審,嗣林瑞敏發覺有 異退回處理,乃丙○○竟復教導林次郎以決算金額五十三萬九千六百八十元,扣 除有發票收據者之二十萬六千八百零五元,其餘三十三萬二千八百七十五元列為 林木振、陳勝興、陳林月、劉秀娥、林次郎八十三年六月間至八月間之工資,而 矇混過關,嗣由林次郎領得上開結算金額。因認丙○○、甲○○共犯有修正前貪 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五款之圖利罪嫌云云。 二、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又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 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 實所憑之證據,固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應包含在內,惟採用間接證據 時,必其所成立之證據,在直接關係上,雖僅足以證明他項事實,而由此他項事 實,本於推理之作用足以證明待證事實者,方為合法,若憑空之推想,並非間接 證據。且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 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三十二年度上字第六七號、 四十年度台上字第八六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犯有上開各罪嫌,無非以:被告丙○○、甲○○均知系爭工程依法 應辦理比價發包,乃竟逕自委託不具土木包工資格之被告林次郎承包,且被告林 次郎就舊有建築物拆除整地項目,除怪手拆除費外並無其他材料費支出,被告丙 ○○亦明知該情,竟教導被告林次郎製作虛偽之工資表請款,並有系爭工程之估 價單、合約書、決算書、材料費收據、工資表存卷等,為其所憑論據。 四、訊之上訴人即被告丙○○、甲○○均堅決否認有何圖利犯行,被告丙○○辯稱: 系爭工程因拖延過久,無人施作,面臨會計年度結束預算將繳回預算經費之處境 ,村長遂找鄉長謀求解決,其應鄉長詢問稱如無人承包,可依法經鄉長批准由村 裡自行僱工購料興建,遂由村長行文,經鄉長核准由村裡自行僱工購料興建公廁 工程,而無庸經比價發包手續,其據予驗收並無不合。又林次郎填具請款表上所 列之工資已超過施工期限,遭主計單位退回,其應林次郎求教,始基於好意教導 林次郎應實報實銷,據實請領工程款,其無圖利林次郎之犯行等語。被告甲○○ 辯稱:因會計年度快到,公所要蓋公用廁所無人願意承包,為免得來不易之工程 款被收回,經協調後公所希望村以公函報備,由村雇工施作,但伊對工程不懂, 公所要伊自行雇工、買材料施作,才找林次郎幫忙,並告訴林次郎須依照公所設 計、雇工、買材料施作,但工程超過預算部分伊要林次郎自己負責,並不是包給 他,也就是工程天數如果三、五天就可結束,施工超過時間就要由他自己負責, 與發包工程當然不一樣。請款係林次郎經驗收完畢後請款,林次郎請村里幹事請 款,伊沒經手,請款後材料費由伊與林次郎去付,其餘工資則是林次郎發放,伊 請林次郎幫忙雇工,並帶伊去購買材料,不是發包,縱程序容有未盡如意,然其 絕無圖利林次郎之意思等情。 五、經查:本案公廁工程預算金額為五十七萬五千八百元,因興建之基地屬精忠廟私 有土地,無從由新港鄉公所辦理興建事宜,鄉公所原希望由精忠廟自行發包興建 ,惟交付多時,無法完成發包,加以精忠廟進香人數頗多,為便利進香團及村民 急用,被告甲○○即大潭村長認此公共廁所確有必要,因恐預算被退回,始向鄉 公所要求由大潭村自行興建,鄉公所乃依大潭村辦公處之請求,准由該村自行興 建,嗣被告甲○○未經辦理比價手續,由村幹事張銘聲書立委任合約書,將該工 程委由原審共同被告林次郎施作,俟完工驗收後,被告丙○○復教導林次郎如何 聲請工程款,而由林次郎領得五十三萬九千六百八十元等情,固迭據被告等人先 後在調查站調查時、及在歷次偵審中供承不諱,並有新港鄉大潭村辦公處八十三 年五月二十五日新鄉大村字第四五號函、新港鄉八十三年六月一日新鄉建字第四 四四五號函、大潭村精忠廟公共廁所委任合約書、系爭工程預算書、結算驗收證 明書、結算明細表、決算書、領款收據、統一發票、估價單、工資印領表等件可 稽,自堪信為真正。 六、本案公廁工程預算總金額為五十七萬五千八百元(發包施工部分之材料工資費五 十五萬三千七百元、設計管理費二萬二千一百元附表三第一頁),結算總金額為 五十五萬一千九百十元(材料工資費五十三萬九千六百八十元、管理費一萬二千 二百三十元,附表三第八、九、十頁),原審共同被告林次郎共領走結算金額之 發包施工材料工程費五十三萬九千六百八十元(含建築施工:三十八萬二千元; 電器設備工程:二萬三千一百元;衛生設備工程:八萬四千零八十元;包商稅利 :五萬零五百元,見附表三第十頁),有證據十二之新港鄉公所七月份支出憑證 之收據及臺灣省各機關工程結算書及證據十三之新港鄉公所函第十五頁、第二五 頁之收據二紙可稽(詳如附表一所示本件之營繕工程結算明細表雖有二種不同明 細表(附表三第五、六頁),但應以實際申報結算所附之明細表為準(即含包商 稅利(附表三第十頁)。其中第一項建築施工部分之第(十六)項舊有建築物拆 除整地費部分雖有怪手五千元推土三千五百元計八千五百元收據一紙可佐(詳第 十二號證據新港鄉公所七月份支出憑證第十六頁),並據原審共同被告林次郎自 承在卷,但該筆八千五百元,據證人陳騰松於原審調查時證稱:係開怪手將房屋 拆下之款項,不包括運走拆除物等情,並陳稱三千五百元係怪手搬運費,寫推土 比較好聽(詳原審卷第五一頁背面),然而拆除舊房屋,除以怪手拆下外,尚需 將拆除物清理,並行整地,方能施作新建物,乃眾所皆知之事,況且建築師已編 列預算為七萬元,故原審共同被告林次郎卻於辦理結算時依預算列計七萬元,是 否因真詐得六千五百元,自非無疑。 七、又本案公廁工程,自行購料事宜,除業經取據檢附於結算申報資料內者外,證人 即大潭村精忠廟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林新維,所以對之產生懷疑,肇因於「本案 工程已使用十一立方公尺混凝土,而包裝水泥僅用以黏貼磁磚及粉平水泥牆面之 用,為何另報繳使用六百十包水泥。」(以上參見⒎嘉義縣調查站調查筆錄 ),且證人王銘利於八十四年十一月十日在嘉義縣調查站訊問時供稱︰「該編號 WB00000000之發票確係由我本人開立,當初係因林次郎承包大潭村精忠廟公共廁 所工程,而向我購買水泥、磚塊、磁磚等建材︰︰。」「因為我向其他廠商進料 磚塊及磁磚時,並未開立進項發票,故我不願於銷項發票上開立磚塊、磁磚之銷 項,所以當林次郎向我索取發票時,我乃將磚塊及磁磚之貨款,折成為水泥之數 量後,統一以銷貨項目水泥乙項,開立前述發票予林次郎。」「該公廁工程確實 不需要使用達六百十包之水泥,但因當初林次郎陸續向本公司購買建材時,我配 偶林溫婉均有於估價單上記帳,我依該估價單之總金額,以每包水泥一百十五點 五元計算,折算為六百十包水泥之數量,金額計七萬零四百五十五元。」「該估 價單確係我以前述據以估算六百十包水泥數量之估價單,依估價單計載,林次郎 向我購買水泥八十六包,牆壁磚(按即羅門205.)一千六百三十九塊(金額三萬 二千七百八十元),二丁卦(按即隆昌5201)二千八百塊(金額六千四百四十元 ),地面止滑磚(按即金帝2002)三百八十一塊(金額六千五百五十八元),磚 塊六千塊(金額一萬零二百元)」等情(以上詳嘉義縣調查站調查筆錄)。又證 人王銘利於本院更三審供承林次郎只買水泥八十六包,那包括水泥、瓷磚、磚塊 ,發票之總金額是對的(七萬零四百五十五元)等情(詳本院更三審卷第一二二 頁),可見本工程之水泥並未購買六百十包,此由建築師之單價分析表中「水泥 」項目只有三項,金額約數千元而已,可以證明證人王銘利所證稱水泥只有八十 六包,與事實符合,可以採信。但是否如證人王銘利所言除水泥八十六包水泥之 價格外,其餘五百二十四包之價格(六萬零五百二十二元,即五百二十四包水泥 乘每包一百十五點五元)是紅磚及瓷磚等之價格?本件工程預算表及結算明細表 並無「水泥」一項之工程項目,但是已經列有砌紅磚(二萬零六百七十元)、外 牆貼二丁掛(三萬零八百元)、內牆貼壁磚(六萬四千六百元)、地坪貼地磚( 一萬零八百元)及pc、rc水泥砂漿(六千六百五十七元、二萬五千四百七十 元)等施工項目,均經林次郎結算時列入計算工程總金額,但是除水泥砂漿(混 擬土)有兩張發票外(一張五千七百元、一張一萬一千五百五十元,共計一萬七 千二百五十八元)外,其他磚塊部分均無發票可證(詳如附表一),可見磚塊部 分均已列入結算金額,雖然並無單據證明其使用量及單價,但是確為本工程必須 之材料,並經建築師估價在先,尚難遽認此部份之結算有假,則證人王銘利證稱 其所提出之水泥單價包括紅磚及瓷磚等情,並未超出全部工程之相關工程項目之 金額,尚可以採信。 八、本案公廁工程之預算書及結算明細表除電器設備列工資一萬二千元、衛生設備列 「工資」二萬五千元外,並無其他工資項目(工資共計三萬七千元),其他工資 均列入建設部分之工作項目內,此由建築師之「單價分析表」計算每單位建築施 工工程之成本中均有材料及工人之工資成本可知。林次郎以結算總金額五十三萬 九千六百八十元扣除其提出之發票單據之總金額二十萬六千八百零五元(詳如附 表一發票金額欄之總和部分)後,全部列入工資(三十三萬二七百八十五元,詳 附表二),顯然與事實不符,而是方便其申報全部結算結算總金額。證人黃義進 即本件建築師於調查時亦證稱:「本件除電器及衛生設備外工人之工資估價僅六 萬四千一百八十四元」等情,並有其「工資計算明細表」可證(詳調查卷第二七 頁背面、第二八頁、偵查卷第一二六頁背面)。若以林次郎結算之工資總金額「 三十三萬二千八百七十五元」扣除結算表上明列之工資額「三萬七千元」(電器 設備及衛生設備工程),則「建築施工」部分之工資將高達【二十九萬五千八百 七十五元】而建築施工之總金額僅三十八萬九千元,如此計算建設施工部分之材 料僅八萬六千一百二十元,顯然不合常理,且與建築師黃義進於偵查中所為上開 估算之工資【六萬四千一百八十四元】也相差過鉅。證人黃義進與檢察官會勘現 場之後,雖稱本件工程所用材料符合,而其估算之工資較低等情,但是經檢察官 提示本工程材料費應有二十九萬四千九百零二元,而林次郎所提出之材料單據發 票金額僅二十萬六千八百零五元,是否有偷工減料情形?證人黃義進陳稱;「我 猜想有的沒有拿發票,而用工資抵銷」等情(詳偵查卷第一六一頁),亦認工程 材料沒有問題,可能以工資報銷工程款。雖然林次郎實際進行工程施作,可能支 出比建築師估計還多的工資,但林次郎第一次申報林木振工資時,列載自八十三 年一月至十二月工資共計四十五萬元(詳證據十三新港鄉公所函第二十至二十四 頁之工資印領表),顯與實際施工日期(八十三年六月至八月)不符。又林次郎 於調查時承認:「丙○○指導我女兒修改工資所得印領表時,向我表示扣除有發 票單據可請領二十餘萬元外,其餘部分可由工資部分申報請領,約三十三萬至三 十四萬元,我乃指示我女兒依據前述分配劉素娥、林木振各九萬元,陳林月、陳 聖興各四萬五千元,我六萬二千八百七十五元,以不被扣繳個人綜合所得稅為原 則,但實際上並未發放三十三萬二千八百七十五元」等情(詳調查卷第十六頁, 詳如附表二之申報金額欄)。另林次郎結算申報之工資總額三十三萬二千八百七 十五元中,陳勝男、蔡周、王順益及王陳清香已明確證述其工作內容(詳如附表 二所示),所領之工資金額與其工作內容大致相符合,尚堪採信,此部分金額共 計四萬三千五百元(五千元加一萬七千五百元加一萬三千五百元加七千五百元) ,應是工資無誤。劉素娥、陳林月、陳聖興等人具領工資情事,已據渠等於偵查 及原審中結證屬實(詳如附表二所示),足以認定為工資無疑。顯然林次郎結算 時,有將結算金額中,無發票收據部分,攤在工資申報,應是屬實。 九、茲所應審究者為:㈠系爭工程是否須經比價發包始得承作,被告丙○○、甲○○ 是否為圖利林次郎而改自行僱工施作。㈡林次郎就工程中之舊有建築物拆除整地 項目,依建築師所編列之七萬元費用請領工程款,是否有以偽造林木振等人之工 資表方式,詐領其中之六萬一千五百元及其餘之三十三萬二千八百七十五元工資 而已,茲分述如左: ㈠關於本案公廁工程是否須經比價發包始得承作部分: ⒈按依「機關營繕工程及購置定製變賣財物稽察條例第六條、第三十六條」及「嘉 義縣政府暨所屬各機關學校辦理營繕工程購置定製變賣財物作業程序標準表」所 示工程金額在二十萬元以上未達二百萬元者,固應取具二家以上殷實廠商估價單 辦理比價手續。系爭工程金額為五十七萬五千八百元,原則上自應按上開規定辦 理。惟如以「自辦工程」之方式施作,則無須經「公告招標」、「比價」或「議 價」之程序辦理。所謂「自辦工程」,係指各機關之營繕工程,依上開稽察條例 第三十條「各機關營繕工程,以自行購料僱工方式辦理者,其工料合併計算在一 定金額以上者,應經上級主管機關核准,並徵得審計機關同意之」,以及臺灣省 鄉鎮會計制度第二0二條「工程施工方式得依人力、設備及經濟有效施工,確定 為自辦或招商辦理,凡經報准交工程單位自行供料僱工辦理者,稱為自辦工程」 、第二一三條「工程因發包困難,或其他原因需改為自辦時,應由主辦工程單位 簽註理由報請鄉(鎮、市)長核定,其在一定金額以上者,應陳述理由檢具工程 表單報請上級主管機關核定,並徵得審計機關同意後辦理」,審計部於八十年一 月三十日以台審部五字第八000二0一六號函「將一定金額調整為五千萬元」 等規定,故金額在五千萬元以下之工程,祗要主辦工程單位簽註理由報請鄉(鎮 、市)長核定,即可以自辦工程方式施作,而無須悉依公告招標、比價或議價之 程序辦理。 ⒉查本案公共廁所面積僅四.五坪,地形狹長不規則,內側與新港鄉農會大潭辦事 處相鄰,外側面鄰之村內道路約二公尺半(包括水溝),業經原審法院勘驗明確 ,有勘驗筆錄可按(詳原審第二卷第六一頁),因限於地形,施工不易,利潤不 高,雖經商請允興土木包工業負責人李家興施工,卻遭拒絕,嗣再徵詢何錦雲、 林榮輝、楊憲鴻等三家廠商承包,亦遭婉拒,已據李家興、何錦雲、林榮輝、楊 憲鴻等證述明確(詳本院上訴卷第一0三頁、本院上更一卷第九四、九五頁), 是本件工程確已具備「發包困難」,而得改為自辦之法定條件。雖據被告丙○○ 於調查站調查時供稱:鄉公所原計劃辦理比價發包,因大潭村長甲○○要求將該 工程交由村辦公處辦理營建,其始向甲○○表示可以行文鄉公所爭取,由大潭村 辦公處自行營建該工程。偵查中又稱:鄉長之意思是要委託精忠廟興建,但精忠 廟不願意,把這件退回來,後來經過村長爭取,才交給他們等語。因其未詳細說 明本案工程己具備「發包困難」而得改為自辦之法定條件,而未將上述無人願予 承建之過程詳予陳明,致生誤會。故本項工程改為自辦確已具備「發包困難」而 得改為自辦之法定條件,改為自辦工程並無違誤。又本件工程確因無人願意承包 且會計年度將屆,因精忠廟進香人數頗多,為便利進香團及村民急用,被告甲○ ○即大潭村長認此公共廁所確有必要,因恐預算被退回,始向鄉公所要求由大潭 村自行興建,鄉公所乃依大潭村辦公處之請求,經協商後,准由該村自行興建等 情,除經被告丙○○、甲○○在歷次偵審中所供明外,並據證人李家興及鄉長鄭 友信在原審及本院審理結證屬實,且有上開往來公函在卷為憑(詳原審第一卷第 六六頁、第六七頁、第六九頁、第二一0頁),從而系爭工程既依法改為自辦工 程,自不需經「公告招標」、「比價」或「議價」之程序辦理,應堪認定。 ⒊次查本案公廁工程既由大潭村辦公處依自辦之工程辦理,即應由村辦公處依自行 購料僱工,不得找承包商承包一節,經訊據被告甲○○稱:因伊做農,對建築外 行,始請林次郎幫忙,但建築材料是由伊與林次郎一起去買,工人委請林次郎去 找,並非轉包給林次郎,核與林次郎所供情節相符(詳本院更二卷第五三、五四 頁),參以被告甲○○請村幹事張銘聲所書擬之大潭村精忠廟公共廁所委任合約 書亦載明:「大潭村辦公處將精忠廟公共廁所興建工程委託林次郎管理施工,林 次郎依大潭村辦公處之工程預算書施工,全部工程款額以預算書為準,如超出由 林次郎自行負責,大潭村辦公處負責請款,雙方之工程款以新港鄉公所所規定為 依據,林次郎不得借故延遲不施工」等內容觀之,將系爭工程交由林次郎全權施 作,並非轉包予林次郎,又大潭村辦公處,雖名之為處,然內部並無工程人手, 僅村長及村幹事二人,且其二人又自承均無工程施作經驗,則為使工程得以圓滿 順利進行,將之委託予有工程施作經驗之林次郎,依既定之工程預算代為僱工施 作,本質上應仍不失係由大潭村辦公處自行僱工購料之自辦工程,又該書面合約 亦定名為委任合約書,及內容係委託林次郎管理施工,並無訂定底價或違約處罰 之規定,要難憑此即遽認係交由林次郎承包興建。況林次郎固曾經營土木包工業 ,但多年來已改行賣鵝肉,此次經村長甲○○之懇託,始允諾受大潭村辦公處委 任,代為招工興建,是以大潭村辦公處是「委任」林次郎代辦,雙方訂立之書面 亦為「委任合約書」,可見確是委任行為,絕非一般所謂之承包,參以本件請領 工程款係由大潭村辦公處具名領取,亦有各該請款公函及收據在卷為憑。益徵被 告甲○○與林次郎間所立之上開委任合約書,旨在確保林次郎受託代為管理施作 責任有所憑據而已,並非將系爭工程發包交由林次郎承攬施作。 ⒋至證人即新港鄉公所主計室主任林瑞敏,在本院上訴審雖證稱:「本件既因發包 困難,經報准由工程單位自辦,該村就必須自行購料僱工辦理,不能逕行交由林 次郎承包」。被告丙○○、甲○○、林次郎及證人乙○○在調查站及偵查中亦稱 交由林次郎承包云云。惟本院更二審調查時,林瑞敏證稱:大潭村精忠廟公共廁 所工程,依檢送申請款之單據觀之,符合自辦工程條件,且找負責的工頭,再由 工頭去找工人來做,應認屬自辦。證人乙○○亦證稱:大潭村精忠廟公共廁所工 程是林次郎叫伊去做水電部分,材料是伊帶林次郎及村長去買的,不是轉包。( 詳本院更二卷第八六、八七頁),以上證言與上開合約書相互核對,應認被告所 辯非虛,從而系爭工程依法既屬自辦工程性質,實際上亦確由村辦公處自行僱工 購料施作,則被告丙○○、甲○○二人,就系爭工程分別為前揭各階段程度之參 與,應均屬合法之行使。至被告丙○○在調查站稱:系爭工程非自辦工程應辦理 發包,其一時未注意予以驗收云云,林次郎在調查站稱係由其承包云云,因均與 前開事證不合,自不足資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㈡關於請領工程款有無不實部分: ⒈本案公廁工程原址為農會倉庫,與農會倉庫相連,為防鄰屋受損,拆除時需用人 工,且因巷道狹窄彎曲,亦需以人力或鐵牛車搬運磚石,故建築師之所以編列七 萬元之拆除整地費用已非無因,況該證人建築師黃義進在偵查及本院前審審理時 ,復均證稱其在工程預算書上所編列之工資六萬四千一百八十四元,確比實際工 資偏低,該六萬餘元均係就土木部分,不包括水電及拆除整地等部分甚詳,且實 際上本案工程拆除整地費用,除有陳騰松立據之怪手五千元及堆土三千五百元, 合計八千五百元外(證人陳騰松在原審證稱三千五百元係怪手搬運費,寫推土比 較好聽),尚有關怪手拆除後之清理搬運等後續之善後工作支出,否則何來淨空 土地供興建工程之用,而該後續清理工作,係由林木振負責施工,並領得六萬九 千一百元之工資,除經林木振供證在卷外,並有該領據存於偵查卷可佐(詳偵查 卷第一四五頁),其於本院前審審理中亦稱:「怪手挖過之後的工程,包括我一 共四個人在負責,我們四個人大約做了一個星期,(除了四人之外)用我的農用 搬運車搬那些廢棄物丟掉,一天運兩次,我有車,一天是三千元,其他人我不知 道,就拆除的部分領了二萬多元,總共約二萬五、六千元」等語甚詳(詳本院更 一卷第一一六頁)。而其餘之三人依林次郎所供每人每天二千元,與當今之工資 亦屬相當,故按林木振及其餘三人所領得之工資核算,再加上怪手推土之費用八 千五百元,合計為七萬七千六百元,業已超過建築師所估算之七萬元,林次郎於 該項作業核屬虧損,其以七萬元請款,實難認其有詐領該六萬一千五百元差額工 程款之情事。林次郎受託施作系爭工程時,關於施工之工材項目確均依合約所定 之品質、材料施工,及依建築師所設計之設計圖興建,並無偷工減料等情,既經 證人即建築師黃義進在偵查中證述在卷,則其所花費之經費加上利潤,當與工程 預算書所列之金額相若,已難輕認施工者有何暴利可圖。且林次郎因非專門從事 土木包工業,素來又無向公家請款經驗,加以鄉間村民買賣、打零工,亦不習慣 開發票或預予取得憑證,致於請領工程款時欠缺相關憑證,引起請款不實之誤會 ,亦難認有偽造文書之犯行。 ⒉又本案公廁工程自行購料事宜,除業經取據檢附於結算申報資料內者外,證人即 大潭村精忠廟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林新維,所以對本案產生懷疑,肇因於「本案 工程已使用十一立方公尺混凝土,而包裝水泥僅用以黏貼磁磚及粉平水泥牆面之 用,為何另報繳使用六百十包水泥。」(以上參見⒎嘉義縣調查站調查筆錄 ),又依卷附林次郎提出請領本件工程款之水泥發票影本一紙觀之(詳外放之新 港鄉公所承辦工程案卷內),其向耀真有限公司購買水泥共六百十一包,金額計 七萬零四百五十五元。惟據證人即耀真有限公司負責人王銘利於調查站調查時證 稱:系爭工程確實不需要使用達六百十一包之水泥,林次郎僅向其購買水泥八十 六包等語(詳調查卷第三七頁)。倘其所述屬實,則林次郎似有浮報詐領材料款 之情事一節。查證人王銘利於八十四年十一月十日嘉義縣調查站訊問時供稱︰「 該編號WB00000000之發票確係由我本人開立,當初係因林次郎承包大潭村精忠廟 公共廁所工程,而向我購買水泥、磚塊、磁磚等建材::。」「因為我向其他廠 商進料磚塊及磁磚時,並未開立進項發票,故我不願於銷項發票上開立磚塊、磁 磚之銷項,所以當林次郎向我索取發票時,我乃將磚塊及磁磚之貨款,折成為水 泥之數量後,統一以銷貨項目水泥乙項,開立前述發票予林次郎。」「該公廁工 程確實不需要使用達六百十包之水泥,但因當初林次郎陸續向本公司購買建材時 ,我配偶林溫婉均有於估價單上記帳,我依該估價單之總金額,以每包水泥一百 十五點五元計算,折算為六百十包水泥之數量,金額計七萬零四百五十五元。」 「該估價單確係我以前述據以估算六百十包水泥數量之估價單,依估價單計載, 林次郎向我購買水泥八十六包,牆壁磚(按即羅門205.)一千六百三十九塊(金 額三萬二千七百八十元),二丁卦(按即隆昌5201)二千八百塊(金額六千四百 四十元),地面止滑磚(按即金帝2002)三百八十一塊(金額六千五百五十八元 ),磚塊六千塊(金額一萬零二百元)」(以上參見84.11.10嘉義縣調查站調查 筆錄)等語以觀。實非共同被告林次郎浮報詐領材料款,而是建材商即耀真有限 公司負責人王銘利不按實際銷項內容陳報,而將牆壁磚、二丁卦、地面止滑磚、 磚塊等全部折計水泥,故少報其他建材而多報水泥之現象,以致讓人有浮報水泥 之嫌,故林次郎所付出之建材費,金額並無絲毫浮報詐領材料款。 ⒊又林次郎受託施作系爭工程期間,除自己領得工資六萬二千八百七十五元外(因 其非承包商自亦屬村辦公處僱用之工人),並曾僱用林木振、劉素娥、陳勝興、 陳林月、王順益、王陳清香、蔡周、陳勝男等人工作,其間各人所領得之工資分 別為林木振六萬九千元(零頭一百元捨棄)、劉素娥六萬七千五百元、陳勝興四 萬五千元、陳林月四萬五千元、王順益一萬三千五百元、王陳清香七千五百元、 蔡周一萬七千五百元、陳勝男五千元,合計三十三萬二千八百七十五元,且其中 王順興、王陳清香、蔡周、陳勝男四人,因不願具名領款,遂經林木振、劉素娥 同意下,將王順興、王陳清香二人所得工資併計在林木振名下,另將蔡周、陳勝 男二人所得工資併計在劉素娥名下,各合計為九萬元各情,不惟已迭據林次郎所 供明,並分據證人林木振、劉素娥、陳勝興、陳林月、王順益、王陳清香、蔡周 、陳勝男等人在偵查中所證實,並有各該領款收據、及工資印領表在卷足稽。雖 林次郎於調查站訊問時供稱:「實際上並未發放三十三萬二千八百七十五元工資 」,核與上述情節與實際施工均不符,殊不足採。又被告甲○○與證人乙○○雖 於調查站供稱:「林次郎、林木振未到現場施作」等語,其竟列報工資,是否有 虛報詐領部分,經查:林次郎係本件工程之工頭,負責購料、雇工等工作,而林 木振則負責拆除與搬運廢料,已如前述,其有參與工作,自不待言,乙○○因負 責水電部分,其工作在拆除與搬運廢料之後,因工作時段不同而未見面,亦不悖 常情。 ⒋本案公廁工程確係由大潭村辦公處自行僱工購料之自辦工程,實際上亦確由村辦 公處自行僱工購料施作,則被告丙○○、甲○○二人,就系爭工程分別為前揭各 階段程度之參與,應均屬合法之行使,自難認有違法而蓄意圖利林次郎之犯行。 又林次郎於檢察官訊問時經詢以︰「你承包這工程,甲○○、張銘聲、丙○○有 無拿到何好處或是你有送東西給他們。」答︰「都沒有。」又問︰「丙○○為何 那麼熱心教你怎麼申報工資?」答︰「因他在鄉公所任職,比較清楚,而我又不 識字」(詳偵查卷第十九頁)。益徵被告丙○○確無圖利林次郎更無從林次郎處 得到任何好處,縱使有教林次郎如何申報工資,亦非被告丙○○之職權。而林次 郎請款遭退回後,被告丙○○係告以工資應實報實銷,不得超過工期,既亦經證 人葉永聰迭在原審及本院前審結證在卷,則林次郎乃改以上開結算金額五十三萬 九千六百八十元,扣除有發票收據部分二十萬六千八百零五元,餘三十三萬二千 八百七十五元,列為林木振等人之工資,據予請領工程款,進而經鄉公所主計、 財政、建設課長、秘書及鄉長等人層層審核後准予領款,因各該工資款項均確有 該支出,已如前述,益證被告丙○○無圖利之情事。 ⒌至於證人林忠界於八十四年九月十九日嘉義縣調查站證稱:「當時林泰源審視設 計圖後表示可以三十八萬餘元之價格承包本件廁所土木、水電工程」等語,惟據 林泰源於本院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九日審理時證稱略以:「根據草圖(估算),且 這是廟的工程,不計利潤來估的,但要蓋廁所前需拆除地上物及整地之費用沒有 算入,後來因經過時間很久,且週邊零碎工程沒有估算進去,我才放棄不做,如 果週邊的工程再算進去,就不只這個價錢,如果做的話就會虧本,且也沒有時間 ,所以我後來就跟他說我沒有時間做」等語明確,故所謂林泰源審視設計圖後表 示可以三十八萬餘元之價格承包本件廁所土木、水電工程等情,應是林泰添僅審 視草圖,且該三十八萬餘元之價格亦未包括拆除及整地等週邊之工程費用在內, 是林泰源僅以審視工程設計圖,即認可以三十八萬餘元承辦,尤嫌無據。 十、綜上各情,參互觀之,足認被告二人所辯,堪予採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 ,足證被告二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本件尚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原審疏未 詳審,遽對被告丙○○、甲○○予以論罪科刑,自有未合,上訴意旨,否認犯罪 ,指摘原審對其等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審該部分判決予以撤銷 改判,並諭知無罪判決,以昭公允。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零 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南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三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黃 崑 宗 法官 蔡 長 林 法官 李 文 福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應於提 出上訴狀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 李 良 倩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六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