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九十三年度金上重訴字第三九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 裁判日期93 年 05 月 05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金上重訴字第三九號 賢股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 ○ 選任辯護人 蘇 正 信 律師 右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重訴字第一號,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三十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 年度偵字第四四八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甲○○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 叄年陸月。偽造之李進福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沒收。 事 實 一、甲○○為股票上櫃大日開發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原名大日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址 設台南縣永康市○○路二○○之十三號,民國(下同)八十九年三月更名為大日 開發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大日公司)董事長,係林永安(另由原審裁定 停止審判)之子,而林永安為大日公司前任董事長(八十二年迄八十七年)。大 日公司擁有關係企業計有上華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址設台北市○○路○段一○ 六號十二樓之六,負責人為甲○○,以下稱上華揚公司)、豐星科技股份有限公 司(址設台南市○○路○段廿二號地下一層,負責人謝素娥,以下稱豐星公司) 、大璽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址設台南縣永康市○○路一九六之九號七樓,負責人 林廷泰,以下稱大璽公司)、百聖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址設台南縣永康市○○路 二○二之廿號,負責人林秋杏,以下稱百聖公司)及侊隆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址 設台南縣永康市○○路二○二號之廿九樓,負責人古景木,以下稱侊隆公司)等 公司,林永安與甲○○父子係大日公司及關係企業之實際負責人,負責綜理一切 營運、會計、財務等事務決策,周貴榮(另經檢察官處分不起訴)係大日公司財 務部協理,負責大日公司及前述關係企業之會計及財務調度業務。其中【上華揚 公司】(原名普星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普星公司),八十七年九月設立於 台北市○○路○段一0六號十二樓之六,林良陽應甲○○之妻林秋杏安排登記為 名義負責人,該公司實際業務由甲○○負責,八十八年十二月及八十九年元月各 辦理新台幣(下同)一千萬元現金增資,由大日公司全數認募,八十九年元月更 名為上華揚公司,同年二月間變更負責人為甲○○,甲○○隨即召開董事會再次 辨理現金增資二千四百萬元,每股以廿七元溢價發行,經洽特定人認購並於同年 三月十日認募完成,八十九年四月廿八日又辦理第四次現金增資一千二百萬元, 資本額提高至八千一百萬元,同年七月間向財政部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以下 簡稱證期會)申請為公開發行公司,同時委託國際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輔導股 票上櫃。惟甲○○與林永安基於概括之犯意,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犯意 聯絡,連續於八十八年十二月至八十九年四月間利用四次辦理現金增資向股東募 集資金之機會將上華揚公司資金一億二千零一十萬元侵占入己,另又分別侵占大 日公司資金八千五百萬元及豐星公司資金二千五百萬元。詳情如下: ㈠八十七年九月間,普星公司甫設立,資本額僅有二千五百萬元,林永安、甲○○ 父子明知普星公司並未向李進福購地,竟偽造普星公司與台南市民李進福之不動 產買賣契約書,內容為以四千五百一十萬元向李進福購買其所有位於台南市○○ 區○○段二八之十八地號土地,足生損害於李進福之權益,隨即以支付土地款名 義,分別於八十七年九月二十八日、十一月三日自中興銀行台南分行普星公司六 二三六號帳戶內提領一千八百一十萬元及六百九十萬元,逕匯入萬通銀行東台南 分行侊隆公司五三九九號帳戶內;俟普星公司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及八十九年元月 間各辦理一千萬元增資後,再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七日自中興銀行開元分行普星公 司五0一四0五號帳戶內,提領八百零二萬八千八百元,以劉永興名義匯款至玉 山銀行台南分行王卿祝二三三五四號帳戶內,翌日(八日)再自上述中興銀行開 元分行帳戶提領一百九十七萬六千元,以林良陽名義匯至世華銀行永康分行二0 帳號貸款備償戶內;又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七日自大眾銀行新生分行上華揚公司 五三八三帳戶提領一千萬元,先行匯至農民銀行永康分行林謝玉盞帳戶內,同日 再以陳吉河及黃子龍名義各匯六百五十六萬二千五百元至大日公司設於世華銀行 永康分行七九九七帳戶及萬通銀行東台南分行六七六六帳戶內,作為向大日公司 購買侊隆公司股票之股款,而侵占四千五百一十萬元得逞;並將上述不實資料及 帳證登載該公司八十七、八十八年度之財務報告上,持向證期會申請公開發行, 而於七月十八日獲准生效。 ㈡於八十九年三月十日,上華揚公司辦理第三次現金增資二千四百萬元,每股二十 七元溢價發行,募得六千四百八十萬元,林永安與甲○○父子為加強掌控侊隆公 司股權,乃指示不知情之周貴榮調度資金,自世華銀行永康分行一0九九八號上 華揚公司增資款專戶及同銀行六五八三一號豐星公司帳戶,分別提領二千五百萬 元,匯至農民銀行永康分行五0九九號林永安帳戶後,隨即轉匯世華銀行屏東分 行,以上華揚公司及豐星公司名義購買面額二千五百萬元之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 單各乙張,於同年三月十四日持該二張定存單作為百聖公司向世華銀行屏東分行 貸款之擔保品,三月十六日世華銀行撥款四千八百萬元後,林永安等隨即以黃俊 豪、林楊彩雲、林淑珍、王森源、吳寶照、林麗琴等人名義匯款至世華銀行永康 分行大日公司七九九七號帳戶,作為向大日公司購買侊隆營造公司股票之股款。 而侵佔上華揚公司及豐星公司資金各二千五百萬元得逞。 ㈢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三日,林永安與甲○○父子為償還百聖公司另筆向世華銀行屏 東分行借款二千五百萬元,乃指示不知情之周貴榮指派不知情之出納呂靜玲,自 世華銀行永康分行上華揚公司帳戶內提領二千五百萬元,先匯款至農民銀行永康 分行號三三八四0八號林謝玉盞帳戶,再轉匯世華銀行屏東分行用以清償二千五 百萬元之債務。 ㈣八十六年十二月間,林永安、甲○○代表大日公司向吳天素購買坐落台南市○○ 段土地,協議期間吳天素要求先行支付五百萬元預付款,林永安、甲○○父子竟 向大日公司虛報預付款為九千萬元,經大日公司撥款後,林永安父子交付吳天素 五百萬元,而將其餘八千五百萬元予以侵占挪用。至八十九年十月十二日,大日 公司董事會通過決議「經協議與吳姓地主達成共識,願退回此筆土地款,並在九 月份已陸續退回部份款項」。林永安父子原應按公司決議將上述土地預付款退還 大日公司,惟林永安父子一時無法籌措巨款,竟指示不知情之周貴榮指派呂靜玲 ,於九月二十七日逕自世華銀行永康分行一0九九八號上華揚公司帳戶挪用二千 五百萬元,先匯入萬通銀行東台南分行二四八七號林謝玉葉帳戶內,再以吳天素 名義匯至農民銀行永康分行二五七七號大日公司帳戶,偽充吳天素退還大日公司 之土地預付款,而侵占挪用大日公司資金八千五百萬元及上華揚公司資金二千五 百萬元。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台北市調查處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堅決否認右揭犯行,辯稱:大日公司及相關子公司之資金調度, 向來均由伊父親林永安獨攬,伊並無共同參與意見或運作之餘地,伊父親林永安 係自九十年之年中始因病無法處理公司事務,而伊因罹患憂鬱症,自八十九年六 月起即在台北靜養,亦無從處理公司事務,伊並未參與公訴人所指犯行云云。 二、經查: ㈠右揭犯罪事實,被告甲○○客觀上均不否認其為真實,且據證人林良陽、李進福 、呂靜玲、吳天素證述屬實,並有大日公司支付吳天素土地預付款會計傳票影本 及上華揚公司、豐星公司、林永安、林謝玉盞帳戶之銀行傳票影本、大日公司明 細分類帳及傳票資料、質押股票相關資料、股票買賣成交明細表、上華揚公司八 十七、八十八年度財務報告及銀行存摺、定存單、會計傳票公司變更登記等資料 影本及上開偽造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影本附卷可稽。 ㈡按證人即大日公司會計陳怡靜於偵查時證述:「(公司)資金匯出,請款人要寫 請款單,送到我這裡製作傳票,我再把傳票交給出納,出納再簽取款條,然後將 取款條及傳票送到財務主管周貴榮,然後周協理再送到秘書,秘書轉交給董事長 或總經理核准後,秘書才會蓋章,秘書蓋章後送到出納做匯錢動作然後傳票再交 給我。‧‧‧大筆金額幾千萬元以上都由周協理作請款人,但是要經過董事長或 總經理核准後才會將款項匯出。‧‧‧公司財務的核准最高決定權是董事長甲○ ○,至於老董事長林永安是不是最後的掌控權,我就不清楚。」等語(偵查卷第 八十七頁反面至第八十八頁),核與證人即大日公司財務部協理周貴榮於接受台 北市調查處(以下稱台北市調處)詢問時證稱:「我在大日開發公司職務為財務 部協理,直接對總經理林傳國、董事長甲○○負責‧‧‧資金調度方面在五十萬 元額度下我可逕行核決,至於五十萬元以上則交由集團祕書沈貴淑,再轉呈給林 傳國、甲○○批示用印,不過大日開發公司在五十萬元以上之支出通常都仍要由 林永安決行。」等語,及證人即大日公司出納呂靜玲於台北市調處詢問時證述: 「有關大日公司、大璽公司及侊隆公司資金之作業流程,係由請款單位填寫請款 單,依本公司規定程序,經林永安或甲○○核准或渠授權之主管人員後,始交付 財務部之會計人員開立傳票,再由我出納辦理出帳。」等語相符。可知大日集團 關係企業大筆資金之運用需經過被告甲○○之核准始可匯出,縱使同案被告林永 安有最後的掌控權,惟在整個資金運用流程中,難認身為大日及上華揚公司董事 長之被告對於公司最重要之財務調度有不知之理。被告所辯對其父林永安調度公 司資金毫不知情一節,有違常理,顯不足採。 ㈢又證人陳欽約於台北市調處詢問時證述:「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三日,前往上華 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與甲○○洽談購股事宜,當時甲○○表示,上華揚科技股份 有限公司將於八十九年二月間辦理現金增資案新台幣二千四百萬元,增資股票將 溢價募集,金額為每股新台幣四十元,希望在場者皆能投資該高科技類股票,若 有意者可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九日前將現金增資款項匯入專戶。」等語,證人吳 天素於台北市調處詢問時證述:「上述土地交易(即事實㈣部分)的協商是由我 本人、林永安、甲○○及謝明滿四人在場。」等語,可知被告甲○○非僅掛名負 責人及負責建築設計及監造等事宜而已,其尚參與增資募款及土地交易等涉及資 金運用等業務,其所辯公司資金調度均由其父林永安之安排,其並無共同參與等 詞,亦難採信。況證人林秋杏於台北市調處詢問時先證稱:「申請貸款相關之文 書係由林永安交給我簽字,但該筆貸款如何申請,款項如何運用,會計帳如何登 載,我均不清楚。」,而後復證稱:「我僅是掛名百聖投資公司負責人,對於該 公司業務完全沒有參與,也不清楚該公司營運情形,對於前述行為要問大日開發 公司財務部協理周貴榮及甲○○等人才清楚。」等語,則證人林秋杏既為被告甲 ○○之妻,對於被告是否參與公司營運自然清楚,其既然明白指出申請貸款相關 之文書係由林永安交給其簽字,對於公司營運其僅要供稱問林永安即可,又何必 證稱公司營運情形要問大日開發公司財務部協理周貴榮及甲○○等人才清楚,顯 見被告甲○○確與其父共同掌控公司營運,而非如被告所言不清楚公司營運。 ㈣再依奇美醫院九十一年十月十六日病情摘要所示「(林永安)於八十二年二月三 日至八十二年二月六日第一次因巴金森氏症及輕度中風於本院住院治療,後持續 於本院神經科門診追蹤。於八十二年十月十七日至八十二年十月廿八日、八十九 年四月十日至八十九年四月二十日及八十九年八月廿七日至八十九年九月廿八日 曾因代謝性腦病變住院(意識不清)」(偵查卷第一一七頁),九十二年五月二 十二日病情摘要所示「(林永安)於八十二年二月首次因巴金森氏症候群於本院 住院治療,隨後並有多次住院記錄。其間並曾至台北接受腦部手術治療。因為該 病人自八十九年一月十八日的病歷記錄顯示精神狀態尚佳,但自同年三月十三日 起病歷顯示已有憂鬱狀態,身體呈現極度僵硬狀態,不喜言語,偶有精神狀態不 穩的現象。因為病人幾乎不跟醫師講話,也未曾經過精神鑑定,由病歷記錄無法 得知是否無法處理商業事務。至於日常事務之處理,由病歷記錄,該病人自【八 十九年二月一日】起即已由鼻灌進食。本人於八十九年三月十三日第一次看到這 個病人時就已臥床無法行走。病人於八十九年八月至九月住院時進行氣切。因為 該病人無法言語,而且對外界之刺激很少有明確反應,因此無法確認病人是否知 悉他人言語,但有可能不很清楚」(原審卷第一一四頁),因而同案被告林永安 即甲○○之父自八十九年二月間起身體、精神狀況顯非健康穩定,其有無能力獨 自掌控大日公司及相關子公司之資金調度,顯屬可疑;況證人呂靜玲於台北市調 處詢問時證述:「約自八十九年下半年林永安生病後,這些公司的業務均實際由 甲○○負責。」等語,證人劉永興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三百號 案件調查中證述:「(林永安)應該是在八十五、六年就沒有再過問公司的事務 ,那段時間他有去美國、台北的醫院接受胚胎的植入手術治療巴金森氏症。‧‧ ‧八十六年底集團之間的調度都是甲○○、林傳國及財務部經理在處理。」等語 (原審卷第一三五頁反面),可知同案被告林永安生病期間,被告甲○○確有參 與大日公司及相關子公司之資金調度,而非如其所辯無從處理公司事務。至於被 告甲○○所罹憂鬱症,經國泰綜合醫院函覆「該患者(甲○○)就診次數起自八 十九年八月十七日‧‧‧前項憂鬱症狀,並不會使其無法正常工作。」(原審卷 第一一五頁),亦可證明被告所辯因罹患憂鬱症,無從處理公司事務,不足採信 。 ㈤又在大日公司上班卻掛名侊隆公司負責人之被告古景木於本院上更㈠字第一0號 另案所涉偽造文書案,據古景木於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七日該案審理中供述稱: 問:大日公司老闆是誰? 答:甲○○。問:你何時在大日建設公司開始服務? 答:八十四年四月至九十年七、八月份,擔任業務開發,我是在大日公司任職不 是在他的關係企業公司任職,他的關係企業有侊榮營造、大璽建設。 問:這些都是誰在負責? 答:大日公司甲○○是董事長、林傳國是總經理,他們分別保管大小章各壹個, 公司的一切事情都要經過他們的同意,大章是林傳國負責保管,小章是甲○ ○保管的,財務方面都要經過他們兩人同意蓋章。侊榮營造、大璽建設是用 人頭設立的公司,侊榮營造、大璽建設的大小章也是由甲○○、林傳國他們 兩人保管。 問:甲○○、林傳國他們兩位實際負責時間為何? 答:甲○○於八十一年左右進公司,林傳國於八十二年進公司,我於八十四年進 公司時,就是他們兩人在管理公司。 問:這些公司是否由林永安負責,後來他身體不好,才把公司交給甲○○、林傳 國兩人管理? 答:我進公司時林永安就沒有管理公司,都是甲○○、林傳國他們兄弟二人在處 理公司,甲○○擔任台南市建築投資公會的常務理事、林傳國是台南縣建築 投資公會的常務理事。 問:林永安是何時才沒有管理公司? 答:我進入公司時,林永安就已經中風走路慢慢的,但頭腦清楚只是沒有管理公 司,八十八年他就意識不清,八十九年就完全沒有意識,那時大日公司要上 市、上櫃,董事長、總經理就是甲○○、林傳國他們兩個兄弟。 問:你於八十四年進入公司,公司財物狀況誰負責? 答:是甲○○、林傳國負責的,超過十萬元以上要他們兩人共同同意,十萬元以 內他們則可以自己決定。 問:你進入公司時,有無看到林永安去過公司? 答:他沒有管理公司,有時司機會載他來公司坐一、二十分鐘就離開了,沒有一 件公文是要經過他簽名或同意的。 依上開古景木之供述以觀,古景木自八十四年四月間起在大日公司上班時,被告 甲○○即掌管大日公司,而其父林永安即未管理公司之事務,並有本院上更㈠字 第一0號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七日另案被告古景木所涉偽造文書案之審理筆錄附錄 足稽。再依上開奇美醫院所函示林永安於八十二年二月間起即因巴金森氏症及輕 度中風於該院住院治療,其間並曾至台北接受腦部手術治療。自【八十九年二月 一日】起即已由鼻灌進食,八十九年三月十三日就已臥床無法行走。再據證人劉 永興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三百號案件調查中證述:「(林永安 )應該是在八十五、六年就沒有再過問公司的事務,那段時間他有去美國、台北 的醫院接受胚胎的植入手術治療巴金森氏症。‧‧ ‧八十六年底集團之間的調 度都是甲○○、林傳國及財務部經理在處理。」等語(原審卷第一三五頁反面) ,核與證人古景木於本院審理中證述伊自八十四年四月間起在大日公司上班時, 被告甲○○即掌管大日公司,而其父林永安即未管理公司之事務等情相符。 ㈥綜上所述,被告甲○○為同案被告林永安之子,二人關係密切,被告甲○○應與 被告林永安一同掌控大日公司及相關子公司之資金調度無訛,其前揭所辯,顯係 卸責之詞,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業務侵占罪、第二百十六條 、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修正前證券交易法第一七四條第一項第五款之 罪。按被告行為時證券交易法第一七四條第一項第五款之罰則為「五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即八十九年七月十九日修正前), 行為後經二次修正之罰則均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二百 四十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行為時法及裁判時法之結果,自以行為時法之處罰 規定對被告有利。又被告甲○○前開犯行與林永安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 同正犯。被告多次業務侵占犯行,時間緊接,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 為之,為連續犯以一罪論,依法加重其刑。又被告偽造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 高度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三罪,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論 以業務侵占罪。 四、原審未予詳查,遽以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甲○○確有知情而共謀、參與或從事前 開犯罪事實,因而諭知被告無罪,顯未恰當。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 ,非無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甲○○之犯罪動機、目 的、手段、所得利益、身分、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犯罪所生之危害,及犯罪後 否認犯罪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扣案之偽造李進福不 動產買賣契約書,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併依法宣告沒收。 五、另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認被告甲○○另涉犯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 詐欺罪嫌,與本件論罪部分具有連續犯關係,屬裁判上一罪,分別以九十二年度 偵字第一一一三二、一一一三四、一一一三五、一一一三六、一一一三七、一一 一三八、一二三五九號移送本院併案審理(犯罪事實詳見附表)。按連續數行為 而犯同一之罪名者,為連續犯,係刑法第五十六條所明定;而所謂「同一之罪名 」,係指基於概括之犯意,連續數行為,觸犯構成犯罪要件相同之罪名者而言( 大法官釋字第一五二號)。經查移送併辦部分被告甲○○所為之詐欺行為,與本 件起訴犯罪之構成要件不同,自無從認定與本件所論之業務侵占罪、行使偽造私 文書罪及違反修正前證券交易法第一七四條第一項第五款之罪有連續犯裁判上一 罪關係,移送併辦部分既非起訴效力所及,自非法院所得審究,故應就此移送併 辦部分,退回由檢察官另行偵辦,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 十九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證券交易法第一七四條第一項第五款,刑法第三百三十六 條第二項、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條第一項但書、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 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五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 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傳來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五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楊 明 章 法官 戴 勝 利法官 顏 基 典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應於提 出上訴狀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 呂 嘉 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六 日 附錄法條: 刑法第二百一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 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五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 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四條(八十九年七月十九日修正前): 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 於依本法第三十條、第四十四條第一項至第三項或第九十三條規定之申請事項為 虛偽之記載者。 二 對有價證券之行情或認募核准之重要事項為虛偽之記載而散布於眾者。 三 發行人或其負責人、職員有第三十二條第一項之情事,而無同條第二項免責事由 者。 四 發行人或其關係人、證券商或其委託人、證券商同業公會、證券交易所或第十八 條所定之事業,對於主管機關命令提出之帳簿、表冊、文件或其他參考或報告資 料之內容有虛偽之記載者。 五 發行人、證券商、證券商同業公會、證券交易所或第十八條所定之事業,於依法 或主管機關基於法律所發布之命令規定之帳簿、表冊、傳票、財務報告或其他有 關業務文件之內容有虛偽之記載者。 六 就發行人或某種有價證券之交易,依據不實之資料,作投資上之判斷,而以報刊 、文書、廣播、電影或其他方法表示之者。 七 會計師或律師,於查核公司有關證券交易之契約、報告書或證明文件時,為不實 之簽證者。 主管機關對於前項第七款之情事,得予以停止執行簽證工作之處分。 【附表】: 一、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一一三二號:(九十年度偵字第一 四一四八號、九十年度發查字第一七二七號、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二五五號、九 十年度發查字第二○九四號) 被告甲○○係大日公司負責人,明知大日公司與大璽公司(負責人林廷泰,另提 起公訴)合資在台南縣永康市○○段一號土地上興建之「摩登SMART」房屋 及其基地均已向世華商業銀行設定高限額抵押權,在抵押權未塗銷前,其交易價 值甚低,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故意隱瞞其事,經由不知情之房屋銷售人員 ,以一般未設定負擔之市價銷售該批房地,使陳雪卿、蘇宜玶、蘇裕凱、方雅玲 、王益宏、劉采怡等人陷於錯誤,均以一般市價與被告等訂約購買房屋,分別支 付十五萬元至四百十八萬元不等之現金,給付房價之一部或全部。事後陳雪卿等 得知上倩,找被告理論,被告竟置之不理,始覺受騙。業據被害人陳雪卿等指訴 甚詳,並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土地登記謄本、建物登記謄本各六件(均影本) 附卷可稽。被告係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罪嫌。二、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一一三四號:(無卷) 被告甲○○係大日公司負責人,明知大日公司所有座落台南縣永康市○○段五七 六地號土地及地上建號三○四五號,門牌為台南縣永康市○○路二六○巷六號六 樓之一房屋,早已於八十八年七月間為世華商業銀行永康分行設定本金最高限額 二百十一萬元之抵押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故意隱瞞其事,宣稱:該房 、地產權清楚,並無其他產權糾紛或債務糾葛等語,使李幸真陷於錯誤而於八十 九年九月十七日,以二百零二萬元之價格與被告訂約購買上開房、地,並陸續繳 清價款。事後該房地竟遭法院裁定准予拍賣抵押物,始覺受騙。業據被害人李幸 真指訴甚詳,並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土地登記簿謄本、建築改良物登記簿謄本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拍字第六四二號裁定(均影本)各一件附卷可稽。 被告係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罪嫌。 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一一三五號:(九十年度偵字第一 四七四二號) 被告甲○○係大日公司負責人,明知大日公司所有座落台南縣永康市○○段五六 七地號土地及地上建號三一七五號,門牌為台南縣永康市○○路二六○巷十六號 十樓之五房屋,及該建物地下室B2編號二二七號平面停車位,早已於八十八年 七月間為世華商業銀行永康分行設定本金最高限額二百四十萬元之抵押權,竟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故意隱瞞其事,宣稱:該房、地及停車位等產權清楚,並 無其他產權糾紛或債務糾葛等語,使鄒鳳珍、楊訢睿陷於錯誤而於九十年七月十 四日,以二百二十七萬元之價格與被告訂約購買上開房、地及停車位,並陸續繳 款計二百五十萬元。事後鄒鳳珍得知上情,找被告理論,被告竟置之不理,始覺 受騙。業據被害人鄒鳳珍、楊訢睿指訴甚詳,並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土地登記 簿謄本、建築改良物登記簿謄本、切結書(均影本)各一件附卷可稽。被告係涉 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罪嫌。 四、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一一三六號:(九十年度偵字第一 ○六○八號) 被告甲○○係大日公司負責人,明知渠所有座落台南縣永康市○○段五六九地號 土地、建號二九八六號「熱帶嶼」大廈案場地下層停車場,早已設定抵押予世華 商業銀行永康分行,且渠本身已週轉不靈,無力清償,該停車場停車位亦無法移 轉登記,竟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大量出售停車位,使游清江陷於錯誤而於 八十九年九月十五日,以新台幣三十八萬元之價格向被告購買一停車位,並繳清 價款。事後竟無法取得產權,始覺受騙。業據被害人游清江指訴甚詳,並有車位 買賣契約書、價款簽收證明、協議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各一件附卷可稽。被 告係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罪嫌。 五、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一一三七號:(九十一年度偵字第 一一六三三號、九十一年度發查字第九五四號) 被告甲○○係大日公司負責人,明知大日公司所有座落台南縣永康市○○段地號 一號土地上所興建之摩登SMART編號H10號房屋及基地,早已於八十九年 四月間為世華商業銀行設定抵押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故意隱瞞其事, 宣稱:該房、地產權清楚,並無其他產權糾紛等語,使張素月陷於錯誤而於九十 年二月二十三日,以三百一十萬元之價格與被告訂約購買上開房、地,並陸續繳 款。事後上開房地竟遭世華商業銀行聲請查封拍賣。張素月始知受騙。業據被害 人張素月指訴甚詳,並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土地登記薄謄本、建築改良物登記 簿謄本、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拍字第一號裁定(均影本)各一件附卷可稽 。被告係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罪嫌。 六、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一一三八號:(九十二年度偵字第 六六二號) 被告甲○○係大日公司負責人,明知大日公司所有座落台南縣永康市○○段五六 七地號土地及地上門牌為台南縣永康市○○街一○八號編號S1店面房屋,早已 為世華商業銀行永康分行設定本金最高限額二百十二萬元之抵押權,竟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故意隱瞞其事,宣稱:該房、地等產權清楚,並無其他產權糾紛 或債務糾葛等語,使陳祈宏陷於錯誤而於九十年二月八日,以三百八十萬元之價 格與被告訂約購買上開房、地,並陸續繳款計二百四十萬元。事後陳祈宏得知上 情,找被告理論,被告雖立切結書敷衍,終置之不理,始覺受騙。業據被害人陳 祈宏指訴甚詳,並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繳費收據、切結書、協議書(均影本) 各一件附卷可稽。被告係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罪嫌。 七、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二三五九號:(九十一年度發查字 第一二八九號) 被告甲○○係大日公司負責人,明知大日公司所有座落台南縣永康市○○段五六 七地號土地及渠在地上所興建房屋「太陽賞」案場、「熱帶嶼」案場及地下室停 車位,早已於八十八年七月間為世華商業銀行永康分行設定高額抵押權,竟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故意隱瞞其事,宣稱:該房、地及停車位等產權清楚,並無 其他產權糾紛或債務糾葛等語,使柯碧雲等三十人陷於錯誤而分別於八十九年十 二月至九十年八月間與被告訂約購買上開房、地及停車位,並陸續繳款。事後柯 碧雲等人得知上情,找被告理論,被告竟置之不理,始覺受騙。業據被害人柯碧 雲等三十人指訴甚詳,並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土地登記簿謄本、建築改良物登 記簿謄本等附卷可稽。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罪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