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九十三年度附民字第九七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 裁判日期93 年 08 月 20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附帶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附民字第九七號 敬 原 告 乙 ○ ○ 訴訟代理人 林 德 昇 律師 被 告 甲 ○ ○ 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九十三年度上訴字第四九二號),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三百二十六萬八千七百六十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周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願 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其事實上陳述略稱:原告所有坐落嘉義縣東石鄉○○ 村○○○段二二六號所設置工廠(即東欣毅商行),因被告甲○○之放火行為, 導致廠房之屋頂及兩側牆壁均燒燬變形,以達全毀無法使用之程度,造成原告廠 房損失、內部機器設備及原料亦遭燒燬而受損失、因訂單延後造成違約之損害及 客戶取消訂貨所造成之損失、廢棄物清理費用等之損害,合計為三百二十六萬八 千七百六十元,而被告前開公共危險犯行,業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九十二年度 訴字第二一號判決被告犯公共危險罪,處有期徒刑二年,被告不服上訴鈞院審理 中。原告因被告不法侵害,受有損害。爰求為判決如訴之聲明;並援用刑事訴訟 之證據。 二、被告未提出書狀,亦未作何陳述。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 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又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者,應以判決 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七條第一項、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分別定 有明文。 二、查被告甲○○犯公共危險罪,經原審法院以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一號判處有期徒 刑二年,雖被告對之不服而上訴本院,惟被告於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十九日撤回上 訴,有撤回上訴狀及審判筆錄在卷足憑,是該刑案之刑事訴訟程序因撤回上訴而 終結不存在後,本院已無從審理,則其提起之附帶民事訴訟即失其依據,而不合 法,依照首開規定,自應駁回原告附帶提起之民事訴訟,其假執行之聲請因亦無 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二十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蔡 崇 義 法官 宋 明 中 法官 許 進 國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應於提 出上訴狀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 李 淑 華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二十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