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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九十三年度附民字第九七號

公共危險刑事裁判日期 93 年 08 月 20 日

法官蔡崇義宋明中許進國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附帶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附民字第九七號 敬

原告
乙 ○ ○
訴訟代理人
林 德 昇 律師
被告
甲 ○ ○

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九十三年度上訴字第四九二號),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一、原告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三百二十六萬八千七百六十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周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其事實上陳述略稱:原告所有坐落嘉義縣東石鄉○○村○○○段二二六號所設置工廠(即東欣毅商行),因被告甲○○之放火行為,導致廠房之屋頂及兩側牆壁均燒燬變形,以達全毀無法使用之程度,造成原告廠房損失、內部機器設備及原料亦遭燒燬而受損失、因訂單延後造成違約之損害及客戶取消訂貨所造成之損失、廢棄物清理費用等之損害,合計為三百二十六萬八千七百六十元,而被告前開公共危險犯行,業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一號判決被告犯公共危險罪,處有期徒刑二年,被告不服上訴鈞院審理中。原告因被告不法侵害,受有損害。爰求為判決如訴之聲明;並援用刑事訴訟之證據。

二、被告未提出書狀,亦未作何陳述。

理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又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七條第一項、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甲○○犯公共危險罪,經原審法院以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一號判處有期徒刑二年,雖被告對之不服而上訴本院,惟被告於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十九日撤回上訴,有撤回上訴狀及審判筆錄在卷足憑,是該刑案之刑事訴訟程序因撤回上訴而終結不存在後,本院已無從審理,則其提起之附帶民事訴訟即失其依據,而不合法,依照首開規定,自應駁回原告附帶提起之民事訴訟,其假執行之聲請因亦無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六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附繕本)。法院書記官 李 淑 華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二十 日

審判長法官 蔡 崇 義

法官 宋 明 中

法官 許 進 國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二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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